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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詠升 訴訟代理人 田素糸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將來銀行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臣彧於11 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臣彧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蔡臣彧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訴外人周庭 妃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庭妃前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18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庭萱」向伊佯 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6分許、同 年月23日9時12日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 8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蔡 臣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蔡臣彧帳戶轉匯32萬9,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自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3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周庭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3日9時17分許,自蔡臣彧帳戶 轉匯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24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67 萬8,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38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4萬元至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周 庭妃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蔡臣彧、周庭妃提供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然伊已與周庭妃於113年10月28日以14萬4,0 00元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蔡臣彧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 兆豐銀行帳戶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電 子卷證【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19、15至17、22至23頁反 面、24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經核 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8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貳萬陸佰參拾玖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美麗的花」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日,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與某甲,某甲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 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林宜臻再依某 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未將上開款項 繳回予某甲而係據為己有,嗣經某甲催討,林宜臻遂於111 年8月15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某甲指定之凌子淳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然凌子淳因察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8日將5萬元退還與林宜 臻指定之帳戶,林宜臻領取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念慈、王婕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 向某甲借錢,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原已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甲,某甲分別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嗣依某甲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證人凌子淳之合庫 帳戶,復經證人凌子淳於上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復有 證人凌子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另 有被告與某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照片、證 人凌子淳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2 年1月10日合金虎尾字第1120000107號函檢附證人凌子淳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119至195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91至 96頁),是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 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 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亦無需特意借用他人帳戶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或再轉匯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 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9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母等語(見本院卷166頁) ,佐以被告曾有幫助詐欺案件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106年 度沙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 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認識,另自被告與某甲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第119至 195頁),足徵被告未曾向某甲確認款項來源,加以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某甲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有向某甲借5,000元 ,但對方匯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與某 甲素不相識,根本無從確保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況匯入其郵 局帳戶之金額遠超過其所欲借款之金額,被告仍依某甲之指 示提領或匯款,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提供之郵局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匯款之 工具,仍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 款,卻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仍為獲取借款而配合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足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與某甲,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 款至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贓款,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被告與某甲雖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與某甲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含中間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款項,嗣依指示匯入證人凌子淳帳戶等行 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前述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縱其後並未將領取及證人凌子淳退回之款項交予 與某甲,仍無礙洗錢行為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含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 其提供己申設之郵局帳戶,後並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黃念慈及被害人王婕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 、第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均係一般洗錢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 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供己用而未轉交與某甲等情,業經其 陳明在卷,並有其與某甲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5頁,偵卷第123頁、第127至129頁),核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 查,未扣案之2萬639元款項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王婕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 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9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念慈 111年5月24日於Instagram認識ID「duongflores5」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黃念慈佯稱係敘利亞軍人,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黃念慈給付通關費云云。 111年7月15日21時57分許,轉帳6萬2,400元至被告林宜臻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1年7月16日10時3分許,提領3,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②於111年7月16日14時8分許,轉帳1萬6,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③於111年7月16日14時9分許,轉帳1萬1,00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④於111年7月16日14時10分許,提領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⑤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許,轉帳1,750元(另含15元手續費)。 ⑥於111年7月16日16時5分許,提領2萬元(另含5元手續費)。 ⑦於111年7月16日16時6分許,提領1萬5,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   (1)告訴人黃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51頁) (5)Instagram頁面、LINE頁面、送貨員資訊、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至58頁) (6)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林宜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頁) 2 王婕綺 於111年7月中旬在網路上購買LV包包及日常用品,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未收到所購買商品。 111年7月16日1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林宜臻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王婕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24號函檢附林宜臻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9頁)                           合計提領7萬1750元(另含65元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念慈部分) 林宜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王婕綺部分) 林宜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DM-113-金訴-2246-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則佑 YONG GIHT HOW(中文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則佑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YONG GIHT HOW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YONG GIHT HOW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則佑、YONG GIHT HOW(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與不詳之同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始終自白本案所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 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再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無故意犯罪之前 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9頁被告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則佑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是領第3次,前2次我有獲 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丁則佑 固有獲利3000元,然並非因本次犯行所獲取;被告YONG GIH T HOW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一天可以償還我的債 務1000元,但因為我還沒有回馬來西亞,還沒有結算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4頁),故依其陳述,尚不知債務 是否確實抵償,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被告丁則佑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YONG GIHT HOW所有 之紅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000),均供與其上手聯絡之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31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3號   被   告 丁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G GIHT HOW         (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則佑、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依 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 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 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由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 「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 手」之工作;楊志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 有你」等人,共同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因積欠20多萬元馬幣債務,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 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嗣後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 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 並留下Line的聯絡ID,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 貼文連結與Line暱稱「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多卡配合價格高 一些等語,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 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 融卡,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 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 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放入紙袋內(合 稱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東海殯儀館停 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其後由丁則佑 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 指示,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揭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 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 存摺,與聯繫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並取得 丁則佑同意協助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 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將拾取後本 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 垃圾子母車下。嗣後再由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 」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 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 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與存摺(已發 還),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2),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則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丁則佑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駕駛不知情其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1)後,丁則佑同意協助追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拾取後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楊志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本案手機2之事實。 3 A1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見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貼文連結與「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以完成期約,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丁則佑拾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5張與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 警方接獲A1報案,並與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本案紙袋後,並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2分)見被告丁則佑出現在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拾取本案紙袋時,上前表明身分,並取得其同意配合追溯上源,嗣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4分),見第二層收簿手被告楊志豪出現在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隨即逮捕並將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2扣案之事實。 5 A1與「星星」Line對話擷圖6張 證明:「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而A1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完成期約,嗣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而「星星」表示會安排人員去拿取之事實。 6 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中彰」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6張 證明:被告丁則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前往東海殯儀館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7 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小車隊」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2張 證明: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28分,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前往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 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 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Line暱稱「星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 8日某時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 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顯見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本有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而警方順渠等犯意待被告2人等出面領取包裹即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 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 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例如金融帳戶。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依渠等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丁則佑亦自承先前領取包 裹打開來係提款卡,堪認被告2人對於包裹內物品為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所預見,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足 認渠等主觀上應具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不確定犯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 修正時,條項移至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 正,構成要件並未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雖非直接向A1收集金融卡之人,然其等係分 擔犯罪行為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收集A1金融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依相約時間,在特定地點收取本案紙袋內之存摺 、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若於審判 中亦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 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丁則佑尚配合警方查緝上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與本案手機2,為被告2人分別用於聯繫拿取 本案紙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紙袋內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政 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已發還A1,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建請被告楊志豪部分繼續羈押:   按目前國內外籍人士出境管道甚多,基於一般正常人趨吉避 兇、脫免刑責人性,被告違法出境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楊志豪國籍馬來西亞與我國無邦交且無引渡條例,被 告楊志豪若出境,日後將難以對其審判執行以行使我國刑罰 權,是被告楊志豪本案有高度逃亡可能,難以交保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手段替代羈押。佐以被告楊志豪自承來台領取 包裹多次,尚有其他被害人及贓款流向亟待清查,建請貴院 於被告楊志豪起訴送審後,裁定繼續羈押,以確保我國刑罰 權及本案審判、執行之遂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生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林明禎」之人,再透過「林明禎」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萊士」及「托尼」之人(卷內 無證據認定「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係未成年人 ),「華萊士」及「托尼」分別向甲○○表示提供其名下金融 帳戶收取匯款,再代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位址,即可分別獲取匯入金額之百分之5、百分之3之報 酬,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明禎」、「華萊士」及「托尼 」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賺取上開報酬,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 時許,參與上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拍攝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華萊士」及「托 尼」,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甲 ○○依「托尼」通知提領匯入之款項,扣除百分之3做為其報 酬,餘款則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 「托尼」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該詐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自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二第11 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二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卷第75至76、105至106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 乙○○於警詢中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 行),並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 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詐 騙電子郵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19761號函檢送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 明禎」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被告與「托尼」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7、59至63、77至80、8 3、89至97、101至103、107至109、111、113至114、127至1 32頁、金訴卷二第31至429、431至844、845至87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於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林明禎」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3年3月間,每日皆有LINE對話,依雙方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互動頻繁,「林明禎」以長時間「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使被告將「林明禎」當作戀愛對象,而未覺察到「林明禎」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林明禎」多次向被告保證一切都是合法的以取信被告,被告無從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一般洗錢犯罪所使用,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請依無罪推定原則做合法的認定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及轉帳,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或代為匯款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換款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收錢去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得報酬,且曾經質疑過「林明禎」,被告也查無「林明禎」所述兩家公司資料等情(見金訴卷一第122至124頁),況依被告與「林明禎」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金訴卷二第31至429頁),被告確實質疑「林明禎」:「我台灣的帳戶一下子多那麼多錢,不曉得會不會變成警示戶頭。我覺得假如這些買賣都不是合法的話,我也變成車手共犯了。我身處的環境,詐騙集團太多,導致每一筆交易都可能被監控。我接大單的話,盡量還是不要一次超過一百萬臺幣,免得交易戶頭被政府盯上,變成了警示帳戶,我也是小心翼翼的操作這些轉帳,因為金額若是太大,在銀行戶頭內流動遲早會被監控,我會小心應對這些業務」等語,足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委由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有可能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有所認識。被告竟僅因「林明禎」毫無憑據之口頭保證及為賺取上開不法報酬,而以輕忽之態度依指示從事上開犯行,顯然係僅在意獲得工作報酬,對於其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並不在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 ,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萊士」「托尼」外,另有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再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113年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乙○○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5日上午1 0時10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提領部分,係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 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本案前無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亦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17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 行,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就上開罪名,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 ,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將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收取報酬,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非輕,甚至影響社 會及經濟秩序之安定,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失慮,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 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 尚屬無據。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追求暱稱「 林明禎」之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並依 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托尼」指定之虛 擬錢包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金融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 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 見金訴卷一第91至94頁)。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7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技畢業 、目前從事工程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 一第12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17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穩定之 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 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 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所獲得的報酬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3約7 000多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2頁),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所得為3252元(計算式:(25100+31350+40000+11950)×0.0 3=3252);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為4604元(計算式:153 468×0.03=4604),為其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乙 ○○10萬8000元、給付丁○○2萬元,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故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 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 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除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已悉數轉換成比特幣匯入「托尼」指示之電子錢包,卷內 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0日,透過Gsland交友軟體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than」向丁○○佯稱:要求代為支付寄送包裹之稅金、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18日10時39分許,2萬5,100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9至80、8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89至9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93至9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頁) ⑦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113年2月19日12時14分許,3萬1,350元 113年2月20日13時3分許,4萬元 113年2月20日13時4分許,1萬1,950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FACEBOOK暱稱「huang chen」結識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因槍傷需要金錢治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10分許,15萬3,468元 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5至1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第1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至114頁) ⑥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19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545號、第49589號、第5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翔且、鄧鴻穎、吳建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 (Lin Kai、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王翔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依「林 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 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某處,拿取「林凱」預先埋包、 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20支之包裹,再將該大麻煙油包裹 自該處運輸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並於同日下午10時 56分許,將該大麻煙油包裹埋包在該處,以此方式交付鄧鴻 穎、吳建煊。 二、王翔且、「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翔且以1,50 0元之代價,依「林凱」之指示,於112年9月9日下午4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 0號前,向不知情之MAI TRUNG DIEM(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忠點,下稱梅忠點。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粉末3罐之包裹,攜回高雄市○○區○○街0號801房之 居所,再承前同一犯意,於112年9月9日後某日,接續至高 雄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將該大麻粉 末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 輸上開大麻粉末包裹,並交付與某甲。 三、王翔且與「林凱」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林凱」分別先與蔡明諺約妥如附表二所示 之交易條件、收取價款,再由王翔且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 間、地點,依指示將裝有供交易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附表二所示之收貨時間、收 貨地點,交付與蔡明諺(「林凱」與蔡明諺之約定內容、王 翔且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大麻煙油數量、蔡明諺收貨之 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二所載)。 四、王翔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 party」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6日 上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妥由王翔且持有含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簡稱LSD)成分之毒郵票,待「Go party」尋得買家,再將王翔且持有之毒郵票交付與買家後 ,王翔且於112年9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同盟路與建國路附近某處,拿取「Go party」預先埋包在該 處且裝有毒郵票10張之包裹而持有之,2人並伺機出售牟利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翔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收貨人鄧鴻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53-257頁,113偵10729卷第5 5-65頁)、證人即收貨人吳建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 0729卷第33-48頁)相符;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不知 情之交貨人梅忠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589卷第237- 253頁)相符;犯罪事實三部分亦與證人即買受人蔡明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9545卷第235-250頁)互核 無違。本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36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扣押物品照片、「林凱」與鄧鴻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手機內存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7號鑑驗書、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持用手機之內部資料、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2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 凱」與蔡明諺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 稽(見112偵49545卷第49-55頁、第59-63頁、第77-85頁、 第103-129頁、第139-191頁、第195頁、第201-205頁、第20 9-213頁、第217-219頁、第285-291頁、第295頁、第317-33 3頁、第345頁、第349-36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 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 益,均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為取得自己向 「林凱」購買毒品之優惠,才會以寄送大麻煙油包裹之方式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 見被告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 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為他人輸送 、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行為人為自己輸 送或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惟若行為人僅係零星夾帶或短途 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即難謂為運輸,仍不得僅憑其客觀 上有攜帶毒品移動至他地之行為,逕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何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自應綜合卷內證 據,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稱其係因與「Go party」合意先由其持有毒郵票,待有 買家後再交貨,才會過去「Go party」指定之地點拿取毒郵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2頁),可見被告係以取得 毒郵票之處分權限為目的,方前往指定地點,其有無運輸意 圖,實非無疑;佐參卷內資料,被告在其居所所在地之同一 市區內某處,取得重量未逾1公克之毒郵票10張,數量甚微 ,且被告並非將毒郵票刻意運送至其他地方,而是直接帶回 自己居所及其使用之車上存放,嗣後經警在該車內尋得,綜 合以觀,被告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便利日後進行毒品交易而持 有上開毒郵票,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係專職運送毒品 包裹,擔任類似貨運業者之角色相較,顯然有別,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夾帶零星毒郵票 短途移動,難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 135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鄧鴻穎、吳建煊及「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及某甲間,就犯罪事實二 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林凱」間,就犯罪事實三 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Go party」間,就犯 罪事實四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個別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凱」及某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 梅忠點及貨運業者,完成異地間運輸大麻粉末包裹之行為; 被告與「林凱」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交付大麻煙油包裹與蔡明諺,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基於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目的地之單一目的,於犯罪事 實二所載密接時間,所為先後運輸大麻粉末包裹至不同地點 之數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復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稱:我答應「Go party」當 全職埋包手,「Go party」就傳包裹的位置訊息給我,我拿 到的包裹裡面就有毒郵票10張,後續應該是他會再派單給我 ,請我再寄件或交給別人等語(見112偵49545卷第264頁) ,即供出其係出於日後交貨與客戶之目的,而持有毒郵票, 可認其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前揭說明,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 上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清楚「林凱」、「Go part y」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指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已無 從得知。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據覆略以: 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分別係因鄧鴻穎、梅忠點、蔡明諺所 為供述而循線查得被告,且無查獲被告之本案毒品上手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430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2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405 5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8頁、第103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本案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 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員警查緝過程中主動告知其取得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之過程,犯罪事實四部分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到場參與搜索之警 員潘善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一個越南籍移工說明交 付毒品的情形,蒐證後發現被告,我們有出示搜索票,然後 在被告的車上查到毒郵票。我不太記得被告在發現毒郵票前 ,有無提過持有毒郵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而員警係依據偵辦梅忠點涉嫌跨境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 得事證,發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據以 擴大偵辦,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之身體、居所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等處獲准後,於112年10月11日持 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6所示 之毒郵票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2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5日航警刑字第 1130040552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偵49545卷第49頁、第59-6 3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四所 載犯行前,已根據其他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毒品犯罪 ,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貪圖個人私慾,無視法律禁止規定與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政策,多次與身分不詳之人相互分工,共同利用埋包、刻 意使毒品包裹往返移送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等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之方式,遂行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以 牟利,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 ,所幸其持有之毒郵票尚未實際販賣與他人,即為警查獲。 並斟酌被告各次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多寡,其犯後坦承各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並提出其參與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 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頁、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於2個月 內,分別與相同或相互有關聯之人共同實行本案各次犯行, 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毒品種類相似,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行為態樣雷同,各次販賣對象同一,暨受刑人之行為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毒郵票10張,係被告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是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與「林凱」、「Go party」聯繫。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是112年9月9日所取得、用於盛裝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大麻粉末之容器等語(見112偵49589卷第24-26頁,本 院卷第43頁、第148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鐵桶,則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紙箱,均係被告自行購入,欲供作 其寄送毒品包裹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上開紙箱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 取得5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都沒有拿到作為報酬的金 錢;犯罪事實三部分只有拿到1,500元報酬;犯罪事實四部 分也沒有拿到報酬,「Go party」說等確定有交易再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分別有因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犯行,取得共2,000元之報酬,另觀全卷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逾越前揭金額之報酬,是應就被 告已取得且未據扣案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 惟據被告供稱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所指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 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 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 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固有 駕駛車牌號碼3103-GQ號自小客車載運犯罪事實二所載裝有 大麻粉末之包裹,惟該自小客車乃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 交通工具,被告所犯各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除 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毒品包裹體積較大以外,其他運輸、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稱微少,非不得隨身攜帶,卷內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為其他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確有使用 該自小客車,則被告偶一將上開自小客車供作運輸第二級毒 品代步之用之行為,仍與前述「專供」犯第4條之罪使用之 交通工具不同,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翔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 王翔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犯罪事實四 王翔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林凱」與蔡明諺約定之交易內容 王翔且寄送包裹時間 王翔且寄送包裹地點 大麻煙油數量 蔡明諺收貨時間 蔡明諺收貨地點 1 「林凱」於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5,5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2支,蔡明諺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匯款5,5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2支 112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至翌(21)日上午間某時 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2 「林凱」於112年9月23日下午11時42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明諺約妥以1萬3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煙油5支,蔡明諺於翌(24)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萬3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 5支 112年9月24日下午7時4分許起至翌(25)日上午2時許間某時 空軍一號貨運站八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高雄市○○區○○街0號801號房 沒收 2 紙箱9個 3 鐵桶1個 4 紙筒1個 不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LSD毒郵票10張(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95公克) 高雄市苓雅區尚義街190巷旁停車場 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黑色) 不沒收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白色) 9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10 租賃契約書1份

2025-01-23

TCDM-113-訴-45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61、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 10年9月27日間,參與胡學文、游騰凱、蘇培睿、楊柏楷、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黃文建所屬(上開人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雄、阿寶、阿漢」等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會計,負責 記帳、作帳、代繳據點機房房租、交付機房成員日常開銷、 雜物費用等事務,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冠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下稱本案機房),由胡學文、楊柏楷、游騰凱、蘇培睿、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等人擔任話務員,黃文建則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內成員採買三餐及日常生 活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機房、為機房成員代領包裹及日常生 活開支費用。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一線機房成員佯 裝是星展銀行或衛生部人員,向民眾佯稱民眾之信用卡有問 題,再將電話轉接至本案機房,由本案機房成員佯裝是中國 公安人員,可協助調查案件,與民眾互加通訊軟體what's a pp後製作筆錄,藉此取得民眾之基本資料,待取得民眾信任 後,再告知該民眾其個人資料已經遭人盜用,需要主動配合 告知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復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三線機房,指示該民眾轉帳匯款之方式,對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 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 本案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胡學文、游騰凱、楊柏 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蘇培睿等二線機房成員,復 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冠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6樓之2居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冠均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 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 明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上述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形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均雖坦承有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 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黃文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跟「艾迪森」之前都有虛擬貨幣 的往來,他說他需要會記收支開銷的人,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只是擔任記帳,「艾迪森」委託我幫他記帳,一個月薪水 是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艾迪森」說他想 要在臺中租房子,他說他們找不太到房子,他叫我拉個群, 叫他們去找房子,但我沒有一起去看房,我就是網路上查而 已,我也沒在顧那個群,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本案相關證人之筆錄,均無法得知被告確實知道 詐欺機房的運作,被告未曾跟被害人接觸,被告主觀上不知 道「艾迪森」等人有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沒有在「外務群 」群組裡,足見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依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的時間是110年8月1日到110年9月27日,晚於附 表一、二所載實施詐術時間,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每個月2萬元之薪資 ,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來 收取之黃文建。本案詐欺組織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 為二線機房據點,以上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加坡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匯款 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訴字卷第24 8至252、426至438頁),並經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胡學文、游騰凱、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 、劉翰陽、蘇培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 13、15至39、221至236頁、警卷二第5至19、105至115、133 至136、209至220、331至339頁、警卷三第7至19、143至145 、157至170、273至284頁、警卷四第99至102頁、偵31152卷 一第205至212、217至223、229至237、293至297、305至309 、319至325、359至362、367至381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 、71至75、79至90、119至123、129至143、175至179、181 至192、229至231、249至258、299至302、303至315、371至 375、381至395、453至459、471至474、475至478、489至49 5頁、偵21661卷第347至349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上開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 述,僅作為證明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且 有黃文建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建 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平板電腦連結On edrive雲端硬碟之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北京市公安局 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 錄、「有產值安單」、「吃完/無產值」、「行動採買/卡線 /照會尖兵」、「出口尖兵」、「今日死單」、「隊員練習 區」、「沒清單安單」等文件、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客 戶進度群」之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二樓 討論區」、「二群」之成員表、成員資訊、對話訊息截圖、 通訊軟體之群組列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及 所附:被害人佘福雲SEAH HOCK HOON之筆錄、報案單、採證 被害人佘福雲與詐騙機房Whatsapp對話之ip位置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胡學文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騰 凱、楊柏楷、陳彥璋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建致、劉翰陽、蘇培睿110年9月2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列表、單況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0年11月3日 亞太六字第1101356031號轉電表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 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被害人名冊及筆 錄、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扣案平板電腦Oned rive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2T」、「2睿」、「3海」、「4 棋」、「5致」、「6皮」、「7軒」、「8南」、「11順」、 「12發」、「1文」內檔案截圖、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 「詹益和」、「劉煥隆」之身分證影本、A、B、C組成員名 單、黃文建、游騰凱110年11月3日、陳彥璋、王建致110年1 1月4日、楊柏楷、蘇培睿110年11月10日、胡學文110年11月 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培睿以Whatsapp與被害人視 訊之畫面截圖、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李永富手機與「迪 奧」對話紀錄照片、劉冠均扣案手機「國哥」聯絡人資訊、 「無名」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絡組 陳報單及被害人名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見警卷一第41至48、53至61、65、67至85、87、89至145、1 47至185、187至195、197至199、261至273、277、279至283 、285、287至365、367至395、397至410、415至423、425、 427至429、431至443、445至461、467至474頁、警卷二第25 至32、149至156、221至228、293至301頁、警卷三第2128、 171至178、289至296、199至203、297至306頁、警卷四第11 5至138、139至147、149至159、160至178、179至188、189 至202、203至205、206至209、211至259頁、偵31152卷一第 121至201、243至282、283至289、335至355、387至417、42 7頁、偵31152卷二第69、19至30、91至102、111、161至172 、193至204、259至281、317至328、333之1至337、397至40 8頁、他5180號卷第395至477頁、偵21661卷第59至73、127 至141、179至187頁、偵53990卷第339至414、569至57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表況單是會計或電腦手紀錄的, 單位是萬,例如進9.5新幣就是進9萬5000元新幣等語(見偵3 1152卷二第392頁),是起訴書附表一就詐騙金額之紀載,應 係以新加坡幣萬元為單位,併此敘明。 (三)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叫「阿 寶」叫我送便當,並請我跟他的朋友「阿漢」以飛機聯絡, 聯繫以後就開始送便當,我是受「阿漢」指揮,我是透過「 阿寶」介紹「阿漢」,然後「阿漢」招募我進來的,我工作 的地點就在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擔任每天一餐的送便當 的服務,我到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就穿過當鋪到後面開 啟裡面的鐵門,然後將便當放置於空地的圓桌上,放在桌上 我就走了,是「阿漢」交代我這樣做的,118號的鐵門鑰匙 是「阿漢」給我的,並以飛機傳訊息給裡面一個姓胡的,姓 胡的用飛機請我在生活雜支紀錄簿內寫「致、睿、軒、海、 南、文」等人,我載過他們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到3 樓後先在該處一段時間,然後最近8月間才又載他們到文心 路3段118號以後讓他們下車,我負責他們的生活雜支、吃等 問題,我有看過他們,其中一個叫「富哥」,我認得胡學文 、游騰凱、陳彥璋,平時聯繫採買事宜的人是胡學文,我載 游騰凱、陳彥璋去文心路116、118號,外務群組裡有「阿漢 」、「阿寶」,「阿漢」有在外務群組裡貼照片叫我們注意 M化車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3至13、15至39頁、偵311 52卷一第205至212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 ,證人胡學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暱 稱「大雄」的人找我去到文心路3段116號那邊,說要經營賭 博網站,黃文建會在那邊固定送餐,我會透過飛機跟他聯繫 ,他會送到我們116號後方後門樹下的一個圓桌上,我們整 個機房運作都是聽從綽號「大雄」的指揮,我的飛機暱稱是 「胡文」,我在裡面從事的是詐欺,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工 作內容是要假借大陸公安名義,向被害人聲稱涉及某個案件 ,需要對他實施逮捕,再呈送三線假冒檢察官成員,機房的 開支都是黃文建支付,我跟黃文建說,黃文建採購後拿來機 房等語明確(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221至236頁、偵31152卷 一第217至223頁、偵31152卷二第381至395、453至459頁、 偵21661卷第279至280頁),另觀諸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 群」內之對話紀錄(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85頁),內有 「阿漢」、「寶哥」、黃文建等人,「阿漢」在群組內有指 示黃文建、「寶哥」特定任務之情形,並提醒其他成員注意 員警執行專案之時間及注意M化車等訊息,黃文建有與「阿 漢」聯繫,受「阿漢」指示存款;另有與「富哥」聯繫,受 其指示拿取檳榔等情形,此有其與上開人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31152卷二第35至36、49頁),足見黃文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本案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本案機房 便當、物品之採購、運送機房成員至機房據點之事務,李永 富、「阿漢」、「寶哥」、「大雄」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李永富為本案機房之成員,「阿漢」、「寶哥」介 紹黃文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漢」並為指揮外務群組運 作之人,「大雄」則指揮本案機房話務人員為本案詐欺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四)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用Telegram聯繫,被告是「阿漢」透過飛機指示我加他好友,後面錢的部分都是被告直接對我,他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的會計,機房缺錢我是跟被告講,「阿漢」發薪水給我是透過被告轉交,我跟被告接觸都是因為機房的事情,我的工作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依證人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群」群組對話內容,「阿漢」表示會計會拿10萬元給黃文建,黃文建則回覆稱總共10萬6000元等對話(見警卷一第85頁);復觀諸證人黃文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文建表示「阿漢」叫伊拿薪水給黃文建,叫黃文建拿去給「阿漢」之事實(見警卷一第147至151頁),足見被告除為本案詐欺機房紀錄日常開支項目外,尚有發放薪水給「阿漢」,及交付工作機與本案機房所需生活費給黃文建使用等事實,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另證稱:會計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31152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文建、「阿漢」等人關係密切,顯非單純受「艾迪森」為本案詐欺集團記帳,亦非毫不熟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五)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組「 看房群」群組,把我拉進去要找房子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 一)第15頁、偵31152卷一第208頁、偵31152卷二第8、74頁) ,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有向群組成員表示如找到適合 的房子就丟在群組內,且群組成員與黃文建所加入之「外務 群」成員部分重疊之情事(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69頁) ,而上開重疊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黃文建扣案手 機內存有地址備忘錄中,紀載忠明南路720號、天津路2段15 9號、文心路3段116號等地址(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89頁) ,其中文心路3段116號為本案機房據點,忠明南路720號與7 22號乃同一建築,而忠明南路722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機房據點之一,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本案詐 欺集團相關物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1至65頁),證 人黃文建亦證稱曾載機房成員從忠明南路722號地址至文心 路3段116號地址,參以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 1661卷第59至73頁):「(被告)冠軍,新。(李)忠明南路的 ,屋主在問。(被告)我問一下。(李)查完了,這過期要去北 區雙十路自來水繳,水號00000000000,帳單地址是忠明南 路722租屋處那。(被告)好。(李)忠明南路3萬5000元。(被 告)方便先幫我轉嗎?我拿現金給你。」足認被告創立「看 房群」群組,目的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機房據點,且負 責繳交位於忠明南路722號機房據點之租金及水費。 (六)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1661卷第59 至73頁):   110年7月31日:「(被告)有空拍一下,當鋪那邊的帳給我, 月底我來做帳。(李)好,等一下我在外面(傳送水費、物品 等手寫明細)。(被)好的。」   110年8月2日:「(被告)明天給你3萬5000元,這個月你辛苦 了。」   110年8月4日:「(李)(傳送7-11單據)共1萬6607元。(被告) 好。你銀行帳戶給我。」   110年8月11日:「(被告)我被叫來會所,我發「阿漢」的聯 絡方式給你,發你另一隻。(李)好,我等下收完再過去。」 110年8月31日及9月1日:「(被告)有空繞過來,我拿6萬給 你,這個月感謝,辛苦了。(被告)晚上有空嗎?(李)幾點? (被告)來找我啊,我拿錢給你。(李)我在當鋪。(被告)國哥 叫我拿300給你,他會跟你拿。(李)好。」   110年9月2日:「(被告)晚上你朋友「文」會拿錢給你,你 再拿給我。(李)OK。」   110年9月14日:「(被告)燈光有遮好嗎?(李)有。(被告)應 該是看不到的。(李)(傳送本案機房照片)。」   110年9月17日:「(被告)明細再拍給我,我電腦作帳。(李) (傳送手寫開銷明細)」   依上開內容,被告與李永富關係密切,其陸續交代李永富任 務,其於110年8月2日及9月1日分別交付3萬5000元及6萬元 給李永富,並向李永富表示這個月辛苦了,交付時間亦均為 月初,可見被告交給李永富之上開款項顯係李永富之報酬。 又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文」即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 偵31152卷第382頁);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的當鋪,走正門進去,我有鐵 捲門的遙控,進入以後直走約15公尺有另外一個鐵門外推門 ,往外推之後就看到外面的大空地有一張桌子,我就將便當 放置桌上,我有看過在當鋪的李永富,但是我不認識,我只 知道名字叫「富哥」,是「阿漢」交代我幫機房送便當會從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的便當店進去,當舖的鐵捲門遙 控是「阿漢」給我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等語明確(見 警卷一第19至21頁),足認其等對話中的當鋪,實則為本案 機房,被告不僅交付機房所需費用及李永富之報酬給李永富 ,還向李永富收取機房成員胡學文轉交之款項,指示李永富 遮好本案機房之燈光,使其內環境得以隱蔽防止詐欺犯行遭 查獲,且與李永富提及「阿漢」,而「阿漢」、李永富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關係密切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諸多成員往來密切,且談論事項均足認定係關於本案 詐欺機房之運作,足證被告顯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七)被告就與李永富如何認識,為何交錢給李永富等情,於警詢中供稱:李永富欠我打麻將的錢,所以我叫他轉1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收完錢裡面拿4萬去繳一下等內容是綽號陳老闆之人叫我去繳忠明南路、天津路的房租,所以我請李永富去繳,陳老闆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他會把USDT賣給我,賣給我要給他錢,但有時候他有些錢會放在我這裡,他如果有要付什麼款項的話會請我從這邊扣,我無法提供陳老闆的帳,陳老闆不是「艾迪森」,3萬5000元陳老闆給李永富的,6萬是我去他介紹的場子,我有贏錢所以分紅給他,當鋪那邊的帳是我幫李永富做當鋪的開銷表、明細是在記載當鋪裡面的水電費、拜拜供品、網路費、餐費等語(見偵21661卷第15至3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永富是「艾迪森」找來的,他給我李永富的聯絡方式,我就加李永富為好友,李永富需要用錢時會跟我講,我一樣向「艾迪森」申報,「艾迪森」就會派人拿錢給我,我就會拿錢給李永富,李永富向我申報房租等語(見偵21661卷第211至21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跟李永富認識是因為那時候他有當舖,可能要作帳,1萬元應該是因為那時候有在打「百家樂」,應該是我的款,我請李永富去看文心路的房子應該是有人指使我,叫我去看那邊的燈光有沒有遮好,因為李永富可能在當鋪附近,所以我委託他有經過順便幫我看一下等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其辯解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胡學文、黃文建之證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之前有跟「艾迪森」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從3年前我們就持續做買賣,「艾迪森」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必須要把現金交給「艾迪森」,「艾迪森」就會派人來跟我收款,他把虛擬貨幣賣給我,他叫我轉交給誰,我就轉交給誰等語(見訴字卷第249、426至438頁),然依證人黃文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文建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知悉黃文建係向其請領機房所需花費及薪資等項目,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被告雖辯稱係因虛擬貨幣買賣與「艾迪森」結識後,因獲得「艾迪森」信任始受「艾迪森」委託記帳,並收取一個月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艾迪森」問我會不會做帳,我說會,我問他做什麼帳,他跟我說一些支出的收入、開銷做成帳每個月給他,我就跟他說我可以試試看(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於審理中供稱:他有問我會不會記一些收支開銷,我起初有問「帳會很多嗎?很麻煩嗎?」,他說「不會,你就幫我記好就好了」,我說「這樣子不會耽誤我虛擬貨幣買賣的話,那可以。」 我幫他們做Excel表單記公司的日常支出,項目我有點不記得,應該就是一些日常支出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毫無記帳或會計方面之訓練及專業,甚至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連現金入帳應記載借方而非貸方之基本會計準則都不知悉(見偵21661卷第212頁),被告對於當時如何記帳,詳細內容均無法詳細說明,被告陳述之記帳內容僅為單純日常生活開銷之紀錄,毫無專業性可言,本案詐欺集團自可隨意指示其成員完成該工作,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另外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請被告從事上開「紀錄」工作,徒增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發現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其受「艾迪森」委託找房子,才會創立「看房群」群組,然其於審理中自陳:我就是網路上查而已,他們要找三房還是四房的房子,然後其他沒有講什麼,地點在臺中,也沒有說要新成屋或舊房子,我就隨便就看一看,因為我剛好也在找房子等語(見訴字卷第431至432頁),依其供述之內容,「艾迪森」對於要找甚麼房屋、屋況、金額、機能等均毫無在意,被告非房地產專業人士,「艾迪森」自己即可上網查詢自己要找的房屋,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請被告創立群組為其找房子,況且依「看房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顯係發號施令之人,已如前述,而「看房群」內之其他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外務組」之群組成員,綜上觀察,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違,且毫無證據佐證其陳述實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若非知悉本案機房運作,並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自無甘冒犯行遭查悉,贓款遭侵占之 風險,委由毫無知悉之第三人為其等記帳,處理生活費、薪 水發放事宜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電腦架設之自動群發系統,隨機挑選新加坡民眾, 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由新加坡民 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惟卷內並無與此部分相關之 證據資料,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法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記載被害人 黃裕鵬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4140元;附表一編號7記載 被害人佘福雲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6000元;附表一編號9 記載被害人安曉寧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元;附表一編 號12記載被害人李小翠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11萬322元; 附表一編號15記載被害人尹漢基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41萬 5999元,然上開內容係依據上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詢中所述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供本院核對上開被害人等所述之金額是 否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上開詐騙金額尚無從認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三線成員及本 案機房成員負責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 告負責會計、支付本案機房費用等工作,黃文建負責外務, 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劉冠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於110年8月1日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詐欺之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線、第三線機房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被告則代為處理記帳、支付本案機房所需費用等事務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繼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詐騙起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新加坡幣3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匯款新加坡幣7萬8700元、同年月31 日匯款新加坡幣4萬9300元之部分,與被告尚無關聯,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每月2萬元之酬勞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會計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本案機房對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受詐欺之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漠視法 律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方式圖謀私利,惡性非輕,本案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及我國際 形象,並參酌被告係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出納,另有協助找 尋房屋,並與本案機房成員、外務黃文建、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阿漢」聯繫往來,於犯罪分工上難謂邊緣。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 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本案機房會計之期間長短、其等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度相似,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110年8月1日至9 月27日本案機房遭查獲止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 被告共取得4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9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扣案現金係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50 頁),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或因其他違法行 為而取得,自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IPhone綠色 手機2支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銀行存摺13本,是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金融卡、信用卡33張是我個人所有,金融卡平 常消費使用使用,信用卡有里程消費優惠;點鈔機1臺,是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點鈔使用;TTF-card冷錢包2 張當初是投 資虛擬貨幣使用,但該虛擬貨幣已經崩壞、沒有價值,但卡 片還留著;建物所有權狀1張、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 約保證書1張、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1本是我當初買房子 保存下來的;註記詞2張,是虛擬錢包備用的;提款交易憑 證2張,是我領錢的收據;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隨身 碟4支,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王建國印章1個,是以前我在他 的軟體設計公司上班,我有代表他的公司去辦業務,後來公 司解散,上開東西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 50頁),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機房成員胡學文、游騰凱、蘇培 睿、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黃文建、綽號「大 雄、阿寶、阿漢」等人,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 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 提領或轉出,而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二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二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二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二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二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二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二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二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二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二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二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二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二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二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二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二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表二編號1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二編號1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二編號2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二編號2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二編號2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二編號2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二編號2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二編號2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二編號2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二編號2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表二編號2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附表二編號2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附表二編號3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表二編號3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附表二編號3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附表二編號3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1 附表二編號3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附表二編號3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3 附表二編號3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附表二編號3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附表二編號3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附表二編號3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7 附表二編號4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8 附表二編號4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9 附表二編號4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附表二編號4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附表二編號4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附表二編號4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3 附表二編號4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附表二編號4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5 附表二編號4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6 附表二編號4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7 附表二編號5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8 附表二編號5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9 附表二編號5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0 附表二編號5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1 附表二編號5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2 附表二編號5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附表二編號5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4 附表二編號5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附表二編號5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附表二編號5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7 附表二編號6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8 附表二編號6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附表二編號6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0 附表二編號6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1 附表二編號6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2 附表二編號6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3 附表二編號6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4 附表二編號6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5 附表二編號6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6 附表二編號6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7 附表二編號7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8 附表二編號7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9 附表二編號7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0 附表二編號7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1 附表二編號7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2 附表二編號7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附表二編號7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4 附表二編號7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5 附表二編號7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6 附表二編號7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附表二編號8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8 附表二編號8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9 附表二編號8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0 附表二編號8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1 附表二編號8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2 附表二編號8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附表二編號8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4 附表二編號8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附表二編號8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附表二編號8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 附表二編號9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 附表二編號9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 附表二編號9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 附表二編號9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 附表二編號9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既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詐騙金額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曹永記 CHOW WEN KEE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3月11日 8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8/15進4萬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4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林麗桓 LING LI HUAN 陳彥璋(軒) 5月24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8/28進2萬7000元新幣 9/13進1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2至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林秀蘭 LIM SIEW LAN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6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記載: 08/27進9900新幣 9/3進2萬1400新幣 9/20進2萬1000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0至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劉美卿LOW MUI KENG 陳彥璋(軒) 7月12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08/03進1萬7500元新幣 8/21進1萬2000元新 9/13進4200元新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1至182頁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徐偉山 CHOOI WAI SA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17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9/16進1萬1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黃裕鵬 NG JOO PO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3日 9時許 8月30日 單況表記載: 8/20進1萬2800元新幣 8/21進8萬3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佘福雲 SEAH HOCK HOO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4日 8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8/10進42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陳金泉 TAN KIM CHUAN 王建致(致)、 陳彥璋(軒) 8月2日 8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8/19進5400元新幣 8/20進5萬66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安曉寧 anxiao ni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陳彥璋(軒) 8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2萬草(Grass幣) 9/5進10.5草(Grass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陳國蓉 tankok yoong 陳彥璋(軒) 8月12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1萬7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許容銡 KOH ENG KIAT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8月18日 9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9/17進3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李小翠 LEE SIEW CHOI 王建致(致) 8月20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3萬4500元新幣 9/4進4萬8800元新幣 9/16進2萬7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至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朱宇凡 Zhu Yufan 胡學文(文)、 劉翰陽(皮) 8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4萬9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王雪芳 ONG XUE FANG CHRISTINA 陳彥璋(軒)、 楊柏楷(海) 8月26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3萬3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尹漢基 Wanhon kee 陳彥璋(軒) 8月31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09/10進9萬9500元新幣 09/11進4萬9300元新幣 09/13進17萬6000元新幣 09/20進1萬100元新幣 09/23進4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黃友京 NG EUGENE 劉翰陽(皮) 9月1日 9月17日 單況表記載: 09/17進2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雷迪元 Lwee diyuan,daniel 陳彥璋(軒) 9月12日 9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1萬5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二:未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張錦利 TEO KIM LEE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邱福來 KOO HOCK LYE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5月26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至18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陳福明 TAN HOCK B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31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至14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陈伟芳 TAN WEI FANG 陳彥璋(軒) 6月8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陳世安 TAN SAY ANN 劉翰陽(皮) 6月14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4至195)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李文嬸 LI WENSHEN 劉翰陽(皮) 6月1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梁穎嫻 NEO YING X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6月24日 8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2至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王聲宏 ONG SHEN GHONG 蘇培睿(睿) 7月11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6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姚航星 YEW HONG SING 蘇培睿(睿) 7月25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林智源 Lin zhi yuan 劉翰陽(皮) 7月29日 8月1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6至19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鄭宇軒 TAY EESEN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7月29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費納斯 FEI NASI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30日 8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王冠方 ong Kuan fang 劉翰陽(皮) 7月30日 9月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至19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吳文吉 GOH BOON KIAT 王建致(致) 7月31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張書健 zhang shu j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8月1日 8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朱金妹 CHU KIM MOI 陳彥璋(軒) 8月3日 9月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林贵海 LIM QUEE HAI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8月5日 8月3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6至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8 孫月清 SNG QUAY CH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6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9 謝維航 SIE WEI HANG 劉翰陽(皮) 8月6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8至19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0 卢继桂 LU JI GUI 楊柏楷(海) 8月6日 8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1 吳振東 GEOFFREY NGUCHIENTONG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8月7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2 汪女士 HUYNH THI CAM VAN EM 王建致(致) 8月14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3 韓協元 han ngiap jua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8月14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4 翁偉軒 ANG WEI XUAN DION 陳彥璋(軒) 8月16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5 林偉權 lum whye kuin,jordan 王建致(致) 、 陳彥璋(軒) 8月17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至14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6 林繼茂 LING KEE MOH 胡學文(文) 8月20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7 楊忠造 YEO TIONG CHOO 胡學文(文) 8月21日 9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至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8 周波敦 chew poh toon 胡學文(文) 、 楊柏楷(海) 8月20日 9月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9 吳志成 NG S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1日 8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0 黃德祥 NG TECK SIONG 蘇培睿(睿) 8月21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1 王有鑫 WANG YOUXI 王建致(致) 、 楊柏楷(海) 8月22日 8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2 王寶英 ONG POH ENG 蘇培睿(睿) 8月22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3 傅淑君 Poh siok khoon 胡學文(文) 8月23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4 陳錦秀 ten king siu 蘇培睿(睿) 8月24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5 詹聯成 chiam liang seng 陳彥璋(軒) 8月24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6 何濟良 HO CHAI LEA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25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P141至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7 張有貴 cheong yau Kwai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8 倪振福 Guay chin hock 陳彥璋(軒) 8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9 丁馳宇 ding chiyu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0 林泳耀 lim yeong yaw 劉翰陽(皮) 8月2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1 王金明 WANG JIN MING 王建致(致)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至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2 王華倫 ONG WAH LOONG 蘇培睿(睿) 8月27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3 卓猷全 toh yew chuan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4 林家玉 lim chjia yee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5 侯樹起 hou shuqi 劉翰陽(皮)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6 蔡德銘dominic chua teck ming 蘇培睿(睿) 、 游騰凱(南) 8月29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至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7 覃錦昌 CHAM KAUM CHONG 王建致(致)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8 徐巧恩 CHEE QIAO NE 楊柏楷(海)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9 牟璇珲 MU XUAN HUI 游騰凱(南)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0 楊美儀YONG MAY YEE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1日 (起訴附表二誤載為10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1 林貴全 LIM KWEE CHUAN PETER 陳彥璋(軒) 、 游騰凱(南) 9月1日 9月1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2 黃新福(黃今福) WONG SIN FOK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3 林寶榮 LIN POH 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4 符慧明 FOO HUI MING ANN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5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5 鄭美琪 TEE MEI QI 蘇培睿(睿) 、 楊柏楷(海) 9月5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6 王惠芳 WEE HUI FANG 游騰凱(南) 9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7 陳玉婷 TAN GEOK TING 蘇培睿(睿) 9月6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至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8 商婉瑩 SHANG WAN YI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7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9 李伊娃 LEE YEE WA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7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0 楊立國 YANG LIGUO 劉翰陽(皮) 9月7日 9月1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1 周金花 CHOO KIM HUA 蘇培睿(睿) 9月8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2 萬錦波 BAN KAM BOR 游騰凱(南) 9月8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3 何景華 HO KENG WAH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4 吳昇峰 NG SING FONG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5 蔡金宝chua kim poh 胡學文(文) 9月10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6 林筠菀 LIM YUEN LING 蘇培睿(睿) 9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至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7 林永華 LIM YONG HUA 游騰凱(南) 9月13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8 林紈吟 LIM WAN YING, LILY 蘇培睿(睿) 9月13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9 黃思雯 NG SEE WE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9月13日 9月2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0 楊麗娟 yeoh lay keong 劉翰陽(皮) 9月14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至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1 蕭豐昌 SEOW FONG CHONG 王建致(致) 9月15日 9月1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2 羅文光 LOW VUN KONG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至15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3 林秀娥 lim siew ngoh 陳彥璋(軒)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4 杜穎鋥DU YING ZENG, ANDREW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5 葉偉立 yap wee lip 陳彥璋(軒) 9月18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6 陳恩 CHEN EN 王建致(致) 9月1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7 林麗娥 LIM LI ERR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19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8 張寶龍 teo poh leng 陳彥璋(軒) 9月19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9 覃祖良 TUM CHOO LIENG 游騰凱(南) 9月19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0 胡臣升 Oh Chen sheng 劉翰陽(皮) 9月19日9時許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1 鐘寶宜 CHOONG POH YEE 游騰凱(南) 9月20日 9月23日 被害人列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2 王志成 ong ch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3 郭君華 kok Kuan wah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4 甄國基 Chan Kok kee 蘇培睿(睿) 9月22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5 黃一頌 ng yi song 劉翰陽(皮) 9月22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6 龐璐穎 pang luying 劉翰陽(皮) 9月23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7 張鋒 ZHANG FENG 游騰凱(南) 9月23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8 黎耀泉 LAI YEW CHIM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24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9 黃秀珠 NG SIEW CHOO 蘇培睿(睿)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至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0 紀日杰KEE LEK KEAT 游騰凱(南)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1 沈梅英 SIM BUAY ENG 王建致(致)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2 VELAYUDHAN IRENE 蘇培睿(睿)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3 戴永春 Tay eng choon 劉翰陽(皮)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至20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4 王示輝 WONG SEE HUI 蘇培睿(睿) 9月26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盒1個) 1支 2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4 銀行存摺 13本 5 金融卡、信用卡 33張 6 點鈔機 1臺 7 新臺幣 84,000元 2,670,700元 665,800元 8 TTF-card冷錢包 2張 9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10 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 11 價金履約保證書 1張 12 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 1本 13 註記詞 2張 14 提款交易憑證 2張 15 電腦主機 1臺 16 電腦螢幕 1臺 17 隨身碟 4支 18 王建國印章 1個

2025-01-23

TCDM-113-訴-87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順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歐陽順利於民國112年2月底,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Telegram暱稱「H」之人,依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 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 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李武桐 施詐,致李武桐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庫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後,某甲即於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內指示歐陽順利前往領取,歐陽順利遂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 裹攜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至某甲指示之地址,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壹煌 施詐,致黃壹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歐陽 順利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黃壹煌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李武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歐陽順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接受某甲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 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領得包裹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寄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物 品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武桐,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 附表一所示合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 空軍一號」貨運站,並寄送至某甲指示之地址,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黃壹煌施詐,致證人 黃壹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領取之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合庫帳戶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 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 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 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先將包裹放置他處 後,再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再寄送之必要;再者,觀 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 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 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徵之 被告案發時已1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79頁),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7號 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 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前案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認識 。又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被告卻仍依某甲之指 示,特意從臺南北上至臺中領取包裏後,再前往空軍一號寄 送至指定地點,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 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在領取包裏後隨即前 往廁所變裝,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 5至79頁),益徵被告於領取包裏前,顯然已可預見包裏內容 涉及不法,否則何需變裝以逃避查緝,被告雖無藉由領取包 裏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此情並未逸脫被告可 得預見之範圍,其竟仍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裏並寄送至指定地 點,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 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認,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 至少有共犯某甲、「H」,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告訴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 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後寄送至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合庫帳戶確實作為證人 黃壹煌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 避金流去向查緝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 告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 仍依指示代為領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且該合庫帳戶 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行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 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 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同時記載李武桐及 黃壹煌,然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為證 人即告訴人李武桐、編號3之記載為證人黃壹煌,所犯法條 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1罪,並經公訴檢察官敘明本案起訴 範圍僅及於告訴人李武桐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告訴人李武桐部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某甲、「H」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之素行,復斟酌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陳稱其未因領取包裏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僅為取簿手,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參與領取告訴人李武桐提供之合庫帳 戶,所涉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共犯某甲、「H」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上開犯行, 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其等於領取告訴人李武桐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 ,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 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 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 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受詐騙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卷證出處 領取包裹地點 李武桐 112年3月25日21時許於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羅國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武桐佯稱借款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及有效金融卡云云,致李武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6日17時9分許,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之4號置物櫃。 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4時33分許 ⑴證人即告訴李武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頁) 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67至89頁) ⑹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偵卷第91頁) ⑺與暱稱「羅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 ⑻告訴人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 ⑼計程車叫車資料、路線圖(偵卷第93頁) ⑽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比對圖(偵卷第95頁) ⑾文心捷運站置物櫃資料(偵卷第97頁) ⑿112年3月27日取簿手路線圖(偵卷第99頁) ⒀臺中市112年3月27日的天氣歷史資料查詢(偵卷第143至153頁) 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之4號置物櫃。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領取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黃壹煌 112年3月27日20時56分許,接獲自稱東森寵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壹煌佯稱刷卡有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 ①於112年3月28日0時4分許,轉帳4萬1,929元至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3月28日0時7分許,轉帳4萬1,929元至李武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黃壹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7至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頁) (7)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1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13年8月15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2500號函及檢附李武桐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49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218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9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玉連、陳曜昕、徐杼蘋、陳希睿、孫 尉容、朱怡靜、賈曉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977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玉連、徐杼蘋、陳希睿、朱怡靜、賈曉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70多歲無業的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 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彭玉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彭玉連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TRCOEXRA」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彭玉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84元至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A帳戶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③彭玉連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偵卷第87頁)。 ④彭玉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89、92至100頁)。 2 陳曜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陳曜昕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向陳曜昕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曜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萬1,914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③陳曜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昕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⑤陳曜昕匯款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 3 徐杼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杼蘋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使徐杼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徐杼蘋匯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4 陳希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菁英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希睿聯繫,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希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希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③陳希睿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1頁) 5 孫尉容(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孫尉容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孫尉容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1萬8,679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孫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8頁)。 ③孫尉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57頁)。 ④孫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卷第163至190頁)。 6 朱怡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怡靜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RC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③朱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11至217、221至22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朱怡靜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215至217頁)。 ⑤朱怡靜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9頁)。 7 賈曉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賈曉薇聯繫,假冒亞馬遜網站的員工,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如搶到優惠券,回饋到帳戶裡的錢會越多等語,致使賈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2萬4,800元至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賈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 ②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③賈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1張(偵卷第203頁)。

2025-01-23

TCDM-114-金簡-12-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 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黃筱甄、陳永美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ANG TRUNG THONG(中文名:鄧中通)於偵訊時之自白 (偵緝1280卷第44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因本院未開庭,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 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 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28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應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亦坦認犯罪,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 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1280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黃筱甄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2時34分許,假冒電商平台要求通過金流驗證方式詐騙黃筱甄,致黃筱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2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許、12時59分許、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4萬6985元、 3985元 DANG TRUNG THONG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9卷第19至20頁) 2.黃筱甄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9卷第23至24、47、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79卷第21至2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9卷第2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1179卷第27、29、35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1179卷45至4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5855號函文暨檢附DANG TRUNG THO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9卷第51至55頁)  2 陳永美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永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拍賣網站認證云云,致陳永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7分、 16時29分、 16時36分 9987元、 9萬元、 3萬1987元 DANG TRUNG THONG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128卷第31至22頁) 2.陳永美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8卷第37、41至42、45、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128卷第35至3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8卷第17頁) ⑷匯款紀錄(偵33128卷第43至4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儲字第1120096232號函文暨檢附DANG TRUNG THONG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128卷第19至23頁)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1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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