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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 、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存 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 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 之物,除經扣案後發還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詳 後述)外,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 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 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據,可見素 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童到庭陳明: 我被偷走的腳踏車是我通勤使用的腳踏車,造成我的不方便 ,希望被告可以得到他應該得到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目前有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紅包袋1個及其內200元、腳踏車1台、腳踏 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 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4至28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 東警卷一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 字第11233033600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25至2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一第47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88100卷(下稱潮州警卷二 )第13頁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39600 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屏東警卷二第28頁)存卷可憑,足認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8項所示之三刀頭急速刮鬍刀1支,見潮州警卷二第14頁) ,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案經丁○○、少年邱O童、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丙○○、少年彭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671 5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潘文評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警員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O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五)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條碼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5、6、7號被害人之 部分外,餘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6時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前所擺放碗公中置放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2 112年7月25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頸部所掛置之紅包1個(內放有2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3 112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邱O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屏東自由二店) 丙○○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醫療口罩2盒、衣架1包、清潔袋2包、塑膠傘1支、擴香瓶1個、棕熊商品1個、吊掛式除濕袋1個等商品(價值1,531元)藏入自備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3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 甲○○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但香水、AMAZE礦石香氛包水芙蓉尼羅河、雙溝加強版萬用手機掛繩漸變藍、青青夜光可愛吊飾小熊、TWE26藍真無線廣鼎(耳機)、曼秀雷敦澳用抗痘柔珠洗面乳、暗物質系列(磁吸)IPHONE15PR手機殼、熊寶貝香氛柔軟洗衣精氣質小蒼蘭補充包、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去霉味、花仙去味大師消臭易-粉戀櫻花、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玻瑰鈴蘭、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雪松麝香、心悅系列IPHONE15PROMAX6.7手機殼各1個等商品(共值2,825元)藏入自備隨身包中,得手後,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6 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至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彩森林史萊姆DIY創意桶、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1L水嫩柔膚、北海鱈魚香絲51g、韓國Enaak點心麵1箱(30入)、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1個(共值1,6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得手後,嗣經店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欲將其攔下詢問,旋即丟下上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7 11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屏東縣○○○○○路000號(小北百貨林森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陳麗芬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LAY BOY黑色袋子、藍芽行動K歌麥克風、雙響泡泡麵各1個(共值1,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8 112年12月10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月台下之停車場 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值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2024-12-19

PTDM-113-簡-1540-20241219-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嘉煒係宏廷國際貿易商行(下稱宏廷商行,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之1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0段00號)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醫療用口罩係醫療器材,需取得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始能販賣,渠並 未取得該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且未獲具有醫療器材許可 證之寶島衛材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7月14日起,將20箱來路不明之口罩(下稱本案口罩) 以1箱60包、1包50片之裸裝方式,以每包50片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三德和 藥局」,交由不知情之劉泰沛運送至「三德和藥局」,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寶島醫療用口罩(未 滅菌)」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照片及「寶島公司FAC E MASK SURGICAL EAR-LOOP並標示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952 號外盒」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轉 傳與不知情之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佩斈,以此方式佯稱係寶 島公司所生產、符合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品質之口罩,三德和 藥局再依據前開收到之不實照片內容,將相關證號以電腦繕 打輸出後,張貼於盛裝前開仿冒寶島公司口罩之紙箱外盒, 使消費者誤信所購買者係寶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具醫療器材 許可證字號之口罩,以此方式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消費 者王惠貞於109年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以每包50片299 元之價格購買寶島公司製造之寶藍色、黑色、玫瑰金色裸裝 醫療口罩共22包後,認無外盒包裝察覺有異,致電向寶島公 司查證,經寶島公司說明該公司僅有生產藍色口罩後,遂向 三德和藥局請求退貨。三德和藥局嗣後亦發現有異,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 被告於本院中未表示意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 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之犯行,辯稱: 伊販賣給劉泰沛之口罩,伊均有向劉泰沛稱為一般口罩,並 非醫療口罩,且係劉泰沛單方面賣給三德和藥局;伊並沒有 跟劉泰沛說出售的口罩就是寶島公司的口罩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廷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自109年7月14日起,販賣裸 裝方式之口罩與劉泰沛。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 片與劉泰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 、46頁),核與證人劉泰沛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劉泰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Hou哥)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勘以採信。  ㈡劉泰沛將被告所傳送之本案照片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負責人劉 姵斈,致劉姵斈誤認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所製造,並透過劉 泰沛購入本案口罩:  1.依證人劉姵斈於調詢、本院中稱:109年7月時伊為三德和藥 局之負責人,藥局會跟劉泰沛購入洗髮精、沐浴乳等雜會, 當時伊有詢問劉泰沛有無口罩管道,當時劉泰沛說有醫療口 罩製造商,因此三德和藥局就向劉泰沛購入本案口罩,伊當 時有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劉泰沛當時說是醫療口罩,因為 當時國家隊來的口罩也是袋裝沒有紙盒,伊詢問劉泰沛如何 知道品牌,劉泰沛說要問取貨的地方,之後就給伊本案照片 當作證明,伊確認許可證字號無誤後,列印貼在紙箱上,讓 消費者得知是那個廠牌的口罩等語(他一卷第36頁、本院卷 第113至117頁),核與證人劉姵斈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 ,可知於109年7月15日劉泰沛傳送大型口罩外盒之照片,向 劉姵斈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看品 質就知道」、「他說這個你就知道」;另於同年7月30日劉 泰沛傳送本案照片與劉姵斈,稱:「字號盒子給你」、「你 不用擔心了」、「請不要再外傳了」、「這就是裸包的盒子 字號」等旨(他一卷第38、39頁)相符,可見證人劉姵斈確 實有向劉泰沛確認本案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及口罩之製造商 (來源),而劉泰沛即提供之本案照片,表示照片許可證對 象即為本案口罩之製造商,具有醫療口罩之製造資格。  2.證人劉泰沛於本院中稱:伊係透過網路送貨平台認識被告, 伊有幫被告送貨幾次,後來被告就說如果有人需要口罩可以 介紹給他,當時伊認識的三德和藥局的劉姵斈在問有沒有醫 療口罩,劉姵斈一直跟伊詢問是否為醫療口罩,因為口罩是 被告出的,伊問被告,被告說是,伊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盒子 ?被告說來不及做,然後就傳本案照片(許可證、寶島的口 罩盒子)跟伊說寶島有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0頁), 另依被告與劉泰沛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傳送大型口罩 外盒之照片後,稱「這個」、「國家隊不方面透露名字」, 劉泰沛則回「傳給他就知道了是嗎?」,被告即稱:「看品 質就知道了」、「恩」等旨(他一卷第90頁),可見證人劉 泰沛確實有向被告確認口罩來源,被告即傳送照片並表明為 國家隊口罩,劉泰沛即將上開照片及被告所述向三德和藥局 之劉姵斈轉述,此可由上開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記錄 可證。嗣被告又傳送許可證照片與寶島公司口罩外盒照片( 即本案照片)與劉泰沛(他一卷第92頁),足徵本案照片確 為被告傳送與劉泰沛,據此,三德和藥局向劉泰沛詢問醫療 口罩後,向劉泰沛確認口罩製造商及許可證時,劉泰沛均係 向被告詢問相關資訊,並由被告提供照片、許可證及寶島公 司之口罩外盒,可見被告亦知悉劉泰沛口罩之買家對此有疑 義,並提供說明,而依被告提供之許可證、口罩外盒,顯然 係向買家表示其所提供之口罩係醫療口罩,而非一般口罩, 致劉姵斈誤以為被告提供之本案口罩為寶島公司製造口罩而 購買。  3.基上,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口罩並非醫療口罩,仍向不 知情之劉泰沛佯稱其提供之為醫療口罩並提供本案照相,致 劉泰沛向不知情之劉姵斈提供上開資訊,致劉姵斈陷於錯誤 而購買並給付價金,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欺取財、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未經核 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向劉泰沛稱所販售之口罩為醫療口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被告在訊息中暗示口罩為「國家隊」外流之口罩 ,當時疫情嚴峻,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國家隊」口罩均為 醫療口罩,是被告所指國家隊,顯然係稱醫療口罩,是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出售為一般口罩,應不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係劉泰沛單方向三德和藥局販售口罩,與其無關 云云。惟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對話,被告顯然知悉劉泰沛販 售口罩之對象在詢問本案口罩之相關問題,並提供本案照片 ,縱被告非直接與三德和藥局對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將本案口罩佯為醫療口罩販售與三德和藥局,亦有詐術 行使。況依被告與劉泰沛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多是被告 告知劉泰沛地點、聯絡人資訊、要出貨口罩片數後,由劉泰 沛負責載運到指定地點,劉泰沛並告知車資等情(他一卷第 83至92頁),核與證人劉泰沛於調詢時稱:伊均係依被告指 示將口罩載至他指定之藥局,也有代收貨款,每片口罩售價 約4.8至5.2元不等,售價是被告決定,而伊只獲得被告給的 運費,運費看距離而定等語(他一卷第71頁)相符,況劉泰 沛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德和藥局向伊叫貨後,伊在跟被告說 ,並到龍井被告的宏廷公司載貨,伊向三德和藥局收錢後, 扣除運費,其餘轉交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3頁),可見 劉泰沛僅係依被告指示運送口罩、代收貨款,劉泰沛告知三 德和藥局有口罩需求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口罩,並提供本案 照片給劉泰沛,由劉泰沛再轉傳與三德和藥局,被告事後全 盤否認辯稱劉泰沛單方面銷售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劉泰沛請其幫忙介紹醫療窗口,並提供其與劉 泰沛、陣榮昌間之對話記錄及錄音云云。惟查,卷內除無事 證足認陣榮昌負責寶島公司之業務,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 伊與陣榮昌之對話錄音檔名即為錄音之日期,檔名為000000 0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提供錄音為109年7月31 日所錄,然被告於7月31日前已於LINE訊息中提供本案照片 與劉泰沛,而消費者王惠貞亦於7月31日前往三德和藥局購 買本案口罩,是被告以事後其與陣榮昌間之錄音辯稱要幫劉 泰沛介紹醫療窗口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記錄,劉泰沛並無要求被告介紹醫療窗口之對話內 容,而被告與陣榮昌間之對話,亦未有被告確有取得寶島公 司授權之依據,是被告所提抗辯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55條 第2項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 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而販賣、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擅自販賣醫療器財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表示,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 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惟查被 告所販售之本案口罩為裸包包裝,被告提供之本案照片亦無 商標圖案,是被告並無使用寶島公司註冊之商標,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沛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在疫情嚴峻口罩短缺期間,利用不知情者傳送不實資 訊、仿冒商標販售來源不明之口罩,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五金,須扶養兒子、女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姵斈於調詢中稱:三德和藥局於7月中旬開始向劉泰沛進 貨本案口罩,進貨數量一開始為2、3天進1箱口罩,後來每 天進5至10箱口罩,總進貨數約20箱(每箱60包,每包50片 口罩,每箱3000片),進貨價格每包為250元等語(他一卷 第36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0萬元(計算式 :20×60×250=30萬元),應予沒收,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09

PCDM-113-智易-1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計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8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計飛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計飛係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業興公司)之負責人, 品業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取得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證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6093號,如附件 一)。詎龔計飛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於109年1月至同年8月 間期間,明知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不織布等原料委託未 具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不知情之正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印公司)縫製、生產如附件二所示之口罩,再自行僱 工將正印公司縫製之口罩,裝入品業興公司自行準備之包裝 內,並將製造廠商為美狄克公司之不實事項印製於口罩包裝 上,並將口罩分別售予不知情之幸福禾田工作室、克萊文貿 易有限公司、康馨企業社、熱點國際有限公司、中山藥局等 經銷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計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惠鈴、謝瑋翰、胡怡芳所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0日FDA器字第109901626 5號函暨檢附之「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證號: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6093號)」查驗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4月24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 月24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5 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及該局109年5月6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90070203號函、正印公司所提供品業興公司委託代工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942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 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 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比較前 開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較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第2項之 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製造口罩以販賣,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所為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未經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等犯行,均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  ㈣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販售 醫用口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製造並進而販賣前開醫療器材之行為 ,並將不實事項印製於外包裝上,有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 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 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 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20萬元。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但依前述可知其性質應係本罪犯 罪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亦非違禁物,自 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置,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中文名稱:品業興醫用口罩(未滅菌)、類別: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裝置、藥商名稱:品業興公司、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品業興公司委託美狄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美狄克公司領有藥品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可製造醫療器材】。 【附表二】 「寶適康P系列(三層)」醫用口罩(下稱三層醫用口罩)、 「品業興康盾十字標(四層)」醫療口罩(下稱四層醫用口罩) 【附表三】 口罩85個、口罩外包裝盒3個

2024-12-06

KSDM-113-簡-3180-20241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均撤銷。 侯嘉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罩壹盒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侯嘉煒明知如附圖所示註冊/審定號第01414102號「台灣精 碳」之商標圖樣(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 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因見國內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及民眾對 醫療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明知來源不明、標示 相同於本案商標圖樣並印製「醫用口罩」等文字,且未具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普通口罩25,000片(計500盒,每盒50 片,下稱本案口罩,起訴書誤載為2萬片,應予更正),係 偽裝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療口罩,而屬未經商標權人即台 灣精碳公司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就口罩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劉泰 沛,前往○○市○○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口罩,復於 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商標圖樣及 「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劉泰沛將本 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局之藥師劉 姵斈,偽裝來源不明、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本案口罩 為醫用口罩,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 每片口罩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5元, 應予更正)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以此方式侵害台灣精碳公司之商標權。嗣因消費者發覺本 案口罩做工粗糙、品質與醫療口罩有異而向台灣精碳公司投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嘉煒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劉泰沛, 並通知劉泰沛前往新埔捷運站載運本案口罩,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是劉泰沛說其客 戶有醫療口罩之需求,其才居中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案外人陣榮昌、賴偉賢予劉泰沛,都是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 、拿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其 並不認識三德和藥局,也從未經手本案口罩,對於本案口罩 侵害台灣精碳公司商標權及本案口罩非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 醫用口罩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圖樣係台灣精碳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及儀器、手術用口罩、氧氣口罩等商 品之商標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67號偵查卷〈下稱偵11867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先於109年8月5日18時55分許,指示不知 情之劉泰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載運本案 口罩,復於同日20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印有本案 商標圖樣及「醫用口罩」文字之口罩外盒照片劉泰沛,再由 劉泰沛將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三德和藥 局之藥師劉姵斈,偽裝成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 ,致劉姵斈、三德和藥局之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口罩為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醫用口罩,而同意以每片口罩5. 3元之價格購買後,即由劉泰沛於同日21時許直接將本案口 罩載運至位於○○市○○區○○路○○號之三德和藥局,並收受貨款 ,而本案口罩並非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精碳公司經銷商黃美惠、證人即三德 和藥局店長劉育志、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11867卷第4至10頁反面、第45至46頁,原審卷 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本案口罩外盒及本案口罩照片、 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1186 7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56、58 頁);其中就本案口罩之數量、價格一節,證人劉泰沛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本案口罩數量是2萬片, 貨款約10萬元等語(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 反面,原審卷第314至315頁),惟觀諸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要嗎?」、「25000片5.3」(偵 11867卷第20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泰沛、賴偉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記載「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偵11867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392頁),可知本案口 罩之交易數量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審酌證人證述難 免有記憶不清之情事,故除有證據證明對話記錄截圖係經過 變造之情形外,自應以客觀之對話記錄截圖較為可信。是以 ,三德和藥局所購買之本案口罩數量應為25,000片且單價應 為5.3元,證人劉泰沛上開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將本案口罩販賣予三德和藥局  ⒈三德和藥局購買本案口罩之經過,均係由證人劉泰沛聯繫、 載運口罩及收受貨款,業如前述,被告固均未與三德和藥局 接洽,惟證人劉泰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其是司機,平常送百貨日用品至三德和藥局,當時藥局問 哪裡可以買到口罩,其就找被告,之後便將被告之訊息提供 給藥局,其再幫忙藥局跟被告下訂,並至被告指定地點去載 貨,之後送到三德和藥局,其只有從中收取運費,貨款都是 交給被告等語(偵11867卷第4至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 第310至315頁);再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偉賢告知被告「板橋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 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片予被告,被告即回覆「好的 司機約8點到」(本院卷第37、39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劉 泰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告知證人劉泰沛「板橋新埔 捷運站4號出口,今日出25000片」,並傳送本案口罩外盒照 片予證人劉泰沛,證人劉泰沛即回覆「現在過去」(偵1186 7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知被告係先向其上游 賴偉賢調得本案口罩後,即通知證人劉泰沛前往上開地點載 貨,並稱證人劉泰沛為司機,核與證人劉泰沛上開證述其僅 為司機,幫忙載貨、送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劉泰 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除上開訊息外,並可見證人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翌日即109年8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 告知被告關於口罩貨款金額及匯款情形,其中內容並有提及 「台灣精碳122500」、「已付」、「已匯」等文字(本院卷 第53頁),堪認證人劉泰沛主要仍係將所收受之口罩貨款交 付或匯款予被告,僅從中收取運費,益徵證人劉泰沛僅為代 被告居間聯繫本案口罩買賣事宜及運送、收款之人。綜合上 開證人劉泰沛之證述內容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 案係被告透過證人劉泰沛居中聯繫將本案口罩販賣、載送予 三德和藥局,並從中收取貨款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非販賣本案口罩之人,僅是居中介紹陣榮昌 、賴偉賢予證人劉泰沛,都是證人劉泰沛跟賴偉賢接觸、拿 貨、自己處理,其只有幫忙轉傳相關訊息予劉泰沛並轉傳相 關訊息等語,惟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知過程中均是 被告與賴偉賢聯繫,待確認口罩數量、交貨地點、口罩外盒 照片後,再由被告將該等訊息及照片轉知予證人劉泰沛,證 人劉泰沛亦係經由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及照片,未見陣榮昌或 賴偉賢有傳送任何訊息、照片予證人劉泰沛,要無被告所稱 僅是居中介紹,都是證人劉泰沛自行與賴偉賢接觸聯絡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故意  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 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醫用口罩交易市場情形,因醫用口罩係屬醫療器材管理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核准發給醫療器 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市場上經核准製造、輸入之醫用 口罩,均係口罩連同包裝好之外包裝盒一同出貨,且外包裝 盒必清楚標示「品牌」以確認商品來源,以及口罩之規格、 尺寸、產地、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醫用口罩等字樣,要無 先取得裸包口罩後,再另行取得外包裝盒之理。  ⒊證人劉泰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德和藥局當時要買的是醫 療口罩,不限於「台灣精碳」,其有告知被告三德和藥局要 的是醫療口罩,被告有說本案口罩是醫用口罩等語(原審卷 ㈠第312至313頁),且證人劉泰沛與劉姵斈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亦顯示證人劉泰沛告知劉姵斈本案口罩係有字號之情 (偵11867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告知本案口罩係屬醫用 口罩。又觀諸被告與賴偉賢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賴偉賢曾 於109年8月2日告知被告「侯大哥好,你的口罩事,我會協 助處理」(本院卷第31頁),復於同年8月5日傳送本案口罩 照片予被告(本院卷第39頁);再由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於收受賴偉賢所傳送之本案口罩照片後, 隨即轉傳予陣榮昌詢問:「昌哥 這個單價都一樣嗎」,經 陣榮昌回覆「不會算你貴」(原審卷㈠第340頁),可知被告 本案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口罩來源即來自陣榮昌、賴偉 賢處。另參諸被告與陣榮昌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曾詢 問陣榮昌「今天晚上載的這個醫盒是用哪家的」、「成人現 在無盒嗎?」(原審卷㈠第342、364頁),陣榮昌曾告知被 告「那50,000個盒子還沒到了要先拿嗎」,經被告回覆稱「 一定要有盒子」(原審卷㈠第364頁),堪認被告向陣榮昌、 賴偉賢處進貨之口罩,曾有先有裸包口罩,後續才補上外包 裝盒之情形。再由被告與證人劉泰沛之其他LINE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曾傳送其他口罩照片予證人劉泰沛,經證人劉泰沛 詢問「這沒Made in Taiwan」、「有盒沒字號?明天來問問 」、「品質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可知被告 提供之口罩,曾有未記載字號、「Made in Taiwan」之情形 ,倘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入且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豈有未記載字號或詢問品質是否 良好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向陣榮昌、賴偉 賢等人進貨之口罩,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輸 入而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用口罩,且係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卻仍透過證人劉泰沛向三 德和藥局之藥師傳送訊息及本案口罩外盒照片,偽以本案口 罩係屬「台灣精碳」之醫用口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 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其中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 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商標 法部分,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罪,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口罩 係被告向陣榮昌、賴偉賢進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陣 榮昌、賴偉賢之犯行,僅能證明本案口罩係他人所為之仿冒 商標商品,被告僅係明知該情而販賣,應該當商標法第97條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容有 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 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泰 沛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口罩數量依客觀LINE對話記錄 截圖顯示應為25,000片,而非2萬片,原審僅憑證人劉泰沛 之證述,未考量與LINE對話記錄截圖不符之處,即遽認本案 口罩數量為2萬片,自有未當;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罪,業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即有違誤;⑶扣案之 本案口罩1盒(含口罩50片,下同)應予沒收(詳後述), 原審僅就口罩外盒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口 罩數量應為25,000片,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認定之2萬片為 重,且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要件,原審 卻論以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罪,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醫用口罩屬防疫物資,於全球正值疫情嚴峻之防 疫期間,醫用口罩乃屬國人必備用品且有供不應求、極為短 缺之情形,復明知所進貨之本案口罩係屬來源不明且未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一般口罩、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利用 劉泰沛傳送不實資訊及本案口罩照片,致三德和藥局之藥師 劉姵斈、店長劉育志陷於錯誤,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影響三德和藥局之商譽,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商標權之觀念,犯後復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再考量 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口罩之數量、被告之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且收入狀況不穩定之經 濟情況,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口罩1盒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口罩1盒,其外包裝盒 上標示有本案商標圖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11 867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反面、第38頁),為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 圖樣之口罩499盒,未據扣案,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上開L INE對話記錄截圖,雖可認定被告販賣予三德和藥局之本案 口罩為25,000片,單價5.3元,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與劉 泰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45至53頁),可知劉泰沛 於送貨至三德和藥局後之翌日凌晨1時46分許,即告知被告 「台灣精碳122500」,並有「已付」、「已匯」之記載(本 院卷第53頁),如以122,500元之金額及25,000片計算可得 每片單價約為4.9元,亦與上開單價不符,是尚無從以上開 對話記錄截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劉泰沛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一致證稱:本案貨 款約10萬元,其從中收取4,000元運費,其餘交給被告等語 (偵11867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 4至315頁),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 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圖: 註冊號:01414102 商標名稱:台灣精碳FORMOSA ENERGY-CARBON 及圖 申請日:98年10月2日 註冊公告日: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0類:醫療器具及儀器、氧氣口罩、電子血壓計、脈搏血壓計、脂肪測量計、按摩器、減肥器、電氣美容儀器、手術用口罩、醫療用護腰、外科用海棉、靜脈曲張用襪、外科用彈性長統襪、彈性繃帶、石膏繃帶、整形外科用帶、止血帶。

2024-12-05

IPCM-113-刑智上易-44-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鈞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曼秀雷敦深 層保濕潤唇膏1條、明基經點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並未扣 案,且其性質屬個人醫藥物品,縱尚未滅失亦不宜以原物沒 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鄭鈞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建鑫店內,徒手竊取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ZA 3D立體持色眉彩盤-深棕1 瓶(價值330元,已發還)及明基 經典黑色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09元)。嗣因全家建鑫店副 店長楊帆婷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帆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ZA3D立體特色眉彩盤深棕1 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1-21

TPDM-113-簡-413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澐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醫療口罩10入口罩1包」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9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 科素行、具高中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 書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 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93號   被   告 劉澐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澐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寶雅重慶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由簡信慧管領之「艾爾絲成人3D醫療 口罩10入」口罩1包,將包裝拆掉,把口罩放入袋中,得手 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旋即逃逸。嗣經簡信慧發覺店內商品 短少,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澐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1-11

PCDM-113-簡-4790-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人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 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 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 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 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 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 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 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 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 ,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 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 ○○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 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 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 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 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 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 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 ○、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 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 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 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 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 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 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 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 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 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 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 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 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 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 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 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 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 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 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 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 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 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 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 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 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 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 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 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 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 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 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 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指 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 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 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 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 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 」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 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 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 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 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 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 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 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 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 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 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 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 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 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 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 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 ○○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 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 ,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 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 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 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 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 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 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 )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 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 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 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 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 (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 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 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 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 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 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 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 「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 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 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 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 ,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 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 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 ,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 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 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 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 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 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 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 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 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 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 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 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 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 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 、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 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 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 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 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 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 ○○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 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 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 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 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 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 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 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 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 「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 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 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 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 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 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 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 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 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 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 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 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 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 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及 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 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 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 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 ,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 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 ○○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於 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 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 ,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 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 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 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 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 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知 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 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 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 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 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 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 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 ,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 ,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 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 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 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 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 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 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 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 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 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 ,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 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 ○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 、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 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 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 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 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 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 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人 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 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 ○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 ○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 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 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 ,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 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 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 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 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 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 ○、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 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 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 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 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公 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 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 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 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 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 、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 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 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 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 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 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 合法醫用口罩。起訴及上訴引用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進 而為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28行「因丙○○表示『全球公司』以 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 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 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均非被告午○○及辯護 人答辯之內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改判無罪, 以免冤抑。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被告癸○○僅係仲介客戶丑○○、丁○○向全球公司購買由精碳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合法合規口罩,且待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製造之許可證後,將可由全球公司之品牌「台灣隊長」 出貨,此情證人丑○○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另 由同案被告午○○、丙○○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台灣精 碳公司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時間表(見鈞院卷一第487頁 ,記載出貨裸包140箱,裸包+盒裝300箱),足證台灣精碳公 司實確有出貨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全球公司販售,且該口罩有 以裸包方式出貨。再參以全球公司確實於109年7月15日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即台灣隊長醫療用口罩查驗登 記,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複,嗣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 而未能取得核准登記,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全球 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皆表明全 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前,所出售之口罩均為精碳公司 所製造。由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癸○○傳達予告訴 人丑○○及丁○○之訊息,並無任何虛假之處,自難以嗣後全球 公司未順利申請許可,反論被告癸○○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癸○○從未對告訴人丁○○所介紹之客戶巳○○、○○○、子○○、 乙○○施用詐術,更從未指示丁○○應如何向巳○○等人說明,此 由:  ⑴證人巳○○、○○○、子○○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徵證人巳○○ 等人原本均係與丁○○熟識,而非被告癸○○,且有關購買口罩 的經過,無論係締約或匯款,均係聽從丁○○之指示,自始均 係與丁○○接觸,被告癸○○並未有任何與其等聯繫,甚至施用 詐術之機會,亦從未指示丁○○再向他人仲介,迄至因全球公 司交貨緩慢且品質不佳後,被告癸○○始協助成立土經群,並 與告訴人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依此情節,自難認 被告癸○○對告訴人巳○○等人有施用詐術。  ⑵又稽之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底至 全球公司歸仁廠將口罩機臺組裝起來,在此之前口罩機臺是 一組一組分開來,不是完整的機臺,我只有在109年9月中旬 見過癸○○一次,之後在全球公司歸仁廠和仁德廠都沒有見過 等語,及互核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癸○○出現在歸仁工廠 時,口罩機臺根本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嗣甲○○組裝口罩機 臺後生產口罩時,再遷至全球公司仁德廠時,被告癸○○根本 未曾見聞,亦未參與,因此,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癸○○與告訴 人巳○○等人受詐欺之情事,有何關聯。  ⑶至於告訴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僅係聯絡窗口,但商 品細節是被告癸○○介紹云云,惟丁○○同時亦證述於本案中有 抽取仲介佣金,唯恐自陷風險,屢屢回答避重就輕,且丁○○ 上開證述,不僅與巳○○等人之證述相違,便與仲介口罩交易 常態相悖,蓋仲介者為免下線跳過仲介直接與上手聯繫,而 失去賺取仲介佣金之機會,往往均由仲介方自行與其下線聯 繫,此由卷附丁○○所居間仲介之協議書上確實載明不可跳線 (見偵三卷第283頁)自明。   ⒊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至17日至歸仁工廠查看口罩機器, 無非係因其所介紹的客戶遲未能如期收受口罩,乃親自至工 廠確認機器狀態,祈能判斷是否有機會委請技師修復,並提 升機器之生產良率,而互核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證述,被 告癸○○曾至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為審視機器的良率等語 相符。再依證人辰○○於鈞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23日因接 獲戊○之電話,稱有口罩進貨,可以提供給癸○○先出貨予丑○ ○,乃陪同癸○○至歸仁工廠倉庫外拿取口罩,當時5箱口罩是 以箱子包裝好,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轎車內,惟因其等需趕 回永康東橋與房東簽約,所以取完貨後,即立刻離開歸仁工 廠,之後一路駕車北上將口罩交給丑○○,直到丑○○驗貨時, 才發現口罩係裸包,癸○○當場還表示可以退貨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是拿走裸包口罩等語相 符。又由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 話位置,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109年9月23日當天取得口罩 即離開,原審認定被告癸○○當天向同案被告戊○取得7千片口 罩後,尚指示全球公司員工將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用 以推論被告癸○○有共同詐欺犯行,根本完全與事實相悖。  ⒋依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癸○○的角色僅止於109 年9月23日送貨予丑○○,嗣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在歸 仁工廠組裝口罩機臺生產口罩,之後,同案被告丙○○及戊○ 等人,私自將工廠遷移至仁德工廠繼續生產,再裝入台灣精 碳盒裝內出貨等經過,被告癸○○竟完全未參與其中,更未見 有任何犯行之描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癸○○係本案詐欺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重判已有扞格,更遑論依現有之證據,即:  ⑴依證人辰○○於鈞院證述,同案被告丙○○曾分別於109年10月5 日、10月7日提及口罩機已經封膜,準備出售予他人,出售 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已經匯款之買家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之慶生會中,還曾詢問丙○○ ,機器賣掉了沒,丙○○亦回答,包的好好放在角落等語,及 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唯一一 次在歸仁工廠見到被告癸○○時,口罩機臺是散裝且封膜之狀 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癸○○自始即相信縱然全球公司未能取 得製造許可,但在台灣精碳公司仍有出貨,以及其相信同案 被告丙○○已將產能差的口罩機封膜準備出售之情況下,斷無 可能會料到丙○○竟將口罩機組裝生產,再私自移入仁德工廠 。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癸○○不知有將歸仁及 仁德工廠口罩放入台灣精碳紙盒等語,從而被告癸○○自始即 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丙○○訛詐,顯非虛妄。   ⑵原審固爰引同案被告庚○○、辛○○、卯○○等人之證述,認定被 告癸○○明知口罩機於歸仁工廠時有運作、生產,然此與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互核卷內之照片(見調卷第111頁) ,於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之口罩機根本尚未組裝,足見原 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除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已證述,歸仁工廠口罩機器係 於109年9月底開始運作,且良率不佳,大部分是廢品等語, 另同案被告○○○於偵查亦證述,我於109年9月27日進入全球 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30日離職,該4日中僅有一次在 晚上7至8時看過機臺運作,其餘時段完全沒有看到機臺運作 ,且戊○有提到機臺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全球公司歸仁工廠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30日, 工作內容為包口罩,起初是將擺在塑膠箱子及紙箱內的口罩 拿出來包,直到任職最後幾天趕工,始至機臺拿做好的口罩 ,直接包進塑膠袋等語,益徵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口罩機 臺經甲○○組裝前,工廠內之口罩顯然均係由台灣精碳公司所 出貨,迄至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開始運作、生產,惟該 時被告癸○○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開 始運作口罩機臺生產非法之口罩,被告癸○○辯稱,亦同是遭 受全球公司所訛詐,應屬可採。  ⒌原判決引為被告癸○○不利之事證,存有諸多錯誤之處:  ⑴原判決以被告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至歸 仁工廠,而推論被告癸○○長時間在歸仁工廠內,並知悉口罩 機臺運作之狀況云云。然稽之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基地臺發話位置,其從未於109年9月15日至歸仁工廠;另 原判決第33頁逕以同案被告戊○證述,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2 9、30日遭衛生局稽查時,癸○○與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視 ,看有沒有在跟蹤,即推論被告癸○○自始知悉全球公司有非 法製造口罩,然稽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癸○○於 該2日皆在北部活動,無可能在歸仁工廠附近巡視,益證同 案被告戊○所言,多為臨訟編纂之詞。  ⑵原判決以扣案之業務總監名片,認被告癸○○自稱為台灣精碳 公司業務總監。然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及互核卷內癸○○、 丑○○及台灣精碳公司簽署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 」,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訂,癸○○得對外代表台灣精碳公 司之正規經銷商與國內外業務推廣代表,可認該業務總監名 片是因對外國客戶銷售N95口罩時所用,與本案國內銷售口 罩完全無涉,原審徒以被告癸○○業務總監名片,認定詐欺犯 行之一部,顯屬率斷。  ⑶原判決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辯未曾見聞聲明書云云 ,然互核前述全球公司於聲明書上印章,確實與該公司向衛 福部申請製造許可之公司大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 證述,該紙證明書是戊○或丙○○用Wechat傳送的,足認該聲 明書若非全球公司所出具,被告癸○○豈有可能持全球公司之 印章而自行製作以施行詐術,同案被告戊○上開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足採。  ⑷依被告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實際交貨日以衛署 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 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 ,可證被告癸○○自始即係以提供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客戶為出 發,原判決第40頁援引上開合約,為被告癸○○不利之解讀,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原判決第46頁引用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調卷第107頁、偵四 卷第150頁),推論被告癸○○涉入甚深,然前者為同案被告午 ○○及被告癸○○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合照,與 本案製造口罩之情節完全無涉,另一張照片,該頁面已於標 題清楚說明是被告丙○○及午○○,與被告癸○○無關,原審未詳 細勾稽,即草率認定。  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癸○○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午○○及癸○○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一 卷第459頁):  ⒈丙○○及戊○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午○○為精碳公 司之負責人,癸○○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午○○及癸○○知悉依藥 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 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 許可證,始得製造,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 醫療用口罩;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除編號3至 6所載之介紹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於「精碳公司永康廠」 所製造之口罩,係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癸○○之介紹佣金,每片為0.6元等節。  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戊○、午○○及癸○○等人對不爭執 部分供陳明確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人證方面有: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見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 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64至200頁)、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未○○(見偵八卷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乙○○(見偵五卷第221至226頁)、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子○○(見偵五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編號5之 被害人巳○○(見偵五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 害人○○○(見偵九卷第3至8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見偵九卷第37至42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見 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 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申○○(見偵九卷第65至68頁)、附表 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峻佑(見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見偵一卷第5至10 、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7、11之不知情介紹人○○○( 見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 員工○○○(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見偵三卷 第187至191、197至202頁)、寅○○(見偵一卷第101至114、 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 至119、135至140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庚○○(見偵 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 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 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 第206至241頁)、辛○○(見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41至253頁)、甲○○( 見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 五卷第194至205頁)、酉○○(見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 5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壬○○(見偵一卷第55至74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己○○(見偵五卷第121至132、14 1至14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卯○○(見偵一卷第37至 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原審三卷 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53至262頁)、林語辰(偵六卷第 11至19、33至3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盧育如(見偵 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洪 瑋琳(見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 )、回頭車司機○○○(見偵八卷第55至58頁)、「順天金五 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 、「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 、原審六卷第56至81頁)、「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 見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頁、原審六卷第30至56 頁)、丑○○之胞妹○○○(見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 被告戊○之母○○○(見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頁、偵八 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二卷第291 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 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 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原審一卷第13 9至148、343至346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 9至25頁、原審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戊○(見偵 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 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 、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 偵九卷第85至98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57頁、原審三卷第29 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467至524頁、 原審六卷第135至200頁)、午○○(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 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 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 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 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 、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 第13至58頁)、癸○○(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 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 、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原審 一卷第167至178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 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 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書、物證方面有:   ①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1至245、247至255頁);法務部調查 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調卷第3至31、53 至95頁、原審一卷第281至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八卷第77至79頁);南機站扣押物品 清單(1-1-1至11-18、1-5-1至1-5-130)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原審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原審三卷第229至243頁); 扣押物編號1-33送貨單、1-27-1口罩紙盒、1-20精碳公司10 9年9月11日聲明書照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9頁);扣押物編 號1-40戊○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 單、全球公司借據(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 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卷第149至18 7頁)。  ②對話紀錄方面   有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戊○等人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 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戊○、丙○○、庚○○ 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之手 機對話紀錄(含與「午○○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 球...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 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7至381、3 85至387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 -40戊○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 單、癸○○佣金協議,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手機內微信 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27至35頁);扣押 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午○○拿取 彩盒)、「午○○精碳董事長」、與Alec、庚○○之對話截圖(見 偵二卷第148至151、165至166頁、偵六卷第171至175頁); 戊○手機內與「致」(即寅○○)、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 A lec、午○○(劉樞)通訊軟體截圖(見偵一卷第115、117、207 、45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偵四卷第150頁)、扣押物 編號9-3癸○○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四 卷第277至279頁);崔晏萊與戊○(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八卷第61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四卷第71至83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 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 第407至4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 9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癸○○分析手機報告、癸○○與丙○○、 丑○○對話紀錄(見原審四卷第295至408頁)。  ③精碳公司方面   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 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 見偵一卷第217至221、501至503頁);台灣精碳公司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 見偵四卷第327頁);台灣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見 偵九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 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見偵三卷第295頁);奕宏紙器有 限公司對帳明細單(客戶為精碳公司,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  ④全球公司方面   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七卷第67至74頁、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全球公司 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全球公司 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見偵五卷第37頁);人員配置 (歸仁)表(見偵二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 照片及說明(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偵四卷第14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 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戊 ○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見偵七卷第66頁);精 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 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 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79至281、2 87至29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99至101、103至104 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貨車出租單(見偵八卷第15至16頁);被告戊○提出之購買口 罩機台相關單據(見原審五卷第529至549頁)。  ⑤癸○○方面   癸○○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至 143頁);癸○○之富品金融科技、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名片(見 偵三卷第299頁)。  ⑥金融機關及食藥署等回函方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 送之劉家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 卷第29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3日FD A器字第1100002013號函、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 9號函、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函暨所附之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90203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檢附之食 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及照片、衛生福利 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 資料(見調卷第143至148頁、偵三卷第353至355頁、原審一 卷第363至370、387至399頁、原審八卷第35至74頁)。  ⑦織心公司(丑○○)方面      109年12月28日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53至61頁); 丑○○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 9月1日出貨證明(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之貨運單(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丑○○向「全球公司」 之訂貨表格(見偵五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見偵 五卷第68頁);丑○○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1 至55頁);黃美慈與癸○○及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 第93至95頁);丑○○與Jason、午○○、群組「萬經群」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六卷第331至421、429至487頁);癸○○以LINE 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見偵五卷第39至43頁)、全 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  ⑧柏德公司(未○○)、達飛公司(○○○)、歐艾斯公司(○○○)方面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丙○○與○○○、○○○,見偵三卷第109至11 1頁);許宏銘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三卷第115至117 頁);全球公司予歐艾斯公司之報價單、歐艾斯公司同意匯 款入帳約定書、採購單、統一發票、供應商評核資料(見偵 三卷第35至59頁);歐艾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第113、119、131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 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 ;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 口罩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51頁);柚子(廖峻佑)與許宏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 臺南市調查處在廖峻佑處之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見調 卷第23至31頁)。  ⑨健韋公司(乙○○)、子○○、普而瑞公司(巳○○)、○○○公司(○○○) 、明青公司(丁○○)方面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健韋 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全球 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 頁、偵二卷第97頁);土城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二卷第99頁 );健韋公司與明青公司訂立之商品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 97頁);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85頁);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87 至89頁);明青公司報價單2紙(見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 第13頁);銓藝興公司採購單(見偵九卷第15頁);上藝興 業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見偵九卷第31頁);丁○○之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1頁)。  ⑩申○○方面   丙○○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      ㈡依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本案爭點為:   被告午○○及癸○○有無參與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非法製造之口 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具體 方面包括-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由午○○ 提供場地,再由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以丙○○自備之3台大陸製口罩機)製造?或是午○○向丙 ○○購買3台口罩機所製造?  ⒉丙○○及戊○、庚○○、辛○○、卯○○、粘世緯是否曾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向午○○及廠長○○○學習製作口罩及以塑膠袋包裝( 即裸包)?  ⒊倘「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午○○僅負 責提供場所,則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否仍可認定已合於藥事法規 定?倘不合於規定,癸○○對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丙 ○○及戊○非法製造及販賣之醫療用口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癸○○有無對外自稱是「精碳公司」業務總監?  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是否是癸○○指示丁○○去聯繫的?  ⒍癸○○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 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 時期,所製造及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不含附表二編號2、7、8 、10、11告訴人部分)均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非法製造?並與 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午○○(不含附表一編號8)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 「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及「仁德工廠」等時期均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對外販售?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午○○於109年9月間,有無以每個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 紙盒」100至150箱予丙○○及戊○,並收取65萬元,以及如起 訴書所載之陸續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等情形?  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生產 之口罩,共犯間之分擔行為如下:    ⒈被告午○○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等 人協助操作系爭3台口罩機台,供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 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製造口罩,而癸○○對 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認識在庭被告癸○○及午○○?)經朋友介紹,先認 識癸○○」、「(你們如何開始討論關於本案口罩的事情?) 我們有打算從事口罩相關的生產,所以才會有接觸,那時候 想要從國外進口口罩機台進行生產事前準備」、「(你稱想 要從事口罩生產,是和誰提起此事?)分別跟癸○○、午○○提 到生產口罩的事,把機器放到台灣精碳公司做生產」、「( 為何要放到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做,所 以認為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可以幫忙生產,我們有自派員工去 台灣精碳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你要買口罩機台是因為跟 癸○○討論之後才決定要買?)對」、「(機台進去之後,要 如何操作?)進去之後主要我們也有讓我們員工過去操作」 、「(當時午○○與癸○○是否有提到他們或員工可以協助你們 操作口罩機台並且教導你們如何生產口罩?)因為我們不太 會用,他們會協助幫忙處理生產口罩的事情」、「(你們生 產的產量是如何討論的?)原則上白天生產都是歸台灣精碳 公司,晚上生產歸我們」、「(當時你取走晚上生產的口罩 時,你有沒有跟午○○講?)有」、「(你如何告訴午○○?)口罩 晚上就是我們拿走」、「(當時你有沒有講你是要賣還是要 送給其他人?)我有明確跟午○○說我們要出貨給我們的客戶」 、「(當時午○○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當時這三台大陸 機器是全球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還是台灣精碳公司向大陸 公司購買的?)是我們出錢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七 卷第69頁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全球公司的帳戶, 在8月7日的匯款人是台灣精碳公司,為何台灣精碳公司要匯 945萬元給全球公司?)當時我們打算購買機台與口罩,等 於打算進機台,7月時就已經買機台,但要到8月才會運過來 」、「(是否是因為台灣精碳公司有意購買這些機器,才會 將機器搬到永康廠?)7月多的時候我們就有在討論,那時 候應該都有意願,不管是機器進去還是購買機器,若他想要 購買機器,那機器一定會進永康廠」、「(機器組裝完之後 ,台灣精碳公司有沒有請全球公司的人不用來永康廠?)沒 有」、「(這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晚上進行生產時,當 時生產的口罩由何人取走?)晚上是我拿走的」、「(為何 全球公司可以取走口罩?)機器、原料、人力都是我們的」 、「(午○○提供場地、電力給你們使用,你們口罩生產出來 取走,這樣對午○○有什麼好處?)白天是他拿走」、「(這 三台機器為何會搬離台灣精碳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表示因 為他們有進新的機台,空間不夠,請我們搬離」、「(你們 將這台口罩機台搬離之後,午○○有無表示若這三台機台良率 達到某種程度,他會再願意購買?)搬離之前有提過,若搬 離後的良率足夠他還是有意願購買,不過雖然後來良率拉上 來,他那邊已經塞滿機器,我認為應該是無法再購買」(見 原審五卷第316至370頁)。  ⑵證人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   「(丙○○自大陸購入之口罩機台,於109年8月中下旬進臺灣 後,先運往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由妳們或該公司之員工 以台灣全球公司付費購入之口罩原料,製造口罩?)是」、 「(口罩運或賣到何方?)台灣全球員工做的,當時沒有販 售,是收到歸仁的倉庫,因為有很多不良品,當時每天工作 4、5小時,良率又很低,我們也沒有產能可以大量出賣。當 天扣到的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好的會裝袋。不良品有些可 以補救,只有將良品集中裝袋,一袋50片。我認為有納入到 我們販售的產品裡。因為東西出來就會改在倉庫,有一些量 之後,就會一起動。我們會把在歸仁或仁德做出來的良品, 與永康做出來的良品擺一起」、「(就上述你們在永康做的 ,午○○沒有支付台灣全球公司人工或運費?)沒有」(見偵 一卷第390頁);「(你與丙○○等人在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學習操作口罩機製造口罩期間,利用該公司下班期間所生產 製造的口罩,有無在現場直接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 包裝盒包裝?該等口罩後續流向為何?)有的,因為當時我 們的產量不大,品質也不穩定,所以如果是合格的口罩我們 時間上許可的話,會當場就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包裝盒進行 包裝,不合格的瑕疵品就會裝袋後載至歸仁工廠丟棄,合格 的口罩也是一起載至歸仁工廠放置,後續再依照接到的訂單 出貨」、「(癸○○在本件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涉嫌 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究竟擔任何角色?)丙○○所經營的台灣 全球公司在109年間原本是從事醫療器材的進口跟銷售業務 ,後來因為武漢肺炎疫情關係,癸○○透過認識的朋友介紹, 主動到台灣全球公司找我及丙○○拜訪,洽談有關醫療器材的 業務,當時癸○○自稱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總監,他有門路可以 介紹台灣精碳公司的董事長午○○跟我們認識,藉此我們可以 取得口罩販售,癸○○並從中抽取佣金,後來癸○○就帶午○○到 高雄與我們拜訪洽談,嗣後取得午○○的同意後,丙○○從大陸 進口的三台口罩機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就直接以40尺的貨 櫃及貨運車載到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組裝,該段期間癸○○也 都會利用晚上我們在永康廠的時間到現場瞭解進度,後續我 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癸○○也會到歸仁工廠現場瞭解進度」 (見偵六卷第146頁);「(妳剛剛有提到有員工一起進去,是 否是為了要到精碳公司工廠才特別召募來的?)對,算是」 、「他們是否有生產口罩的相關背景?)沒有」、「(他們 工作的時間為何?)丙○○與午○○談好,晚上時段的產能是給 全球公司,所以招募時講是上大夜班,原本是通宵到隔天早 上6點,但半夜時間不能繼續,所以後來是到12點」、「( 為何半夜無法繼續工作?)太晚了,午○○也不希望我們整個 晚上都在他們工廠,因為他們工廠沒有人」、「(你們在場 工作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的人否會一直在旁邊看?)會」 、「(妳稱你們是使用晚上的時間,早上的時候有沒有在使 用?)白天時間是午○○他們使用」、「(午○○他們的獲利為何? )以當時在台灣精碳公司,早上的產能及原料是給午○○,晚 上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癸○○在永康廠的時候是否有 到場?)有」、「(癸○○都去做何時?)去那邊看現場機器 產口罩良率的狀況」、「(為何癸○○要關心良率?)當時有 簽訂單,大家會關心我們產出的產能、狀況,尤其是新機器 進來且在台灣精碳公司」、「(妳剛剛稱的訂單是否與癸○○ 有關係?)有,我方才提到癸○○初次來拜訪全球公司時就有 簽訂單」、「(因此後續癸○○也是來了解你們出貨的情況? )對」、「(癸○○是否知道你們與午○○的關係?)當然知道 ,因為是透過他介紹的」、「(在台灣精碳公司時,午○○、 癸○○兩個人是否知道現場的人生產口罩放到台灣精碳公司的 盒子裡?)知道」(見原審五卷第474至4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辛○○及○○○分別證述,係精碳公 司員工「○○」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 全球公司自行取走:  ①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有三台口罩 機台到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否知道?)知道」、「( 丙○○或戊○跟你講要去台灣精碳公司學習生產口罩?)應該 是丙○○」、「(丙○○當時是如何與你講的?)學如何包口罩 」、「(台灣精碳公司的員工有沒有教你們四位員工如何操 作機台?)教我們如何包裝、如何挑口罩、如何調整布的鬆 緊」、「(這三台機台在永康廠,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如何 處理?)印象中我們將口罩收到大袋子裡,裝在收納箱再搬 到貨車上」、「(因此可以說是全球公司取走口罩?)可以 」、「(你稱你在精碳公司永康工廠學習口罩包裝的時候, 是幾點過去現場?)晚上8點」、「(會做到幾點?)最晚做到隔 天凌晨6點,有時候會提早下班(見原審五卷第206至230頁) 。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 送三台口罩機到精碳公司?)我知道」、「(這三台機台, 一開始是誰操作?)『○○』」、(整個口罩生產流程,包含機台 的操作,都是『○○』告訴你的?)是」、「(全球公司是否是晚 上使用機器生產口罩?)是」、「(生產出來的如何處理? )我們負責包裝,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晚上生產 出來的口罩,是否是當日就帶離開精碳公司?)會放上貨車 ,再由庚○○開走」、「(庚○○拿走的口罩是否都是沒有外盒 的裸包口罩?)在永康廠是裸包的」(見原審五卷第241至24 8頁)。  ③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 有送三台機台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去,是否知悉?)應徵後他 們是通知我去台灣精碳公司,送機台部分我不知道」、「( 所以妳知道有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去精碳公司才知 道」、「(精碳公司有員工來教妳學習操作機台?)廠長,好 像叫『○○』,她會示範給我們看,我們有問題,有異常會請『○ ○』來」、「(你們都是在晚上期間到現場包裝口罩?)是,我 是應徵晚班」、「(你們每天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由誰取 走?)貨車會載走」、「(當時是否有裝在彩色紙盒裡?) 裝在收納箱裡面,上貨車載走,沒有包到盒子裡面」、「( 因此你們晚上生產的口罩是屬於裸包?)是」(見原審五卷 第253至257頁)。  ④粘世緯於調查中證稱:   「(請詳述你在台灣全球公司任職之經過?)…8月下旬接到 公司應徵錄取;當時我有點疑惑,因為我詢問上班地點在何 處,戊○跟我說在永康,但也無法說出詳細的工作地點。她 要我隔天晚上去臺南市永康區的台灣精碳公司(下稱:精碳 公司)上班,但並不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的生產線內,而是在 台灣精碳公司大門進去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裡,裡面有3臺 口罩製造機器,我主要負責口罩的包裝,精碳公司的女性資 深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時會過來協助調整機台,當 時是將口罩裝至透明塑膠袋內的50片裸包,並未裝盒;戊○ 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製造口罩的技術,是由台灣精碳公司提 供生產口罩技術,台灣全球公司提供製造口罩的機台與原料 ,來生產口罩…」、「(你前述在精碳公司學習口罩生產、 包裝流程,該段期間之起迄日期、上下班時間、生產口罩片 數及工作人員?)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將前述3臺口罩製造機器製造出的口罩篩選沒有做壞的,再 用透明塑膠袋裝50片口罩,另外一位女性同事(姓名我不清 楚)也是從事跟我一樣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隔 天早上8點,後來有時因為機器經常故障,戊○會請精碳公司 人員來協助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就會請我們提早下班,印 象中,我在精碳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將近約3、4千個。另外 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及司機(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兩 位平常也會協助包裝,下班後就會將我們當日生產好的口罩 載走」(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㈣另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中,及精碳公司行政賴 冠婷於調查中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 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 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  ⒈黃菁鄉證稱:    「(是否知悉109年9月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有進三台新的 口罩機台到永康廠?)我知道」、「(妳本身有沒有教全球 公司人員如何操作那三台口罩機台?)他們連基本的裝布、 辨識口罩都不清楚,但這對我來講是基本的,所以他們問我 ,我會告訴他們 」、「(這三台口罩機台在永康廠的時候 ,白天、晚上是由何人操作口罩機台?)剛來的時候是雙方 一起測試,晚上是他們做測試,白天是我們做測試」、「( 如果晚上全球公司在操作測試生產出來的口罩,當時放在哪 裡?)他們會自己帶走」、「(為何會讓全球公司將貨帶走 ?)午○○說有些貨就讓他們帶走 」(見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 )。  ⒉賴冠婷證稱:   「(是否聽過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今( 109)年9月間,台灣全球公司有搬運2台口罩生產機台及原 料,放在一樓右手邊房間內(原先已有2台本公司的機台) ,老闆午○○說是台灣全球公司的人要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 地學習生產口罩,後來有台灣全球公司的3位員工會在晚上 來台灣精碳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機台,是由廠長黃菁鄉負責協 助指導他們操作,我印象中週一到週五晚上6點到10點都會 有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來操作機台生產口罩,生產的口罩都 由他們自己打包帶走」、「(據查,台灣全球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丙○○及戊○,丙○○及戊○曾在今(109)年8月間購入口罩 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是否屬實?何人負責生產?如何 分工?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在他們將機台搬到台灣 精碳公司組裝時見過丙○○及戊○,之後生產口罩都是由他們 的員工來生產,我就沒有見到丙○○及戊○,據我所知,我們 公司白天上班時會有員工使用台灣全球公司的機台、以我們 公司的原料生產口罩,晚上則由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使用他 們的原料及機台生產口罩,各自生產的口罩由各自公司自行 銷售,印象中台灣全球公司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時間約 有1個多月,之後他們搬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 第7至8頁)。  ⒊被告癸○○分擔行為部分-   癸○○先以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罩許可證為名,使 織心公司負責人丑○○同意訂購,嗣全球公司未獲得許可,丙 ○○、戊○、癸○○及午○○明知此情,仍由丙○○及戊○負責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丑○○;另丙○○亦以相同手法,將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柏德公司負責人未○○等情, 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癸○○會認識台灣精碳公司是否是妳介紹認識的?) 是,他們後來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他說需要口罩,我說 最近有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我可以出貨給他,他想要進一 步談OEM包裝等並希望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說好,我因 為都在臺北,只知道後期被告癸○○搬來臺南住,慢慢比較熟 就走比較近」、「(妳本身可以直接取得台灣精碳公司的產 品,為何妳之後還轉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台灣精碳公司 的午○○老闆是說他的產線不夠,他有固定的客人,所以他沒 有要給我平面口罩,要我們經銷商推廣N95口罩就好,不要 管他平面口罩的市場。當時口罩供不應求,台灣精碳公司自 己要應付的客人根本分不到我,他有他原本的客戶要照顧, 我想說就算了,就加減用N95口罩就好,後來某天Jason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條產線可以做各種顏色的口罩,但字號還在申 請中,所以他才介紹我全球公司,我當時很開心要訂貨」、 「(接洽的時候,妳一開始是要購買台灣精碳公司口罩還是 『台灣隊長』口罩?)台灣隊長」、「(妳如何知道有『台灣 隊長』這個品牌的醫療口罩?)癸○○傳給我『台灣隊長』的黑 色成人、兒童口罩的外盒」、「(但當時癸○○已經有與妳講 衛署字號還沒有好,為何妳還是一直購買口罩?)癸○○說「 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 8月8日匯款排單,但字號還沒下來,他沒有發貨給我,後來 先發裸包給我,我說「『台灣隊長』的紙盒要先給我」、「( 妳既然是要買合法合規的口罩,癸○○出裸包口罩給妳,而且 當時妳也知道並沒有許可證,為何妳還要收貨?)來了才知 道是裸包。他先給我,紙盒來之後裝好,癸○○說『台灣隊長』 的衛署字號下來用貼貼紙的方式才能出貨」、「(當時癸○○ 是否有說先不要賣?)癸○○說『裸包只能當防塵賣,不能當 醫用賣』,在等待衛署字號的期間很長,我說『我的裸包要放 到何時?都出不去』,癸○○才說『午○○願意,但我不能給你紙 盒自己裝,必須先全部退回來』」、「(在全球公司衛署字 號還沒有下來時,妳後來有沒有收到全球公司出的貨?)一 開始收到裸包,但我們不知道裸包如何賣」、「(妳當時收 到裸包時,該裸包是從何而來?)我將全數的貨用大榮貨運 退回仁德所。當時沒有衛署字號要賣裸包,只能用防塵的方 式賣,不能說是醫療,客戶也要盒子,我一直逼他趕快申請 衛署字號或退款,不然客人一直退單」、「(《請審判長提示 偵五卷第45、47頁退貨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透過貨 運退貨的貨運單?)我記得38件」、「(第47頁,9月26日 、11月4日。妳在上開五張的退貨單中,像第47頁9月26日妳 有註記『黑裸包X30』,妳因為沒有盒裝、無法販賣,所以退 貨,是否如此?)我跟癸○○說你跟午○○講一下給個盒子,當 時也不懂藥事法,他說『不行,這是違法』,所以他沒有給我 盒子並說『妳把貨全部退回來,所有裸包,包含給客人的裸 包都請他們收回』,所以就全數退回請台灣精碳公司做後續 的處理」、「(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69頁證人丑○○109年12 月28日1613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提到 妳有一個想法『我拿到裸包,但能不能請癸○○去跟午○○要紙 盒』?)是,他說『你瘋了嗎?這是違法的』,我就說『那就算 了』」、「(妳剛剛提到大榮貨運退貨的地點、資訊,是否是 被告癸○○提供給妳的?)是,他叫我退哪裡我就退哪裡,當 時我們並無與全球公司對接,全部是透過被告癸○○」「(見 原審六卷第164至187頁)。  ⑵證人許宏銘於調查站證述:   「(請詳述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醫療用口罩之經過?)10 9年8月5日下午我前去台灣全球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路的辦公室與丙○○本人洽談兒童口罩30萬片的訂單,後來我 決定向他們以每片 4.4元訂購30萬片(每包50片),總價13 2萬元,並需先支付3成訂金,柏德公司於8月14日、8月20日 及8月27日各匯入13萬2000元…,共匯入39萬6000元…預定於1 09年8月20日先交5萬片,8月30日再交25萬片,但對方交貨 一直遲延,到9月2日僅出貨一次共6萬片,且出貨口罩是裸 包裝並沒有附帶紙盒,我便向他們要求提供出貨證明,約9 月中旬他們才補寄 1200個外包裝紙盒給我,後來我就決定 只跟他們買這6萬片口罩就好,所以9月25日台灣全球公司又 退回13萬2,000元給柏德公司」、「(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 口罩前,丙○○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醫用等級口罩?有無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我洽談訂單時有向丙○○表示需要醫療用 等級兒童口罩,丙○○也有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以及向衛福部申 請的文件給我看,另外也有送件文號供我們查詢確認已經送 審了」、「(許宏銘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台灣精碳公司製 造?有無表示口罩製造地址為何?)沒有,許宏銘當初告訴 我是台灣全球公司自行製造的,並沒有向台灣精碳公司拿貨 ,也沒有提到製造工廠的地址在哪裡,因為當時口罩很缺貨 ,為了從中牟利,大家都不想讓工廠的地址曝光,免得買家 直接向工廠下單」(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  ⒋全球公司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醫用口罩,即屬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 :  ⑴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 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46頁),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 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 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 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 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 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文說明八稱: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 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 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 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 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 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7頁) 。  ⑵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見原審五卷第118頁)。然此係 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 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 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 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 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 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見原審四卷第219頁),所 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 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 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丙○○、 戊○、午○○及癸○○有利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丙○○、戊○、午○○及癸○○,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 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被告午○○提供場所,荓授意員工協 助,使丙○○及戊○得以上開3台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被告癸 ○○向丑○○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由被告丙 ○○向未○○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療器材許可,待丑○○及未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被告丙○○、戊○再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丑○○及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 定。  ㈤前述3台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被告午○○及癸○○各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午○○-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在做什麼?)主要繼續調整機器 跟生產口罩」、「(當初你們與午○○合作的緣由是什麼?) 後面搬離後,變成我們這邊自己在生產,我們會向台灣精碳 公司購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編號三口 罩紙盒,並告以要旨)你所謂的台灣精碳公司紙盒是否是這 個紙盒?)是」、「(你們在仁德工廠及歸仁工廠時都有使 用該紙盒嗎?)有」、「(因此午○○、癸○○都知道你們僅是 單純向他們購買紙盒?)對」、「紙盒價格為何?)我現在 有點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109年度偵字21595號卷 一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精碳劉'r」是否就是午○○? )是」、「(上面有一個項目是彩盒480個一箱,50箱,單 價15元,該收據作何用?)請款的」、「(要請什麼款項? )這是請款,之前有先支付的款項,要再申請退款回來」、 「(為何要申請彩盒50箱的退款?)之前我們有先支付的彩 盒款項」、「你有沒有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有」、「( 為何要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我們自己的產量不夠,因為 機器運轉的良率比較低,所以希望準時交給客戶,所以我們 有買裸包口罩」、「(在購買裸包口罩之前,你們就有向午 ○○購買彩盒?)都有」、「(午○○是否知道他們的彩盒會被 你們包裝在你們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應該都知道」、「 (怎麼說?)因為彩盒的購買數量比裸包多,但我沒有記數 字」、「(請審判長提示109年11月7日調卷第101頁戊○手機 截圖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是你跟戊○、你跟午○○的 對話?)對」、「(你這邊有講到50箱彩盒*480彩盒*50片* 4.8種=576萬,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口罩的事情」、「(4 .8是什麼意思?)一片口罩的價錢」、「(是單純購買裸包 口罩的價格,還是包括彩盒的錢?)口罩跟彩盒都是從台灣 精碳公司完整出的意思」、「(所以是你跟他們買再賣給其 他人?)對」、「(午○○為何還要問你是否還需要彩盒?) 之前我們有跟他購買彩盒,所以他有問我們是否還需要彩盒 」、「(下一張,有『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你回答『太感 恩了,我們都很小心的』,是什麼意思?)有點忘記,需要 上下文才會記起來」、「(上下就是午○○同意將紙盒給你, 提到『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應該是希望我們小心一點」 、「(為何要小心一點?)彩盒部分這樣買有風險」、「( 為何你們要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符合醫用彩盒?)我們之前 有跟外面的廠商接洽,我們本來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做生產 ,都是在生產時接洽,因為台灣精碳公司容不下我們的空間 ,但我們還是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需求」、「 (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 」、「(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 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 「(這三台機器要搬離永康廠之前,你有沒有與午○○講你要 搬到哪裡,或如何使用?)有」、「(何時講的?)搬離之 前」、「(是否有很明確告知午○○要搬到何處?)有明確告 知地區是在歸仁」、「(有沒有跟午○○講後續你會繼續生產 口罩?)有」、「(《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93頁丙○○109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午○○確實 是癸○○介紹給我和戊○認識的,午○○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 是我跟午○○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 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午○○,我轉告戊○的時候,她聽不懂我 的意思,所以我就跟戊○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午○ ○15元」,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的想法以一片0.3元的 製作費用補貼給午○○,紙盒換算下來是以一片15元是正確的 」、「(就你的認知,全球公司是否有花錢向午○○購買彩盒 ?)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時間點如何區分?)8至 10月中還有,10月中之後才開始付費」、「(請審判長提示 偵二卷第211頁109年11月25日丙○○調查筆錄第19頁,並告以 要旨)你說『彩盒』項目是戊○打錯的,該項目應該是之前午○ ○陸續向我訂購的表布及鼻樑條,這部分我都已經出貨給午○ ○」,此時,你跟他請款是要請求彩盒未出貨的退款還是要 退其他款項,此部份直到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處還 是為相同回答,此部分你如何解釋?)我是想說收回表布及 鼻樑條的費用就好,因他之前也無償提供彩盒,所以我想說 那筆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見原審五卷第325至4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將機器放在台 灣精碳公司,後來將機器移到歸仁,是逐步討論的結果,並 不是一步到位」、「(機具是丙○○以台灣全球公司名義向大 陸廠商購買?)是」、「(搜索現場哪些口罩,是裝在這些 盒子的?)是。有部分口罩是裝在這個盒子裡」、「(盒子 如何來?)我們跟台灣精碳公司買的」、「(為何要跟台灣 精碳公司買?)我們一直有合作,口罩的部分有跟午○○談加 工,請他出紙盒,就是我說的彩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 個盒子15元的金額,但是放我們在歸仁或仁德生產的口罩」 、「(誰印的?)台灣精碳公司」、「(午○○稱並沒有同意 或授權讓你放歸仁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在他們的盒子內? )他有同意賣盒子給我們,並放我們的口罩。不然我們買空 盒子沒有意義。我認為他理當會知道我們把歸仁、仁德生產 的口罩放在台灣精碳的盒子,再去出售」、「(口罩做完打 算要賣?)是」、「(賣給誰?)我們有一些訂單。有透過 癸○○將口罩賣給織心公司○小姐(萬華西園路),土城丁○○ (送到桃園新屋)、○○○介紹的客戶。盒子都是用0000000提 示用照片編號3的盒子」(見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109偵21595卷第162、163、201頁照片》是妳向午○ ○買如同109偵21595卷第201頁的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盒,及 熔噴布?)是我們已經付清所有的口罩盒款項,但他有50箱 沒有出,所以我跟他請求50箱的退款。跟午○○約定買台灣精 碳口罩盒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匯款,不過要問丙○○匯到那 裡。原本應該是買100箱以上,但還有50箱還沒出,162頁上 面的冷氣等是比較不重要的。163頁的黑色熔噴布是我們賣 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黑色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於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偵查、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 :   「(《提示:本站109年11月17日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依對話內容顯示,你曾多次向午○○拿取台灣 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紙盒,確切日期及地點為何?有無台灣 全球之員工陪同你前往?)(經檢視後作答)我都是與午○○ 在LINE上聯絡要拿取口罩紙盒的時間,午○○回復OK之後,我 們就會約在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是午 ○○指定的方便停車的路邊;約於109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 次我是請寅○○陪我去,我記得是在永康中正南路的一條巷子 ,附近有些工廠,離台灣精碳公司不遠,每次去拿紙箱的數 量都不超過10箱,每箱數量為480個口罩紙盒,都是午○○從 他駕駛的綠色廂型車取貨;另外也曾經指派庚○○自行前往取 貨」(見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台灣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照 片,按即偵六卷第103頁》就是這個?)是」、「(《提示000000 0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12截圖》調詢稱精碳公司紙盒,是妳 跟丙○○先付午○○70餘萬元的貨款,妳先與午○○以通訊軟體約 時間,妳再到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午 ○○指定的處所,或派庚○○至精碳公司拿取?)是」(見偵六卷 第198頁);「(《提示偵二卷167頁》0000000午○○說決定貼貼 紙,任何可以遮住簡單就好,是在何紙盒?)精碳口罩的兒 童紙盒,品名不要有兒童。午○○原本有給我們兒童的精碳紙 盒,但是希望我們把它遮掉」、「(也有用於出貨?)是」 、「(為何他決定?)印象中他說品名不能秀『兒童』,因為 是法律的規範,因為這是他給我們的盒子,要尊重他的意見 」、「(《提示調卷164頁》丙○○0000000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應 該是」(見偵九卷第98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的時候,口罩機是否有一起搬過?) 有」、「(搬到歸仁工廠要做什麼事情?)繼續生產口罩」 、「(因此你們是使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機台繼續生產 口罩?)是」、「(生產的口罩是否有裝外盒?)在歸仁工 廠時後來有,因為客戶有要求要盒子,所以有買盒子來裝」 、「(從何購得盒子?)丙○○向午○○買的」、「(《請審判長 提示偵一卷第206頁口罩紙盒照片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是 否是妳剛剛稱的買的口罩紙盒?)是」、「(當時歸仁工廠 就是放在這些紙盒?)是」、「(為何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 會出現在你們歸仁工廠?)丙○○跟我說他去跟午○○買他們的 盒子,一個盒子15元,已經有匯70幾萬元給午○○,我們需要 盒子時就會派人去拿盒子」、「(《請審判長提示偵九卷第91 頁證人戊○110年3月10日1630訊問筆錄第7頁中間,並告以要 旨》,《提示調卷164頁》丙○○109年9月22日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元,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 」,妳說『不太確定,應該是。因為紙盒的金額應該是65萬 元』。方才筆錄是70幾萬元,但這裡為65萬元,哪一個金額 才是正確的?)所有公司與丙○○有關的錢都是由他自己經手 ,我不會經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匯70萬元給午○○,我不知 道是否係他自己將金額講大還是怎樣,直到今日我都記得該 數字係因為他跟我講過,而實際金額、每一筆帳都是丙○○跑 銀行匯款、付錢的事都是丙○○自己做的,所以也許檢察官當 時提示匯款資料給我,我就認定是這個東西,因為65萬元跟 70幾萬元對我來說也是在範圍內金額」、「(午○○、癸○○是 否知道你們是單純與他們購買紙盒,並沒有購買口罩?)知 道,因為就只有買盒子」、「(他們知道你們是單純購買紙 盒來包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知道。我、員工都 有去拿過盒子」、「(妳方才提到有這樣的談話,午○○是否 有同意讓你們使用精碳公司的紙盒來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 的口罩?)他賣紙盒給我們就表示他答應,因為買紙盒也要 錢」、「(癸○○是否知道你們向午○○購買紙盒來裝口罩?) 知道」、「(如果他們沒有答應的話,你們會不會將他們的 紙盒裝在你們生產的口罩?)不會,這樣也不會去買紙盒」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162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妳 剛剛提到紙盒的價格為一個15元,總共50箱,這張收據什麼 用途?)要向午○○請款」、「(為何要向午○○請款?)當時 有幾筆費用係丙○○要我向午○○請款,其中包含尚未出貨彩盒 的錢,這是第一筆項目36萬元…」、「(36萬元是否單純購 買紙盒的退款?)是」、「(午○○稱他們有販賣裸包口罩給 你們,是否如此?)沒有」、「(午○○請你們幫他將裸包口 罩包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裡?)對」、「(『你跟午○○購買 裸包口罩是否有告訴戊○?』,丙○○『我只有跟戊○說我會買裸 包口罩回來,並沒有說明是從哪邊買回來的』,是否曾經有 這樣的事情?)丙○○說去買口罩回來出貨給客戶是在工廠已 經被衛生局稽查,我們必須要搬遷工廠時無法生產口罩,當 時有空缺的時間無法如期出貨,因為每天都必須出貨,那段 期間丙○○表示癸○○介紹其他在臺中、新莊的口罩廠,他說他 跟他們買口罩,因為要付錢的是他,他要我派人去那邊搬口 罩回來,這是我知道的」、「(除了這樣的情況之外,丙○○ 是否單純購買裸包回來而已?)沒有」、「(《請審判長提 示偵四卷第104頁戊○手機內與午○○、丙○○、庚○○之微信通訊 軟體截圖,並告以要旨》丙○○是否曾經傳過這張截圖給妳? )是」、「(午○○問『還要彩盒嗎?』,丙○○說『若要出彩盒 給他,他就會少退一些』,午○○說『給你,千萬小心就是了』 ,妳對這些對話是否有印象?)有」、「(是丙○○傳給妳他 與午○○的對話截圖?)是」、「(為何午○○在詢問是否要彩 盒之後要講『千萬要小心』這件事情?)賣彩盒給我們並不合 法,這件事情大家心知肚明」、「(《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 第325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 號2,並告以要旨》癸○○提到『記得刪除訊息』是什麼意思?) 當時已經10月份,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大家都知道此事 ,所以大家會互相提醒不要留太多訊息在手機上」、「(是 怕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口罩並且裝在精碳公司的紙盒事情曝 光?)對」(見原審五卷第479至4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口罩紙盒外觀,並告以要 旨)是否認得編號三口罩紙盒外觀?)好像有印象」、「( 你是否有曾經拿過編號三的口罩紙盒?)有」、「(口罩紙 盒從何處取得?)有去台灣精碳公司拿過」、「(王辯:你 拿紙盒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至10月底」、「(除了 你向台灣精碳公司拿紙盒之外,還有沒有人會跟精碳拿紙盒 ?)我有跟丙○○老闆一起去拿過,好像也有其他人去拿過」 、「(會將10月初拿到的紙盒拿去哪裡?)拿到歸仁工廠及 仁德工廠」、「(在歸仁工廠時期,你在工廠從事什麼工作 ?)包口罩、送貨」、「(《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17頁證 人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最上方,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為何沒有在精碳永康廠直接包,要載到歸仁工廠包?』 ,你說『丙○○或戊○叫我們收起來,好像是先放貨車上,並沒 有在精碳永康廠包,到了歸仁工廠後,才取得精碳的藍色盒 ,才包』,是否如此?)好像是這樣」(見原審五卷第207至2 10頁)。  ⑷參以被告陳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陳 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 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 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 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 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 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 ,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 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 過程我都不清楚」(見偵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丙○○、戊○ 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午○○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 相符。  ⑸另證人丙○○及戊○證述,多次向被告午○○拿取彩盒,亦有附表 四編號1至3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可認其2人此部分證述並無 虛構。  ⑹至於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曾向午○○購買約3 00箱裸包口罩(見偵四卷第19頁、偵七卷第54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述:一直都有跟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我會從 台灣精碳公司載裸包口罩回來讓員工包,只是戊○可能不清 楚裸包口罩的來源」;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午○○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 何時的事情?)不記得」、「(午○○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 為何?)至少有三次」、「(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 十箱」(見原審五卷第219至220頁)。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 第19頁丙○○10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 說『我都是直接跟午○○拿口罩,應該有超過300箱』,這300箱 是裸包口罩還是盒裝口罩?)一開始是裸包,後面都是盒裝 」、「(有印象裸包有幾箱?)我沒有印象,因為後面是政 府規定要盒裝,所以我們才改盒裝」、「(《請審判長提示 偵七卷第53頁110年1月18日丙○○調查筆錄第1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我私下向午○○購買的口罩裸包約300箱』,此部份是 否有印象?)正確數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再者,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多達3 00箱裸包口罩,並證述:300箱的數量很多,這些口罩總要 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見原審五卷 第355至357頁),顯見證人丙○○證述有購買300箱裸包口罩等 節,是否為真,已然可疑。  ②再由證人戊○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述:「(庚○○說他109 .9有依丙○○或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 工廠包裝,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從 精碳公司永康載回歸仁工廠後,會在歸仁工廠放到精碳公司 的紙盒包起來?)這是我說的午○○請我們幫忙包裝的事。因 為午○○可能精碳公司永康人手不足,請我們在歸仁工廠包裝 。我們並沒有向午○○收錢。次數跟箱數我忘了。包好後由歸 仁工廠出貨,出貨的對象應該是午○○自己的客戶,這個就是 我之前說精碳公司不曉得那來的口罩,我們幫他包的,我幫 午○○找回頭車,回頭車的運費一共1萬元,有3台車,送貨的 對象是癸○○跟他女友辰○○在我們歸仁工廠寫單子給司機,我 後來有跟午○○請款1萬元,他有給我。但是應該不是出給丁○ ○或丑○○。出給丁○○、丑○○、○○○的是我們在歸仁工廠做的, 包精碳公司紙盒」(見偵四卷第46頁)。而就證人戊○證述有 向被告午○○請款乙節,復有2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按(見 附表四編號3),可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反觀 證人丙○○證述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 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 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情,亦相距甚 遠,二相互核,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退萬步而言 ,縱使如證人丙○○所證,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採購過裸包 口罩,然證人丙○○亦證述,彩盒之數目高於所購買裸包之數 目,因此,仍無礙於本案有非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偽以合法 製造之包裝,對外販賣之事實。  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遲遲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許可,且 知悉出售予丑○○及丁○○之口罩,係全球公司自行非法製造等 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的時 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 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 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癸○○去歸仁工廠 的時候,歸仁工廠是否有在生產口罩?)有」、「(癸○○為 何會到歸仁工廠?)機台的良率不足,所以癸○○要幫我們看 一下」、「(為何癸○○要幫你們看機器?)因為也涉及他客 戶出貨的關係」、「(你是否對外宣稱你所出貨的口罩均是 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我們都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簽約 的,所以對外宣稱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見原審五 卷第332至3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如下之證述:  ①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1-13照片》0000000妳說『大家 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你們剛搬到歸仁工廠,癸○○ 負責調你們從精碳永康搬來歸仁工廠的3台口罩機?)是」、 「(00000000000妳說『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是跟丙○○講癸○○說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空盒,放歸仁工廠內 會危險?)我們當時廠內有彩盒,但我不確定是我們自己台 灣隊長或是精碳公司的」、「(《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8 照片》貼圖妳是女生頭、癸○○是貴賓狗頭,另一個是丙○○?) 是」、「(為何編號2中,癸○○說『要記得刪除訊息』?)他的 概念,可能就是盡量把訊息刪除,但是因為我太忙,沒時間 處理」(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提示109偵21595第321頁 下方照片》妳問丙○○Jason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幾箱,J是 癸○○,精碳彩盒是指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是」、「(這些台 灣精碳的口罩盒怎來?)就是我上述向午○○訂盒子的部分。 因為我們陸續拿,剛開始沒有講拿幾個」、「(為何癸○○要 拿?)他就是來,說要拿這麼多盒子,就拿走了。因為他急 著拿,我們想說事後再一起算」、「(拿去哪?)拿去給癸○○ 的客戶。7000片就是口罩的意思。這邊的口罩就是歸仁或仁 德工廠產出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   「(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 ?)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 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一開始癸○○好像不想讓我們直 接接觸他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與他的客戶直接聯繫, 所以導致出貨延宕」、「(《提示109偵21595卷1第313頁上方 照片》0000000證稱是癸○○介紹的客戶?)是萬華丑○○的妹妹 黃美慈。好像是住基隆」、「(癸○○知道你們用歸仁工廠生 產的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盒賣給丁○○、丑○○、○○○?)知道 。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看口罩賣給丁○○、丑○○ 、○○○的進度。他知道在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的紙盒,所以他 也來拿過紙盒。因為他急著拿一點口罩給丑○○,所以就來拿 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口罩的裸包走。因為當時我們沒 空幫他包」、「(0000000證稱癸○○109.9有到歸仁工廠,監 督你們員工將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及精碳公司不知如何產 出,但是運至該處的口罩,用塑膠袋及精碳公司外盒包起, 由癸○○找回頭車,出貨至台南以北,運費由妳出,與癸○○9/2 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7000片歸仁生產的口罩給他的客戶, 是兩不同時間?)不同時間」、「(癸○○在109.9去過歸仁工 廠二次?)其他時間他來調機器、看進度」、「(癸○○沒有去 過仁德工廠,怎麼知道是用仁德工廠的口罩,裝在精碳公司 紙盒再出給丑○○、○○○、丁○○?)我們微信有二個群組,丑○○ 、○○○、丙○○、癸○○、丁○○都在群組裡。出貨、不出貨、退款 等事宜,癸○○都看得到。癸○○沒有問過我到仁德工廠後,用 哪裡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紙盒,但我覺得他還是知道我們是用 仁德工廠產出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盒子,因為他知道我們搬到 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而且我們也不會從精碳公司取得口 罩。中間我們有去調貨,跟台中及新莊的廠商買現貨來出, 就為了完成訂單的進度」(見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⑶再對照附表四編號5之對話紀錄及互核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頁),顯示被告癸○○確 實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歸仁工廠」調整系爭口罩機;另 附表四編號4之內容,可見證人戊○向丙○○確認被告癸○○拿走 多少精碳紙盒口罩;附表四編號6,係證人戊○向丙○○轉述, 被告癸○○提醒說,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附表四編號7,被告 癸○○要求證人戊○刪除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8、9,則顯示被 告癸○○知悉口罩出貨之進度,並於知悉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 後,立即表示有其他管道可協助調貨。上開對話內容,均可 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癸○○知悉要前往「歸 仁工廠」拿取口罩,且提醒戊○紙盒放在「歸仁工廠」很危險 ,又於得知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竟未表示要被告癸○○所 辯之受託製造之精碳公司,詢問應如何因應,反而提供其他 管道,供全球公司出貨,諸多異於常情之反應,已足令人採 信證人丙○○及戊○所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所販售之醫療 用口罩並非出自於精碳公司。 ⑷況再參諸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陳:「(你之前 有跟法官說有看到裸包口罩,你有問要做什麼用?)是,他 們在試機台時,因為口罩有三成不好,有七成是可以的,我 看到他們有裝在塑膠箱,把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我就隨口 問丙○○,為何將歸仁工廠測試機台產出而可以的口罩,放在 透明塑膠袋裡。他說他們的衛字號即將下來,有下來的話就 可以拿去賣。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說頂多只能賣防塵用」(見 偵七卷第10頁),足見全球公司員工等人在「歸仁工廠」確有 持續生產口罩,且為被告癸○○所知悉。被告癸○○雖辯稱,其 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 不符,且系爭3台口罩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之後即未再搬 回,被告癸○○竟仍向丑○○及丁○○聲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詳下述),其辯稱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 係事後杜撰,委難採信。 ⒊被告癸○○向丑○○、丁○○訛稱,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療用口罩, 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致使 丑○○及丁○○均誤信為真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妳是否有印象在9月26日之前或之後,妳何時才開始收到 有盒裝的口罩?)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他就說『已經跟午○○ 講好了,再來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台 灣精碳公司幫他OEM委製,後來我就收到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 」、「(《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8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 日1839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妳說『109年9月23日深夜 ,就是癸○○與辰○○一起來,我特別去開門,是140盒綠色兒童 口罩』,140盒換算是否為7千片口罩?)是」、「(這是否是 妳第一次收到是台灣精碳公司出產非裸包的口罩?)我不知 道是否是第一次,我趕著要貨,反正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 ,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生產的。據癸○○所述,台灣精碳公司幫 全球公司做,24小時三班制,台灣精碳公司做白天、全球公 司做晚上,白天有他們自己要走的貨,所以只有晚上的時間 可以做其他的」、「(就妳的認知,生產地點為何?)永康 廠」、「(癸○○說這樣的生產合作的模式,是何時告訴妳的 ?)9月18日的那幾天」、「(癸○○出聲明書給妳的那幾天? )對。癸○○說台灣精碳公司的老闆將機器移至永康廠去做」 、「妳說9月18日看到該份聲明書前後,癸○○跟妳說機器在台 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前幾天嗎?)10幾號。一定是談好 才會寫聲明書。」、「(9月18日之後出給妳的口罩就是裝在 台灣精碳公司盒子裡?)對」(見原審六卷第169至188頁)。 ⑵證人丁○○於 ①原審審理時證述:    「(癸○○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一開始要台灣精碳公司的 貨,但量不夠,剛好全球公司有,他們表示機器在台灣精碳 公司裡面合法製造,只是全球公司的衛署字號尚未下來,預 計在8月中或8月底會拿到,但到最後都沒有,癸○○詢問我是 否可以交台灣精碳公司的盒裝口罩給我們,我們說可以,但 不知道後來狀況這麼多,全球公司不只未如期交貨、亂交貨 、還有品質不良的貨也交給我們」、「(《提示偵五卷第49頁 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該聲明函有無看 過?)有」、「(該聲明函是如何產生?)請癸○○協助向全球 公司要的聲明函,因為我們要確認機台是在台灣精碳公司裡 面生產的」、「(該聲明函的內容,『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 甲方(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台灣精碳公司)製造醫療口罩 ,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這些內容是誰寫的?)癸○○傳 給我的」、「(《提示偵九卷第25頁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 聲明函,並告以要旨》這張聲明函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印象 ,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出來的口罩太多款, 要證實這些口罩是來自於原廠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49至163 頁)。 ②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述:   「(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之口罩總數及匯款總金額若干? )我們實際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箱數是500多箱,但如我提 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及退貨明細所示,台灣全球公司總共出 貨232箱(每箱2000片計算)給我們,但客戶因為口罩無鋼印 或盒子日期錯誤(為雙鋼印口罩,但口罩外盒製造日期卻為1 09年8或9月,顯不合理),要求退貨之箱數有88箱,總計實 際拿到的箱數只有144箱,匯款總金額如我提供貴站之匯款明 細及客戶匯款單所示共計566萬6800元,扣除已退款給巳○○之 48萬元,共計518萬6800元,目前客戶要求退款的金額為巳○○ 51萬元、乙○○51萬元、子○○278萬4000元」、「(前述你等向 台灣全球公司進貨之口罩流向為何?)如我前述,我們向台 灣全球公司訂購的口罩實際上只拿到了144箱,子○○其實是我 的金主,他購買的口罩都是代我墊款、由我銷售,我的銷售 對象主要是藥局,我的出貨對象回去查到後再提供給貴站參 考,Sherry拿到的約50箱則是透過網路平台蝦皮販售,至於 健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只拿到5箱,巳○○只拿到1箱」、「( 《提示:土城經銷商出貨1份》經查台灣全球公司紀錄,共出貨 46萬9,000片給你,是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比對 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所示資料與我們退貨前的收貨口 罩片數及收貨日期大致相符,但我統計的總數量232箱以每箱 2,000片計算共計是46萬4000片,差額5000片可能是因為後期 雙鋼印口罩的每箱盒數是30盒、每盒50片,我為了方便統計 才改成以每箱2000片計算而產生誤差,但如我前述,我們後 來還有退貨88箱」(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 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丑○○及丁○○等人向「 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丑○○及丁○○等人, 更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戶丑○○及丁○○等 人,之後亦親自「歸仁工廠」取貨交予丑○○,復於「全球公 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 客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午○○等人有共同犯意 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將系爭3台口罩機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又製造及販售醫療用口罩,然 此一辯稱,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之對 話紀錄亦無法相合。又被告午○○雖未頻繁進出「歸仁工廠」 及「仁德工廠」,然被告午○○於此時期,所分擔實施之行為 ,僅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業如前述,其他關於製 造及販售行為,既非被告午○○所負責,其未頻繁進出工廠, 亦難認有不合常情,而足以影響共犯認定之處。另關於「全 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採購之彩盒數量及金額,約定購 買100箱(每箱為480個紙盒,即48000個紙盒)以上,而同案 被告戊○又已預付65萬元,扣除戊○指訴,有50箱未到貨,則 約有24000個紙盒到貨,而附表二各編號之紙盒(扣除編號1① 及8,共計2040個紙盒),總計為23993個,相去不遠,顯見 並無被告午○○所指,不合理之處。又同案被告戊○及庚○○均 證述,係分次陸續向被告午○○拿取彩盒,被告午○○以3.5噸 小貨車無法載運100至150箱紙盒等情,而質疑同案被告戊○ 之證述,顯然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妳與癸○○、全球 公司或丙○○間有關於平面口罩的合約、採購、訂貨、出貨、 退貨、退款,是否都與午○○無關?)我與午○○有LINE過,午 ○○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月底,所以我心裡有一個底,1 0月底全球公司做的口罩就不會是合法的」(見原審六卷第18 2頁),另卷附證人丑○○所提出與「劉樞」(即被告午○○)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午○○於2020年9月30日亦向證人丑○○表示 「全球我只承受到10/24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 見原審六卷第437頁),然被告午○○除告知證人丑○○只願承受 到10月24日外,並未見有其有立即對外聲明,阻止同案被告 丙○○再使用「藍色精碳紙盒」,是認就附表二編號1「仁德 工廠」及編號11,雖有部分口罩於109年10月14日以後始到 貨,被告午○○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癸○○  ⒈被告癸○○雖辯稱未透過告訴人丁○○向告訴人巳○○、高意淳、 子○○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述:「(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 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 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 (見偵三卷第344頁);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土經群』成立的用途為何?)我 們要交貨讓大家聯繫的群,裡面有癸○○、丙○○、戊○」(見原 審六卷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找這幾位買 家購買口罩後,你會跟癸○○說你找誰購買嗎?)都知道,我們 當初要購買合法醫療口罩,我記得當初癸○○最後有對接精碳 公司和全球,他們款項不是進到我戶口,他們是直接匯入癸 ○○指定的全球戶頭」、「(你所謂的『都知道』是指這幾個買 家都知道癸○○這個人?)知道」、「(癸○○會不會直接跳過你 ,跟這些買家聯絡或溝通?)基本上有一些細節,癸○○會對接 ,當然也有認識」、「(一開始,你接觸這些買家說你有口 罩可以取得的時候,你會直接讓癸○○跟他們說明或聯繫嗎?) 這4位買家,其實有3位那時候就有介紹口罩對接,而認識癸 ○○,他們對接之後,口罩是什麼顏色等細節,就由癸○○這邊 負責,最後客戶就下單」。  ⑶再參諸附表四編號11,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 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戊○抱怨,電話快被打爆了,且要求戊○ 出貨排程給上藝興業(即○○○)、子○○等語,足見在出貨之過 程中,被告癸○○已知,證人丁○○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 並非如其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係為與高意淳等 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  ⑷至於被告癸○○雖提出「居間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81至2 83頁),以該協議書中,甲方(賣家○○○)、乙方(癸○○)及丙方 (丁○○)有約定不可跳線,足見居中介紹之癸○○不可能與經銷 商下游客戶接觸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此約定之 意思是保障甲方不會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 然此份「居間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癸○○之辯解無法相符,是 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癸○○始終知悉全球公司所出售之口罩係自行非法製造, 再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竟向告訴人丁○○訛稱:全球公司 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 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除自己採購以外,又再 介紹告訴人乙○○、子○○、巳○○及高意淳等人購買,而被告癸 ○○亦知悉告訴人乙○○等4人係因告訴人丁○○之介紹,基於相 同之誤信,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竟為獲取佣金,未據實 以告,反利用告訴人乙○○等人之誤認,以遂行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以行騙之目的,是縱被告癸○○未 親自向告訴人乙○○誆騙,其消極利用告訴人誤認之行為,與 積極行詐之行為,仍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辰○○,欲證明109年9月23日,2人 前往歸仁工廠拿口罩,送至台北給丑○○時,丑○○打開,發現 是裸包口罩和壓扁,還沒摺好的紙盒,癸○○有建議說這樣不 行,要把貨退回給全球公司,黃美慈在群組內也有將要把口 罩退回全球公司;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二月沙茶爐吃海鮮 塔時,丙○○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癸○○說機器趕快賣 一賣,把款項還給丑○○及丁○○,丙○○還說好云云。然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09车9月23日深夜,被告癸○○與 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 總共140盒(見原審六卷第169頁),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0,被 告癸○○與證人黃美慈及告訴人丑○○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 五卷第93頁),證人丑○○當時於群組內,即稱係收到140盒口 罩,而群組內並無人提到裸包口罩,證人○○○或被告癸○○更 未表示要將口罩退回給全球公司,證人辰○○之證詞,顯然與 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相合。再者,全球公司無論係負責人或其 他員工均證述,在仁德工廠時仍有生生口罩;況又對照附表 四編號2,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0月12日及13日,尚且持續 向同案被告午○○拿彩盒,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採購之3台口 罩機於109年10月間仍繼續生產,丙○○豈有可能於109年10月 9日之聚會中,陳稱口罩機台均已包膜等待出售中,不合情 理灼然可見,見證人辰○○所證,均係為了迴護被告癸○○所杜 撰,所述自難採信。  ⒊證人甲○○、○○○、○○○等人雖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 口罩,良率不佳,可見在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組裝完成 ,開始運作生產,此時被告陳豪豪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 悉丙○○等人非法製造口罩,其亦係丙○○等人所騙云云。然被 告癸○○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丙○○、戊○、庚○○、辛○○、 卯○○等人之供詞已然不符。再者,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 偵訊時,已供陳有看到丙○○在試機台,丙○○還說等衛字號下 來,即可拿去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其 不知口罩機在「歸仁工廠」之運作情形云云,顯與其先前所 陳,自相矛盾。況且,倘真如被告癸○○所辯,其一直誤認所 販賣之口罩出自精碳公司,則被告癸○○又何需大費周章,不 直接前往精碳公司拿取前述之7千片口罩,反而要前往歸仁 工廠載該7千片口罩,被告癸○○所辯不合情理,已然可見。  ⒋關於指摘原判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有誤部分:   ⑴然依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 該門號於2020年9月15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曾多次 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及仁德區(見偵十卷第127至129頁),足見 原審認定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至歸仁 區工廠,並無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我 記得在歸仁工廠9月29日或30日被衛生局稽查時,我、丙○○ 、午○○、癸○○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癸○○跟我說他有跟午○○坐 計程車去附近巡,查看有無其他人在跟蹤等語(見原審五卷 第498頁),而被告癸○○持用之上開門號於2020年9月29日及 翌日之基地臺位置,雖未出現在臺南地區(見偵十卷第145至 149頁)。然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之文義觀之,戊○係轉述被告 癸○○之說詞,並非直指其目睹被告癸○○於歸仁工廠被稽查當 下,曾搭計程車去巡視,縱被告癸○○告知之內容在時間點上 有誤,係屬被告癸○○之記憶有誤,自無法因此反指證人戊○ 之證詞為虛構之詞。  ⑵就卷附之聲明書部分,同案被告戊○係稱,未曾見過精碳公司 109年9月11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丁○○係 證述,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書是癸○○傳給我的,全 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 公司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丁○○所指之聲明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第44至45頁,援 引同案被告戊○稱未曾見聞聲明書,並無違誤。  ⑶就被告癸○○是否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部分,證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述:卷附之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Jason,係 為了要推廣台灣精碳公司N95口罩時,其應被告癸○○之要求 而代為印製(見原審六卷第166頁),然上開名片印製完成後 ,被告癸○○顯非僅止用於推廣N95口罩時使用,此由證人丁○ ○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11月間為了瞭解旅遊資訊,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後來熟了之後,癸○○有給我他於精 碳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偵二卷第64頁),即可明證, 足認被告癸○○於招攬本案之買家時,確有自稱為精碳公司之 業務總監,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及戊○   就附表一(同附表二,下同)編號1,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 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㈢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   被告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及員工戊○等人執行職務、被 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午○○執行職務,均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被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 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所犯各罪之關係  ㈠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寅○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午○○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 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被告午○○與全球公司員 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7、10、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接續犯   被告丙○○、戊○、午○○及癸○○於附表一同一編號中,對同一 被害買家,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 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及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被告 癸○○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午○○及癸○○關於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 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 四、併辧部分之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癸○○二人販賣不合格之 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及子○○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不 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丑○○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及戊○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及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34 至235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因有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 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則因係發生在上 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午○○、精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7、9 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    ㈠原審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3至6、9,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證明確,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及癸○○,明知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 取私利,夥同丙○○等人,由被告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 ,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 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 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在外包裝對於 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 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 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斲傷市場信心,且恐使疫情 更加蔓延,被告午○○、癸○○2人為主要行為人,犯後又否認 犯行,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再 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 格、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7 、11)及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10),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精碳公司科以罰金 新臺幣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5至 7、11)及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0);就被告癸○○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6)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午○○及癸○○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 項,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癸○○定執行刑,就被告精碳公司所科 罰金,均稱妥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規定,被告午○○ 及癸○○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 司之附表一編號1、2)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爰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之結果,而為被告丙○○、戊○及午○○就附 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為無罪之諭知。然 上開函文之回答,係針對原審法院去函詢問:「領有醫用口 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 増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及「若領有醫用口 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 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等事項,所為之函 覆。原審函詢時並非以『他人』(即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 可證廠商以外之人)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由『 他人』(同前)於領有馨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廠區內 製造醫用口罩為閤題前提,是食藥署就前開具錯誤前提之問 題為答覆,自然得出與先前該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 039409號函相反之結論,原審依循上開錯誤問題所得函覆結 果,認定此部分無涉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⑵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丙○○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時間,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 對照,已足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 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 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戊○就所知悉之情 節坦白以供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未 審酌是否將被告如戊○同樣從輕量刑後諭知緩刑,以示區隔 ;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 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同前述辯解部分。    ㈡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及依衛生福 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覆稱:「…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2函文意旨,認具合格衛署 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 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 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 ,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而就被告丙○○ 、戊○及陳建新於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 表二編號2諭知無罪,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 3796號函覆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 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衛生 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文亦係 針對原審法院提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 用以生產醫療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所為之回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後文義觀 之,釋疑之對象同樣指「領有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廠商」,全球公司既未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 函文,原審疏未詳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午○○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丙○○、戊○、午 ○○罪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編號2關於被告丙○ ○、戊○、午○○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丙○○、戊○、午○○ 、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定執行刑、被告戊○之緩刑宣告, 將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及午○○,明 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 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犯後 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 其尚知悔悟;被告丙○○雖未於自始坦白承認,惟於偵查中亦 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午○○則 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兼衡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 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被告全球公司及精 碳公司亦科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  ㈤沒收  ⒈被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法獲利為581萬4千元,附表 一編號2之不法獲利為26萬4千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7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且亦用於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丙○○ 、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 ○、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提起上訴;另對丙○○於附 表一編號3至12、對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均應有累犯且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 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丙○○則對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4頁、二卷 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 ○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但更正「○○○ 」為「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出之理由   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 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 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 ○○、己○○、全球公司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公司(即附表 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 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 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丙○○提出之理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偵審中 已坦誠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 量刑未與之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 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甲○○、寅○○、辛○○、酉○○、 壬○○、己○○、卯○○、全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寅○ ○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資參 照),可知累犯加重之裁量,仍需衡酌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寅○○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無訛,惟考量被告寅○○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約3年之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 同,被告寅○○於本案係受僱人,惡性較輕,且於偵查中又已 坦認犯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應屬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並非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 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另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明知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 私利,與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寅○○、庚○○、辛○○、甲○○、 酉○○、壬○○、己○○、卯○○、○○○、○○○及○○○等人,在「仁德 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更 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 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附 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罔顧人民安全健 康,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 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戊○為本案主 要行為人,但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 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其餘被告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 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原審對被告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憑之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又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 、卯○○等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另 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所科罰金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 科處,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 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任何改變, 宣告緩刑亦合於規定,自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檢察 官依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及對原判決未對被 告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未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等理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認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 丙○○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對其請求, 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編 號3至12所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 均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 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 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 而與同案被告戊○等全球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居於主導之地位、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午○○所犯各罪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各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有相當大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定執行刑及被告戊○之緩刑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等所示之罪刑,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另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本案上訴部 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  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戊○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就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被告庚○○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二卷第1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世勛就附表一編號12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罪刑部分、寅○○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丙○○、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累犯部分),及對寅○○累犯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癸○○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癸○○、庚○○、 甲○○、酉○○、壬○○、己○○、卯○○、辛○○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丑○○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戊○、午○○均無罪。 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 未○○(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子○○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巳○○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己○○」)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甲○○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寅○○、辛○○、酉○○、壬○ ○、孫梓涵、卯○○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丙○○、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楓緣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丁○○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丙○○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附表二:      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丑○○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丑○○向丙○○購買口罩)、 2.午○○(提供廠房)、 3.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己○○、寅○○、庚○○、○○○、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癸○○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未○○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提供廠房)、 2.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丙○○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丙○○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子○○;(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李致堅、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巳○○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丙○○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丁○○;(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再由○○○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27箱 全球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全球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精碳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戊○)】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戊○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戊○匯款單(戊○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戊○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戊○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戊○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公司」發票(戊○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戊○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甲○○ 33 電子產品(卯○○手機) 1支 卯○○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全球公司) 1台 全球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戊○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癸○○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全球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KD296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子○○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癸○○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6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甲○○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癸○○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午○○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寅○○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丙○○: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午○○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丙○○: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午○○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一卷第379頁  2 戊 ○/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戊 ○/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戊 ○/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午○○(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戊 ○/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戊 ○/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午○○(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戊 ○/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午○○(流星)/2020.10.13:   晚點 戊 ○/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戊 ○/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六卷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戊 ○(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午○○:  好的 戊 ○: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午○○:  拿現金好了 偵六卷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丙○○:7000片 偵一卷第321頁  5 戊 ○/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戊 ○/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四卷第37頁  6 戊 ○/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四卷第39頁  7 癸○○/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四卷第27頁  8 癸○○(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丙○○/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癸○○: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丙○○:  只要兒童   午○○: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丙○○:  100箱 午○○: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四卷第35頁  9 丑○○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丑○○: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丑○○: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六卷第217至223頁 10 丑○○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五卷第93頁 11 癸○○/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戊 ○:  我停好車回電! 癸○○: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四卷第33頁  9 丑○○/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戊○)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偵五卷第59頁  10 丑○○: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丙○○)2020/11/11:  好 丑○○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丙○○)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偵五卷第61頁  11 Jason(癸○○)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丑○○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七卷第251至253頁  12  13

2024-11-05

TNHM-112-上訴-186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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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被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 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 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 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 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 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 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 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 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 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反訴敗 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 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縱以成本計算,系爭口罩之 生產成本每片約為6.67元,流質時之價值亦達434萬8,840元 (6.67×652,000=4,348,840元),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又系 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 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 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 、報廢、銷燬,應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且其所 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 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上訴人簽發本票2張, 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兩造嗣合意展延 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 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口 罩流質,該函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行使 上開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 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並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 萬6000片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系爭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 出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書、衛生局110年4月 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117、137至139、177至18 2、23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流質時之價值為86萬7,160元:  ⒈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 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質權人請求流質時,需 與出質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 務,即清算質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 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 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 值之口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140頁),堪 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 行清算,其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 販售,故無交易價值,縱認系爭口罩仍有價值,亦應以生產 成本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口罩非屬醫療 器材,並無保存期限,仍得於市場上販售而有交易價值。經 查:  ⑴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雖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 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 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 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 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惟衛生局派員 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 口罩及效期之標示,系爭契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 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 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 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 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 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亦有衛生局110年4月14日、 111年7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前審卷第173至17 4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亦未經衛生 局檢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 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115至11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超過保存 期限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 收成果報告書,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 00片中之2萬4000片無償提供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認系爭口罩縱非醫療器材,仍得作為一般防護性口罩使用 ,而非全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  ⑵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計算:  ①上訴人陳稱已事隔10年,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相同型號之口 罩供鑑定,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口罩均已回收銷毀,兩造均無 法提出口罩實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存 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商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 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 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 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 取得之淨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前段、所得稅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實際成本 ,自行製造者,包括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所得稅法 第45條第1項後段參照)。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 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尚須加工、包裝始得銷 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堪認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上訴人主張 系爭口罩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材質為第一層PP不織布、 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 性布(見前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依其所述 函詢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上開材 質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是否有保存期限,該會函覆略以: 103年間所生產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依衛福部規定為工 業產品不列管,性能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55(Z2125)- 拋棄式防塵口罩」規定,使用期限亦同,因熔噴不織布存放 過久會老化,影響濾效性能,建議仍標示使用期限為3至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87頁);不織布公會之會員 包含諸多國內口罩業者,口罩業者多係參加不織布公會及各 縣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有不織布公會網頁簡介、該 會113年7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91至292頁 ),不織布公會上開函覆內容係徵詢會員廠商後所得,自具 有相當專業而足供參酌;參以上訴人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 局時自承系爭口罩之保存期限為5年(見前審卷第175頁), 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系爭口罩縱如上訴人所稱屬非醫用環保立 體口罩,保存期限仍不逾5年,其嗣後改稱系爭口罩無保存 期限之限制,難以採信;而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 產,迄至本件流質時即109年2月3日,已逾5年,自難認系爭 口罩尚得在正常情況下出售而據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依前 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規定,即應以實際成本即系爭口罩 製造時支付之必要工料及費用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  ③系爭口罩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代工費用為每片0.68元,材料則 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金龍俊公司113年9月9日函及函附102年 9月3日合作生產契約書、報價單、清償合約,暨本院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本院 另檢附系爭口罩照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即第一 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 耳帶為美國彈性布)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 體口罩之成本為何,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 院卷第445至449、475頁);依此估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 本應為每片1.33元(工資每片0.68元+材料每片0.65元=1.33 元),其流質時之價值即為86萬7,160元(每片1.33元×65萬 2000片=86萬7,16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價值為每片10至15元, 金龍俊公司之代工費用應另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 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並應計算毛利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口罩之包裝方式為1袋3片,第7條第1 項雖約定出廠售價為1袋30元,然亦約定銷售成本為3片20元 ,第4條並載明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 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 被上訴人處所,迄至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系爭口罩已存放 超過5年,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 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前審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亦於 10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 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 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檢測功效,亦有可能需 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至114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存放,須再次檢 驗、二次加工後,始能確認其合於市場販售標準。自難認系 爭口罩於流質時仍具有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價值,而不得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售價、成本價作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  ②上訴人雖稱同批口罩107年間送驗細菌過濾效率仍高達99.1% 至99.5%,其於107年間、109年6月間先後將同批口罩出售予 訴外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本DHT公司之價格分別為 每片9.17元、13.75元,並提出紡研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 、進口報單、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時間為107年1 0月至11月,與系爭口罩流質時間相差1年多,被上訴人亦否 認前揭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之口罩與系爭口罩相同(見本院 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送驗、對外銷售之口 罩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無從以 前揭口罩銷售價格推估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系爭口 罩之交易價值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 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 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205、208頁)。 惟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鑑定,結 果為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 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09至211頁),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 ,自難認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 之系爭口罩,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 。  ④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且應計算毛利,並 提出口罩成本/售價分析、機台工程師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俊亮與訴外人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口罩成本/售價分析、薪資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9、489頁),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估 列,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則係於109年8 月10日簽訂,且專利權人為邱俊亮,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 足認系爭口罩係依該契約所載專利並支付權利金進行生產, 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達每片6.67元,即難認有據。又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不應加計毛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紡研所上開試驗報告之送驗口罩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等,以釐清系爭口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惟上訴人送驗之口罩無法證明與系爭口罩相同,業如 前述,自無函詢紡研所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於倉庫中找到 102年至104年間委託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之口罩報廢品,聲 請檢附該口罩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其材料成本為何(見本院 卷第487頁);惟本件自被上訴人109年9月24日起訴(見原 審卷第9頁)迄今,已逾4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兩造能否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流質 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 一批之口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95、152頁),遲至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該等來源不明之口罩報廢 品聲請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且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稱系爭 口罩材質(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 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口罩照片,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 罩之成本為何,經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 卷第445至449、475頁),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函詢不 織布公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63萬2,840元:  ⒈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 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 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 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則為86萬7,160元,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取償後,尚餘 263萬2,840元(350萬元-86萬7,160元=263萬2,840元)未獲 償,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兩造 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 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109年間係其向衛生 局檢舉被上訴人疑似販售逾期之醫療口罩(見前審卷第114 頁),經衛生局函請上訴人協助釐清案情,上訴人於109年4 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已存放達5年,逾有效期限, 衛生局始函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回 收成果報告書,向衛生局說明系爭口罩已完成回收並銷毀等 情,有衛生局109年6月15日、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至139、233至246頁),堪認本件係因衛生局應上訴 人之檢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始依衛生局之指示回收系爭口 罩並報廢、銷毀,且上訴人於衛生局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系爭 口罩之效期至108年8月為止(見前審卷第175頁),即已自 承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逾有效期限,不得於市場販售,自不得 僅因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系爭口罩或將之報廢、銷毀,即逕 認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 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重上更一-2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3頁第16至17行關於「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第4 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 、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 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 」、③第5頁第20至21行關於「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 2月28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驛灃復指示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其證 據除「被告簡驛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 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楊裕 凱及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喝 令手機放在桌上、逼簽協議書、强使提領現款等强制行為, 及所為出言恫稱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 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黃秀 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對告訴人施以心理 上之脅迫,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 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等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參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恭亮發覺被害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係一般 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即共同對被害人張庠 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藉 口詐賭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義索取財物,糾眾共同對告訴人 黃秀義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雖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已坦 認全部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恐嚇取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 有任何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是該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秀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 2 iPhone 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 同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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