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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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處理 ,僅為買賣咖啡之細故,在告訴人李立甄之營業場所,向告 訴人咆哮並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怖,對告訴人安全及社會秩序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子女及母親須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7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承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號   被   告 蔡元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至連江縣○○鄉○○村00 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持咖啡寄杯券1張兌換大杯熱拿鐵 咖啡,店長李立甄看到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但 下方卻有10個空格,便在最後一格畫×,蔡元焙認為李立甄 強行將咖啡寄杯券畫掉1杯是侵占其咖啡(李立甄涉犯業務 侵占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大聲對李立甄咆哮,並指 著李立甄,以台語對李立甄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 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 語,使李立甄心生畏懼,擔心蔡元焙再到店裡找麻煩或傷害 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元焙於同日6時36分許,見李立甄 製作好2杯熱拿鐵咖啡放在櫃臺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將剛製作好還很燙的2杯熱拿鐵咖啡故意推往李立甄 ,導致熱拿鐵咖啡翻倒並潑灑在李立甄身上、手上及櫃臺之 打火機上,導致李立甄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 造成店內10支打火機毀損無法販售。嗣經李立甄至警局提告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立甄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元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立甄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咖啡寄杯券翻拍照片 咖啡寄杯券上記載「大熱拿×9」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攝畫面、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 被告有對告訴人李立甄說「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出來,你給我試試看,我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以及故意推倒熱拿鐵咖啡2杯,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及櫃臺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推倒熱拿鐵咖啡 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打火機毀損,係以1行為觸 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毀損收銀機之行為,但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收銀機一度當機但沒有壞掉,現在還在用等語,足 認收銀機並未失去效用,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但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LCDM-113-易-7-20250206-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焙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元焙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27分許, 在連江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福澳港門市,因熱拿鐵咖 啡寄杯券兌換事宜,對該店店長即告訴人李立甄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告訴人 恫稱「你今天沒有對我做出一個答覆來,你給我試試看,我 不管是店長,還是什麼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6時36分許,將告訴 人甫製作完成、放置在櫃臺之2杯熱拿鐵,朝告訴人方向打 翻,使熱拿鐵咖啡潑灑在告訴人身上、手上及櫃臺打火機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一度燒燙傷之傷害,並損壞店內10 支打火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至警局提告,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6

LCDM-113-易-7-2025020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秉諭(即郭姮姝之繼承人) 謝沅樺(即郭姮姝之繼承人) 謝宗儒(即郭姮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姮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087,189元,及其中914,371元自民國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姮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5

LCDV-114-促-2-2025020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5

LCDV-114-促-4-20250205-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海平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陳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硞硞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王海平外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其繼承人王海平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且王硞硞在地政機關設立前已長期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 9條規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所有人地位 ,聲明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否認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所有權,兩造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 且此法律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起訴 有確認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聲明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否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向土地登記 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等語。然確認利益僅須兩造就特定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 而致法律關係不明確,並得由判決除去該法律地位之不安即 可,至於當事人能否持勝訴判決更為主張,則屬別一問題, 不能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家族早年因從事運輸業累積甚多土地資產,系爭土地即為 其中一部分,係由王硞硞繼承而屬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 20年出生起即與家人居住其上,與家人自20年起至52年止在 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之。而連江縣地政局係於62年7月31日始設立,應認王硞硞 已於連江縣之不動產登記機關設立前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 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登記 之日起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硞硞死亡後則由伊繼承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軍方於52年間進駐系爭土地使王硞硞 喪失占有,不影響伊之所有權。  ㈡王硞硞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 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其登記申請遭駁回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然未提出地契、買契等文件以實其說,且無其他證據足認 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有或占有,難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 。又系爭土地早在40餘年間即為軍方占有,原告無從占有而 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何況王硞硞已登記取得大面積之土地, 原告不應僅為通行之便即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外,時 效取得係以占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另一方面主張時效取得,其主張顯然矛 盾而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誠華:系爭土地係伊先祖陳依六、陳依六之胞姐陳好 花及其他親屬耕作所用,並非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0頁):   系爭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硞 硞於109年8月27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 主張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嗣被告於徵詢異議期間 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後,認異議成立,並否准登記,王硞硞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且王硞硞自20年至52年間 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 規定視為所有人,並由原告繼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 之祖遺土地?㈡王硞硞曾否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以及王硞硞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自應就繼承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王硞硞時效 取得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非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⒈原告固提出王硞硞及訴外人即王氏家族成員王鏡鏡之戶籍謄 本影本,主張王氏家族土地田產甚豐,足證系爭土地為其祖 遺土地。然王硞硞之戶籍謄本影本之生活狀況欄僅記載「地 2000畝」,並未就土地之範圍有任何描述,有該戶籍謄本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自無從據此推認王硞 硞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⒉證人王世才雖證稱:王硞硞有很多土地,土地大小我不清楚 ,位置在他現在住的地方,以及他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並未述及王硞硞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究 係由王硞硞之何祖輩所有、及王硞硞係如何自其祖輩繼承等 情,故其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  ⒊原告復未提出地契、買契、典契、鬮書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為王硞硞先祖所有並由王硞硞繼承之文書。從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之舉證不足,應認系爭土地非其祖 遺土地。  ㈢王硞硞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⒈原告雖主張王硞硞自20年出生起至52年止與家人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提出陳孝光、陳銓水於92年10月16日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及陳妹黁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四鄰證 明書為證。然前者記載王硞硞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5 年至92年,而後者記載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為38年7月15 日至53年10月15日,有上開四鄰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48頁),可見兩者期間非但相差 甚遠,亦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期間有相當差異,顯然 無法證明王硞硞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曾占有系爭土地。  ⒉原告另舉證人王世才到庭為證,並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在 場指界。王世才證稱:我以前的住處距離系爭土地不到80公 尺,我學會走路時就有看到王硞硞在系爭土地種菜、種地瓜 ,軍方後來進駐系爭土地後,王硞硞即未在系爭土地耕種, 當時我還是小孩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而依 王世才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00年00月間出生(見本院卷 一第313頁),最早開始學會走路時約33、34年,則依王世 才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王硞硞曾於33、34年間以後占有系爭 土地耕種,而於40餘年間軍方進駐後王硞硞再無占有之,則 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有無逾10年,仍非無疑。  ⒊此外,依王硞硞於92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次申請係由王世才擔任王硞硞 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則難期王世才於本 件訴訟中得以客觀、中立陳述。況且該次申請所附之四鄰證 明書係由陳孝光、陳銓水所出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其上記載王硞硞自45年起至92年止占有部分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王世才斯時係持該四鄰證明書申請登記,並未質疑 其真實性或要求更正,現於本件訴訟中,卻稱王硞硞自其開 始學會走路起(即約33、34年間)至小時候軍方進駐止(即 約40餘年間)占有系爭土地,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無 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提出連江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教體字第11200548 16號函、連江縣北竿鄉楊公八使宮112年6月14日證明書及Go ogle衛星地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第343 頁、第281頁),固可證明現北竿塘歧網球場及楊公八使紀 念館所在之土地均係向王硞硞購買,且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土 地與原告住處之間,惟此與王硞硞是否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必然關連。而耕種地點或其他運用土地方式位置之擇定, 除考量地點與住處距離之遠近,尚須考量地形、運輸便利性 、土壤肥沃程度等諸多因素,鄰近住處與否並非唯一因素, 不可逕以王硞硞曾為距離住處較遠土地之所有人,反推距離 其住處較近之系爭土地亦由其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㈣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王硞硞之祖遺土地,亦無法 證明王硞硞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則原告請 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段 99-1 164.41 均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 2 99-3 0.19 3 99-4 18.59 4 99-6 9.53 5 99-8 16.98 6 99-9 4.83 7 99-10 0.04 8 434-1 14.74 9 434-15 27.70 10 436-1 28.31 11 436-2 7.06 12 436-3 15.63 13 436-4 3.22 14 436-5 0.09 15 437 1.50 16 437-1 5.83 17 437-3 0.81 18 437-4 13.79 19 437-5 5.59 20 437-6 3.74 21 437-8 31.26 22 440-4 38.10 23 440-5 13.09 24 440-6 1.72 25 440-11 21.72 26 913-34 346.42 27 913-36 35.72 28 913-37 55.81

2025-02-05

LCDV-112-訴-1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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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明志 林玉寶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7,066元,及自 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張明志應向債權人給付99,34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5

LCDV-114-促-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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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詠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詠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 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05

LCDV-113-票-4-2025020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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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被 告 NGUYEN THI HAI YEN(阮氏海燕,越南籍) 李俊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1-21

LCDM-112-附民-1-20250121-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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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被 告 NGUYEN THI HAI YEN(阮氏海燕,越南籍) 李俊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1-21

LCDM-113-附民-3-202501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匯款至本 案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應予補充更正為「謝伃 婷」、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6 日9時23分、112年6月26日9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僅係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為避免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衡諸常情,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 必將嚴密保管,遺失提款卡時亦將積極掛失、報案以免財務 損失,被告卻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此外,本案帳戶自 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餘額均為0元,且自同年6 月16日起即遭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偵緝字卷第81至82頁),足見本案帳戶遭用於收 取詐欺款項前,有相當時日並無分文餘額,此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領一空之常見情 形相符,足認被告係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而其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 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考量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①如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量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②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多數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害及民眾財產 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過錯,施以刑罰矯治 之必要性較高;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木工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3頁);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 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 將共計438,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 第81至82頁),上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依現存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遭提領之款項,應認其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則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但與前述立法意旨係 為避免無法沒收「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盡相符, 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或洗錢 行為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財產上 利益,對其就上開金額全部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即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洗錢財物10,000元之 範圍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逾10,000元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羅宏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全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有附表所示之徐淑華等10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 受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徐淑華等10人至警局報案,始知 上情。 二、案經徐淑華等10人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間遺失,但沒有去銀行申報云云。 2 告訴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合約資料 證明告訴人徐淑華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盈柔(舊名:謝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盈柔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德中於警詢中之證述、app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匯款及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德中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福元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顗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顗蓁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世明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國恩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河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河川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美琴遭詐騙並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徐淑華等10人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 2.告訴人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3.被告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期間,該帳戶僅有存入1筆1180元、1筆3000元,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供存放薪資說詞有所不服之事實。 14 atm提款機畫面截圖相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等10人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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