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第630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所載「誘騙蔡佳芸、林小
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元(李志強
)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用
」,應予補充更正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柏壽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即提領前揭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陳柏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68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
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
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前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
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
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和解
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6頁、第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蔡方瑜(原名蔡佳芸) 112年4月10日 ①13時35分15秒 /10萬元 ②13時36分15秒 /5萬元 ⑴112年4月10日 ①14時46分5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47分2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48分00秒 /2萬0,005元 ④14時48分31秒 /2萬0,005元 ⑤14時49分03秒 /2萬0,005元 ⑵112年4月11日 ①00時07分17秒 /3萬元 ②00時08分00秒 /3萬元 ③00時08分37秒 /3萬元 ④00時09分19秒 /1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方瑜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參萬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蔡方瑜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⑵被告已支付貳萬元與被害人蔡方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2 林小嵐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03分13秒 /4萬元 ②14時04分34秒 /5萬元 112年4月16日 ①14時44分56秒 /3萬元 ②14時45分35秒 /3萬元 ③14時46分14秒 /3萬元 ④14時46分57秒 /1萬元 未和解 3 李志強 112年4月18日 12時26分16秒 /1萬元 112年4月18日 ①12時26分32秒 /8,005元 ②12時27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陳柏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現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壽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數日內某不詳時間,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通其所使用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上
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資訊,寄交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作該詐欺犯罪組織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即以虛偽投資之詐
術誘騙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112年4月10日至18日期間,分
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蔡佳芸)、9萬元(林小嵐)及1萬
元(李志強)轉入陳柏壽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隨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在嘉義市區內使用ATM提款花
用。案經李志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壽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告訴人蔡佳芸、林小嵐、李志強所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面;
(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審訴-127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