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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汪炳輝 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訴狀所載(本 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 83、8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113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83A(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83-1A(面積58.17平方公 尺)之鐵皮廠房(總面積293.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9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核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顯 構成對共有人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如上開114年2月27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現出租予原告使用,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大於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並無 對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且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即建 造完成,迄今已逾15年,期間共有人即訴外人孫劍君於103 年7月3日承諾其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及權利允許被告使用,其 餘共有人則均無異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事追訴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83、8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門牌為「桃園市○○區 ○○○路0巷00號」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83A部分、面積235.72平方公尺,及編 號83-1A部分、面積58.17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9   3.8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2-198頁)及龜山地政測繪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內附於第266頁)等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對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故依法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惟 查,原告自陳:其大約於107、108年左右,向被告承租系爭 建物作為公司倉庫使用迄今等情(本院卷第297頁筆錄),並 稱「(法官問:依兩造所述,系爭建物被告興建後,由被告 出租予原告使用迄今,則原告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合 理?)是因為被告告我租金短缺的問題,我才提出本件訴訟 」「我不是沒有付(租金),是我們雙方對租金的認知有爭議 」「我希望被告把68號廠房的權利讓給我,我給被告應有的 價錢」(本院卷第297-298頁筆錄),此外,參酌系爭建物之 房屋稅起課期間為97.7.1(本院卷第222頁),及依被告所述 :系爭建物在97年課稅之前即已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96頁筆 錄第22至25行),原告亦略陳:其當初94年間向被告購買68- 1號建物廠房時,68號廠房已有他人承租,後來68號廠房承 租人沒租以後,原告才向被告承租68號系爭廠房。我本來只 有買廠房,後來才陸續購買廠房坐落土地之持分,68-1廠房 坐落之土地是83-1地號等語(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是綜合 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拆除之標的,即為原告向被 告租用多年迄今之系爭建物廠房,衡情其起訴已與常理有違 ;復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其係欲藉由主張所有權人、共有人 之權利,希冀透過法院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廠房之手段, 以達迫使被告出售系爭廠房予原告之目的,核其目的尚非正 當、良善,亦非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本院認本件原 告起訴有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其訴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姓名 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原告汪炳輝 2473/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59927/000000 (000.12.29買賣登記取得) 被告黃忠信 41/180 41/1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31

TYDV-113-重訴-25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訴訟代理人 蔡美虹 被 告 蘇文欣 高鄭秀霞 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鄭秀美請求分割訴外人鄭秀鳳之遺產,應以 鄭秀美能分得之遺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檢送鄭秀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王阿梅遺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同 號之5樓房屋於111年之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5萬 元,考量房價波動情形,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核定為為7,06 6,800元(65,000元×108.72平方公尺),至鄭秀鳳所遺其餘遺產 ,參酌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價額合計1,226,541元,遺產價 額總計8,293,341元,鄭秀美之應繼分為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82,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31

TYDV-113-補-157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謝文聰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謝長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祿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巷00 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通知原告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 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之估價證明(例如 :實價登錄等),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依上揭法 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等語,惟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3-補-1365-202503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張杏榕 陳俊錋 劉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如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錋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右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 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 (二)詎被告張杏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月(按:筆錄誤載為109年12 月,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 金4,70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 500元、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 元、11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 1年1月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未清償,經扣掉 被告張杏榕所交付之押金1萬9,000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9 ,700元:又被告張杏榕亦有積欠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 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日之電 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元、11 0年6、8月之水費5,379元、110年10月之水費2,522元等共 計3萬70元。 (三)被告張杏榕承租系爭房屋後,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 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 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 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 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 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 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被 告張杏榕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經原告通知後 亦置之不理,而因將之回復原狀需維修費7萬元,所以被 告張杏榕應賠償原告維修費7萬元。 (四)原告於110年9月23、24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冷氣 管、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 門、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均遭被告陳俊 錋破壞,且環境亦髒亂,故經委由台灣空調營造行估價後 ,需維修費9萬5,000元;嗣因又發現鐵門、鋁門無法維修 ,而須全部更換新的,所以維修費又額外增加6萬7,000元 ,因此,被告陳俊錋應賠償原告維修費合計16萬2,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 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 元等共計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萬2,000元。 (六)並聲明:   1、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9,700元,及自1 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俊錋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按:本院卷第339至342頁之答辯狀並無被 告張杏榕之簽章,故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之答辯理由;又原 告對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訴訟與原告對被告陳俊錋之訴訟 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俊錋 之抗辯並不及於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且被告陳俊錋亦未經 被告張杏榕、劉興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陳俊錋之陳 述自無從認屬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之陳述)。 三、被告陳俊錋抗辯:被告張杏榕於110年上旬因罹患重鬱症, 遂事先告知原告將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就醫及長期療養 ,並欲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但因原告 不同意,才導致租賃關係迄今仍未終止;又被告張杏榕、陳 俊錋並未破壞原告之財物,且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張杏榕皆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原並 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僅以文字敘述,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連 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萬元、維修費7萬元,有 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張杏榕、劉興富於109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杏榕,且由被告 劉興富擔任被告張杏榕之連帶保證人,而租期為109年3月 1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並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水電費亦由被告張杏榕負擔;又被告張杏 榕迄今仍積欠109年4月之租金9,500元、109年11月之租金 9,500元、110年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4月之租金4,70 0元、110年5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6月之租金9,500元 、110年7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8月之租金9,500元、11 0年9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0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 11月之租金9,500元、110年12月租金9,500元、111年1月 之租金9,500元等共計11萬8,700元,及110年3月18日至11 0年5月17日之電費5,242元、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13 日之電費1萬1,400元、109年12月與110年2月之水費5,527 元、110年6、8月(即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之 水費5,379元、110年10月(即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17 日)之水費2,522元等共計3萬70元未清償;另被告張杏榕 為方便經營便當店,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 3組、在1樓門口加裝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 之洗臉盆、將廚房原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 置用水泥墊高、移動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 、將1樓大門之霧面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 除1樓客廳之玻璃、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 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 等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書與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與繳費 證明、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15 3至159、179、1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1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張杏榕、劉興富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2 條、第13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榕與屬於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給付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6、347頁),核屬有據。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被告張杏榕為方便經營便當店, 遂移動1樓客廳之燈組1組及加裝燈組3組、在1樓門口加裝 水龍頭1個及招牌1個、拆除1樓廁所之洗臉盆、將廚房原 有裝設水龍頭、排水管與排水洞之位置用水泥墊高、移動 廚房之燈組1組、電線及加裝燈組3組、將1樓大門之霧面 玻璃更換成清面玻璃、為裝冷氣而拆除1樓客廳之玻璃、 紗窗與鐵窗,擴建廚房之屋頂、設備及加裝廚房之水龍頭 ,但於租約期滿後仍未將之回復原狀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台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有燈組、洗臉盆、水 龍頭、電線、霧面玻璃、玻璃、紗窗與鐵窗等物品已經使 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等情狀後,認原告所 受之上開回復損害數額以7萬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依租 賃契約書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杏 榕與屬於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興富連帶賠償維修費7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同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維修費16 萬2,0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陳俊錋於警詢時已陳稱:原告強制將系爭房屋之店面 鐵門與電表總開關之鎖頭均上鎖,但卻未將鑰匙給其及被 告張杏榕,導致其與被告張杏榕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及開啟 電源,所以其才於110年8月26日晚上7時許,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破壞前、後門鎖及電表總開關,並進入屋內拿取 被告張杏榕之財物,然其並無破壞1樓房間之拉門、紗門 、2樓紗窗及其他財物等語(見111偵1064卷第25頁),且 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1偵1064卷第71、7 2、77頁;本院卷二第12、55至59、65、67、77、79頁) ,亦見系爭房屋之1樓外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 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可 見被告陳俊錋確有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 電箱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 開啟、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俊錋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冷氣管、 屋頂風扇、水龍頭、電源開關、紗窗、電箱開關、鐵門、 鋁門、門鎖頭、木板門、樓梯門、門框等物品,且製造環 境髒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51頁),然原告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錋確有為損壞前揭物品及使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等行為,故自難僅因前揭物品遭破壞及系爭房屋 環境髒亂(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1頁),即遽論是被告陳 俊錋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俊錋破壞系爭房屋之 1樓外電箱開關、1樓後門,並未導致1樓外電箱開關之鎖 頭、1樓後門之鎖頭呈現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狀態,遂就被 告陳俊錋所涉之毀損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該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 ,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 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陳俊錋之認定。   4、被告陳俊錋於110年8月26日,破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樓後門,造成1樓外電箱 開關有凹痕、1樓大門鐵門之鎖斷裂且卡住無法全部開啟 、1樓後門之鎖頭未密合等受損狀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台 灣空調營造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 院卷二第213頁)、原有1樓外電箱開關、1樓大門鐵門、1 樓後門等物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折舊、一般市場修繕價格 、原告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曾陳稱:「電箱開關損失3, 500元、前後門鎖損失3,000元」(見111偵1064卷第12頁 )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以1萬元計算為適 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只得請求被 告陳俊錋賠償維修費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杏榕、 劉興富連帶給付19萬9,700元(即:租金9萬9,700元+水電費 3萬元+維修費7萬元=19萬9,7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俊錋給付1萬元,與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陳俊 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張杏榕、劉興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陳俊錋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9萬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張杏榕 劉興富 附表二: 原告 給付金額 陳阿免 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 告 陳俊錋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阿免 負擔百分之24 張杏榕 劉興富 連帶負擔百分之72 陳俊錋 負擔百分之4

2025-03-28

CHEV-113-彰簡-379-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張伯康 被 告 王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房租收款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 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26-202503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12,558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 48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 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上訴人應 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因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數額較擔保物價值為高,是均以擔保物之價 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又除附表二編號6、9外,其餘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均相同,是逕以附表二之不動產價額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930,2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2,5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 示預告登記塗銷。因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9日起訴,有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2,930,232元(詳如附表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9,87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306,624元,尚應補繳83,248元, 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 起訴時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 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1,111元 1456.10 5768/100000 2,612,946元【計算式:31,111×1456.1×5768/100000=2,612,946】 本院卷一77-79、9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3,969元 1758.78 1/4 14,935,999元【計算式:33,969×1758.78×1/4=14,935,999】 本院卷一95-99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9,600元 680.96 1/4 5,039,104元【計算式:29,600×680.96×1/4=5,039,104】 本院卷○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117.78 1/4 871,572元【計算式:29,600×117.78×1/4=871,572】 本院卷○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29,600元 47.51 1/4 351,574元【計算式:29,600×47.51×1/4=351,574】 本院卷○000-000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4,993元 295.64 1/2 9,607,265元【計算式:64993×295.64×1/2=9,607,265】 本院卷○0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933,800元 略 1/2 1,466,900元【計算式:2,933,800×1/2=1,466,900】 本院卷二437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94元 216.86 1/2 7,708,722元【計算式:71,094×216.86×1/2=7,708,722】 本院卷三315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672,300元 略 1/2 336,150元【計算式:672,300×1/2=336,150】 本院卷二439 共計 42,930,232元

2025-03-28

TYDV-112-重訴-31-20250328-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4元,及其中被告林庭緯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其中被告羅懷隆部分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原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原簡卷第112頁),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 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1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 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一同前往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由被告林庭緯趁大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持電纜剪竊取伊所有之電纜 線約23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羅懷隆並一同搬運 及處理電纜線。而系爭電纜線嗣雖經發還予伊,惟已遭截切 並剝除塑膠絕緣層而無法使用,伊為此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 纜線,受有修復費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 6,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113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資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電纜線,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電纜線,致原告因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纜線而支出修復費 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6,9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0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 第1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電纜線將舊有材料更 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原告自承其社區 係於87年建築完成,且系爭電纜線自斯時起即未更換等語( 見桃原簡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系爭電纜線迄 至遭竊時即112年10月28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5年,則 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449元(計算式:604,48 5元×1/10=6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156,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424元(計算式:60,449元+156,975元=217,4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等 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7,4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林庭緯部分為113年12月7日、羅懷隆部分則為114年1月24 日,見桃原簡卷第48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死因贈與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賴晏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賴育正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賴敏雄 賴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育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敏雄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屬對於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被告 賴育正、賴泰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 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賴育正及賴泰明,是賴敏雄於本院之認 諾不生效力。 二、賴泰明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游錦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12月5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賴育正、賴泰明、賴敏雄(下合稱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游錦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37 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錦淑之女,賴敏雄為游錦淑之夫 ,賴育正為游錦淑之子,賴泰明則為游錦淑之長孫,兩造均 為游錦淑之繼承人。游錦淑生前之日常生活照護均由原告負 責處理,游錦淑感念原告長年侍奉左右,多次表示欲將其生 前所居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並採取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游錦淑遂於11 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賴育正則以:   原告係施行詐術而以明顯不符合契約所在文義之內容,向游 錦淑宣稱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可以保障原告對游錦淑盡扶養 義務,然實際上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游錦淑拋棄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權利,並使游錦淑承認原告已做超過其應承擔之義 務,凡此契約文義,均與原告簽約當時向游錦淑所為之保證 完全相反,難認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為游錦淑之真意,系爭贈 與契約係游錦淑受原告詐欺而做成,原告與游錦淑間應係於 口頭上另成立一死因贈與契約,且因原告並未對游錦淑盡扶 養義務,故原告不得主張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敏雄以:伊與游錦淑均感念原告一片孝心有意贈與財產,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伊也在場,游錦淑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原告之真意,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賴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0、43-44頁):  ㈠游錦淑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游錦淑之長女,賴敏雄 為游錦淑之配偶,賴育正為游錦淑之次子,賴泰明為游錦淑 之長孫,兩造均為游錦淑之繼承人。  ㈡游錦淑與原告於111年4月1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游錦淑 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房屋)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游錦淑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 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為賴育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契約 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簽立之死因贈 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賴育正否認 在卷,質疑游錦淑係遭詐欺而簽立等情。惟查,賴敏雄於11 3年12月26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時伊有在場,游錦淑精神很好,意識很清明,還會跟在場 的人開玩笑。因為游錦淑大部分財產都已經給賴育正,為了 公平,系爭房地要送給原告。游錦淑住院期間原告都有到院 照護游錦淑,並聽從醫囑購買必需品,原告對游錦淑非常好 ,所以游錦淑才會簽署系爭贈與契約,而且還聲明不會撤銷 ,游錦淑在生前就有表示系爭房地一定要分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8-10頁)。由賴敏雄上開陳述內容可知,游錦淑因 原告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有加,故游錦淑感念原告孝心 ,本於公平財產之念頭,遂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在意識 清楚下親自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且因原告事親至孝,游錦淑 在生前有向賴敏雄表示系爭房地要分配給原告等語,甚為明 確。  ⒊又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載明以游錦淑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條 件贈與原告,原告亦允受贈與,該贈與於游錦淑死亡時發生 效力等情,且游錦淑、原告亦在贈與人、受贈與人處簽名按 捺指印,堪認原告與游錦淑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 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亦即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 締結之契約,約定由游錦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以游錦淑 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就時,系爭贈與契約即發生 效力。  ⒋賴育正雖抗辯:游錦淑係遭原告詐欺方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等 語。然證人范值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贈 與契約是由伊草擬,系爭贈與契約撰擬的原因是因為游錦淑 希望伊幫忙擬定這份合約,游錦淑生前就有說要將系爭房地 要贈與給原告,伊有向游錦淑提議要不要用遺囑方式為之, 但游錦淑認為寫遺囑觸霉頭,所以伊才提議以系爭死因贈與 契約方式為之。而且游錦淑認為其與賴敏雄之財產大部分已 分配予賴育正,基於公平起見,系爭房地應分配給長年照顧 游錦淑生活大小事之原告,游錦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伊 有在場,游錦淑當天意識清楚,簽署過程是出於游錦淑的自 由意志為之,且伊有印象游錦淑一直在罵賴育正及媳婦等語 (本院卷一第380-383頁)。由上開證人范值誠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游錦淑主動要求范值誠協助撰擬,並 基於公平分配財產,酌以原告為人子女盡孝程度,而將系爭 房地以死因贈與契約方式贈與原告,且游錦淑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時出於自由意志,意識清明能自行閱讀及理解系爭契約 內容等語,足認游錦淑並無受詐欺之情形。賴育正徒以游錦 淑係遭詐欺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原告與游錦淑彼此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簽立,簽立時雙方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贈與契約 自屬有效。準此,系爭贈與契約乃原告與游錦淑締結之契約 ,約定由游錦淑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以游錦淑死亡為停 止條件,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     游錦淑於112年10月24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以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游錦淑與原 告就系爭房地締結之死因贈與契約,乃債權契約,游錦淑過 世後,繼承人為兩造,贈與人游錦淑就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給 付義務,游錦淑之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被告即因繼承游錦 淑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原告負有履行給付贈與物即系 爭房地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贈與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共同訴訟人內,若有一人專為自 已起見,主張攻繫或防禦方法者,其因而生出之訴訟費用, 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絕無關係,故應使之獨自負擔。例如共同 訴訟人,有甲乙兩人,甲認諾原告之請求,而乙獨有爭執是 也。」。查賴泰明以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賴敏雄因 法律規定而不生認諾之效力,足認賴育正乃專為自己之利益 而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不應由賴泰明、賴敏雄分擔 訴訟費用,應由賴育正負擔,始為允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 1/1

2025-03-28

TYDV-113-訴-1660-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哲宇(即被繼承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吳餘裕 訴訟代理人 吳彩瑄 被 告 聶文珍 吳孟儒 吳培鈺 吳秋鳳 吳瑞香 蔡長翰 蔡佳格 蔡育璇 關 係 人 向銘南 林宏輝 林宏仁 林雲龍 林清棋 林榮章 林寶郎 陳林麗華 張林彩雲 林雪娥 楊林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玉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吳玉霞之配偶林懷宗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提起本件請求 分割遺產,而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即由林懷宗之遺 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0 頁),有林懷宗112年5月8日代筆遺囑及其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72至74頁)。經查:  ㈠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 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 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 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懷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在本人過 世後,遺贈本人全部財產給弟弟林寶郎之子即姪子林哲宇… 本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林哲宇…若日後因公同共有分割之訴 仍在進行中而本人過世,由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 等語(卷一第73頁),堪認林懷宗就其所遺遺產含本件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部分均遺贈予林哲宇, 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林哲宇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林哲宇 既為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對於本件所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訴訟,既包括林懷宗按應繼分取得之遺 產分割部分,此部分林懷宗所遺遺產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 於遺囑執行人林哲宇,意即林哲宇於本件自有續行訴訟之訴 訟實施權,是本件得以林哲宇為原告,其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 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 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 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本件雖因林懷宗所立遺囑之 授權,使林哲宇得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然林懷宗之繼承 開始後而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完成上開義務前,關於本件遺產 林懷宗可得繼承取得部分應先歸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 繼承人所得再為繼承,非係受遺贈人可代為僭之,意即林哲 宇仍非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關於林懷宗於本件對被繼 承人遺產按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部分仍歸由附表二所示之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原告僅有請求林懷宗之全 體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之請求權而已),林哲宇雖經林懷宗所 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於林懷宗亡後,得於本件為訴訟 之承受而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關於承繼林懷宗之權 利義務者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全體,故於本件以關係 人列之。 二、被告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玉霞於民國89年12月29日死亡,林懷宗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 人即兄弟姊妹吳餘裕、吳餘豐、吳秋鳳、吳瑞香及吳玉蘭, 與林懷宗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嗣吳餘豐於108年6月9 日歿,其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聶文珍及子女吳培鈺、吳孟儒 ;吳玉蘭於104年10月29日歿,其現存之再轉繼承人為子女 即蔡佳格、蔡長翰及蔡育璇。又林懷宗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依法由原告即林懷宗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林哲宇承受 並續行訴訟,並由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即林懷宗 之配偶向銘南及兄弟姊妹林宏輝、林宏仁、林雲龍、林清棋 、林榮章、林寶郎、陳林麗華、張林彩雲、林雪娥、楊林英 琴繼受林懷宗之應繼分,而應於本件受分配。而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林懷宗 繼承人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 式取得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房地(下合稱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及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 住所用,係林懷宗購入並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有意續 為居住;而附表一編號3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4至6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八德區房地)為被吿娘家親屬所共有, 因八德區房地與被吿關係密切,而原告欲完整取得中壢區房 地之所有權,爰提出分割方法為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被吿 取得八德區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若按如 此,被吿取得之遺產價值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 割方法不僅無有不公,甚對被吿更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吿吳餘裕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等語。 三、被吿聶文珍、吳孟儒、吳培鈺、吳秋鳳、吳瑞香、蔡長翰、 蔡佳格、蔡育璇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玉霞於89年12月29日死 亡,其配偶為林懷宗,被繼承人生前膝下無子女、父母均歿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吿,故起訴時林懷宗與被吿為吳玉霞 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有其所提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林懷宗及被吿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10頁、第19至30頁)。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華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集保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及本院職 權調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1、31至36頁,卷二第95至109頁 )。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林懷宗逝後,其全體繼承人業已辦畢繼承 登記,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9至89頁),是以,依上開 登記謄本所載,可知林懷宗提起本件亡後,關於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在案,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即無不能分割之狀況,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且上情並為被吿 吳餘裕所不爭執,此外其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是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及下述各項,認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遺產:  ⒈原告主張中壢區房地為林懷宗生前所居住,而請求分割由林 懷宗全體繼承人取得,以利所有權歸屬單純而得以完整使用 ,而八德區房地為被繼承人手足及手足之子女所共有,與被 吿關係較為密切,故由被吿取得八德區房地,復再由被吿分 得附表一編號7至18之存款及投資,被吿因此取得之遺產價 值將高於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所得,此分割方法對被吿更為有 利,亦有利雙方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等語。本院衡酌八德區房 地由被繼承人與被吿吳餘裕、吳孟儒、吳瑞香及吳培鈺分別 共有,有八德區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二第69至77、95至109頁),堪認八德區房地確 實長年為被吿即被繼承人娘家親族長年以來所使用(此房地 亦為被吿聶文珍所經營之豐珍食品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故 為增進房地利用之效益,並使該房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以促 進經濟效用,復考量被吿目前仍繼續持有並使用,又對於八 德區房地利用亦較熟悉,故認八德區房地應分歸由被告取得 較易於使用及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由原告取得中壢區房地以 利後人得以完整使用此一住居處所,以利消滅過於複雜之共 有關係,避免兩處之所有權受細分而無從利用。  ⒉再本院審酌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各別價值本應以繼承發生時之 市場價值為斷,然被繼承人於89年12月29日亡,迄今已24年 有餘,不僅認定不易,且若不將目前市價納入考量,亦難認 符合兩造利益,也與常情有違,因此認為應以遺產於卷內可 茲顯示之經濟價值予以判斷遺產各別之價格。經查,中壢區 房地坐落於「太子盛世」社區1樓,原告及被告吳餘裕均主 張可參考同社區1樓之歷史交易資料,並經原告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卷二第 9頁),本院以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5日至113年7月24日期間 為計算範圍,得每坪平均15萬8,700元換算,中壢區房地市 值約507萬8,400元(中壢區房地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換 算約32坪,計算式:32x158700=0000000)。而八德區房地 之應有部分4分之1曾經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度司執字第78791號給付票款案件為價格鑑定,八德區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之鑑估價格為750萬4,300元(見卷二第8頁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基此, 上開鑑估價格換算成被繼承人所有之八德區房地應有部分6 分之1,價值則為5,002,867元(計算式:0000000×4÷6=0000 000)。而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總價值則計有2 2萬8,080元(見卷一第34至36頁,集保查詢資料日期為112 年6月5日),是以,縱被繼承人所遺中壢區房地之市價略高 於八德區房地,若復由被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投資,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確實使被吿取得之價值(共計523萬0 ,947元)較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所得(計507萬8,400元)為 高。  ⒊末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係再轉繼承自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 取得之部分,原告雖陳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關 於林懷宗部分之繼承登記,然就其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資料 於其等所有權登記項下載明欠繳書狀費等語,此項註記是否 意謂雖經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然林懷宗繼承人全體尚 未完備繳清遺產稅之義務,上情迄今未據原告陳明,仍屬有 疑,若是如此,林懷宗之繼承人即尚不得就林懷宗所遺遺產 即林懷宗本件可得繼承取得之部分逕予分割。揆諸前開規定 ,林懷宗全體繼承人於本件尚不得分割、處分其等所繼承自 林懷宗之遺產,林懷宗全體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之遺產應 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始為適法,爰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中 壢區房地分割為「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吳餘裕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見卷二 第94頁背面頁),而其餘被吿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等屆期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除吳餘裕以外之其餘被吿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反 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 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 ,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玉霞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1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4/100000 由附表二所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1/6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存款 40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8 中華郵政存款 256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9 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 824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0 國化股票 222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1 中工股票 1591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2 陽明股票 206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3 國泰金股票 270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4 開發金股票 197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5 兆豐金股票 3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6 新光金股票 32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7 國票金股票 10798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18 台聚股票 13股(含股利等孳息) 由被吿按附表三所示「應受分配比例」欄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1 向銘南 2 林宏輝 3 林宏仁 4 林雲龍 5 林清棋 6 林榮章 7 林寶郎 8 陳林麗華 9 張林彩雲 10 林雪娥 11 楊林英琴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玉霞之繼承人  編 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應受分配比例 1 吳餘裕 10分之1 5分之1 2 聶文珍 30分之1 15分之1 3 吳培鈺 30分之1 15分之1 4 吳孟儒 30分之1 15分之1 5 吳秋鳳 10分之1 5分之1 6 吳瑞香 10分之1 5分之1 7 蔡佳格 30分之1 15分之1 8 蔡育璇 30分之1 15分之1 9 蔡長翰 30分之1 15分之1 10 被繼承人林懷宗之全體繼承人 2分之1      X

2025-03-28

TYDV-112-家繼訴-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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