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智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21-30 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廢棄 食用油清除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廢棄食用油清除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有受 害之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造 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 一個社會環境法益論處之。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其中年齡最 小之子女、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60,000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60,000元 張勝智應給付被害人6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3鄰楓子林44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李成柳(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至12月間,由張勝智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永瑞廢油回收」(下稱本案群組)與金門縣 內各攤販聯絡,再由李成柳以每桶(18公升裝)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各 該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後,運送至李成柳金門縣○○鎮○○路00 0號之住所,而從事廢棄食用油之清除。嗣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查核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金門縣○○鎮○○路0號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成柳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李成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於112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先由被告以本案群組與攤販聯絡,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以每桶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3 證人呂勛騏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證人即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許文雄於112年11月17日,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柳聯絡收購等語,及證人錢斌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㈦證明金門縣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業者,均無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及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申報之清除、處理紀錄之事實。 ㈧證明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在金門縣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4 證人錢斌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5 證人葉美珍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美珍於112年9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回覆:會派人來收購等語,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福氣啦便當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6 證人葉珠英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珠英於112年9月5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7 證人許文雄之偵訊中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 ㈠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之人員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安排過去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9 金門縣合格清除、處理業者及車輛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112年12月6日11時58分至12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1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8月1日、12月13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㈠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㈡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查核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經證人錢斌陳稱: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MDM-113-訴-2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傑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傑(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 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上 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本件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發現 涉嫌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進而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雖有 陳述毒品來源為名為「柯以柔」之人,惟表示並無該人之年 籍資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47號卷第32 頁、第37頁)。警方雖有持續追查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 無法釐清該員之身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 檢送查獲本案員警馮詩翔於113年6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嗣被告於112年3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暱稱為「○○ 」、「○○」之人,並提供警方上開2人之年籍資料,此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固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 分局之檢送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6頁)。然被告上開資訊係於為警查獲後逾2月始提出,因逾 監視器保存時效,致警方無從更依被告所述進而查緝上游等 情,有新北市政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永福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14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本件被告犯後提供資料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固值肯定, 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雖因購毒者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喬裝而未遂,然其 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是依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所為販賣 第三級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1年 9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且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故犯罪尚屬 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原審判決亦已斟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 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 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家 中無人賴其扶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9 頁)及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 有配合檢警偵查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無量刑有利因子審 酌未盡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顏彥凱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其等之外包裝袋共129個、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柯以柔」於民國112年1月2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電 )」發佈訊息,暗示其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販賣牟利, 黃靖傑則依「柯以柔」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車站附近,向「柯以柔」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並待「柯以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販售。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即於同日 19時47分許起,喬裝買家以微信與「柯以柔」連繫,雙方達 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 。黃靖傑遂依「柯以柔」之指示,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待喬裝買家之員 警上車並將現金交付黃靖傑後,黃靖傑即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經員警當場逮捕黃靖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靖傑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83至189頁、本院卷第59、 108頁),並有三重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員警使用暱稱「阿智」與「林森洋酒(訊息未回請來 電)」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柯以柔」通聯記錄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察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09298號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67至75、105至121、281至287 、289至2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柯以 柔」透過微信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 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與 「柯以柔」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 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 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以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 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 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 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配合檢警偵查(見偵卷第275至277頁),兼衡其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 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家中無人須扶 養、父親之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成分,有「備註」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與「柯以柔」 所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2 9個(計算式:20+95+14=129),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柯以柔」聯絡販 賣毒品使用,此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紅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88.32公克、驗餘總淨重88.05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3% 5.驗前總純質淨重:2.64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5包(黑色包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見偵卷第71頁)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9頁)鑑定結果: 1.檢體外觀:白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286.56公克、驗餘總淨重286.27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度:5% 5.驗前總純質淨重:14.32公克 3 愷他命14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七(見偵卷第7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81、283頁)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285、287頁)鑑定結果: (一)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2.驗前淨重:64.3591公克、驗餘淨重64.2988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7.7% 5.純質淨重:50.0070公克 (二)檢體編號:C0000000-0 1.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3包 2.驗前總淨重:22.5917公克、驗餘總淨重22.5142公克 3.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度:74.9% 5.純質淨重:16.9212公克 4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備考編號二(見偵卷第7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41-20241219-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 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 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 ○、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 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 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 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 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 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 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 ,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 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 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 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 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 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 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 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 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 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 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 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 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 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 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 ,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 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 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 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 ,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 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 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 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 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 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 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 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 ),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 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 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 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 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2024-12-19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楊祖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楊賢釗 被 告 吳俊義 賴郁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 01號、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0號、第1007號、第8167 號、第15308號、第15309號、第291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部分);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示之125名 被害人部分);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1名被害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9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二、楊祖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三、楊賢釗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特殊洗錢部分)。 四、吳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被害人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五、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9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之179名被害人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其 餘被訴部分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   事 實 一、謝依虔(暱稱「巴斯國際」、「阿朋」、「巴斯」、「巴斯 光年」、「國際巴斯」、「卜派」、「索爾」、「pon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參 與李家源(暱稱「藍天」、「金大風」)、廖偉誠(暱稱「 燕子」)、鄭慶椲(暱稱「順哥」、「椲哥」)、林柏生( 暱稱「生哥」、「柏生」)(李家源、廖偉誠、鄭慶椲、林 柏生,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曹永宏(暱稱「小曹」;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一」之成年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曹永 宏為柬埔寨詐欺機房人員,廖偉誠則經「金一」牽線,擔任 曹永宏在臺之對接窗口,並與李家源共同運作在臺水房,李 家源復經由鄭慶椲接洽謝依虔,並擔任謝依虔之對接窗口, 而由謝依虔及其所屬收購人頭金融帳戶暨車手集團(俗稱車 商、車手團),替曹永宏、「金一」位在柬埔寨之詐欺機房 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匯、提領,並以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 式,匯回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回水」), 林柏生則替曹永宏監督李家源上開在臺水房之運作,確保李 家源及配合之謝依虔所屬車商、車手團順利完成層轉回水作 業。謝依虔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人匯款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楊祖禹此部分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 二、謝依虔另自111年1至3月間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楊祖禹( 暱稱「小禹」、「小雨」、「周星星」、「歐力給」、「禹 」)、吳俊義(暱稱「阿義」、「義先生」;係由楊賢釗招 募而加入,詳下述)、賴郁駿(暱稱「貳」)、林川智(暱 稱「阿智」、「東」、「班長」、「水電」、「水電工程」 、「冷氣修」、「修冷氣」;另由檢察官偵辦)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謝依虔除自111 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另案羈押,未涉於此期間匯入 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01、編號154至169所示17名被害 人之案件(檢察官未予起訴),於其出所後復未涉於其後匯 入受騙款項之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36名被害人之案件 (此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外,均擔任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 」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 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 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本案第二詐 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楊賢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募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其後,吳俊義即 擔任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經層轉至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帳戶之款項,上繳予林川智或其所指 定之人;林川智擔任「收水」;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 整人頭帳戶資料。謝依虔就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53所 示126名被害人部分,楊祖禹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 被害人部分,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58 名被害人部分,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179名被害 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 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此部分被訴特殊洗錢犯行,暨楊賢釗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 三、案經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暨上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被害人部 分,報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 則就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 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 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 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 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 謝依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 方法就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之警詢筆錄,亦屬被告楊祖禹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楊祖 禹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楊祖禹、吳俊義於偵訊時之證言(證人賴郁駿則未經偵 訊),業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謝 依虔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楊 祖禹、吳俊義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 人楊祖禹、吳俊義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 予被告謝依虔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謝依虔被訴事實之依 據。  ⒌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訊時之證言,亦經依法具結,已足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 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鄭慶椲、林柏生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鄭慶椲、林柏生嗣後業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楊祖禹及其辯護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 案判斷被告楊祖禹被訴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 賴郁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 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依虔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暨被告楊 祖禹、吳俊義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楊賢釗、賴郁駿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楊賢釗辯稱:我本身是在做建材公司,後來我公司經營不下 去,想把公司結束掉,吳俊義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給謝依虔,問他有無需要人手,之前謝依虔他們在外面有 糾紛,透過關係找到我,說他們在做水房,所以我介紹吳俊 義給謝依虔的時候,隱約知道他們在做水房,但是我不是非 常確定,我只是幫吳俊義介紹工作而已,我介紹吳俊義沒有 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賴郁駿辯稱:我只有幫他們打報表 而已,沒有拿取任何報酬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賴郁駿 僅整理帳戶資料,並未擔任車手,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云云,為被告賴郁駿辯護。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楊賢釗 、賴郁駿除前揭爭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亦就事實欄二之其餘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祖禹、吳俊義、 賴郁駿之警詢筆錄,未用以認定被告謝依虔之犯罪事實)( 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一 第25-45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8743卷二第179-187頁、第24 5-248頁,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頁、第893-904 頁、第987-991頁、第0000-0000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9-48頁、第345-35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7-2 7頁、第67-87頁、第175-182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 第7-24頁、第85-9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7-21頁 、第39-62頁、第215-22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一第 271-298頁、第345-361頁,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643頁,本 院112訴1057卷五第401頁),核與證人鄭慶椲、林柏生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建進、譚新明、黃聖儒、陳宗澤、 陳中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 7101卷第831-835頁、第851-855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 卷第113-12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45-53頁、第73 -83頁、第105-110頁、第119-125頁,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 361-376頁、第413-433頁),另有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1 偵37101卷第455-489、第571-656頁、659-674頁,臺北地檢 署111偵38743卷一第135-173頁、第175-192頁、第495-504 頁、第571頁、第573-631頁、第635-682頁,臺北地檢署111 偵38743卷二第123-1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325 -36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三第69-679頁、第697-76 6頁、第947-959頁、第987-995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 卷四第51-5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17-319頁), 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供上揭事實欄二使用 之帳戶存摺1本、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點現款所用之USB 2個 、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讀卡 機1臺、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供上揭事實 欄二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如附表甲 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供上揭事實欄一、二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扣案可憑。  ㈡被告楊賢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楊賢釗業於警詢時自承:是我介紹吳俊義去謝依虔的水 房工作,我看吳俊義生活很苦,所以就介紹他去謝依虔那學 一下做水房的功夫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 15頁)。且證人吳俊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經由 楊賢釗介紹,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他幫我聯絡這個集圑 的謝依虔,我就進去等語甚明(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105 -106頁)。足認被告楊賢釗確有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本案第 二詐欺集團,且被告楊賢釗介紹證人吳俊義加入之際,主觀 上明知該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 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 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 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次按所謂「招募」,係指招 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 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 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賢釗所為 ,顯係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故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賴郁駿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電話、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承租、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係跨臺灣、大陸地區 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本案被告賴郁駿在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從事 彙整人頭帳戶資料行為,雖未在機房內擔任「話務手」對被 害人行騙,亦未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惟其與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完成 整體之犯罪計畫,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賴郁駿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又其既於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擔任後勤工作,對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組織結構及運作模式理應知之甚稔,故其主觀上有參 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犯意乙節,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賢釗、賴郁駿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 俊義、賴郁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 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 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郁駿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賴郁 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謝依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 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謝依虔為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迄今仍未賠償 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謝依虔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被告楊祖禹、 吳俊義、賴郁駿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謝依虔加入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後、被告謝依虔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45頁、第447-4 51頁、第459-471頁、第473-480頁),又被告謝依虔於參與 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指揮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於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均為附表四編號31所示犯行,而本案第一、二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 俊義、賴郁駿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謝依虔:   ⑴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6所為(1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100、102至153所為(125名被害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祖禹、賴郁駿: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207所為(178名被害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害楊賢釗: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賢釗本件所犯法條 ,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已明確記載其介紹被告 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之事實,況該部分之法條及罪 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賢釗(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40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楊賢釗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俊義:   ⑴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1名被害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四編號1至30、32至47、154至167所為(57名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示犯行,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就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示 犯行,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犯行 ,與本案第一、二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依虔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00、102至1 53所為,被告楊祖禹、賴郁駿如附表四編號1至207所為,被 告吳俊義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就被告謝依虔如附表四編號31所為,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部分則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吳俊義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 表四編號165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謝依虔所犯上開142罪、被告楊祖禹、賴郁駿所犯上開17 9罪、被告吳俊義所犯上開5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依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業如前敘,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吳俊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謝依虔就附表一編號6、被 告楊祖禹、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 義、賴郁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 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 ,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 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楊賢釗則漠視法令之 禁制,率爾招募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35-48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400頁)、所造成之損害 情節、被告謝依虔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暨被告楊祖禹、吳俊 義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謝依 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 駿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犯詐 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被告楊祖禹持有之存摺1本,係供上揭事實欄二犯 罪所用之帳戶,如附表甲編號2、4、5、6、7所示被告楊祖 禹所有之USB 2個、點鈔機1臺、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銀行 密碼單1疊、讀卡機1臺,均係供上揭事實欄二操作轉帳及清 點現款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3、8所示被告楊祖禹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均無搭配SIM卡),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被告謝依虔所有之 行動電話1支(無搭配SIM卡),則係供其聯繫上揭事實欄一 、二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楊祖禹、謝依虔供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號卷第27頁、第32頁、第39頁 、第41頁、第894-895頁、第988-98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2 8750卷一第276頁,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27頁、第31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9卷第14-15頁),復有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謝依虔、楊祖 禹、吳俊義、賴郁駿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謝依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實際收到的報酬大約80,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收 到的報酬大約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4 頁),故其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合計為380,000元 。又被告楊祖禹於偵訊時供稱:謝依虔會拿走經手金額的3% ,我拿5%,但我還要把其中的2.5%至3%付給林川智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2他2542卷第349頁),故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約為經手金額之2%,衡以被告謝依虔供稱其事實欄二 犯行之報酬約為300,000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楊祖禹事 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00元。再被告吳俊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實際拿到的報酬是101,00 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二第465頁),故其事實 欄二犯行,犯罪所得計為101,000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楊賢釗、賴郁駿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已實 際收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 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 ,如仍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吳俊義、賴郁駿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謝依虔、 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祖禹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6名被害人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祖禹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辦公室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提供予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作為在 臺據點,而與本案第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6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提領並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祖禹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被告謝依虔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謝依虔自111年10月31日另案羈押出所後,仍就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人部分,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 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 07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70 至20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 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謝依虔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被告楊賢釗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楊賢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至3月間加 入本案第二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吳俊義加入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楊賢釗即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四 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 示之第1層帳戶,嗣經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7、 154至167所示之第2、3層帳戶後,再由被告吳俊義提領,轉 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楊賢釗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四、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特殊洗錢罪部分:   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林川智共 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後,接續收受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合 計達218,848,121元。因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謝 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前揭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定事實欄一、二所示事 實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上開壹、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祖禹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楊祖禹沒有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只有讓被告謝依 虔等人到被告楊祖禹之辦公室談話,該處亦非本案第一詐欺 集團之據點等語。 二、經查:   證人即被告楊賢釗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知道謝依虔和楊 祖禹有在做水房,大概知道已經2年差不多了,應該從110年 陸陸續續都有在從事水房,楊祖禹一直都還在學習的階段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308卷第14頁)。然證人即被告謝 依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的辦公室在民生東路2段151 號8樓,他做殯葬業務,我會跟鄭慶椲、李家源等人去該處 談水房的事,楊祖禹對於我們在該處聊水房的事情不見得全 部知道,楊祖禹也沒有參與水房事務等語(見本院112訴105 7卷四第306-307頁);證人鄭慶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民生東路辦公室時,有看到謝依虔跟楊祖禹在討論洗錢的事 ,我忘記是討論什麼事情,他們沒講幾句話,但他們談論的 事跟本案第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12訴1 057卷四第432頁);證人林柏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 楊祖禹與謝依虔有無一起做事我不清楚,我也是聽別人說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四第375頁)。依上揭證人謝 依虔、鄭慶椲、林柏生所述,被告謝依虔等本案第一詐欺集 團成員雖曾至楊祖禹承租之民生東路辦公室討論水房事務,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祖禹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且無從認定被告楊祖禹於本案 第一詐欺集團中,有固定負責之職務,故亦無從認定其確有 加入本案第一詐欺集團。 陸、上開壹、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依虔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謝依虔自另案羈押出所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第二詐欺 集團之運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祖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謝依虔羈押 被釋放出來之後,不是謝依虔通知我水房要繼續運作,我是 在群組裡看到說要開工,有叫人送資料過來給我;謝依虔羈 押釋放出來之後,我不知道他在水房擔任何角色,我沒有跟 他見到面,他出來之後,我有在新的及舊的通訊軟體群組, 謝依虔在舊的群組,但新的群組裡我不知道誰是誰,因為我 不認識,我不記得111年11月我們有無用舊群組聯絡水房業 務,我警詢時說等111年11月謝依虔出來後水房業務才又持 續運作,是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群組裡面沒有人說話,到 11月時群組才又有人說話,是「小人物大用」說要準備開工 了,因為那時候有新的公司戶,之前公司戶被列警示後,就 沒有公司戶可供轉帳,也就沒辦法開工,11月後我還是負責 我原本的業務,謝依虔原本的業務是誰來負責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87-89頁)。由其上揭證述,難認 被告謝依虔於111年11月間,確仍持續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 團之運作,故無從逕認其確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 示之36名被害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吳俊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祖禹於111年11月 6日晚間8時32分,傳一個暱稱「朋」的聯絡人資訊給我,後 來由我跟「朋」聯絡後,「朋」再派人到馬可先生麵包店的 地點向我收取這筆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朋」的真實身分, 但並非謝依虔來跟我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 第100-102頁)。該款項縱係由被告謝依虔指示他人前往收 取,然其中是否包含如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36名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無從認定,自不得僅以此節,推認被告謝依 虔有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70至207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 柒、上開壹、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賢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 被告吳俊義給被告謝依虔,並未參與本案第二詐欺集團等語 。 二、經查:   依證人吳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加入本案第二 詐欺集團後,被告楊賢釗並未指示其領款、交款相關事宜( 見本院112訴1057卷五第99-10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 第175-182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楊賢釗對於本 案第二詐欺集團如附表四編號1至47、154至167所示之58名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有所參與。是依卷附事證,僅得認 定其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無法認定其本身亦有加 入犯罪組織,亦無法認定其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捌、上開壹、四、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 並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 一般洗錢罪須有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 法金流之聯結;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則以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 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 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 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 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 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 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收受無合 理來源款項之起迄日期為何,且未說明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收 受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復未說明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後,無合理來源之 款項為何筆、金額為若干。然揆諸上揭說明,特殊洗錢罪乃 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需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 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修正前第14條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參以被告謝依虔、楊祖禹 、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尚涉另案詐欺案件偵、審中,此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無從僅以 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均為本案第二詐欺集團持有為由,逕 行推論除附表四所示之受騙款項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二、三 之款項俱為無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甚明。況檢察官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何以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與被 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吳俊義、賴郁駿之收入顯不相 當,綜上,自難認其等所為構成特殊洗錢罪。 玖、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謝依虔、楊祖禹、楊賢釗 、吳俊義、賴郁駿之認定。其等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移送併辦意旨認 被告吳俊義就附表四編號74部分業經本案起訴,故其該部分 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案 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吳俊義就該部分未據本案檢察 官起訴(見起訴書第34-35頁),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被告吳俊義縱亦成立 犯罪,亦應與本案被訴部分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持有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2 楊祖禹 2 USB 2個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小丸子外殼,無搭配SIM卡) 4 點鈔機1臺 5 筆記型電腦2臺 6 網路銀行密碼單1疊 7 讀卡機1臺 8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藍色,無搭配SIM卡) 9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白色,無搭配SIM卡)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謝依虔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丁○ 110年9月6日下午3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標宏天下」中使用暱稱「陳亞薇」(起訴書誤載「陳雅葳」)向乙丁○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 (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體暱稱「賴經理」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乙丁○匯款,致乙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0元 1.告訴人乙丁○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9-692頁)、110.11.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87-688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反頁) 2 告訴人b○○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中使用稱「陳茜兒」向b○○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b○○匯款,致b○○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b○○110.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3-694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0-470反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6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66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4-474反頁) 11.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7頁) 1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3分 50,000元 3 告訴人乙F○ 111年1月3日晚間8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點股成金飄紅天下」中使用暱稱「許文翰」、「陳亞薇」(起訴書誤載為「陳雅葳」)以股票投資名義向乙F○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F○匯款,致乙F○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時2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300,000元 1.告訴人乙F○111.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695-69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3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78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1反-48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2反頁) 4 告訴人乙宇○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尋股論金27」中使用暱稱「Miss Guo」向乙宇○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宇○匯款,致乙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宇○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反-549反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1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0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反-555頁) 10.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3頁) 11.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2反頁) 5 告訴人乙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8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筱筱」向乙午○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可獲利,指示乙午○匯款,致乙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0元 100,000元 1.告訴人乙午○110.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9-161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3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5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6頁) 8.告訴人乙午○之提款卡正反面(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67-169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3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5-177頁) 11.告訴人乙午○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一第179頁) 6 告訴人乙寅○ 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0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Miss Guo(原名:筱筱)」向乙寅○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乙寅○匯款,致乙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乙寅○111.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1-705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6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9-489反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87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0時13分) 20,000元 7 告訴人甲e○ 110年9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向甲e○佯稱下載「鑫盛資產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e○匯款,致甲e○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20,000元 1.告訴人甲e○111.0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07-709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6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8反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9反-500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497反頁) 8.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9-513頁) 9.告訴人甲e○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05、503頁) 8 告訴人甲M○ 110年9月上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Ms.Guo」、「陳曉爽」、「蔡誠輝」向甲M○佯稱至投資網「http://www.crm. konanos.com、http:// www.hongdaassets.cc」 操作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M○匯款,致甲M○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10,000元 1.告訴人甲M○110.11.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1-712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8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0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1反-522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18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4-530反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23反頁) 9 告訴人甲戌○ 110年9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邀請甲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融資訊8群」後再使用暱稱「Alice」向甲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APP(投資程式)」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戌○匯款,致甲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10時5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紀名政) 50,000元 1.告訴人甲戌○111.02.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3-716頁) 2.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6頁) 3.紀名政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39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5.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1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2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46-546反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33頁)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50,000元 10 告訴人乙巳○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2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乙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橫資本投資流量團隊」後再使用暱稱「方婷」、「溫慧君」向乙巳○佯稱參加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乙巳○匯款,致乙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元 1.告訴人乙巳○110.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17-720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6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59反-560頁) 8.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0反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1反-565反頁) 11 告訴人乙壬 110年11月2日晚間9時2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廷人力-FA」、「數據導師-張揚」等人,嗣後渠等向乙壬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乙壬匯款,致乙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乙壬110.11.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21-72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264反頁) 4.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67反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2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3反-574頁) 8.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6反-578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7頁)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y○ 110年11月10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延接待員-王麗」後遂向甲y○佯稱參加代墊資任務工作保證獲利,指示甲y○匯款,致甲y○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3時2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0元 1.告訴人甲y○110.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9-75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78反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0反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1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2反-583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5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89頁) 10.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頁) 11.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一第590-59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頁) 13 告訴人甲L○ 110年10月下旬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東盛環球交易所」投資平台使用暱稱「郭勝」覓得甲L○後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指示甲L○匯款,致甲L○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390,000元 1.告訴人甲L○110.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35-739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3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5反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5頁) 7.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8頁) 8.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49頁) 9.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0-51反頁) 10.匯款委託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53頁) 11.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0頁) 14 告訴人甲宇 110年11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導師-陳立強」向甲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指示甲宇匯款,致甲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30,000元 1.告訴人甲宇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1-742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2反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3反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4-64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68反-69頁) 9.存摺封面(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頁) 10.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2反-73頁) 1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頁) 11.360d才庫事業 才庫人力聯合庫幣交易所任務協議合同書(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3反頁) 15 告訴人x○○ 110年10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邀請加入LINE ID後旋以LINE通訊軟體稱「珍珍」、「張強」等人向x○○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所網址保證獲利,指示x○○匯款,致x○○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100,000元 1.告訴人x○○110.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3-746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4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7頁) 6.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78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88頁) 9.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0頁)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6分 50,000元 16 告訴人k○○ 110年11月7日晚間9時46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發簡訊應聘以按讚賺錢,加入LINE ID:k89757復向k○○佯稱進入「財匯通」網址完成任務保證獲利,指示k○○匯款,致k○○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19分、2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巴立平) 5,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k○○110.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747-748頁) 2.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53頁) 3.巴立平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264反頁) 4.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5頁) 5.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6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99-99反頁) 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0頁) 9.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臺北地檢署112偵1007卷二第102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統一編號 負責人 金融機構帳戶 開戶日期 證據出處 1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吳建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3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159-160頁) 2、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 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吳俊義(112.5.17起) 楊鴻祥(112.7.1起)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日 1、芯世代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47-148、149-150頁) 2、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3 鬥亨有限公司(00000000 ) 黃聖儒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7日 1、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 4 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 譚新明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6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宇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3-頁) 2、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 5 博誠商行(00000000) 陳中誠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4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博誠商行(臺北地檢署112偵29182卷第127頁) 2、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 鑫順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陳宗澤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1日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鑫順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885頁) 2、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附表三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交易明細) 1 吳俊義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35-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45-252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29-30頁 4、臺北地檢署112偵8167卷第31-32頁 2 賴郁駿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11-22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75-281頁 3 王繼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23-34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77-380頁 4 范振緯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55-37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9-353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7-184頁 5 劉宥宏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1-20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19-322頁 6 林柏緯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51-173頁 7 張朝明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15-422頁 8 黃睿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23-445頁 9 程紹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43-348頁 10 陳楷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25-234頁 11 陳嘉武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53-25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07-209頁 12 林子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81-390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1-403頁 13 莊郁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1-394頁 14 楊崇正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05-409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75-176頁 15 陳宣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95-400頁 16 蔡欣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3-286頁 17 李偉群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61-274頁 18 林雨潔(起訴書誤載為林羽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87-292頁 2、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3-295頁 3、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297-299頁 19 簡裕棠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301-317頁 20 愛玩美商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187-19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乙丙○ 111年4月19日晚上10時3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丙○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亨達國際」(網址:https://www.h5558.xyz/.m.html),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51分、53分 30,000元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金瓅夫) (第二層)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台企銀0000000000帳戶 一、被害人/告訴人證據資料 1、告訴人乙丙○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頁) ⑵告訴人乙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2-13頁) 2、告訴人e○○ ⑴111.05.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21頁) ⑵告訴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頁) 3、被害人N○○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35頁) ⑵被害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頁) 4、被害人Q○○ ⑴111.07.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62頁) ⑵被害人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4頁) 5、告訴人甲q○ ⑴111.06.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77-78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0頁) 6、告訴人M○○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3-84頁) ⑵告訴人M○○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86頁) 7、告訴人u○○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95-98頁) ⑵告訴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2-103頁) 8、告訴人乙C○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05-107頁) ⑵告訴人乙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14頁) 9、告訴人巳○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365-375頁) 10、告訴人甲v○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45-146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1頁) 11、告訴人甲申○ ⑴111.08.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3-154頁) ⑵告訴人甲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56頁) 12、告訴人甲D○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3-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68-169、183頁) 13、告訴人a○○ ⑴111.06.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5-186頁) ⑵告訴人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88頁) 14、告訴人w○○ ⑴111.06.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1-193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199頁) 15、告訴人阮氏美娉 ⑴111.06.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03-204頁) ⑵告訴人阮氏美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0頁) 16、告訴人甲玄○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11-212頁) ⑵告訴人甲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0-221頁) 17、告訴人劉奕妡 ⑴111.05.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5-227頁) ⑵告訴人劉奕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29頁) 18、告訴人d○○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35-245頁) ⑵告訴人d○○整理之匯款時間、匯出/匯入帳號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47-248頁) 19、告訴人甲丁○ ⑴111.05.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51-252頁) ⑵告訴人甲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1頁) 20、告訴人甲庚○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5-276頁) ⑵告訴人甲庚○整理之各銀行匯款總攬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79-28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285、302-303頁) 21、被害人申○○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13-31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6頁) 22、告訴人甲h○ ⑴111.05.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29-331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5-336頁) 23、告訴人葉燕如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葉燕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53頁) 24、告訴人乙E○ ⑴111.05.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39-341頁) ⑵告訴人乙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2頁) 25、告訴人宙○○ ⑴111.08.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65-366頁) ⑵告訴人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1頁) 26、告訴人曾姿睿 ⑴111.07.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77-381頁) ⑵告訴人曾姿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83頁) 27、被害人卯○○ ⑴111.7.05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07-408頁) ⑵被害人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399頁) 28、告訴人乙辛○ ⑴111.06.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3-405頁) ⑵告訴人乙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07頁) 29、告訴人乙卯○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13-417頁) ⑵告訴人乙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26頁) 30、告訴人g○○ ⑴111.06.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33-436頁) ⑵告訴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5頁) 31、告訴人甲A○ ⑴111.06.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47-4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59頁) 32、告訴人t○○ ⑴111.05.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63-467頁) ⑵告訴人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3頁) 33、告訴人乙G○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489頁) 34、告訴人黃美秀(歿) ⑴111.05.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1-505頁) ⑵告訴人黃美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07頁) 35、告訴人甲未○ ⑴111.05.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15-519頁) ⑵告訴人甲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23-524頁) 36、被害人K○○ ⑴111.05.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35-536頁) ⑵被害人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5頁) 37、告訴人甲l○ ⑴111.05.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47-553頁) ⑵告訴人甲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5頁) 38、告訴人甲巳○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69-571頁) 39、告訴人告訴人甲p○ ⑴111.05.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73-5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2-5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4頁) 40、告訴人m○○ ⑴111.05.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5-5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599-600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09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1頁) 41、告訴人l○○ ⑴111.05.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3-614頁) ⑵告訴人l○○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5頁) 42、告訴人甲地○ ⑴111.05.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19-621頁) ⑵告訴人甲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29-630頁) 43、告訴人j○○ ⑴111.05.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1-634頁) ⑵告訴人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六第636-637頁) 44、告訴人乙庚○ ⑴111.08.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七第3-5頁) 45、被害人丑○○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6、被害人寅○○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1-12頁) ⑵被害人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頁) 47、告訴人乙I○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23頁) ⑵告訴人乙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頁) 48、告訴人何婉玲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52頁) ⑵告訴人何婉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6頁) 49、告訴人乙丑○ ⑴111.09.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3-76頁) ⑵告訴人乙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77-78頁) 50、告訴人乙戊○ ⑴111.10.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83-87頁) ⑵告訴人乙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3頁) 51、告訴人甲r○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07-1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1-124頁) 52、告訴人甲o○ ⑴111.10.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29-134頁) ⑵告訴人甲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37頁) 53、告訴人甲V○ ⑴111.12.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47-153頁) ⑵告訴人甲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55頁) 54、告訴人甲O○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79-1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89、190-191頁) 55、告訴人甲R○ ⑴111.12.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195-20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08、209-210頁) 56、被害人A○○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19-22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6-227頁) 57、告訴人甲I○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29-23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35-240頁) 58、告訴人甲J○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41-245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0頁) 59、告訴人甲丑○ ⑴111.10.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53-261頁) ⑵告訴人甲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65-266頁) 60、告訴人Y○○ ⑴111.0.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79-28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7-29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88、291頁) 61、告訴人q○○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293-2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09頁) 62、告訴人r○○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1-3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5-27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17頁) 63、告訴人f○○ ⑴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21-325頁) ⑵告訴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30頁) 64、告訴人乙H○ ⑴111.0.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43-34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3-354頁) 65、告訴人乙地○ ⑴111.1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59-361頁) ⑵告訴人乙地○提出自己整理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62-363頁) 66、告訴人甲m○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83-38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1-3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3-244頁) 67、告訴人甲X○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399-401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0頁) 68、告訴人甲C○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5-418頁) 69、告訴人甲天○ ⑴111.08.3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19422頁) ⑵告訴人甲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頁) 70、告訴人Z○○ ⑴111.09.1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3-435頁)同(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29-33頁)-併辦2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39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41頁)併辦2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71-272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35-38頁)併辦2 ⑷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1頁)併辦2 ⑸對話記錄暨購物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54-73頁)併辦2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99、107頁)併辦2 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3頁)併辦2 ⑻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5頁)併辦2 71、被害人酉○○ ⑴111.09.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49-450頁) 72、告訴人s○○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3-4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59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1頁) 73、被害人壬○○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3-465頁) ⑵告訴人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69頁) 74、被害人子○○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1-473頁) 75、告訴人乙黃○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79-480頁) ⑵告訴人乙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3頁) 76、告訴人乙B○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87-489頁) ⑵告訴人乙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1-492頁) 77、告訴人乙酉○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3-496頁) ⑵告訴人乙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497頁) 78、告訴人S○○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12訴1057卷二第411-413頁) ⑵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一第501頁) 79、告訴人X○○ ⑴111.09.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頁) ⑵告訴人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頁) 80、告訴人乙辰○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4頁) ⑵告訴人乙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17頁) 81、被害人U○○ ⑴111.11.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25頁) ⑵被害人U○○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頁) ⑶被害人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頁) 82、告訴人甲w○ ⑴111.09.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7-38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頁) 83、告訴人甲z○ ⑴111.09.2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3-46頁) ⑵告訴人甲z○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9-240頁) ⑶告訴人甲z○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7頁) 84、告訴人甲s○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3-54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5頁) 85、告訴人甲u○○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頁) ⑶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9頁) 86、告訴人甲Y○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1-7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76、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9-250頁) 87、告訴人甲Z○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3-84頁) ⑵告訴人甲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7頁) 88、告訴人甲a○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89-95頁) ⑵告訴人甲a○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2頁) 89、告訴人甲b○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05-109頁) ⑵告訴人甲b○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11頁) 90、被害人F○○ ⑴111.09.0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21-123頁) ⑵被害人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6-137頁) 91、告訴人甲T○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39-1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42-14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1-252頁) 92、告訴人甲N○ ⑴111.09.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1-152頁) 93、被害人I○○ ⑴111.12.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3-15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59-162頁) 94、被害人黃○○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67-168頁) ⑵被害人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3頁) 95、被害人B○○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5-17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77-180頁) 96、被害人C○○ ⑴111.1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89-191頁) ⑵被害人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199頁) 97、告訴人甲B○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09-21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15-2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3-264頁) 98、告訴人甲F○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3-227頁) 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2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7頁) 99、告訴人曾藎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39-240頁) ⑵告訴人曾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1-242頁) 100、告訴人甲亥○ ⑴111.10.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43-24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58-259、262-263、265-266頁) 101、告訴人甲午○ ⑴111.09.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69-273頁) ⑵告訴人甲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75頁) 102、告訴人甲子○ ⑴111.11.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1-283頁) ⑵告訴人甲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5頁) 103、告訴人甲己○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87-289頁) ⑵告訴人甲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1頁) 104、被害人未○○ ⑴111.10.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293-296頁) ⑵被害人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09頁) 105、告訴人甲甲○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11-317頁) ⑵告訴人甲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30頁) 106、告訴人o○○ ⑴111.09.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47-3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59、361頁) 107、告訴人i○○ ⑴111.09.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63-374頁) ⑵告訴人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389頁) 108、告訴人甲g○ ⑴111.10.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09-41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15-41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45-246頁) 109、告訴人甲S○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25-431頁) ⑵告訴人甲S○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43-444頁) 110、告訴人乙己○ ⑴111.12.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53-457頁) ⑵告訴人乙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2頁) 111、告訴人甲j○ ⑴111.09.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69-482頁) ⑵告訴人甲j○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483頁) 112、告訴人甲K○ ⑴111.10.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1-546頁) ⑵111.10.2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47-548頁) 113、告訴人甲卯○ ⑴111.09.0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1-563頁) ⑵告訴人甲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5-566頁) 114、被害人P○○ ⑴111.09.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67-569頁) ⑵被害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0頁) 115、被害人亥○○ ⑴111.1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1-572頁) ⑵被害人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3頁) 116、被害人L○○ ⑴111.09.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77-579頁) 117、告訴人甲d○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83-584頁) ⑵告訴人甲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1頁) 118、告訴人甲癸○ ⑴111.09.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3-59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7頁) 119、告訴人y○○ ⑴111.09.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599-60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19頁) 120、告訴人乙癸○ ⑴111.10.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1-6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4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5頁) 121、告訴人乙甲○ ⑴111.09.0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1-633頁) 122、告訴人甲t○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37-642頁) ⑵告訴人甲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4-645頁) 123、告訴人甲戊○ ⑴111.09.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7-6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49、655頁) 124、告訴人乙宙○ ⑴111.09.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1-665頁) ⑵告訴人乙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67-668頁) 125、告訴人甲x○ ⑴111.09.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3-684頁) ⑵告訴人甲x○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8頁) 126、被害人天○○ ⑴111.09.1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1-674頁) ⑵被害人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5頁) 127、告訴人甲寅○ ⑴111.09.2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77-678頁) ⑵告訴人甲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八之二第680頁) 128、告訴人n○○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6頁) ⑵告訴人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頁) 129、告訴人甲k○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25-27頁) ⑵告訴人甲k○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1頁) 130、被害人H○○○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3-34頁) ⑵被害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5頁) 131、告訴人p○○ ⑴111.1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37-39頁) ⑵告訴人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41頁) 132、被害人R○○ ⑴111.11.0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59-61頁) 133、被害人宇○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63-65頁) ⑵被害人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0-71頁) 134、告訴人甲P○ ⑴111.10.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79-84頁) ⑵告訴人甲P○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85-86頁) 135、告訴人甲黃○ ⑴111.10.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93-95頁) ⑵告訴人甲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09-110頁) 136、告訴人甲f○ ⑴111.10.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1-115頁) ⑵告訴人甲f○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16-117頁) 137、被害人D○○ ⑴111.10.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23-12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33-135頁) 138、告訴人甲丙○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1-144頁) ⑵告訴人甲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5-146頁) 139、告訴人v○○ ⑴111.10.1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7-1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49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9頁)併辦1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69-270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25-28頁)併辦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1頁)併辦1 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3頁)併辦1 ⑹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5頁)併辦1 ⑺告訴人v○○提出之對話記錄暨轉帳明細截圖(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71頁)併辦1 140、告訴人甲辰○ ⑴111.1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1-156頁) ⑵告訴人甲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57頁) 141、告訴人c○○ ⑴111.10.1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63-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九第17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37-238頁) 142、告訴人乙子○ ⑴111.12.07-20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7頁) ⑵111.12.07-22時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10頁) ⑶告訴人乙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8頁) 143、被害人G○○ ⑴112.01.1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30頁) ⑵被害人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8-39頁) 144、告訴人乙D○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1-43頁) ⑵告訴人乙D○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4-45頁) 145、告訴人乙申○ ⑴112.0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47-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57-60頁) 146、告訴人甲Q○ ⑴111.12.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61-63頁) ⑵告訴人甲Q○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0-71頁) 147、被害人玄○○ ⑴111.12.24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3-74頁) ⑵被害人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76頁) 148、被害人午○○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3-84頁) ⑵被害人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85-86頁) 149、被害人戌○○ ⑴111.12.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5-97頁) ⑵被害人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99-100頁) 150、告訴人乙乙○ ⑴111.12.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1-116頁) ⑵告訴人乙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17-118頁) 151、被害人辰○○ ⑴112.01.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27-129頁) ⑵被害人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33頁) 152、告訴人V○○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45-148頁) ⑵告訴人V○○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0-151頁) 153、被害人E○○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57-162頁) ⑵被害人E○○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63-164頁) 154、告訴人甲辛○ ⑴112.01.1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71-174頁) ⑵告訴人甲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3-194頁) 155、告訴人甲c○ ⑴111.11.1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5-197頁) ⑵告訴人甲c○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198-199頁) 156、告訴人甲酉○ ⑴111.11.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05-210頁) ⑵告訴人甲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1-212頁) 157、告訴人甲宙○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15-219頁) ⑵告訴人甲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1-222頁) 158、被害人J○○ ⑴111.11.0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5-2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27-2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地檢署111偵37101卷第255-256頁) 159、告訴人甲W○ ⑴111.11.2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3-234頁) ⑵告訴人甲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6-237頁) 160、告訴人甲i○ ⑴111.12.1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39-243頁) ⑵告訴人甲i○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49-250頁) 161、告訴人乙未○ ⑴111.12.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57-2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1-26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3頁) 162、告訴人乙天○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65-268頁) ⑵告訴人乙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4-275頁) 163、告訴人乙戌○ ⑴111.12.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77-283頁) ⑵告訴人乙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87-288頁) 164、告訴人乙玄○ ⑴111.12.29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295-297頁) ⑵告訴人乙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0-301頁) 165、被害人癸○○ ⑴111.11.3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3-305頁) ⑵被害人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08頁) 166、被害人T○○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1-322頁) ⑵T○○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29頁) 167、告訴人甲E○ ⑴111.12.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46-351頁) 168、被害人O○○ ⑴112.01.0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3-355頁) ⑵被害人O○○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十第356-357頁) 169、告訴人乙亥○ ⑴111.11.18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3-5頁) ⑵告訴人乙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6頁) 170、告訴人甲U○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1-14頁) ⑵告訴人甲U○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頁) 171、告訴人甲G○ ⑴111.11.23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21-27頁) ⑵告訴人甲G○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2-43頁) 172、告訴人甲H○ ⑴112.01.01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45-48頁) ⑵告訴人甲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3-54頁) 173、告訴人甲壬○ ⑴111.11.25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57-5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77、78頁) 174、告訴人甲乙○ ⑴111.11.3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1-84頁) ⑵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87-88頁) 175、告訴人z○○○ ⑴112.01.07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1-96頁) ⑵告訴人z○○○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99-100頁) 176、告訴人h○○ ⑴111.12.2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25-126頁) ⑵告訴人h○○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5頁) 177、告訴人W○○ ⑴111.11.22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39-142頁) ⑵告訴人W○○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3-154頁) 178、告訴人甲n○ ⑴111.12.06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59-161頁) ⑵告訴人甲n○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69頁) 179、告訴人地○○ ⑴112.01.10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73-175頁) ⑵告訴人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五第193頁) 二、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1、金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9-551頁) 2、張云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3-556頁) 3、敖秀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57-562頁) 4、謝麗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41-545頁) 5、邱俊翔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3-456頁) 6、李小萍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5-568頁) 7、吳佳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3-485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3-125頁)併辦2 8、陳逸軒、王淑慧、黃秋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9、530-538頁) 9、林安芹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3-474頁) 10、王怡晴 ⑴王怡晴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7-498頁) ⑵王怡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59-460頁) 11、莊惠雅 ⑴莊惠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26-528頁) ⑵莊惠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9-470頁) 12、鄭玉心 ⑴鄭玉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1-493頁) ⑵鄭玉心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69-576頁) 13、李慧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99-505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33-41、43-49頁)併辦1 14、林玉娟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77-582頁) 15、陳志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8-479頁) 16、郭淑玲 ⑴郭淑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75-477頁) ⑵郭淑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89-490頁) 17、任中堅、陳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19、520-525頁) 18、施雅琪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63-465頁) 19、林美玲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506-510頁) 三、第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1、林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69-86頁) 2、蔡馨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449-452頁) 3、芯世代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89-96頁) 4、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01-110頁)、(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27-139頁)併辦2 5、博誠商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1-114頁) 6、宇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5-116頁)、(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59-63頁)併辦1 7、鑫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28750卷二第99、117-119頁) 8、吳俊義中信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2偵2812卷第65、67-70頁)併辦1、(雲林地檢署113偵3412卷第117-121頁)併辦2 2 告訴人e○○ 111年3月26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e○○為好友,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 com/store/apps/details?id =uni.UNI23E885F),佯稱透過網站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e○○(起訴書誤載為陳志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38分 200,000元 3 被害人N○○ 111年4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國權投資」(網址:gjvip.gqtz285.com.cn),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8分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云薰) 4 被害人Q○○ 111年3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加Q○○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Upbitcoin」(網址:https://upbitcoin.online/mobile/index.html),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5分 100,000元 5 告訴人甲q○ 111年4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539研究團」宣稱可教學「今彩539」如何投注獲利,誘使甲q○主動加好友,並佯稱有管道得知內線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30分 2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 告訴人M○○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派愛」交友軟體使用暱稱「張瑋誠」覓得M○○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yy跨境電商」(網址:https://www. yykjgou.cc/),佯稱透過網站 販賣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8日13時24分) 20,000元 7 告訴人u○○ 111年4月2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今彩539報明牌」廣告,誘使u○○主動加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2時44分 20,000元 8 告訴人乙C○ 111年4月15日10時3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乙C○為好友,慫恿渠做電商經營加入購物網站「GUAMALL」(網址:guamall.cc)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作為進貨成本,待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致乙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分 200,000元 9 告訴人巳○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林淑悅」覓得巳○後加LINE通訊軟體,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原油」(網址:https://yy888.tw、https://add777.com、https://add778.com、https://wwd777.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3、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 50,000元 166,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敖秀華) 10 告訴人甲v○ 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歡歌」APP交友軟體使用暱稱「餘生美好」覓得甲v○並經一段時間熟絡後,佯稱其為渠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amy.tvm1988.xyz)下注中頭獎要求兌獎等語,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49分) 150,000元 11 告訴人甲申○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使用暱稱「楊文康」覓得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皇冠娛樂」,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 50,000元 12 告訴人甲D○(尚有編號26)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9時40分) 100,000元 13 告訴人a○○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a○○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任職於東元仁知城市運營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32分 358,000(起訴書誤載為350,000元) 14 告訴人w○○ 111年3月9日晚間8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ap.bsecuritie.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58分 650,000元 15 告訴人阮氏美娉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B社群軟體覓得阮氏美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借款需求,致阮氏美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4分 400,000元 16 告訴人甲玄○ 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3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加甲玄○(起訴書誤載為陳家福)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石油投資網站「WTI」(網址:https://add778.com),佯稱在網站投資石油即可獲利云云,致甲玄○(起訴書誤載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同年月下午1日9時51分  200,000元 100,000元 17 告訴人劉奕妡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1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劉奕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其在香港朋友父親在香港海關有一批勞力士錶需完稅方能領出販售,故而資金不足,致劉奕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42分 60,000元 18 告訴人d○○(尚有編號36)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 100,000元 19 告訴人甲丁○ 111年3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丁○(起訴書誤載為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東森國際」(網址:https://www.dongsglobal.com/),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丁○(起訴失誤載為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6分 1,200,000元 2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4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32分、35分、38分、39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1 被害人申○○ 111年2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中午12時22分、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3分 600,000元 600,000元 800,000元 22 告訴人甲h○(原名徐子琋)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愛派」交友軟體覓得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期貨投資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網址:http://qh795.tw/index/index/home),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h○(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38分、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5分 30,000元 28,000元 23 告訴人葉燕如 111年5月10日上午7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惟持續以葉燕如打錯帳號為由無法撥款,要求先轉帳小額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2日12時38分) 17,866元 24 告訴人乙E○ 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係永豐信貸人員,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乙E○(起訴書誤載為葉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0分 50,000元 25 告訴人宙○○ 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5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軟體加宙○○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彩券公司「博弈彩券」項目,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宙○○(起訴書誤載為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8分 290,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謝麗雯) 26 甲D○(尚有編號12) 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通訊體使用暱稱「陳素慧」覓得甲D○後互加LINE好友,向渠佯稱可加入「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6.com),利用平台漏洞賺錢等語,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 10,000元 27 告訴人曾姿睿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於Facebook加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弈網站平台「葡京娛樂城」(網址:m.b22658.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姿睿(起訴書誤載為甲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278,000元 28 卯○○ 111年3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卯○○為好友,慫恿渠投入資金至其任職之香港澳門旅遊娛樂股份公司投資購買彩券,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0分 375,000元 29 告訴人乙辛○ 111年4月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辛○為好友,向其佯稱有彩金,但需申請會員、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保險等語,致乙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3分、11時17分 22,000元 22,000元 30 告訴人乙卯○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乙卯○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英皇國際網站投資」(網址:http://m.x58896.com/#/home),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 200,000元 31 告訴人g○○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加g○○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金沙國際」,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7分 90,861元 32 告訴人甲A○ 111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A○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順發國際福彩」(網址:www.jueai12321.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59分 10,000元 33 告訴人t○○ 111年3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t○○(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基金投資網站「香港英皇集團」(網址:https://www.yh5566.xyz/),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基金即可獲利云云,致t○○(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 20,000元 34 告訴人乙G○ 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eg mal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差價云云,致乙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51分、52分 50,000元 40,000元 35 告訴人黃美秀(已歿)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加黃美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購買香港公益彩券獲利,致黃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0分 75,000元 36 告訴人d○○ (尚有編號18) 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d○○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天麗生技國際」(網址:tianli808.com),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4分、35分、36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7 告訴人甲未○ 111年4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未○為好友,遂佯稱渠係香港廣發股份公司員工,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未○(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4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10時31分、48分) 50,000元 100,000元 38 被害人K○○ 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1分、36分 34,757元 28,000元 39 告訴人甲l○ 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加甲l○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ap.xpj.168.xyz/),佯稱可在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51分 30,000元 40 告訴人甲庚○(尚有編號20)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庚○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51分、10時1分、11分 111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33分、3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4,000元 100,000元 41 告訴人甲巳○ 111年2月2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巳○為好友,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平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aaoc.xyz),佯稱有內線彩金中獎號碼資訊云云,致甲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 500,000元 42 告訴人甲p○ 111年4月2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慫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https://58ij.com)註冊成為賣家,佯稱透過匯錢儲值給網站搶購商品,轉賣賺差價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4日11時24分) 10,000元 43 告訴人m○○ 111年3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m○○為好友,並佯稱其在香港彩券公司工作,可協助下注彩券獲利,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2日4時22分) 200,000元 44 告訴人l○○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l○○為好友,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權投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續明投資標的) 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2分 10,000元 45 告訴人甲地○ 111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國泰世華貨幣投資」(網址:https://gt1288.vi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地○(起訴書誤載為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 176,076元 46 告訴人j○○ 111年2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j○○為好友,並佯稱可協助其下注香港樂透彩券獲利,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8分 1,130,000元 47 告訴人乙庚○ 111年6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庚○為好友,自稱渠係香港大華銀行經理並慫恿乙庚○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89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6,000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邱俊翔) (第二層) 兆豐商銀0000000000帳戶 (戶名:蔡馨儀) (第三層) 芯世代公司土銀0000000000帳戶 48 被害人丑○○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9分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第二層)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49 被害人寅○○ 111年7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陳重銘存股術」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寅○○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50 告訴人乙I○ 111年8月1日晚間8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I○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1分 300,000元 51 告訴人乙A○ 111年8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乙A○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 400,000元 52 告訴人乙丑○ (尚有編號13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分 50,000元 53 告訴人乙戊○ 111年8月2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乙戊○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50,000元 54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89)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40,000元 55 告訴人甲o○ 111年5月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5分 30,000元 56 告訴人甲V○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V○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 10,000元 57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71、99)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 30,000元 58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142)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50分、51分、52分 50,000元 50,000元 21,885元 59 被害人A○○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A○○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49分 50,000元 60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103、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50分 50,000元 35,000元 61 告訴人甲J○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48分 20,000元 62 告訴人甲丑○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app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甲丑○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隆德」app(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丑○(起訴書誤載為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30分、36分 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63 告訴人Y○○(尚有編號14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46分 50,000元 40,000元 64 告訴人q○○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q○○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代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分 30,000元 65 告訴人r○○ 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r○○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r○○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06分 30,000元 66 告訴人f○○ 111年8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 21,100元 67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120)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50分 5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68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82、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同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0,000元 460,000元 69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123)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14分 140,000元 70 告訴人甲X○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甲X○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博弈、投資彩券方式賺取賭金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57分 153,000元 71 告訴人甲O○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16分 30,000元 72 告訴人甲C○ 108年6月某日、時 甲C○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2分 900,000元 73 告訴人甲天○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客戶下單後需先匯款後才可以出貨,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甲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34分 130,000元 74 告訴人Z○○(尚有編號136)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4分 20,000元 75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128)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33分 50,000元 76 告訴人s○○ 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s○○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10,000元 77 被害人壬○○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8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壬○○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金控」(起訴書誤載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78 被害人子○○ 111年8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子○○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39分 50,000元 79 告訴人乙黃○ 111年8月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起訴書誤載為line)上覓得乙黃○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乙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2分 50,000元 80 告訴人乙B○ 111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B○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乙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81 告訴人乙酉○ 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乙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1分 30,000元 82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131)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0,000元 83 被害人S○○ 111年8月2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0,000元 84 告訴人X○○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15分 30,000元 85 告訴人乙辰○ 111年7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辰○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9分、10分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86 被害人U○○(尚有編號121)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國期貨獲利,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9分 50,000元 87 告訴人甲w○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w○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user/login)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18分 10,000元 88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https://m-boxes. com)、「MetaTrader 5」ap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2分、53分 50,000元 50,000元 89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4)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2分、53分 100,000元 6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90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s○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44分 15,000元 91 告訴人甲u○○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起訴書誤載為交友軟體)覓得甲u○○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1時7分 100,000元 92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141)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 50,000元 93 告訴人甲Z○ 111年8月27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甲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1分 10,000元 94 告訴人甲a○ 111年8月17日下午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a○,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陳國星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甲a○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下午1時4分、4時4分、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95 告訴人甲b○ 111年9月3日晚上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 11,000元 96 被害人F○○ 111年8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分、2分 50,000元 10,000元 97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118)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1分 150,000元 98 告訴人甲N○ 111年8月中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中午12時53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元) 99 告訴人甲O○(尚有編號57、71)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O○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甲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22分 30,000元 10,000元 100 被害人I○○(尚有編號144)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5分、6分 、7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01 被害人黃○○ 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黃○○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11分 130,000元 102 被害人B○○(尚有編號145)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上午11時40分 10,000元 20,000元 103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46)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32分 50,000元 30,000元 104 被害人C○○ 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C○○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4日上午10時40分 30,000元 105 告訴人甲B○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15分 50,000元 50,000元 106 告訴人甲F○ 111年7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高美梅運動網」(起訴書誤載為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 400,000元 107 告訴人曾藎 111年9月2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40分、11時11分 20,000元 10,000元 108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19、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26分 50,000元 30,000元 109 告訴人甲午○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午○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oin.com/m/#/kefu),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 50,000元 110 告訴人甲子○ 111年8月1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子○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MAX交易所,用比特派錢包在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 50,000元 111 告訴人甲己○ 111年9月5日11十4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甲己○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甲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40分 28,100元 112 被害人未○○ 111年9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未○○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8分 42,000元 113 告訴人甲甲○ 111年6月16日晚上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甲○(起訴書誤載為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1分 40,000元 114 告訴人o○○(尚有編號127)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51分 330,000元 115 告訴人i○○ 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116 告訴人甲g○ 111年8月2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 1,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117 告訴人甲S○ 111年8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S○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eta Trader 5」(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甲S○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6分 150,000元 118 告訴人甲T○(尚有編號97)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T○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T○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7分 250,000元 119 甲亥○(尚有編號108、151)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 200,000元 120 告訴人乙H○(尚有編號67)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H○,佯稱親屬在臺灣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誘使乙H○一起投資操獲利云云,致乙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4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121 被害人U○○(尚有編號86) 111年6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U○○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1分、16分 300,000元 200,000元 122 告訴人乙己○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乙己○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乙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21分 45,000元 123 告訴人甲m○(尚有編號6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m○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甲m○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46分 280,000元 124 告訴人甲j○ 111年7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j○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東南亞跨境電商(起訴書誤載為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15%利潤云云,致甲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9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5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125 告訴人甲K○ 111年8月22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甲K○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K○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5,501元 126 告訴人甲卯○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卯○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9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27 告訴人o○○(尚有編號114) 111年8月2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o○○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 560,000元 128 被害人酉○○(尚有編號75)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1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29 被害人P○○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P○○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21分 4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130 被害人亥○○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亥○○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48分 90,000元 131 告訴人乙地○(尚有編號68、82) 111年7月29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2 告訴人乙丑○(尚有編號52) 111年8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丑○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乙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0分、51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33 被害人L○○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i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92,230元 134 告訴人甲d○ 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47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d○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甲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3分 500,000元 135 告訴人甲癸○ 111年9月2日上午8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甲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52分 50,000元 136 告訴人Z○○(尚有編號74) 111年8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 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37分、41分 40,000元 30,000元 137 告訴人y○○ 111年8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L○○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L○○遂邀請y○○集資投資,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8,930元 138 告訴人乙癸○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癸○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乙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 1,1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139 告訴人乙甲○ 111年8月底某日、時 乙甲○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2日下午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40 告訴人甲t○ 111年8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甲t○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甲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1 告訴人甲Y○(尚有編號92)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Y○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甲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56分 200,000元 142 告訴人甲R○(尚有編號58) 111年5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甲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 30,757元 143 告訴人Y○○(尚有編號63) 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Y○○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利用平台漏洞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9時31分 150,000元 144 被害人I○○(尚有編號100) 111年8月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12時9分 150,000元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145 被害人B○○(尚有編號102) 111年8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B○○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33.com/#/、https://jyshop6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 30,000元 146 告訴人甲I○(尚有編號60、103) 111年7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I○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2分 120,000元 147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53)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1分、10時12分 50,000元 50,000元 148 告訴人乙宙○ 111年8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乙宙○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乙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29分、2時30分 50,000元 1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49 告訴人甲x○ 111年5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x○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甲x○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35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50 被害人天○○ 111年9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天○○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 78,000元 151 告訴人甲亥○(尚有編號108、119) 111年8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亥○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甲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8分、下午2時53分 14,000元 14,000元 152 告訴人甲寅○ 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提領獎金需繳交投注金、稅金、安全帳戶保證等語,致甲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350,000元 153 告訴人甲戊○(尚有編號147) 111年8月1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甲戊○,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25分、27分 50,000元 50,000元 154 告訴人n○○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雲頂國際」網站(網址:http://yd1388.com),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操作即能穩賺不賠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4分、53分 1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慧君) (第二層) 宇富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55 告訴人甲k○(起訴書誤載為涂嘉亨)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TRAFIGURA GROUP SHOP SEA」網站(網址:http://s.seashop888.com/dashboard/),佯稱投資可獲商城販售物品之1-2%利潤云云,致涂嘉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4分 80,000元 156 被害人H○○○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虛擬貨幣網路交易所「MBTC」(網址:h5.mbtchg.com),佯稱可在該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52分 30,000元 157 告訴人p○○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有股票內線,可協助將資金投入股市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8分 80,000元 158 被害人R○○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R○○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佯稱註冊成為賣家即可將商品賣出賺取回扣,惟須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 695,949元(起訴書誤載為65,949元) 159 被害人宇○ 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宇○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平臺「美銀證券」(網址:http://myzj1288.com/),佯稱可在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5分 300,000元 160 告訴人甲P○ 111年9月中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IG覓得甲P○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註冊成為賣家販售商品,佯稱須先行繳納貨款,待有人下單後即可連本帶利獲取20%利潤云云,致甲P○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同年月17日上午9時46分 15,000元 22,000元 30,000元 161 告訴人甲黃○ 111年9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黃○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假電商平臺(網址:tw.seashop888.com/),佯稱可自商城販售物品之金額抽取利潤云云,致甲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1分、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9分、40分 20,000元 50,000元 35,000元 162 告訴人甲f○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04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shop/index/login.html)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藉販售商品賺取價差,惟須繳納現金作為網站儲值金始得進行交易云云,致甲f○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10分 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 20,000元 20,300元 163 被害人D○○ 111年10月5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D○○(起訴書誤載為甲f○)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tw1.jyshop777.com)設立個人帳戶云云,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詐騙話術及網站功能)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15時19分) 30,000元 164 告訴人甲丙○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甲丙○為好友,並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註冊成為賣家佯稱可以做電商獲利,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下午2時54分 10,300元(起訴書誤載10,315元、含手續費) 1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15元、含手續費) 165 告訴人v○○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tikishop88.com/mobile/index/index)註冊帳號,並依步驟繳納現金在網站上儲值,即可輕鬆賺取利潤云云,致v○○(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 11,000元 166 告訴人甲辰○ 111年10月1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誘使甲辰○主動加好友並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欣陸投控」(網址:http://www.tw.pro.chcprotw.com/),佯稱可在網站下單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5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玉娟) 167 告訴人c○○ 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c○○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bcshopcool.com),並佯稱可先存入一筆資金,由網站自行配對商品進行「搶單」作業,藉此抽取佣金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7分、10分 20,000元 30,000元 168 告訴人乙子○ 111年7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乙子○,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網址:http://www.vkrnqjnwakjns.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6分、9分 50,000元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嘉) (第二層) 博誠商行土銀 00000000000   帳戶 169 被害人G○○ 111年7月1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G○○,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花旗」平臺,佯稱可於該網站上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9分 3,000,000元 170 告訴人乙D○ 111年11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D○主動加好友,並慫恿其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pro/wap/),佯稱將由專員為其代操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乙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51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71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87)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22分 500,000元 172 告訴人甲Q○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Q○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手機客戶端,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Q○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0分 120,000元 173 被害人玄○○ 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覓得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7分、10時50分 100,000元 150,000元 174 被害人午○○ 111年8月9日晚間7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午○○至群組「飆股領航45」,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stockvnp.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 500,000元 175 被害人戌○○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戌○○至飆股群組,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stockquicktrading.com),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200,000(起訴書誤載為200,030元、含手續費) 176 告訴人乙乙○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乙○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網址:wqewqe.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59分、中午12時4分 50,000元 50,000元 177 被害人辰○○ 111年7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辰○○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flowmar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46分 300,000元 178 告訴人V○○ 111年10月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V○○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45分 94,000元 179 被害人E○○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E○○至群組「財經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26分、27分 、10分、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80 告訴人甲辛○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加甲辛○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投資網站「Flow Traders」,佯稱在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2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玲) 181 告訴人甲c○ 111年10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c○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business.cloud/wa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c○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11時33分 50,000元 4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82 告訴人甲酉○ 111年9月2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酉○至群組「飆股領航803」,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flowxchangeplus.pro/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隔日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30分 360,000元 183 告訴人甲宙○ 111年7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宙○至群組「飆股領航80」,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www.flowstockexchange.liv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甲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下午1時37分 100,000元 184 被害人J○○ 111年10月初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J○○至群組「飆股領航856」,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changeplus.ink/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17分 6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元) 185 告訴人甲W○ 111年9月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甲W○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www.flowexchangeplus.ink/),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甲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6分 100,000元 186 告訴人甲i○ 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廣告使甲i○主動加入line群組「飆股領航3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peakeraw.top),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i○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 400,000元 187 告訴人乙申○(尚有編號171) 111年6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廣告誘使乙申○主動加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jdskdnk.pro),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37分 1,2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0元) 188 告訴人乙未○ 111年7月上旬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未○進「飆股領航818」,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flowsharestock.com/wap),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分 220,000元 189 告訴人乙天○ 111年9月底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主動加乙天○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https://flowtrade.com/wap/#/home),佯稱在網站買賣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乙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10時28分) 1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0元) 190 告訴人乙戌○ 111年8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戌○進「飆股同學會」,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Flow Traders」,佯稱在app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 160,000元 191 告訴人乙玄○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乙玄○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Flow Traders」(網址:www.ksjhqwjhvru),佯稱在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48分 136,000元 192 被害人癸○○ 111年8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癸○○進「飆股領航」,並慫恿渠加入對沖基金投資網站「Metatrader4」,佯稱在網站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任中堅) 193 被害人T○○ 111年9月2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T○○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1分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4 告訴人甲E○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甲E○為line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網址:btminbcge.com)),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E○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5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2分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195 被害人O○○ 111年10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O○○為好友,並慫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BTMIN-Exp」,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志豪) 196 告訴人乙亥○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誘使乙亥○加LINE好友,並慫恿乙亥○下載app「WEEX」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4分 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施雅琪) (第二層) 鑫順公司土銀 000000000000 帳戶 197 告訴人甲U○ 111年11月7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加甲U○為好友,誘使渠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萬豪國際」(網址:https://m.whgj69.com/member/report/),並佯稱在網站上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甲U○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9分 307,000元 198 告訴人甲G○ 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G○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台「重慶時時彩」網站(網址:https://macao7797.com)下注,並佯稱該平臺係由親人任職之澳門威尼斯人酒店賭場控制,致甲G○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8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5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12時36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 1,280,000元 160,000元 1,300,000元 1,380,000元 199 告訴人甲H○ 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購物網站「HOODDE.SHOP」廣告,誘使甲H○加入註冊成為商家,並佯稱若有客戶下單,須先行繳納現金作為儲值金,隨後廠商會發貨給買家,藉此賺取價差云云,致甲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8分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200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5) 111年9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 340,000元 201 告訴人甲乙○ 111年9月14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乙○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在網路投資平臺「百盛國際」(址:http://tais906. clup-Home-Rm-index)依指示入金操作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未敘明投資標的)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00分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 50,000元 50,000元 202 告訴人z○○○ 111年10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z○○○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網址:https://vinstco 201.top/app),並佯稱先繳納儲值金購買商品,該網站會將商品回收後代售,藉此獲取售後利潤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 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00分 20,000元 10,000元 203 告訴人h○○ 111年7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00時00分) 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00時00分) 246,100元 100,000元 204 告訴人W○○ 111年10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W○○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使用假網路賭博平臺「澳門威尼斯人(MACAU VENETIAN)」網站(網址:http://m.bshe18.com),佯稱可在網站玩「北京賽車」遊戲並下注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美玲) 205 告訴人甲壬○(尚有編號200) 111年9月間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可透過「國泰金控」網站(https://gjtk.mgms.live/)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甲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 260,000元 206 告訴人甲n○ 111年11月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甲n○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獲利云云,致甲n○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3分 933,070元 207 告訴人地○○ 111年10月某日、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背包客網站主動加地○○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臺「GateEx」(網址:www.gateezpro.xyz/wap),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右列第二、三層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1分 466,500元

2024-12-19

TPDM-112-訴-1057-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指定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李昀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 圖片)內容:新品上市 芦洲自取 买十送一 一杯三十」之隱含 毒品交易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 之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李昀愷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其中1包為贈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嗣李昀愷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會合後,雙 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易,由李昀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3,000元,員警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 分,當場逮捕李昀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1支。李昀愷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昀愷與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該員警收取3, 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向綽號「小智」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來不想再施 用毒品,就跟「小智」說好要退貨,我誤認喬裝買家之員警 是「小智」指派與我處理退貨事宜的人,才會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員警,並向員警收取3,000元,我並不是要販售毒品。 我會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之前與「小智」 交易時所遺留,他並請我暫時保管,該支手機不是我的,我 也不是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主觀上係要退貨之前所購入之毒品,並非販售毒品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13 頁反面、1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9至35頁)、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 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微信帳號頁面、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⒈觀諸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 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 第53至55頁),可見其等有如下對話:   「天地汇娛樂城」:(傳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10?   「天地汇娛樂城」:3千   喬裝買家之員警 :限自取唷?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可以看看多遠嗎?   「天地汇娛樂城」:你哪裡   喬裝買家之員警 :(語音訊息)我男朋友跟你講 你等一            下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好 OKOK   「天地汇娛樂城」:我人在三重蘆洲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們也在三重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在三重哪裡   「天地汇娛樂城」:地址   喬裝買家之員警 :沃克   「天地汇娛樂城」:天台的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在(應為再)晚一點點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三重管(應為館)   「天地汇娛樂城」:10杯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幾點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訊息)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嗯   「天地汇娛樂城」:在(應為再)打給我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天地汇娛樂城」:謝謝   「天地汇娛樂城」:我12點~1點就休息了   喬裝買家之員警 :(傳送地點圖片)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我們在這等你   「天地汇娛樂城」:好   「天地汇娛樂城」:現在嗎   喬裝買家之員警 :對啊方便嗎   「天地汇娛樂城」:可以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29秒)   「天地汇娛樂城」:我送過去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我話筒怪怪的   「天地汇娛樂城」:沒事   喬裝買家之員警 :嗯   「天地汇娛樂城」:(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15分鐘到~   喬裝買家之員警 :好   喬裝買家之員警 :哥快到了嗎   「天地汇娛樂城」:五分鐘   喬裝買家之員警 :(OK手勢圖片)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13秒)   「天地汇娛樂城」:等我一下   「天地汇娛樂城」:你有找過嗎??   「天地汇娛樂城」:(語音通話59秒)   喬裝買家之員警 :?  ⒉被告固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為其發送(本院卷第253頁), 然被告供承於本案毒品廣告訊息發送後自「3千」以下之對 話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53頁),佐以本案廣告毒品訊息 之發送時間為案發當晚8時53分,與被告於案發當晚9時發送 前述「3千」訊息僅間隔7分鐘,且被告在本案毒品廣告訊息 發送後,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進行之約定毒品數量、金額及 碰面時間、地點之對話,又係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不 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若非被告確為微信暱稱「 天地汇娛樂城」,殊難想像另有他人先以微信帳號「天地汇 娛樂城」發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後,被告卻能於短暫7分鐘 後,使用同一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對話,且其所進行 之對話又能恰巧延續本案毒品廣告訊息招攬毒品買家之意思 表示,自堪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並有發 送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 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實。  ⒊被告為警查獲時,攜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暱稱「天地 汇娛樂城」微信帳號之手機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 89頁、第253頁),並有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憑(偵卷第53頁),參以一般人顧及個人隱私,不會將裝 有自己通訊軟體帳號之手機交付他人使用之常情,益徵被告 確為微信暱稱「天地汇娛樂城」。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暱稱「天地汇娛樂城」微信帳號發送毒品 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購買毒品,嗣又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磋商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與交易時間、地點及前往交 易,則被告本案所為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自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 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喬裝買 家之員警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 圖。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殆無疑義。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現金僅係要 退貨之前購入之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購買12包毒品咖啡 包及愷他命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於案 發當日下5時30分許以3,200元購買13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 他命云云(偵卷第73頁);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先 稱:我在案發前一天向「小智」拿了20幾包毒品咖啡包和2 克愷他命,總共5、6,000元云云(本院卷第89頁);於同一 準備程序又供稱:除了前一天,案發當天有再向小智拿23包 毒品咖啡包、1.5克愷他命,總共3,800元云云(本院卷第9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以6,500元至7 ,000元之價格向「小智」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外送我4 包云云(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有關被告向「小智」購入 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情節 相差甚鉅,是否確有被告向「小智」購入毒品嗣因故退貨乙 情,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被告供述,被告最後與「小智」碰面之時間,係於 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換言之,本案廣告訊息發送時即 案發當日下午8時53分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之 人必然係被告,被告卻否認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係其發送,足 見其辯詞自相矛盾,亦屬有疑。  ⒊此外,綜觀前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未見被告 有任何提及退貨之隻字片語,且被告於警員傳送「10?」、 「限自取唷?」等顯與退貨毒品事宜無關之訊息時,其未有 任何感到困惑或確認員警真意之舉動,反隨即回應「3千」 及確認員警所在位置等磋商買賣事宜之對話,是被告之辯詞 與其行為時之反應不符,更顯可疑。  ⒋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一通訊軟體暱稱「天地娛樂《阿智》」之人 之對話紀錄之錄影畫面光碟,作為其辯詞之佐證,然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雖可見確有人向被告索 要手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8、153至188頁),惟被告未提出與其對話之人之身分資 料以供查核,則本院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不能排出 被告自導自演之可能性,自不得逕以前開錄影畫面,遽信有 被告所指其本案所為係要退貨毒品予「小智」乙情。另被告 雖再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其與「小智」有關 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手機 ,其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其所指「小智」洽談退貨毒品事宜之 對話紀錄,此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詞與其和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對話紀錄不符而明顯可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屬 未遂犯,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牟利,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對社會秩序亦 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僅止於未遂,查扣毒品數量亦非甚多;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不需扶養他人(本院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經送 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1只,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色氣球綁Nike Air Jordan 1 High OG鞋子之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9.2001公克,淨重:26.4347公克,鑑驗取樣0.2502公克,驗餘淨重26.1845公克。 2 粉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 3 白色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PCDM-113-訴-203-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 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 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 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 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 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 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 「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 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 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675-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7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7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則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良威、陳柏亦、TELEGRAM暱稱「小心」、 「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3至5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與被害人王永新、徐桂生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675卷 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3偵15692卷第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國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提領14萬9,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4 郭乃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 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提領2萬元。 5 楊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提領1萬5,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曹益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謝滿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誼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2,900元、1萬1,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徐桂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萬5,0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麗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劉依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1萬9,0 00元。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2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亦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檢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則 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擔任 第一層收水:陳柏亦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3人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李國鴻等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國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其後林良 威將其中新臺幣4萬元贓款轉交給陳柏亦,再由陳柏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不明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國鴻等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鴻、謝佩靜、王永新、郭乃榕、楊明純、吳培碩、 曹益恩、謝滿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林良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並將款項再轉交給被告陳柏亦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林良威收取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國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王永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謝佩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郭乃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楊明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吳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曹益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謝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國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國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永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永新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謝佩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佩靜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郭乃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乃榕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楊明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明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吳培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培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曹益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曹益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謝滿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滿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王則文提領之明細表、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ATM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陳柏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王則文等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則文等3人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王則文等3人對告訴人李國鴻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 14萬9,000元 2 王永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王永新,向其佯稱欲購告訴人王永新所刊登之買醫療床,但為求交易保障,便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並要求告訴人王永新需提供金融機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永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3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4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6分許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5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萬5,000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 4萬9,528元 6 吳培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要販售日立冰箱,告訴人吳培碩瀏覽臉書查知該訊息,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1分許 1萬5,000元 7 曹益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曹益恩之同事聯繫告訴人曹益恩,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曹益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9分許 5,000元 8 謝滿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謝滿威之同事「阿智」聯繫告訴人謝滿威,向其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謝滿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5962號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林良威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等二人不知悔改,而與陳柏亦於113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 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王則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林良威 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便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誼瑈等 人,使陳誼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 「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則文 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詐騙陳誼瑈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誼瑈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陳誼瑈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則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則文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2 被告被告林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良威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王則文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誼瑈等人及被害人劉依綺匯款後,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王則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良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誼瑈等 人及被害人劉依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則文、林良威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 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 69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述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係屬 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誼瑈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陳誼瑈佯稱:需另外開通銀行帳號,始可接受網路買家下標訂購等語,致陳誼瑈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0、12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2,900元 1萬1,000元 2 徐桂生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徐桂生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徐桂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1、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1萬5,000元 3 吳麗麗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吳麗麗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吳麗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依綺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劉依綺佯稱:在蝦皮網站販賣商品,需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劉依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6,987元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9,000元 5 羅𠦄均 (提告) 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向羅𠦄均佯稱:在臉書販賣商品,需先完成第三方認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完成完成等語,致羅𠦄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58分、同日下午5時0、2分許 2萬2,040元 9,985元 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2、3、4分許,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附件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7號   被   告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良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則文、林良威2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小心」、「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 則文、林良威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林良威亦擔任第一層收水。渠等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謝佩靜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謝佩靜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 成員「小心」亦指示林良威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供予王則文,由王則文、林良威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王則文所得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林良威,再 由林良威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佩靜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則文、林良威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謝佩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㈣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6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 同一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佩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柯顏嘉」利用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告訴人謝佩靜,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謝佩芬所刊登之寵物用品,但需要用賣貨便寄貨,需要告訴人謝佩靜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佩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則文 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49、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 楊明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臉書聯繫告訴人楊明純,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楊明純所刊登之小說,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蝦皮購物客服,向告訴人楊明純表示要經過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楊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4、5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5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3,500元 1萬7,000元 3 郭乃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郭乃榕,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乃榕所刊登之零錢包,並以無法完成訂購為由,提供虛假的賣貨便客服網站,向告訴人郭乃榕表示要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郭乃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9分及同日下午6時6分許 9,999元 2萬1,055元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4 李國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暱稱「Mina Nurul」利用「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國鴻,向其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國鴻於蝦皮購物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但因付款失敗,需要告訴人李國鴻依據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李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1分許 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良威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36、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000元 1,000元

2024-11-07

TPDM-113-審訴-173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於113年9月24日陳報聲請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225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梁耀駿與同案被告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訊問後,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俱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鑒於重罪常伴隨逃亡及勾 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等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而有 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俱有羈押理由,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俱自該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被告辯護人林倩芸、郭欣妍律師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當庭 詢問就被告繼續羈押及解除禁見有何意見後,均答稱再具狀 表示意見等語,本院並當庭告知定於同年月26日續行審理( 見113訴787卷,下稱訴卷,第410頁),嗣其等於21日後之 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解除委任郭欣妍律師,本案唯 一辯護人林倩芸律師請喪假不克於2日後到庭,未就被告繼 續羈押及解除禁見事項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於同年9月26 日詢問被告就繼續羈押及禁見詢問有何意見,被告則表示希 望可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交保,對禁見無意見等語(見訴卷 第463頁),經本院考量原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於 同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嗣辯護人以延長羈押未通知辯護人到場辯護為由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撤銷前揭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同日再次通知辯護人到場並提訊被告後,被告仍坦承有本案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業據同案被告蘇偉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香港入境臺灣來收本案包裹是「善變老王」電話聯繫我來的,他香港名「家豪」,電話中他說因為簽收包裹的人有事要回香港、不能再做了,讓我去把錢收回來,我答應後,便由他們幫我訂機票,我準備搭機入境臺灣前,「hoho」及「RC」都在香港機場等我,我一到臺灣約定地點就被抓了,現在想起來,覺得還蠻像一個局。之前我還有跟被告於113年4至5月間一起來過臺灣,那次是因為我虧錢而財務困難,接了個收包裹的工作,本來說好是每收1個包裹酬勞港幣1萬元,沒事時還有每週生活費港幣6000元,來臺當天早上我才被加入一個群組(下稱群組A)裡,成員有「善變老王」、「hoho」及「RC」,該次搭機前我到香港機場才看到「hoho」及被告,「hoho」跟我說有事就找被告,被告並當場上網辦理我的入臺簽證手續,之後我便與被告一起搭機入臺;該次在臺期間,我沒付過住宿費,訂房要續都是跟被告說,沒有拿到說好的生活費時,也是向被告反應,我沒有在群組A裡問為什麼都是找被告,不知道被告來臺負責什麼,但因為收包裹需要地址,他們於群組A裡說過要我安心,要請被告去找收包裹的地址,我與被告用通訊軟體接洽時,他也說過找收包裹的地址很容易,只要找個i郵箱就好了;之前聊天時,我還聽「hoho」說被告待過東埔寨,也聽被告說他在臺灣讀過書、認識「善變老王」,就我認知,我剛接這個工作,被告就是幫老闆做事的人等語(見訴卷第389-402頁),並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因為以我名義作為收件人、寄達i郵箱(址設西門町電影公園)之本案包裹(內含總淨重約980公克之大麻花)收不到取件的驗證碼,「阿智」即「RC」才於113年5月7日緊急通知我來臺處理,我便搭乘同日21時45分香港起飛班機前來臺灣;來臺前,於同日16時48分許「河馬」用「~Tc」的帳號跟我聯繫訂旅館事宜時,我語音回覆如果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隔壁就有一個旅館,「河馬」於同日16時56分便向我確認本案包裹的i郵箱就是我之前提供給「阿智」的沒有錯後,我才回他「是的話我就住艾特文旅」,就我的認知,「阿智」就是要以i郵箱建立送貨管道,因我於出事後配合員警聯繫「阿智」等人,然後才有蘇偉賢搭機飛來臺灣的事情,這不是本來就說好的等語(見訴卷第76-77頁,113偵16735卷【下稱偵卷】第27頁)俱屬相符,並有本案包裹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卷內事證可佐。 五、綜上,堪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情節難謂輕微。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重罪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提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危險;復參以被告長年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除多年前曾於我國就學外,係為特定任務始入境我國,縱何皓元代理被告姊姊梁冠瑩有於113年9月19日簽訂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見113抗2253卷【下稱抗卷】第27-65頁)之情事,及陳報稱前揭住宅將會作為被告將來之在臺居所,仍然難謂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仍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範圍、犯罪支配程度主張不知情、洵屬湊巧之辯解,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自境外運輸大麻入境,且依其等 原定計畫將在我國境內建立常設之運毒管道,對我國之社會 治安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生影響 非輕,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為繼續執行羈 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酌被告對羈押期間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請求准予以新臺幣50至8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 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得抗告。

2024-10-30

TPDM-113-訴-787-20241030-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7萬元、咖啡色皮夾1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凱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警方於失竊現場所為之蒐證照片1份。  ㈤失竊現場監視器、被告乘坐林智偉機車前往現場、離去之沿 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份。  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㈦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再以破壞車 窗方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7萬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 皮夾內之其餘證件,雖亦屬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一經告訴人 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認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邱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8時16分許,由林智偉(證無證據證明知情,所 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凱倫,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邱凱倫下車後先於該處徘徊物色財物,見全自明所使用、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全嘉 慧)無人看管,於同日8時25分許,邱凱倫持石頭砸破全自 明車輛駕駛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副駕駛座 手套箱內的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萬元及證件) 得手後,由林智偉騎乘機車搭載邱凱倫離去。嗣全自明於同 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全自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凱倫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是林智偉騎車載我的畫面,我們那天去找我老闆拿錢順便工 作,我請林智偉載我去的,我老闆叫阿智,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剛去做沒多久,工作內容是去山上割檳榔,工作大概 做半年,看我什麼時候要錢就跟老闆拿薪水,當天是要去跟 老闆拿薪水1萬多,是阿智叫我去那邊找他,那邊是工作的 地方,阿智報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的地址給我說他在那 邊,叫我去找他,因為我找不到正確的地址,阿智好像是隨 便給我路邊人家的門牌地址,用FB告訴我的,訊息還在,我 現在手機被警察收走沒辦法提供,(問:依照監視器畫面顯 示你有拿石頭?)對,因為我們有進去宜蘭縣蘇澳鎮永春路 146巷的小巷裡面,小巷的路中間有人放石塊,巷子裡面有 一處廢棄的房子,我就直接把石塊丟進去那個房子的草皮, 我沒有拿石頭丟告訴人車窗,因為我去的時候還有好幾戶人 家也都在該處外面,如果我真的有砸的話他們應該聽的到, 我10月8日8時16分有先去146巷4號附近徘徊,我在找我老闆 ,(問:有無辦法提供阿智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我跟他也沒有說很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全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林 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照片1份在卷可稽,觀諸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2年10月8日8 時25分許有拿石頭走進告訴人的車輛附近巷子,之後告訴人 當日12時就發現車輛被砸偷竊,過程中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拿 石頭經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所示未扣案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0-14

ILDM-113-易-35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