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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朝元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TRAN NHAT TIEN(中文名:陳日進)、NG UYEN PHUONG NAM(中文名:阮芳南)、NGUYEN VAN MINH( 中文名:阮文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等4名 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 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 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元係富利工程行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109年間非法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鐘朝元仍基於5年內再 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3年3月2 日7時許,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TRAN NHAT TIEN(中 文名:陳日進,下稱阿進)、NGUYEN PHUONG NAM(中文名 :阮芳南,下稱阿南)、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 明,下稱阿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下稱阿河 )等4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其所承攬由台西工程興 業有限公司發包之「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內(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元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阿進、 阿南、阿明、阿河、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謝 程詠、工地主任林棋祥、台西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 易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 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台西工程興業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05號、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紀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翁銘鴻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 五股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下稱民政課)約僱公墓管理員, 派任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孝恩堂, 負責受理新北市五股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之 申請、埋葬起掘及骨灰骸遷出許可之申請、濫葬查報案件等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紀文隆為新北市五股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 師,為墓主擇定墓地、擇吉日起掘、埋葬或進塔、撿骨另擇 吉地再葬,亦統包或轉介造墓為業,並以五股區第一公墓旁 之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陳明東(另為判決)為造墓業者。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 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 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 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 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再依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 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 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據此,新北市政府 所訂定之新北市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 準第2條及附表1規定,即以墓基16平方公尺為上限,依實際 設置面積收費。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 第26條第1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 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新北市政府並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以作為行政裁量。民眾向五 股區公所申請至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埋葬,應檢附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簽名、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 明書、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 委託書等資料,向五股區公所申請,經受理後,由五股區公 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會同墓主家屬或受託人現勘墓基位置, 再依新北市傳統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附表1規定,依墓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公墓使用費,由 申請人或受託人至臺灣銀行繳納該筆規費後,五股區公所孝 恩堂公墓管理員再開立繳款書,並核准墓主申請傳統公墓墓 地使用許可及埋葬使用許可證後,始准予埋葬。另公墓管理 員須配合督導造墓,確保墓主委託施做墓基之民間風水師及 造墓業者,未有違反私人土地不得埋葬造墓、撿骨後不得再 回葬及單棺之施做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 尺等規定,如發現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之營葬 行為,應予以查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翁銘鴻於上 開任職五股區公所民政課期間,負責受理轄屬民眾申請傳統 公墓使用及埋葬許可時,明知上開規定,因與造墓人林峻崧 、陳松柏、楊素貞熟識,為避免渠等3人因施作墓地違反上 開規定超過16平方公尺,導致墓主若遭主管機關發覺而要求 改善或裁罰罰鍰,將面臨墓主責難,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銘鴻於107年1月9日受理墓主郭豐緯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 原名林皇文)代為處理亡者郭振雄造墓事宜,於107年1月29 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郭振雄墓基長寬分別為5. 67公尺、2.87公尺,合計面積為 16.27平方公尺,卻在其職 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 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 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 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 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 證號:107五墓字第1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郭豐緯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 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經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派員丈量郭鄭雄墓,該墓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2.9 7公尺,總面積為16.3350平方公尺。  ㈡翁銘鴻於107年3月7日受理墓主莊昌明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代 為處理亡者莊阿烽造墓事宜,於107年3月23日與林峻崧一同 至現場會勘,明知莊阿烽墓基長寬分別為5.92公尺、2.76公 尺,合計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 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 」,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 第15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並因而圖得莊昌明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 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莊阿 烽墓,該墓面積長為6公尺、寬為3.1公尺,總面積18.6平方 公尺。  ㈢翁銘鴻於107年3月6日受理墓主李信宗委託造墓業者陳松柏代 為處理亡者李金連造墓事宜,並於107年4月8日與陳松柏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其李金連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3. 04公尺,合計面積為17.5104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 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 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 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 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 五墓字第14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李信宗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 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 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李金連墓,墓主李信宗經新 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㈣翁銘鴻於107年4月11日受理墓主王志鵬委託造墓業者楊素珍 代為處理亡者王吉桐造墓事宜,於107年5月17日與楊素珍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王吉桐墓基長寬分別為5.73公尺、3.01 公尺,合計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 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 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 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 字第18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而圖得王志鵬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 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新北市政府於 110年間辦理 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王吉桐墓,墓主王志鵬經新北 市政府裁罰6萬元。 三、紀文隆於104年5月8日,受辛彌良之委任,處理其先人「辛 蔡桂」墓基(葬於五股區觀音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 圍內)、「辛有土」墓基、「辛陳寶胎」墓基(葬於五股區 富貴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外)之埋葬起掘、骨灰 骸遷出許可業務。紀文隆代辛彌良於104年5月25日向五股區 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並於同日取得許可證 。五股區公所承辦人陳金樹委由翁銘鴻同年月27日至上開墓 基辦理會勘,紀文隆為求上開事務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3,000元予翁銘鴻,作 為翁銘鴻不予刁難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對價。翁銘 鴻即基於公務員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紀文隆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不刁難紀文隆申請埋葬起 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職務行為對價。紀文隆遂於104年5月 30日完成前開埋葬起掘、骨灰骸事宜。 四、紀文隆與陳明東基於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緣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下稱賴金順等人)向紀文隆洽詢 興建家族墳墓土地事宜,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向賴金順等人佯 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7年經重劃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紀文隆之持分僅為千分之2.65),願以100萬 元出售19坪土地,供賴金順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陳明東 亦向賴金順等人表示該地確為紀文隆所有,致賴金順等人誤 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遂於101 年10月9日,簽立墓地使用同意書,賴金順則交付100萬元支 票予紀文隆,紀文隆亦簽立收據予賴金順,而完成交易。賴 金順再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1 5坪家族墳墓(即賴家歷代之佳城)。陳明東遂於212地號土地 上建造該家族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62.81001平方公尺。 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以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賴金順 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始知上情。  ㈡緣游國慶為興建其父游金進墳墓,經由陳明東介紹向紀文隆 洽詢墓地。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陳明東向游國慶、游國慶之 母陳勤、游國慶弟媳蔡淑慧(下稱游國慶等人)佯稱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 係紀文隆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60萬元出售12坪土地及1 0萬元出售其旁邊角地,供游國慶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 致游國慶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 游國慶等人匯款6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紀文隆,紀文隆 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游國慶,而完成交 易。游國慶等人再以70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 建造游金進墳墓(即廣平顯考游公金進之墓)。陳明東遂於21 5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49.115平方公 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游國 慶經他人轉告,始知上情。 五、緣翁皇勝、翁國華、翁瑞志(下稱翁皇勝等人)有興建家族墳 墓之需求,經友人「阿南」介紹不知情之李植祥洽詢墓地事 宜,李植祥再介紹紀文隆予翁皇勝等人認識。紀文隆即基於 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皇勝、翁 國華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212地號係其所有之190地號土地 ,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供翁皇勝等人永久 使用作為墓地,致翁皇勝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 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於109年6月1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 書予翁皇勝、翁國華,翁皇勝等人則交付支票予紀文隆而完 成交易。翁皇勝等人再以35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植祥在上開 土地建造家族墳墓(即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李植祥遂於21 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16.52895平方 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翁 皇勝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至五股區公所詢問,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 、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翁銘 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東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豐緯、莊昌明、林峻崧、王志鵬、林美娟、李信宗、 呂美嫻、辛彌良、許志豪、陳超凡於廉政署詢問、證人楊進 宗、楊素珍、陳松柏、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蔡淑慧、 蔡美玲、翁瑞志、翁皇勝、翁國華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陳建 勳、李植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人事資料、112年7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附件資料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申請資料(申請書及附 件)、照片、會勘紀錄、委託書、切結書、繳款書、許可證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005號處 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 北府民殯字第110507949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日 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申請書證 請書及附件資料、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支 票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185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2603號 函、處分書、繳款書收據、所得清單、勘驗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 處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墓地均超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26 條第1項面積規定,惟依法須先予墓主限期改善機會,並非 一律罰鍰,換言之,墓主並非必定受6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銘鴻於行為時得以知悉墓主於遭發覺違 規後改善與否,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翁銘鴻此部分所圖之利 益即為墓主免遭罰鍰6萬元。又無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 墓主使用超逾上限之墓地利益之確切金額或改善墓地費用之 確實金額,換言之,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具體利益數額,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翁銘鴻 所圖利益逾5萬元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翁銘鴻之認定, 而認其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銘鴻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銘鴻 所犯犯罪事實二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行為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收受賄 賂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之收賄 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翁銘鴻未確實查核犯罪 事實二所示墓地面積,使得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墓地,復 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 格,惟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逾越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 尺上下,面積不大,其收受賄款3,000元,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堪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翁銘鴻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 之犯罪,被告翁銘鴻所為犯罪事實二圖利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翁銘鴻因此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的問題,又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部分,於偵 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 翁銘鴻前開未據實查核墓地面積而圖利墓主、收受賄絡,所 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前開墓地逾越法定上限之面積多在1、2 平方公尺之間,面積不大,被告翁銘鴻並非使該等墓主違規 使用大範圍土地,又係被告紀文隆為使工作順暢而主動交付 賄款,並非被告翁銘鴻主動索賄,其所收賄款金額不高,被 告翁銘鴻前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業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開 減刑規定減刑後,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紀文隆論罪部分  1.核被告紀文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該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與陳明東間就犯罪事實 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賄賂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紀文隆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可依前開規定減刑;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紀文隆主動交付 賄賂,詐欺所得金額為百萬、數十萬之犯罪情節,尚無可資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為基層約僱公務 人員,因私人情誼而未確實查核墓地建造狀況,使該等墓主 得以使用較多面積墓地,又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 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自屬不該,被告紀文隆為達 私益,恣意行賄公務人員,又為圖私利,佯稱公有土地為其 私有土地出售予人建造墓地,導致墓主日後經公務機關要求 遷葬,造成損害匪淺,亦無可取,惟衡被告翁銘鴻圖利部分 實際並未獲得金錢,被告紀文隆行賄、被告翁銘鴻收賄之金 額僅3,000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紀文隆詐欺所得為百萬元 、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然其業與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墓主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填補此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翁銘鴻、紀文隆自陳之學歷、之前有正當工作, 現已退休,毋庸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2)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多係於相近時間,罹犯目的、手段相仿 之犯行,該等犯罪於短期易於反覆實施施,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紀文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 翁銘鴻、紀文隆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期間。再被告翁銘鴻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翁銘鴻前雖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翁銘鴻因私人情誼而圖利他人使用較 多墓地及收受賄賂,雖無可取,為考量其因係一時貪利而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且繳 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翁銘 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被告紀文隆雖亦坦承犯行,惟係其主動交付賄賂,又其僅 與犯罪事實四㈠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然事發迄今 甚久,其仍無法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難認其已記取教訓,故仍應予相當懲警,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而其填補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部分,本院將之列入量刑 考量而量處較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 ,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四㈡之詐欺所得70萬、犯罪事實五之詐欺 所得50萬,屬被告紀文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紀文隆因犯罪事實四㈠詐欺所得100萬元,惟被告紀文隆 業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翁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紀文隆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四㈠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㈡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五 紀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訴-949-20241126-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一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9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一鋒夥同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下簡稱「阿南」),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一   同前往陳忠妹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以欲   索討陳忠妹之子所積欠之債務為由,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及推打陳忠妹之肩膀及胸口等   方式毆打陳忠妹,致陳忠妹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忠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郭一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都是按照告訴   人陳忠妹之故事來陳述,她都是說謊,意圖污衊我,不能證   明我有犯罪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54、55、94至99頁),而被告上開所言應係對於被起   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   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取得過程   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一鋒固不否認有因欲索討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    之子所積欠之債務,故與「阿南」於前揭時間共同至證人    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陳忠妹為任何肢體接觸,我是和「阿南    」一起搭計程車過去,走的時候是「小羅」及計程車司機    都有到,我讓「小羅」載,「阿南」則係搭計程車離去,    所以陳忠妹說我們有3 個人一起去是不實在的。我有在陳    忠妹家門口丟垃圾、丟飲料罐及吐檳榔汁,她叫我把飲料    罐、垃圾、檳榔及檳榔汁都帶走,我不要,她就朝我吐口 水,我就離開了。陳忠妹說當時有3、4個警察親眼目睹,    而且到場處理時,我還對她拳打腳踢及推倒她,如果真是    這樣,為何警方沒有將我以現行犯逮捕?我是之後才去警    察局報到做筆錄的,可見她所言不實。而且警察局就在她    家旁邊,理應會裝設監視器,本案卻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    以證明我有犯罪,我願意去測謊,就可以證明我沒有傷害    她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忠妹於警詢時證述: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家中,突然有2 名男子因為我兒子的    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推我    ,我有醫院之驗傷單,傷勢係前胸壁挫傷、雙肩挫傷,我    沒有反抗,我很老了。經警方到現場盤查,現場留有1 男    子,經我指認攻擊我的人是郭一鋒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那天有3 個男生到我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號住處旁邊,1 個開車,2 個抓著我,開車的那1 個    沒有進去我家,其他2 人有進到我家,有用拳頭打我,他    們是為了錢才來我家,因為我兒子有欠郭一鋒錢,每個月    有分期還錢給他。我鄰居事後告訴我說有1 個開市場卡車    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是報案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    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至11、46、47頁),暨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剛回家,1 樓的門還是打    開的,被告和1 個男子就把我拉出來,在我家前面,他們    2 個人都抓著我,有推我,打我,我有被推倒在地,事發    後才有人告訴我當時還有1 個開車的人。我有去驗傷,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就是他們推我受的傷,還有拉拉扯    扯。胸口的傷就是被推,肩膀部分的傷就是被抓造成。案    發當天警察就有做筆錄,當時我印象很深刻,警察有給我    指認,我有確認被告就是當時打我的人等語綦詳(見簡上    字第120 號卷第83至9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確因與證人陳忠妹之子間的債務問題,故於前揭時間至證    人陳忠妹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等情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    卷第50、51、55、99至101 頁);又證人陳忠妹確因此受    有前胸壁挫傷及雙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10 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1 份、112 年6 月14日仁醫字第1127210338號函1 份    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16、61至66頁),亦核與證人陳忠妹於本院    審理時所指訴當時其遭被告及「阿南」2 人共同以抓住及    推打肩膀及胸口等方式毆打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此    外,復有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案發地點之照片2 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 、12至15、21、58頁),從而綜合以上    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證人陳忠妹所為前開指訴內容確    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忠妹於警詢時固證述:當時有2 個男子因為我兒子    的債務糾紛來我家鬧事,他們徒手攻擊我,打我肩膀等語    在卷(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9 、10頁),於偵訊時則係證    述:那天有3 個男子到我住處門口旁邊,1 個人開車,他    沒有進到我家,另外2 個人進到我家把我拉出去,有用拳    頭打我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亦係證述:那天有3 個人,1 個人是開車的,有2 個人    抓著我,被告有抓著我等語在卷(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5、86頁),是以就案發當日至證人陳忠妹位於上址    住處之人數為何一節,證人陳忠妹之證述內容確有出入。    然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證稱:是我鄰居後來告訴我說有    1 個開車的人載他們2 個人來我家,我才知道,我是報案    後才知道有3 個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車的人是「小羅」,是有路    上經過的人後來跟我說開車的人是「小羅」,我自己當時    沒有看到,因為我被被告抓住了。我認識「小羅」,他是    在市場賣菜的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87、88、    92頁),而證人陳忠妹所證述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其係與「阿南」一起搭計程車到達案發地點,後    來離開時,「小羅」及計程車司機都有到,其讓「小羅」    載離,「阿南」係搭計程車離開等情所會顯現出之除被告    及「阿南」外,至案發地點之人尚有另1 位開車的人,暨    「小羅」有開車到現場等外觀狀況相符;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雖曾供述當時係由朋友至案發地點載其和「阿南」離    開等語(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6 頁),然從未提及開車前    來之人為「小羅」,係迄至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開車之人為「小羅」後,被告方供述案發當時開車之人確    係「小羅」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2、103頁)以    觀,益徵證人陳忠妹並無故意虛增犯罪人數以誣指被告至    明。而證人陳忠妹既本不認識被告及「阿南」,又係事發    後經路過之他人告知方知悉案發當時尚有第3 位男子即駕    車之人「小羅」在場此情,且衡情會告知證人陳忠妹此事    之人,當係因察覺現場正發生犯罪行為才會注意及此,從    而該路過之人見狀而主觀認為係「小羅」駕車搭載被告及    「阿南」前來並如此告知證人陳忠妹,證人陳忠妹因此證    述上開內容,亦屬符合常理。被告徒以證人陳忠妹對於案    發當時前往現場之人數之證詞有2 人及3 人之別,暨「小    羅」係載其離開而非載其與「阿南」前來現場之人等而辯    稱證人陳忠妹所為證述均非實在,已難憑採。   ⑵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0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    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    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自屬合法。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    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    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    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    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    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    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    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足供    參照。經查證人陳忠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看到我被    欺負就報案,警察來了3、4個,被告就跑給警察追,警察    來時,那2 個男子還沒跑掉等情(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    83、84、91、92頁),固與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4 頁)中所載:警方於報案當時至    現場附近盤查,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    被害人陳忠妹指認,被害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    攻擊其之人等內容並未完全相符,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    年11月28日,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見偵字第7334號    卷第9 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是以證人陳忠妹於113 年    10月8 日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已係78歲餘之年紀,距離案    發時間更已相隔長達近3 年之時間,是難期證人陳忠妹對    案發時警方到場處理狀況能回憶後完全鉅細靡遺且無任何    錯置而為證述;況且證人陳忠妹於遭受前揭傷害犯行後確    有向警方報案並表示於110 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其家,有    2 名男子因兒子債務糾紛而至其家前鬧事,其有遭對方徒    手攻擊受傷等情甚詳,警方斯時亦確有在現場附近盤查,    發現現場留有1 名男子,經查證身分並給證人陳忠妹指認    ,證人陳忠妹表示該男子郭一鋒便是攻擊其之人等情,亦    經前述警員黃子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均記載明確(    偵字第7334號卷第4 、58頁),顯見證人陳忠妹所證稱案    發後有報警處理,警方確有在現場調查,並因此查獲被告    一節均非虛假,是以證人陳忠妹在年紀已長及距離案發時    間又相隔甚久下,對於警方到場處理過程及細節之時序有    所混淆,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陳忠妹對於前揭時地確遭    被告及「阿南」之人共同以抓住及推打肩膀及胸口之方式    毆打成傷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 如一,從而自難僅依證人陳忠妹所證述警方到場處理狀況    之內容即全盤否定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誠屬當然。被告    據此辯稱證人陳忠妹係刻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云云,不    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陳忠妹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治,當時主訴被陌生人推打    致右肩痛、胸痛及左肩疼痛,經驗傷結果即為前胸壁挫傷    及雙肩挫傷等情,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病歷資料1 份及傷勢照片3 幀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3    34號卷第16、61至66頁),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陳忠妹所    證述因遭被告及「阿南」對其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傷等情    ,信而有徵。被告辯稱:我認為是證人陳忠妹自己弄出來    的傷勢,故意去驗傷來污衊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人 陳忠妹係如何自殘己身致受傷俾誣指被告之具體內容供以    調查審酌;參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8頁)記載,警方係於    案發當日19時12分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間為同日19    時14分許,而證人陳忠妹係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醫院就診    ,顯見期間並未有所耽擱;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案發當時其有朝證人陳忠妹住處方向丟啤酒罐及垃圾暨    吐檳榔汁,亦有對證人陳忠妹罵回去等行為(見簡上字第    120 號卷第52、54、106、109頁),則苟若證人陳忠妹確    實蓄意誣指被告犯罪以受刑事責任之訴追,則其大可渲染    誇大被告自己業已自承有為之上揭舉止及情節後提告毀損    、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相關刑事犯罪罪名,即可達其目的,    又何需如被告所辯自殘己身再提告傷害罪名而反令自己遭    受身體受傷之痛楚?綜上在在均可見證人陳忠妹實無殘害    自身成傷後再誣攀被告犯傷害罪名之動機及行為至明,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是陳忠妹要抓我,因為我往後跳,往旁邊跳    ,所以沒有抓住,然後我就跌倒了,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她    為肢體接觸云云(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101、107頁)。    經查證人陳忠妹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稱:(被告說那天他    在路邊喝啤酒,妳跑出來罵他,吐他口水,還丟他垃圾?    )不可能,我沒有。(妳有抓被告,把他抓傷?)不可能    ,我這麼老了,我沒有抓他,是他抓我等語甚詳(見偵字    第7334號卷第46頁),觀諸證人陳忠妹為00年0 月生,於    案發當時已係年紀78歲之婦人,身高約為155 公分,體重    為72公斤等情,有證人陳忠妹之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7334號卷第49、50頁),而被告身高為174 公分,體    重為70公斤,案發當時為年方36歲之青壯年男子一節,有    偵查佐陳正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334號卷第55、56頁、簡    上字第120 號卷第31頁),且斯時又有「阿南」此一成年    男子在旁,是以雙方無論體型、力量及掌控現場狀況之能    力等相比均屬懸殊,而被告及「阿南」皆係青壯之成年男    子,渠等聯袂前來之目的又係為了證人陳忠妹兒子之債務    糾紛,衡情年邁又驟然面對此場景且僅為孤身1 人之證人    陳忠妹避之仍唯恐不及,又豈有可能反如被告所辯證人陳    忠妹不只追打且僅徒手就要抓住渠等2 人?被告所辯顯有    違常理,難信為真,更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未為本案犯    行之認定,至為明灼。   ⑸被告雖又辯稱:警察局就在陳忠妹家旁邊,應該會有裝設    監視器,但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如何證明我有犯罪    。我可以去測謊,就可知道我沒有傷害陳忠妹云云。經查    警方偵辦本案時調查結果係該現場無監視器畫面拍攝案發    地等情,有警員黃子芸於113 年2 月4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    告1 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37頁),是以本    案自無從調取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被告徒以此節辯稱無    監視器畫面即無法證明其有犯罪,而忽視卷內所有積極證    據資料,實屬無稽。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    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    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    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    一或關鍵性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結果足認    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證人陳忠妹犯行,均如前述,是以認    已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辯稱只要測謊就可以證明 並未犯罪云云,顯無依據,亦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一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阿南」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忠妹誣陷我有犯    傷害罪,動機乃在替其子以訟躲債,我與告訴人陳忠妹之    子的債務是採取合法協商,又怎麼會毆打告訴人陳忠妹?    案發地點在警察局附近,卻沒有監視器畫面,且告訴人陳    忠妹所受傷勢可藉由自己拿菜瓜布用力搓擦後即可成傷,    並去醫院驗傷,達成誣陷之目的,所以我不服。我要求去    測謊以證清白,我不承認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忠妹,致告訴    人陳忠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陳忠妹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陳忠妹所受傷勢情形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CDM-112-簡上-120-202411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 日10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3月29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8-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侯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光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某 時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3月10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 告因而受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6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 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2年12月17日(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60-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蔡淑媛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某時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13日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至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2月22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9-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高純容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前 某日向原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至本案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2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2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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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陳滿紅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歐陽光哲(已死亡)於民國112年初某日,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南」之人介紹,得知提供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旋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其2人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5日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2樓之居所,由「阿南」指導被告線上申辦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阿南」。嗣「阿 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原 告施用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 日12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 而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 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 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 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54-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德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 記載為:「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第12至13行記載:「,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交付抵債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李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佳里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台鐵新竹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 」之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以 抵償「阿南」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後,而持有之 。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113年4月3日2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之路口攔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 ,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1-11

TNDM-113-簡-369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其當時男友訴外人歐陽光哲 新北市三重區居所,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之指示,經由網際網 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開啟約定轉帳功能後,旋將系爭帳戶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阿南」使用,以此幫助「阿 南」等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在加福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匯款510,838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10,838元之損害,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1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也是被騙 ,且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錢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刑事一、二審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 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510,838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 (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0,838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8

PCDV-113-金-41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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