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關係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日、26日 至中華民國諮商學會(下稱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 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詎相對人以諸多理由不履行系爭裁定 ,並聲請法院變更乙○○之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 調字第599號,下稱變更心理師案),以致諮商學會心理諮 商師謝馨儀至今未曾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嗣諮商學會於11 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 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 金融,金融心理師加入諮商學會目的亦為此,明顯有脫法行 為之虞;又聲請人無我國國籍且目前旅居國外,於疫情期間 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 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 訊方式進行,是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自有撤 銷或變更之必要,為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顯應另外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109年1月2日(按:應 為「108年12月4日」之誤)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兩造間 請求禁止會面交往事件(按: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之誤)所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准予聲請人得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確定後,關於乙○○之諮商心理師固由 諮商學會原指定之謝馨儀心理師變更為金融心理師,然此項 變更係由諮商學會為之,與系爭裁定附表一之內容並無違背 ,核無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誠屬無稽; 又系爭裁定已確保乙○○之表意權,並於裁定前踐行社工訪視 、委請諮商心理師為評估之程序,已妥善考量乙○○之最佳利 益及聲請人之請求,故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係本 於慎重態度,衡酌乙○○之特殊狀況,及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 無法抹滅下,方採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此誠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漠視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再次為變更或撤銷裁定之聲請,殊屬不該;況系爭裁定 究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並敘明之,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乙○○自101年返臺後,相對人曾因其身心狀況而尋 求諮商協助多年,嗣冬青心理治療所擬定治療計畫,自108 年1月起每週2次,逐漸穩定為每週1次,相對人考量乙○○對 金融心理師存有信任及依賴關係,也願意持續與金融心理師 進行諮商,而金融心理師對乙○○之穩定發展確實有正面影響 ,若變動心理治療人員,反而成為乙○○焦慮和不安全感的新 刺激源,而須額外再處理新刺激對乙○○認知功能與情緒調解 能力之影響,故相對人方在109年10月8日對系爭裁定提出變 更乙○○心理諮商師之聲請,變更心理師案之家事調查官報告 中就是否更改諮商單位亦採支持態度,故諮商學會雖係因謝 馨儀諮商心理師工作繁忙,而將乙○○之諮商心理師更改為金 融心理師,然此更改誠係符合乙○○之利益,也有助於系爭裁 定主文之達成。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認諮商學會此一心理師之 更改,將導致上開裁定無實現可能,誠屬無據,其聲請自無 理由。至於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系爭裁 定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內容迄今仍未達成,但冬青 心理治療所心理師認乙○○已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相對人 亦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 一階段,並由金融心理師陪同協助乙○○,但迄今聲請人均未 依系爭裁定提供書信、照片等,致系爭裁定未能持續履行, 故系爭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之所以未能達成,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裁定,何以會成為 系爭裁定履行之疑慮?何以會成為必須變更系爭裁定之合法 與妥適理由?相對人就調查報告所稱疑慮誠難贊同。系爭裁 定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均確認聲請人對乙○○ 所為之行為,在乙○○心理發展上已成為一創傷記憶事件,故 就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家庭子女與未同 住雙親之會面交往絕不能等同視之。系爭裁定審酌及此,特 委請陳麗英諮商心理師針對乙○○為心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 告,陳麗英諮商心理師表示「乙○○經歷到與父親關係間的創 傷經驗本身有權力議題與安全界線議題的特殊性,乙○○與父 親的會面交往需同時考量乙○○的賦權、安全感與控制感」, 此部分並未改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應係未仔細詳閱前案 裁定關於會面交往各階段內容,以致將「執行會面機構」與 「心理諮商師」「同時」合作部分列為系爭裁定疑慮,誠無 值採取。另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讓聲請人得依該 裁定附表所定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完全剝奪給予受創之 乙○○賦權權利,徵諸系爭裁定中有關陳麗英諮商心理師對性 創傷者復原所為說明,可知上開家暫裁定顯然有礙乙○○身心 發展,而令相對人難以甘服,嗣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抗告,但變更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而由該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可知聲請人應對其過往行 為向乙○○道歉,且乙○○也願意接受道歉下,其後方進行會面 交往,由此益見系爭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無妨害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請求 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無據。惟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 ,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 尊重其意願,凡此,均係隨乙○○年齡與身心發展所作之更動 ,故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以 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有探視權。  ㈡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及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會面交往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對於乙○○之會面交往,在不影響乙○○之作息下,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規定為之。此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應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為本身及提供兩造子女乙○○,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並經專業人員認為適當後,始得在不影響乙○○之作息情形下,向家防中心聲請監督會面,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㈢聲請人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向該裁定附表所建議之專業服務團隊申請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聲請人曾經精神科吳佑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李執中博士於106年9月2日進行評估,並出具「心理評估報告」。其後,聲請人曾向家防中心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經家防中心於107年1月4日函知補正。聲請人因未能在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而於107年間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且為調查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分別轉介聲請人、乙○○至諮商學會,經該會諮商心理師朱品潔、陳麗英分別對聲請人、乙○○進行心理評估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確定。  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調查、109年10月21日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進行調解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由該處審酌是否有續行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復為調查後,於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㈤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即前述變更心理師案),後於110年12月28日撤回聲請。又系爭裁定負責進行心理諮商及評估之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聲請人認此使該裁定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並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另於111年12月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 10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110 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諮商 學會110年4月7日110社諮字第9號函、110年12月16日110社 諮字第37號函、109年8月27日109社諮字第33號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7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35265號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 號、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111 年度家暫字16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卷宗核閱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所遽變,非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及因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據提出前述諮商學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融心理師既為諮商學會所指定,且金融心理師長期為乙○○進行心理諮商,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相當之信任及依賴關係,故諮商學會改「指定」金融心理師負責進行乙○○之心理諮商及評估,核無不當之處,並符合乙○○之利益,此部分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變更心理師案進行調查並出具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又聲請人自承已依系爭裁定分別於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並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且外交部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邊境管制措施調整,自111年9月29日起開放邊境管制措施調整外籍人士來臺規範,並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重啟國境大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以金融心理師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後評估乙○○已完成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準備階段,此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更換乙○○之心理師及因疫情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上事實,均非系爭裁定時所能預料,參以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乙○○到庭之陳述,及金融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瞭解,會面交往原審裁定狀況,以階段式處理,我認為這是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是一個可以進行的方式,但必須遵照在附表裡面所陳述之他必須是以一個階段性,此外在每一個階段如果乙○○身心狀況出現一些變化,在當下必須暫停這個階段式會面交往,重新考慮乙○○的身心狀況再處理。」、「如果在前面六個月的階段其實並沒有會面,後來要進入會面時,乙○○主動表示他的意願是不想,個人以臨床心理師的角色建議考量乙○○年齡,已滿14歲,距離15歲相當接近,建議謹慎考量乙○○的主觀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相對人亦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等情,堪認系爭裁定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審酌乙○○現年14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而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卷附評估報告,暨乙○○及金融心理師前開陳述,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降低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正值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 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業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 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肯認,且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而有情事變更者,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聲請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經核乙○○之年齡且具有足 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其以書面及言詞所陳意見暨卷 內相關事證,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裁定作成之翌月起算6個月):  ㈠聲請人得每月2次,透過書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 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轉交予乙○○,以協助乙○○了解聲 請人現況及建立熟悉感。  ㈡乙○○亦得於本階段,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協助,透過書 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或向聲請人表 達對日後會面之想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但若聲請人於第一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轉交書信類之次數未達8次,則第二階 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 面交往,直到次數達8次之翌日起,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㈠在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書信表達為過去造成乙○○的心理傷害道 歉,且乙○○回覆聲請人接受道歉之前提下,聲請人得向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透過視訊或聲請人來臺之方式與乙○○進 行「一次性之會面交往」,以促成乙○○向聲請人表達對會面 之想法,俾讓聲請人得聆聽、瞭解乙○○對之意願。  ㈡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 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 務需求調整之。 三、第三階段(自完成第二階段之一次性會面交往後之翌日起) :  ㈠在乙○○同意下,聲請人始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 或其委託機構、推薦機構(下稱監督會面機構)聲請與乙○○ 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訂於週六,每次1至3 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由監督會面機構徵詢兩造、乙○○意見 並評估後定之。  ㈡兩造應遵守監督會面機構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五、於乙○○年滿15歲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尊 重乙○○之意願。 六、依本附表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乙○○之會面交往事宜。

2025-01-24

TPDV-111-家親聲-169-202501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7號 異 議 人 陳隆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給付債權新臺幣(下 同)6萬5,050元,為異議人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之 意外險保險金,應予酌留不得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7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丑147320字第113413715 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3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 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依113年度彰化縣政府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 0元×1.2=1萬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個月=5萬1,228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前開金額之保險給付債權 不予執行,堪認適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 險給付債權,乃其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意外險保險 金,亦應酌留不得執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揭主張,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要件無涉,異議人復 未就該保險給付債權如遭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等不得執 行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 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定就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 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 人其餘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 1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2,000元 2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6萬5,100元 3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5,050元(尚有自負額1,000元須扣除) 4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1,500元 5 延滯息 36元

2025-01-24

TPDV-113-執事聲-597-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 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 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張芳瑜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工作或是就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 院之目的,相對人對於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惟無法理解監護 宣告之意義(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 定醫師張芳瑜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 時,相對人在父母陪同下步入診間,可以獨立行走,但步行 速度較緩慢,過程中態度可配合評估,情緒可維持穩定,對 於指令可以理解,可以切題回應,然相對人難以理解抽象或 複雜問題。心理衡鑑部分,相對人的認知功能低下,其各分 面的認知能力皆弱,可能影響其工作或生活適應,需要家屬 依據其能力提供適當的協助。綜合臨床病症、精神狀態評估 、心理衡鑑、過往病史、病例、相關陳述等資料,相對人就 主客觀之資訊符合「中度知能障礙」,相對人自小問題解決 能力不佳,自小需他人監護及指導之下基本生活可自理,其 他需概念和溝通技巧的工作亦需家屬協助,語文能力、非語 文操作能力、工作記憶能力及處理速度等認知功能低下,在 判斷及決策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減損,因此相對人對於 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限時獨立判斷能力、訊息處理能 力,均呈現障礙。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對人整體致能表 現之狀況,部分影響認知與行為功能,其對於外界訊息接受 能力、意思感受、理解、獨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 於財務管理及複雜行政事務之理解能力及應對能力差。綜上 所述,相對人與他人溝通貨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了解程度, 顯著較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貨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且考量其心智能力、本人意願 及人權權益,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目前依相 對人智能表現及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台 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5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 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00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 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 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 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 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2-監宣-49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 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 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 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 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 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4-聲-36-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 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 ,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 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 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 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 ,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 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 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 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 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 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 ,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 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 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 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 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 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 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 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 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 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 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 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 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 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 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 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 ,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 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 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 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 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 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 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 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 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 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2025-01-24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相 對 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 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 層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 績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LEI MING及其辯護人賴 苡安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營業 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並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聘僱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 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 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 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公司106年3月31日簡便行文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至2頁。 2 告訴人公司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1至6頁(第2至3頁置彌封袋)、10至18頁(置於彌封袋內)、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頁、第37頁。 3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83至87頁(置於彌封袋內)。 4 告訴人106年8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暨所附之告證12至20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3至226頁。 5 106年9月11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第21至23頁。 6 告訴人113年9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所附之告證21、23 、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54至58頁、第61至65頁、第85至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0號卷第217至229頁、第235至247頁。 7 證人杜維武於10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至13頁。 8 被告異常列印紀錄說明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42頁。 9 證人李政達於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為瑤於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77至80頁。 10 被告帳號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94至100頁。 11 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02至108頁、第110至113頁 。 12 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保護教育訓練講義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14至171頁。 13 證人楊森山於106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林群智於106年8月21日偵查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77至179頁。 14 證人陳志和於106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王昭瑞於106年8月28日偵查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8頁 。 15 新竹地檢106年11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證物勘驗照片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241至243頁、第249至264頁 。 16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一第14至21頁。 17 被告雷鳴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與被告相關之告訴人公司15A廠於105年8月15日之組織圖、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124至135頁、第142頁、第152至159頁、第176至184頁、第195至202頁、第207至210頁。 18 告訴人113年11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19 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告證32、3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31至116頁。 20 告訴人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第117頁。 21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於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2 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23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1-24

IPCM-114-刑營秘聲-2-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於112年1月4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母黃○○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 知、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90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84-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 區○○里○○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 承人因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95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謝欣 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 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4

KSYV-113-司繼-6629-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附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 第244號案件審理之必要,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陳穎蓁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陳穎蓁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KSYV-113-司繼-5211-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