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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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吳佩珊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琮三 關 係 人 吳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琮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佩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佩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琮三之女,吳 琮三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吳琮三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吳琮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琮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吳琮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則為 吳琮三之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 人均同意分別擔任吳琮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 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吳佩珊擔 任吳琮三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關係人吳佩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蓉

2025-01-23

TPDV-113-監宣-79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名 字詳卷)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可證明告訴人王○○(名字詳卷,即上 訴人之子張○○【名字詳卷】之配偶)臉上、身上沒有受傷之2張 照片已消失,故請調取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開 庭現場之監視器,當時投影螢幕上有播放該2張照片為證,如無 該錄影檔,則請傳喚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辯護人為證, 第一審審判長亦因有見證該2張照片,才於113年4月26日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係告訴人罔顧倫理綱常,上訴人才會用 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告訴人並未受傷,如今2張照 片不見了,原審誤信告訴人之誣陷及加工造假傷害所開具之驗傷 單,實屬冤案,上訴人理應無罪。另請為家庭圓滿促成雙方和解 ,上訴人願意包10萬元紅包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9月14日傷害告 訴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 係告訴人身為媳婦,卻出言忤逆,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驅離上 訴人,上訴人始以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並未成傷 ,告訴人胞姊王○○(名字詳卷)於警詢時、張○○於偵查中均為 相同證述,且觀張○○拍攝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臥床之照片2張 ,當時告訴人臉部、身體確無受傷跡象,告訴人係利用剖腹產 時羊水滲入血液循環至心臟、肺臟、頭部產生之後遺症、高血 壓等病症,刻意在血液循環不順暢、深層靜脈栓塞的痠痛部位 用力按摩,製造皮膚泛紅之受傷假象,再前往醫院驗傷、拍照 ,藉此誣陷上訴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前條 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19頁),而第一審法院則 於113年4月26日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見原審卷 第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係因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 ,始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徒憑己意,遽 指第一審之審判長幫忙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顯有誤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人之母王○○○(名字詳卷)之證詞, 暨卷附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傷 勢照片、長庚醫院函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無僅以單一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第一審法官、檢察官、辯 護人以證明卷內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院臥床, 臉上並無傷勢之照片2張,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 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張武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金妹 關 係 人 張凱琳 張亦均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凱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亦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妹之配偶, 林金妹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林金妹之精神 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林金妹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金妹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林金妹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關係人張凱琳、張亦 均則為林金妹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 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林金妹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 ,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 張凱琳擔任林金妹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亦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V-113-監宣-811-20250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 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5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參,以致未能全 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 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 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撞及」更正 為「撞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告訴人乙○○ 之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因告訴人堅持不調解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品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同上區學士路2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與女友徐紹庭共 同自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上車,搭乘往龍山寺方向行駛之列車 ,詎甲○○與在同列車廂內之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乙○○走向隔壁車廂時,快步自後方撞及乙○○,致 乙○○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後方將告訴人撞倒,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其辯稱:伊有快步追向告訴人,因為伊當時是想找站務人員處理告訴人騷擾乘客的事,因為告訴人走到一半,剛過車廂連接處,就突然停下,伊閃避不及就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坐到地板上去,告訴人就說要告伊傷害,伊就在旁邊等站務人員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紹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搭乘捷運板南線自西門站往龍山寺站方向之列車時,告訴人上車後即緊貼被告站立,其等見狀向旁邊移動後,告訴人於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過程中,經過其等旁邊時曾對其等說「不是不會怕嗎」、「膽小鬼」等語,被告聽聞後告知其要詢問告訴人「她想幹嘛」後,即跟著告訴人後方行走之事實。 4 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趁告訴人步行往隔壁車廂移動時,快步自後方撞倒告訴人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1-22

TPDM-113-審簡上-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順和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 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 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 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 事宜,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 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 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 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 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以及順和大樓 外牆曾有修繕紀錄,管委會曾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 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 事沒有注意義務,因為110年底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制 民眾出入,大樓修繕工程因此延宕,當時有問過建管局,經 目視評估現場外牆並無立即危險,且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大樓 掉落的磁磚擊中告訴人,即使有擊中也與告訴人診斷證書上 之傷勢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順和大樓外牆是 否有磁磚掉落,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從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因手臂、上肢、頸椎 之問題就診治療並進行推拿,告訴人右、頸椎肩挫傷是否因 其長期接受中醫推拿所致,或因僵直性脊椎炎所影響,均有 可能;②順和大樓自104年起至111年9月18日發生本案為止, 均未有磁磚掉落或砸落之情事發生,亦無外牆明顯凸起或即 將掉落之情事,難認案發時有何「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待 修繕項目,被告只是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放置三角錐、張貼告 示,此均為被告防護措施之積極作為;③被告並無作為義務 ,順和大樓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住戶決議同意,主委 本身職權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 外牆磁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伍、經查: 一、於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該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 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 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另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 、客觀上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 易卷第42頁),並有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 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3、25、2 9-32頁,調偵卷第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有注意義務及修繕義務,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 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 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 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 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 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 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 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 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堪認公寓大 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等修繕,應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針 對上開磁磚鬆動議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順和 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 得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 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 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 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 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 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 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 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 ,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 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 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被 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和大 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難認屬被告作為義務之範疇 。再者,將大樓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倘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作為義務。依卷 內事證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104年間曾修繕外牆,於1 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議案,尚無法證 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 。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 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 違反作為義務之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 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即將剝落、掉落之情形外,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而在磁磚掉落擊中告 訴人之前,被告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來往之 人留意,其以積極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方法警示,即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可 言。況11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臺北市上午9時、下午1時 19分許,陸續發生規模5、6.1之地震,有中央氣象局地震 測報中心111年9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 5-57頁),此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發生地震一情相符,則 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地震天然災害導致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因而致告訴人遭磁磚砸中受傷之結果,且縱使順和大 樓外牆在案發前有進行修繕,於地震過後是否即不會有掉 落磁磚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 事是否有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順和 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繕方式中,關於 「敲除」方案之報價為7萬至8萬元,金額非鉅,甚至如參考 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外牆剝落(吊車處理)」費用、104 年4月16日「磁磚拆除與防水」費用,分別為1萬8千元、4萬 元(案發後112年8月29日之拆除工程報價為6萬元),均低 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指出之10萬元參考標準。而外牆磁磚 剝落對往來住戶、用路人均具有極大威脅,當屬具有對外侵 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範 之「重大修繕」。②本案大樓雖放置三角錐標明或張貼告示 ,仍難認與被告修繕義務有關,再依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其 遭磁磚擊中之位置非前開三角錐或張貼告示放置處,被告到 任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維護四周安全之反應作為,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6條規定,共有部分若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等事項,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且順和大樓 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已將順和大樓外 牆整修一事列為議案內容,由好兄弟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調 偵卷第35頁),可見當時預估外牆拆除費用高達28萬,尚需 加計清運費用、防水費用及施作現場之圍籬工程費用,總計 約53萬元,亦有後續之外牆拉皮工程實應同時納入支出費用 之預算,難認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整修有自行決定及處理權 限。又本案發生前,順和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磁磚掉落或明顯 凸起情形,本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具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 繕項目,並非無疑,遑論案發當天發生地震天然災害,無法 排除因此造成磁磚掉落,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 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 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 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 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 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 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 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 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 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 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 ,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 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 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 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 ,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 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 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 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 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 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 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 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 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 ;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 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 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 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 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 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 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 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 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 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 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 ,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 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 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 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 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沈宗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車隊總公司辦公室之發車處前偶遇林亮碩,遂向林亮碩 催討其遲未償還之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不滿林亮碩 「沒錢」之答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亮碩之右側胸 部,致林亮碩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沈宗勲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亮碩之指訴(偵字卷第11-16頁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出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未持工具利器,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經2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獨居、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簡-2309-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賴嬌 關 係 人 王國龍 王易和 王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賴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易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賴嬌之女,王 賴嬌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王賴嬌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 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王賴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王賴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賴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易 和則為王賴嬌之子女,核屬至親,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王賴 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 ,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王賴嬌之監護人,應屬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王易和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V-113-監宣-838-202501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 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 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 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 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 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 :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 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 ○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 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 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 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 ,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 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 ○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 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 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 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 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 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 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 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 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 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 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 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 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 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 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 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 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 ,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 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 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 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 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 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 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 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 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 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 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 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 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 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 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 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 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 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 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 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 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 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 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 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 (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 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 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 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 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 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 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 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 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 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 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 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 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 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 ,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 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 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 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 ,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 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 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 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 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 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 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 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 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 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 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 〉=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 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 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 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 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 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 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 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 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 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 ,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 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 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 :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 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 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 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 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 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 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 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 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 ,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 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 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 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 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 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 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 ,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 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 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 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 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 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 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 ;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 「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 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 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 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 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 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 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 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 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 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 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 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 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 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 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 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 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 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 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 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 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 ○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 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 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8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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