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志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志部分撤銷。
陳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志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游勝堡(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
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哲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另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
得贓款,並藉由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之行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即游勝堡、飛機暱稱「阿杰」
之黎明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游勝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游勝堡中信帳戶)、陳哲志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哲志中信
帳戶)予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使用,而與游勝堡、飛
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游勝堡及陳哲志中信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4
月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蓓婕佯稱:林蓓婕中有獎
金,惟領出前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蓓婕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黃
軒浩(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帳11萬58元至蕭睿
證(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案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8分許,轉帳37萬1,782元至上開陳哲志中信帳戶,
陳哲志再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37萬1,779元至上開游勝
堡中信帳戶,游勝堡旋於同日13時41分至4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7萬1,000元後,再轉交予飛機暱稱「阿杰」
之黎明杰,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
在。嗣因林蓓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蓓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哲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142至14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客
觀事實(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66、146頁),然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對詐欺集團的
詐騙行為我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去騙人家錢,我是相
信游勝堡,才會去認識「阿杰」,「阿杰」說他在做虛擬貨
幣,請我幫他轉虛擬貨幣的錢,他講的很安全,我承認我有
借帳戶給人轉帳及領錢,但他們的手法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他們在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游勝堡而提供其中信帳戶予「阿杰」
,嗣告訴人林蓓婕因遭詐騙而匯款,款項如事實欄一所示輾
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即依「阿杰」指示,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轉帳行為,再由同案被告游勝堡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提領及轉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6
、146頁),經告訴人林蓓婕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及同案被告游勝堡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
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在卷,復有林蓓婕提出之通訊軟體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至
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
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華南商業銀行函附黃軒浩申
請人資料、登入IP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8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蕭睿證存款基本資料、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99至1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哲志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56至77
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陳哲志登入IP位置資料(
偵卷第79至83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游勝堡存款
基本資料、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游勝堡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卷第84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被告黎明杰、游勝堡)(見原審金訴卷第31至49頁)等附卷
可考,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
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
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支付
對價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
或轉匯,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
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
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之人,當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顯非至
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開關於金
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111年4月,游勝
堡帶我認識一個叫「阿杰」的人,說有錢可以賺,「阿杰」
說要我幫他領錢就可以賺錢,就是跑路費;我當時沒工作,
游勝堡問我要不要賺錢,類似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至於詳
細的工作內容,是游勝堡帶我認識「阿杰」後,「阿杰」跟
我講的;游勝堡也有提供帳戶給「阿杰」,他說他有因為這
樣賺到錢,我才會相信他;我直接交給「阿杰」帳戶,當時
我有使用網路銀行,「阿杰」說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請我
先到銀行開通,開通後「阿杰」請我登入,再由「阿杰」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阿杰」叫我怎麼用我就怎麼用,錢是我
領的,轉帳也是我依「阿杰」指示操作;「阿杰」會叫游勝
堡來收錢,有一個飛機群組,游勝堡和「阿杰」都在裡面,
群組成員好像5、6人,「阿杰」會發號施令,標記我去領錢
,都是游勝堡跟我收,我的報酬是領一次錢幾千元,游勝堡
跟我收錢時,會另外拿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卷136至137
頁),可見被告與「阿杰」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
信賴基礎甚明。被告早就知悉「阿杰」亦有以高額報酬向游
勝堡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卻又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復對被
告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然意在將大筆資金經由被告帳
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阿杰」不使用自己帳戶,以經營
虛擬貨幣為名支付對價要求游勝堡及被告提供帳戶供出入鉅
額款項,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
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且其應游
勝堡、「阿杰」之招募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
之正當工作截然有別。
㈣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
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倘
係合法經營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
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
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自己或公司帳
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
游勝堡及被告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並從事提款、轉交大額現金
或轉匯之工作,徒增大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
?尚須支付高額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
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
匯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
宣導,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因僅提領或轉匯款
項,便可輕鬆獲取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
當,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被告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6至77頁反面),自113年4月1日起匯入被告帳戶
及自帳戶提領、轉匯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均非小額,此等
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轉匯流程,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顯然亦可輕易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
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等情,主觀上
應能有所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閱歷,對上情悖於常情應有所察悉,
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在在異於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
生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提款交款、轉帳等行為絕不會遭
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刻意忽視對方支付高額報酬
要求多人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依指示提款交款、轉帳之不合
理性,無視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
用。是被告無視上開不合理性及風險,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
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轉帳至其他帳戶,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受騙之情形顯屬有別。由被告所
述「阿杰」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入並依指示提款、
交款、轉匯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經營模式,此為
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
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
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暨其依「阿杰」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轉匯之
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
犯罪贓款之行為,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
,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
仍為獲取約定之高額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
依指示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將不明匯入鉅款轉匯後再經游勝
堡提領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
得之財物予以隱匿之行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容任自己及本
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對於詐欺犯罪及洗錢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
意,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被告可預見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可能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
提款交款及轉帳等行為,藉此掩飾身分不詳之人所實施財產
犯罪,卻猶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本案轉帳行為,容任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資金之進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配合為轉帳行為,使帳戶內款項順
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容
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
並非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承其經由游勝堡介紹認識「阿杰」,復稱知悉游勝堡
亦提供帳戶予「阿杰」、其與游勝堡、「阿杰」均在同一飛
機群組裡,群組成員5、6人,「阿杰」會發號施令,標記其
去領錢等語(見偵卷136至137頁),則其主觀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其雖未實際參
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被害人
受詐款項匯入,並接受指示將款項轉匯,參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游
勝堡、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
正犯。辯護人主張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有未
合。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勝堡、飛機暱稱「阿杰」之黎明杰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據其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訴主張檢察官未能將本案與另案同時起訴,導致無法
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有利於被告的處理,將這種無法歸咎於
被告之情況一併考慮進去,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
於苛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
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
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參酌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陳行為動機、年
齡、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至被告主張之本案與被告另案先後繫屬之情,顯非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其
於偵查坦承詐欺及洗錢、於原審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兼衡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擔任之
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有家人罹病待照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76至7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3、155頁)、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及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4萬1,000元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予游勝堡後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
審供稱:本件我拿到大概2,000元、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未能確認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TPHM-113-上訴-3646-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