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世榮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林振米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遠房親戚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
340地號土地(下稱340地號土地)從事耕作。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竊
取系爭土地內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深8公尺之土方,造
成坑洞,被告將竊得之土方充作340地號土地之田埂及墊高
土地之用,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提告被告涉犯竊盜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之土方一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鑑界後發現
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當時我還不曉得
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月間才請挖土機
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可認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內之土方一事屬實,縱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
誤認土地界線而過失誤挖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行為已造成
原告民法上之財產權損害無訛,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造成坑洞,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預估坑洞應回
填約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總體積1,176立方公尺
之土方,而夯土整地所需土方為回填體積的1.1倍,故回復
原狀總計約需1,293.6立方公尺之土方。又1立方公尺土方單
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土方費
用為517,440元(計算式:1,176×1.1倍×400元×1,293.6立方
米=517,440元),另需租借挖土機作業,每日租借費用10,0
00元,5個工作天要價50,000元,以上代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567,400元。
㈣本件即便地政機關到場勘查,亦難以測量坑洞體積,損害數
額難以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強令原告仍需證明損害數額
,需耗費大筆金錢除去植披後,再委請技師公會測量,所費
將逾原告本件聲明請求,顯屬過苛,亦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
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法審酌一切
情狀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偵查所
調查之證據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
事法院之效力,亦不能免除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就歸
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無
從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有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
系爭土地土方一節,逕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欲鋪造田埂,當時僱工所挖取之土方屬於340地號土地內
之土方,並非系爭土地內之土方,被告否認有挖掘到系爭土
地內之土方。又被告當時挖取土方鋪造如被證1照片所示田
埂,該田埂之範圍及面積均不可能達到原告所主張1,176立
方公尺此體積數額。原告起訴狀記載約長10公尺、寬10公尺
、深8公尺範圍之土方遭挖取,卻主張要回復原狀之坑洞範
圍長14公尺、寬12公尺、深7公尺,究竟坑洞大小為何?且
為何整地所需土方要必須多出應回填土方1.1倍?再1立方公
尺單價400元、每日挖土機租金10,000元之相關證據為何?
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亦未證明坑洞具體所在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上,又未能舉證證明坑洞之明確體積,難認原告已就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偵訊筆錄所述「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他
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是
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高土
地」等語,意思是鑑界後若有佔用土地願意還給原告,並非
承認有挖掘系爭土地之土方。退步而言,縱以此推認被告承
認可能挖到系爭土地之土方,然此屬訴訟外自認,不等同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認效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80頁):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340地號土地相鄰。
㈡34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13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林正宗、林佑儕、林鴻德。
㈢依本院113年6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該坑洞長滿雜草、雜樹,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下稱系爭坑洞)。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系爭坑洞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
必要之費用567,44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主張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否認上情,惟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
結果,系爭坑洞長滿雜草、雜樹,無法以肉眼觀察坑洞底部
,洞口周圍呈現不規則形狀,深度極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參以空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多為綠色植披所覆蓋,與西側340地號土地有
明顯之直線田埂作為區隔,經核與系爭坑洞滿佈雜草樹木之
現況相符,是堪認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即在系爭土地上。
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採取土方,而形成系爭坑洞
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於112年2
月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造成系爭坑洞,縱然被告係誤認地界而過失誤挖,其行
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固記載:「訊據被告林振米固坦承僱用挖
土機司機挖走告訴人林世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方一
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今年3月告訴人(即原
告)鑑界後發現我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願意還告訴人,
當時我還不曉得土地界線在哪,我以為是我的土地於今年2
月間才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梗及墊高土地」等語,原告亦以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為其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述:警
方出示的挖土機照片是2年前的事。我沒有挖系爭土地的土
方,我有雇請挖土機挖土方施作田埂,但是沒有挖到原告的
土方。我沒有竊取土方,我們的土地 都是低漥的田地,現
在鑑界後,若我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我願意還他。警方出
示的挖土機照片是十幾年前的照片,當時挖土機在整地、施
作田埂及墊高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
1120007927號卷(下稱警卷)第4-6、6之2頁】,堅詞否認曾
挖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申請鑑
界,原告今年3月才鑑界。今年三月鑑界後我發現我有佔到
他的土地,我願意還他,當時我還不曉得界線在哪,我以為
是我的土地,我於今年二月間有請挖土機司機來做田埂及墊
高土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553號偵查卷
第9頁),僅係表示於鑑界後知悉有佔用原告土地之情形,願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坦認其越界採取系爭土地
上土方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坦承挖取系爭土地之土
方。
⒊再觀諸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現場照片,第13頁上方及第14
頁照片顯示有一名著黃迷彩上衣之男子在泥土地面上走動,
據原告自承該名男子即為原告;第15頁上方照片顯示一輛挖
土機正在作業挖掘坑洞中之泥土,下方照片則為長有少許雜
草之灰砂地面,上方緊鄰狹長水道;第16頁上方照片顯示一
名女子站在積水坑洞旁,坑洞外緣置有量尺,下方照片顯示
地面上有腳印痕跡,上情僅得證明客觀上有坑洞位於土地上
,然該坑洞係何時由何人挖掘,所挖掘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
土地等節,均無從憑此推斷,亦難逕予推論被告有採取系爭
土地上土方之事實。
⒋原告復主張測量系爭坑洞之體積需耗費大筆金錢,舉證顯有
重大困難,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規定之適用
,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要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損害數額,尚乏依據。
⒌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採取系爭土地上土方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足。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或誤挖系爭土地之土
方而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回復原
狀(將系爭坑洞短少之土方補足)所必要之費用567,440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訴-12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