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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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潘恩柔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 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新台幣200萬元本息 ,主張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 ,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自稱:伊目前因工作及朋 友關係,長時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久 住之意思,先前係為扶養父母,方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伊 之父母均已死亡,已不再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而表示同意裁定將本件 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 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為其住所,則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90-20241218-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2024-12-13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陳蕙卿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 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 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 萬元、勞工退休金3,64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 計算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5,879元(計算式:38,818元×2 /3=2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萬2,939元(計算式:38,818元-25,879元=12,9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2

PCDV-113-勞補-326-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協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祐為鞏根綸之老闆,因洪啟祐前曾與鞏根綸一同前往酒 店消費,消費金額全由洪啟祐支付,鞏根綸另有向洪啟祐借 款。其後因洪啟祐(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1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懷疑鞏根綸向客戶表示公司經營狀況不 佳,而心生不滿。㈠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與李協 益一同前往鞏根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之套 房內,要求鞏根綸償付部分酒店消費款項,惟鞏根綸認上開 酒店消費,係洪啟佑自願負擔而予以拒絕,洪啟佑、李協益 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洪啟祐掌摑鞏 根綸臉部(未成傷),及指示李協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鞏根 綸手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鞏根綸簽立本票還款,鞏根 綸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之本票共4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予洪啟祐,以為償還 欠款之擔保,而使鞏根綸行此無義務之事。㈡洪啟佑取得上 開4張本票後,即與李協益一同離去,鞏根綸隨即收拾行李 ,準備離開上開租屋處。至翌日(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 ,李協益返回上址見鞏根綸正收拾行李,乃通知洪啟祐,洪 啟祐遂指示李協益請鞏根綸一同前往上址另間編號W6號套房 (洪啟祐友人所承租),嗣鞏根綸隨同李協益一同進入上開 W6套房後,洪啟佑、李協益另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鞏根綸清償其他積欠洪啟祐之欠款, 洪啟祐乃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恐嚇鞏根綸,並與李協益共 同持不詳工具、椅子等物毆打鞏根綸,迫使鞏根綸另簽立面 額3萬600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作為償還欠款 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鞏根綸受有面、頸、頭皮 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鞏 根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鞏根綸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單各1紙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益所為,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協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洪啟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㈢又被告李協益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共同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目的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是被告李協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 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李協益不思循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因同案被告 洪啟佑提議,即以共同傷害、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 向告訴人索債之目的,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傷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 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固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同案被告洪啟佑所持有, 亦無有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協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本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李協益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鞏根綸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398226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二 398227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三 398228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四 398229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五 398231 99.10.7 99.10.7 3萬600元

2024-12-10

TYDM-113-審簡-1647-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二人為父子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8 號之「寶光藝品行」,並結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謝勝雄、胡志雄(除後述經本院上訴 駁回之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確定)及其他共犯 等人收購竊取自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 有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政繁、張智強均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既遂共11罪刑、第2項之未遂1罪刑,張政繁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 ;併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採實施共同正犯 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 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者,法律上 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政繁、張智強均係犯結夥2人以上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未遂罪刑。而就該等部分, 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結夥犯罪之情,其 中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 人之情;張智強則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 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而已(原判決第14 至15頁)。原判決固以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及 被告謝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胡志雄與 證人賴國祥、賴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雪慧、張 清源、張家慶、黃文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進 而認定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然卷查: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張政繁、張智強二人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起 訴書第15頁),第一審亦據此審理,並依張政繁、張智強之 自白等其他證據,認定該二人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張 政繁、張智強僅自白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未自白有 原判決所認定「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之犯行。⒉謝勝雄前稱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寶光藝品行(即 附表編號7部分)時,當時張政繁因出外旅行而不在場(偵 字第2599號卷四第3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 時,因為很緊張並不確定哪次有賣、哪次沒賣,乾脆一一承 認;載木頭去寶光藝品行的時候,很少見到張智強,只見過 2、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並未證稱就原判決 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 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⒊胡 志雄前僅證稱111年3月26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14部 分)時,張政繁、張智強在場,至於111年3月6日(即附表 編號9部分),則只有張政繁在場(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64 至165頁)。同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 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⒋至原判決所指賴國祥係證稱沒聽 過張政繁、張智強(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97頁)、賴文志 證稱其雖知謝勝雄有至所居住之部落收購木頭,但其並未參 與(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張雪慧證稱無法指認哪 些扣案臺灣肖楠木與本件有關(原審卷三第350頁)、張清 源及張家慶證稱有要幫張政繁加工木材(偵字第4390號卷二 第154至156、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53頁)、黃文韡證 稱本件有查到臺灣肖楠木(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65頁)等情 。均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 ,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⒌從而,張政繁、張智強既未曾自白有「結 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犯行;原判決所 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作為補強認定「結夥2人」之各次犯 行,張智強確係以結夥之意,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證據認定張政繁、張智 強2人自白係結夥為之,且未予說明何以張政繁辯稱只有單 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辯稱 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 編號2、7、14部分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固認定張政繁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 記載「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 絡」,未認定張政繁該次究竟係與何人結夥(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亦未認定張智強有參與該次犯罪,或張政繁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行為。則其逕認張政繁該次行 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張政繁、張智強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說明該2人於 111年3月26日欲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 因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尚 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張政繁、張智強 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則該 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既尚未置 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 問題。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卻又以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 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 罪所得,僅因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而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謝勝雄、胡志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為搬 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 勝雄、胡志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 罪刑(謝勝雄14罪,胡志雄8罪)。嗣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謝勝雄、胡志雄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所 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謝勝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胡志雄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謝勝雄、胡志雄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審判決後,就謝勝雄、胡志雄部分,僅檢察官 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其等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為警 查扣之扣押物及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113年4月30日上訴書)。則就 謝勝雄、胡志雄上訴範圍,應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前開未予 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胡志雄其餘部分之沒 收,以及刑之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偵查之進行應兼顧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障。 以搜索、扣押為例,於偵查前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 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尚無法立 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為確 保將來得作為證據使用或得宣告沒收,或有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然因扣押物持續留存 將影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 ,而損及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於偵查後期,倘案件 已經逐漸明朗,並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時,檢察官應以命 令發還之;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倘法 院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扣押物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者,除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認有必要者外,亦應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此等規範乃在兼顧追訴犯罪公 共利益之要求下,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之財產權受到最 小限度之影響。此外,法院若認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復 有沒收之必要時,固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並說明理由,以 示其判斷之正當性;惟就非屬義務沒收之扣押物,法院倘因 不認為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予沒收之旨,因法院或檢察官日後仍可依職權或依聲 請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對111年3月26日在寶光 藝品行所查扣謝勝雄、胡志雄之物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 示,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搜索時,固扣得胡志 雄所有磅秤1個、手機1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 小客車部分另如後述)及謝勝雄手機1支,然檢察官並未以 該等扣押物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 第11、15至16頁);則原判決因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符合沒收 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依前 所述,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另附表編號 14所查扣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部分,原 判決係於張政繁、張智強沒收部分說明(原判決第22頁), 而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已經本院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雖為胡志雄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 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胡志 雄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4萬元,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 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已論 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沒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 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就謝勝雄、胡 志雄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陳星光提供車牌號碼為AYZ-0916自用小客車予謝勝雄使 用之沒收部分判決,亦無須併列陳星光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8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王復國 訴訟代理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13年5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先位聲明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61,000 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76.95㎡,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8,950元(計算式:154,227 元/㎡×76.95㎡=12,388,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88,9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372-2024111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兼 聲請人 王議賜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相 對 人 周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後,抗告人已於113年6 月18日上訴理由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在2, 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 萬元,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萬元,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且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1 ,800元等語。 二、按法院於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或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或上訴人上訴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倘法院核定第一、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後,原告或上訴人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 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參照)。 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簡上卷第17頁),原審乃於113年6月11日依當時抗告 人一部減縮前之上訴聲明請求判決範圍而核定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433,800元(見簡上卷第25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原裁定(見簡上卷第27頁)後, 雖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見 簡上卷第33頁),然此僅係抗告人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 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原審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四、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減縮聲明後,依減縮之聲明應補繳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00元,抗告人卻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33,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抗告人溢繳第 二審裁判費151,800元,是本件確溢收第二審裁判費151,800 元,抗告人聲請如數返還,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1

PCDV-113-簡抗-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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