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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文泳 高燕琴 吳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伊帆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伊帆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 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文泳新臺幣1183萬8180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高燕琴新臺幣102萬4754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吳承翰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泳負擔千分之427,原告高燕琴負擔千分之1 06,原告吳承翰負擔千分之10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萬8180元為原告 吳文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4754元為原告 高燕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吳承 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吳文 泳及其妻高燕琴、其子吳承翰(下合稱原告,分稱各述其名 )與高佳蓉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伊帆、上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上品公司,並與被告劉伊帆合稱被告,分稱時各述 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23萬6100元本息(附民 卷第5頁)。嗣高佳蓉撤回對被告之訴訟,經被告同意(簡 字卷二第62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本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燕琴506萬1140元本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 萬元本息(簡字卷一第91-100頁,卷二第269頁),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 車司機,於112年1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8.6公里 外側車道時,與原告吳文泳駕駛原告高燕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葉京宸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吳文泳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重度癱瘓之重傷害,而永 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而被告劉伊帆事發時為被告上品 公司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吳文泳部分:  1.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70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衍生疾患與膀胱造口更換 尿管等治療、護理所需,至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護理院所 就診及接受照護,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支出醫療費用84萬6 970元。其中牙醫看診部分因原告吳文泳頸椎固定無法活動 自如,須以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引起牙 齒及牙周不適需至協群牙醫診所治療,故牙醫看診支出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部分則因原告 吳文泳有神經性膀胱及膀胱造瘻口,會有治療泌尿道感染之 支出。又因健保規定限制,每28天原告吳文泳就必須轉院, 在無健保房可住時段只能入住非健保房,故有病房費及為因 應原告吳文泳傷情由醫院特製餐食之伙食費支出。  2.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6萬3655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致下半身癱瘓臥床,支出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需醫療器材、輔具等必要物品費用共計6萬3655元。 其中營養補給品支出,係供原告吳文泳身體恢復;購買血壓 計則是供原告吳文泳每日量測使用之必要醫療器材。   3.將來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致下半身癱瘓無康復之日,於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持續就傷勢及間接引發之牙齒、泌尿疾患 在生德堂中醫診所、萬芳醫院復健科及泌尿科及協群牙醫診 所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所定期更換尿管、尿袋,自有 預為請求因此持續所生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則以上開出院 後2個月內之就診、護理費用為計算基礎,換算1年需費4萬5 264元,而以原告吳文泳為此部分請求時為64歲(00年00月0 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6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 .97年,自114年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之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共103萬5341元。  4.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   原告吳文泳住院期間聘請院內看護共支出8萬8125元,出院 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共計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金額80萬6564元,其餘薪資以現金給付,截至113年12月31 日總計支出89萬8189元;  5.將來看護費用958萬7700元   依113年7月19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吳文泳終生需人 照顧,原告吳文泳每年支出看護費42萬9960元,自114年1月 1日起以原告吳文泳平均餘命22.97年計算,將來看護費用共 計958萬7700元;  6.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  7.交通費用2萬1160元   原告吳文泳因傷無法自行開車,故醫院就診及外出需求如清 明掃墓等,需搭乘計程車或長照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2 萬1160元。  8.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前任職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興公司),擔任高壓氣體槽車駕駛員,於111年之薪資收 入為67萬2713元,折算月薪乃5萬6059元。原告吳文泳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自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到113年 1月15日間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  9.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原告吳文泳於113年1月16日經診斷終身無法工作,其領有普 通聯結車之大型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 項規定得工作到68歲,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年滿68歲為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61萬6854元; 10.精神慰撫金1457萬6905元。   以上共3034萬4960元,扣除被告劉伊帆前已賠償30萬元及原 告吳文泳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7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2817萬4960元(3034萬4960元-30萬元-187萬元 )。 (二)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原告高燕琴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繕費共 6萬1140元,又原告高燕琴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原告吳承 翰為原告吳文泳之子,關係至為親密,原告吳文泳因被告劉 伊帆之行為而癱瘓,已侵害原告高燕琴、吳承翰各基於配偶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高燕琴506萬1140元(6萬1140元+500萬)、連 帶給付原告吳承翰50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依 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泳、高燕琴、吳承翰各2817萬4960元 、506 萬1140元、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品公司辯稱: (一)對於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職務中過失肇致系爭事 故,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必要 物品費用、車輛拖救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俱不 爭執(簡字卷二第191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除雙和醫院112 年3月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 、28日、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 伙食費,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 庚112年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並 非必要外,其餘均不爭執。 (三)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以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相關醫療費用作為估算基礎,但未證 明於餘命期間均有支出該等費用必要,況萬芳醫院回函稱原 告吳文泳「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 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吳文 泳應僅得請求到65歲。又上開各該請求,原告吳文泳要求一 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劉伊帆辯稱: (一)對被告劉伊帆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吳文泳請求之已發生 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車輛拖救費用,均不爭執(簡 字卷二第25-29、261-263頁)。 (二)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雙和醫院112年3月 1日、8月16日病房費、伙食費,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 、4月6日病房費,萬芳醫院3月28日病房費及7月18日伙食費 ,臺北榮總9月12日、113年1月17日膳食費、桃園長庚112年 10月11日伙食費、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113年4 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5月9日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均非 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並不爭 執。 (三)原告吳文泳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3年1月20日(附表三編號17 、18)、113年2月1日(附表三編號19、20)、2月8日(附 表三編號22)之單據均僅載車資,而無起訖地點,原告未證 明此等費用支出與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及必要性;又清明掃墓資車資4500元(附表三編號29),顯 屬非必要支出。另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就保健補 給品及血壓計否認其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四)就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用,其提出證據並無顯示 其永無康復可能,且依據萬芳醫院回函稱其「兩年後或許不 需要門診神經復健」,難認原告吳文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另原告吳文泳就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所提出之同院113年7月 19日診斷書為該院復健科開立,非頸椎脊隨損傷科所開立, 且不能僅憑診斷書斷定原告吳文泳日後無可能恢復。另原告 吳文泳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僅得計算到65歲,且上 開各項請求,因其要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均過高。被告劉伊帆前已賠付原告吳文泳48萬元 ,應扣除。 (五)原告高燕琴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6萬1140元,應計算折舊, 並扣除報廢價值8000元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於上開時、地為被告上品公司執行受 僱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吳文泳成傷乙情,業據原告高燕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頁),並有原告吳文泳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件(偵字卷第29-7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 一第43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劉伊帆為被告上品公司執 行職務時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劉伊帆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被告劉伊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及 高佳蓉1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 卷一第9-13頁),而為同一認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劉伊帆執行受僱於被告上品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七、原告吳文泳部分:   (一)已發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並為更換尿管接受 護理照顧,截至113年12月31日共計支出84萬6970元等語。 查:  1.原告吳文泳於112 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雙和醫院急 診,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內固定手 術,胸部以下含下肢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頁)。原告吳文泳另在豐榮醫院 、萬芳醫院、基隆長庚、桃園長庚、振興醫院、臺北榮總住 院就上開第6、7節脊椎創傷性損傷、雙下肢癱瘓接受治療, 並為排尿有膀胱造口留置,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 等情,亦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一第103-1 32頁)。自113年1月17日從臺北榮總出院後,原告吳文泳持 續就前揭脊髓損傷赴萬芳醫院復健治療,仍經該院診斷認其 終身下肢癱瘓,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終生需人照護 ,復有該院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二第103頁) 。原告吳文泳另因下半身無知覺、頸椎傷勢造成之頸項肌肉 不適,由中醫施以針灸加上服藥,亦有必安中醫112年6月5 日函、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萬芳醫院113年10 月23日函可考(簡字卷二第157-159、173頁)。基上,堪認 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節頸椎脊髓損傷,並致下 肢癱瘓,而於膀胱造口接尿管排尿(下合稱系爭傷勢)。  2.觀諸原告吳文泳就已發生醫療費用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單據顯示內容,除後述被告爭執部分(七、(一)、3)外, 均可認係因系爭傷勢輾轉在上開醫療院所住院及出院後持續 復健醫療、並為膀胱造口置放尿管更換所需接受居家護理照 顧之支出,且就診科別核與治療系爭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吳文泳請求此等費用,自屬有據。  3.被告爭執(如附表一第5欄所載)部分  (1)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8月16日、萬芳醫院同年3月28日、 豐榮醫院同年3月1日、28日、4月6日之病房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住院期間,依健保規定每28 天便需轉院,但因健保病房時常滿住,只能被安排入住非健 保病房,因而需支付病房費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上開支付病 房費而於雙和醫院、豐榮醫院住院期間,雙和醫院床位選擇 有健保床位及差額床位;豐榮醫院床型乃原告吳文泳家屬自 行選擇的住院房型等情、有雙和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1頁 )、豐榮醫院函(簡字卷二第167頁)可據,尚難認定原告 吳文泳因無健保病房可選住而支出病房費。至於原告吳文泳 支付病房費而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則已無相關住院床位意 願供查詢,有萬芳醫院函可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 吳文泳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當時因健保滿床致須支出病房費用 。準此,原告吳文泳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2)雙和醫院112年3月1日,萬芳醫院同年7月18日,臺北榮總9 月12日、113年1月17日、桃園長庚112年10月11日之伙食費   原告吳文泳主張伙食費支出乃醫院製作適於原告吳文泳食用 餐點,為促使其傷勢恢復所必要等語。惟按一般人日常生活 作息係一日三餐,三餐費用自為平日必要之支出,則此等膳 食支出自可替代原告吳文泳原本餐食所需花費,原告吳文泳 又未舉證此等醫院膳食安排之費用高於日常餐費支出。是原 告吳文泳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3)113年4月16日萬芳醫院泌尿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傷後有膀胱造口留置,又因下半身癱瘓、排 尿困難而感染就診等語。而查,依豐榮醫院112年3月23日診 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03頁)所載,原告吳文泳於112年1月5 日事發後,至遲在同年3月1日於該院住院起即有膀胱造口留 置,而迄至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吳文泳 提出之泌尿科就診單據只於113年4月16日在萬芳醫院就診1 次,經函詢萬芳醫院該次就診原因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後續引致疾患等節,經該院覆稱「因病人僅就醫一次,醫 師無法判別是否為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簡字卷二第173 頁),是難認原告吳文泳上開泌尿科就診支出,係系爭傷勢 後造口插管所衍生泌尿疾患所生。 (4)113年5月9日萬芳醫院大腸直腸外科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癱瘓長期臥床產生痔瘡因而就診等語 。惟萬芳醫院回函稱痔瘡脫垂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係(簡 字卷二第173之2頁),又乏證據可供推認原告吳文泳上開主 張為真,自難憑採。 (5)113年2月7日協群牙醫診所費用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事故發生後頸椎固定無法活動自如,需以 人工餵食方式進食,導致咀嚼吞嚥緩慢,進而引起牙齒及牙 周不適需至牙科診所治療等語,參以原告吳文泳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事故當日接受第6及第7節頸椎前開併後開骨融合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建議配戴項圈,飲食攝取需人協助,有雙 和醫院診斷、振興醫院證明書可憑(簡字卷一第101、128頁) ,是原告吳文泳指受傷勢影響,進食仰人餵食一節自非無據 。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吳文泳就診之協群牙醫診所有關原告吳 文泳在該所接受診療是否因傷勢無法周全照護牙齒或口腔情 況所致一事,經該所函覆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至 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是原告吳文泳前揭支出就 診費用,應認屬系爭傷勢後續致生損害,被告辯稱與系爭事 故間並無關聯等語,自不可採。 (6)綜上,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發生醫療費用84萬69 70元,核諸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據僅84萬6315元, 而剔除認原告吳文泳主張尚難認採之上開病房費、膳食費、 泌尿科及大腸直腸外科就診費用(七、(一)、3、(1)至(4)) 共30萬5945元,原告吳文泳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萬37 0元(000000-000000)。 (二)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系爭事故住院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器 材及必要物品費用共6萬3655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簡字卷一第331-371頁)。依附表二所載,除被告劉伊帆 爭執之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費用外,原告吳文泳支出購置壓 力襪、手握球、頸圈墊片、輪椅及坐墊、電療貼片等醫療輔 具,及看護墊、紙尿褲、尿管、尿袋、紗布、棉棒等日常醫 療耗材,可認係因原告吳文泳因系爭傷勢配戴項圈固定頸項 傷部、下肢癱瘓長期臥床及膀胱造管更換尿管與一般傷勢照 護所需之醫療用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85、1 91頁),均認採認。而就原告吳文泳主張購買保健補給品費 用部分,依萬芳醫院回函所載(簡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吳 文泳住院期間體重無顯著過輕或過重,故無照會營養師評估 其營養攝取,若其能正常飲食毋須另外補充營養品。佐以原 告吳文泳目前可以正常飲食,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簡字卷二 第201頁),自難認有因系爭傷勢而需攝取保健營養品致有相 關開支。另就系爭傷勢之治療或照護有使用血壓計之必要,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吳文泳請求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 費用6萬3655元,剔除血壓計及保健補給品項目(附表二編號 15、16、27、32、33)共6053元(212+2380+1620+1600+241 ),其得請求5萬7602元(00000-0000)。 (三)將來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下肢完全癱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門診 追蹤,故預為請求以113年1月17日出院後2個月支出之醫療 及護理照顧費用7544元為基礎核算餘命22.97年間所需將來 相關醫療費用103萬5341元等語。查:  1.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創傷及下肢癱瘓之系爭傷勢 ,雖歷經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七、(一)、1),然於113年1 月17日自臺北榮總出院之際,仍經該院評估其處於「脊髓損 傷合併雙下肢重度癱瘓」狀態(簡字卷一第130頁)。繼而原 告吳文泳在萬芳醫院定期門診復健,經該院復健科認因頸椎 脊髓損傷終身下肢癱瘓無法行走,恢復機會低,需輔具(輪 椅、氣墊床等)長期使用,獨立生活困難(無法自行如廁、沐 浴等),終身需人照護,需長期復健以預防肌肉萎縮,有113 年4月26日、7月19日該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132頁, 卷二第103頁)可憑,足認原告吳文泳所受系爭傷勢經治療 後仍難回復,終身需人全日照護。雖萬芳醫院113年10月23 日函提及「兩年後或許不需要門診神經復健」(簡字卷二第 173頁),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吳文泳非無康復可能,且出具 上開診斷書者乃復健科,非頸椎脊髓損傷科等語,爭執原告 吳文泳並無預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需。然萬芳醫院113年1 0月23日函亦同時明載「但若病人存在神經損傷後之疼痛, 亦可長時間物理治療來控制症狀;除了復健治療可以開立每 三個月慢性處方籤藥物治療,依病人目前狀況必須長期服用 ,沒有期限。」(簡字卷二第173頁),佐以生德堂中醫診 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 「無法準確告知需要多久的時日治 癒與康復」(簡字卷二第157頁);在必安中醫診所看診時 經醫生觸診後認原告吳文泳「下半身無知覺,頸項肌肉緊繃 感,背部按壓緊、右手掌麻」(簡字卷二第159頁),而原 告吳文泳迄今仍持續支出復健科就診費用(簡字卷二第211- 213頁),可認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即便日 後不再需要神經復健,然為防止肌肉萎縮並緩和神經受損之 疼痛、緊繃,經復健科及中醫診斷評估仍有未定終期之用藥 及物理復健需求,且隨下肢癱瘓所置膀胱造口亦有定期更換 尿管及相關醫療物料之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後續有將來醫療費用及更換尿管 之受護理照顧支出,自屬可採。  2.原告吳文泳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係以113 年1月17日出院後2 個月內支出之醫療及護理費用即生德堂中醫診所掛號費及中 藥費用、北斗星居家護理所換尿管、尿袋、萬芳醫院復健科 及泌尿科掛號費、協群牙醫診所掛號費共7544元作為計算標 準(簡字卷一第93頁)。觀之附表一編號1中原告吳文泳提 出之113年1月17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單據中,原 告吳文泳持續到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並由北斗星居家護理 所提供更換尿管之居家護理服務,平均每月支出之費用為12 06元(【113年1月17日到4月16日共4個月間:250+168+250+ 168+350+168+250+1850】÷4個月+【113年7月20日至12月31 日約6個月間:165+203+168+168+250+250+250+250+350】÷6 個月,元以下均4捨5入),堪認乃原告吳文泳就系爭傷勢將 來相關醫療所需而定期所需支出費用。至原告吳文泳113年1 月17日出院後2個月內另有到生德堂中醫診所、協群牙醫診 所及萬芳醫院泌尿科就診,其亦主張預為請求此部分將來就 診所需費用,然生德堂中醫診所113年9月11日函覆稱原告吳 文泳所需治癒時日「無法準確告知」(簡字卷二第157頁) ;協群牙醫診所回函亦表示原告吳文泳應半年看診一次持續 至康復為止(簡字卷二第163頁),均指原告吳文泳所需療 程非短,惟原告吳文泳迄今僅有於113年1月17日出院當日及 翌(18)日到生德堂中醫看診,亦只有於113年2月7日到協群 牙醫診所看診,嗣即未再於上開2診所就診治療,依目前事 證難認此等醫療費用乃將來其就系爭傷勢及衍生疾患治療反 覆所需支出。又原告吳文泳就診泌尿科,無從認係其主張之 因系爭傷勢後膀胱造口插管所生泌尿疾患所生(七、(一)、 3、(3))。因而,原告吳文泳主張有就上開中醫、牙醫及泌 尿科就診費用均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3.查原告吳文泳00年00月0日生,其請求自114 年1月1日起算 至餘命所需將來醫療費用,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最新統計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簡字卷一第242頁),原告吳文泳 於系爭事故112年1月5日發生時為63歲,平均餘命23.82年( 即23年又299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乃算至135年1 0月31日。故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以22.97年(即 22年又354天)計算餘命期間至136年12月21日,應於114年1 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間始為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每月1206元以114年1月1日至135年10月31日為核計期間,扣 除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總金額為21萬7384元【計算方式為:14,472×14.0000 0000+(14,47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 17,384.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03/365=0.000000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相關醫療費 用於21萬738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四)已發生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聘請院 內看護,出院後聘請外籍看護,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加現金支付,截至113 年12月31日共支出89萬8189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1、263頁),原告吳文泳 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89元,應予准許。 (五)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以每年支出外籍看護費42 萬9960元計算,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餘命22.97年間將來 所需看護費用共958萬7700元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勢終身需專人照顧,業經認定在前(七、(一) 1及(三)、1)。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籍 看護費用單據,堪認其每月須支出看護薪資2萬3000元、伙 食津貼75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健保費1757.5元、安定 就業費2000元、勞保費72.5元共3萬5830元(23000+7500+15 00+1757.5+2000+72.5)為可採。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自114年 1月1日起算餘命22.97年期間,仍應於114年1月1日至135年1 0月31日間始為可採(七、(三)、3),並以每月3 萬5830元計 算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 5萬8435元【計算方式為:429,960×14.00000000+(429,96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458,434.0000 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5=0.000000 00)。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於645萬8435元之範 圍,為有理由。 (六)車輛拖救費用部分: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 救費用共計5200元等語,有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 可據(簡字卷一第377、3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 卷二第29、191頁),是原告吳文泳請求車輛拖救費用5200 元,自屬有據。 (七)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吳文泳主張搭車前往醫院看診及清明掃墓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2萬1160元等語,據其提出附表三所示總額達2萬1250.6 元之單據為證,並為被告上品公司所不爭執(簡字卷二第19 1頁)。查原告吳文泳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肢癱瘓,需專人照 顧,已如前述(七、(一)、1及(三)、1),堪認原告吳文泳 因系爭傷勢,無獨立移動能力,原告吳文泳主張外出需搭乘 長照車或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被告劉伊 帆雖辯稱原告吳文泳清明節掃墓支出之交通費用4500元並無 必要等語,惟原告吳文泳下肢癱瘓,但不因之即認除看診以 外並無出外需求,況清明掃墓乃固有民俗並為國人所普遍遵 循看重,是被告劉伊帆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劉伊帆另以 附表三編號17、18、19、20、22所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起訖 地點而予爭執,惟依原告吳文泳提出之預約往返萬芳醫院長 照車紀錄(簡字卷二第53-57頁),與上開交通費用單據顯示 時間大致相符,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被告劉伊帆爭執之上開交 通費用乃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吳文泳請 求交通費用2萬1160元,應為可採。 (八)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高興公司擔任高壓 氣體槽車駕駛員,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年薪為67萬2713 元,系爭事故後留職停薪等情,有高興公司函及所附原告吳 文泳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 簡字卷二第79頁)、薪資收據(簡字卷二第81-93頁)可按 。原告吳文泳主張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請求自事故發生後 至11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二第29、62、191頁),自應准許。 (九)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吳文泳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61萬6854元 等語。查原告吳文泳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無法回復,業 經認定在前(七、(一)、1及(三)、1),並經萬芳醫院診斷 日後無法從事原本駕駛工作(簡字卷二第103頁),可認於 有工作能力期間完全失能。而原告吳文泳原擔任高壓氣體槽 車駕駛員(簡字卷二第79頁),並持有普通聯結車駕照(簡 字卷二第45頁),乃駕駛大型車之職業駕駛。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 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 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 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 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 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可認大型車 職業駕駛人於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原告吳 文泳請求至68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2.原告吳文泳係00 年00月0日生,前認定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12 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5日(七、(八)),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1月16日起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滿68歲(116年12月5日)止。依高興公司 函覆原告吳文泳111 年7至12月之薪資(簡字卷二第73-77頁 ),平均月薪為6萬2639元({薪資【48555+49855+46   492+48555+42365+46492】+獎金【25397+13495+15716+116   95+13790+13424】}÷6,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原告吳 文泳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吳文泳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 274萬7197元【計算方式為:751,668×2.00000000+(751,668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747,197.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是認原告吳文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261萬68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伊帆 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吳文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吳文 泳之健康權,原告吳文泳所受傷勢非輕,且致下肢癱瘓,餘 生均需復建並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吳文泳精神當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劉伊帆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吳文泳受有 系爭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並考量原告吳文泳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興公司拖車司機(簡字卷二第6、4 9頁);被告劉伊帆任職於上品公司貨車司機,名下無其他 財產,家中有妻子即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簡字 卷二第23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0萬8180元(已發 生醫療費用54萬370元+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用5萬7602 元+將來相關醫療費用21萬7384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9萬81 89元+將來看護費用645萬8435元+車輛拖救費用5200元+交 通費用2萬1160元+不能工作損失69萬2986元+勞動能力減 損261萬6854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十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文泳因本 件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187萬元(簡字卷一第410頁),另 被告劉伊帆已賠付原告吳文泳30萬元(簡字卷一第426、4 28頁),兩造未為爭執,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吳 文泳得請求1183萬8180元(1400萬8180元-187萬元-30萬 元)。至被告劉伊帆主張其在刑案另給付之18萬元應再抵 銷原告吳文泳之請求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刑案言詞辯論期 日庭訊錄音,結果發現該18萬元雖列為緩刑附帶條件,惟 原告吳文泳未同意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被告劉伊帆在 庭亦未反對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據(簡字卷二第20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頁),是原告吳文泳主張該18萬 元不得抵銷,自為可採。 八、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部分: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高燕琴主張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修 繕費共計6 萬1140元,故請求修繕費用6萬1140元等語。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1140元(含零件費用3萬1540元 、工資1萬3000元、烤漆1萬660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簡字卷一第406頁)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高燕琴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車輛車損部位進 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高燕琴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又系爭車輛於93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 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 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3 萬15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4元( 31540元x1/10)。此外,系爭車輛工資費用1萬3000元、烤 漆費用1萬66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萬2754元(3154+13000+16600) ,並扣除系爭車輛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款8000元(簡字卷 二第117頁),被告應賠付2萬4754元(00000-0000)。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分別為原告吳文泳之配偶及兒子,因原 告吳文泳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嚴重,下肢癱瘓,雖經長期住院 治療,仍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護,除已使原告吳 文泳無法獨立行動,衡情對其家人工作、生活亦有嚴重影響 ,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除對原告吳文泳傷害嚴重情形感同身 受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雖未至於其等與原告吳文泳 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剝奪,然原告高燕琴及吳承翰與原告 吳文泳間基於配偶及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 此狀態勢將持續原告吳文泳終身,並考量原告高燕琴專科畢 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吳承翰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會計師事 務所(簡字卷二第9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燕琴、吳承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高燕琴得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754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2萬47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吳承 翰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 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附民卷第7-9頁)均高於(原告 吳文泳、高燕琴部分)或等於(原告吳承翰部分)本院認定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雖嗣於審理中原告在各請求項目間有 為請求金額之更動,但均未脫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故應認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原告起訴狀於 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17、19頁)翌日即同 年月27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吳文泳1183萬8180元、原告高燕琴102萬4754元、原告 吳承翰10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上品公司之聲請及就被告劉伊婷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均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5 6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被告爭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榮民總醫院 112年01月17日 420元 神經修復 簡字卷一第191頁 112年06月02日 472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93頁 112年06月19日 420元 神經復健 簡字卷一第195頁 112年08月16日至09月12日 39,190元 膳食費955元 簡字卷一第148頁 112年10月06日 100元 復健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01月17日 54,134元 膳食費1375元 簡字卷一第136頁 小計 94,736元 振興醫院 112年08月28日 180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201頁 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2月21日 835元 復健部 簡字卷一第138頁 112年12月21日 50元 簡字卷一第140頁 小計 1,065元 桃園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1日 85,470元 復健科 伙食費325元 簡字卷一第146頁 112年11月24日 1,142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2頁 小計 86,612元 基隆長庚醫院 112年11月07日 1,084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44頁 雙和醫院 112年01月05日 1,350元 急診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189頁 112年05月23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6頁 250元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8月16日 0元 復健科 病房費67,600元 簡字卷一第150頁 68,335元 112年03月01日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4頁 160,000元 神經外科 病房費96,200元 伙食費8,390元 70,00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6頁 52,77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8頁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79頁 2,740元 神經外科 已扣除家屬伙食費1,520元 病房費2,600元 簡字卷一第179頁 伙食費140元 0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81頁 1,870元 神經外科 伙食費540元 簡字卷一第181頁 112年07月28日 1,605元 不分科 簡字卷一第183頁 小計 359,330元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08日 336元 簡字卷一第209頁 112年03月02日 385元 簡字卷一第211頁 112年03月28日 13,519元 病房費10,500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2,154元 簡字卷一第166頁 112年06月06日 3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3頁 112年06月26日 2,142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6月27日 617元 傳統醫學科 簡字卷一第205頁 112年07月18日 22,649元 神外 伙食費220元 簡字卷一第152頁 112年08月07日 1,866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3頁 10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32元 醫療共通 簡字卷一第185頁 113年02月02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19頁 113年02月27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05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1頁 113年03月26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3月28日 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23頁 113年04月16日 50元 泌尿科 被告劉伊帆爭執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4月26日 37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05頁 113年05月09日 50元 大腸直腸外科 50元` 簡字卷二第107頁 113年05月21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1頁 113年07月19日 62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115頁 113年08月10日 165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0月11日 203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1頁 113年11月05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113年12月03日 168元 復健科 簡字卷二第213頁 小計 46,567元 豐榮醫院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23日 44,83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72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3日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70頁 112年03月01日至03月10日 1,2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8頁 112年03月28日 12,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2頁 54,0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64頁 112年03月28日至04月06日 29,080元 復健科 自費就診病房費29,000元 簡字卷一第160頁 112年04月06日至4月28日 47,780元 復健科 病房費44,000元 簡字卷一第158頁 112年05月23日至06月19日 18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54頁 112年08月08日 1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112年08月28日 3,015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187頁 小計 246,095元 花蓮慈濟 112年02月07日 585元 神經外科 簡字卷一第197頁 臺北慈濟 112年03月08日 6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聯合醫院 112年05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199頁 112年08月28日 336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3頁 林口長庚 112年08月21日 400元 復健科 簡字卷一第201頁 必安中醫 112年06月05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07頁 簡字卷二第9頁 112年06月07日 150元 112年06月14日 150元 生德堂中醫 113年01月17日 24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3,50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113年01月18日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協群 牙醫診所 113年02月07日 150元 150元 簡字卷一第215頁 北斗星居家護理所 113年01月29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2月05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17頁 113年03月04日 3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2日 25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04月05日 1,850元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05月1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109頁 113年05月15日 750元 簡字卷二第113頁 113年09月11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0月09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5頁 113年11月06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03日 250元 簡字卷二第217頁 113年12月25日 350元 簡字卷二第219頁 小計 5,400元 總計 846,315元 2 已發生看護費用 112年02月04日 23,000元 規費 簡字卷一第253頁 2,000元 雇主服務費、移工意外險 簡字卷一第253頁 112年02月05日 14,000元 看護費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2月20日 24,000元 簡字卷一第249頁 112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3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299頁 112年04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5頁 112年05月04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5月04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5月04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5月0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1頁 112年05月18日 3,608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1頁 112年05月24日 1,695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3頁 112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津貼 簡字卷一第271頁 112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7頁 112年06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7頁 112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7月05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7月19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3頁 112年07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5頁 112年08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59頁 112年08月04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89頁 112年08月15日 3,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5頁 112年08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3頁 112年08月29日 281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5頁 112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09月05日 3,0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09月14日 4,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09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7頁 112年10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1頁 112年10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0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1頁 112年11月06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1月06日 1,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77頁 112年11月06日 5,7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1月06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2年11月15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5頁 112年11月21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09頁 112年11月28日 144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7頁 112年12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3頁 112年12月04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1頁 112年12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3頁 113年01月05日 2,000元 其他費用 簡字卷一第265頁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1月05日 4,25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1月22日 3,39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1頁 113年0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7頁 113年02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3頁 113年0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5頁 113年02月20日 6,000元 就業安定費 簡字卷一第327頁 113年03月01日 145元 勞保 簡字卷一第319頁 113年03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3月05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3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113年03月20日 3,510元 健保 簡字卷一第313頁 113年04月03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一第269頁 113年04月03日 7,500元 伙食費 簡字卷一第285頁 113年04月03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一第297頁 仲介費 23,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服務費 2,000元 簡字卷一第251頁 113年04月03日 2,100元 服務費 其他費用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6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7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1頁 113年08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09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0月04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3頁 113年11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12月05日 1,500元 服務費 簡字卷二第225頁 113年05月03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6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7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7頁 113年08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09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0月04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29頁 113年11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12月05日 7,500元 伙食 簡字卷二第231頁 113年05月03日 22,4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6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7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3頁 113年08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09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0月04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5頁 113年11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12月05日 23,000元 薪資 簡字卷二第237頁 113年05月20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39頁 113年07月22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1頁 113年09月24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3頁 113年11月19日 3,510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5頁 113年05月29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7頁 113年08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49頁 113年11月28日 147元 保險 簡字卷二第251頁 113年05月16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3頁 113年08月19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5頁 113年11月15日 6,000元 安定費 簡字卷二第257頁 總計 806,564元 附表三: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被告劉伊帆爭執 證據出處 1 交通費用 112年03月01日 1,8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2 112年03月23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4頁 3 112年03月2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4 112年04月28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5 112年05月23日 400元 簡字卷一第396頁 6 112年06月19日 6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7 112年06月21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8 112年06月26日 1,700元 簡字卷一第398頁 9 112年07月18日 5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0 112年08月16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1 112年09月12日 800元 簡字卷一第400頁 12 112年09月13日 1,6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3 112年10月11日 2,3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4 112年11月07日 1,500元 簡字卷一第402頁 15 112年11月24日 1,100元 簡字卷一第404頁 16 113年01月17日 183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17 113年01月20日 120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8 113年01月20日 115元 V 簡字卷一第383頁 19 113年02月01日 125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0 113年02月01日 45.3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1 113年02月06日 44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2 113年02月08日 140元 V 簡字卷一第385頁 23 113年02月15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4 39元 簡字卷一第385頁 25 113年02月22日 40.2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6 113年02月22日 46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7 113年02月29日 52.1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8 44元 簡字卷一第383頁 29 113年03月03日 4,500元 V 簡字卷一第387頁 30 113年03月07日 3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1 49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2 113年03月12日 4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3 37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4 113年03月1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87頁 35 113年03月2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6 113年03月28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7 113年04月02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0頁 38 113年04月09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39 113年04月11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40 113年04月16日 78元 簡字卷一第392頁 總計 21,250.6元

2025-02-12

STEV-113-店原簡-5-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 醫師。緣代號AB000-A1121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 許,至該診所接受治療,乙○○於同日12時57分許,以需對A 女腰椎以下至臀部等部位進行針灸治療為由,要求A女在診 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13時0分至6分許,趁護理人員丙○○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 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 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 ,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當時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 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 或干擾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乙○○即違反A女之意願,拉住A 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 性交1次得逞。事後A女因身心受創,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但否 認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承認在 醫療的時候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認為這是在醫療上做譚 崔瑜珈的治療行為,我承認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 用機會性交罪,不承認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因為多年來沒有醫治好A女,心 理產生責任感,並因自己母親離世,產生移情作用,才會犯 下本案,被告犯行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非基於滿足個人性 慾,應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不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中醫診所之院長兼中醫 師,A女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2月28日12時51分許,至該診 所接受治療,被告於同日12時57分至13時7分許   ,要求A女在診間之病床躺下及脫下外褲,並以對A女施以中 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為由,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半、閉 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隨即在未獲 A女同意之情況下,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8日及23日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頻道1_00000000000000」)、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警方將所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 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 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 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⒉被害人陰道分泌物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10-19 ;另該精液斑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 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8×10-17。⒊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 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19;另該精液斑 之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涉嫌人乙○○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乙○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 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 66× 1014倍。⒋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66802號鑑定書(偵卷第83 至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 性交行為,法律評價上究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抑或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   ?經查: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未 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 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心理」之強制手 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必要,而 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要言之,本罪 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 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 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 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 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 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 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 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 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 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 的,而行性交之實的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 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此與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行為人利用 對被害人之服從監督關係所衍生之權勢、機會,對被害人造 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容忍與行 為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5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被告在案發時雖未對A女施加物理上之強制手段,惟依A 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8日13時左右,被告要我將內褲 拉下一半(未全脫),躺在診療床上腳抬高,這個動作使我的 陰部整個露出,也要我把眼睛閉起,要我確認現在看到什麼 顏色,或是夢到什麼,被告要幫我針灸,又幫我翻正躺,然 後拉我的腳撞進被告的身體,我當下疑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 動作,被告在對我觸碰陰道或放入陰道的動作時,根本沒有 事前詢問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完全 不知將遭被告侵犯隱私部位,遑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 對之為性交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問:為什麼 會有跟診小姐?)因為怕有糾紛,我會碰到比較私密的地方   」(偵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身為中醫師多年,對於不得任 意按壓女性患者私密部位,若治療時須碰觸病患隱私部位, 宜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隨伴,知之甚明,竟趁護理人員丙○○ 有事離開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病床簾拉上,藉詞欲 對A女施以中醫之內觀法治療及針灸,要求A女將內褲脫下一 半、閉眼及將腿部抬高,以正躺之姿勢躺臥於病床上,A女 因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遂依指示為之,依當時情狀,A 女並不明白被告治療手法之內容,且係於病床上正面仰躺   、遭被告針灸腿部等部位,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被告即拉住A女之腿部靠近其身體,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A女的「有效同意」,而係佯以醫療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對A女行性交之實,被告之手段自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行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被告當時並非利用A女接受治療之機會,對A女造成壓力,使A女改變意願而容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28條第1項因醫療關係利用機會性交罪之餘地。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偵、審中提出內觀法相關資料(原審卷第   71至73頁)、穴位位置示意圖及說明(偵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 66頁)、約翰‧克羅斯「條條經絡通脈輪」著作節錄本(偵卷 第111至133頁),然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內觀法是經絡跟 脈輪(身體神經叢的集合點),在針灸時可以激發脈輪產生顏 色,要在閉眼時才看得到等語(偵卷第102頁),則該等書籍 及資料,僅係關於神經叢之位置、能量出入及針灸、按壓手 法等治療方法之說明,自難以此即合理化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行。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並請求勘驗之被告相關診療 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289頁袋內),依辯護人於上訴理 由㈡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光碟內共有3個檔案,患者分 別為甲、乙、丙,該3人均非本案被害人A女等情(本院卷一 第269至270、307頁),足認該光碟內容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無勘驗之必要,附此 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A女實施強 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就其未徵得A 女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僅對於其行為究係構成強制性交罪抑或因醫療關係利用 機會性交罪有所爭執,並於113年12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與A女以350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二第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 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 然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嗣與A女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之事 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容有欠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所犯罪名為強制性 交罪,固無可採,惟被告以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 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 心受創,尤其心理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未徵得A女同意而對A女為性交 行為,僅就所犯罪名有所爭執,已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損 害,有具體悔過表現,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㈣扣案之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 抹片、陰道分泌物衛生紙、內褲、唾液等物,均係因本案鑑 定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已與A 女調解成立,A女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二 第42頁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89-20250212-4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素鳳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起訴書誤載為西藏街,應予 更正)271號,對己○○雙手施以針灸共4針,再對丙○○之雙手 、雙腳及耳朵施以針灸約18針之醫療行為,以此方式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並向在場之己○○母親戊○○收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2,200元。嗣因丙○○、己○○事後感到身體不適而與蔡素 鳳理論,蔡素鳳自覺行為有違反醫師法之虞,主動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至警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醫訴卷第271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醫訴卷第186至187頁、第269至278頁),核與告訴人丙○○、 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5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醫訴卷第188至20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 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 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為告訴人2人多次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乃以延續 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依據上開說明,評價上 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是犯醫師法第28 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 (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為要件。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 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 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如 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 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 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供承其對告訴人丙○○實施針灸行為違反醫師法 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佐(見警卷第3至5頁、第47至49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一部分犯罪 事實業已自首,而該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對於告訴人丙○○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罪行為自首,該已自首部分,與其對於告訴人己○○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不法內涵相當,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 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 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非法執 業之時間、該段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犯 罪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7萬元完畢,而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為憑(見醫訴卷第235至237頁),復經告訴人2人以刑 事陳述狀書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醫訴卷第239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醫訴卷第212頁、第277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要件。茲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均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意,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 人2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 醫訴卷第239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2,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醫訴卷第21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原固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嗣後已退還6,00 0元由戊○○收受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醫訴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醫訴卷 第211頁),堪認該2,200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丙○○施以針灸前、後,明知其 無相關執照,且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極 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 造成人體受傷之風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處置方式及力道,以徒手或使 用毛巾按壓推拿、拉扯、刮沙告訴人丙○○之頸部、背部等處 ,致告訴人丙○○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下背痛、頸椎痛 及背筋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佐(見醫訴卷第239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明 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告訴人2人之女即兒童余○綺( 原名甲○○)、子即兒童余○凱(原名乙○○)肩膀歪斜須進行 矯正為由,以毛巾拉扯余○綺頸部,並拉轉、按壓余○綺、余 ○凱身體及手腳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 2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己○○說 他兒子余○凱肩膀會不舒服,我只是幫余○綺、余○凱扭捏放 鬆做舒緩的動作,揉一揉而已,沒有用毛巾拉扯,也沒有說 要幫他們矯正,我沒有對他們為醫療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8 至29頁、醫訴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捏按余○綺、余○ 凱身體部位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醫訴卷第188至205頁),復為被告所自 承如前,而堪認定。 (二)然按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 手技對人體全身或局部部位(如腳底按摩業)施以傳統整 復推拿、指壓及按摩等紓壓行為,與醫療行為不同;而所 謂「整脊」,係為對脊推之矯治,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由物理治療師依醫囑 為之:若民俗調理人員以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為目的 ,並自稱其手法為「整脊」,主觀上已具矯正或治療疾病 之意圖,倘又對脊椎等特定部位施以矯治之處置行為,客 觀上已屬醫療行為之一部,爰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 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6日衛部中字第1100103372號函 釋1份存卷可參(見醫訴卷第35頁)。 (三)關於被告上開徒手捏按余○綺、余○凱身體部位之行為是否 已有矯正、治療疾病之目的,而屬醫療行為之一部乙節: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我小孩臉比 較瘦弱要調整,是因為有高低肩跟腰盤有跑掉,要調整就 會好,所以叫我兒子、女兒站著直接轉頸部,再躺著用兩 隻手抓著毛巾兩邊放在下巴往上拉小孩的頸部,並扭轉手 、腳跟腰部,整個過程大概5至10分鐘內結束,但被告沒 有說後續要再進行矯正或回診等語(見醫訴卷第189至193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覺得我兒子 臉部有一點塌塌的,我女兒的骨盆比較大,所以幫他們吊 脖子、還有要我女兒躺著盤腿從正面大腿內側往下壓、扭 轉身體等,因為被告說她趕時間,後面還有客人在等,所 以過程大概3、5分鐘內就結束,被告也沒有說小孩後續有 需要長期矯正或未來要怎麼處理等語(見醫訴卷第193至1 98頁)。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目視我外孫子肩頸 高低不一,有對我外孫子、外孫女做一些拉扯手腳、喬的 動作,也有用毛巾拉、轉脖子,過程差不多10多分鐘,被 告沒有跟我們討論後續要怎麼矯正,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醫訴卷第199至205頁)。   4.互核告訴人2人及證人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僅粗略以 目視之方式觀測余○綺、余○凱之臉部瘦弱、雙肩高低不同 或骨盆較大,而對余○綺、余○凱施以拉伸脖子、扭轉、按 壓四肢等行為,且實施之時間約莫10分鐘內即結束,後續 亦未提及需要回診、長期調整或說明診療及矯正計畫。則 被告本件對於余○綺、余○凱之前開所為,並未經過一定嚴 謹程度之診察程序,且被告除未提及余○綺、余○凱有何需 要治療或矯正之具體疾病外,亦未見被告有針對治療疾病 所為之施術、其他具體處置或後續之追蹤、治療途徑,復 未見被告事後有宣稱醫療效能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於此等 時間短暫之情況下,徒手或以毛巾輔助,運用手技對其二 人施以按壓、推拿等對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刺激之行為, 已該當醫療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891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9號卷宗 醫訴卷 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宗

2025-02-11

KSDM-113-醫訴-3-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2號 原 告 涂毓婕 訴訟代理人 涂寶隆 被 告 黃賢嘉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捌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賢嘉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0號卷第5頁,下稱附 民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與黃賢嘉合稱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727 ,43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有訴之追加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 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公車司機,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與信義路3段147巷口 ,欲停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 發生碰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乘客 即原告重心不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 神經叢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 計算期間:112年4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看護費用90,0 00元、工作損失65,103元、交通費4,110元、輔具801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3,2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727,430元(計算 式:64216+90000+65103+4110+801+0000000+30000+350000= 0000000),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為被告黃賢嘉之僱用人,應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見前 有車輛故煞停,原告因車輛煞停致重心不穩而跌倒,事故後 ,被告黃賢嘉關心原告身體,當下原告表示無礙,下車至公 車站之椅子休息,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損失項目無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鄭文宗耳鼻喉科之 醫療費用200元,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位置無關聯,非必要醫 療費用,又原告就勞動力減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為2次鑑定,為重複鑑定,前次重複鑑定 之費用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㈡將來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為其復健及針灸費用,惟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到任何應持續復健及針灸長達 1年之醫囑,原告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請求即無 可採。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獎金請領清冊、薪 資明細表上未載發薪單位之用印,無由從上開文件證明原告 之薪資收入為何,原告應進一步舉證,提出國稅局報稅資料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以實其說,縱認原告之薪 資收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於112年8月份已從工作 單位離職,且未見該時間點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原告無法進 行工作等相關醫囑,該月分原告本無薪資收入,其主張受有 112年8月份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薪資收入為金流證明之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收入同其事實所主張為40,000元,原告 自112年8月離職,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 計算至65歲,給付期為39年4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61 4元【計算式:28,800×21.00000000+(28,800×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636,614.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1,123,200元顯屬過高。㈤ 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之醫囑,惟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同年4月至7月仍有於工 作環境持續工作,蓋其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且其是否有受 專人看護之事實,顯非無疑,縱認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且有受其家人照護之事實,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原告主張90,000元之看護費用 ,顯屬過高。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黃賢嘉於事故發生後 有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態,非對原告之狀況視若無睹,本件原 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賢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停 靠公車站牌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因緊急煞車而致車內乘客發生碰 撞或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準備停靠車站之公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適當距離,因而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走道之原告重心不 穩而撞擊駕駛座後方之背板,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腕挫傷、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 傷害,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2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黃賢嘉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賢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簡易判 決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自陳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帶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即被告就被告黃賢嘉前揭駕駛行為致 原告跌倒並受傷之結果自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賢嘉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既為被 告黃賢嘉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賢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為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216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彥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吉盛興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醫療費用之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4、90-96、107-192頁),被告抗辯其中就 醫明細表編號2之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200元、編號24 3之臺大醫院醫療費8,472元(見本院卷第99頁、103頁、104 頁、107頁上、172頁下)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⑴關於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當日下車後突然眩暈,緊急至附近的耳鼻喉科 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上),按諸一般人之就醫習慣,如感覺身體不適時均 會先至附近的醫療院所求治,原告係因突然感覺身體有眩暈 ,遂向其附近的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核與一般人之就 醫習慣相符,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00元,應認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被告辯稱原告支出鄭文宗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非屬 必要醫療費用,不可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大醫院就診評估勞動力減損,支出醫療費用17 ,144元(計算式:8472+8672=17144),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下、176頁下),被告辯稱前次重 複鑑定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云云,然參臺大 醫院113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個案(即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及06月13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上肢肌力減退、水腫、膚溫較冰 冷、膚色呈大理石斑狀,右上臂及右前臂肌肉萎縮、右腕關 節活動度限制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醫囑 ,臺大醫院之勞動力減損評估係依原告兩次於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門診檢查後得出之評估結果,即原告之兩次就診,均屬 同一個鑑定之療程,非重複鑑定,故被告辯稱原告第1次就 診之醫療費用屬重複鑑定之費用屬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 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4,216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 求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0 23年臺灣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3、49頁),被告辯稱原告應進一步舉證說明照 護原告之人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否則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0,000元計算云云,依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112/04/17、112/04/24、113/04/15,門診共3次,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壹個月,休養壹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 告得請求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而參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 顧服務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有該院網頁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6,00 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故被告辯稱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云云, 亦不足採。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績效獎金,並於112年7月31日 辭職,且於112年6月時經醫生判定宜持續復健半年、需休養 暫定2個月,請求賠償112年4月至6月被扣薪10,103元、112 年5月至7月未領獎金15,000元、112年8月薪資40,000元,合 計65,103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0103+5000×3個月+40000× 1個月=65103),並提出考勤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86-89、97-98頁),然原告自陳受傷後仍有至公司上班, 直至112年7月31日辭職(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原告提出薪 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88頁上),於4月遭扣病假1 ,602元、全勤1,500元、5月遭扣病假3,468元、全勤1,500元 、6月遭扣病假533元、全勤1,500元,合計10,103元(計算式 :1602+1500+3468+1500+533+1500=10103),原告請求賠償 因病請假遭扣薪10,10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平均每 月獎金為5,000元,因受傷無法打字,不能領取5月至7月之 獎金15,000元,然獎金非屬固定薪資,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 明確實能在5月至7月,每月能夠領到5,000元獎金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賠償獎金15,000元部分,核屬無據;另原告 已於112年7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公司本無由發給原告8 月份薪資,自難認受有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8月份工作損失4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賠償工作損失10,10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無由准許。  ⒋關於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 11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 復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 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110元,亦洵屬有據。  ⒌關於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熱敷袋支出169元、購買護腕支出333元、購買 腕力球支出299元,合計801元(計算式:169+333+299=801) ,並提出網路訂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48頁),復參被告對 原告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未為爭執或反對之陳述,故原告請求 賠償輔具費用801元,亦洵屬有據。  ⒍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於112年4月發生,直至退休65歲,有39年 ,判定勞動力減損為6%,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受有勞動 力減損1,123,200元(計算式:40000元×39年×12個月×6%勞動 力減損=000000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5,000元(見附民卷第35頁上、37 頁),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請 求112年4月12日至151年12月2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以6%計 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9,64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新臺幣559,643元【計算方式為:25,200×21.00000000+ (25,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59,64 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6/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減損559,64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  ⒎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上肢神經損傷重建神經功能的恢復改善需1至2年的 時間,需持續復健及針灸治療,暫定1年時間,預估支出醫 療費30,000元,並提出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吉盛興盛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然參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均記載暫定治療期間為6個月,且原告僅稱目前 持續的醫療有在吉盛興盛診所的針灸,及在歸元中醫診所的 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至於就診的頻率、醫療 費用之數額,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核定醫 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空言預估1年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元 ,尚難採信,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洵屬 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挫傷、 下背挫傷、肌痛、右上肢扭挫傷併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黃賢 嘉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每月薪資約40,000元餘,被告黃賢嘉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擔任公車駕駛,目前無收入,被 告大有巴士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及原告與被告黃賢嘉於112年度之所得及財 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黃賢嘉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4,873元(計算式: 64216+66000+10103+4110+801+559643+30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004,873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就醫明細表: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782-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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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馬政雄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昕律師 備 位被 告 楊敏儷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泓律師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 部分雖未受裁判,惟經先位之訴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即生移審之效力,並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其中先位以上 訴人馬正雄(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備位以楊敏儷(下逕稱 其名)為被告,各請求其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合夥經營,設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旭康診所(下稱旭康診所)之財務 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原審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 ,備位之訴已因馬政雄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 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裁判 。然因該備位請求並未經原審審判,楊敏儷既非受裁判人, 不得聲明不服,尚不因上訴人就先位請求提起上訴,備位請 求生移審效力,而得謂其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列楊敏 儷為備位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馬政雄合夥設立旭康診所,約 定馬政雄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門診業務則由馬政雄、被上 訴人及其他受僱醫師看診,除約定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0 月15日起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外,雙方另約定被上訴人以 每月薪資固定扣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作為出資額,被上 訴人每月得獲得旭康診所30%之利潤,其餘則歸馬政雄,迄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時已出資約250萬 元,詎旭康診所未再分配盈餘,為明瞭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請求馬政雄應准許 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倘本院認馬政雄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因馬政雄之配偶楊敏儷為實際掌握旭康診所財務狀況並持有 帳冊之人,應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備位請求楊敏儷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 二、馬政雄、楊敏儷答辯意旨:  ㈠馬政雄辯稱: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並將庶務 及財務交由楊敏儷處理,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僅有醫療業務 、排班之聯繫,並無討論合夥出資。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馬政 雄而掛名負責醫師,其領取之30%利潤為馬政雄基於親屬關 係從優給付其掛名負責醫師之報酬,自無任何合夥之意思表 示合致,而不存在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未就其出資或支付 旭康診所之租金提出證明,且旭康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無須置備會計帳簿 或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旭康診所實際存在何種帳冊 ,及該等帳冊由馬政雄占有。縱認被上訴人與馬政雄間存有 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離職後聲明退夥,不得請求 查閱帳冊資料,嗣馬政雄另再安排訴外人黃珮綺擔任旭康診 所掛名負責醫師並重新開業,是目前開業之旭康診所與被上 訴人擔任負責醫師時之旭康診所於登記上已非同一組織,被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㈡楊敏儷則以:旭康診所係由馬政雄單獨出資設立,楊敏儷無 共同出資,也未代理馬政雄對外尋求股東或向任何人成立合 夥契約,僅是基於提攜外甥之好意向馬政雄介紹,經馬政雄 同意後,被上訴人始至旭康診所任職並掛名負責醫師。被上 訴人從未對旭康診所出資,其任職期間無論旭康診所盈虧與 否均受有報酬,無須負擔經營之成敗,並不存在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自每月薪資中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另 有支付旭康診所之租金,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旭康診 所為合夥團體,然楊敏儷並非醫師,僅負責旭康診所之財務 、會計工作,不具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資格,且被上訴人於10 7年自行離職後已聲明退夥,不得再請求查閱帳冊資料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馬政雄應 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馬政雄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敏儷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馬政雄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被 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所 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為馬政雄所否認,並抗辯如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 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為合 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應明確約定,始能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 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 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並得查閱帳 簿之人,必以有合夥關係存在,具合夥人地位者為限。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旭康診所之 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等語,既為馬政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且迄未退夥等 節為舉證。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 夥情形具結陳述:伊剛取得復健專科醫師,當時旭康診所要 開業,楊敏儷問伊有無要當旭康診所負責人並看診,伊同意 擔任第一任的旭康診所負責人,也是旭康診所的合夥人,楊 敏儷說伊的出資額佔30%,伊沒有拿出任何頭期款入股,是 由伊開始看診後每月薪資扣除16萬元充當出資額,楊敏儷說 她跟馬政雄共出資1,500萬元,沒有說各出資多少,伊也沒 特別過問,關於出資及錢的問題都是楊敏儷跟伊連絡,楊敏 儷不是醫師,只負責財務,至於醫療業務及排班則是馬政雄 和伊連絡,並由馬政雄負責。伊每個月收入有兩個部分,第 一部分是掛牌、看診及做自費的抽成,掛牌是指讓伊當旭康 診所負責人,旭康診所支付伊每月13萬元,形同伊每個月的 固定基本薪資;第二部分是診所若有盈餘,每月依比例分配 ,伊會分到三成,如為虧損也是依比例負擔,診所的財務、 相關報表、會計由楊敏儷主管,每月楊敏儷會讓伊看旭康診 所的報表,到伊離開旭康診所前印象中扣了250幾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然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所提 出「於自己電腦記事中記載關於旭康診所之投資額比例、安 全準備金及營利分配之時期等事項」之書面資料係記載略以 :回收資本及分紅時機採同時進行,診所安全準備金60萬元 (公積金),其餘營利按股份比例,自105年8月31日(即所 載「00000000」)第一筆分紅,分紅轉投資之清償係自每月 領薪日之次日,占投資額30%,投資總額共1,183萬6,090元 (誤載為「11,8360,905」),30%為355萬827元,第一年每 月5萬元(105年8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即所載「0000000 0至00000000」】)、第二年起每月10萬元(106年8月25日 至108年12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至00000000」】,109 年1月25日【即所載「00000000」】結清尾款5萬827元)等 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5 頁、23頁);另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主張:被上訴人無需於 旭康診所成立時出資,而是在成立後被上訴人每月支付14萬 元至旭康診所作為出資,並約定被上訴人可分配得30%之利 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按互約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 因素,是出資總額為何,及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出資方式 與投入出資額之時點等事項,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 後合夥權益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旭康診所合夥之 出資總額,及其投入之每月出資額來源等節,竟於本件訴訟 中一再更易其詞,所述前後不一,則依被上訴人之陳述,是 否即得認其確就旭康診所與馬政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有 可疑。  ㈢另依楊敏儷於本院具結陳稱:伊在旭康診所任職,期間為診 所104年設立起迄今,負責業務為財務與行政。旭康診所為 馬政雄獨資,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曾於旭康診所104年開 業時擔任第一任負責醫師,107年離職,其收入有固定的執 照費及每月診次乘以每診診費、自費收入,還有盈餘分紅, 當月結清扣除成本會給被上訴人30%做獎勵金,一開始每月 都是虧損,到第十個月才損益兩平,虧損馬政雄負責填補,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部分從來沒有扣過一 毛錢,是在石牌的旭康復健科診所(下稱石牌旭康診所)被 上訴人有繳納100萬現金,並約定每月由石牌的薪資扣款6萬 元,資金往來都是在石牌,南崁(即旭康診所)部分沒有入 股安排,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間訊息所述「 他早已非合夥人」,是指石牌旭康診所的合夥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至75頁);並對照馬政雄提出由其所具名立 約之「台北旭康備忘錄」,確有記載投資現金100萬,其餘 自105年8月25日起每月繳交6萬元,至總金額250萬元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此與楊敏儷所述被上訴人在石牌 旭康診所之出資額及每月由薪資扣款情形之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記錄 顯示,其中即已提到有馬政雄具名之備忘錄,宋重和律師僅 稱「收到 了解」等語,嗣後亦未見有何被上訴人透過律師 否認該備忘錄存在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9頁至41頁),且依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 亦見其主張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見桃簡卷第11頁) ,則其空言否認上揭備忘錄之形式真正,自無足採。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旭康診所完全沒有合夥成立之契約或備忘 錄,當時是口頭約定等語,然觀諸上揭石牌旭康診所之備忘 錄,詳載診所收入部分包括「健保、掛號費、自費項目、公 私立保險公司查核給付」,支出項目有「醫師、員工、租金 、勞健勞退、電費、通訊、醫療材料、維修、零用金、清潔 費」等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獎勵金額尚可再分為高單價、針 灸、注射、增生治療、骨震波療程等不同細項(見本院卷二 第265頁),可知診所之收支項目組成複雜,如有合夥關係 存在,衡情不太可能未簽立任何書面,以免日後對診所之收 支帳務與損益分配產生爭議。再依證人黃珮綺於本院證述: 伊目前擔任旭康診所院長,馬政雄是實際負責人,伊一開始 不是診所負責醫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間離開診所後,馬 政雄委任伊擔任負責醫師,牌照的津貼有增加,還有按月給 付盈餘的10%分紅為獎金,有保底3萬元,就算診所虧損,也 會至少拿到3萬元,伊成為負責醫師後沒有對旭康診所出資 ,負責醫師不需要負擔診所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450頁、453頁至454頁),亦見證人黃珮綺於擔任旭康診 所負責醫師期間有領取一定比例之盈餘分紅,即不能以被上 訴人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時受有盈餘分紅,遽認其為旭康 診所之合夥人,仍應以其是否有實際出資為準。然被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在旭康診所出資額之證據資料,已如前 述,從而被上訴人與馬政雄應僅就石牌旭康診所成立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云云,則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協助支付旭康診所租金,旭康診所亦 曾提供營運總表予被上訴人,離職後仍自旭康診所取得款項 ,且馬政雄、楊敏儷業已認知被上訴人確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僅係爭執被上訴人已退夥,其等並曾透過律師表示願以30 萬做為平息本件糾紛之手段,足證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 夥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1 月29日間之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其中雖有於107年1月28 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各轉帳2萬3,000元,經標 明為「南崁房租」之支出項目(見桃簡卷第15頁、20頁至22 頁),然觀此交易明細資料之後方加註,除有部分明確填載 外,尚見「X」或「?」等符號(見桃簡卷第15頁至22頁) ,足見應為被上訴人事後回想而自行記載,且未有何證據資 料可證明該等金錢支出確係用於繳納旭康診所租金之用,即 難遽認該等匯款係為繳納旭康診所租金而支出;縱或被上訴 人所述之用途屬實,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旭康診所106 年1月至107年6月間帳目資料,自106年8月後之房屋租金為 每月23萬元(見桃簡卷第24頁至2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因其為合夥人而協助負擔租金,亦與其主張之30%出資額 占比不同,尚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任 職旭康診所期間,既得按月領取盈餘30%之分紅,則被上訴 人取得旭康診所營運總表,亦可能供其核對分紅數額是否正 確之用,仍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⒉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7年6月24日自旭康診所離職(見本院卷 二第259頁),旭康診所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5日、7月16日 、9月5日轉帳16萬4,954元、16萬5,041元、6萬897元至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內(見桃簡卷第17頁至19頁),惟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第10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128頁),此健保醫療費用之核定,自涉及被上訴人 擔任旭康診所負責醫師每月得領取之盈餘30%分紅數額,則 馬政雄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給付係因健保費用審查核定而 有較慢發放之情形,應可採信,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離職後迄 107年9月仍自旭康診所受有給付乙節,逕認其就旭康診所存 在合夥關係。  ⒊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為馬政雄、楊敏儷與宋重和律師間之訊息 紀錄顯示,雖見「應該是我(即馬政雄)和侯醫師(即被上 訴人)是合夥(誤載為「伙」)人。馬太太(即楊敏儷)是 我的代理人。當初備忘錄上面寫的是我跟侯醫師喔!」、「 他早已非合夥人,我(即楊敏儷)為什麼要給他帳本看?」 、「侯醫師已經在李醫師、黃醫師即馬醫師面對面溝通過程 中聲明退夥喔…所以既已退夥,應該僅剩結算。」等訊息( 見原審卷第39頁、91頁、95頁至96頁),惟被上訴人與馬政 雄就石牌旭康診所有合夥關係,已如前所認定,而依被上訴 人前開委任律師發函給楊敏儷之內容,係將旭康診所與石牌 旭康診所並列,而一併請求楊敏儷盡速交付二診所帳冊等財 物文件,並分配二診所之盈餘等語(見桃簡卷第11頁正反面 ),馬政雄、楊敏儷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回覆未能明確區 分被上訴人在旭康診所、石牌旭康診所之不同法律關係,尚 與常情無違,是其等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僅係退夥後尚 未結算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關係。且 被上訴人既為石牌旭康診所之合夥人,依馬政雄、楊敏儷認 知就該部分尚未結算,則縱或其等曾表示以一定金額合併給 付被上訴人,應係其等願以一次性給付,同時就石牌旭康診 所及旭康診所衍生之糾紛為和解之意,仍無法自上開各情, 即認馬政雄或楊敏儷已承認被上訴人為旭康診所之合夥人。  ㈤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出資共同 經營旭康診所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旭康診所合夥人, 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既非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先位 請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即於法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楊敏儷間就旭康診所為合夥關係, 被上訴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得檢查旭康診 所之財務狀況與查閱帳簿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 旭康診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 況,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馬政雄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馬政雄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請求楊敏儷應准許被上訴人檢查旭康診所之財務狀況,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馬政雄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旭康診所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2年6月5日為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及旭康診所存摺明細。

2025-02-11

TPHV-113-上-1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麗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8日新北 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號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康健堂中醫診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於民國ll1年1月3日向被 告反映系爭診所疑有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相關業務 ,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111年1月13日派 員前往系爭診所查核,查知訴外人姜惠美(下稱姜君)於11 0年4月30日晚間,有未具醫師資格即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 嗣姜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下稱l12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據此而認原告核屬聘僱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爰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規定,以112年7月2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14167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 1200308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不知姜君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姜君於應徵時,係應徵護 士職位且以詐術拖延,稱其因近一年因待業,沒修學分無法 職登,且證照放在南部,待日後修滿學分再職登。原告多次 向姜君要求提供護理師證書,惟姜君多以放在南部為由,均 未提供。原告亦於111年8月間多次向姜君詢問偵查庭的情況 ,姜君仍謊稱係因其不具中醫師資格,所以無法為拔針行為 ,與有沒有護理師資格證書無關。  ㈡原告於109年10月自行開業之前,長期擔任受僱醫師,對於經 營診所、管理員工之經驗實有不足,致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 照未詳加查證,而有行政疏失惟並非明知姜君未具護理師而 聘僱之。姜君於110年4月30日在原告開立之系爭診所診間, 依原告之指示下,為患者李林桂美拔針,然針灸療法之取針 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並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密醫 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姜君雖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然 其前揭拔針行為既非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原告 與姜君自無可能共同實行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密醫行為, 原告遭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經起訴之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l12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㈢違反醫師法第28條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區別為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不具有醫師資格之人實施醫療行為,因診斷、 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 驗始得為之,故需醫師親自執行,但其他醫療輔助行為,因 其危險性較低而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 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實施。又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意旨,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 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 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照醫囑執行之 ;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 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護 理人員法規之規定處罰。故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 問題,尚無醫師法28條前段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陳稱姜君於應聘時之履歷表填寫應徵職務為護士,其不 知姜君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係受姜君欺騙,得否因此免於受 罰?   原告係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該診所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倘原告所陳為真,其應確實督導其聘僱之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方得於該診所執行護理業務,又原告身為雇主,對於聘僱員工是否具護理人員資格之真實性,應善盡查證義務,爰倘原告所陳為真,其雖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出於故意之行為,惟亦難認無過失,故原告所陳為無理由等語。  ㈡姜君依原告指示為病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之行為,究竟係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或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原處分之裁處 是否有誤?  ⒈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6號函釋,針灸療法取針之輔助 施行,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⒉姜君為病人拔除針灸針之行為,依上開函釋,屬於醫療業務 行為中,得由護理人員輔助施行之行為;又姜君未具醫事人 員資格,即可認其行為同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法 第37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倘其 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⒊原告身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系 爭診所醫療業務及所聘僱之人員負督導責任,其明知系爭診 所執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僅其l人,自不得指示其他診所人員 執行替病患拔針等相關醫療業務。原告既有聘僱不具醫事人 員資格之姜君為上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認定屬實,自難免責;又原告聘僱違反醫師法第28 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違反醫療法第108 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故被告適用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予以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系爭診所聘僱之姜君不具醫師資格。  ㈡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任職時,原告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 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證照資料。  ㈢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 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 五、本件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28條之4規定為裁罰,是否有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醫療法第18條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⒉醫療法第l1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⒊醫師法第28條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三、合於第1l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 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 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 定。」  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l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 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⒌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l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版本):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 主各處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 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  ⒍另按衛生福利部l07年5月l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536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意旨略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 」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 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 部的總稱;另醫療工作之診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 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 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  ㈡查姜君未取得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原告聘僱姜君於系爭診 所任職時,原告因疏失未取得姜君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證照資料而為聘僱;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為患者即訴外人 李林桂美針灸後,由姜君為訴外人李林桂美取下針灸針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3日 工作日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新北檢錫意 110醫偵25字1119041280號函、被告111年5月2日新北衛醫字 第I1110816262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第11頁、第18-20 頁)、考選部111年8月17日選專三字第1110003551號函、衛 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0024832號函及所附資 料、姜君111年9月7日偵訊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67 頁);又姜君因上開違章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姜君違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判刑確定,亦有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及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4頁、第373頁 ),故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對於系 爭診所人員是否依法執行醫療業務,自應負督導之責,並應 於聘僱相關人員時,完整徵提醫療人員之相關醫事人員證照 資料,原告既已坦承因疏失而未於聘僱姜君時或於其任職後 ,依法確實徵提相關醫事人員證照資料,且原告亦不爭執有 囑咐姜君為取下針灸針之醫療行為,自當認原告聘僱不具醫 事人員資格之姜君從事醫療業務行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審認 原告聘僱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書處原告罰緩10萬元(本 院卷第21-23頁),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姜君故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認姜君具護理人員 資格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對姜君未具護理師執照未詳加查證 ,而有行政疏失等語無誤,足認原告自承對聘僱未具護理師 資格之姜君一事具有過失,衡以姜君是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 ,僅需確實徵提護理人員證書即可查明,原告係系爭診所之 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就系爭診所內 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是否具法定資格負督導及確認之責,原告 既坦承就聘僱姜君於系爭診所內任職之事有過失,自難以上 開所陳,據為免罰之依據。  ㈤另原告主張姜君依原告之指示為患者之取針行為,屬醫療輔 助行為,姜君僅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非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故原告不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行 為云云。惟查姜君不具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姜君為患者之取針行為,雖為醫療輔助行為,得由 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執行之,惟依系爭函釋之意旨,該取 針之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仍屬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施術或處置行為之一部, 自仍構成醫療業務行為之一環,故姜君上開違章行為自構成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行為無誤。原告雖另以l12年醫訴 字第6號判決主張原告與姜君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語, 惟本件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與l12年 醫訴字第6號判決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醫師法第28條刑 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l12年醫訴字第6 號判決之拘束。且細譯l12年醫訴字第6號判決中,參採之系 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105年1 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醫師法第28條(下稱修正前醫師法第2 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規 定,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為 前提,將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區分為「 依醫囑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規定論處」之結論。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於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之「擅自」要件,而將條文內容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醫療業務」(下稱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參見本院 卷第383-386頁,法規沿革及醫師法第2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足認於該次修法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者 ,已無須具備「擅自」為之之主觀要件即可構成該條之處罰 要件,故本件自無庸再區分姜君是否有「依醫囑執行醫療行 為」或「無醫囑而擅為」,而分別認定是否有修正後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本件依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 定,不具醫師資格之姜君只要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除有 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情形外,原則上即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 之處罰要件,原告因過失而聘僱違反修正後現行第28條規定 之姜君執行醫療業務,自亦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 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簡-43-2025021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賴慶應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被告消費結束後, 於被告附設機車停車場處(下稱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 地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伊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 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480元 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以日薪2,000元計算)共180, 000元。又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不平整之排水孔及機車停車 格設計上均有所不當,已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另應賠償伊60,000元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地點為機車停車場通往被告賣場之出入 口,伊為確保消費者進出入賣場之安全,已於該處上方設有 燈源,現場設置光源充足,且行經本件事發地點進出入被告 賣場之消費者眾多,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於事發當時雙手抱 有一箱重物,於搬運過程中似因紙箱遮蔽視線,致未能注意 地面段差不慎跌倒,與被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 加總金額僅為7,28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12,480 元,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前往振興醫院急診時 ,診斷名稱僅為「雙踝韌帶拉傷」,然而振興醫院111年9月 20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部分撕裂傷 、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111年11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肘部肌腱炎」,三者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部位與病徵有明顯出入,且時間相隔24日以上。又原 告於111年8月8日前往新光醫院急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已相隔3日,是原告於111年8月8日就診診斷出之右膝挫傷 亦可能事係於該3日間隔期所發生,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是就原告提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伊僅就其中7,280元 不為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為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均無建議原告宜休養及期間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 並無休養之必要,並無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本件事 發地點光源充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關因 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 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 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 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 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 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 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 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可預期發生危險 ,除應儘速改善,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 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於事發地點因右腳踩踏至高於地 面之排水孔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有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 傷害。係因被告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原告自己 不慎跌倒而受傷與其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地點之監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現場監視 器有拍攝到原告跌倒的情形。只有拍到原告上半身,沒有 拍到原告的腳及地板,但是可以看出,事發當時原告確實 是手抱著一箱物品一走出排水孔旁邊的門就跌倒」,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監視器未直接拍到被告跌倒時究 竟有無踩踏上開出入門旁邊之排水孔,然因該排水孔就位 在上開出入門附近之地板上,被告被拍到一走出該出入門 就跌倒,顯見有極高之概率係踩踏到排水孔,因地板不平 整而跌倒,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踩踏排水孔導致重心不 穩跌倒一事已盡舉證之責,堪以認定。被告經營賣場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經營門市及維護、管理周遭場 地之設施,確保安全無虞,被告設置之排水孔係以往下凹 洞,在凹洞內裝設凸起之孔蓋之設計,然孔蓋及凹洞均與 地板未達同一高度,如此之排水孔設計上實有所不當,況 被告已於事故發生後另加裝鐵網將此排水孔填平與地板同 高,益見被告就排水孔原始之設置確有不當,足認被告有 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 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雖抗辯等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僅7,280元與本件 意外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70頁),其就診科別為急診外 科、復健科、中醫針灸、中醫內科,核其就診科別均與治 療本件意外事故原告傷勢有關,核其就診部位亦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為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相符。 尚無從僅以原告於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向醫療院所主訴 一併治療其另外所受左側肘部內側上髁炎之傷勢,逕認原 告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連,爰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共 支出12,480元醫療費用,較為可採。   2.不能工作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而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而受有以每日2,000元 計算之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180,000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所受腳踝扭傷及肌腱炎之傷害等傷害,該等傷勢 尚屬輕微,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2 頁),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因受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 以及所需休養時間為若干。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 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腳踝 挫傷之傷勢,自111年8月5日受傷後歷經數次數月治療及 復健,在康復前醫囑無法長時間走動(見本院卷第26至32 頁),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2,480元(12,4 80元:醫療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72,4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固有於事發地點設置機車停車格設計不當之過失,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惟原告於事發地點雙手抱有一箱物品容 易遮蔽己身視線,應提高警覺注意注意前方路況,惟其仍未 能注意到現場地面有排水孔高低差而不慎跌倒,亦為造成本 件意外事故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爰認被告就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核減為50,736元(計算式:72,480元×70%=50,736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601-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品儒 被 告 陳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車輛維修費用2,900元、請假薪資損失5,213元、車禍相 關燃料費用4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7 頁至第19頁),合計金額21萬0,14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8,548元(新簡字卷第61頁),合計金額仍為21萬0 ,148元,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 南170線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2車遂在該 處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6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8,5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1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8 頁),猶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A車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致與B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 件車禍事故經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53頁 至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 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支出醫藥費用 1,600元等節,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 第7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經新化 分院急診,後續前往良丸中醫診所內科、針灸科治療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髖部,衡 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及工作均造 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 ,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 公司擔任研發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61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3萬1,794元 、35萬4,529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被告111年度、112年 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造成原告受有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1,60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1,600元) 。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轄區 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簡-7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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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振森即一古堂中醫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琨勝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83,498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至7月2日期間派 員訪查,發現原告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 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106年12月1日至10 9年5月11日期間(3年裁處時效內)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 或傷科治療處置費計24萬1653點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以109 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核處原告中止特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 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下稱該處分),至罰鍰部分,暫未核處 。原告對該處分依循申請復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經駁 回在案,嗣提起行政訴訟,於111年6月具狀撤回起訴,該處 分業已確定。本件係被告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 前開已確定之違規事實(即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09004 4641號函減列虛報醫療費用為24萬993點,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228,962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8 月25日健保南字第1128504502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749元)之2倍罰 鍰,並扣抵原告向全民健康愛心專戶支付1萬元,計483,498 元(計算式:246749元×00000-00000元=483498元)。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10 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23403992號審定書審議(下稱系爭審定 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經衛福部於113年6月4日以衛部法 字第11200366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懲處3次,分別為:1、第1張罰單(107至109年 650,025元);2、第2張罰單(104至106年387,077元);3、 第3張罰單(停止健保1年)。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裁罰基礎 主要係因認定原告「收集健保卡」及「傷科沒有推拿虛報 健保」等情事。首先,關於「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署 稱其當場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 卻提不出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再者 ,關於「傷科沒有推拿虛報健保」一事,被告一開始稱原 告以「小針刀治療」而用傷科申報,後又稱原告係用非健 保項目治療申報健保,是被告為達懲處目的而不擇手段、 亦有偽造文書之嫌。醫師應就自身專業對病患的不同病徵 ,進行對其症狀適切的治療方式,被告認定沒有「推拿」 就是虛報,顯是對醫師治療方式的干涉,對於病患而言也 是一種傷害。本件原告的傷科治療方式係先用「小針刀治 療」後再外敷藥膏,絕非是被告所言用小針刀治療用傷科 申報。 (二)被告稱「小針刀治療」非健保項目是被告對於此一治療項 目不了解,被告以「小針刀治療」之針具與針灸的針具不 同、操作原理不一樣即認定「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顯示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原告 先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時,該院醫師有使用「 小針刀治療」對病患治療傷科,而未使用推拿之手法,原 告不服為何使用一樣的治療方式,卻受到被告指摘原告虛 報健保點數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應處以其申 報醫療費用2倍至20倍罰鍰,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參 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及第9點規定,本件 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4萬993點(依南區中醫總額各季已確 認平均點值換算為228,962元)原應處15倍罰鍰(即228,96 2×15=3,434,430元),然依第9點規定不得超過最近一年月 平均申報費用(246,749)之2倍,故改開立月平均申報金額 之2倍罰鍰,罰鍰金額為493,498元(即246,749×2)。前開 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 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捐款10,000元,爰按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扣抵規定,核處罰鍰483,498元。 (二)系爭審定書審議駁回理由略以:被告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就已確定之違規 事實(虛報醫療費用24萬993點,換算為228,962元)及訴 願決定之訴願駁回理由略以:終止特約處分與罰鍰處分之 處罰種類不同,健保署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 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係健保署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以追扣虛報之醫 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亦無重複處罰情事。故 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及第9點等規定 ,並扣抵原告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支付10,000元,據以裁罰 原告罰鍰483,498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處分業已確 定,被告核定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其餘對政治理 念之看法等訴訟主張均與本案無關並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 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 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注意事項第7點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4)、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所定 情節重大者,處15倍罰鍰。」;第9點規定:「前2點罰鍰 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 機構最近1年之平均每月申報醫療費用或受處分之診療科 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診業務之申報醫療 費用之2倍…」。 (二)再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或病歷紀錄所載之傷病名稱及狀況 ,原為出具或填載之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被保險 人之就診或疾病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 ,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且被保險人有無該等就 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 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 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 ,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及釋字第319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四)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該診所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 或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向健保署虛報醫療 費用或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情事,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21至29頁)、原處分書暨罰鍰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 87頁)、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109年1 2月15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 、被告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56541號函(乙證卷 第5至6頁)、被告110年1月28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139號 函(乙證卷第7至9頁)、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衛部爭 字第1103400551號審定書(乙證卷第11至16頁)、衛福部 衛部法字第111316027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卷第18至28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 書(乙證卷第69至78頁)、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8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其「收集健保卡」一事,健保屬稱其當場 目睹原告有此情事,勢必會當場查扣,然而被告卻提不出 證據,顯屬此不之指摘純屬被告憑空想像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訴願書已自承有讓移工拿藥回去給父母、患者超 過15次傷科治療部分是拿孩子的健保卡使用、給獨居孤苦 老人用健保卡拿痠痛藥布等行為,當屬於上開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1條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違規作 為。次查,依據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紀錄表(訴願-不可 閱覽卷第83至109頁),內容記載:「本案係承保一課移 送之不具投保資格醫療費用追償案件中,有外籍勞工『山 中』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但108年9月28日 卻於「一古堂中醫診所」產生就醫紀錄,並申報醫療費用 493點,經比對健保卡過卡時間,同一日3分鐘內,另有受 雇診所負責醫師王振森之外傭亦有就醫紀錄,且一古堂診 所之家戶群聚率高達20~33%,爰予錄案查核。」,又自上 開報告表訪查內容可知,曾至原告診所就醫紀錄之16名保 險對象中,有數名就診者(例如:松才、阿速、孔山、查 韋、阿空、巴希、阿辣、吳淑珍、廖炳堯)表示曾留置健 保卡於原告診所中,且16名受訪者均表示未接受推拿治療 ,故被告認原告確有收集保險對象健保IC卡,或未診治保 險對象,卻記載就醫紀錄,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或傷科治 療處置費之情事,非屬無據。被告因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執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 注意事項第7點第4款、第9點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 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近1年月平均申報費用(246, 749元)之2倍罰鍰,並扣抵其向全民健康保險愛心專戶支 付之1萬元,即483,498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使用之「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 付項目,顯被告對於相關療法不熟悉而導致之錯誤認知云 云。然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按原告行為時 (即109年)採用之中醫支付標準(本院卷乙證14),關於 「傷科治療處置費」之支付點數所對應的診療項目主要可 分為一般傷科、中度複雜性傷科、高度複雜性傷科、多部 未損傷、中度複雜性傷科合併特殊疾病、脫臼整復復位、 骨折復位等診療項目,並以有無開內服藥而對應不同支付 項目編號,共分自E01至E12共12個項目編號。而其中一般 傷科之標準作業程序有:(1)四診八綱辯證(2)診斷(3)理 筋手法。而中度複雜性傷科及高度複雜性傷科始有規定關 於支付範圍須合併以下任一輔助治療:藥薰治療、拔罐治 療、刮痧治療、電療、熱療(含紅外線治療)、膏布治療或 夾板固定治療,從而可知原告所採取之「小針刀治療」非 屬健保給付項目。又系爭審定書(乙證卷第56頁)內容略以 :「查小針刀治療非屬健保給付項目,且一古堂中醫診所 之傷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卻申報 傷科治療處置費,核屬不當虛報…。」,是被保險人有無 該等就醫診療情形或有無該當於醫療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 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 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且原告所為之傷 科處置僅為貼藥布,未施行推拿等理筋手法,亦不符合上 開關於一般傷科標準作業程序,原告卻以申報傷科治療處 置費,核屬不當虛報。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原告復稱:其已遭健保署懲處3次,均已執行完畢,又遭 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稱3次懲處,第1次應係指健保署 109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095058466號函,係依原告之切 結書辦理,除健保署訪視已查獲之事證外,其自承有錯誤 申報診療費用情事而自願繳回錯誤申報之醫療費用650,02 5元,被告以上開函同意辦理,且該函之說明五亦載明「 本件並不免除已經查獲部分之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則 原告自願繳回部分,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無涉。至 第2次及第3次懲處,則係指被告109年12月15日健保查字 第1090044642號函(乙證卷第1至3頁)之終止特約1年處分 及同年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6811號函(乙證卷第4頁) 核定追扣虛報之醫療費用387,077元,係依據被告訪查, 發現原告有收集保險對象憑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虛報傷 科治療費,及虛報其他特定項目之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原告診所終 止特約1年,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7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追扣原告診所104 年12月至109年4月違規申報之醫療費用。上開終止特約處 分與罰鍰處分之處罰種類不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而併為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另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係被告基於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而予收回原告 診所虛報之醫療費用,此與罰鍰處分性質不同,故與原處 分間無重複處罰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系爭審定書、訴願決定既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而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4

TPTA-113-簡-21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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