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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 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 ,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 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 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 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 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 」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 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 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 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 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 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 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 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 ,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秋香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 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 ,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記名式受益憑證發行 公司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址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0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03

TCDV-114-司催-4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順德 訴訟代理人 周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99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 1 1000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 1 1000 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 1 1000 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5 1 1000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6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1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阿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0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4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瑩洳 代 理 人 趙逸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6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6 1 1000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70 1 1000

2025-01-23

TPDV-114-除-38-2025012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范翠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09

TPDV-114-司催-44-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維漳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維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維漳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而有身體病況引起之 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然仍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 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13時43分許,在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冠宇」之 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 案2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丁○○等附表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行騙者遂將上開5人遭騙之金額提領一空,致其5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2帳戶 及取得匯入款項,于維漳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等如附表所示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于維漳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想要跟網路上認識的「陳舒雯」借錢,「陳舒雯」稱 有匯款給其,其沒有收到,後來就有一個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林冠宇」打電話給其,並稱其沒有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要 其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其開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以:被告係信任「林冠宇」之人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被告後續也查悉存款遭提領一空,「陳舒雯」尚提供給 被告中國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足以證明被告也是遭「陳舒雯 」詐騙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況且被告經送鑑定後智能 落後於一般人水準,是依被告之智能水準及精神狀況,被告 無法判斷「林冠宇」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在案發時應不具 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丁○○、 乙○○○、戊○○、己○○、丙○○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5人在警詢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10至26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存摺封面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己○○提出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丙○ ○提出與行騙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投資App截圖2張、野村 理財E時代取款承諾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 圖4張、行騙者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3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83頁、第135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51 頁、第164至247頁、第272頁、第298至301頁、第304至30 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 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告知密 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係在網路認 識一名網友叫做「陳舒雯」,並都用Line聊天,後來則有 一名叫「林冠宇」之人加其之Line,自稱係金管會人員, 但其不知道此2人年籍資料,此2人也沒有拍證件照、大頭 照或自己的樣子給其看,「林冠宇」更沒有給其看金管會 識別證,或提供相關金管會資料等語(警卷第288頁;偵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均顯認被告對於「 陳舒雯」、「林冠宇」之詳細基本資料不甚了解,實難謂 彼此間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既對於上開2人之真實身 分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實彰顯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一 事默不關心之態度。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 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 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 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 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 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餘歲,過去曾有工作經驗, 雖於109年發生車禍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以現在 電視上新聞或廣告、手機,甚至各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機均廣泛宣導上開資訊,而被告在本案自陳係使用手機與 「陳舒雯」、「林冠宇」對談,則以被告確有使用手機生 活方式而言,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在本院尚 表示有去郵局詢問為什麼沒有收到「陳舒雯」之匯款,然 郵局告知被告沒有此筆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於此時被告即已可知悉「陳舒雯」所述非真,而被 告既對「陳舒雯」、「林冠宇」不熟識,又經確認並無任 何匯款紀錄至其帳戶內,即應可預見「陳舒雯」、「林冠 宇」所述有異,惟被告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可能遭 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險下,仍僅 在意能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主 觀上仍有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承如上述,至被告雖 稱其帳戶內亦有新臺幣(下同)8,000餘元遭提領等語, 然參諸被告在警詢所述,「陳舒雯」係稱要給被告港幣5 萬元(警卷第288頁)。是被告為求獲取更高額款項而可 預見有上開情形下仍寄出本案2帳戶資料並非不能想像,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而辯護人之辯護亦難憑採。 至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被告之兄于維君,以證明于維君查看 被告手機時有見及被告與「陳舒雯」之對話內容等語,然 本案業已認定被告對「陳舒雯」、「林冠宇」所述應可察 覺有異,而認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 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5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警詢時自陳領有輕度智 能障礙證明(警卷第287頁),復在偵查中陳稱因為109年 發生車禍後腦內瘀血,故精神跟智能上有障礙,若他人講 話太快會聽不懂等語(偵卷第16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就 醫紀錄、身心障礙鑑定等資料(本院卷一第91至233頁、 第235至327頁;卷二第17至35頁、第37至61頁),被告似 確有因車禍後精神、智能上受有影響。再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 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其臨床表現符合 「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並智力落在輕度障礙 範疇,並推估被告在行為時應仍處於上開精神病症之狀態 而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9月 13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參以 被告自承其知道他人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盜用(本院卷 二第115頁),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並可就當時交 付帳戶資料情形加以說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受 上開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 減低無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再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仍恣意提供個人 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上開病況及造成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與 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上 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雖偶有情緒不穩、妄想及邏輯思考不 佳等症狀,但尚有部分病識感,住院期間醫療可即時介入。 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起來尚可。綜合考量被告已多年未使 用安非他命,且有上述幾項保護因子,就精神病理而言,推 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相對不高等語。復綜合被 告本案警詢、偵查中母親均有陪同被告到案(庭),且依據 被告母親所述被告之身分證由其母收著,並且被告在事後有 跟家人聊到本案案情等語(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身邊應 確有家人積極協助,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 尚不需予以監護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二第117頁),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以LINE暱稱「陳雙雙」慫恿告訴人丁○○下載虛設之野村控股投資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 張芮琳」慫恿告訴人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戊○○ 行騙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戊○○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己○○ 行騙者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葉承樺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擊下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向告訴人葉承樺介紹虛設之股票投資平臺,謊稱:可透過該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丙○○ 行騙者於112年5月12日11時17分許,以LINE 暱稱「許佳慧」、「野村控股-劉宥輝」慫恿告訴人丙○○下載虛設之野村理財E時代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29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訴-527-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 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 得有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 司)印文、『陳富榮』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 作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李佳憲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野村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⒊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補充為「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夏明 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陳富榮』及夏明琴」 。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 、第86頁、第90頁、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 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 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亦有 偽造之「毛昱文」之印文;及就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其上並無偽造之「陳榮富」印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37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更正。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陳富榮」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佳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李佳憲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夏明 琴見此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楊詩婷」、「 劉宥輝」等向夏明琴佯稱:下載野村機構APP操作並購買股 票,能買到比市價低的股票等語,致夏明琴陷於錯誤,允以 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李佳憲取得有偽造「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印文、「陳富榮 」印文之假收據及「陳富榮」印文之假工作證,再於112年8 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夏明 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 予夏明琴而行使之,李佳憲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夏明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佳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夏明琴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71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93-2024123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邱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2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3 1 1000 004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4 1 1000 00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5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30

TPDV-113-司催-243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積極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6 1 169.48

2024-12-26

TPDV-113-除-19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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