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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 ,與同案被告張新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 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公司】 承租管理,一樓為停車場,二、三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 關等設備),攀爬至二樓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變電箱內銅線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 20分許,經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被告 及同案被告張新旺攀爬至二樓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另於二樓 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菸蒂檢出DNA型別與同案被告張 新旺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 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 人員賴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金芳所提出之照片、11 1年11月14日本案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停車 場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前往本案 停車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同案被 告張新旺去本案停車場撿廢鐵,111年11月1日至14日之 間 ,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撿廢鐵,但沒有偷電線,而111年11 月14日當日,伊也有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但是是想要穿越停 車場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3日後即同年月17日證人即告訴人益彩公司之管理人員賴金芳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203至205、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1至263、329至3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發生時間:11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4 日伊在本案停車場內結帳,聽到牆外有異聲,過去看後發現 有人爬上2樓偷電線,後來伊老闆於同年月17日上樓查看, 發現變電箱內之電線都被剪斷且拿走,而警方給伊看之於本 案發生時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拍攝到騎車之被告之畫面,確實 係111年11月14日伊所看到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 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停車場是開放式停車場, 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跟伊說111年11月14日有2名 可疑男子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伊就於同年月17日到2樓查看 ,才發現電線遭竊,伊沒有辦法確認111年11月14日當日遭 竊的物品有哪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217頁)。是本 案證人周品蓁、賴金芳均未親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進入 本案停車場後有何竊盜之行為。且證人賴金芳既於111年11 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縱本案停車場有於111年 11月17日前遭人竊盜電線,然上開停車場既屬開放式,尚不 能遽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11月1至14日間遭被告所竊。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稱:伊有跟朋友「阿傑」 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爬上2樓,上樓後就有人喊「你們上去 幹嘛」,「阿傑」就帶著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1頁) ,而本案停車場2樓亦確有驗出含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之菸 蒂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91至107頁)在卷足證,被告亦自承111年11月14日 期有前往本案停車場,而本案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亦有於本 案發生時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有本案停車場及沿線 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7、61至63頁)附卷可稽,然細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 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 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樓有無物品失竊,已如前 述,是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 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 至14日間前往本案停車場為竊盜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908-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6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公    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綽號「周先生    」之人持薛清輝的個人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銳豐公司,薛清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該綽號「周先生」之人及所屬人頭公司集團取得銳豐    公司相關文件後,復以「支票阿傑」名義販售予盧一帆,    讓其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嗣盧一帆及羅育祥(以    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並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公司    之登記資料,於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    採購「陳文雄」及經理「李志龍」,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廖柏維詢價,並透過電    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 Home1064-bit,中    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PRO 10 64    -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及「Off    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 」軟體2 套(總價值為9    萬363 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    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劉哲愷(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 .hinet .net」 等    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    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    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 萬多    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    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    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    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    。嗣廖柏維於同年9 月2 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    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    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    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    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薛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羅育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五)證人柯秀兒及王鉦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芷瑄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 年3 月10日新    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    5083號函1 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 份、報價單1 份    、送貨單1 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    志龍」名片1 份、共犯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1 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共犯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1 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銳豐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    日變更登記表1 份、109 年7 月13日股東同意書1 份、10    9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及109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    表1 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 三、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在公司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之負責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危害經濟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   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1

SCDM-113-竹簡-860-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已歿) 廖唯任 胡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唯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胡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特蘭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該59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美娟事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廖唯任(Telegram暱稱「九筒」)、胡智祥(Telegram暱稱「八分滿」)以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分工,而與亦負責相同分工之陳偉愷(Telegram暱稱「普烏2.0」,由本院審理中)、負責車手分工之陳忠(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特蘭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應予更正)以LINE與蘇美娟約定於翌(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取款地點),欲向蘇美娟詐取投資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陳忠即佯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服務經理「陳家銘」,並持其先前依「特蘭斯」指示而列印之工作證1張(載有「陳家銘」、「外派服務經理」等文字)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份(其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並皆經陳忠蓋用「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抵達本案取款地點,進入蘇美娟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Z-1838小客車),向蘇美娟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廖唯任、胡智祥知悉陳忠製作並進而向蘇美娟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廖唯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UT-5976小客車),搭載胡智祥、陳偉愷,在附近監視陳忠向蘇美娟收款,待蘇美娟假意交付款項並通知埋伏員警後,廖唯任、胡智祥、陳忠、陳偉愷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蘇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76至180、413至417頁,卷二第8至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唯任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唯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 陳忠、胡智祥、陳偉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BUT-5976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逮捕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共同被告陳偉愷分別與「八分滿」、「特蘭斯」 及「九筒」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廖唯任分 別與「特蘭斯」、「普烏2.0」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 對話紀錄、Google Map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陳忠 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工作證 及收據之照片、共同被告陳忠與「特蘭斯」間之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上開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AWZ-1838及BUT-59 76小客車之車輛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113 年8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唯任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胡智祥部分   訊據被告胡智祥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 廖唯任所駕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或洗錢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的飛機暱稱是「吉祥」,不是「八分滿」;我 不知道跟著廖唯任出門就犯了罪,本來廖唯任在永慶房屋做 房仲,找我體驗看看他一天的工作內容,我就跟著他出門, 到新店那邊我就待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去監視陳忠,至於廖 唯任叫我下車查看部分,我下車後直接跑去尿尿,因為等很 久很急,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從事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是撞球館暱稱「阿傑」的男子在案發前1、2天給我 的,他說這個手機他沒有要用,因為他沒有密碼,問我這邊 能否賣掉,我說認識手機行的朋友,他就把手機給我,讓我 拿去問手機行能否拆賣之類等語。經查:  ⒈被告胡智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乘坐共同被告廖唯任所駕 駛BUT-5976小客車至本案取款地點附近,嗣遭員警逮捕,以 及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忠、陳偉愷、「特蘭斯」與事實欄一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 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 胡智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74至175頁),首堪認定 。  ⒉關於被告胡智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 愷監視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行為部分,析述如下:  ⑴共同被告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案發日我收到飛機暱稱「八分滿」的訊息,讓我到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到那裡遇到胡智祥;「八分滿」就是胡智祥的飛機帳號,案發時我跟「特蘭斯」說「我換一支眼下去」,這隻眼是指胡智祥,因為有一輛車的車窗比較黑,我看不到,所以我請他下去幫我看一下,我請他下去看時,叫他穿上房仲的衣服,這是「特蘭斯」叫我這樣做的,我給他的衣服,就是我自己之前當房仲穿的衣服,就是與我現在穿的衣服同一款(見偵卷第49至50、322至32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上車時,我與胡智祥、陳偉愷三人要一起去做場勘即監控車手的工作;飛機暱稱「八分滿」之人為胡智祥,因為我見他使用過這個帳號,胡智祥在我旁邊時,我也有看過他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特蘭斯」,他也會用這個帳號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偉愷懶得搭車去,所以要我載他去,我跟胡智祥的工作是一樣的,胡智祥有跟我與陳偉愷一起從事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54至5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我先去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接胡智祥,再去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接陳偉愷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0至11頁)。又共同被告陳偉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廖唯任、胡智祥負責的工作為監水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6頁)。  ⑵共同被告廖唯任、陳偉愷上開供證被告胡智祥亦為本案在場 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人收款之人等節,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胡智祥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洵 非可採:  ①被告胡智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在五工六路28 載我,我上車的時候,陳偉愷不在車上,是去蘆洲區接陳偉 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8至139頁),及共同被告陳偉愷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日廖唯任於蘆洲區長安街193號載我上 車,我上車時胡智祥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是共同 被告廖唯任確係先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路28號搭載被告胡 智祥,嗣前往蘆洲區長安街193號搭載共同被告陳偉愷。  ②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特蘭斯」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顯示:「特蘭斯」於上午11時41分許表示:「五工六路 28號」,嗣廖唯任回以:「我的眼睛在哪」,「特蘭斯」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表示:「找一下」,並於同時7分許詢問: 「他上車了嗎」,廖唯任則於同時11分許傳送車輛內部照片 ,「特蘭斯」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陸續指示:「新店安興路8 5號」、「要提早到」、「去刊場(按:應為勘場之誤載) 」、「3點準時攻」、「客戶車白色阿提斯1838」、「客戶 在活動中心那邊」,廖唯任詢問:「車上攻嗎」,「特蘭斯 」回覆:「過去場勘一下」、「對」,再經廖唯任於下午3 時6、8許回傳現場照片及影片,「特蘭斯」於同時9分許詢 問:「有人影嗎」、「這台」,廖唯任於同時分回以:「那 台黑到什麼都看不到」、「我換一支眼下去」、「稍等」等 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1 至189頁)。再依案發日共同被告廖唯任與「八分滿」間之T 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於上午11時許,廖唯任詢問「八 分滿」:「在哪」,「八分滿」回以:「五工六路28號」, 廖唯任復表示:「我到了啊」,「八分滿」回答:「萊爾富 」,廖唯任再言:「我下去」,嗣「八分滿」於中午12時許 答以:「好」、「我在座位區」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7頁)。由上可知於案發日 係由「特蘭斯」指示共同被告廖唯任駕車前往五股區五工六 路28號,搭載所謂「眼睛」即本案負責監控車手之「八分滿 」,而共同被告廖唯任嗣後在五工六路28號搭載之人既為被 告胡智祥,則「八分滿」當為被告胡智祥無誤。  ③被告胡智祥於案發日持有並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 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勘察,該手機之Telegram帳號即為「八分滿」,且「八分 滿」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足徵Telegram帳 號「八分滿」即為被告胡智祥。  ⑶至於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之翻證及被告胡智祥其 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共同被告廖唯任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而證稱:胡智祥只是陪 我出門,我沒有告訴胡智祥依照「特蘭斯」的指示到本案取 款地點,我單純只是想叫胡智祥陪我一起去,我後來跟「特 蘭斯」說換另一隻眼,因為我覺得我一直走來走去很奇怪, 我就請胡智祥下車幫我看一下,但我沒有告訴他要看什麼, 我告訴他到本案取款地點就是做房仲的工作,要去看看附近 的物件;「八分滿」不是胡智祥,那支內有暱稱「八分滿」 的手機是我被抓前幾天,我與胡智祥去撞球館時,由別人拿 給胡智祥,所以我誤以為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 15頁),然此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所示共同被告廖 唯任之供證矛盾,復與上開甲、貳、一、㈡、⒉、⑴及⑵所示共 同被告陳偉愷之供述、被告胡智祥之供述、共同被告廖唯任 分別與「特蘭斯」及「八分滿」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事證俱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 事後袒護被告胡智祥之詞,不足採信。況共同被告廖唯任既 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取款地點附近監視共同被告陳忠向告訴 人收款之非法工作,事涉刑責,衡情應無輕率邀集不知情之 人同車,徒增事跡敗露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是共同被告廖 唯任上開翻證,更與常理相悖,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胡智祥 之認定。  ②又被告胡智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係由撞球館暱稱「阿傑」之男子於案發前1、2日託其尋 手機行拆賣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80頁),然此與其於警 詢時供稱:該手機是撞球館綽號「小明」的男子給我,讓我 去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5頁),關於該手機究為所稱「阿傑 」或「小明」交付乙節,已前後不一,卷內復無證據可徵所 謂「阿傑」、「小明」是否真有其人?暨該手機是否為「阿 傑」或「小明」交付等節,況該手機倘真由「阿傑」或「小 明」於案發前1、2日委託被告胡智祥拆賣,「阿傑」或「小 明」理應先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甚至重置手機,以免個人資訊、隱私外洩,然經勘察,該 手機內卻仍存有大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甚至其內之Telegr am帳號「八分滿」竟於被告胡智祥上稱取得該手機之時點後 迄至案發日上午10時50分許間,仍有傳送訊息予他人之情,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77至81、88至125頁),更見被告胡 智祥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廖唯任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廖唯任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 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廖唯任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無所得須繳 回(詳後述),是就被告廖唯任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依前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廖唯任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胡智祥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偉愷、陳忠、「特蘭斯」及事 實欄一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胡智祥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押卷第1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 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廖唯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且無所得須繳回,是原應就被告廖唯任所犯上開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廖唯任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為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廖唯 任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廖唯任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 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廖唯任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本院訴卷一第418頁),然無故未出席調解(見本 院訴卷一第443至444頁之調解紀錄表),暨告訴人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33至34頁),再考量該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8頁) 、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 至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該項規定。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廖唯任為本案犯 行聯繫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41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自被告胡智祥處扣得 ,且內有Telegram帳號「八分滿」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 堪認係供被告胡智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分屬供被告 廖唯任及胡智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BUT-5976小客車為被告廖唯任所有(見偵卷第237頁 之車輛資料),且經被告廖唯任使用作為監視共同被告陳忠 向告訴人收款之交通工具,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權衡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 廖唯任實際未獲報酬情形,認沒收該小客車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廖唯任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胡智祥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廖唯任、胡智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自無庸對其等就扣案之「陳家銘」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陳家銘」印章1個(見偵卷第21 9、22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收據上之印文諭知沒收 。  ⒉被告胡智祥遭扣案之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及iPhone 8白色手 機1支(見偵卷第2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就共同被告陳忠製作「 陳家銘」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式2 份,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部分,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 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共犯實際施用詐術 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廖唯任及胡智祥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監 視車手取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共同被告陳忠係 以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 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廖唯任、胡智祥已知悉共同 被告陳忠有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  ㈣從而,被告廖唯任、胡智祥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該被告2人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犯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忠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2月6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一第457至459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2025-02-19

TPDM-113-訴-87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志部分撤銷。 陳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志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游勝堡(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 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哲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另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 得贓款,並藉由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之行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即游勝堡、飛機暱稱「阿杰」 之黎明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游勝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游勝堡中信帳戶)、陳哲志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志中信 帳戶)予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使用,而與游勝堡、飛 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游勝堡及陳哲志中信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4 月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蓓婕佯稱:林蓓婕中有獎 金,惟領出前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蓓婕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黃 軒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帳11萬58元至蕭睿 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案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8分許,轉帳37萬1,782元至上開陳哲志中信帳戶, 陳哲志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37萬1,779元至上開游勝 堡中信帳戶,游勝堡旋於同日13時41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7萬1,000元後,再轉交予飛機暱稱「阿杰」 之黎明杰,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蓓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蓓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142至14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客 觀事實(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66、146頁),然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對詐欺集團的 詐騙行為我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去騙人家錢,我是相 信游勝堡,才會去認識「阿杰」,「阿杰」說他在做虛擬貨 幣,請我幫他轉虛擬貨幣的錢,他講的很安全,我承認我有 借帳戶給人轉帳及領錢,但他們的手法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他們在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游勝堡而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阿杰」 ,嗣告訴人林蓓婕因遭詐騙而匯款,款項如事實欄一所示輾 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即依「阿杰」指示,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轉帳行為,再由同案被告游勝堡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提領及轉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6 、146頁),經告訴人林蓓婕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及同案被告游勝堡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 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復有林蓓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至 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 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函附黃軒浩申 請人資料、登入IP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8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蕭睿證存款基本資料、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哲志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56至77 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哲志登入IP位置資料( 偵卷第79至83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游勝堡存款 基本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游勝堡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84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被告黎明杰、游勝堡)(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49頁)等附卷 可考,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 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 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支付 對價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 或轉匯,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 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之人,當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 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開關於金 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111年4月,游勝 堡帶我認識一個叫「阿杰」的人,說有錢可以賺,「阿杰」 說要我幫他領錢就可以賺錢,就是跑路費;我當時沒工作, 游勝堡問我要不要賺錢,類似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至於詳 細的工作內容,是游勝堡帶我認識「阿杰」後,「阿杰」跟 我講的;游勝堡也有提供帳戶給「阿杰」,他說他有因為這 樣賺到錢,我才會相信他;我直接交給「阿杰」帳戶,當時 我有使用網路銀行,「阿杰」說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請我 先到銀行開通,開通後「阿杰」請我登入,再由「阿杰」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阿杰」叫我怎麼用我就怎麼用,錢是我 領的,轉帳也是我依「阿杰」指示操作;「阿杰」會叫游勝 堡來收錢,有一個飛機群組,游勝堡和「阿杰」都在裡面, 群組成員好像5、6人,「阿杰」會發號施令,標記我去領錢 ,都是游勝堡跟我收,我的報酬是領一次錢幾千元,游勝堡 跟我收錢時,會另外拿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136至137 頁),可見被告與「阿杰」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甚明。被告早就知悉「阿杰」亦有以高額報酬向游 勝堡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卻又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復對被 告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然意在將大筆資金經由被告帳 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阿杰」不使用自己帳戶,以經營 虛擬貨幣為名支付對價要求游勝堡及被告提供帳戶供出入鉅 額款項,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 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且其應游 勝堡、「阿杰」之招募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 之正當工作截然有別。  ㈣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 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倘 係合法經營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 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 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自己或公司帳 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 游勝堡及被告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並從事提款、轉交大額現金 或轉匯之工作,徒增大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 ?尚須支付高額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 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 匯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 宣導,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因僅提領或轉匯款 項,便可輕鬆獲取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 當,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6至77頁反面),自113年4月1日起匯入被告帳戶 及自帳戶提領、轉匯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均非小額,此等 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轉匯流程,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顯然亦可輕易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等情,主觀上 應能有所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閱歷,對上情悖於常情應有所察悉, 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在在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 生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提款交款、轉帳等行為絕不會遭 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刻意忽視對方支付高額報酬 要求多人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依指示提款交款、轉帳之不合 理性,無視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 用。是被告無視上開不合理性及風險,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 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轉帳至其他帳戶,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受騙之情形顯屬有別。由被告所 述「阿杰」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入並依指示提款、 交款、轉匯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經營模式,此為 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 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 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暨其依「阿杰」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匯之 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 ,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 仍為獲取約定之高額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 依指示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將不明匯入鉅款轉匯後再經游勝 堡提領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隱匿之行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容任自己及本 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對於詐欺犯罪及洗錢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 意,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被告可預見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可能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 提款交款及轉帳等行為,藉此掩飾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產 犯罪,卻猶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本案轉帳行為,容任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資金之進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配合為轉帳行為,使帳戶內款項順 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容 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 並非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其經由游勝堡介紹認識「阿杰」,復稱知悉游勝堡 亦提供帳戶予「阿杰」、其與游勝堡、「阿杰」均在同一飛 機群組裡,群組成員5、6人,「阿杰」會發號施令,標記其 去領錢等語(見偵卷136至137頁),則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 受詐款項匯入,並接受指示將款項轉匯,參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游 勝堡、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辯護人主張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有未 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勝堡、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據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主張檢察官未能將本案與另案同時起訴,導致無法 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有利於被告的處理,將這種無法歸咎於 被告之情況一併考慮進去,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 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 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酌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陳行為動機、年 齡、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至被告主張之本案與被告另案先後繫屬之情,顯非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其 於偵查坦承詐欺及洗錢、於原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兼衡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擔任之 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有家人罹病待照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76至7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155頁)、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及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4萬1,000元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予游勝堡後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件我拿到大概2,000元、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2-18

TPHM-113-上訴-3646-20250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25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陳靜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5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加入訴外人林祐旭(業經本院判決)、黃世彰、陳聖幃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信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擔任依上手指示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由被告提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 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經交友軟體認識「阿傑」, 該人佯稱:藉由投資娛樂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王若蓁之人頭帳戶後 ,輾轉匯至第四層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將部分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領款項交付 其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 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02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田慶隆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佐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 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 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8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 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80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6萬1,538元【 計算式:800,000元÷13人=61,5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自述已與曾士樺以32萬元和解(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並已收到和解金額8萬元,分期付款部分尚未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原告表示目前還在分期付款,尚未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117頁);是原告與曾士樺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並 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樺已清償8萬元,則原告損害仍 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曾士樺已清償之8萬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800,000元- 80,000元=72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 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3月3日 假投資 於111年3月3日13時1分匯款8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5至376頁)。 2.甲○○提供匯款委託書(本院刑事卷第369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03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卷第310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硯 被 告 楊喬昕(原名謝喬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9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3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 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萬金 )、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柯冠 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許大 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 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 陳○均(綽號:H)(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林○誠、朱○ 榮、陳○均為未成年人),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 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謝仁芳、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 先指示先由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 處所)作為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簡稱囚禁豬仔、台 版柬埔寨)之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理者,被告、曾士樺 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 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 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 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少年林○誠、 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 林○誠復招募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則受 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  ㈡黄冠璋、許榕富先於111年2月間,分別對李羿鋒、巫承諺, 勸誘使巫承諺交付附表二編號3及使李羿鋒交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 使用,柯冠安招募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募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 承諺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年2月16日起剝奪 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在本案處所,曾士樺擔任現場管 理者並則負責發放宿管人員之薪資。該詐欺洗錢集團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洗錢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金額(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至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款至附表一「轉帳第二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該詐欺洗錢集團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為佐;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承租本案處所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並載送人頭 帳戶簿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銀設定約定轉帳手續等行為, 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如附表 一所示44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 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00萬元,惟並未提出其餘 相關證據,且112年度金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原告 受有44萬元之損害;且原告遭騙金額縱達100萬元無誤,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原告其餘遭詐欺部分之犯罪,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44萬元,固屬有 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綽號 :萬金)、謝仁芳(綽號:安迪)、曾士樺(綽號:維多) 、柯冠安、陳梓壕(綽號:小偉、周潤發)、許祐誠(綽號 :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 )、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 、少年陳○均(綽號:H)等13人組成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 損害4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3,846元【 計算式:440,000元÷13人=33,84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表示並未與其餘共犯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 確實與共犯曾士樺以17萬元和解,並當庭收受6萬元,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曾士樺前經本院 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其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遭騙事實相同,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堪認原告確實另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和解,且其與曾士樺 和解金額高於內部應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曾士 樺已清償6萬元,則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 述曾士樺已清償之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38萬元【計算式:440,000元-60,000元=380,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 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甲○○ 111年2月初 假投資 於111年3月2日12時3分匯款440,000元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1.甲○○警詢筆錄(少連偵316號卷第370至372頁)。 2.甲○○提供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7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9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葉育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YDV-113-訴-252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王仁和與暱稱「鄭翔文」、「 阿傑」等成年人及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為談股當沖-吳蕙蕙」與高振榮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振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同意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阿傑」之人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楊育典)各1 張等物交付予王仁和,王仁和即依暱稱「鄭翔文」、「阿傑 」等人之指示,於同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青海店,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北富銀投資公司」員工之名 義以取信於高振榮,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北富銀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育典」之姓 名而偽造「楊育典」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高振榮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及高振榮,高振榮因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王仁和而詐欺得逞後;王仁 和隨即依暱稱「阿傑」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萬 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王仁和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因高振榮發覺受騙乃報 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王仁和所交付之偽造「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員警查扣後,且經警送驗 比對指紋,確認與王仁和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仁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39、41、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振榮於警詢 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7、18、49、50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 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47、53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 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照 片及影本(見偵卷第74、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見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扣案之偽 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採驗指紋照片(見偵 卷第3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 紋字第11360983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14頁)在卷可 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先依暱稱「鄭翔文」之 指示前往中壢搭載暱稱「阿傑」,之後再依暱稱「阿傑」之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雄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復依暱稱 「阿傑」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 3頁);堪認被告與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及渠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鄭翔文」、「阿傑」等成年人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 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交付予 被告,並指示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 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 在表明被告為「北富銀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應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北富 銀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並在該張偽造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育典」之姓名而偽造「楊育典」 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在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復交付上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楊育典」之人代表「北 富銀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無訛,足生損害於「北富銀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 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39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 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並由被告在該張 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楊育典」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 書(工作證)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鄭翔文」、「 阿傑」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固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從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4 、15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 未自白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 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白牌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嬤、小孩需扶 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 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41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北富銀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告訴人收 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 、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所交付之偽造「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4、77頁);由此堪認該張偽造存款憑證,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各1枚,已因該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暱稱「阿傑」之人 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 騙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北富銀投資公司」 之職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審金訴卷第39頁);由此可 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經辦人」欄 偽造「楊育典」署名壹枚 偵卷第77頁,已扣案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北富銀創」印文壹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楊育典)壹張 無 無 偵卷第11頁,未扣案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8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綽號「阿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黃譯鋒(所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未具有發卡 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付卡基本特徵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 予王建傑,再由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松 竹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交予黃譯鋒,黃譯鋒旋依王建傑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數家便利商 店,使用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不特定銀行設在該等便利商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嗣於 同日13時25分許,黃譯鋒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760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 第53、6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14至20、77至78 、122至126、181、257頁)及證人即黃譯鋒前配偶楊雅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及證人黃譯鋒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查 獲之照片3張、證人黃譯鋒指認被告之新聞畫面截圖2張、警 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金融卡及現金之照片11張、 證人黃譯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8日聯 卡風管字第104000104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號卷第2 5至37、43、45、49至62、263至265、291至295、439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由某甲處取得並交予 證人黃譯鋒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依照 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將涉犯法條之條號記載為「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 融卡後復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證人黃譯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因其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 之目的,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 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僅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 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某甲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並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 付卡之基本特徵,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將之交予證人黃 譯鋒持以提領款項,危及金融秩序,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 量多達45張,總提領金額亦多達5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上開偽造 之金融卡及持以提領之金額又已全部扣案;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固均屬偽造之金融 卡,原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中 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扣案之偽 造金融卡已不存在,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雖各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被 告就此等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未有事實上管領權,且該等現 金及行動電話亦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上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 收並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金融卡5張 當場從另案被告黃譯鋒身上查扣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3 偽造之金融卡40張 從另案被告黃譯鋒駕駛之汽車內查獲 4 現金39萬5000元 5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訴-91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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