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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丁○○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涉犯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冒用丁○○之身分,向乙○○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報酬為乙○○申辦電話門號並搭 配手機2支,復將所申辦之手機交給乙○○云云,並在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署押共16枚(簽名6枚、 指印10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再 持上開文件向乙○○行使,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500 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  ㈡丙○○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且明知未經丁○○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5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由乙○○之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勝」之人(下稱「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太平 精武加盟門市,持上開丁○○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 不知情之「阿勝」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 」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 務人員誤信係丁○○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支予丙○○。 丙○○因而詐得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同日(14日)某時許,經「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 司)之門市,原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並由「阿勝」 預先交付行動電話專案價13,000元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 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待「阿勝」離去後,於同日某時許,向亞 太電信公司前揭門市之承辦人員稱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 「阿勝」繳交之13,000元取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之侵占入己。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偵查卷〈下 稱偵3569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112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 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9頁 至第130頁)。  ㈡書證:  ⒈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35695卷 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合約、被告領取12,500元及手機收據、 被告偽造之個人資料照片各1張(見偵35695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111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5695卷第9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8 918號函檢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79頁 )。  ⒌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13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他卷第49頁)。  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害人丁○○申辦門號查詢單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⒏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市外觀照片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376號 鑑定書1份(見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 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 5頁至第9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為詐欺遠傳電信 公司,拾得內含被害人丁○○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遠傳電信 公司,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均屬之,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 (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 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 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 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 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 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 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 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 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 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 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且 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 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 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 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 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拾得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被害人丁 ○○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使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為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㈡冒用被害人丁○○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行為無訛。  ㈢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 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㈡部 分),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被告以上揭手法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申辦上開門號者 係被害人丁○○本人,因而詐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屬 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或授 權,先由不知情「阿勝」於遠傳電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 書上填寫被害人丁○○之個人資料,再由「阿勝」在申請人欄 位簽名「丁○○」,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遠傳電 信人員,用以表彰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屬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 被告事前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冒用「丁 ○○」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二編 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 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㈦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如本案附表二「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㈩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被 害人丁○○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丁○○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藥廠員工,月收 入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 、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 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 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 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 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12,5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 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SIM卡1枚,固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然審酌遠傳電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為遭人盜 辦,自可將該門號予以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 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該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成現金,變賣所得1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顯低於前開行動電話之價值,依上揭說明 ,自難以較低之變價所得為依據,仍應以原利得為其不法所 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 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遠傳電信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3,000元,屬其事實欄一㈢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陸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犯行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取得之物 1 111年5月14日 不詳地點 無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欄 偽造「丁○○」簽名2枚、指印4枚 現金12,500元 手機出售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2 111年5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太平精武加盟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128G,含左列門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證件影本空白頁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2024-12-27

TCDM-113-簡-544-20241227-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泰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泰毅與同案被告賴昱銘(改名為賴煥 森)、許振義(原名許清祥)、周良柱、葉廷璽、胡順吉、 宋沄芝、高天彬、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 仁、黃月君、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 黃駿鴻、周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 章、廖金茂、郭俊宏、吳俊清、李應和、林沁緯、張世偉、 張瑞益、林捷聖、林汶良、趙俊智、(上開同案被告賴昱銘 等35人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劉宴序、葉志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柯展谷、汪登耀、(柯展谷、汪登耀仍經本院通緝中) 、及大陸籍人民朱法祥、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 、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 歆蔚、袁力清、高偉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由賴昱銘 (綽號「石頭」)及許振義(綽號「三五」)出資擔任集團 金主、高天彬(綽號「村長」)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葉廷 璽擔任大陸籍成員之管理人、周良柱(綽號「大柱」)及葉 志昇擔任電腦手、柯展谷擔任總務採買、宋芸芝擔任廚房, 並招募何明航、林勝興、周虹伶、張家蓁、林鈺仁、黃月君 、余婕綾、余世偉、陳玉穗、鄭吉舜、汪家銘、黃駿鴻、周 漢廣、邱文尉、劉龍德、許宏瑋、李尚義、王嘉章、廖金茂 、郭俊宏、劉宴序、葉志昇、汪登耀、李應和、林沁緯、張 世偉、張瑞益、被告蔡泰毅、林汶良、趙俊智及朱法祥、李 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濤 、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立清、高偉杰擔任 電話手,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之時間搭機前往烏干達共和 國,以預先設定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 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 、農行行員法務部門(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 二線電話手)、檢察官(即三線電話手),佯稱銀行帳戶涉 及刑案,需將金融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 結該帳戶,致大陸地區之楊二梅於104年12月間陷入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另案被告徐宇 均等人(所涉詐欺案件【即詐欺轉帳機房】業經提起公訴) 在大陸地區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在接 獲來自許振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得知已詐得款項後 ,隨即就前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打水」,末由車手楊 政哲等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提款詐騙款項,再與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朋分拆帳等語。因認被告蔡泰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決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 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 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 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 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 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係在烏干達設立機房以電話撥打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是以本 院就本案具備審判權,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之為有罪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蔡泰毅參與本件烏干達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 案被告賴昱銘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同案被告葉志昇、汪 登耀及劉宴序於大陸公安局證述、大陸籍同案共犯朱法祥、 李少贇、王東亮、梁源水、李平豔、聶貽萬、王青林、夏洪 濤、張樹珍、王宏偉、張立秋、肖歆蔚、袁力清、高偉杰之 訊問筆錄及指認表、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振義等人之入出境紀錄、阿聯酋航空公司出具 之訂票紀錄及艙單,及公訴檢察官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證人 呂松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附件 ,及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另案被告 蘇貫銜等人領取本案詐騙所得之提領照片暨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一覽表(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3頁以下 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同卷十第19頁、第137至196頁、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第25至34頁、第39至160頁)為其論據 。 伍、訊據被告蔡泰毅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烏干達機 做詐騙機房,但被害人楊二梅不是我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二梅雖於公安筆錄中所陳述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 」、「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楊學軍檢察長」 等人詐騙並匯款之經過,然其既未與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會面 ,自無從知悉或指認係本案何被告冒充上開之人詐騙。此外 ,被害人係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104年12月28日陸 續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冒充「農業銀行法務部門唐勇」、「上 海市松江分局何群警官」、「郭俊華警官」、「孫春檢察官 」、「楊學軍檢察長」等人佯稱被害人在上海辦理1張透支 卡,及參與「劉磊跨國詐騙」案件,須清查被害人之帳戶等 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被害人經手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 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直到104年12月28日被 害人發覺帳戶內金額持續遭到轉出後,仍有聯絡自稱「楊學 軍」檢察長之人,「楊學軍」於通話時尚要求被害人另外辦 理手機卡與其聯絡,有被害人楊二梅之公安詢問筆錄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一第117至134頁),且依公訴檢 察官所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所載,被害人楊二梅本案遭到詐騙之時間為104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9日間(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5頁)。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入境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重訴緝字第1號卷329頁),被告入 境返臺時尚在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時間內,是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依被害人楊二梅 所述,其最初是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農業銀行 法務部門之「唐勇」,並稱被害人在上海市辦理之信用卡有 透支情況,因而接連受騙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 一第118頁反面),可見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人係以個別撥 打電話,而非以群撥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與起訴書記載本 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之分工方式均係由以預先設定網路及 IP之VOIP、Gateway設備,以網路群撥方式,向大陸地區之 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農行行員法務部門( 即一線電話手)、公安部門員警(即二線電話手)、檢察官 (即三線電話手)詐騙被害人等情並不相符,是被害人楊二 梅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烏干達詐欺機房所騙,亦有疑問, 尚難僅以被害人楊二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所為陳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並已得手詐騙之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二、大陸籍共犯朱法祥等人、同案被告葉志昇、汪登耀、劉宴序 之大陸地區公安訊問筆錄及指認表(其等於大陸地區所製作 之辨認筆錄結果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係 為其等自白在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時,指認其他詐欺機房 內共犯時所製作,然仍無從以其等所指認本案被告部分,而 認本案被告與楊二梅詐騙案件有關,茲就其等之證述內容分 述如下:  ㈠雖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張立秋、肖歆蔚、 袁立清、高偉杰、高陳曾指認被告為烏干達機房二線電話手 成員(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20頁),然查大陸籍 共犯夏洪濤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之後第3天陸續 有3、4批臺灣人過來,「麻吉」到之後給我們公司的規章制 度,「大柱」、「小G」、「村長」給我們進行培訓,在培 訓的時候,臺灣人給我們培訓的稿子要我們學習,我記得稿 子上是冒充中國移動客服進行詐騙,我們是在104年12月23 日左右回國的,因臺灣人跟我們說打中一張「大單子」所以 要放假,後來村長聽到後叫我們不要害怕,並說這個單子是 別家公司做的,有聽麻吉說我們公司打中一張大單子,但沒 有說是誰打中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47頁 反面至149頁反面);大陸籍共犯王青林則於公安詢問時供 稱:這次去烏干達是「麻吉」到我家,叫我找幾個人出國做 詐騙,到烏干達之後,我們於104年11月7開始在詐騙窩點進 行培訓,104年11月7日開始接聽電話實施詐騙,一直持續到 104年12月20日左右沒有實施詐騙,等到104年12月25日離開 烏干達回國,機房的主要管理者是「村長」,「麻吉」、「 大柱」也都是管理者,但他們都聽村長的,煮飯的人叫「小 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卷七第136頁正反面); 大陸籍共犯張樹珍於公安詢問時供稱:一名口音聽起來是臺 灣人,綽號「阿牛」的男子騙我去烏干達打工,後來才知道 是去做詐騙機房,抵達烏干達之後就背稿子,後來就打電話 ,我屬於一線,冒充中國移動人員詐騙對方電話卡欠費,我 們裡面有20多個,基本上都是一線的,沒有見過二線的人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七第126頁);大陸籍共犯 袁立清於公安詢問時供稱:我到烏干達機房之後有不詳之人 交代我們說不可以隨意走動,跟我住在一起的有「肖」、「 嶼」、王宏偉、「濤」和7、8個不認識的人,我們冒充中國 移動客服人員接電話,接到電話後對方問我為什麼他的電話 會被停機,我跟對方說門號欠費,如果對方不知道怎麼報警 ,我就會把電話轉接給二線人員,我擔任一線話務員,我回 國的前幾天大家都在議論有一個詐騙對象錢比較多,但管理 的臺灣人叫我們不要議論,這個大單我們沒錯,當時有另外 一個臺灣人說另外一個公司做了1000多萬的大單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八第87至92頁)。  ㈡是依王青林、夏洪濤、張樹珍及袁立清之陳述,其等所屬機 房第一線話務人員係冒充中國移動之客服人員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且其等於104年12月23日至25日間業已返回中國大陸 ,但參照被害人楊二梅之證述,其係被自稱農業銀行行員之 人誆稱辦理透支卡所騙,且於104年12月28日仍有與詐騙集 團聯絡,業如前述。又王青林、夏洪濤及張樹珍對機房管理 者之綽號所述並不相同,且張樹珍於筆錄中稱其不並認識機 房的第二線成員,卻於照片指認時,指認被告係和其在烏干 達一起參與電信詐騙的二線話務員(見106年偵字第12691號 卷十第126頁),其既稱不知道指認之人的姓名、外號,則 該指認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容有疑義。因無論是大陸籍共 犯彼此之間的供述,或是大陸籍共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陳述, 都有所齟齬,上開大陸籍人士與被告是否為同一烏干達詐欺 機房之成員,尚無從加以認定,難以逕行採納作為不利於本 案被告之證據。  ㈢又大陸籍共犯肖歆蔚於公安詢問時供稱:104年10月份去到烏 干達,到達烏干達之後有一個叫「村長」的臺灣人來接我們 ,抵達一個2層樓的樓房後,後面陸續有臺灣人住進來,一 開始先聽別人打電話,後來就獨立接電話,詐騙的內容大概 就是稱對方的手積欠費了,或是信息被盜用了,然後到12月 底某日,村長安排我們回國,烏干達機房一線有20多人、二 線也有20多人,二線我認識的人有「小林」、「阿勝」、「 義」,我感覺叫「義」的人不只一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2691號卷八第51至52頁),然肖歆蔚於辨認筆錄中卻可 指認被告為二線話務員,但稱其綽號已記不清楚(見1106年 度偵字第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則肖歆蔚既不知道 被告之本名或綽號,其是否果認識被告,及對被告之長相是 否存有正確記憶並予以指認,容有疑義。又大陸籍共犯於筆 錄中通常無法回答遭到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之本名,僅能概括 說明被害人所在地區及被騙金額,則其等是否確有對被害人 楊二梅施詐,並非無疑。  ㈣加以上開大陸籍共犯對於所指認被告於烏干達詐欺機房內從 事何種具體行為之分擔內容,在筆錄中之記載尚非明確,且 由卷附其餘大陸籍共犯之證述可知其等與所指認之臺灣籍機 房成員之間素昧平生,即便曾在烏干達機房見面,仍多以綽 號相稱,且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內證件被人收走、不能隨意外 出、走動,工作、住宿均限制於特定地點,則大陸籍機房成 員在部分自由受限之情況下,對於臺灣籍烏干達機房成員之 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果真有所瞭解、其等於公安局之指認是 否翔實正確,及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有無遭到詢問之公安予 以誘導而陳述之情,本院均無從加以確認審核,故其等所指 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仍無從為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參 與對被害人楊二梅施詐行為。  ㈤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詢問時坦認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犯行,並指認被告亦為烏干達機房成員,被告葉志昇證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到達烏干達,其他人陸續抵達之後就進行培訓,我們總共2個詐騙窩點,老板都是綽號三五之許清祥(即被告許振義)等人,我準備好了我的窩點的東西之後,我就去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點跟他學習做電腦手,我去烏干達之前「村長」就叫我做電腦手,他說這是許清祥的意思,學了幾天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詐騙窩點,大概到104年11月間人就到烏干達,大陸、臺灣的人都有,來了之後就開始進行培訓,主要是一線話務員在培訓,培訓好之後就往大陸打電話,剛開始是我對外發送語音包,後來因為業績不好,改由一線話務員直接撥打電話,受害人的資料是我直接拿給一線話務員的,期間我有到胡順吉他們那個詐騙窩點學習過,後來到了104年12月20幾號的時候,周良柱打電話跟阿全說要全撤了,之後就陸續安排人回去了,到泰國的時候聽「村長」說他們那個點做了一單1億多人民幣的案子,是教育局的資金,我後來想這一單是村長那個點做的,和我沒有多大關係,我們窩點的一線話務員是冒充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工商銀行的客服人員,臺灣人有綽號「黑人」之吳俊清、「柔一」、「可比」,二線話務員是假冒上海市松江公安局的警察,臺灣人有小豪、茶壺、小正、阿濤、小潘、劉宴序,三線話務員是冒充檢察院的檢察官進行詐騙,人員有「阿全」(後指認為汪登耀)、「阿邦」林沁緯(原名林政璋)、阿草、阿逸、大陸人李平豔,管理人員主要是阿全,林沁緯有時也參與管理,林沁緯是後面來的,另外葉廷璽也在窩點,他沒有做什麼;李應和、余世偉、蔡泰毅、林勝興、柯展谷、張世偉、余若汝是村長、周良柱(大柱)他們那個詐騙窩點的話務員,我是去那個詐騙窩點學習的時候見過的等語,是以依同案被告葉志昇於公安局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同一詐欺機房據點之成員,其雖自陳有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然並未承認被害人楊二梅係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所騙,故尚難以其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同案被告汪登耀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是「三五」( 後指認為許振義)邀約我去烏干達從事電信詐騙,「三五」 叫我出發前先跟「石頭」(後指認為賴昱銘)聯絡,「石頭 」給我15萬新臺幣的路費,到烏干達後「大柱」來機場接我 ,大概過了一個星期左右「茶壺」、「阿濤」、「阿邦」( 後指認為林沁緯)、「阿草」、「右廷」(後指認為葉志昇 )、「小葉」等人陸續來別墅和我、「阿義」一起修別墅, 後面臺灣籍和大陸籍的話務員才來,之後對話務員進行培訓 ,培訓1、2天之後進行電話詐騙,大概到104年12月20日左 右「村長」打電話跟我說最近風聲很緊,有警察要來抓我們 ,叫我們收拾好東西趕緊撤,當天我接到村長電話之後,第 2天就陸續安排人員離開烏干達,我和右廷離開烏干達之後 去泰國,機房裡面的一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黑人」(指認為 吳俊清)、「柔一」、「可比」、「小凡」、「阿順」,二 線話務員臺灣人有「阿豪」、「茶壺」、「小正」、「阿濤 」、「白白」(後指認為劉宴序),三線話務員臺灣人有我 、「阿草」、「阿義」,電腦操作手有年輕的「阿邦」、「 右廷」,煮飯人員前期是年輕的「阿邦」,後面年輕的阿邦 去做電腦手,改由「阿輝」來煮飯,管理人員前面是我,後 面我叫年紀較大的「阿邦」來管理,我們的老板是「石頭」 ,「三五」是「石頭」的聯絡人,「三五」是不是老板我不 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卷五第100頁至104頁) ,是依汪登耀之證述,其參加之烏干達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 人為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林沁緯(阿邦),並非「村長」高天 彬。雖汪登耀有在大陸公安局指認被告蔡泰毅為詐欺機房成 員,惟其亦證稱:我只知道村長他們那個窩點和我們這個窩 點的老板都是「石頭」,在烏干達期間因為我這邊業績不好 ,我還叫我們這邊的話務員到「村長」那邊去學習,後來也 是因為業績不好,我還跟村長要了林沁緯(阿邦)、劉宴序 (白白),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生到我的窩點來幫我,我聽 村長說過他們窩點還做過一單1億多元的大單,也就因為這 樣我們才要從烏干達離開等語(見1106年度偵字第12691號 卷五第117頁),可知汪登耀在烏干達與被告蔡泰毅、同案 被告高天彬(村長)等人係分屬不同機房實行電信詐騙,汪 登耀與被告蔡泰毅所屬之詐欺機房關連性為何,依現存卷證 無從釐清,上開2機房之成員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又依同案被告汪登耀所述,其亦有負 責用skype與「車商」(即負責詐欺機房所騙之款項匯入及 洗錢之水房)進行實時聯繫,並負責提領車商匯入之款項, 然其稱不知車商內與其聯繫之人之身分,亦難以其證述佐證 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涉之詐欺轉帳 機房有關,無從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以汪登耀之證述逕行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同案被告何明航、林勝興、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 余若汝、陳玉穗、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  ㈠同案被告何明航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其他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人分別為一線、二線、三線電話手。何 明航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楊二梅那張單子,一 開始是我詐欺機房騙的,我們撤離之後,公司將該筆case轉 到另一家公司繼續詐騙」等語,但其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 好像是大陸人跟我講的,說這張單子是別間公司的,不是我 們的,烏干達機房與楊二梅的案子是否有關連,我不太清楚 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83至84頁),同案被 告何明航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與楊二梅詐欺 案件有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之證據可佐其供述之內容,其 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楊二梅並非其參與之烏干達 機房所詐騙,然無從以其反覆之供述遽而對其警詢中所指認 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何明航對於警詢 中所指認之一、二、三線人員,經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過程 中大多改稱:不確定、忘記了或僅是猜測等語,雖有可能是 距案發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亦有可能係面臨審判時避重就 輕之詞,然其稱所有的一線人員都在同一空間工作,二線、 三線並未與其一起工作一情,與其他臺灣籍機房成員及大陸 籍機房成員所述相符,顯然其於警詢時指認二、三線人員之 真實性恐有瑕疵,況其所指認之一線人員是否均與被害人楊 二梅之詐欺案件有關,也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行 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林勝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加入的詐騙集團, 曾於104年12月20日至29日期間,詐騙被害人楊二梅約人民 幣1億1千7百萬元,詐騙楊二梅案件中,擔任第一線的是一 名中國籍人員,姓名不記得,第二線是綽號「小叮噹」的男 子,第三線則是一名綽號「村長」的男子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卷一第17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時轉為證人 時改稱:我在作筆錄之前,警察有先問我楊二梅這個人,然 後我說我不知道,警察有先跟我說楊二梅案件中的第二線、 第三線的人是誰,然後問我認不認識,我說我不清楚,我那 時以為他們就是這2個,作筆錄的時候我就這樣回答等語( 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23至125頁)。從而同案被 告林勝興在警詢中所述參與楊二梅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屬 實,仍有疑問,兼之同案被告林勝興於審理時復證稱:我作 筆錄之前,警察有先拿「村長」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他 就是三線,綽號為「村長」,並對其他於警詢時指認的烏干 達詐欺機房成員大多稱「忘記了、記不起來」,是以其指述 前後不符,難以盡信,且同案被告林勝興雖坦承在烏干達詐 欺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但證稱平常不會接觸到一線人員, 二線只有接觸到綽號「米血」之人,其他的現在沒有印象等 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152至153頁),又按其 所述,其在烏干達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分為第一線、第二線、 第三線電話手,工作地點不同,並為分層管理,林勝興自己 在一間房間工作,與其他人不常見面等情,則其對詐欺機房 其他成員是否熟悉、就其他人之身分及工作內容是否能為正 確之指認,實屬有疑,是其稱在警詢時警察有先跟他說其他 被告的綽號和擔任工作,使其誤會楊二梅詐欺案為「村長」 等人所犯等語,似非無據,自難以其警詢中對被告等人之指 述,作為認定被告蔡泰毅犯加重詐欺罪之依據。  ㈢同案被告陳玉穗於審理時轉為證人證稱:我在烏干達的工作 地點在1樓,2樓是我睡覺的地方,一起工作的人當中我知道 本名的只有劉龍德、王嘉章、林汶良、郭俊宏,其他都只知 道綽號,有聽說騙到一個大陸人的案件,但我不知道被害人 是誰,也不知道一線是誰,只知道二線是綽號「俊仔」之人 等語。其在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為二線電話手,然於審理時 被告陳玉穗轉為證人證稱其之前指認二線的人如王嘉章是跟 他們聊天的時候聽他們講的,實際上其工作時並不會看到二 線之人等語(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七第260至262頁) ,又其證稱:雖曾聽聞機房內其他人稱有騙到大陸人,然就 受害者之具體身分、詐騙方式,撥打電話之人均不瞭解,綜 上難以其證述證明其所屬之烏干達詐欺機房即為詐騙被害人 楊二梅之機房,亦難以其證言認定其曾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 蔡泰毅為詐騙被害人之機房成員。   ㈣其他同案被告柯展谷、林鈺仁、黃月君、余若汝、黃駿鴻、許宏瑋及吳俊清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曾指認被告蔡泰毅為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詳附表二),然縱使被告係基於從事電信詐騙之犯行之目的前往烏干達共和國,但本件並無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被告與楊二梅之詐騙案件有關,也無法證明其等在烏干達機房已著手為跨境詐欺犯行之行為(詳後述),難僅以如附表二所載之共同被告指認被告為詐欺機房成員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犯行。   四、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1.17億元人民幣(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3 9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另引用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卷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偵查報告 、被害人楊二梅遭重大詐欺案落地取款交易紀錄(代號「林 大浪」轉帳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部分)等資料及另案被告 楊政哲、林弘宇之證述為其佐證(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33頁以下補充理由書、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十第1 9頁、第137至195頁)。上開證據包括轉帳集團在臺車手提 領之銀聯卡號、發卡銀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車 手姓名及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陸方之函文及所製作之12. 29案件架構圖、詐騙款項遭盜轉至一級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另 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為警扣得提款卡、機房電腦所扣得帳 戶名稱、帳號文檔等相關資料(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九第345至409頁),固可見陸方之公安機關通知我方稱104 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假冒農業銀行客服電話,佯稱被害人楊 二梅名下帳戶涉嫌犯罪,隨後冒充公安、檢察人員以被害人 身分信息洩漏需要審查帳戶為由,在被害人電腦上安裝遠端 操控軟體,於104年12月2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將被害人 所屬之單位帳戶內轉走1.17億元人民幣(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九第351頁)。然依證人呂松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 容,陸方僅提供該詐欺集團透過遠端操控方式,盜轉被害人 所持用建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88萬元至18個金融帳戶及 盜轉農業銀行帳戶人民幣4,636萬元至49個金融帳戶之一級 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其餘大陸金融帳戶及轉帳、匯 款之完整帳號資料(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46頁) ,且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楊二梅遭詐騙之匯款層轉至該等車手 所提領帳戶之原始交易明細。雖陸方所製作之「12.29案件 架構圖」記載境外話務組於烏干達冒充郭俊華警官詐騙被害 人楊二梅(見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九第353頁),然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說明此一架構圖之依據及來源為何?就陸方 如何知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之話務機房位在烏干達共和國一 事,亦無證據可憑,難以僅依陸方所提供之函文、架構圖、 建設銀行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蔡泰毅與楊二梅詐騙案件確有 關連。 五、證人呂松浩於本院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時證稱: 在104年12月下旬發生楊二梅的重大詐騙案,楊二梅總共被 騙了1.17億元人民幣,大陸方面傳真來函請求我們偵辦,並 於105年派了一個專案小組來臺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在大陸 做的詢問筆錄,同時大陸也製作簡單的案件架構圖,從被害 人筆錄內容看出,被害人是被用一種遠端操控的轉帳方式: 也就是說被害人的款項不是自己轉的,是從遠端操控網路轉 帳。因為本案金額太大,所使用的帳戶從大車、中車、小車 帳戶非常多,據陸方提供的訊息,有一些是大車轉中車、中 車轉小車,然後小車又轉回中車出去,所以陸方一直以來也 無法做出完整的金流圖,落地取款主要是指陸方他們提供的 數據,數據中有這些卡號在大陸所屬的銀行,還有帳號、在 臺灣提領的時間、提領的金額、在哪個機台提領,我們主要 是就他們提供的報表去篩選等語(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 卷第25至28頁),可見警方係因大陸地區之請求開始偵查被 害人楊二梅詐欺案件,但因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提供之金流 原始資料並非完整,未有完整之資金流向圖,因此我國警方 主要針對陸方提供之帳號及提款資料進行偵查,縱使警方曾 依陸方之通知針對在臺取款之大陸金融帳戶設定即時監控, 從而查獲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等人,但因中 間款項金流之流向及原始交易明細均付之闕如,且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筆錄所載,另案被告楊政哲、林弘宇於該案之偵查 、審理中亦不曾提及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楊二梅有關 ,其等也未供稱提領款項一事與被告蔡泰毅相關,而另案所 扣得之提款卡、現金等物品也未足以證明與本案烏干達機房 有何關連。況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烏干達詐欺機房成員 與另案被告徐宇均等人所成立之水房之間有任何取款之協議 或證明,上開文書資料及另案被告之供述自無法使本院認定 被告蔡泰毅有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二梅之情。 六、末本案烏干達機房未經當地或大陸地區警方當場查獲,亦未 曾扣得內部任何實施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撥打電話名冊 、電腦設備、電信工具等物品,是本案詐欺機房是否已著手 詐欺楊二梅,除部分同案被告之自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自無從認定被告基於詐財之目的,已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 。 陸、綜合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泰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楊二梅1.17億元人民幣,但檢察 官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蔡泰毅有詐騙被害人楊二梅既遂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同案共犯(大陸籍)之指認紀錄、出處 (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順序編號) 1 蔡泰毅 ⑦王青林(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3至105頁) ⑧夏洪濤(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9至111頁) ⑨張樹珍(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4至127頁) ⑪張立秋(偵字12691號卷十,第121至123頁) ⑫肖歆蔚(偵字12691號卷十,第106至108頁) ⑬袁立清(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2至114頁) ⑭高偉杰(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5至117頁) ⑮高陳(偵字12691號卷十,第118至12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編號 同案被告姓名 指認同案被告(編號為起訴書被告編號,工作、綽號) 備註(出處) ㈠ 8 何明航 3.周良柱(電腦手)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阿嫂) 7.高天彬(三線、管理者;村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阿勝)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凱特樂)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小世)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0.黃駿鴻(二線;駿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三線) 31.葉志昇(二線;阿狗) 33.李應和(一線;阿宏)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一線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舅舅) 37.林捷聖(一線;阿哲) 38.蔡泰毅(二線;義仔)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57;P163-P172 ㈡ 9 林勝興 3.周良柱 5.胡順吉(二線;阿吉) 6.宋沄芝 7.高天彬(三線;村長)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米血)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小四)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小叮噹) 21.周廣漢(一線) 23.劉龍德(二線;阿德)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阿偉)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益) 39.林汶良(二線;小林)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一,P176;P178-P196 ㈢ 10 柯展谷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機房現場管理;本人)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 19.汪家銘 21.周廣漢 25.李尚義 26.王嘉章(二線) 13.林鈺仁 20.黃駿鴻(二線) 22.邱文尉 34.林沁緯(三線) 35.張世偉(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二,P11;P30-P48 ㈣ 13 林鈺仁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煮飯) 8.何明航(一線;阿航)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小祖) 12.張家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小君) 15.余若汝(一線;余婕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黑雞) 21.周廣漢(一線;香腸)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文宏) 35.張世偉(二線;偉仔)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三, P70反面-P71;P72-P92 ㈤ 14 黃月君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本人)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文仔) 23.劉龍德(二線) 25.李尚義(二線) 38.蔡泰毅(機房人員) 偵字3323卷九, P72反面、P114;P74-P94 ㈥ 15 余若汝 8.何明航(一線) 10.柯展谷(採買)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本人)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3323號卷八,P97-P107、P144 ㈦ 17 陳玉穗 3.周良柱(電腦手;大柱) 5.胡順吉(三線;麻糬) 6.宋沄芝(一線、煮飯;嫂子) 7.高天彬(三線、管理幹部;村長) 8.何明航(一線;阿航) 10.柯展谷(二線、接洽、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鬥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余綾)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本人)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俊仔)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阿文) 23.劉龍德(二線;龍德) 24.許宏瑋(一線;阿慶)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章阿) 27.廖金茂(一線;弟阿) 28.郭俊宏(二線;阿強) 30.劉宴序(二線;白白) 33.李應和(一線) 35.張世偉(二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阿毅) 39.林汶良(二線;良阿) 偵字3323卷九,P3-P7;P8-P17 ㈧ 20 黃駿鴻 3.周良柱(在一樓) 5.胡順吉(二線、三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採買) 11.周虹伶(一線) 13.林鈺仁(一線、管理者;阿牛、BOSS)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一線)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8.郭俊宏(二線) 30.劉宴序(二線) 33.李應和(一線) 36.張瑞益(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40.趙俊智(二線) 偵字12691卷三,P65;P67-P76 ㈨ 24 許宏瑋 3.周良柱(二線) 5.胡順吉(二線) 6.宋沄芝(一線) 7.高天彬(三線;村長、幹部) 8.何明航(一線) 9.林勝興(二線) 10.柯展谷(二線) 11.周虹伶(一線) 12.張家蓁(一線) 13.林鈺仁(一線) 14.黃月君(一線) 15.余若汝(一線) 16.余世偉(二線) 17.陳玉穗(一線;陳琳) 18.鄭吉舜(一線) 19.汪家銘(一線) 20.黃駿鴻(二線) 21.周廣漢(一線) 22.邱文尉(一線) 23.劉龍德(二線) 24.許宏瑋(本人) 25.李尚義(二線) 26.王嘉章(二線) 27.廖金茂(一線) 28.郭俊宏(二線;大支) 30.劉宴序(三線) 33.李應和(一線) 34.林沁緯(二線) 35.張世偉(一線) 37.林捷聖(一線) 38.蔡泰毅(二線) 39.林汶良(二線) 偵字3323卷七,P61、P101-P102;偵字12691卷四,P46-P57 ㈩ 29 吳俊清 38.蔡泰毅(管理員;小蔡) 40.趙俊智(管理員;罐頭) 偵字10394卷三,P40反面;P43-P63  31 葉志昇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6.宋沄芝(滋滋)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雪) 15.余若汝(小綾) 16.余世偉(小世)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小白) 32.汪登耀(阿全) 33.李應和(阿宏) 34.林沁緯(阿邦) 35.張世偉(小偉) 38.蔡泰毅(阿毅) 偵字12691卷十二,P111-P166  32 汪登耀 1.賴昱銘(石頭) 2.許振義(三五) 3.周良柱(大柱) 4.葉廷璽(小葉) 5.胡順吉(麻吉) 7.高天彬(村長) 9.林勝興(阿勝) 10.柯展谷(米血) 20.黃駿鴻(阿俊) 29.吳俊清(黑人) 30.劉宴序(白白) 31.葉志昇(右廷) 34.林沁緯(阿邦) 38.蔡泰毅 40.趙俊智(罐頭) 偵字12691卷十二,P167-P211

2024-12-24

TYDM-113-重訴緝-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 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 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 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 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 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 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 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 、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 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 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 -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 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 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 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 、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 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 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 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 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 ,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 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 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 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 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 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 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 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 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 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 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 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 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 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 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 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 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 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 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 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 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 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 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 ,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 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 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 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 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 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 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 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 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 「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 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 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 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 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 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 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 ,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 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 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 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 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 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 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 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2024-12-17

CHDM-113-訴-344-20241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王銘緯 何定祐 周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丁○○、辛○○」以下補充「(2人另經本 院通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庚○○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甲○○、 乙○○、丙○○、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就 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乙 ○○、丙○○、壬○○、丁○○、辛○○,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僅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甲○○、乙○○、丙○○、壬○○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 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乙○○、丙○○、壬○○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庚○○、甲○○、乙○○、丙○○、壬 ○○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 持開山刀、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 告訴人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 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 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 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 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糾集同案被告甲○ ○、乙○○、丙○○、壬○○等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刀械、 棍棒敲打砸毀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妨害社會治 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 衡被告庚○○、壬○○、甲○○之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庚○○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 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庚○○、甲 ○○、乙○○、丙○○、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庚○○確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甲○○、乙○○、丙○○、壬○○ 則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並參酌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市場販賣豬肉,家中 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工地做工,家中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祖父賴其 扶養照顧;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 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 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銘偉、乙○○、丙○○、壬○○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固為被告王銘偉、乙○○、丙 ○○、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王銘 偉、乙○○、丙○○、壬○○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 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係被 告庚○○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素不相識,緣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 許,因懷疑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 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 夥同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庚○○、 丁○○、辛○○、王銘偉、乙○○、丙○○、壬○○(下稱庚○○等7人 )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 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王銘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自行 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 場。 二、庚○○待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達上 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 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 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 之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 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因庚○○發現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 停車場之車輛,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陸續 離開現場,復由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庚○○身上 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壬○○、綽號「小周」之被告丙○○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壬○○、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庚○○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9

PCDM-113-審訴-51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13813、15524、 2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2896、2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 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 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am 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 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 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㈣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確於上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 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 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朋友(下 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郵局的帳 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遺失, 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 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否認,但 我把交易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 、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 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 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13813號 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1552 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22116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9頁;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27頁;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 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 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 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並無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共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其於警詢 中先稱:我於111年4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包放在置物 箱上,後來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 見了,當下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 華南銀行帳戶,郵局的因帳戶內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 去掛失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09年就學時,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作 為匯款使用,後來到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 年5月間,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這些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 證,也有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但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 前有借「阿勝」使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 跟警察說遺失等語(1336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 ,後來工作後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就沒有用了,我 朋友「阿勝」跟我借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 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 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 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 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時候他否認,但我把帳戶明 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把那張郵局提款卡賣給 別人,這是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地檢署作完筆錄以後,我 詢問「阿勝」的,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紀錄是越南語, 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 阿勝」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阿勝」等語 (原審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被告就關於郵局帳 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 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即曾將其郵局帳戶借給同為越 南籍之男子「阿勝」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戶後 至110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或「 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一次 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相符 ,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該帳 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第二階段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方式 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有在 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存入 、提領款項;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金額 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嗣於 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 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查詢期 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卷第51頁至 第61頁)。互核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薪轉帳戶,而 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 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有借郵局提款 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年5月 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則為被 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合 理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誤 差,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借給「阿勝」使用後, 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 罪工具。   ㈤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111年2月間在 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並非豐 富,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一起時, 「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匯款 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111 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 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該 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 勝」均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 居共處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 認有悖常情,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 知密碼等語,實非無憑。又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 係作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如前述,是其於錢包遺失 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卡、 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故未 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斷被 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㈥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你怎麼 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賣掉還是 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我也很 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勝」回 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正詐 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 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 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 ,警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 們想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 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 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 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 飯都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 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間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倘「阿勝」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 察怎麼說」、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 勝」確實有使用提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 再問看看是誰」、「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 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㈦另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返,「阿 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真的 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 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 ,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 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 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 易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 人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 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 錢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被告於111 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 被告於同年5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 有取得該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 流往來長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 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 相逕庭,則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該提款卡為「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依上說 明,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 警,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 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者,被告為外國人,因就學之故始來我國,並未自幼或長 期生活於我國,故相較於我國國民而言,對於詐欺集團相關 可能之作為,警覺性自然較低,無從逕以我國國民之常情觀 之。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其在我國就學打工 時的匯款帳戶,嗣因轉至另外公司實習工作,另行申請華南 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即未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未 及時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進而及時掛失,固有疏忽, 逕認其主觀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情形與國內一般詐欺、洗錢 之情形相類似,即認定被告犯罪。  ㈨綜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幫助洗錢等案件部 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 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㈡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㈢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㈣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㈤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㈥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㈦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9-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勝」、「阿盛」、「阿翔」)因與庚○○(綽 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就車輛租賃費用事宜 發生嫌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稍前某 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出借予李睿黌(綽號「11」)、李浩為(綽號「海螺 」),並要求其等召集他人教訓庚○○及乙○○。己○○再指示少 年辛○○(綽號「宏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辛○○為少 年)伺機將乙○○、庚○○約出。而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 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辛○○撥 打Facetime電話佯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庚○○、乙 ○○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阿裕壽司」前搭載辛○○,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其後,於庚○○一行人 返回辛○○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辛○○乘機撥打 Facetime電話予己○○告知B車所在地點,己○○知悉B車位在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意圖施暴而在此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持球棒 攻擊B車內之庚○○、乙○○,極可能同時毀損B車,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及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通知 李睿黌等人前往該處,李浩為即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 (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 ,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在 案)抵達該處等候。嗣庚○○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 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 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4人不顧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衝上前毆打庚○○ 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 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庚○○受 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 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 、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 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庚○○,並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隨後李浩為 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丁○○騎 乘機車搭載李浩為離去,己○○另委由不知情女友郭芷稜安排 計程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去。嗣庚○○、乙○○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使用A車之己○○到案說 明,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第13 4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睿黌他們 去打乙○○、庚○○跟砸車,A車是我的,當時我們住一起,我 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借A車也不會問我,我是後來去警 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2號卷第108頁 、第109頁)。經查:  ㈠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稍前某時許,李浩為駕駛被告所 使用之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抵達上開地點。嗣告 訴人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 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 ○○、李浩為、張偉華即在馬路下車,共同持棒球棍衝上前毆 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B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 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 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 、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庚○○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3二、所示鋁質球棒3支扣案可佐,且被告並 未爭執(見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將A車出借給李睿黌、李浩為,並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 約出,再將告訴人2人地點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要求 教訓告訴人2人:  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8日,暱稱「阿勝」 的朋友叫我約乙○○出來,「阿勝」本名叫作己○○,他知道乙 ○○與庚○○在一起,要我把他們約出來。因為己○○與乙○○、庚 ○○有租車債務糾紛,己○○認為他們在估價單上灌水,所以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己○○叫我騙他們出來,說要打他們。凌晨 3點左右我用FACETIME約乙○○在我家附近的阿裕壽司門口, 之後我們又去心媞汽車旅館載1個女生,我再請乙○○將我載 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假裝打電話給女朋友說我要回家了,實 際上是用FACETIME打給己○○,己○○就叫其他人去阿裕壽司店 等,後來「11」、「阿宗」、「海螺」、「阿華」4人搭A車 來到現場,他們用鋁棒打庚○○、乙○○,也有打到車子。這件 糾紛的事主就是彭威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 第9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辛○○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 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要求其將告訴人2人約出,其 將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後,李睿黌等人隨後即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等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 指。另觀諸辛○○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8日案發後聯繫之i 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iMessage暱稱「勝」)對辛○○稱 「我會處理好放心」、「我沒那麼垃圾你的事我一律略過」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辛○○ 稱上開對話意思係指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故不想牽 扯到案件,被告就說會幫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是若被告未 要求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致辛○○涉案其中,應當無須向 辛○○保證會將事情處理好、以及將辛○○參與之情節略過不告 知警方,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辛○○之證述確有憑據 。  ⒉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偵訊時證稱:我去找朋友時遇到 李浩為,李浩為說要去找李睿黌,我們去找李睿黌時,李睿 黌跟「阿華」一起上車,後來在車上李浩為跟李睿黌都有接 到「阿勝」的電話,我聽到「阿勝」跟「小六」、「小胖」 有糾紛,對方說要把「阿勝」找出來給「阿勝」死,所以「 阿勝」就叫李浩為跟李睿黌處理這件事,因為我在車上,我 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打人砸車。本案是受「阿勝」指示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95頁 至第4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並未胡亂編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07頁) 。是丁○○就案發前,其見聞李睿黌、李浩為接獲己○○來電稱 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故要求李睿黌等人「處理」,A車上一 行人因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節,所述核屬一致,而 無矛盾。又證人陳冠諺(綽號「小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7月8日上午4時許在朋友「阿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的套房借住休息,我有聽到「阿盛」跟人講電話,提 到「阿盛」跟乙○○有糾紛等語(他卷第64頁),陳冠諺所聽聞 之內容,核與丁○○證述其在車上時聽到己○○去電稱與告訴人 2人有糾紛之情節相吻合,適足佐證丁○○前開所證應非虛捏 。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欠庚○○3萬多 元租車錢,己○○覺得價錢不合理,庚○○坑他,這次發生這種 事情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見他字第5030號卷第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阿盛」有拜託乙○○跟我租 車,產生毀損,「阿盛」置之不理要乙○○全部承擔,他們發 生不愉快,我也對「阿盛」不滿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曾自承:先前乙○○跟庚○○租車,我 有駕駛該輛車,他們2人想把租車的錢賴給我,還偷偷在帳 單上灌水,所以我才對乙○○懷恨在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7 號卷)明確。綜合告訴人2人所陳及被告所自承,被告確與乙 ○○、庚○○有租車糾紛,且因此心生不滿,故其當有指示李睿 黌、李浩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⒋另於案發後,A車車主廖敏如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即與廖敏 如聯繫稱「你借車給彭仁科」,經廖敏如回稱「你這太牽強 了」等語,被告再稱「姐不是牽強 是要把事情推乾淨」、 「我們沒打他」,廖敏如則表示「被打的那個人就在這阿… 」等語,被告再回應「我知道但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所 以我們也是這樣掰」、「讓他們查無」、「這個沒差我都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敏如之iMessag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由前開對話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要求廖敏如向警方謊稱將A車 出借予他人,藉此卸免自己之刑責,被告如非確有身涉其中 ,自無須為上開言詞。加以,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被 告胞姐彭怡霖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海螺說 今天這件事情是 你請他幫忙 應該說事情你也要找一個人來扛 阿你叫11扛 1 1是他的人也二話不說也扛了 現在卡著就是他的安全很危險 我聽到是這樣啦」等語,有被告與彭怡霖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質之該對 話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翌日,又提及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 人2人之李浩為、李睿黌,自足認該對話之「今天這件事情 是你請他幫忙」即指李睿黌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2 人及砸車一事,再所謂「扛」,一般言之,乃為共同或參與 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 之意涵,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事前確與李 睿黌、李浩為等人謀議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事,且要求李睿 黌、李浩為等人不要將其供出。  ⒌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 友郭芷稜使用微信群組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東區富貴街31巷 ,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開等情,據郭芷稜、計程車司機張 凱倫證述及李睿黌供述在案(他字第5030號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170頁、第171頁、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必是清楚掌握李睿黌等人犯罪經過, 始能於案發後即時委由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與張偉華逃 離現場,益徵被告確有謀議施暴一事。   ⒍至於李睿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庚○○、乙○○有口角糾紛 ,他們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打我,我知道他們要前往我朋友辛 ○○住處找辛○○,我就跟同車3人前往附近等,後來辛○○傳手 機定位給我,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假裝跟女友吵架,讓我 知道庚○○跟乙○○準備回到辛○○住○○○○路○○○0○○○○○000號卷第 16頁);然於偵訊時卻供稱:當時被告的手機放在A車上,辛 ○○有傳定位過來說要過去阿裕壽司了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 第162頁、第163頁),就當時辛○○是跟其聯繫,還是傳送定 位到被告放在車上之手機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有 疑問。且被告從未供稱其手機放在A車上;又辛○○證稱其係 與被告聯繫告知告訴人2人位置等語如前,且證稱並未通知 李睿黌等人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是李睿 黌前開陳述顯與辛○○證述有所出入。再李浩為於警詢時雖亦 稱當天李睿黌在車上用手機跟庚○○吵起來,然而,告訴人2 人亦未證稱案發前有與李睿黌發生口角,與李睿黌、李浩為 同車之丁○○同樣未證稱有此事。則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人不符,已難遽信,再參諸前開被告與彭怡霖 之對話提及「你叫11扛」等節,堪認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 顯係由李睿黌出面自攬罪責以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不 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合辛○○、丁○○、陳冠諺之證述,與案發後被告與辛○○、A 車車主、胞姊彭怡霖之前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及被告出借A 車予李睿黌、李浩為,且於案發後委由女友叫白牌計程車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開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因租車 債務之事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故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 出,再將辛○○通報B車所在地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指 示其等前往攻擊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事後才得知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B車等語,惟被告事前謀議,並 出借A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告知告訴人 2人所在轉知李睿黌等人,及於案發後委託女友叫車前往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空言 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使李睿黌等人持前揭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構成 傷害罪、毀損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 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 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 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 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 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睿黌、李浩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辛 ○○告知B車所在地點後隨即與A車上之李睿黌等人聯繫,指使 其等前往攻擊B車上之告訴人2人,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持棍棒等物攻擊車上之人, 極有可能敲擊到B車造成B車毀損,仍執意在此情況下謀議傷 害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雖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毆 打告訴人2人、毀損B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 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等人相互為之傷害、毀損默示 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李睿黌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 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且有意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傷 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李睿黌等人 成立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B車之共謀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李睿黌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在馬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且該路口周邊有諸多住宅,並有商店,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於案發前即指示李睿黌 等人在案發地聚集,預備圍堵攻擊告訴人2人,且其等聚集 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車糾紛,李睿黌等 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 強暴,其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 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 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外溢作用,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另「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案 係被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並要求李睿黌、李浩為 前往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自足認被告為本案中具有 支配性地位之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要件。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然辛○○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案終結時因 另案協尋及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89頁、證物 袋),是證人辛○○顯已去向不明,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另外 被告就告訴人乙○○、庚○○所指稱遭人毆打、毀損B車等事實 ,及就告訴人乙○○、庚○○證稱其2人與被告有租車糾紛一事 ,均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首謀之 人,即無從與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等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為遂行教訓告訴人2人之 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之意思,而由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 實下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李睿黌等人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 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 認應無加重被告之刑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共犯李睿黌等 聚集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UBER駕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 134號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被 告自承係持該行動電話與李睿黌、李浩為聯絡等語確實(見 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19頁),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球棒3支,為李睿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李 睿黌自承確實,且已另行於李睿黌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證人辛○○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庚○○(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3)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4)李浩為(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己○○、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7.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9.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0.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睿黌】(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2.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3.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李睿黌、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2)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3)辛○○(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4)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6.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8.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9.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0.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2.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己○○(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己○○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李浩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與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3)與辛○○(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4)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5)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庚○○】(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   (1)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3)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丁○○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5)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   (6)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   (7)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1)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3頁)   (2)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59頁)   (3)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81頁)   (4)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7頁)   (5)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6)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3 《扣案物》 一、己○○持有/所有  ㈠110年7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85頁)   1.乙○○身分證 1張   2.乙○○健保卡 1張  ㈡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   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李睿黌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9頁)   1.鋁質球棒(短)2支   2.鋁質球棒(長)1支   3.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丁○○(原名:陳定宗)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7頁)   1.IPhone11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四、壬○○所有  ㈠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己○○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25頁) 二、共同被告李睿黌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113.03.0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27頁、第441至第443頁)   113.03.07本院簡式審判(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47至第448頁、第462至第463頁)      三、共同被告丁○○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208頁) 四、共同被告李浩為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五、共同被告張偉華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2024-11-07

TCDM-113-訴緝-13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音譯)」及LINE暱稱「陳嘉萱 」、「張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DIGITAL、贏勝 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里運動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丙○○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音譯)」之指示, 前往該處,向丁○○表示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林世昌」,並出示載有「林世昌」之工作證,在 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丁○○行使,以取信於丁○○,而順利取走50萬元, 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勝(音譯)」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公訴意旨就本案收據部 分,漏載上方尚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本院逕與補充),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 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立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林世昌」之簽名,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就洗錢等全 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 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未扣案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 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世昌」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DM-113-金訴-2178-2024110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上面積323 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52、23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為高,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5, 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6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 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 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揆諸前揭所述,以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之備位 聲明定之,故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15,7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2-原簡上-19-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27號、第37428號、第37429號、第37430號、第3887 6號、第500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12年3 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赤鬼牛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等帳戶 供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結果發生。嗣該不詳成年人 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 泰銘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泰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李泰銘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李泰銘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李泰銘、劉佩金、侯麗琴、陳淑爭、林婕妤、黃莉榆 、鄭琪玉、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張 素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永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拜託朋友「阿 勝」辦貸款,結果碰到朋友拿去做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拿去 做詐騙,我沒有碰到錢也沒有拿到錢。我只有把我的存摺給 他們拍照,提款卡在我身上,沒有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內,且 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銘(見竹偵 14322卷第2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金(見偵38876卷 第43-46頁、本院卷第6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侯麗琴(見 竹偵7038卷第18-19頁、竹偵7038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爭(見竹偵11493卷第14頁、偵37427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63-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見竹偵14322卷 第15-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榆(見竹偵8657卷第4-5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琪玉(見偵38876卷第83-84頁、第85-8 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見竹偵11491卷第4-6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慈穗(見竹偵14322卷第11-12頁)、證人即 被害人劉紹文(見併偵57239卷第17-21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素凰(見併偵10543卷第23-29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32號函檢附之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8876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60號函檢附之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8876卷第29-37頁)、告訴人劉佩金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38876卷第47-51、7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76卷第55-73頁)③轉帳明細畫面翻 拍截圖(見偵38876卷第73頁)、告訴人鄭琪玉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38876卷第89-105、113-115頁)②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76卷第107-108頁)③ 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38876卷第109頁)、告訴人 侯麗琴之:①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7038卷第21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7038卷第29-35頁)、告訴人黃莉 榆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偵765 7卷第6-9頁)②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7657卷第8頁 背面)③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7657卷第23頁)、告訴人林 佩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1491卷第7-25頁)②轉帳 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11491卷第29頁)、告訴人陳淑 爭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竹偵11493卷第19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1493卷第20-35頁)、被害人洪慈穗之 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13-14頁)、告訴人林婕妤 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21-23頁)、告訴人李泰 銘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31頁)、被害人劉紹 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7239卷第23-31頁)②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57239卷第61-81頁 )③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併偵57239卷第69頁)、告訴 人張素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0543卷第45-47頁)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10543卷第49頁)③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10543卷第51-5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其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後,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均係在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32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60 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9-37頁)可憑。依交易備註 欄之記載,上開交易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為之,且單筆交易 金額達數十萬元,顯有事先設定約定轉帳,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上開轉帳交易為被告親自操作,但仍可證明被告係 自行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之網路銀行之密 碼於111年11月以前交付他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能利 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操作轉帳(暨事先設定大 額約定轉帳),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顯不 屬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部分 ,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 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有無交付提款卡自與本案無涉,被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 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111年11月中時要向綽號「阿勝」之 朋友貸款,當時在赤鬼牛排(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我 與他當面見面要談貸款,期間他就把我的存摺封面、身分證 及雙證件拍照起來,跟我說後續等銀行照會通知過後,就會 把錢匯到這個中國信託帳戶,一個禮拜後「阿勝」都沒有跟 我聯絡,我當時以為貸款申請沒有過,我也沒有再跟「阿勝 」詢問,之後是111年12月,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郵局帳戶 被通報警示,才知道當時這個中國信託帳戶被拿去做為詐欺 使用。我跟「阿勝」當時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 r聯絡,他的暱稱都是「神卡特」。我無法提供與「神卡特 」之對話紀錄,我手機在112年5月份壞掉了,所以這些都沒 有留存,我是在Line的國中同學群組裡面加到他的,這個群 組也已經刪除了,他的Line也叫「阿勝」等語(見併偵1054 3卷第17-2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符,但補充稱:並 未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於111年11月1日,有去分行臨櫃辦 理掛失及恢復等語(見偵37427卷第27-29頁)。  ⒊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亦 自承其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審理時依被告 聲請,將被告提出之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 還原,經鑑識後,結論稱:「該證物經檢測無法正常充電, 亦未能與手機鑑識工具建立連線,故無法進行鑑識。」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37-142 頁)可憑,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予「阿勝」辦貸款一事,是否 屬實,甚有疑問。又被告稱係與暱稱「阿勝」、「神卡特」 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然有關「阿勝」、「神卡特」之姓名或 實際任職之單位等基本資料為何,均未能說明,無從明確認 定此人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真實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在此情 形下,被告若與「阿勝」接觸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無異於將銀行帳戶驗證身分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密碼交 付陌生人士使用,且從被告交付後從未變更密碼防止他人冒 用,讓不詳他人使用帳戶數日,被告顯然有意放任此事而無 意阻止。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 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 被告行為時已經2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自難諉為不知,其率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一 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導致數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由 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1人受有損失,合 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達334萬8,600元,犯罪所生 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 淑爭成立調解(被告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明),其餘部分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 、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李泰銘 (提告)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A帳戶 6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儲值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2 洪慈穗 (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3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7分 A帳戶 A帳戶 A帳戶 A帳戶 127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之損害。 3 劉佩金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111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B帳戶 B帳戶 B帳戶 30萬元 17萬6000元 2萬5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4 侯麗琴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 A帳戶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5 陳淑爭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B帳戶 1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6 林婕妤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 A帳戶 6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之損害。 7 黃莉榆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A帳戶 5萬元 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8 鄭琪玉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0時許 A帳戶 17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9 林佩儀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 A帳戶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10 劉紹文 111年11月21日10時48分許 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 A帳戶 A帳戶 5萬元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簡訊廣告邀約劉紹文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紹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 張素凰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5分許 A帳戶 5萬1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2024-10-17

TCDM-112-金訴-28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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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謝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3、6365 、6773、6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東隆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憶駿、劉萬 居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陳憶駿、劉萬居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以及卷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民國111年2月14日寄貨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其主要論據,並說明上訴人提出陳憶駿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駿琳」傳送「阿勝」之相關對話訊息擷圖, 主張其僅寄送甲基安非他命,未寄送海洛因,陳憶駿因此要 求匯還價金等辯詞,難以採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5頁第21行、第8頁第17行至 次頁第6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陳憶駿指證販賣毒品海 洛因既遂犯行,辯稱寄送之包裹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 洛因,陳憶駿因此傳送上揭卷附訊息(擷圖)要求其還錢, 否則要對其不利,原判決則引據陳憶駿第一審坦認確有以Li ne暱稱「駿琳」傳送上開訊息予共同友人「阿勝」請其轉知 上訴人,並稱該對話中要求匯回之「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5元」指的應該是59,500元,以資指駁上訴人所辯無據等 語(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然依卷載,細譯上揭Line對話 訊息內容,陳憶駿要求「阿勝」轉達其將指證上訴人販賣毒 品,並提及「上次真的就給他機會了他真的當做這樣就可以 了嗎」、「麻煩你告訴東隆叫他11萬5千5元中午一定要給我 匯回來」(見第6283號偵查卷第259至263頁),而劉萬居於 111年7月27日偵查時證稱:除了最後一次有寄過空包裹,大 約4、5個月前……那次也是我跟陳憶駿一起買的,我們有向上 訴人要毒品,但是上訴人到現在還是沒給我們(同上偵卷第 233頁),且依卷附陳憶駿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所載,陳憶駿自111年2月22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見第一 審卷第25頁),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與陳憶駿入監前之毒 品糾紛似非僅附表一編號6之交易,則陳憶駿證稱上開訊息 所稱11萬5千5元僅指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價金59,500元 ,似非全然無疑,而上揭Line對話訊息中陳憶駿復謂「上次 」究何所指?劉萬居證稱最末次與陳憶駿合資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之實情為何?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有無關連?凡此 俱與判斷編號5所示毒品犯行是否既遂至有關係,原判決未 遑究明,逕自臆測陳憶駿或因上訴人拖欠過久故要求近加倍 之賠償金11萬5千5元,認上訴人主張難以採信,尚嫌速斷, 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於所載時間以Line與 劉萬居聯繫後,由劉萬居將其與陳憶駿合資購買海洛因價金 7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剩餘4 萬元則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 13頁),惟理由則載敘:劉萬居將其與證人陳憶駿合資購買 毒品之價金3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另曾存入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內( 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至26行),就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價金究 為7萬元或6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已不相一致 。又依卷證所載,有關購毒款項給付之情形,劉萬居於第一 審係證稱:(如果是五錢7萬元的海洛因,你只存了3萬元, 另外剩下來的4萬元去哪裡?)有時候上訴人也會給我欠, 因為熟了,有時候慢1、2天給他沒關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則 供稱:編號5部分匯到我的帳戶3萬元,匯到其他帳戶也是3 萬元,不太可能是他們講的7萬元(見第一審卷第415、437 、439頁),如均無訛,似無證據證明劉萬居已支付全額毒 品價金7萬元,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逕認上訴人已收取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7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 元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行),即與卷證不符 ,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 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 有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萬居、 陳憶駿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以本次交易係劉萬居、陳憶駿主動聯繫購買,復未有主 動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事,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獲取 暴利之毒梟,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 有別,倘科處無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 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就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上訴人是否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堪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而得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有利於上訴人各 節,未及調查釐清,並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結果,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適用法 律似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2-台上-36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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