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詠升
訴訟代理人 田素糸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將來銀行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臣彧於11
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臣彧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蔡臣彧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訴外人周庭
妃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庭妃前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18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庭萱」向伊佯
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6分許、同
年月23日9時12日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
8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蔡
臣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蔡臣彧帳戶轉匯32萬9,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自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3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周庭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3日9時17分許,自蔡臣彧帳戶
轉匯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24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67
萬8,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38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4萬元至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周
庭妃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蔡臣彧、周庭妃提供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然伊已與周庭妃於113年10月28日以14萬4,0
00元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蔡臣彧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
兆豐銀行帳戶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電
子卷證【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19、15至17、22至23頁反
面、24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經核
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58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