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連續衝撞多處民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再觀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變型,足見事故發生當
下衝擊力道巨大,顯示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4毫克,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之事實,被告於前次酒駕獲緩起訴處分後又犯本案,顯
示其未由前次緩起訴之寬典中記取教訓,故本次犯行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2號
被 告 紀育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育賢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同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先後撞擊該處社區停車場內、外圍牆、
陳首仲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其店面、錢義俊之住處大門(均已達成和解),並造成紀育
賢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首仲、錢義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3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