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施明星
被 告 楊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民國70年7
月6日興建完成(屋齡43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84.
9平方公尺(折合26坪,計算式:84.9×0.3025=25.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店中路48巷23之3號、店中路48巷4之4號,
於112、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16,813元、131,8
48元、119,663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22,774.6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192,15
0元(計算式:122,775×26=3,192,150),佐以系爭房屋113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165,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54、2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為10分之1、30分之3,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
,000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1,209,600元(計算式:42,000×54
×1/10=226,800;42,000×234×3/30=982,800;226,800+982,80
0=1,209,6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及其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2%(計算式:165,100÷[165,100+1,209,60
0]=0.12),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格以383,058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192,150×12%=383,058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83,058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11頁)
,其中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
(共11日),應按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117元(
計算式:8,500×[11/30]=3,116.6);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
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
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3,11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554,1
75元(計算式:383,058+3,117+168,000=554,17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補-244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