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多美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多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石多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且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及犯罪,竟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經網際網路瀏覽信用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林士仁」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
行為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石多美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由某甲於113年1月15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茵茵實施詐術,致胡茵茵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215,800元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石多美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後
,旋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交予某甲,石多美則獲取報酬800
元。
二、案經胡茵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多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5、108-109頁),核與告訴人胡茵茵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51-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LINE對話、網頁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31-33、63-93頁
;偵卷第30-3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審理中始坦
承洗錢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本案由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於警詢、偵查中皆未坦承
洗錢犯行,且觀諸警詢、偵查中,被告均有委任辯護人,以
被告遭美化帳戶說法所騙、欠缺犯意等節詳加答辯(警卷第1
3-18頁;偵卷第16-26頁),難認被告係因檢、警未諭知規定
而未能自白洗錢犯行,自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依相關判決意旨,
被告得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乙節(本院卷第108、113-114頁),
並非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215,800元,所為委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證(本
院卷第115-116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意填補損害等
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依和解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就緩刑
條件、期間有具體協商、達成合意等情(本院卷第115-116頁
),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所
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00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並繳回,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第107-108、119頁),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
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胡茵茵 某甲以LINE聯繫告訴人胡茵茵,佯稱為臺北市復興中學總務主任,因辦餐會需要海鮮、佛跳牆等禮盒,其可賺取代墊之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1萬5,800元 113年1月8日12時41分許 ⑴於113年1月8日13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臨櫃提領 ⑵於113年1月8日13時14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提款機方式提領 ⑴20萬元 ⑵1萬5,000元
緩刑條件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石多美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7年1月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如該月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將新臺幣2,000元匯至胡茵茵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雙方和解書約款,其餘無關事項不予贅載。
PTDM-113-原金訴-8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