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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紹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 陳紹本」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 金卡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 2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2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 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 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 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 期,尚有本金新臺幣6715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未為清償;此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又於94 年0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01月28日至101年0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 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完畢,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132043 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人自96年01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兩筆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債務人目前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 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及繳息紀錄、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其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2元 陳紹本 自民國96年0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2043元 陳紹本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2元 陳紹本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132043元 陳紹本 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870元、393,356元預 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應 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嗣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 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6,870元;又被告於94年3月15日 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0,000元,並立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應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且依據契約 書第6條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 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3 日,嗣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393,356元,詎被告對前 開欠款未依約繳還,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 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又原告與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經經濟部受理核准 在案,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日盛信用卡 帳單簡式、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 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 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簡-5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95元,及其中新臺幣273,525元,自 民國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 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9月22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50,095元(含本金273,625元、利息 35,159元、其他手續費41,311),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 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6

TCDV-113-訴-298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廖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3萬元使 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5356元 93年5月2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 17.5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133-202503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江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6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0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辦理概括讓與資產,嗣由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依標售 程序、簽署相關契約,完成本案債權讓與,自民國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本案債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辦理登載新聞紙公告及主管機關函令准許在稽 ;嗣訴外人香港匯豐分割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更名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檢附相關書證, 並聲明受讓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件債權,自97年3月29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 、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由受讓人即原告繼受。 (二)被告於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年 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134元(含本金65, 706元、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65,706元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 知等件為證,然就其中利息4,663元、違約金1,765元部分,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並無該等款項,原告並於本院 表示無法提出利息之算式等語,是就利息4,663元、違約金1 ,765元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3-店簡-146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林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 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於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 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27日後即違約未繳 付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 、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 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 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7日起(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04

TPDV-114-訴-2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徐鳳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3,260元,及其中1 48,116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 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 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 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 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 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 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 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經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 年12月20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 得取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 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3

HLDV-114-司促-18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辦回復型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其中9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 年7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原告僅請求 按週年利率8%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 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2 月20日,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735,017元 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㈡、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日盛銀行申辦回復型借款100萬元,約 定其中4萬元為活期/活儲透支額度,如被告依約償付各期借 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得由日盛銀行就被告已清償之借 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 一次為限,但轉換後之額度不得超過被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 ,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本活期/活儲存款透支, 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屆期時,雙方同意對本透支借款之內 容無書面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得延 長6次,利息按週年利率16.88%固定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 入本金。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2月10日,自該日後 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本金176,505元及利息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暨 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 用等】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 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合併公告、放款 帳戶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日盛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7

TPDV-114-訴-33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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