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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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黃玲衿 被 告 鄭婉屏 曾煦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 坊合夥事業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 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 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鄭婉屏應准許原告檢查三十八朵花 坊合夥事業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財務狀況,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予原告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 閱,且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饒之行為,核 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鄭婉屏給付160,666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666元;第3項後 段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曾煦棠給付3,500元,核其性質為 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元;第4項後段請 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㈢㈣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64,166元(計算式:160,666+3,500=164,166), 應徵裁判費1,770元;就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㈡部分) ,應徵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841-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40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阮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 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 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實際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5月24日興建完 成(屋齡38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94.48平方公 尺(折合29坪,計算式:94.48×0.3025=28.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路 00號4樓、國治路25號4樓、國治路21號5樓,於112年間之買賣 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97,997元、169,861元、136,050元,平均 交易單價為每坪134,63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 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 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904,444元(計算式:134,636×2 9=3,904,444),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40,20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51平 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519,按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07,339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2,512,473元(計算式:10 7,339×451×519/10000=2,512,473.2),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8.7%(計算式:24 0,200÷[240,200+2,512,473]=0.087),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339,687元為合理價格(計算 式:3,904,444×8.7%=339,686.6),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 標的價額為339,68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核其性質為金 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訴之聲明第2 項之標的金額為50,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389,68 7元(計算式:339,687+50,000=389,6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1

KSEV-113-雄補-2640-20241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沐鑠淨水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 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0元;第2項 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應徵裁判費19,315元;就非財產權訴 訟部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1

KSEV-113-雄補-2712-202411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施明星 被 告 楊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 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民國70年7 月6日興建完成(屋齡43年)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84. 9平方公尺(折合26坪,計算式:84.9×0.3025=25.6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店中路48巷23之3號、店中路48巷4之4號, 於112、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116,813元、131,8 48元、119,663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22,774.6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192,15 0元(計算式:122,775×26=3,192,150),佐以系爭房屋113年 度之課稅現值為165,1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而原告持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分別為54、23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為10分之1、30分之3,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 ,000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1,209,600元(計算式:42,000×54 ×1/10=226,800;42,000×234×3/30=982,800;226,800+982,80 0=1,209,6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及其基地公告 現值總價之比例為12%(計算式:165,100÷[165,100+1,209,60 0]=0.12),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格以383,058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3,192,150×12%=383,058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83,058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11頁) ,其中自113年9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6日止 (共11日),應按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3,117元( 計算式:8,500×[11/30]=3,116.6);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 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 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3,117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 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554,1 75元(計算式:383,058+3,117+168,000=554,17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6

KSEV-113-雄補-2449-20241106-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國銘 被 上訴人 徐千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 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 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其有駕駛型號focus、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但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是否有擦撞有異議,其當時有停車,都沒有 看到任何車輛,也沒有人出來,其有走到對面,確定沒看到 ,其有收到事故現場照片,完全看不到擦撞時的狀況,且事 後被上訴人夫妻打電話來罵其,讓其不堪其擾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小上-66-202410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賀憶燕 被 告 張顯爵 陳思漢 鄧碧華 雅園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顯爵(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思漢)、洪永瀧將高雄市○○區○○路000號 建物屋頂平台私鑿3處排水孔修繕填補至回復竣工時之原狀, 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95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永瀧將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延伸之違建大門拆除,將所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為20 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爰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將占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面層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違章建築拆 除,將所占用之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 訴訟,據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為1,150,000元,有廠商報價 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0,000元。 ㈣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給付352,05 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352,054元,而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洪永瀧、鄧 碧華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給付1,051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54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㈢㈣核定為1,902,054元(計算 式:200,000+200,000+1,150,000+352,054=1,902,05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7

KSEV-113-雄補-2333-202410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蔡其樺 被 告 鄭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款及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訴外人蔡宗霖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019-10地號土地(下 稱1019-9、101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7、27頁),而1019-9地號土地上建有蔡宗霖所 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有土地 及房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依系爭複丈成 果圖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記載,8 號房屋之3、4樓外牆占用1019-10地號土地長12.95公尺、寬0. 08公尺,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27頁),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即毋庸拆除此部分外牆,是依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1019-10地號土地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5 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計算原告勝訴可得利益為44,030元 (計算式:42,500×1.036=44,030),並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2 項之標的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 495,050元(計算式:450,000+44,030=494,03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5

KSEV-113-雄補-2295-2024101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沙小字第107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舉證曾以「清楚易懂」 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了解系爭告知事項,被上訴人下單購買之 頁面標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情形及通訊交易解除 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範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將排除7日解除權之適用,已明確標示系爭告知 事項至為灼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卻仍逕認被 上訴人下單當時網頁上訴人並未記載系爭告知事項,而認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甚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54元,即自民國112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 逕於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 理由(參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顯有訴外裁判以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獲 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理由中指摘原審判決頁4,第23行以下所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7,399元為有理由之記載為訴外裁判一節,依原 審主文欄、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記載,均記載41,254元,足 認原審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上開理由欄「47,399元」之記 載顯屬誤寫,此僅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 正問題,要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其餘所述內容,涉 及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審對「是否符合清楚易 懂之方式」認事用法之職權,難謂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 ,綜觀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1

TCDV-113-小上-88-2024100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劉于岑 被上訴人 徐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按故意或過失行為區分 責任與比例,然上訴人行為上並無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負擔六成,被上訴人負擔四成,並不客觀也不公正。原審於 判決書上並無指責上訴人觀念不對,也無提出數據,證明上 訴人觀念背於一般大眾所認知,或者違背社會道德,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之金錢給付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中主張其並無過失,原審認定其過失責任應 負擔六成有所違誤,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 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01

TCDV-113-小上-1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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