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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認被告所為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有事實認定 之違誤:觀諸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可知本件被告於影片顯示0分03秒 至1分12秒,共1分09秒內,以臺語謾罵共6次「俗仔」,另 於2秒內重複辱罵「肖查某」2次,且係於告訴人乙○○未與被 告有明顯衝突、告訴人乙○○係在勸架、打圓場之情況下重複 謾罵「肖查某」,被告所為並致圍觀群眾(影片可見路人1人 及錄影之人,至少2人)其中之一出言稱被告「挑釁」,可知 一般旁觀者認被告是主動、超乎一般合理範圍以言語持續攻 擊告訴人丙○○、乙○○2人,衡情,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 突當場之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 論內容價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乙○○2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 告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㈡   且觀之上開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 ,現場確實係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2人外,尚有不特定之路人1人及錄影之人1人 ,且該處係於馬路上,隨時可能有人經過,並有住宅緊鄰, 以被告出言之音量甚大,而謾罵時間超過1分鐘,告訴人丙○ ○、乙○○2人居住於案發地址附近,周遭之人均知悉告訴人丙 ○○、乙○○2人,被告與告訴人丙○○、乙○○2人交談後謾罵之內 容,聽聞之人均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間建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是 以原審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提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揭示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 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 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 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 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 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 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 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 論價值。」「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 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 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 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 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 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名譽感情部分:名譽 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 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 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 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 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 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 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 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 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 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 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 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㈡查本件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丙○○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告訴人乃俟 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發生毆打之傷害行為,結果致 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參卷附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對告訴 人丙○○、乙○○2人以台語口出「俗仔」、「肖查某」等語, 作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言詞。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 絡,被告與告訴人2人(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 因偶發之懷疑被吐口水之嫌隙糾紛,彼此甚至動手發生肢體 衝突而各有傷害,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 語,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 有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 出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屬一般街坊或住同一鄉鄰間之居民較 為激烈之爭吵、肢體衝突之情形。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此外,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 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 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惟尚難以刑罰相繩,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以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丙○○衝突當場之 言語攻擊,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其言論內容價 值甚低,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惟原判決綜據卷內證據資 料,已詳敘: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即屬不確定而有可疑,故而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 之損害,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 理懷疑等語(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31行)。再如本院前 三、㈡之所述「縱認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 ,但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可認附近鄰居或過路人均知被告與 告訴人彼此情緒激動,因而動手互毆,而且激烈到雙方各有 骨折等難認係輕微之傷害,縱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 前揭之話語,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 重大之可能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 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等語 。檢察官仍執被告係重複謾罵「肖查某」,係反覆、持續攻 擊告訴人,已非一時的表達不滿情緒,且言論價值甚低,逕 認被告所為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致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 面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應係誤解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自難採憑, 其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原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夫婦2人有嫌 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聞之下 ,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丙○○、乙○○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俗仔 」、「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人 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我,亂說 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乙○○2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本院 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9-21頁) 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屬 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 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 ,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丙○○於同日17時24分許,俟被告 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丙○○以 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朝丙○○頭部 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臂 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丙○○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 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丙○○ 、乙○○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丙○○上前 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之 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丙○○互 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2人 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來 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時間 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 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 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 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共場 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人在 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被告 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開言 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是否 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立連 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被告 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丙○○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車 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丙○○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二人 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出上 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 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被告 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6

KSHM-113-上易-52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竊取現金 之金額低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惟迄今未曾與被害人王品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參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被   告 李政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2時29分許,在王品傑所駕用,停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街00號之居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前置物櫃內,徒手竊取置於該櫃內之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王品傑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品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為同事關係,偶有夙怨,甲○○與丙○○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推由 甲○○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乙○○於翌(29)日凌晨前往汽 車旅館開房休息,待乙○○於113年1月29日上午3時許,抵達 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103號房 後,甲○○即抓住乙○○之雙手,再由丙○○用膠帶綑綁乙○○之身 體及口部,以此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約11分鐘(甲○○、丙○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對甲○○撤回告訴,效力及於丙○○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2 9至33頁;偵卷第28至3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7、81、83至85 、87至10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被告甲○○、丙○○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數分 鐘,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 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2人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與被告甲○○共同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 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91頁), 堪認被告甲○○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被告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丙○○前有竊盜、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前有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佳,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8、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膠帶1捲,固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 之物,且據被告丙○○供述該物品為被告甲○○所購入(見本院 訴字卷第242頁),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容易取得,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TDM-114-簡-249-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富(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被訴該2罪無罪之諭 知,核均無不合,俱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非」引用 範圍,蓋該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固經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惟前述判決既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即可成罪,而非須達「已致公務員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不可,以被告於執法人員登船進行安全檢查過程中,不斷 出言侮辱,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 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有密錄 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自「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執法人員表示欲 對其執行逮捕時,除主觀上有拒絕之意外,復於遭上銬時持 續掙脫,且為求順利掙脫而有反覆拉扯之舉,致須仰賴多名 執法人員同時動手始能順利將被告上銬並有效壓制被告,前 後歷時已達5分鐘之久,則被告之反抗已達妨害執行勤務之 程度,況參與其中之執法人員陳俊宏,更因而在此過程中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依卷附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安檢人員對於 入出漁港之船舶,乃以「目視航行」(即船舶以慢速航行通 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出入港)為原則 ,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即有「海岸 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 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狀況,始可例外示意特定船舶接 受登船檢查,且此際即應依「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 點」 規定辦理,首應指明。  2.依原審勘驗本案執行登船安全檢查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 第65至66、79至80頁),可知被告面對執法人員關於接受登 船檢查之要求時,並未即以粗話或穢語回應之,而係先抱怨 「…現在是在糟蹋我嗎」,並質疑「別艘船有這樣…嗎?我這 艘是怎麼樣,你跟我說一下,叫你們老大來」而期獲合理解 釋,係俟安檢所所長(下稱所長)代表現場執法人員回應「 我們是抽檢」、「例行性檢查」,並斥責被告「你不用在那 邊大小聲」後,被告方進而以「我大聲怎麼了、我走私了嗎 ?…不然你是在翻怎樣的」及「例行檢查?每隻都例行檢查 嗎?當我是白癡嗎?」,以表達對所長前述斥責暨所陳登船 執行安全檢查緣由之強烈不滿。質言之,本案乃係執法人員 先出聲喝斥被告於先,被告始一改最初「抱怨式尋求解釋」 之態度,而以質問對方是否當自己傻子之自貶式語句,與執 法人員針鋒相對,本屬事出有因,要非無端招惹執法人員。  3.遑論所長於本案當下回覆被告之登檢安全檢查緣由即「抽檢 」或「例行檢查」,均非「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 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所列得捨「目視航行」原則改採「登船 安全檢查」之情況,則所長於斯時縱係因「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 形例示表」所列事由,始(依法令甚且不得不)對被告之船 舶執行登船安全檢查,惟(必須)隱瞞該真實事由,始終未 尋得合理解釋之被告,因無從獲悉實情、遂認所長刻意對己 刁難並隨口以「抽檢」、「例行檢查」而為搪塞,一時氣憤 而情緒高張,致先以「再給你1年1個月,你們也翻不到(違 法事證)」、「10幾年來輪不到你們啦,知道嗎?」揶揄執 法人員只是徒勞,嗣再接續有「『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 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原審卷第66至67、 82、85頁)。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 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 對國家之順從、支持,且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 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 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 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職是,民 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 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 障不致落空,亦即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況以當下情境, 被告口出穢語是否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抑或乃係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本非全然無疑。  4.尤有甚者,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 ,固然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已然導致 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 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 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 。惟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乃須遵照「海岸巡防機關實 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既迭明定「 實施檢查…前…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第3點㈢) 、「登船後應…向受檢船舶船長…說明登船檢查之依據及理由 …」(第4點㈠3),不一而足,可見執法人員之告知檢查緣由 義務,顯非單一;復規定「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干擾…生 活作息」(第3點㈦),則執法人員在非緊急狀態下,於進入 經規劃為脫鞋區之船長室前,依循現況先脫鞋再入內執行安 全檢查,同屬當然;另指明「執行檢查時,應實施攝影、拍 照、錄音存證」(第3點),是若不能全員配置密錄器,亦 未攜帶足以攝錄較全面影像之器具,則指定配戴密錄器之執 法人員負責動手執行,本係帶隊指揮官之責任。職是,上訴 意旨所指種種,均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本需主動嚴守 之事項,無一堪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論據甚明 ,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具體事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由逕繩以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同非在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 持,而係本即指明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或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 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以外之他人或對物施加暴力;或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公務員使生恐怖之心,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 為,復無脅迫之情,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依原審勘驗本案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審卷第70至71 、95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未順從執法人員之逮捕行動, 但乃係以「抗拒執法人員伸手抓其手部並掙脫」、「揮舞雙 臂拒絕執法人員對其上銬」等方式為之,整個過程中不見被 告有何積極出手施暴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出言恫嚇執法人 員之情。又同依該勘驗結果,尚可知被告原乃係身處空間狹 小之船長室內,致身處船長室外之執法人員必須先緊緊圍靠 在船長室(船艙)一帶,並將手伸入艙門或窗戶內,使勁將 被告拉出,方得順利逮捕之,則此一過程不免耗時較久,且 執法人員身體部位或不免彼此碰觸,甚且碰觸艙壁、門框、 窗框等物成傷,自不能以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較通常情況耗時 ,及果有執法人員於此過程中受傷等節,即逕推論被告確有 積極對執法人員施加攻擊之舉。  3.承前,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遭執法人員施以逮捕過程中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種種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富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富為屏東縣琉球籍「聖豐財36號( CT4-32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本案漁船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新漁港 碼頭停靠,欲報關出港時,被告因不滿負責執行安檢勤務之 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備勤人員王宏 仁、陳俊宏、張哲維、蔡承育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朝 穿著海巡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上揭海巡人員接續、不斷出 言辱罵「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你娘雞掰 今天是你看會不會生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倪 邦力等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嫌侮辱 公務員而逮捕被告,詎料被告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施強暴、傷害等之犯意,以揮舞雙臂、推 擠等方式,抵抗陳俊宏對其之逮捕作為,致使陳俊宏因而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陳俊宏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海巡人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對上揭海巡人員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當時 只是要短程回東港一趟,他們一堆人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 都沒有,我覺得他們在針對我,所以才很生氣,我有講髒話 ,但這只是口頭禪跟氣話。後來他們要把我上銬,我有掙脫 ,可能過程中導致他們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過程中,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倪 邦力稱「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 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 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 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所長倪邦力遂指 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 犯逮捕被告,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導致陳俊宏受有頭部 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64至75頁),且有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巡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至10、27、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海 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及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71、7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所長倪邦力等人口出 「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 海巡人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有前 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論,併此敘明。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之密錄器影像 ,可知本案漁船靠岸於港邊,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 所所長倪邦力指示數名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被告向所長倪邦 力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人登船檢查,且未持搜索票,執法是 否合法、過當,所長倪邦力向其解釋其等均係依法為例行檢 查,並無須搜索票,被告仍不滿,而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別 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 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 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 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4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從東港入小琉球港已經有檢查過 一次,停留3天後我要開船回東港,他們又來檢查,而且翻 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這樣,我覺得他們針對我,我才 生氣,有罵他們髒話,但這是口頭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 脈絡,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 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況被告除此之外, 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海巡人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 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觀 諸被告與所長倪邦力發生言語爭執時,所長倪邦力仍可指示 海巡人員,一旁海巡人員亦持續檢查,有前引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海 巡人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 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可 知被告坐於船長室,所長倪邦力向安檢人員指示要對被告進 行權利告知並上手銬逮捕,安檢人員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表示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欲予以當場逮捕。被告撥打電 話給友人,並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要前往東港、整艘船被 搜索,搜完後被說罵人,認為自己是口頭禪、生氣,船隻已 停放兩三天,請船員將物品搬到船上放置好,結果安檢人員 又來翻,翻找後沒有回復原狀,自己還請船員擺正,沒有搜 索票還把整艘船翻了一遍,現在還叫其將船停好,要將其抓 進去關等語。嗣後有3名安檢人員站於船長室旁,其中一名 安檢人員取出手銬,伸手抓被告手部,被告抗拒並掙脫,雙 方大聲爭執,安檢人員再度上前抓被告手部,被告揮舞雙臂 拒絕上銬,另一名安檢人員上前協助,雙方拉扯、推擠,安 檢人員伸手抓被告,被告掙脫並甩開,安檢人員伸手要將被 告往外拉,船長室另一頭之安檢人員進入船長室,壓制被告 左手,一名安檢人員勾住被告左手,另有安檢人員將被告拉 出船長室後,安檢人員為其上手銬,並帶上碼頭等情,有前 引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雖因不滿海巡人員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然除揮舞雙臂之動作較大外,並 無針對任何海巡人員有積極攻擊行為。又海巡人員陳俊宏固 因此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 傷等傷勢,前已敘及,然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過程中既 不斷掙扎抗拒海巡人員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海巡人員陳 俊宏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多有掙扎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難以想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海巡人員 執行逮捕之初,即撥打電話向友人表示其對於海巡人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遭海巡 人員以強制力壓制時,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僅單純以抗 拒、扭動肢體方式不配合海巡人員執行逮捕職務,是被告所 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出手攻擊 海巡人員陳俊宏,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海巡人員陳俊宏雖以職務報告表示 :職依法執行公務對被告執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拒捕 致傷,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35條第1項告訴等語 ,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觀其語意尚 難認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且該職務報告書亦未表 示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海巡 人員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之事證,況就傷害部 分,海巡人員陳俊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分別與公 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既與該等罪構成 要件不符,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本院認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KSHM-113-上易-533-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多美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多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石多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且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經網際網路瀏覽信用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林士仁」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 行為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石多美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3年1月1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茵茵實施詐術,致胡茵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5,800元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石多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 ,旋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交予某甲,石多美則獲取報酬800 元。 二、案經胡茵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多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08-109頁),核與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51-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LINE對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31-33、63-93頁 ;偵卷第30-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本案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坦承 洗錢犯行,且觀諸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有委任辯護人,以 被告遭美化帳戶說法所騙、欠缺犯意等節詳加答辯(警卷第1 3-18頁;偵卷第16-26頁),難認被告係因檢、警未諭知規定 而未能自白洗錢犯行,自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依相關判決意旨, 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乙節(本院卷第108、113-114頁), 並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215,800元,所為委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證(本 院卷第115-11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意填補損害等 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就緩刑 條件、期間有具體協商、達成合意等情(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繳回,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9頁),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 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胡茵茵 某甲以LINE聯繫告訴人胡茵茵,佯稱為臺北市復興中學總務主任,因辦餐會需要海鮮、佛跳牆等禮盒,其可賺取代墊之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1萬5,8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⑴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領 ⑵於113年1月8日13時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提款機方式提領 ⑴20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條件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石多美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該月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將新臺幣2,000元匯至胡茵茵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雙方和解書約款,其餘無關事項不予贅載。

2025-02-25

PTDM-113-原金訴-8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苡琳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盧苡琳、李有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苡琳與告訴人邱○○為前同事關係,偶 有夙怨;被告李有豪則與被告盧苡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李有豪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告訴人於翌( 29)日凌晨前往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待告訴人於113年1月29 日上午3時許,抵達並進入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103號房後,由被告李有豪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由被告盧苡琳用膠帶綑綁告訴人之身體及口部(被告2人所涉 妨害自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右手腕、右上臂、兩膝及左手多處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 告李有豪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 李有豪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89頁)。被告盧苡琳雖未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惟因被告盧苡琳與被告李有豪於本案傷害罪嫌為 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李有豪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 法及於被告盧苡琳(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 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PTDM-113-訴-32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6766 號、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7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春犯如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第200頁、第249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轉讓對象為同居女 友,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量刑有 所疏漏,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販毒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千元、1千元,而附表編號5、6、8、9部分,各次 犯行價金或為1千元,或為2千元,然原審竟均量處有期徒刑 5年4月,則量刑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於本 案犯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之敏,並使檢警因而查獲, 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亦 有未洽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被告告發蔡之敏為其毒品來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之敏確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2 年11月5日、112年8月13日上午、下午、112年8月28日、112 年8月30日、112年9月11日前幾天、112年10月17日、112年1 1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對蔡之敏提起公訴 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信黃113偵 27431字第1139110058號函附之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 95、18767、27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起訴書(下 稱蔡之敏之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227至234頁),對照 本件被告販毒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是以本案被告毒品之 來源,應僅限於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毒予被告之部分。 又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蔡之 敏,則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向蔡之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犯行,亦即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本院認均有因 果關係。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編號7至12 所示部分在販賣前1個月買入毒品,可見毒品來源並非蔡之 敏於110年8月21日所出售予被告之毒品等語。惟被告係先稱 :「(檢察官問:莊福順、梁溫從、劉志中這些人從111年2 月6日至111年4月15日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這6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是賣出去之前多久跟蔡之敏買來的?)上開毒 品的來源就是蔡之敏,我是找她拿,時間我忘記了」,經檢 察官追問:「記得大概的時間嗎?」,被告方回答:「大概 一個月吧」(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並不能肯定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時向蔡 之敏購入。況且,依前開蔡之敏之起訴書所認,亦無蔡之敏 於被告上揭所述購毒時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 事,是被告前揭所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據之而為 其附表編號7至12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蔡之敏購入 之不利認定。是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 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此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毒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 月19日、110年7月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7日、110 年5月10日,均係在蔡之敏於110年8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前,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免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於偵查 及原審明確供述此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7月3 日所購入,然依蔡之敏之起訴書,並未記載蔡之敏有於111 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本院卷第229至2 34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雖辯護人提出蔡 之敏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主 張蔡之敏於111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可見被告供稱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均係蔡之敏為可採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蔡之敏販毒 之對象為劉玉珊,並非被告,是以與本案無涉,尚難執上開 判決逕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2至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次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自白不 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均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再均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7至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正犯 蔡之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顯已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 判決就此部分未察,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7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竟為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非是,其中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意圖營利而販毒之 行為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誠屬非是。惟 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 獲正犯蔡之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 及隱私,詳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 號1、7至12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請求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 仍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3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6、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被告上訴指摘附表 編號2、4、5、6所示被告販毒所得分別為3千、1千、1千、2 千元,原審卻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之差距不大, 原審針對販毒所得1千元至3千元間即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於編號3所示販毒所得5千 元之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足見原審針對販毒所得多寡 不同之量刑已有所區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被告前揭指摘殊無可採,此部分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本即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認宜俟本案附表所 示13罪全部確定送執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永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5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9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0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1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6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8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陳永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四) 陳永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025-02-25

KSHM-113-上訴-426-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綸 林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 惠明、陳有綸告訴後(見警卷第24、28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兼被告林惠明、陳有綸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 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 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   被   告 陳有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林惠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陳有綸之上揭車輛同向、在其前方,欲左轉仁愛路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與他 車併行之間格,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惠 明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之傷害; 陳有綸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明、陳有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綸、林惠明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被告 陳有綸辯稱:我認為是被告林惠明故意製造假車禍,當時( 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是第一個騎出去,然後我就被他撞了, 我怎麼可能撞到他?是他騎車故意來撞我機車的右邊,你要 看他的機車頭朝向哪裡,朝我這裡就是故意來撞我的;當時 是因為我沒地方停等紅燈,只好超越雙黃線云云;被告林惠 明辯稱:停等紅燈時,我是停在第一位,那邊沒有待轉區, 停車當時我已經先打方向燈了,轉綠燈後,我停在中間讓直 行車先行,等到都沒車時我才向左轉,被告陳有綸就從我後 面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小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 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及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林 惠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24

PTDM-113-交易-449-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87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葉原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6頁)。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翁資琹、許惠穎 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分別詐得之新臺 幣4,200元、2,000元,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TDM-114-金簡-7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製香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1時52分許,在韓坤正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 ○里路0號之七超寺內,徒手竊取該寺倉庫內之銅製香爐3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韓坤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韓坤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韓坤正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致證人韓坤正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犯後未曾賠償 證人韓坤正或與其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銅製香爐3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歸還證人韓坤正,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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