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安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 6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 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業務,幾乎每 日都需至工地監督工作進度,時常住宿在工地附近,且因抗 告人戶籍地為老舊國宅,無管理員協助代收信件,抗告人並 未親自收到民國113年7月份之開庭通知,絕非藐視法庭或故 意不出席作證,原裁定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收到通知,直接 處理罰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請求撤銷罰鍰,給予抗告人 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經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其未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尚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再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詎其復未於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05頁、207頁、217頁、231頁)。且抗告人 未於前開各言詞辯論期日前,檢附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具體 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逕未到庭,是 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 據。  ㈡抗告人雖稱未收到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云 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 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 6月2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 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 州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 欄之選記內容可證外(見原法院卷第217頁),並有泉州街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而上開抗告人戶籍地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 除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即明外(見本 院卷第13頁),本件原法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通知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在泉州 街派出所,嗣於113年5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至泉州街派出所 領取,亦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法院113年7月1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113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而於113年7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5頁),亦無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 。況抗告人既已領取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顯見抗告人對法院通知其作證之事並非毫無所悉,其經首 次通知未到庭作證,當應更謹慎注意法院是否再為通知,自 不能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通知,即認其該次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及113年7月17 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 元,於法即無不合,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屬適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464-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安益即鍾明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25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760-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智於民國113年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盧健佑」、「黃博學」、「加 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鍾安潔」、「eTor oVIP客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 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吳忠智、「盧健 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賴憲政 」、「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郭壜塑,佯稱 :有內線消息可以私募當沖,但要使用提供之投資App,並 先儲值現金云云,致郭壜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忠智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庄門市」,為取信於郭壜 塑,向郭壜塑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向郭壜 塑收取30萬元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郭壜塑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 信」、「黃凱」、「陳意順」。嗣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 伏,於同日10時10分許,吳忠智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 、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壜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忠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壜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 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為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陳文信」、「黃凱」、「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 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 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盧健佑」、「黃博學」、「加菲貓」、「內山姑娘 」、「賴憲政」、「鍾安潔」、「eToroVIP客服」及其他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 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 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 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應對 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為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陳文信」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代表人 「黃凱」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3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 「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4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經辦人 「陳意順」之署押壹枚 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印台 1個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吳忠智。 2 「eToro」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pro)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所有人:郭壜塑。 3.已發還。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吳忠智。 3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吳忠智。 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SE) 1支 1.即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IMEI:000000000000000。 3.所有人:吳忠智。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5號卷(偵41345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第23、139頁)。 ⒉告訴人郭壜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8、99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第63至68頁)。 ⒎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至71頁)。 ⒏告訴人郭壜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3至85頁)。 ⒐工作證(第87頁)。 ⒑「eToroE投睿交割憑證」(第89頁)。 2 本院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3日中檢介玉113偵41345字第1139155598號函檢送之113年度保管字第67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至209頁)。

2025-01-16

TCDM-113-金訴-3308-20250116-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鍾安哲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14時6分 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年 2月11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當 日入法務部○○○○○○○○○執行,堪認言詞辯論有正當理由未到 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7

TYEV-113-桃原小-13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鎧嘉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鎧嘉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鎧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兩 位未滿2歲,且被告之配偶亦捲入本案,現在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若被告入監,對子女而言衝擊很大,且被告 有誠意跟告訴人江彥龍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4月1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回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 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 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 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曾於108年間因擔 任另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前述案件緩刑期滿後未久,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且同為詐欺集團車手,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 教訓謹慎行事,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 ,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 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温雅雲的婆婆因罹患細菌性肺 炎及青光眼,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急診治療,後於翌日入院 繼續治療,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並需以門診形式追蹤病情, 又因被告家中孩子仍在學,丈夫需肩負所有家庭開支等重擔 ,無人可貼身照護婆婆,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 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 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兼衡聲請意旨所述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 6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 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3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誘 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500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所 代 表 人 莊增瀧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 2月7日府訴一字第1106105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姚淑文,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25 -22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老人福利機構,被告接獲陳情指稱原告前住民張黃○ 美(民國〔下同〕29年生,下稱張黃君)於入住原告養護所期 間所受照護品質不佳,臀部壓瘡。經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及 110年4月29日稽查並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原告針對張黃君之 照護有下列缺失:「(一)護理措施及相關處遇不當,且紀 錄不完整:原告僅於張黃君之護理記錄記載其壓傷係因家屬 於109年2月至4月間帶其至醫院注射時間長,而未記載傷口 處理、改善方針,於傷口評估護理紀錄亦未記載傷口顏色變 化、滲出液性質及改善情形;原告於張黃君傷口評估護理紀 錄及傷口壓瘡評估表所載壓傷等級不一致,且於傷口評估護 理紀錄記載壓傷痊癒日期為109年4月4日,惟該日傷口仍呈 壞死狀態;又張黃君因有腎病及營養不良,屬硬性狀況不佳 者,為高風險壓力性損傷個案,惟原告對此無相關預防性評 估。(二)換藥過程缺乏用藥且傷口處理流程不當:原告僅 以生理食鹽水清洗張黃君傷口,隨即覆蓋紗布,無任何用藥 處理;又張黃君壓傷於109年3月16日壞死,除原告表示曾口 頭告知家屬需至醫院治療(惟並無相關佐證)外,原告並無 其他照護作為。(三)無積極與家屬聯繫且缺乏跨專業整合 照護:張黃君傷口惡化初期至嚴重惡化,原告僅提供家屬訪 客紀錄表,惟並未積極與家屬聯繫並告知儘速就醫之佐證資 料;又原告依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個案服務計畫與評值及 管理情形,每半年應至少1次依評估結果與服務對象或家屬 共同討論修正服務照顧計畫,惟原告並未就張黃君傷口部分 提出討論。」被告審認後,認原告之上開照護情形已有消極 不作為致影響住民身心健康之情事,核屬行為時老人福利法 第48條第3款所定「因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 康」之情形,爰以110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69241號 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併提供相關資料,經原告於110年5月27 日至被告陳述並由被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被告仍審認原告 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48條第3款規定情事,乃依同條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社 老字第110308866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於110年12月7日以府訴一字第110610522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護理措施及相關處遇不當且紀錄不完整 之情事:    原告就張黃君臀部皮膚紅腫情形,已於護理紀錄註記。另 被告所指張黃君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及傷口壓瘡評估表等級 標示不符,係因電子檔版本之壓傷分級定義有修正,與紙 本定義不同,因而出現版本及分級不同之狀況;又不同護 理師依其專業而有不同認定;宏仁醫院醫師定期至機構為 住民作健康檢查時,亦認定張黃君屬「壓瘡第二級」,又 上開壓瘡等級記載差異,亦與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 3款規定之內容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傷口評估護理紀錄 所呈現8×4公分是變色範圍,皮膚無受損,據經驗可能為 硬殼結痂,疑似組織已壞死。又傷口評估護理紀錄記載張 黃君壓傷痊癒日期為109年4月4日係註明結案日期,並非 張黃君已恢復或痊癒。 2.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換藥過程缺乏用藥、傷口處理流程不當 之情事:    張黃君當時皮膚已因本身營養不好及疾病水腫之故,導致 皮膚表皮薄且脆弱,已呈現異常狀態,原告護理師係在張 黃君沒有傷口之狀況下,於109年2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 間,為保護其脆弱之皮膚,以生理食鹽水作皮膚清潔並以 紗布覆蓋,並無不當。又張黃君109年3月16日壓傷評估護 理紀錄係呈現其尾骶骨壓傷顏色變黑疑似組織壞死,係指 其皮膚表面發黑周圍發紅,惟張黃君當時並無皮膚受損之 情形,且張黃君在109年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清瘡前,在原告處並無傷口發生。再者,張黃 君之壓瘡因有黑色結痂,無法擦藥治療,並非原告護理師 換藥過程缺乏用藥,且處理流程不當所致。   3.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無積極與家屬聯繫且缺乏專業整合照顧 之情事:     張黃君家屬於張黃君在108年10月5日自新光醫院出院時, 即有在註明其臀部有壓瘡之轉診單簽名,且其家屬為避免 張黃君之壓瘡漸趨嚴重,自109年1月10日即向原告租借氣 墊床使用。原告確已告知並提醒張黃君之家屬,請其帶張 黃君前往臺大醫院注射白蛋白時,亦應帶其前往整形外科 針對皮膚狀況就診。又原告照服員及護理師因上開壓瘡若 非有感染,即非緊急情況,亦已迭次口頭請其家屬攜其就 醫。又原告亦與宏仁醫院簽訂醫療照護合約書,並由該院 每月1日派醫師至機構對住民作健康檢查,並無缺乏專業 整合照顧之情事。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針對被告審認原告就張黃君壓傷照護之護理措施及相關處 遇不當且紀錄不完整部分:    依張黃君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9日之護理記錄影本所示 ,其於109年2月13日、19日、27日、3月4日、3月5日、3 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經原告記載其臀部皮 膚有紅壓瘡8×4公分(因家屬帶至臺大醫院注射時間長) ,並於4月3日經記載其尾骶骨患處呈黑色、周圍微紅無分 泌物、有異味,去電通知張黃君家屬建議就醫治療等語。 惟上開109年2月13日至4月2日期間,原告僅重複記載張黃 君臀部皮膚有紅壓瘡之情形,並未見其記載張黃君臀部壓 傷之變化狀況。次依張黃君109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之 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影本,原告僅於該紀錄之傷口大小欄位 記載其傷口大小,於周圍皮膚狀況欄位記載「發紅」或「 發紅、變色」,於換藥方式記載紗布填塞等,惟於改善情 況欄位皆屬空白,並僅於3月29日及30日於滲出液性質欄 位記載「液漿」,而未詳細記載張黃君壓傷之變化、滲出 液性質及改善情形。又依張黃君109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4 日之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原告記載其壓傷等級為第3級( 即病灶波及皮下脂肪,肌肉或更深層;有滲出液出現及組 織潰爛、壞死),惟稽之張黃君109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4 日之傷口壓瘡評估表,原告卻於109年2月10日至3月15日 期間記載其壓傷等級為第2級(表皮破損、水泡、淺凹坑 ),2種表單明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傷口評估護理 紀錄另記載張黃君壓傷之痊癒日期為109年4月4日,惟稽 之護理記錄影本,張黃君於該日由其家屬攜至臺大醫院進 行壓傷清創手術。原告確有護理措施及相關處遇不當且記 錄不完整之情事。 2.針對被告審認原告就張黃君壓傷照護之換藥過程缺乏用藥 、傷口處理流程不當部分:    原告針對張黃君之壓傷傷口僅以生理食鹽水清洗並以紗布 覆蓋,卻無任何用藥處理,或對張黃君為預防性評估,確 有傷口處理流程不當之情事。   3.針對被告審認原告無積極與張黃君家屬聯繫及缺乏跨專業 整合照護部分:     ⑴按長期照顧係以個案及家屬為核心之整合照護,經由醫 師、護理人員、社工、藥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營養師、照顧服務員等專業團隊成員之合作,方能提 供適切及符合個案需求之服務,以提升照護品質及維護 照護對象權益。依據109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 顧機構評鑑指標,其中「B.專業照護品質」類別之「B1 .5跨專業整合照護執行情形」,其基準說明為「1.訂有 轉介或照會之條件、流程、表單等機制。2.依個案需求 ,確實轉介或照會醫療團隊或其他專業,且有紀錄。 3 .每3個月召開專業聯繫會報或個案討論會(至少3種不 同領域人員參與)並有紀錄。」,評核方式/操作說明 則包含檢視專業人員之建議,是否落實於照顧服務等, 前揭指標應可作為照護品質之衡量標準。    ⑵查本件張黃君為原告機構之住民,原告自應時刻留意其 壓傷變化,並確實執行跨專業整合照顧;於其傷口惡化 時,亦應即時轉送其至醫院診治。原告雖主張其由簽約 合作醫院派醫師至機構替住民進行健康檢查,該醫院醫 師於109年3月19日診斷張黃君之壓傷等級為第2級,未 發現壓傷惡化而須緊急送醫。惟該醫院究派何種專業領 域之醫護人員執行檢查及其檢查項目為何?均有未明, 況健康檢查與上開評鑑指標所稱跨專業整合照護之內容 亦有明顯差異。復稽之109年3月19日醫師訪視張黃君之 個案記錄單影本,其 Wound(傷口)欄位內之location (傷口位置)、 size(傷口大小)、 GrI~IV(傷口級 數)及skin(皮膚)欄位均為空白,僅於skin項下註記 文字,並無原告所言該醫師曾於109年3月19日診斷張黃 君之壓傷等級為第2級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佐 證證明其已積極與張黃君家屬聯繫,請其家屬針對張黃 君壓傷即刻送醫診治;是原告確有未積極與其家屬聯繫 及缺乏跨專業整合照護之情事。  4.綜上,原告照護張黃君有護理措施及相關處遇不當且記錄 不完整、傷口處理流程不當、未積極與家屬聯繫、缺乏跨 專業整合照顧等缺失,洵堪認定。被告審酌張黃君健康狀 況及上述原告照護情形,其照護缺失情節已屬重大,並足 以影響張黃君身心健康;是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為時老人福 利法第48條第3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張黃君之照護,有「護理措施及相關處遇 不當且紀錄不完整」、「換藥過程缺乏用藥及傷口處理流程 不當」、「無積極與其家屬聯繫及缺乏跨專業整合照護」等 情,構成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有其他重大情事 ,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乙節,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 限期令其改善: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 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二、提供 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者。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 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而第三款後段所謂「 其他重大情事」,除需有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之具 體事實外,相較其他各款事由如「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 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提供 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 評鑑為丙等或丁等」等,本款規定與其他各款既生相同之 法律效果,解釋上其重大情事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 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原告傷口壓瘡評估表、被告調查紀錄表、調查結果報告暨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就張黃君之護理措施、換藥過程及傷口處理等相關處 遇,均未違反醫療常規,壓瘡紀錄之錯誤亦未影響原告對 張黃君之傷口處理或後續入院診察與治療:   ⒈經查,原處分固以原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缺失已屬重大 情事,且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等語。然經本院委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就原處分所列之下列事項予以鑑定:⑴原告之護理紀錄是 否翔實完整而符合護理常規?原告對壓瘡之分級判斷是否 正確?⑵原告對壓瘡之護理處置為生理食鹽水清洗與紗布 覆蓋,對照原告拍攝之張黃君壓瘡照片,是否均符合護理 常規?張黃君遲至109年4月4日始送醫治療,有無延誤送 醫之情形?⑶原告於機構內護理記錄如有缺失或記載不一 致之情形,是否會影響張黃君109年4月4日入院後的診察 與治療?⑷張黃君之死亡結果與壓瘡之惡化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⑴一般學理/醫療常規上,壓瘡的表現上通常是正三角形的 表現,上面傷口不大,但是可能下面的軟組織和脂肪組 織肌肉組織等等已經壞死,甚至進展到骨髓炎的程度。 臨床上如果淺度壓瘡,只有皮膚紅是可以認定一度壓瘡 ,但是如果外面有結痂(黑色結痂稱作組織壞死),常 常手術才能確切分級。而根據病歷記載和附上的照片, 養護所(按:原告,下同)對於褥瘡的說明很清楚,唯 獨在評估等級,因黑色結痂壞死處相片不是很清楚,無 法確定其深度是在第三級或是第四級(分級上後期應屬 於無法分期),不過因為109年2月17日起開始陸續傷口 有變色現象,雖然傷口紀錄上一直到109年4月3日才開 始有點異味,應是褥瘡開始由第三級往第四級惡化。惡 化的原因不一定是單純照護不良,也有可能是身體其他 的共病造成褥瘡急速惡化(這個病人有白蛋白低下和泌 尿道感染的共病)。從而,鑑定意見認為:養護所的壓 瘡評估表對應其附上之相片,記錄為詳實(護理紀錄和 傷口評估紀錄並未說明完整,需看後面的傷口壓瘡評估 表)。依據照片及傷口壓瘡評估表,109年2月10日、2月 17日、2月24日皆是二級壓瘡,於傷口評估護理紀錄上 自2月26日起的皮膚開始有發紅變色的情況。3月2日、3 月9日傷口照片開始有黑色結痂的壞死組織,表示由二 級壓瘡往三級壓瘡進展,壓瘡分級應轉為三級而非二級 ,此部份養護所對壓瘡之分級判斷有誤。3月10日傷口 壓瘡紀錄寫二級沒有滲液,但是傷口換藥從這天開始是 用濕紗填塞傷口。一般如果沒有傷口會改成濕紗通常是 因為滲液變多,換藥方式和記錄及相片有不相符的情況 。根據壓瘡評估表,3月15日仍為二級壓瘡,無壞死組 織且傷口深度0.3公分,直至3月16日後之評估表才將其 評為三級壓瘡,無壞死組織且傷口深度0.5公分,此部 分壓瘡評估紀錄和相片不一樣。病人於3月16日、3月23 日清洗完後傷口,仍為三級壓瘡但是壞死組織範圍因為 換藥清洗變小,3月30日壓瘡在接近背部上方位置有較 大部分壞死組織出現(大概1.5個50元銅幣大小)。壓瘡 開始有味道,有可能是局部感染,但是也可能是因其他 疾病或是營養無法吸收導致一個本來穩定的壓瘡有感染 現象需要手術或其他治療方式。養護所之壓瘡評估表紀 錄詳實完整,符合護理常規,惟針對壓瘡分級判斷部分 內容有誤。考量養護所非醫療機構、非醫學中心,專業 度相對低,養護所此處的判斷,雖有誤,但不影響養護 所對病人傷口之處理,符合合理水準。    ⑵一般來說,生理食鹽水清洗與紗布覆蓋稱作wet-to-dry 的換藥方式,在臨床上對於傷口癒合沒有太大幫助,所 以很多文獻都不是很建議。但是此類方式雖然無法讓傷 口癒合,優點是頻繁換藥的過程中可以移除部分壞死組 織和細菌,此外也因為此種換藥方式的醫材比較便宜, 在台灣是種常用的換藥方式。本案中,養護所針對該病 人的傷口,選擇用生理食鹽水加濕紗換藥是符合護理常 規的換藥方式,也是對於褥瘡的一種常見之換藥方式。 壓瘡如果壞死組織(黑色結痂)處有臭味並且黑色結痂 處壓下去無法固定貼在皮膚上,有滑動的感覺,或是黑 色結痂下有大量膿狀液體滲出,需要送醫進行手術移除 。從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6日到109年3月30日和送 醫時的相片,可知其後面幾天褥瘡黑色壞死組織下面的 脂肪和肌肉組織是穩定且沒有感染現象。3月29日及3月 30日傷口評估護理紀錄顯示傷口處有漿液出現,後面傷 口紀錄無此類滲出液。3月31日至4月2日無病人傷口照 片,換藥方式皆為濕紗換藥。109年4月3日壓瘡評估單 及護理紀錄始註明傷口有異味無滲液,先前傷口都是無 滲液且無氣味,原告於該時通知家屬送醫,沒有延誤就 醫之情況。    ⑶一般學理/醫療常規上,有黑色壞死組織的壓瘡,通常無 法判斷深度,只能靠周邊組織滲液多少,和有無味道決 定其深度還有是否需要手術移除壞死組織以利換藥。本 案中,病人於109年4月4日因壓瘡有味道至台大醫院入 院治療,手術清創後雖然傷口看起來比較大,但是更好 換藥以及評估褥瘡傷口狀態。養護所護理紀錄的缺失或 記載不一致,並不會影響其入院台大後的治療。手術的 目的是為了移除壞死組織,以利傷口換藥。但是如果傷 口在穩定沒有異味沒有滲液的情況下,通常醫師也會等 待傷口有感染現象,家屬可接受一個相對大但是較好照 顧的傷口時才會有比較積極的清創手術,因此其護理紀 錄並不會影響入院的診察與治療。    ⑷病人於109年4月11日壓瘡傷口手術後,傷口相對比較乾 淨且沒有嚴重感染現象。其死亡原因是心臟衰竭,和壓 瘡無因果關係。」(本院卷第63-70頁)    ⑸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之壓瘡評估表紀錄符合護理常 規,至壓瘡分級判斷錯誤亦不影響張黃君傷口之處理, 亦不影響張黃君送醫後之診察或治療,又原告以生理食 鹽水清洗傷口後覆蓋紗布之照護方式,並無違反護理常 規,原告對於張黃君之壓瘡評估並無遲誤其就醫,該壓 瘡與張黃君之死亡結果更無因果關係。   ⒉又就原告對張黃君之照護及相關處遇情形,經本院職權調 閱張黃君家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對原 告負責人莊增瀧及時任原告護理師趙碧雲、陳愛華告訴過 失致死案件之卷證,該案證人即宏仁醫院內科主治醫師余 文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每個月會去原告養護所巡診 ;109年2月20日去巡診時,張黃君情況算穩定,也沒有皮 膚上的壓瘡;109年3月19日巡診時有註記『pressure sore over buttock(臀部壓瘡)』,我有建議用藥物控制,因為 她有慢性病,當時張黃君的壓瘡是第2級,就是表皮及真 皮受到影響,老人家營養不好且慢性病纏身,長期臥床, 壓瘡有可能在一個月之內就變化很大;壓瘡要換的藥是養 護中心本來就有的,像是消炎藥、鹽水、紗布,所以我沒 有開藥」等語(士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下稱士檢 偵續卷,第187-191、235-237頁),此部分並有醫師訪視 個案紀錄單暨藥單、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等證可查( 士檢偵續卷第61-65、221頁。亦可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52、164-166、 184頁)。   ⒊另證人即時任原告照服員之鄧氏詹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原告養護所負責照顧老人12年;張黃君去新光醫 院住院回來後屁股位置有一些傷口,我們會每2個小時幫 張黃君翻身一次,護理師也會幫張黃君換藥,另外養護所 也有提供氣墊床供張黃君使用」等語(北院卷第140-144 頁)。證人即時任原告護理師之趙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09年2月10日發現張黃君有壓瘡情形,之後 每週一上班會幫她拍照;她傷口是非開放性的,沒有組織 液滲出;我們會請外籍照服員每兩小時為張黃君翻一次身 ,順序是先翻右側、再平躺、再翻左側;109年4月2日我 觀察張黃君壓瘡傷口一樣是非開放性、乾乾的、沒有散發 臭味;隔(3)日也是呈現非開放性、沒有組織液滲出的 情形;我們護理師每天會用生理食鹽水將傷口擦拭乾淨後 ,用紗布蓋起來」等語(北院卷第146-152頁)。證人即 原告護理師之呂美花於士檢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幫張黃 君等住民翻身是由照服員負責,每兩小時翻身一次,我們 護理師負責監測」等語(士檢109年度他字第2773號卷, 下稱士檢他卷,第207-209頁),並有張黃君109年1至4月 翻身紀錄、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30日壓瘡照片相符( 訴願卷第146-152、227頁)。   ⒋是本院綜合新光醫院鑑定意見、證人余文發、鄧氏詹、趙 碧雲、呂美花等人於本案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護理措施處遇、換藥過程及 傷口處理流程不當之行為,鑑定意見指出其護理紀錄錯誤 亦不影響張黃君之傷口處理及後續送醫之診察與治療。是 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缺失,而認原告有行為時老人福利法 第48條第3款之「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情形,尚非有據。    (四)原處分另以原告未積極與家屬聯繫且缺乏跨專業整合照護 且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張黃君身心健康乙節,亦難認有據 :   ⒈依據109年度臺北市老人安養暨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第B1 .5項次「跨專業整合照護情形」之基準說明欄記載:「1. 訂有轉介或照會之條件、流程、表單等機制。2.依個案需 求,確實轉介或照會醫療團隊或其他專業,且有紀錄。3. 每3個月召開專業聯繫會報或個案討論會(至少3種不同領 域人員參與),並有紀錄」(訴願卷第100頁)。其立法目 的應係基於老人福利機構多非大型醫療院所,醫療、藥劑 、營養等專業有所不足,故應由各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以聯 繫會報等方式討論個案照護問題,如有必要時,應即時轉 介外部醫療機構或由醫療人員進入機構照會,透過外部專 業之支援,以提升照護品質。   ⒉經查,原告自104年起即與宏仁醫院簽立醫療照護契約,依 該契約第一、二、四條規定:一、門診方面:宏仁醫院醫 師應每月至原告養護所迴診。……二、住院方面:原告住民 病況惡化需住院醫療時,由宏仁醫院評估後得轉介安排住 院。……四、協議:……如需緊急醫療處置,應由宏仁醫院派 遣救護車至該院急診室優先處置等節,有醫療照護合約書 可查(士院卷第140-150頁)。復查,宏仁醫院余文發醫 師於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19日至原告養護所對張黃君 進行迴診,並於109年2月20日診斷其有泌尿道感染及臟黏 膜慢性支氣管炎等症及開立藥物,另於109年3月19日確認 其壓瘡程度等節,有醫師訪視個案紀錄單暨藥單、醫事人 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可查(士院卷第152、164-166、184頁 ),核與證人余文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月 20日到原告養護所巡診,當時張黃君情況穩定,沒有皮膚 上的壓瘡,當時只有記載藥物控制,因為張黃君有慢性病 :同年3月19日則有記載第2級的壓瘡狀況」等語相符(士 檢偵續卷第187-191、235-237頁);又原告另有由營養師 對張黃君定期做營養篩檢及評估等情,有營養師回覆說明 及原告72小時營養篩檢表、營養治療紀錄表可查(訴願卷 第72-84頁)。   ⒊再查,張黃君於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108年10月25 日至同年11月27日先後至新光醫院、臺大醫院住院,張黃 君家屬張美華並於臺大醫院個案轉介單上簽名等情,有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轉診單、臺大醫院個案轉介單可 查(士院卷第154-162頁)。另據證人即時任原告照服員 鄧氏詹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張黃君去新光醫院住院 後屁股位置有一些傷口,我曾向她的家屬告知此事,家屬 有帶張黃君去醫院治療;疫情前他們常常來養護所探望張 黃君,我每次都有告知他們」等語(北院卷第140-144頁 );證人即時任原告護理師趙碧雲具結證稱:「我發現張 黃君臀部有壓瘡時,就有通知其家屬帶其就醫,家屬會帶 張黃君去醫院打白蛋白;張黃君於2月10日出院回來,我 就跟家屬討論後有使用氣墊床;另一位護理師李美花也有 建議張黃君家屬到醫院治療」等語(北院卷第146-152頁 )。證人即原告護理師之呂美花於士檢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我有跟家屬說請他們帶張黃君去整形外科就其皮膚狀 況看診」等語(士檢他卷第207-211頁),又張黃君家屬 於109年間頻繁至原告養護所探訪張黃君,並租用氣墊床 供張黃君使用乙節,有原告訪客紀錄表、收據可查(訴願 卷第238-253、276-277頁)。   ⒋又查,原告於107年5月17日、107年8月9日、107年12月27 日、108年5月16日、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3日,在原 告之一樓大廳就張黃君之照護問題,分別邀請醫師、護理 人員、營養師、藥師、社工、復健師及家屬到場召開跨專 業共同照護聯繫會議,並分別就預防跌倒、自我照顧等問 題進行討論等情,有各該聯繫會議紀錄單可查(訴願卷第 53-58頁)。   ⒌由上可知,原告與醫師、營養師等跨專業人員均訂有轉介 或照會之機制及實際執行之紀錄,亦有定期召開3種不同 領域人員參與之跨專業聯繫會議,並邀請張黃君家屬參加 ,且原告護理師及照服員有告知家屬張黃君之壓瘡情形, 家屬並有帶張黃君就醫及租用氣墊床等醫療設備,難認有 何明顯違反被告評鑑指標基準或未積極與家屬聯繫,且足 以影響張黃君身心健康之情形。   ⒍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僅以其主觀判定張黃君之壓瘡無危害 生命之急迫性,未及時將張黃君送醫治療等語。然查,新 光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張黃君先前傷口都是無滲液且無 氣味,109年4月3日始有傷口有異味無滲液之紀錄,無延 誤就醫之情況;病人於109年4月11日壓瘡傷口手術後,傷 口相對比較乾淨且沒有嚴重感染現象;其死亡原因是心臟 衰竭,和壓瘡無因果關係等節,已如前述;又士檢就張黃 君之壓瘡是否具危害生命急迫性(是否導致生命機轉惡化 )乙節,函詢臺大醫院,該院函覆意見略以:張黃君出現 感染症狀至臺大醫院後,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張黃君使 用抗生素之後,依據傷口照護紀錄,壓瘡的感染症狀改善 ,並未導致生命機轉惡化;又被害人之壓瘡傷口紀錄顯示 於109年4月10日臀部傷口長15cm、寬18cm、深3cm。而109 年年4月13日臀部傷口長11cm、寬10cm、深2cm,顯示傷口 範圍縮小,應有改善等語等節,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 卷可查(士檢偵續卷第81、155頁)。是由上開證據可知 ,原告轉介送醫尚無延誤,張黃君之壓瘡亦未達危害生命 之急迫性,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認定,難 認有據。 (五)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張黃君之護理措施、換藥過程及傷 口處理等相關處遇,均未違反醫療照護之常規,壓瘡紀錄 之錯誤亦不影響原告對張黃君之傷口處理或後續轉診就醫 之診察與治療,另原告之照服員、護理師亦有告知家屬張 黃君之壓瘡情形,亦非無跨專業整合照護之機制或紀錄。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張黃君之照護有前揭缺失,構成 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3款「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 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乙節,難認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27

TPTA-112-簡-16-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合計欄「862000」應補充更正 為「86,200元(新臺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 下,接連以手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提供簽帳卡及轉帳金錢 至指定之帳戶,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 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 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且本案被告恐嚇取財長達4日、 金額高達8萬餘元,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取得告訴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及B帳戶合計新臺幣8萬6,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7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以手機傳送「你看醫生夠 嗎 我沒有欺負你 搞的我要你們倆死」、「我先說 你要報 警還是跟別人說我都可以 只是要想好後果 自己應該知道」 、「你學弟跟你家我都知道在哪 也不要說我危險你」、「 幹」、「真的不要是你」、「不然真的會炸你家」、「我們 剛剛說會有 倒是後真的會沖你家 不是我說要沖而是我年輕 人 看到我進去 會找你」、「連冠宇 現在鄭重跟你說還需 要 他還不滿足 我還要再一樣 金額一變 我不回 也不要跟 我說沒辦法 給我瘋狂去問 錢存你那個儲的卡裡 給你10分 鐘內要有」、「我是覺得你可以快點去問 我真的快要殺人 了」等文字予連冠宇,以前開恐嚇之方式要求連冠宇匯款至 楊浚瑋指定之帳戶中、提供簽帳卡(下稱A簽帳卡)之資訊 予楊浚瑋,並要求連冠宇轉帳至連冠宇申辦之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B帳戶款項係用以支應使 用A簽帳卡消費使用),使連冠宇因而心生畏懼,將A簽帳卡 資訊提供予楊浚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楊浚瑋指定 之帳戶及B帳戶中。 二、案經連冠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為取得財物,因而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連冠宇,告訴人因此將A簽帳卡資訊提供予被告使用、告訴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連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因而提供被告A簽帳卡資訊、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指定之帳戶、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提供A簽帳卡資訊、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B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自113年3月10日至13日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易明細上註記之轉出入帳號 1 113.3.10 3000 00000000000 2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3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4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5 113.3.10 1000 B帳戶 6 113.3.10 2000 B帳戶 7 113.3.10 1000 000000000000 8 113.3.10 2000 B帳戶 9 113.3.11 15000 00000000000 10 113.3.11 3000 B帳戶 11 113.3.11 2000 B帳戶 12 113.3.11 3000 B帳戶 13 113.3.11 5000 B帳戶 14 113.3.12 2000 B帳戶 15 113.3.12 2000 B帳戶 16 113.3.12 200 000000000000 17 113.3.12 10000 000000000000 18 113.3.12 3000 B帳戶 19 113.3.12 2000 B帳戶 20 113.3.12 1000 B帳戶 21 113.3.12 1000 B帳戶 22 113.3.12 1000 B帳戶 23 113.3.12 4000 B帳戶 24 113.3.12 5000 000000000000 25 113.3.12 2000 B帳戶 26 113.3.12 2000 B帳戶 27 113.3.12 1000 000000000000 28 113.3.13 5000 000000000000 29 113.3.13 1000 B帳戶 30 113.3.13 1000 B帳戶 31 113.3.13 3000 B帳戶 合計 862000

2024-12-20

PCDM-113-審易-3456-202412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林孝甄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謝國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不知情之謝 淑惠於整理其已逝胞兄謝文明房間時,發覺床底下有一個沉 重黑色包包,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繫並將該包包交予與其 熟識之王國權,而王國權、謝國祥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 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王國權取得上開黑色包包 ,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後而持有之,復於其後某日,王國權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謝 國祥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 謝國祥、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 後,謝國祥依王國權之電話通知,將本案槍彈攜至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簡志華所開設阿布吉炸雞店並交予王國權 ,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 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 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其後員警為偵辦前述開槍事件 ,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借提謝國祥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時,謝國祥主動向員警交出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塑膠袋所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 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6至152頁、第199至205頁、第387至388頁、第389頁、 第488至4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謝 淑惠、黃銘治、曹雙全、簡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2 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46頁、第257頁、第269至270頁、第 345至346頁、第366頁、第636頁、第641頁、本院卷第491頁 ),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見選偵12號卷 第55頁、第237至240頁、第591至607頁、偵9289號卷第41至 43頁、第4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附 表一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928 9號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子彈22顆(含被告王 國權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 ,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止,非法 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 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⑶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張宗輝等語。然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業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 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 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 ,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 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見偵15217號 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 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顯非無疑。 ⑷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固證稱:於張宗輝在我家被逮捕當天,我 看到張宗輝進到位在二樓的我家後,先進入我房間,再進入 我兒子房間,然後警察就來將張宗輝帶走並在我家翻找東西 ,我問警察在找什麼,警察說是在找槍,但警察當時沒找到 槍,於我哥哥謝文明過世後,我到位於一樓謝文明房間清理 物品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蠻重的,我沒有看裡面裝 什麼,但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我就將包包交給 王國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然其亦證述: 我們家有一、二、三樓,我跟兒子房間在二樓,謝文明房間 在一樓,張宗輝被抓當天,我沒有看到一樓情形,也沒有看 到張宗輝有無跑進謝文明房間,且我們家一樓門窗及謝文明 房間,不管有沒有人在都是開著的狀態,並沒有加裝門鎖, 可以說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情形,而平常時間,謝國 祥、王國權也會進出謝文明房間,從警察進入家裡搜捕直到 我發現該包包,相隔約有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 9頁),可見證人謝淑惠並未親自見聞張宗輝將本案槍彈放 於謝文明房間床下等情,亦非於張宗輝被逮捕之事發當下立 即查覺本案槍彈存在,僅係因經歷員警逮捕張宗輝及搜查之 過程,而事後個人猜測謝文明房間床下之黑色包包即為員警 搜查之物,又衡以謝文明房間及其所在樓層,係處他人均可 隨意進出之狀態,亦非無可能係其他不詳之人進入謝文明房 間,並藏放本案槍彈於床下,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 ,尚非無疑。 ⑸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 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 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等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謝國祥更積極配合偵查 而主動交出本案槍彈,避免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而滋生其 他社會事端,又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槍砲來 源係張宗輝,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然被告2人確已 以其個人所知,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訊息予檢調單位,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 誤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2人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關於被告王國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 本案槍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4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2人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得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業經被告 王國權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有, 且係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0日作為聯繫持有、交付本案槍彈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背包及塑膠袋係被告謝國祥用以 裝載、收納本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國祥自陳明確( 見選偵12號卷第394至39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 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阿布吉炸雞店內,向簡志華、黃銘 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 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 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 本案槍彈帶至阿布吉炸雞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 炸雞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 攜至阿布吉炸雞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意圖警告簡志華、黃輝耀及事後獲悉開槍消息之選民, 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並以此恐嚇之方式,妨害上開 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142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彈到阿布吉炸雞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 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 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 ,並無妨害投票或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 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予被告王國權 ,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 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認定如上。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 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1、2時,我就前 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 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 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 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 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 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345至352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 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 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 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 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 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 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 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 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1至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可見簡志華、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關於被訴妨害投票部分  ㈠證人黃銘治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平常會相聚喝酒聊天,我們不同選區,我自己有參選第一選 區的區民代表,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與簡志華、黃忠 信、黃輝耀、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飲酒聊天,王國權後來 也一起飲酒聊天,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討論配票問題, 因為簡志華不參選,王國權希望黃輝耀能多配票給他,但黃 輝耀堅持只配2票給王國權,謝國祥來店裡一起飲酒聊天後 ,王國權就拿槍走出去,然後我就聽到幾聲鞭炮聲槍響,王 國權開完槍後,我就沒看到他,我印象中在開槍前王國權沒 有大小聲或出言恐嚇,但他開槍原因應該是不滿黃輝耀配票 情形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30至234頁),於偵訊時證述: 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王國權用平常口吻說簡志華已經沒 有要參選了,問黃輝耀是否可以多配一點票給他,黃輝耀回 答就是給他2票,王國權聽聞後就沉默一下,但沒有跟黃輝 耀吵架,待謝國祥來後,我看見王國權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往 外走,王國權開槍時沒有大吼誰的名字,也沒有說什麼,我 聽到槍聲後轉頭看時,就沒看到王國權,槍聲後現場的人也 沒有什麼反應,王國權可能是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243至247頁)。  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述:王國權是我同學的父親,我都稱 呼他為叔叔,他偶爾會找我一起餐敘,我們不同選區,於11 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到阿布吉炸雞店找簡志華、黃銘 治喝酒,黃銘治又找黃輝耀一起來喝酒,約晚間11時、12時 ,王國權結束拜票行程後也來店聚餐,他來店時已經有7、8 分醉意了,他問黃輝耀可否將其家人票源分一半給自己,黃 輝耀承諾自己會投給他,至於家人部分會儘量幫忙,但我沒 有聽到黃輝耀允諾要給王國權2票,我當時有聽到2聲「砰」 的聲音,不確定是誰開槍,而且烏來區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 進行歸零射擊,我聽習慣也就不以為意,我不知道王國權當 天為何要開槍,當時我們都沒有在吵架,可能是因為他喝醉 了才找謝國祥送槍來並對空開槍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52至 257頁),於偵訊時證述:王國權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來炸 雞店時,就已經蠻醉的,他有主動問黃輝耀可以給他幾票, 黃輝耀說他太太與另外一位候選人洪葉麗芳是朋友,所以他 太太的票沒有辦法投給王國權,王國權回說這樣就好了,而 黃輝耀也有說家人部分他會盡量幫忙,他會回去跟家人講看 看,但沒有實際說要給幾票,王國權聽聞後沒有生氣,因為 他知道黃輝耀太太與洪葉麗芳的關係,現場也沒有鬧不愉快 ,黃輝耀大約晚間11時就先離開炸雞店了,然後凌晨2時許 ,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什麼突然在門口開槍, 但跟黃輝耀不完全支持他無關,因為他們兩人蠻要好的,王 國權也清楚黃輝耀情形,不會為難黃輝耀等語(見選偵12號 卷第268至271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從小就認識,偶爾會 見面聚餐,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簡志華、黃銘 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喝 酒,王國權問我家族有幾票可以支持他,我回他說我家可以 配2票給你,他聽聞後沒有表示意見,我在晚間11時許就先 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 跟我說因為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在炸雞店外開槍, 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不 知道王國權為何開槍,但我覺得不至於是因為配票等語(見 選偵12號卷第320至323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 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 店,王國權於晚間10時多也來炸雞店,我當時有跟王國權說 我家只能配2票給他,他聽聞後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再要 我多幾張票給他,拉票的事也沒有講很久,印象中不到10分 鐘,於晚間11時許我離開炸雞店前,王國權與店內在場之人 都沒有不愉快或生氣,我是過幾天聽黃銘治講才知道王國權 開槍的事,但他開槍不關我的事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32至 337頁)。  ㈣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我從小在烏來長大,自然認識王 國權,且與他為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 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黃輝耀先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 在抱怨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他很不 開心,我覺得他有酒意不想跟他繼續聊天,我就前往隔壁施 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聽到3 聲像鞭炮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 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我問謝國祥剛剛 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 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不 開心而開槍洩憤,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行為是針對我,於同 月31日晚間王國權有透過謝國祥邀約我去吃飯,目的是要向 我賠罪,我到場後王國權有向我道歉,而我自己原本可能會 投王國權,但他在我店門口開槍後,我就決定不投給他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 29日晚間,我、黃銘治、黃輝耀、曹雙全一起在我的炸雞店 內喝酒,曹雙全與王國權感情不錯,他打電話找王國權一起 來喝酒,王國權約晚間11時許來店一起喝酒聊天,我因為還 要作生意,沒有一直坐著跟他們喝,黃輝耀約晚間11時離開 後,我聽到王國權跟曹雙全說:黃輝耀原本答應要給他3票 ,後來剩下2票。所以王國權有點生氣,我發現王國權酒醉 ,在說醉話,我就去隔壁檳榔攤,我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酒 醉及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開槍後隔兩天,王國權有來 找我,向我道歉並說開槍不是針對我跟黃輝耀,事後也有拜 託我不要再傳他開槍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366至370頁)。  ㈤證人謝國祥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30日,王國權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他受委屈,要我把本案槍彈帶去阿布吉炸雞店 ,我到炸雞店將本案槍彈交給他,他說要開槍,我有出言阻 止他,但他喝醉了,講也沒用,他取出槍枝裝上彈匣,走到 店外對空開槍後,將槍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隨後他開車 離去,因為他喝得很醉,我有開車跟著他,送他回家後,我 又回去找簡志華,並代替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20至21頁)  ㈥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 、黃輝耀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就111年所進行之新北市烏來 區區民代表選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為同一選區 ,但與黃銘治、曹雙全非屬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 間,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於阿布吉炸雞店聚餐 、飲酒聊天,此期間曹雙全致電邀約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 權遂於拜票行程結束後,帶著濃厚醉意赴炸雞店聚餐飲酒, 於炸雞店內,經被告王國權向黃輝耀詢問,黃輝耀表示因其 配偶與其他候選人友好,所以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投給被告 王國權,被告王國權聽聞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 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鬧 得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王國權也沒有向在場除黃輝耀以外 之人拉票,於黃輝耀先行離開炸雞店後,被告王國權於酒醉 狀態下,向曹雙全抱怨黃輝耀允諾可以投給他的票數變少乙 事,簡志華聽聞後,因不想理會被告王國權之醉話,遂離開 炸雞店前往隔壁檳榔攤與施俊宇聊天,被告王國權則致電向 謝國祥表示其受委屈,要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炸雞店, 謝國祥遂攜本案槍彈抵達炸雞店,於翌(30)日凌晨2時21分 許,被告王國權因酒醉不聽謝國祥勸阻,在炸雞店門外,持 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彈,再將本案槍枝交予謝國祥後隨即駕 車離去,謝國祥則開車跟隨被告王國權到家後又返回炸雞店 ,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槍響均以為是鞭炮聲,簡志華返回炸 雞店後詢問何人放鞭炮,謝國祥則回覆是被告王國權酒醉開 槍,並代被告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被告王國權事後亦透過 謝國祥約見簡志華,並向簡志華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 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等情, 堪以認定。  ㈦被告王國權固因聽聞黃輝耀配票結果及酒精催化,致其心情 不佳,而於酒醉狀態下,為本案開槍行為,其行為確有不該 ,然查:  ⒈被告王國權係於酒醉狀態下,以其受委屈為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枝到炸雞店,則依被告王國權當時身心狀態及其 所述欲取本案槍彈之原因以觀,其本案開槍行為非無可能係 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單純發洩情緒,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 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之犯意,顯非無疑。  ⒉倘若被告王國權本案欲強暴脅迫同選區之簡志華、黃輝耀等 人投票給他,則於黃輝耀明確表示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給被 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理應會趁黃輝耀、簡志華均尚在炸 雞店時,作出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到其妨害簡志華、 黃輝耀投票自由之目的,然被告王國權於聽聞黃輝耀陳述後 ,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 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吵架或鬧得不愉快之情形, 被告王國權更係於簡志華、黃輝耀均離開炸雞店後方為本案 開槍行為,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投票之犯 意,更屬有疑。  ⒊又被告王國權若欲以本案開槍行為,而達到妨害同選區之簡 志華、黃輝耀及其他選民之投票自由,則自應希望本案開槍 行為於其選區內廣為流傳,方能使更多選民因聽聞此事,而 投票予被告王國權,然被告王國權於本案開槍行為後不久, 即與簡志華見面並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 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是被告王國權主觀 上是否具妨害投票之犯意,確非無疑。  ⒋依證人曹雙全上開所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所在之烏來區,因 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當地居民對於槍聲也聽 習慣而不以為意,復依證人黃銘治前開所述,足見本案槍擊 聲後,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又依證人簡志華前揭所 述,可見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本案槍聲後均認為是鞭炮聲, 是以,綜合本案案發地之居民生活習慣及本案案發時之在場 、鄰近之人反應以觀,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於客觀上能 否達到妨害選民投票自由,實屬有疑,且長期居住在烏來區 而深知當地居民習慣之被告王國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以 本案開槍行為,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選民投票自由之犯 意,亦屬有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投票等犯行之程度,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 國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壹、關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歿曾姓友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住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國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與上開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謝國祥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來源,完 全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檢察官亦稱:本案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及取得用途均不同 ,應認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持有槍彈行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頁),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國祥持有附表二 所示槍彈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間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王國 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王國權本案被訴妨 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彈匣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⒈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見偵9289號卷第119頁) ⒉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9289號卷第45頁) ⒉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3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4 口徑 12GAUGE之制式子彈 76顆 5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5顆 6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顆 7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 8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9顆 9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0 非制式散彈 1顆 11 口徑 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 12顆

2024-12-19

TPDM-112-原訴-1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