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樹人
張謝菊妹
張惠芳
張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判決主文部分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度訴字第626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張樹人之債權人,因張樹人為本件標的之
繼承人,然不知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之標的,爰為本件聲請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張樹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4372號債權憑證可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卷內關於張樹人之被繼承人及繼承
標的以外其他資料等有關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
定起訴合法與否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涂陳
鳳琴之金錢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
,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
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