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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行變賣」後 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附表之購物日期欄內末行「23分許」更正為「24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之證據名稱各更正為「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游鎮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林躍達、游鎮陽犯行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後,持之綁定於APP行動支付刷卡消費,均係藉電磁 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金融卡付費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躍達、游鎮陽2人,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供承取得 報酬,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 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 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本應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 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非法詐 欺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資訊盜刷消費且詐得商品後變 賣,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各前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林躍達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 3萬2000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游鎮陽則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 須扶養父母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約定連帶給付告訴人本案之同 額損害金額(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態度為佳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既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之商品,業經變賣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詎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 電信繳費簡訊,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 由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 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井   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林躍達則依照「龍圖」之指 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附表所示百貨公司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 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 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 二、案經陳妍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與游鎮陽將本案門號交付給「龍圖」,並依「龍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進行盜刷等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與林躍達、「龍圖」作為不法用途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釣魚網站,致其中華郵政帳戶遭人盜刷之事實。 4 三井林口店會員資料、付款別報表、本案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中華郵政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經查,本 案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信用卡資料係由「龍圖」架設之釣魚網 站所取得、依照「龍圖」指示取得本案門號以收取OTP簡訊 ,並依「龍圖」指示盜刷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被告等與該集 團成員「龍圖」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同一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購物日期 購物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前往百貨公司之人 1 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3分許 三井林口店 (MITSUI OUTLET PARK) 17,400元 100元 林躍達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437-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樂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提供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交付門號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受騙 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經濟狀 況及有無需扶養之人口(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王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樂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可預見提供電信 門號資料,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臺北轉運站,將上開門號及某遠傳電信門號等2門號之S IM卡提供予自稱「周小傑」之人使用。嗣該人即於113年1月 7日18時56分許,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親愛的MyFone用戶:您帳戶剩餘1 8564點即將清零,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https://ta iwanmobileutn.com/」之簡訊予鄭伊荻,致鄭伊荻陷於錯誤 ,因而輸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 (下稱上開信用卡資料)至該詐騙集團設置之釣魚網站。該 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鄭伊荻願支付新臺幣 (下同)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鄭伊荻及第一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第一銀行 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 二、案經鄭伊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2筆門號之SIM卡提供給自稱「周小傑」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荻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鄭伊荻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及網站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13年7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11300007729號函。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願支付7萬3,239元之電磁紀錄,向第一銀行行使之,並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墊付7萬3,239元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商家等事實。 5 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 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連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基地臺,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15-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 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 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 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 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 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 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 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 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 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 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 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 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 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 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 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 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 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 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 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 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 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 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 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 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 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 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 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 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 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 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 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 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 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 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 ,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 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 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 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 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 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 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 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 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 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 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 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 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 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 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 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 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 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 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 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 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 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 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 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 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 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 .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 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 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 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 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 「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 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 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 .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 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 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 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 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 」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 ○○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 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 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 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 ,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 ,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 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 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 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 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 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 ),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 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 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 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 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 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 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 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 ,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 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 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 ○○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 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 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 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 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 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 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 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 ,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 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 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 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 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 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 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 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 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 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 ,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 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 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 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 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 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 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 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 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 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 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 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 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 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 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 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 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 」、「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 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 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 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 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 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 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 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 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 ,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 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 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 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 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 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 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 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 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 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 」,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 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 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 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 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 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 ,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 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 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 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 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 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 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 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 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 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 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 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 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 ,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 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 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者 張貼處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4日 18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好有愛心喔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14日 18時13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你每個月捐12萬救失去外婆的女孩,真的很有愛心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3 110年11月14日 19時4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Please don't leave me,we deal with in together right?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4 110年11月14日 19時40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Daddy,I miss you.Poooo Coooo (並張貼疑似胎兒超音波照片)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5 110年11月14日 20時7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長期包養兩名女子,一位姓丙,一位姓乙,並以週一三五至丙姓女子住處,週二四六至乙姓女子住處做為區別,以大姐二姐分別這兩人。 後來因為居家辦公,擔心往返兩地間會染疫,故改成各三天,週末兩人各分得一天。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6 110年11月14日 20時8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會利用職務之便,進入電信公司機房竊取機密,以掌握身邊女子動向。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7 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據甲先生所說,丙姓女子與乙姓女子皆為酒店/piano bar認識之歡場女子,甲先生提供經濟援助,讓兩位不需再繼續工作,每個月按比例領取零用錢。 王醫師一個月60,000包養小三,在甲先生面前真是小巫見大巫,據甲先生不止一次透漏,一年要花在女人身上的錢超過500萬,更是信誓旦旦可以照顧數個家庭。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8 110年11月14日 20時1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更多內幕可以看我的臉書,持續更新包養情節 他11610卷第35頁、偵1210卷第31頁 9 110年11月14日 20時24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丙小姐或是乙小姐的故事,都可以來我的臉書,都是真實由男主角提供的故事 他11610卷第37頁、偵1210卷第31頁 10 110年11月14日 20時2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甲先生說王醫師一個月花60,000包養小三,真的是太小氣了,甲先生一年花在女人身上的錢就超過500萬,想知道這500萬怎麼分配嗎? 他11610卷第39頁、偵1210卷第33頁 11 110年11月14日 20時33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之前你比較胖,現在因為疫情關係,你已經瘦到65公斤了,太好了!(並張貼甲○○與被告之合照,被告之臉部及胸口部分遮掩) 他11610卷第43頁、偵1210卷第35頁 12 110年11月14日 23時26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乙小姐很可憐,沒有謀生能力,唯一有的工作經驗不是酒促,就只是牙醫助理,你說她賺得錢連來回計程車都不夠。 因為她很可憐,又剛好是跟你交往的時候外婆死了,然後她的外婆又很有心機的在病床前面托孤,這種20年前的八點檔劇情竟然都發生了,你真是一個負責的好男人,因為這樣一照顧就照顧了好多年。 他11610卷第41頁、偵121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信門號 簡訊內容 受信門號 1 111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不拖不欠,各自安好。 0000000000 2 111年6月10日 23時45分許 0000000000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夫妻和睦! 0000000000 3 111年6月19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請寄回我家,勿拖欠,謝謝。【0000-000000】 歸還我的東西有這麼難嗎?把東西還我大家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不好嗎?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我不想要有任何東西留在甲先生那,分清楚分乾淨很難嗎?多少年了,我不想再有任何牽扯,請歸還誕生石,謝謝。【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1年6月21 0時39分許 0000000000 請告訴乙○○的先生,我這輩子都不想跟他有關係,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沒有要跟他復合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你們想過什麼樣的生活我管不著,我的生活不要有你們存在。【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1年6月22日 23時8分許 0000000000 你不覺得奇怪為什麼他不把東西還給我嗎?為什麼還要留著我的東西?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不要再拖拖拉拉,不要再見面,不要再叫我去台北 0000000000 6 111年7月27日 22時5分許 0000000000 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 Truce,ok? 你對她的好她會記得,你在她最艱困的時候幫助她照顧她,只要你願意,她會感激你的。 不要把雙方都逼到沒有退路,這場戰爭傷害的不只是兩個人,你一直很清楚。 0000000000 7 111年8月3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8 111年8月4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9 111年8月5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1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他116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 他384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宗 他6397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 他17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 偵1206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 偵1210卷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家護000卷 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暫家護000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卷宗 家護聲0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2024-12-19

HLDM-112-訴-17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楊勝翔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白蹕齊 原住○○市○○區○○路00號 許志仲 原住○○市○○區○○街00號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翔、許志仲、白蹕齊及被告劉易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 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 手集團,被告楊勝翔係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 避免追查;被告許志仲、白蹕齊係負責提領現金款項。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 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 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 輸入」,並夾帶與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原告,致原告於110 年2月5日22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嗣由後台程式 將所取得之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 式發送予訴外人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訴外人林 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致詐欺集 團得以登入原告網路銀行,並將新臺幣(下同)442,000元轉 入人頭帳戶。嗣被告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原告金流層層轉匯至 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 「飛熊」指示被告許志仲,並由被告許志仲提領款項後,於 指定地點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訴外人李宇軒指 示被告白蹕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由訴外人李宇 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白蹕齊後,再由訴外人李宇軒將其 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受騙金額為442,000元 ,惟已獲部分受償,故僅請求205,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 有205,6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205,6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卷㈡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6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387-2024121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光庭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111 年度簡字第4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光庭(下 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簡要以聲請 人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 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原因未能詳查,即認聲請人係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聲請人係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對方稱要 找人買虛擬貨幣,會把錢匯款到系爭帳戶,由聲請人購買虛 擬貨幣,聲請人可以賺1%之佣金,此有委託代收代購合同為 證。聲請人依照對方提供之網址註冊ACE王牌交易所,並在 網頁內輸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綁定,並提供身 份證資料進行實名認證,此有聲請人手持身份證及註明「AC 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收到回覆 「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間約5-7 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可證,但聲請人於等 待期間,對方即已控制系爭帳戶,陸續有被害人之資金匯入 ,是對方使用釣魚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聲請人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聲請人並未自願交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又系爭帳戶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存摺內頁 影本可證,聲請人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人 員,否則將會導致聲請人亦會受有財產之損失。由上開新證 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應為無罪,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委任 辯護人而未及時發現上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 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 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 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陳添貴、陳益凱、江皇誼、温家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 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陳添貴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益凱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皇誼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一覽表、 金融卡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温家駒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因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證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自願交 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係受到詐欺集團以釣魚 之ACE王牌交易所假網站騙取其輸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云云。惟查:  1.細觀聲請人歷次之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警詢供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聲稱幫忙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得1%之佣金 ,故用TELEGRAM將系爭帳戶傳給暱稱「ada」之人,我有依 照「ada」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利潤等語( 見偵2261卷第9至13頁);於110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 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沒想到該網站是假網站,竊取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對方因此才能提領、轉出本案詐騙之款項,我 不知道有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13至15頁 );於110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註 冊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依照網站指示需要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註冊,對方說會有錢匯進來,他再幫我轉出去,我可 以從中賺1%傭金,我除了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沒有幫 忙轉帳,我知道對方利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緝卷 第77至79頁);於本院原審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對 方說是買賣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傭金,用網路銀行操作,當時 為了要註冊虛擬貨幣平台有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當 初有和對方簽合約,後來我沒有理會,對方就自行操作我的 網路銀行交易等語(見易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原審111 年9月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去諮詢律師後願意承認犯罪等語 (見易卷第111至113頁),業見聲請人歷來供述不一,其提 起本件再審,雖又以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並未爭執其於本 院原審111年9月1日自白之任意性,況聲請人當日既已自承 係在諮詢律師後,願意坦認犯行,益徵聲請人係於經過專業 諮詢,並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自白 ,顯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2.聲請人雖稱係遭到在網路上聲稱有代購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假冒為ACE王牌交易所之釣魚網站騙取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並提出其手持身份證及 註明「ACE開戶章光庭僅本人使用2020/9/27」之照片及其後 收到回覆「提交成功,已接收到您的申請,處理實名認證時 間約5-7個工作天,謝謝您的耐心等待」之截圖(見聲再卷 第21至23頁)為憑,惟僅依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情形,已難 推斷其所辯屬實;況聲請人於本院再審之訊問程序亦自承其 不清楚依對方指示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到底是否為假網 站等語(見聲再卷第62頁)。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之 「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上載:「 ……由甲方委託乙方(即聲 請人,下略)在臺灣地區代為收取甲方於臺灣地區的客戶款 項用做代購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打到指定 錢包。合同內容如下:⑴乙方收到款項後須立即依照實收金 額扣除約定的手續費後,以當日泰達幣(USDT)在臺灣王牌 交易所掛單最便宜的價格代為購買泰達幣(USDT)。⑵乙方 購得泰達幣(USDT)後,須立即打到指定錢包位置。⑶乙方 得以自戶頭扣除每筆代購金額的1%作為作為代購手續費。…… 」(見易卷第89頁),且聲請人確曾於109年9月23日註冊AC E王牌交易所,但未通過該網站之身分驗證,故無任何交易 紀錄等情,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82901號函及附件註冊資料在卷可參(見聲 再卷第107至109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及截圖所示 時間相近、用途相符,可見聲請人為從事對方所稱之代購虛 擬貨幣,確曾依對方指示註冊ACE王牌交易所,至聲請人所 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尚 乏實據。  3.再者,本案最初於警詢時,聲請人本自承其有將系爭帳戶傳 給「ada」,並依照其指示將錢轉至其他帳戶,並從中獲取 利潤等語,核與前開其於原審中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 」約定內容相符,聲請人嗣雖改稱是對方以假網站竊取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未曾依指示轉匯款項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於原審中提出與對方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稱:「為什麼我投資你們的虛擬貨 幣,然後我的帳戶現在被凍結了?」,於109年10月29日稱 :「麻煩請你回我??」、「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以告訴我為何被鎖嗎?」、「銀行要我說明」……(見易卷 第87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曾依對方指示買賣虛擬貨幣或至 少曾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 否則其應會在上開對話記錄中質疑對方竊取其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自行操作,而不會自稱「買個貨幣被凍結帳戶 ?」,可見聲請人更易後之辯詞與其提出書證所示情形均不 相符,自無可信。  4.又聲請人雖稱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為憑,然其內僅有至107年3月9日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聲再卷第25至27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 108年6月23日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 額為18元,嗣至109年10月5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自109年1 0月6日起始陸續有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旋即遭匯出或提 領之紀錄(見偵緝卷第87至91頁),況聲請人於偵查中即供 稱系爭帳戶為其很久以前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 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其沒有在使用系爭帳戶等 語(見偵緝卷第77頁),其提出本件再審,以上詞為由辯稱 其交付系爭帳戶會造成自身財產損失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簿、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本案發生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年 歲已有25,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 業務等情(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8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雖 辯稱有與對方簽約要幫忙買賣虛擬貨幣,故認為是合法工作 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以觀,內容 均為簡體字,甲方「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何均未見聲請人有任何客觀之查 證,況依該合同所載之工作內容,僅需配合對方收受款項轉 匯,即可賺取其中1%作為報酬,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所應付出 之勞力不成正比,實屬可疑,甚聲請人依對方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時,經華南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其詢 問是否認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受款人及約定轉帳之目的, 聲請人向該承辦人謊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情,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在卷可 證(見聲再卷第115至119頁),均見聲請人明知對方指示其 以不實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且對方所聲稱之工作內容 等同要求其提供人頭帳戶以隱匿來源不明之金流,可見對方 使用其帳戶之方式顯有高度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聲請人竟 仍貿然配合對方指示為上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 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6.至聲請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親友及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聲再卷第131至147頁),僅係其單方個人之陳述,與其上 開辯詞並無二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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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柏賢(原名李火旺)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李婉庭 陳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60元,及其中新臺幣64,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民國113年6月間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8,4 60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繳息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歸戶 資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969號評議書(下稱本 件評議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78號 卷第9、11、13至17、19頁;本院卷第41、51至57、207至21 3頁)。被告對於其中28,960元為其消費尚未繳納之部分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202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係其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在釣魚網站遭盜刷,被告並未輸入OTP驗證碼,被告於發現異狀當日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請求原告立即止付,且於當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15、17至29頁)。惟查:  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 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 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 EDI)方式直接進行信用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 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 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店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 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 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 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惟貴行應予協助,有疑議時,並 應為有利於持卡人之處理。」(本院卷第69頁)。又按「EM V 3DS ACS (Access Control 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 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 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 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 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 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 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 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 「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 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 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 扣款程序。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20時3分許收受「台灣自來水: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3日以前下載APP繳清,逾期本公司將予停止供水https://is.gd/bwr9Bi」之簡訊,被告因而進入上開簡訊所附網址刷卡付款,交易金額合計為49,500元。由此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2年8月2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454628』為您遠銀卡號末四碼9305,TWD49,500元交易驗證碼。15分鐘內有效。提醒:密碼請勿告知或交付他人以防詐騙。」之簡訊(下稱系爭密碼簡訊)予被告,此有簡訊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55頁),   而後原告再發送:「遠銀卡友您好,您於08/02 22:38以信用卡(末四碼9305)消費約新台幣49,500元」之簡訊,有簡訊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此筆消費已完成,除非被告將其手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為被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系爭密碼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系爭密碼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給付該消費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交易密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未獲有利之認定,有本件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自應給付該消費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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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儒 張淳惠 王琮棋 呂哲志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陳柏宇 黃子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第11605號、第11606號、第11607號、第11 608號、第11609號、第11610號、第11611號、第11612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3罪 ,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張淳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王琮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四、呂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五、林彥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 六、陳辰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 七、江曜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 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八、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9、11至15、22、23、28至40、 43至45、50至62、64至75、79、80、83、84、86、92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宋玟儒、王琮棋、呂哲志、張淳惠、林彥萌、江曜辰、陳辰思、 黃子祐、陳柏宇與葉建豐(未到案),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7月間起,參考國外成功由電商網頁詐騙 被害人之經驗,由宋玟儒牽線及出資,向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某成員委託設置網址為「global.temui.shop」之公開網站 (下稱上開釣魚網站),製作「Powered by Temu」及販售 商品之虛假網頁,並向公眾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著手 實施詐騙行為。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各機房之詐騙方式及詐 騙著手情形說明如下: (一)宋玟儒擔任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 ○00○00號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錢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 。其分工內容有:提供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做為呂哲 志、張淳惠及王琮琪供詐騙機房之用,並出資委任不詳行銷 廣告商,將張淳惠製作之諸如「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 說」及「愛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瀏覽後受騙上當,而按照廣告 之方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後,再以介紹渠等進入 投資群組之方式詐騙其金錢(詳張淳惠等人犯罪事實欄), 宋玟儒並與張淳惠、呂哲志及不詳行銷廣告商建立通訊軟體 LINE「高啟強廣告28%(999)」群組,互相商討廣告投放事 宜。又宋玟儒復租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房屋,並 延攬林彥萌進駐做為機房負責人,負責招募機房成員、管理 詐騙進度等工作,並與林彥萌建立通訊軟體LINE「教」群組 ,在其內傳授林彥萌及其旗下機手陳辰思、江曜辰等人如何 與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害人聊天建立感情後,將其引導進入 上開釣魚網站開設店鋪等詐術(詳林彥萌犯罪事實部分), 並出資協助林彥萌等人租用已搭建完成之虛擬電商平台,做 為林彥萌等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用。 (二)呂哲志、張淳惠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13年7月間,因尋找詐 騙據點求助於宋玟儒,待其提供其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 00巷00號2樓做為機房運作之用後,呂哲志即聯絡王琮棋,呂 哲志、張淳惠與王琮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淳惠擔任負責投放「童裝模特兒」、「天天看小說」及「愛 下電子書」等不實徵才廣告投放至網際網路上吸引被害人, 待被害人上勾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介紹給王琮棋( 2線,LINE暱稱「秘書Chole」),王琮棋再假意以徵才為由 ,詢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細節,並謊稱其所詢工作已經額 滿,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介紹另一職缺群組,待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職缺群組後,再由呂 哲志(3線)進群組中,每日報牌宣傳投資情報,並由王琮 棋、呂哲志分別利用假帳號偽裝投資客,散布藉由呂哲志之 投資情報而獲利之不實消息,而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加入呂哲志等人介紹由宋玟儒所出資租用之投資釣 魚平台「Kandoxx」,或註冊上開釣魚網站,並贈送2,000元 初期投資禮金予被害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習慣投資 後、因初期獲有薄利,而持續投入更多金額,並已成功延攬 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一)進入假投資群組而著手於詐騙。 (三)林彥萌受宋玟儒之邀,於113年7月8日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機房擔任機房負責人工作,並於113年7月30日 起邀集陳辰思、113年8月6日起邀集江曜辰共同擔任行騙者之工 作,渠等即自加入機房時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新竹縣○○鄉○○村○○○00○00號2樓做為機房據點,先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假照片、假自介培養社群軟體「 Instegram」之帳號,並在其上發虛假之炫富、需要朋友之 假消息,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主動搭訕假帳號,再由3人 同時對多數境外被害人進行日常聊天、增進感情之工作,待 被害人熟稔行騙者後,再謊稱其有意經營電商平台,如在平 台上註冊成為電商,可開設店鋪牟利,但需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支付店鋪開設資金等語,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被 害人(被害人真實身分與筆錄,尚於涉外單位請調中)至上 開釣魚網站註冊帳號。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並將每日詐騙 進度及問題上傳至LINE群組「工作進度」中,供宋玟儒(LI NE暱稱「高啟強」)等人審核,並出言指導等,並已成功延 攬數名被害人(詳如附表二)註冊上開釣魚網站而著手於詐 騙。 (四)黃子祐、陳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至7 月10日間,以假投資平台及假網拍貨品為詐術,詐騙林怡萍 、陳香如、林宗勝、張嘉玲、楊謙和、余昀靜、蔡佳瑄、簡 家怡、魏妤珊、陳怡如等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 贓款匯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人頭帳戶中(人頭帳戶提供者案 件,另由申請人所在地檢偵查中);黃子祐、陳柏宇復經詐 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款,由陳柏宇負責依黃子祐 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黃子祐,並自黃子祐處領 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黃子祐則領取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做為報酬,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被害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嗣警方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上開機房之搜索票及黃子祐、 陳柏宇等2人之拘票,並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及雲林縣○ ○鄉○○路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勘驗現場筆記型電腦,發現有 詐騙教學資料及上開釣魚網站後臺資料,確認數名被害人曾遭 上開釣魚網站詐騙,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玟儒、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陳柏宇、黃子祐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 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淳惠向「秘書-Chloe」(即被告王琮棋使用之暱稱) 提供被害人資料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彥萌手機彩色 翻拍照片、於機房內所使用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陳辰 思手機彩色翻拍照片(內含被告陳辰思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 與境外被害人聊天紀錄等)、被告江曜辰手機彩色翻拍照片 (內含被告江曜辰已建立之IG假帳號及與境外被害人如「Ayy oub」聊天紀錄等)。 (三)被害人陳玉梅、彭子恬、呂雨軒、黃宴容、陳秉維、王必龍 、謝量、蕭上恩、簡美娟、邱巧雯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報案 紀錄及與被告呂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所偽裝之人通訊軟體 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四)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機房電腦內搜索而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紀錄、被告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所使用電 腦內之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教戰手冊照片、如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各1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內含 「高啟強廣告28%(999)」、「築夢培訓群」、「築夢檔案 群」、「工作檔案區」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假電商網站「 Temu」首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畫面)、同案被告陳清文 、彭子森之手機翻拍照片。 (七)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租賃契約。 (八)被告黃子祐、陳柏宇如附表所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畫面截圖、被告黃子祐數位證物搜索勘察採證同 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 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宋玟儒、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機房分別設 置於竹縣○○鄉○○○街000巷00號、新竹縣○○鄉○○村○○○00○00號 )外,尚有未到案之葉建豐;除被告陳柏宇、黃子祐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外,尚有陳柏宇、黃子祐之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 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各該集團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而各該詐欺集團係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 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被告宋玟儒為機房金主及負責人,出 資建置電腦及網站系統,並邀集林彥萌同為機房負責人,由呂 哲志、張淳惠、王琮棋、陳辰思、江曜辰分別擔任進行投資聊 天、增進感情,進而使被害人於其等建置之釣魚網站註冊等 施詐術行為之2、3線;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上線黃上恩(音譯)及其他向被害人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負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各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 (四)論罪:  ⒈被告宋玟儒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合計7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 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就附表一合計10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3人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彥萌就附表二編號1合計3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陳辰思就附表二編號3合計3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被告江曜辰就附表二編號2合計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其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合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其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林彥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 宋玟儒、陳辰思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宋玟儒、江曜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數度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 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就先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多次之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宋玟儒、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4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影像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3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又其等所為第2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立法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 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之詐 欺犯罪,是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 陳辰思6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 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 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宋玟儒、 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6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至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 思、江曜辰7人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犯行,自亦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宋玟儒、張淳惠 、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曜辰7人既均分別已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柏 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陳 柏宇、黃子祐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 ,併此說明。  (九)數罪併罰:被告宋玟儒所犯上開83罪間,被告張淳惠、王琮 棋、呂哲志3人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林彥萌所犯上開39罪 間,被告陳辰思所犯上開31罪間,被告江曜辰所犯上開3罪 間,被告陳柏宇、黃子祐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等9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等均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宋玟儒乃機房負責人並建置電腦設備及網站系統、被告 林彥萌則受被告宋玟儒之邀集擔任機房負責人之一、被告張 淳惠、王琮棋、呂哲志、陳辰思、江曜辰則分別為機房人員, 負責投放廣告、釣魚網站註冊或感情詐騙投資等施詐術行為 ,被告陳柏宇、黃子祐則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 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宋玟儒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 同父異母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被告張淳惠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KTV服務生、火鍋店、燒肉店 打工、未婚無子、家中有繼父及同母異父之弟弟、需負擔房 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琮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牧場及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奶奶、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呂哲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大理石與洗車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及2 個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被 告林彥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 、家中有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3個妹妹、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辰思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科技公司、小吃店等工作、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妹妹、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曜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便利商店、餐飲業及做工程、家中有父母、奶奶、2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送瓦斯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親、姑姑、1個 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子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鐵工、水電、未婚無子、家中有奶奶、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緩刑:被告張淳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 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 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 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8、 9、11至15、22、23、28至40、43至45、50至62、64至75、7 9、80、83、84、86、9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 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即附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4000+3萬+8萬)*2%=3,480】;被告黃子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其犯罪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即附 表三所提領之總金額(6萬4000+3萬+8萬)*1%=1,740】,而附 表四編號91所扣得贓款2,000元,乃被告陳柏宇於本案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卷第14頁背),上開犯罪所得(陳柏宇應沒收金額3480元部分 ,扣得贓款2000元及未扣案1,480元;黃子祐則應沒收金額1 74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宋玟儒、張淳惠、王琮棋、呂哲志、林彥萌、陳辰思、江 曜辰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均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21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07號卷 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1605號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 1606號卷第17頁背,113年度偵字第11610號卷第26頁背,11 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 2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 玟儒等7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附表四編號21、24、26、27所示之物,乃被告王琮棋所有自 用,業經被告王琮棋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 第15頁背至16頁);附表四編號41、42、46至49所示之物, 乃被告江曜辰所有或自用,業經被告江曜辰供述在卷(見113 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63所示之物,乃 被告陳辰思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辰思供述在卷(見113年度 偵字第11611號卷第20頁);附表四編號76所示之物,乃被告 林彥萌所有自用,業經被告林彥萌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11610號卷第22頁背);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乃被告黃 子祐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黃子祐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11609號卷第11頁背);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物乃被告陳柏宇 所有自用,業經被告陳柏宇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160 8號卷第14頁背),上開物品均非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附表四編號4至7、10、81、82、85、87所示之物,雖為本案 之證物,惟核其性質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6至20、25、77、88至90所示之物,固 各該分別為被告宋玟儒、黃子祐、陳柏宇所有,或具有違禁 物之性質,然均屬他案之證物,自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嫌機手/詐騙暱稱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進度 1 張淳惠(1線)/晴、就愛打小說 王琮棋(2線)/秘書-Chloe 呂哲志(3線)/執行總監-Rex 陳玉梅 113年8月5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彭子恬 113年7月 呂雨軒 113年8月6日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黃宴容 113年8月6日   陳秉維 113年8月   王必龍 113年8月 已註冊假投資平台 謝量 113年8月   蕭上恩 113年7月   簡美娟 113年8月9日   邱巧雯 113年8月   附表二: 編號 犯嫌機手 假IG暱稱 被害人暱稱 詐騙起始時間 被害人國籍 遭詐騙進度(已註冊詐騙平台與否) 1 林彥萌 Xin Ting Huang JANSON/杰森 113年7月1日 新墨西哥州 無 SERGIO/塞爾吉奧 113年7月1日 俄羅斯/克里米亞 無 SHERIF/謝里夫 113年7月7日 無 Iam 113年7月2日 華盛頓/休士頓 無 Abhijit/阿比吉特 113年7月7日 無 tshopina 113年7月13日 阿爾及利亞 無 Not Nice Luiz 113年7月13日 迦納 無 murat/謬拉 113年7月13日 伊斯坦布爾/土耳其 無 ban 113年7月13日 無 romero 113年7月14日 舊金山 有 Tommi 113年7月15日 芬蘭 無 markost 113年7月15日 玻利維亞 無 param 113年7月15日 印度 無 stuart/斯圖爾特 113年7月16日 加州奧克蘭 無 Mert 113年7月17日 土耳其 無 rodrigo soria 113年7月17日 阿根廷 有 shino san 113年7月18日 日本 無 David 113年7月19日 瑞典 無 novia sari 113年7月21日 印度尼西亞 無 masato 113年7月21日 日本 無 yhun jim 113年7月23日 無 Denman 113年7月24日 坦桑尼亞 無 cote de pabol 113年7月24日 加利福尼亞 無 henry 113年7月24日 英國 無 chen/威廉姆斯 113年7月25日 南韓 無 tausif iqbal 113年7月25日 巴基斯坦 無 manjeshnara 113年7月25日 印度/新德里 無 ji ji 113年7月26日 南韓 無 addie 113年7月26日 加拿大 無 ang 113年7月28日 泰國 無 omar 113年7月28日 無 Paul/保羅莫里斯 113年7月29日 無 dong 113年7月29日 英國 無 Hayat 113年7月31日 無 Hamed 113年8月2日 突尼斯 無 hong/洪先生 113年8月6日 美國 無 Gregory 113年8月10日 美國/布里斯托爾 無 eric 113年8月10日 加利福尼亞州長灘 無 Alain 113年8月11日 法國 無 2 江曜辰 luoyan_171 Jonny/喬尼 113年8月6日 無 Ayyoub/羅燕 113年8月6日 摩洛哥 無 Khale Galal 113年8月12日 埃及 無 3 陳辰思 Xiaoya Chen 孫紅韜 113年7月30日 舊金山 無 StevenF 113年7月30日 加拿大 無 藤雨 113年7月30日 揚州 無 Efren 113年7月31日 墨西哥 無 Param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李希 113年7月31日 洛杉磯 無 JK 113年7月31日 印度 無 Alex 113年8月1日 委內瑞拉 無 Ahmet 113年8月1日 土耳其 無 Chidera 113年8月1日 奈及利亞 無 Delano 113年8月2日 巴西 無 Mahmoud 113年8月2日 埃及 無 Charlie 113年8月4日 紐約 無 even半糖 113年8月5日 無 JOSE探 113年8月5日 亞利桑那州 無 G Theodore 113年8月5日 洛杉磯 無 Suryia 113年8月5日 印度 無 Romero 113年8月6日 西班牙 無 shanon善能 113年8月6日 舊金山 無 Dylan 113年8月6日 德克薩斯州 無 daniel 113年8月7日 無 Meck 113年8月8日 無 Mohapatra 113年8月9日 印度 無 Mehraj 113年8月9日 孟買印度 無 Juan 113年8月10日 印地安人 無 Hamza 113年8月10日 突尼西亞 無 yahya 113年8月10日 埃及 無 David 113年8月11日 瑞典 無 Richard 113年8月11日 奈及利亞 無 Vatsal 113年8月11日 印度 無 peter 113年8月11日 韓國 無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9日 12時28分起 雲林縣○○鄉○○村000○0號 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1分起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萬4,000元 2 113年7月9日 15時44分起 雲林縣○○鄉○○村○○0○0號 3萬元 一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執行時間/處所 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 備註 1 2-2-1 I PHONE15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密碼:139888)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56分/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宋玟儒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6至8頁 2 2-2-2 I PHONE14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777777) 1支 3 2-2-3 I PHONE手機 1支 4 2-2-4 新光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戶名:宋玟儒) 2本 5 2-2-5 鶯歌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蔣豐擇) 1本 6 2-2-6 借款契約書 1份 7 2-2-7 商業本票 1本 8 2-2-8 SIM卡 2張 9 2-2-9 SIM卡包裝卡 3張 10 2-2-10 租賃契約書 1本 11 2-2-11 TP-LINK 1台 12 2-2-12 TP-LINK(IMEI:00000000000000) 1台 13 2-2-13 硬碟 1顆 14 2-2-14 電腦主機 1台 15 2-2-15 電腦螢幕 1台 16 2-2-16 愷他命毒品(毛重0.58公克、毛重1.6公克) 2包 17 2-2-17 K盤 1個 18 2-2-18 卡片 1張 19 2-2-19 含愷他命毒品咖啡包(FUCK圖樣,毛重共32.95公克) 4包 20 2-2-20 電子磅秤 1台 21 2-3A-1 I PHONE15手機 (黑色,密碼:92042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琮棋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9頁 22 2-3A-2 I PHONE6手機 (黑色,密碼:666666,無門號及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2-3A-3 I PHONE XR手機 (黑色,密碼:1398,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4 2-3A-4 I PHONE XS手機 (白色,無密碼及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2-3A-5 K盤(內含刮片1張,愷他命粉末微無法磅秤) 1組 26 2-3A-6 電腦主機(型號:MONTECH) 1台 27 2-3A-7 螢幕 2台 28 2-3B-1 I PHONE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295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卷第11至12頁 29 2-3B-2 I PHONE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12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0 2-3B-3 I PHONE SE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淳惠 31 2-3B-4 I PHONE 8手機 (無SIM卡及門號,密碼:08168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哲志 32 2-3B-5 筆記本 1本 33 2-3B-6 筆記本 1本 34 2-3B-7 TP-LINK 1台 35 2-3B-8 電腦螢幕 1台 張淳惠 36 2-3B-9 電腦主機 1台 張淳惠 37 2-3B-10 電腦螢幕 1台 呂哲志 38 2-3B-11 電腦主機 1台 呂哲志 39 2-3B-12 硬碟 1台 張淳惠 40 2-3B-13 硬碟 1台 呂哲志 41 3-A-1 筆記型電腦 (ASUS-X409M,序號:LCNOCX22B64852) 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8時21分/新竹縣○○鄉○○村○○○○00000號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7頁 42 3-A-2 I PHONE 8手機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3 3-A-3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44 3-A-4 I PHONE 手機 (白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5 3-A-5 I PHONE 手機 (黑色,已重製,IMEI:0000000000000) 1支 46 3-A-6 新台幣5300元 江曜辰 47 3-A-7 合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48 3-A-8 合庫存簿(000-0000000000000,戶名:江曜辰) 1本 49 3-A-9 印章1個(江曜辰) 1個 50 3B-1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8頁 51 3B-2 I PHONE 手機 (白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2 3B-3 I PHONE 手機 (玫瑰金,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3 3B-4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4 3B-5 I PHONE 手機 (粉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5 3B-6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 1支 56 3B-7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7 3B-8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8 3B-9 I PHONE 手機 (紅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9 3B-10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3B-11 I PHONE 手機 (黑色,未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9頁 61 3B-12 遠傳預付卡(SIM卡號:000000000000000) 1張 62 3B-13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63 3C-1 I PHONE12 手機 (黑色,密碼:09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辰思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0頁 64 3C-2 I PHONE11 手機 (黑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65 3C-3 I PHONE11 手機 (白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陳辰思 江曜辰 66 3C-4 I PHONE手機(黑色) 1支 67 3C-5 I PHONE11 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8 3C-6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69 3C-7 MSI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70 3C-8 MSI電腦螢幕 1台 71 3C-9 MSI電腦主機 1台 72 3C-10 電腦硬碟 1個 73 3C-11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1頁 74 3C-12 TP-LINK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5 3C-13 SIM卡 7張 76 3D-1 I PHONE8 PLUS手機 (無門號及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彥萌 113年度偵字第11611號卷第12頁 77 3D-2 大麻電子菸(含菸彈2顆) 1支 陳辰思 78 1 I PHONE1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 黃子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 79 2 I 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0 3 ASUS筆電(FCCID:PD98265NG/IC:100M-8265NG) 1台 81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3份 82 5 讓渡合約書 2份 83 6 普重機車(595-DNL號) 1台 84 7 自小客車(BBY-9253號) 1台 85 8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86 9 手機SIM卡 1張 87 10 ATM提領交易明細 2張 88 11 K他命(毛重6.85公克) 1罐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8頁背 89 12 K盤 5個 90 13 K他命(毛重7.89公克) 1罐 陳柏宇 91 14 新台幣2000元 92 15 I 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3 16 I 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29

SCDM-113-金訴-842-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用該信用卡以手機在網路上 消費,並刷卡美金3,000元(合新臺幣〈下同〉95,670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發 給被告3D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並 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送 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應 係遭受詐騙,請將系爭款項列入爭議款拒付,然被告既已完 成認證程序,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 無從取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免除被告債務之清 償,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如加刷卡1元即能獲得5,559   點積分之遠傳幣、手機、藍芽耳機等贈品。被告遂依照廣告 指示,點進手機連結網站並刷卡1元,嗣經該網站傳送認證 密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1元變更為美金3,000 元,在激動興奮之心情下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 覺已刷卡美金3,000元,始知受騙,在輸入認證碼2分鐘後立 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拒付後 立即報警處理。  ㈡上開爭議款事件直至同年月15日尚未由分行轉總行處理,貽   誤第一時間處理契機,而被告刷卡後2分鐘即電聯客服人員 ,告知情形並要求列入爭議款,客服人員亦未為快速適當反 應處理,致原告數日後向國際金融機構申請系爭款項列入爭 議款,而遭國際金融機構拒絕,原告明知系爭款項為爭議款 ,仍代被告墊出交易金額,不但違反誠信原則,再再顯示原 告控管機制不足,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 認原告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 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 詐欺集團簡訊內容、兌換獎品假網站網址、報案三聯單等件 在卷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 被告刷卡美金3,000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 情不爭執,應堪信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5,670元,因原告作業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   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即 退回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既然原告 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又將系 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次月應繳金額 ,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無何問題,不 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又反悔請被告 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違反誠信原則 ,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或給付。  ⒉被告於是日晚間8時52分輸入認證碼,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   、11分驚覺遭到詐騙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於同日 晚間10點41分電話報案,雖非如被告辯稱:於8點52分接到 原告簡訊後立即報警及聯絡客服人員云云,但被告報警時間 與聯絡原告客服人員時間亦與被詐欺時間所差無幾(有其時 間之密接性),經向原告客服人員告知上情後,原告即應立 即啟動防詐機制,應仍有足夠的時間將款項攔截或通知國外 金融機關列入拒付之款項,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制即 時阻詐,而非如被告辯稱:國際組織不同意列爭議款項、直 至同月15日(已過3天),總行仍未收到該申訴或申請(爭議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告內部行政 效率如此不濟,又何能配合政府大力倡導之反詐行動。故原 告未能立即處理爭議款事件,可看出原告反詐意識與機制仍 有不足,本件過失責任,自應由原告承擔,其理自明。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制度性保障中最重要之   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 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 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 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 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 詐,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 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於事發當時已64歲, 眼睛老花,手機上之文字未必能立即看清楚,且所有交易之 認證碼鍵入均有短時間之限制,被告因受禮品誘惑,著急之 際並未看清楚簡訊內容,急忙將認證碼鍵入以免向隅,此乃 人性之常,原告反事後一昧以:被告未查自行鍵入認證碼為 由而推諉過失責任,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 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3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193、417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楷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作詐欺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柏俊」之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蘇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不特人發送: 台灣大哥大的累積點數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 換商品等語及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吳育銓於113年4 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簡訊,因此陷 於錯誤,而點進簡訊所附釣魚網站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 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南屯黎明店,利用上開信用 卡資料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1萬8,000 元),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交付不詳之商品。  ㈡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俊」使 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潘楷霖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蘇 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3萬7,904元),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楷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銓、朱烜良、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吳育銓所有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1、25頁) 、本案門號簡訊截圖1張(他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㈡部分),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87頁),本院衡酌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 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 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 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事 實㈡部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朱烜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與朱烜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要向朱烜良購買車用配件,但其賣場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朱烜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朱烜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5頁)。 2 周彥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田口綾子」與周彥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系統工程部主任,佯稱要向周彥良購買奶瓶清洗器,但其賣場金流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周彥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8萬7,9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4頁)。 ③周彥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賣貨便頁面截圖1張、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49頁)。 ⑤周彥良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潘楷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潘楷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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