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