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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選任林源海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 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末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 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阿茂均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第三人王阿茂於民國(下同) 81年9月13日身歿,而其繼承人王阿水嗣復於105年3月3日身 歿,且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又其父母、兄弟姐妹亦 早於王阿水死亡,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105年3月3日身歿時,雖其並無子女,且父母均 早於伊身歿,但其應尚有繼承人王彩連生存,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7033 1112號函影本,所略載:被繼承人王阿水已有繼承人王彩連 申報在案等語可供參考。且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基隆○○○○○○○○,亦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 分局、基隆○○○○○○○○函檢附被繼承人王阿水父母手抄本謄本 、王彩連現戶戶籍謄本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王阿水身歿時, 尚有長姐王彩連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王彩連為被 繼承人王阿水之適法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王阿水於繼承開始 時既尚有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院於107年6月26日 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改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31

KLDV-113-司繼-114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 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 、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 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 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 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 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 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 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 ,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 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 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 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 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 」、「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 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 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 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 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 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 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 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 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 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 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 」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 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 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 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 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 」、「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 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 「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 ,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 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 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 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 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 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 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 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 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 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 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 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 ,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 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 ,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 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 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 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 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 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 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 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 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 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 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 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 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阿宗)、徐偉哲(綽號小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 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 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 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 (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少年黃○(綽號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 民國108年1月起,徐偉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由徐偉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 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 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下 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 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 ,由徐偉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 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 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 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 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K○○、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 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 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 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徐偉哲、盧泓辰 、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 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 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 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 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 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 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 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 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 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 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 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 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 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 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並以此等分工方式, 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徐偉哲可獲 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徐偉哲、 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 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 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 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 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9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9 6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 1至345、347至349頁,原訴卷㈡第180至181頁,訴緝卷第116 、3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徐偉 哲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 ,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聲羈300卷第242頁 ,原訴卷㈢第133頁;同案被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442至446、529至536頁,原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 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 至109、111至112頁,原訴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 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 至238、241至245頁,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 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 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 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詹 淳皓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 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 卷㈣第262、303至304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 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 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641 巷7號(見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詹淳皓 (見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 (見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 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 至20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 第209至215、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 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c○ 聯繫對話截圖(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壬○ ○○○○」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 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 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 見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 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 )、同案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 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K○○工作手 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 至326頁)、同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 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 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 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J○○部分】(見偵113 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 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 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徐偉哲、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 晉嘉、王政憲、少年黃○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 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 自成立機房,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 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 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 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 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❸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❹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 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 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見訴緝卷第294頁),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及詹淳皓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 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詹淳皓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c○先後多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 有實際所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 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 ,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 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2個月之久;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水果、 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42頁);⒊犯後始終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以告之態度,但因本案被害人 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提 供予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伊所有,兩支手機都 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明(見原訴卷㈡第133頁,訴緝卷第313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3、16至38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 黃柏傑,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 以前開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認已無 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淳皓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 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詹淳皓所犯之罪 刑項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詹淳皓所 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 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 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及少年黃○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 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 王政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 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 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 ,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 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 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 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 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 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 方式詐欺取財;同案被告詹淳皓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同案被告余 保鋒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 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詹淳皓採買及接送, 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 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 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保鋒、孫 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少年黃 ○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 為(同案被告王政憲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 ;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 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 」、「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 ,其中附表三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 遂;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 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因認被告上 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少 年黃○、證人少年黃○之胞兄黃琛及蔡秉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㈡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㈢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淳皓之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㈣同案被告余保鋒持用工作手機內之採證 照片;㈤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㈥108年4月11 日現場照片;㈦同案被告胡晉嘉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㈧同案 被告曾弈博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㈨少年黃○工作手機內採證 照片;㈩同案被告林彥銘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孫 文章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簡訊紀錄、被 害人H○○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被害人H○○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訪談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同 案被告連大成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王政憲工作 手機內採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有與系爭 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辯稱:系爭2間機房完全 獨立,伊沒有參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不認識黃姓少年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均不相識, 且各自待在所隸屬之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並無交流、互動,難認本案2間機 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對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所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共同負責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同案被告徐偉哲載伊進去系爭南投草 屯機房後,迄至伊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遭查獲為止,均待在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沒有出去過,也未曾去過系爭大里美 群機房等語(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341至345頁,原訴 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341頁)。而同案被告余保鋒於 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並沒有參與系 爭南投草屯機房,機房成員不能任意進出機房等語(見偵11 304卷㈢第5頁,偵11304卷㈥第309頁)。同案被告孫文章、連 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見原訴卷㈡第234、262頁)。 又同案被告林彥銘、曾弈博、胡晉嘉、王政憲於警詢時則均 供稱:伊等都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進去機房後,就不能任 意進出機房了等語(見偵11304卷㈠第185頁,偵11304卷㈡第5 、253頁)。另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只有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沒有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2、122、148 、204頁)。且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 稱: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未曾指示過系爭大里 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偵11304卷㈢第250頁,聲羈300卷第242 頁)。依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 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 、賴禹丞、徐偉哲均一致供述:伊等僅會各自待在所屬之機 房內,不能自由進出機房,與另一間機房成員並未互相交流 ,不同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都是在各自之機房內工 作等語如前,是本案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其職務需要而會同 時為系爭2間機房採買所需物資並送至各機房內之外,其餘 機房成員顯然均僅待在自己所屬之機房內進行詐欺工作,並 未參與另一機房之事務,對另一機房成員之作為亦均毫無所 悉,是難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 彼此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當無從令 不同機房成員間,對非屬自己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縱使系爭2間機房之金主或上手有所 關連,然亦無從憑此遽謂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當屬共同正犯 之情形,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間機房 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 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之責,均難認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內容,堪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 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孫文章 蚊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熊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5 連大成 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6 胡晉嘉 晉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7 王政憲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余保鋒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0 李韋彤 小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2 K○○ 阿宗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3 賴禹丞 丞丞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15 詹淳皓 蟾蜍 外務 ✔ ✔ 108年2月間某日 附表二: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2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3 R○ A_A-112233- 108年2月2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捌月。 2 36 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8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4 E○○○(小君 ) Delia03-23 108年3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1221 109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0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5 戌○○○○○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7 宙○○○○(PO) xpq0120 108年4月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34 X○ hb00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35 b○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8 子I○○(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33 己○○○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1007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32 G○○○ terryyin2013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6 MishF○○○(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9 酉○○○○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910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21 亥○○○(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25 Y○(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31 玄○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27 辛○○ qZ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28 O○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2 P○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23 庚○○○ (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29 丑○○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30 乙○○ ○○ ssr1023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22 地○○○(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26 Z○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20 丙○○○○○ (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101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2 寶(愛心) Bao_860711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92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9 蘇縣 blackcat282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 末末 dxs009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1 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1 1 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2012 108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卯○ ○ )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無 3 17 3/7B○ (B○ ) Z00000000000 108年3月7日 無 4 16 潔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無 5 22 華盛頓M 今天回去(M )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無 6 15 3/5A○ 林琳(A○ )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無 7 41 U○【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8 25 3/27劉明琳(天○○ )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無 9 14 3/6舒雅(未○○ ) tiantian0908n 108年3月28日 無 10 24 Mico加到haley(C○ ) DT00000000 108年3月29日 無 11 7 午○○ 35白羊上海(午○○ ) 子○ _Xiao0409 108年4月2日 無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宇○ ) lynn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13 8 W○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無 14 9 申○○ 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無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子○ 531 108年4月4日 無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寅○○ )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無 17 3 《北京》俞珍04-01(巳○○ )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無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無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丁○ ○○ ) Z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20 無 S○【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連大成又轉回給S○(見偵11304卷㈡第126頁)】 21 21 上海华庭Annie(华庭Annie【紋眉天后】) h00000000 108年4月8日 無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無 23 18 馬來西亞Q○(Q○) Mayvin1111 108年4月9日 無 24 19 多倫多甲○○○○○ (甲○○○○○ )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無 25 38 天津a○金融離(a○)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無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V○)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無 27 6 《北京》L 04-03(L ) L 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9372 108年4月10日 無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4212 108年4月10日 無 31 32 N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無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戊○○○ )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無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T○) luoxiao1413 108年4月11日 無 35 27 黃○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無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6889 108年4月11日 無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ANoo 108年4月11日 無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D○ ) lina102577 108年4月11日 無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無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821 108年4月11日 無 41 39 北京辰○ .(辰○ .)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無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辛○○ ) q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附表四: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韋彤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禹丞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五: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政憲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黃○ 、曾奕博 、孫文章 、林彥銘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文章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彥銘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黃○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奕博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A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連大成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胡晉嘉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保鋒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詹淳皓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王素霞 2 黃柏傑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余保鋒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余保鋒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余保鋒)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王素霞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

2024-12-27

TCDM-113-訴緝-19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 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INNACLE線上運彩」之人,因 圖提供帳戶資料可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0 時25分許,將其身分證與所申設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許智凱以 此方式容任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PINNACLE線上運彩」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林文忠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附表 一編號1、2、4至7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許智凱於得悉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 後,已知悉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前開帳戶內,為取得該款項, 竟間接利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實施之詐欺犯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 下午3時20分、21分許,將丁麗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 ,轉匯5萬元、1萬元匯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轉 出或提領殆盡。 三、嗣林文忠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許智凱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 ,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 告雖辯稱將錢轉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要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然其亦自承將部分款項拿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 13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凱基帳戶內有告訴人丁麗雲 匯入之款項,擅自轉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再行轉出使 用,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被告辯解無可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2、4至7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丁麗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本案華南、國泰、凱基帳戶,並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 6萬元轉匯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將告訴人丁麗 雲匯入之6萬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該人發現,詢問 被告是否私自轉走帳戶內的錢,並且要求被告轉回,否則將 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應允被告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作為被告 之酬勞,即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補充告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4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擅自將告訴人丁麗雲匯入之6萬元自行轉匯至由其掌控之 本案郵局帳戶,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 明。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侵害告 訴人林文忠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又利用他人不法行 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部分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丁麗雲、 阮氏紅華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 存卷可憑。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丁麗雲所匯6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所得,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麗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47分匯入本案凱基帳戶之3萬元款 項,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22分轉帳至本案郵局 帳戶,惟該款項尚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忠 112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假冒朋友兒子,佯稱支票寫錯日期欲借錢應急,致告訴人林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王寶英 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寶英小兒子,佯稱需借錢還朋友,致告訴人王寶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丁麗雲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珍惜~惜福!」假冒丁麗雲孫子,佯稱欲借錢周轉,致丁麗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阮氏紅華 112年10月7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阮氏紅華妹夫,佯稱借錢應急,致告訴人阮氏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黃金安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平平安安」假冒告訴人黃金安同學,佯稱欲借錢繳納法拍屋差額,致告訴人黃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吳富吉 112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快樂」假冒告訴人吳富吉姪子,佯稱缺錢,致吳富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林秀蓮 112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樂」假冒告訴人林秀蓮姪子,佯稱要借錢還貸款,致告訴人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忠   112.10.12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英   112.10.13警詢(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麗雲   112.10.17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華   112.10.28警詢(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安   112.11.04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富吉   112.11.24警詢(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蓮   112.12.17警詢(偵卷第381頁至第38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卷  1.被告許智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第49頁)  2.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  3.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第65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97頁)  5.告訴人林文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  6.林文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  7.林文忠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  8.林文忠與LINE暱稱「喜事連連-阿水」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9.告訴人王寶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第221頁、第223頁)  10.王寶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65頁)  11.王寶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12.告訴人丁麗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59頁)  13.丁麗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45頁)  14.丁麗雲與LINE暱稱「珍惜~惜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7頁至第255頁)  15.告訴人阮氏紅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69頁、第281頁)  16.阮氏紅華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卷第271頁)  17.阮氏紅華與LINE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18.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89頁)  19.告訴人黃金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299頁、第321頁、第319頁)(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第335頁、第346頁、第345頁)  20.黃金安與LINE暱稱「許桐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同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21.告訴人吳富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22.吳富吉之轉帳查詢(偵卷第363頁)  23.吳富吉與LINE暱稱「快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5頁)  24.告訴人林秀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403頁、第407頁、第401頁)  25.林秀蓮與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26.林秀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封底影本(偵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467號函及所附許智凱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冊(本院卷第25頁)  2.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21日彰六信代字第923號函及所附陳海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062號函及所附許智凱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8220號函及所附許智凱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智凱   112.11.30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   113.08.05偵訊(偵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113.11.1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179-20241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祥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羅祥晉與另案被告徐嘉澤、其他不詳身 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羅祥晉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歐陽啟恩名 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由徐嘉澤於111年4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 ,取得馬貴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2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Instagram限 時動態刊登「約砲」訊息,並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浩錦」聯繫告訴人李宇浩, 佯稱網路投資需要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歐陽啟恩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第一層帳戶),其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46分許,將贓款6萬元轉至馬 貴傑上開臺銀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轉出該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李宇浩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查:  ㈠參以證人歐陽啟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中要申辦貸 款,認識一個綽號叫阿水的男子,他說可以包裝我的帳戶, 我就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銀帳號 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交給阿水,過了一 個禮拜後就連絡不上阿水了,後來帳戶就被凍結,阿水即為 指認紀錄表上之羅祥晉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馬貴 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是我為了要辦貸款在臺 南科學園區分行申辦的,我申辦完帳戶當天,就到高雄,將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綽號叫帥帥之人,請 他幫我處理貸款事宜,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了,帥帥即為指認 紀錄表上之徐嘉澤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證人徐嘉澤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馬貴傑是透過「阿賢」接洽的,「阿賢」 是馬貴傑的朋友,馬貴傑也知道交帳戶可以收到報酬,我跟 「阿賢」說如果有被害人匯錢到馬貴傑帳戶內,可以抽2%到 3%,再透過「阿賢」去跟馬貴傑說,馬貴傑的帳戶資料是透 過「阿賢」拿給我的,當時是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阿賢 」、馬貴傑、我和羅祥晉都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交給羅祥 晉,歐陽啟恩的帳戶也是透過「阿賢」拿給我,歐陽啟恩先 交給「阿賢」,「阿賢」在九如路的統一超商拿給我,當時 歐陽啟恩不在現場,羅祥晉也不在現場,我拿到之後再拿給 羅祥晉,我經手的帳戶資料,羅祥晉都知道,是到112年3月 我才開始自己做【後改稱:(問:歐陽啟恩和馬貴傑的帳戶 資料。你都有交給羅祥晉嗎?)就是有讓他知道一下有這些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8頁)  ㈡對照上開證人歐陽啟恩、馬貴傑、徐嘉澤之證述,可見就證 人歐陽啟恩究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何人,證人 歐陽啟恩與證人徐嘉澤證述不一致,且證人徐嘉澤證稱歐陽 啟恩係透過「阿賢」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歐 陽啟恩證述卻均未提及綽號「阿賢」之人,另就證人馬貴傑 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部分,雖證人馬貴傑、徐嘉澤均 證稱係將之交付予徐嘉澤,惟就相關細節二人證述仍有所分 歧,包括證人徐嘉澤證稱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被告 亦在現場,然證人馬貴傑證述卻從未提及被告,又證人徐嘉 澤證稱馬貴傑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換取報酬,然證人馬貴 傑卻證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即證人馬貴傑、 徐嘉澤之證述仍有多處並不吻合,再者,證人徐嘉澤雖證稱 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然 就其究係如何轉交被告乙情,亦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就相 關細節均無法清楚說明,自難逕予採信。是以,就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有交付予被告部分,僅有證人歐陽啟恩單一證 述,且與證人徐嘉澤證稱不符,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交付 予被告部分,亦僅有證人徐嘉澤單一證述,且其證詞模糊不 清,又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驟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提出相關起訴書主張被告與證人徐嘉澤 隸屬同一詐欺集團,然縱使被告曾有類似犯行之前案紀錄, 惟就每一個案,法院皆應獨立認定及審理,被告亦均受無罪 推定原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保障,本件既無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認定其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6

KSDM-113-金訴-224-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張雅詠 被 告 湛揚 湛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湛揚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湛仁豐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二人簽訂露營車廂互易(交換) 契約書,被告二人於簽約時表示已先支付木作費用14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員林露營車廠商鄭阿水(本名:鄭志宇) ,故要求原告補償此筆費用,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間分三 次匯款與被告湛揚。嗣原告於113年9月28日聽聞廠商即訴外 人鄭志宇表示,其先前僅收到被告給付木作費用3萬元一事 ,原告始驚覺遭被告湛揚所欺騙,誤認渠等已支付系爭款項 而匯款與被告湛揚。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互易契約中關 於原告給付木作補貼費用條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湛揚係以 故意欺騙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1萬元之 損害。再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湛揚之目的係欲達成 嗣後整理其互易所得之車廂免再支付木作費用款項之目的, 被告既未支付系爭款項,則原告欲達成給付之結果即不發生 ,原告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  ㈡原告係撤銷互易契約中關於原告給付木作補貼費用條款,非 撤銷兩造全部互易契約,因補貼條款並非兩造互易契約成立 之必要要素,故撤銷該條款並非必然導致互易契約全部失其 效力,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應負同時返還互易所得之 車廂,容有誤會。況被告已將互易所得之車廂予以改裝噴漆 ,已無法以原狀返還。  ㈢被告指稱其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0日、1 13年1月18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與 訴外人鄭志宇,為車廂之整理費用,與本案系爭款項無涉。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應係訴外人鄭志宇向渠等請求,而非原 告可請求,惟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係自原告處受領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由其返還與原告,系爭款項並非原 告與訴外人鄭志宇間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  ㈤另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湛揚之帳戶,若先位被告湛揚 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付與備位被告湛仁豐,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備位被告湛仁豐應就先位被告湛揚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㈥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湛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湛仁豐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欺騙原告已支付系爭款項,惟實際 僅支付3萬元一情,被告否認之。14萬元費用,純屬被告與 露營車廠商即訴外人鄭志宇之間,針對車廂改造裝潢所成立 之承攬契約,訴外人鄭志宇為承攬人,本不應任意洩漏客戶 與其交易之資訊與第三人,況其提供給原告之資訊全屬不實 。又被告湛揚與原告互易之車廂,於互易契約成立前,即由 被告湛仁豐交付與訴外人鄭志宇負責裝潢改作,而被告湛仁 豐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0日、113年1月 18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與訴外人鄭 志宇。另兩造互易契約成立時,被告湛仁豐實際前後已先支 付8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倘訴外人鄭志宇所指被告欺騙原 告已支付系爭款項一事屬實,則應由訴外人鄭志宇依據其與 被告湛仁豐先前之承攬契約,向被告湛仁豐請求尚未支付之 11萬元。況本件契約係存在原告、被告湛揚間,被告湛仁豐 僅為車主。又縱認原告之請求與主張可採,因原告表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湛揚與 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之互易契約因此而撤銷,則兩人 先前基於互易契約之履行,而彼此各自受領交付並占有之露 營車廂,應一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被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於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 抗辯。另互易契約書第二條是約定雙方就現況點交,14萬元 之費用不僅限於木作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被告湛揚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露營車廂互易(交換) 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就現狀點交,甲方(即 原告)找補、補貼他方十四萬費用給乙方(即被告),如認 車廂有需整理部分,自行處理、負擔。」(下稱系爭約定) 等語,原告已依約匯款共14萬元與被告湛揚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露營車廂互易(交換)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 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惟原告主張互易契約中關於系爭約定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厥為:1.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應返還11萬元與原告,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簽立互易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 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 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湛揚詐欺而簽訂木作補貼費用條款,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湛揚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且該不實之事 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致原告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堪認有據。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湛揚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 院卷第17頁至19頁):   「被告湛揚:我爸有先付了10多萬。    …   原告:木作的嗎?看能否請他退回給你,我再規劃要花多少      ,再給阿水。   被告湛揚:阿水那邊有先拿去買材料可能不能退要從張大哥        這轉移。   原告:腳架1萬6我可以給阿水,但是木作水電我要再跟阿水      再討論過,哪些材料?   被告湛揚:木作的材料。」等語,足見被告湛揚確實向原告 表示已給付10多萬元木作費用與訴外人鄭志宇,是原告主張 系爭約定係針對木作費用部分,應非虛妄。  3.觀之證人鄭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 認識被告湛揚、湛仁豐?有無曾經為他們改裝或施作露營車 ?如有,時間、項目、金額?又該金額,證人是否已全額收 受?)兩個都認識。我有幫他們改裝或施作露營車。改裝過 很多次。他們兩個都曾經委託。最近一次忘記了,可能半年 以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3頁交換互益契約書,上面 記載的鄭阿水露營場是誰的?)露營場是我的,上面記載的 車廂我知道是哪一台。這台那個時候得確放在我那裡。這一 台我有改裝,但只有一點點。那台還在我那裡。我收了3萬 元的木作錢,只是訂金,實際要10幾萬,沒有其他的錢了, 現在還沒有做完,因為後來沒有再付錢了。他們兩個都有跟 我交談,但是最後要改的方向跟金額是被告湛仁豐跟我談妥 的。本來談14萬元,但是只給我3萬元的訂金,後來兩造就 談到交換車廂,我沒有在場,所以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聽到, 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們交換好了,等到施作的日程排好了,再 來談後續。我只有向被告湛仁豐拿到3萬元。(原告問:原 告跟被告交換車廂時原告有沒有詢問你被告總共支出多少費 用?)有,我說3萬元。這是他們交換好之後原告問我的。… 。(原告問:兩造交換車廂期間,兩位被告有無跟證人說原 告已經匯款說14萬元的事情?)有,應該在他們交換車廂一 陣子,後來因為他們交換車廂有爭議,我不知道餘款要跟誰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可知被告與訴 外人鄭志宇間曾約定露營車施作木作費用14萬元,惟被告就 木作費用僅支付3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之事實,益徵系爭約 定14萬元係就支出木作之費用。  4.被告湛仁豐雖另辯稱有分梯次給付1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   並提出個人手寫筆記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鄭志 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被告是把買東西的錢全部加 進去,並不是單純木作的錢,但是他總共給我12萬元,我沒 有印象,我們交錢過程都是我那裡買東西當場給我了,並沒 有簽收單據。關於他們交換露營車我收到就是3萬元。買的 東西只有一樣有關,就是電池跟他們交換的露營車有關。電 池大約5、6萬。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一開始露營車是被告 湛仁豐的,他有規劃要怎麼使用,所以才跟我說要買一顆電 池。電池在我訂貨來了之後,兩造就交換車廂的動作,原告 就說電池他自己有,他不需要。後來被告湛仁豐就把電池載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縱認被告湛仁豐確曾 有給付12萬元與訴外人鄭志宇之事實為真,亦非悉數為木作 費用。  5.再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原 告表示:「共識是你們說已經付清木作14萬才有的,我會補 貼你們14萬也是這個原因。」等語,衡諸常情,若非原告誤 信被告已付清關於木作費用之系爭款項,當不致在互易契約 中再補貼14萬元與被告,況現查無證據兩造曾就被告有其他 支出費用為商討,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湛揚表示已付清關於木 作費用之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鄭志宇,原告始同意補貼木作費 用,並匯款14萬元與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清系爭款 項之不實事項對於原告決定給付被告款項重要而具有影響,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6.綜上各節,原告受被告湛揚之虛偽不實話術,陷於錯誤而簽 立互易契約,原告據以主張受詐欺而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另互易契約就互 易雙方各當事人而言,僅為單一之法律行為,無從分割,自 無從撤銷一部分之契約條款。是原告主張僅撤銷木作補貼費 用條款,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判准被告應返還11萬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無法 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2.查原告以受被告湛揚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互易契約,據 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湛揚受 有1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 ,據以向被告湛揚主張返還其中之11萬元,即為有據。  3.另因被告湛揚與原告互易之露營車廂目前尚在訴外人鄭志宇 之露營場,此據證人鄭志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又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占有中,故被告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應 返還露營車與被告一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湛揚之返還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湛揚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湛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湛揚給付11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 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3411-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冠樺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被 告 歐陽啓恩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平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 提供予綽號「阿水」之羅祥晉、綽號「帥帥」之徐嘉澤之人 使用;又於翌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將 甫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包含密碼)提供予羅祥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 斷,乃於112年5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 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 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洗錢、詐欺行為,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 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洗錢、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實施洗錢、詐欺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 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 ,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112簡上附民119卷 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原告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陳冠樺,邀約陳冠樺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2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23筆共533萬4,99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係匯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第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2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徐合慧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祐律師 被上訴人 傅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號9、11、11-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為 如附一表示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同意,於11、1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4 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A5區塊地上物,已侵害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 無權占用分別如附圖A1-A5區塊11、11-1地號土地面積,係 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而11、1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894.4元、8,976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 年按申報 地價10% 計算年租金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495 元 ;另上訴人現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5 元。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區塊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4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6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確定部分不贅敘) 貳、上訴人之答辯   一、原所有權人徐黃松崑、康何鏡於69年3 月31日在9地號上興 建510 建號建物之前棟房屋前,就9、1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 協定書,彼此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因此如附圖編號A5所示樓 梯間及建物越界範圍之西側邊線即為系爭協定書約定之共同 壁所在,徐黃松崑對該共同壁西側範圍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 利,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約定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 二、徐黃松崑於80年2月間申請510 建號建物後棟之建造執照時 ,當時11、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徐淑臻、陳漢昌 ,並於8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交換證書,約定「㈠徐淑臻所有 後龍鎮龍南段壹壹地號土地係徐淑臻厝後貳坪,無條件供陳 漢昌使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㈡陳漢昌所有後龍鎮龍南段 第壹壹之壹地號土地係陳漢昌屋後貳坪,無條件供徐淑臻使 用或建築房屋時須蓋章。」,此為徐黃松崑得以在11-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樓梯間及建物,以及510建號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地點僅列9地號土地,但使用執 照申請書建築地點欄卻擴大為9、11-1地號土地之原因。其 後徐淑臻於82年4月9日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連同11 地號土地及其上472 建號建物輾轉讓與訴外人朱恭南、楊溪 泉、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11-1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作為樓梯間使用,不得請求拆除。 三、472建號建物興建時間較510 建號建物晚,可認定472建號建 物係搭附共同壁而興建,則該共同壁一旦拆除,被上訴人勢 需自費重建毗鄰之牆壁,所耗經費定當不貲,結構安全更值 堪慮,顯然係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改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或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之價額命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830元,暨自10 8年6月20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060元,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陳:   ㈠510建號建物確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占用11、11-1    地號土地,此參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 日   即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足見確實係在建築之過程始 發現   越界占用11-1地號土地,並非自始即故意越界。從 而,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本件遭占用之土地共僅16.88m2,公告現值僅665,5    20元,然倘若拆屋還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之51    0、472建號建物,將同時喪失共同壁,均有補強之必要,    而510、472建號建物,樓高分別有5層、4層,其所需拆     除、補建外牆之費用,需費不貲,兩相比較衡量,被上 訴   人所獲利益明顯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是 被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補陳    ㈠69年3月31日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徐黃松崑與康何鏡所協議者 為9 地號及 11及 11-1 地號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心 線;另參6 9 年 3 月 31日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建築地點 亦載明9地號土地,此可證徐黃松崑與康何鏡間從未 就徐 黃松崑可使用龍南段11及 11-1地號土地達成協議 ,上訴 人並無權使用11、11-1地號上地。否認土地交換證書真正 ,退步言,假設土地交換證書係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 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㈡徐黃松崑與陳漢昌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内容載明「 本同意書應自同意日起貳年内提出聲請執照,逾期無效。 」,而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載書寫日期,如何證明其 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聲請;另依(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 執照及(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内 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若屬真正,上訴人於申請時焉有不提出於主管機關之理,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 ,上訴人至今仍未證明其真正, 則上訴人仍非有權占有;退步言,假設此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屬真正,其亦屬債權契約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徐黃松崑明知其所申請建築之地點僅為9地號土地,未將11 及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卻將建物興建至11及11-1 地號土地上,嗣後再提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並於未經許 可變更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執意於11、11-1地號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更於81年12月21日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 逕自將11-1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地點之一,惟仍未經准許, 據上,徐黃松崑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明知僅得於9地號上 土地興建,卻將系爭建物興建至11及11-1地號土地,之後 再藉透過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欲掩蓋其未經同意即私自於 11-1地號上興建建築之事實;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建 造執照、及未經11-1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於81年12月21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更直接將11-1地號土地增列為建築地 點,且未檢附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上均顯示徐 黃松崑於興建當510建號建物時明知建築地點不含11及11- 1地號土地而故意於其上興建建物。   ㈣雖510建號建物於82年間已興建,但此係徐黃松崑自行興建 且申請建築範圍僅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從得 知其有越界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經多次輾轉,被上訴人 方於104年間購得,如何能得知徐黃松崑有越界建築之情 形,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知其越界建築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為11及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確保前述土 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 求權對於無權占有前述土地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可藉此訴訟上之請求維護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自非專以濫告他人為主要目的, 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實非有理。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47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 二、同上段9地號(重測前為後龍小段15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5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房屋)則 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 1.79平方公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如編號A2所示面積4.47平 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之雨遮占用11地號土地如編號A3所示 面積0.38平方公尺,圍籬占用如編號A4所示面積0.39平方公 尺,樓梯間和建物占用編號A5面積9.85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於69年間申請5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執 照時,曾檢附系爭協定書,有原審調得之(69)栗建都字第 4367號建築執照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309頁),系爭協 定書記載:「建築房屋以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六、11地號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七、龍南段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龍鎮三民路129-1號)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林 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南所 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八、原審調得之(80)栗建管字第10號建築執照及(82)栗建管 後字第15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卷內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 九、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9,336元、9,894.4元,11-1地號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 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8,976元;系爭土地周邊有大龍 大賣場、後龍火車站、光田診所、振成五金行、後龍鎮農會 、貢茶飲料店、彬記藥房、清心福全飲料店、新竹肉圓、港 味強記燒臘店、阿水飯店、慶源與典慶機械五金行及小吃攤 等(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照片),商業活動熱絡、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佳,上訴人占用11-1地號土地6.26(計算式: 1.79+4.47=6.26)平方公尺作為雨遮、樓梯間及建物使用, 占用11地號土地10.39(計算式:0.38+0.39+9.85-0.23=10. 39)平方公尺作為雨遮、圍籬、樓梯間及建物使用(見附圖 備註欄及附註之說明), 十、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徐黃松崑等一人,擬在下列 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徐綉霞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 日起貳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一)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後龍鎮龍南段9地號、土 地面積21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19 平方公 尺。    (二)土地所有權人:       1.徐綉霞,住○○○○鎮○○路000號       2.黃三峰,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徐三井,住址同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原審卷95頁 十一、69年3月31日訴外人徐黃松崑與當時後龍小段157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現被上訴人所有之後龍鎮龍南段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 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原審卷301、309頁 十二、80年2 月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審卷313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號            地號:龍南段9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十三、81年12月21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卷89、317 頁    (一) 起照人:徐黃松崑、徐三井、黃三峰。    (二) 建築地點:地址: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       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    (三) 使用分區:商業區       建築物用途:店鋪、住宅       構造種類:RC       層棟戶數:五層一棟一戶       建造執照字號:80栗建管後第10號( 發照日期80年       4 月20日) 十四、510建號建物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1地 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始提出建造執造變更 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即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11、11-1(11-1地號係於74年11月28日分割 自11地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72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上段9地號土地及其上510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1地號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徐黃松崑 於69年3月31日與重測後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何鏡簽訂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徐黃松崑於80年2 月 取得建照執照、81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地點為後 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龍南段9、11-1地 號)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69)栗建都字第4367號 建築執照卷、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第61-63頁、第67-73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建照執照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11 -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1-A5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 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11地號土地於65年9月21日起為康何鏡所有,於75年8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姑姑徐淑臻所有,於86年 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 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又11地號74年11月28 日分割增加11-1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陳漢昌所有,於82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朱恭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楊溪泉所有,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11地號土地上之472建號建物於75年4 月3日登記為康何鏡所有,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林徐淑臻所有,於86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恭 南所有,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溪泉所有, 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情,均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 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原領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法第30 條、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9地號土地上 之510建號建物於80年間最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將11- 1地號土地列為基地,嗣於81年10月29日提出建造執造變 更申請,增加11-1地號土地為基地,之後於81年12月21日 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辦理 第一次權利登記。而11地號於74年11月28日分割增加11-1 地號土地,於75年8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漢昌所有,之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72建號門牌號碼龍 鎮三民路129-1號)並分別移轉登記給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所有,最後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後手使用共同壁持續23年之久,在被 上訴人起訴前均未曾發生紛爭。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林徐 淑臻到庭證述略以:其向父親徐黃松崑買房屋,給錢父親 ,牆壁給我。後面土地部分在父親那邊,說跟我買(原審 卷第263頁)。而陳漢昌住隔壁,跟陳漢昌講好交換土地 而簽土地交換證明書,房屋牆壁靠父親的地,本要付錢給 父親,但用後面土地跟父親交換,所以沒有付錢。父親先 建屋,陳漢昌是空地,有無用到陳漢昌的地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263-265頁),是以證人林徐淑臻為82年4月9日 登記11、11-1地號及其上4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證 詞知悉,其父親徐黃松崑出資建造9地號土地上之510號建 物,要求使用其所有11-1地號土地,並經與鄰居陳漢昌同 意交換土地使用,後簽定協定書,所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此從被上訴人之前的所有權人即林徐淑臻、朱恭南 、楊溪泉均明知11-1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坐落11地號土地 均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彼此為連棟建築,購買不動產後仍 以現狀持續使用共同壁,未曾訴請占用11-1地號土地者拆 屋還地益明,益見苗栗縣政府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審查起 造人檢附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核發建築執照,且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 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而核發「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建 築執照、70栗建都後字7240號使用執照、80栗建管後字第 10號 、74栗建都後字第21091號建築執照、74栗建都後字 第14378號使用執照」 等情(卷445頁),與證人即82年4 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徐淑臻上開所證相符,足以認定 上訴人是依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即徐黃松崑使用11-1地號 土地建物,以利彼此所有建物使用共同壁(林徐淑臻同意 徐黃松崑占用11-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林徐淑臻免除出 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且依附圖知悉上訴人占用之11-1 地號土地係夾雜在9、11地號土地中間,雙方建物也緊鄰 使用共同壁而建,使用23年迄今均未曾改變,被上訴人之 前手均未曾對11-1地號土地之被占用曾起任何爭議更明。   ㈢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要旨稱:按債 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 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 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 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 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 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 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 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 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 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 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形,而法院依違反誠 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限制買受 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本質 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受限制而已。」, 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 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 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是依81年12月21日使用執 照申請書記載建築地點為「後龍鎮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 號、地號:龍南段9 、11-1地號」,11-1地號土地為510 號建物占用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時已歷經23年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自104 年購買472號建物起亦持續使用上開共同壁。依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如要拆除附圖A1-A5部分占用面積,上訴人 需花拆除費用約473,000元,拆除後重建費用1,606,000元 ,而被上訴人亦需花費相同重建費用,是參照上開說明, 斟酌本件11-1地號之占用、交易情形及為80年所建之建物 、彼此為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23年間均持續使用共同 壁而占用11-1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行使所 有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顯與82年4月9日登記之所有權人 林徐淑臻同意其父親興建510號建物占用11-1地號土地以 換取免除出資興建共同壁之費用之情不符,而有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 無權占用其所有11、11-1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62,830元本息及自108年6月20日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60元等語;按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無此不當得利之適用。查上 訴人上開如附圖所示A1-A5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已如上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11 -1地號土地,並請求應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雨遮、A2面積4.47平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A3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雨遮、A4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圍籬、A5面積9.85平 方公尺之樓梯間和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830元,及自108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20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次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苗栗縣後龍鎮龍南段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標示部 備註 1 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6地號) 徐合慧 (一)面積:219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755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510建號、636建號建物     苗簡卷23頁 2 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139 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0,647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龍南段472建號建物 (六)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11-3    重測前:後龍段後龍小段157、157-6地號 苗簡卷155頁 3 11-1地號土地 傅秀娥 (一)面積:7平方公尺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356元/平方公尺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74年11月28日分割自11地號土地 苗簡卷163頁 4 510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 三民路130 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 層 (五)總面積:439.55㎡ (六)層次面積:    一層:79.94 ㎡    二層:97.06 ㎡    三層:96.54 ㎡    四層:95.92 ㎡    五層:44.12 ㎡    屋頂突出物:9.37㎡    騎樓:16.61 ㎡ (七) 其他登記事項:    使用執照字號:(70)都後苗府第7240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0年3月11日)    因分割增加建號:636 (八)其他資訊(見苗簡卷433頁):    使用執照字號:    (82)栗建管後字第15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2年1月19日)    建造執照字號:    (69)栗建都後字第4367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69年4月18日)    (80)栗建管後第10號    (建照核發日期為80年4月20日) 苗簡卷67頁 5 636建號建物 徐合慧 (一)建物門牌:中龍里11鄰三民路130-1號(土地坐落9地號土地) (二)主要用途:住商用 (三)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數:5層 (五)總面積:374.82㎡ (六)層次面積:    一層:68.41 ㎡    二層:85.13 ㎡    三層:84.61 ㎡    四層:84.61 ㎡    五層:35.86 ㎡    騎樓:16.20㎡ (七)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510建號建物 苗簡卷71頁 附表二:鑑定圖所示占用區塊 簡上卷第25頁 編號 占用區塊與地號 面積 地上物 1 11-1地號 A1 1.79平方公尺 雨遮        2 11-1地號 A2 4.47 平方公尺 樓梯間 3 11地號 A3 0.38平方公尺 雨遮 4 11地號 A4 0.39平方公尺 圍籬    5 11地號 A5 9.85平方公尺 樓梯間

2024-11-27

MLDV-109-簡上-1-2024112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凃志宗即凃阿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9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784761 1 274 002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912246 1 1000

2024-11-27

SCDV-113-除-2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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