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宜學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6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757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懷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鄭長清辱稱:「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足以貶損鄭長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鄭長清揮舞刀械及追逐恫嚇,使鄭長清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被   告 單懷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鄭長清 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長清辱稱:「三 小」、「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鄭 長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 長清揮舞刀械及追逐恫嚇,使鄭長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鄭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懷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詞語辱罵告訴人鄭長清,並且有拿刀械揮舞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長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及恐嚇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1.證人戴明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且有拿刀跑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且有拿刀跑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及以前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審簡-1083-20241114-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賴春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賴春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3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段9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車右後方車道上尚有梁宸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中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梁宸瑄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TA Z-621號營業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梁宸 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成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梁宸瑄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車禍現場、肇事車 輛受損情形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EE153-03、LCEE155-03道路監 視器及不詳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2024-11-05

TPDM-113-審原交易-15-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98號),嗣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85、20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王啟瑞」均更正為「王啓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6月13日」更正為「113年6 月11日」、第8行「對丙○○施以恐嚇,使丙○○心生畏懼」更 正為「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啓瑞於民國113年6月9日 上午」補充為「王啓瑞為丙○○之子,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啓瑞對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 」、第5至6行「甲○○之行動電話,以將加害其父甲○○、母丙 ○○生命、生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 安全」補充為「甲○○之行動電話,以將加害其父甲○○、母丙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並使甲○○轉知丙○○,使甲○○、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違反前開保護令」。 ㈣、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1885號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13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王啓瑞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 號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上揭違反保護令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85號卷第39頁反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且附表編號二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2人,均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恐嚇丙○○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惟 此部分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以目前雙方並無和解之可能性等語, 及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從事木工, 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等語,惟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將來惡害為何,起訴意旨 顯有誤會。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立犯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王啓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6號   被  告 王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王啟瑞為丙○○之子,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啟瑞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遠離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工作 地點至少100公尺,詎王啟瑞仍於113年6月13日15時20分前後, 至丙○○上揭工作地點,並徒手砸毀丙○○所有之冰箱、飲水機及桌 椅、食材,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上述行為對丙○○施以恐嚇, 使丙○○心生畏懼,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上揭裁定。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啟瑞上揭毀損、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相片5張;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4

TPDM-113-審簡-1932-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NEW-5867號機車」, 應予更正為「NLB-6512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MUY-8238號機車」,應予 補充為「MUY-8238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應予補充為「左側手肘挫擦傷、雙側眼眶周圍挫擦傷等傷 害(張曉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林仁壽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雖悉酒精 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 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並撞擊告訴人林仁壽成傷,無異視政府為確保社 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 車之禁令為無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成立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經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45頁);另 審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幫家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 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張曉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曉婷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傍晚,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現住處內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二叭子植物園停車場服用 酒類後,於同日19時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 新北市新店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30分前後, 騎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雙城路,因受酒精影響且疏未注意林仁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致不慎撞及林仁 壽所騎機車,並使林仁壽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下肢 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經前往處理員警發覺張曉 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1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0.67mg/L。案經林仁壽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曉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仁壽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 現場與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醫師出具之北慈醫 診字第2406074489號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PDM-113-審交簡-315-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卷 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底層樓            現住○○市○○區○○路0號愛園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翊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 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6時1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6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48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翊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 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 ,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50-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誘騙蔡佳芸、林小 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元(李志強 )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柏壽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即提領前揭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陳柏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68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 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 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112年4月10日 ①13時35分15秒 /10萬元 ②13時36分15秒 /5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 ①14時46分5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7分2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8分00秒  /2萬0,005元 ④14時48分31秒  /2萬0,005元 ⑤14時49分03秒  /2萬0,005元 ⑵112年4月11日 ①00時07分17秒  /3萬元 ②00時08分00秒  /3萬元 ③00時08分37秒  /3萬元 ④00時09分19秒  /1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方瑜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參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蔡方瑜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已支付貳萬元與被害人蔡方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2 林小嵐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03分13秒 /4萬元 ②14時04分34秒 /5萬元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44分56秒 /3萬元 ②14時45分35秒 /3萬元 ③14時46分14秒 /3萬元 ④14時46分57秒 /1萬元 未和解 3 李志強 112年4月18日 12時26分16秒 /1萬元 112年4月18日 ①12時26分32秒 /8,005元 ②12時27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陳柏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現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壽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通其所使用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上 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訊,寄交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該詐欺犯罪組織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即以虛偽投資之詐 術誘騙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 元(李志強)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 用。案經李志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壽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所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 (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3-審訴-1273-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