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阿清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紀美鈴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凃阿清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 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現全案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遵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且原告之請求原經本院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勞訴 字第21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176 元。後原告上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勞訴 字第21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34,764元,均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惟查本件原告業已循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7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 1,588元,是原告所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8,627元(計算式: 23,176元+34,764元-7,725元-11,588元=38,627元),且依上 開確定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26

ULDV-113-司他-39-2024112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正雄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劉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正雄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 清之子,劉阿清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指定聲請人擔任劉阿清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美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為證,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阿清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鑑定時精神已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經劉阿清之孫劉璟憲於民國113 年3月1日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宣告劉阿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劉正雄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嘉惠、廖美婷為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自無重複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5

ILDV-113-監宣-51-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宋林格 宋阿清 宋子言 宋靜君 宋文英(宋山河之繼承人兼宋國良、宋蔡蓮春之 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視同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 被 上訴 人 宋福全 訴訟代理人 宋和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05

KSHV-111-上易-308-202411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貳管及電子菸加熱器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更正為「 大麻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㈢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3號搜索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維信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貧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 之煙彈2管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上開電子菸加熱器與其內之大 麻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以,上開扣案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被   告 周維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信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年籍之友人「阿 清」無償贈與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而持有之。嗣於 113年6月12日18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信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號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彈2管( 含加熱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423號)等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煙彈2管(含加熱器1個),亦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0-18

CHDM-113-簡-1867-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85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豪無罪。   事 實 一、林鑫宏(綽號小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言言」、 「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 、「Bank_Shun」等人所屬,以收購帳戶、控制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收取贓款並層轉使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並與洪鼎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先由洪 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將曾 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 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 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 林鑫宏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其 與林鑫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 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 索,扣得林鑫宏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鑫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曾永華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 人曾永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英刑選112原訴105字第113904128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35287119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1頁、第289至310頁), 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曾永華於112年3月 31日17時13分至18時14分及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至19時23 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13至16頁、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7852號卷【下稱偵37852卷】第195至199頁),未 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之隔月及約半年時 間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其所述有關詐欺集 團分工部分(即後述引用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 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詳下述),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 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 (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 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 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林鑫宏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曾永華未經對質詰問,為 保障被告林鑫宏之對質詰問權,在曾永華未經被告林鑫宏對 質詰問前,曾永華之相關筆錄均不可採。然承上述,證人曾 永華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 ;另曾永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則經具結(見偵37852 卷第379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 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 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永華經本院 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是 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曾永 華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0至33 1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永 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 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1至344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鑫宏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1頁、第344至34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鑫宏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 永華同住旅館,並協助洪鼎清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 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一事,且不爭執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 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1百 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鑫宏辯稱:案發那段 時間我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 洪鼎清跟我說曾永華有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洪鼎清就 把曾永華留在那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讓曾永華離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林鑫宏不認識曾永華 ,與洪鼎清則是多年好友;由洪鼎清之證詞則可知悉被告林 鑫宏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投靠洪鼎清借住之旅館,並於借 住期間隨口答應協助看管曾永華,但洪鼎清並未告知被告林 鑫宏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宏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 鑫宏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 從探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確有 參與相關詐欺犯行及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或詐欺集團之間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鑫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 旅館,並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行為,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 欄所載之旅館中;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 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永華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852 卷第375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 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 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 、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 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 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 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 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復有通訊軟體T 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 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31 732卷第47至71頁、第107至112頁,他5849卷第21至35頁、 偵37852卷第25至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 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 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 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 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 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 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偵37852卷第89至 95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存卷可憑,且為 被告林鑫宏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其擔任控車一職之 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曾永華於警詢 時陳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4人,偉男是介紹這個工作 給我的人,「阿清(即洪鼎清)」、「小潘(即林鑫宏)」 是控我的人,主要是阿清在跟上游聯絡;控站有2個人控我 ,1個是阿清,另1個是小潘等語(見他5849卷第14至15頁) ;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潘,我在旅館這2個 禮拜小潘都在,每天都過夜,我下午5點後要回家,小潘會 問洪鼎清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洪鼎清說好,「小潘」就會讓 我回家,洪鼎清會規定我某個時間點回到旅館,沒回來就去 我家找我;2月7日洪鼎清曾傳LINE訊息給我說「叫小潘起床 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是當時 「小潘」在睡覺,洪 鼎清不在房間,他用LINE密我,叫我看「小潘」起床時,叫 「小潘」回一下群組,我沒有加入那個詐騙群組;2月8日( 筆錄誤載為2月7日)阿清傳訊息說「你問小潘」,是洪鼎清 不在, 「小潘」顧我,洪鼎清叫我問「小潘」,「小潘」 說好我就可以先離開;「小潘」知道我是被控的人等語一致 (見偵37852卷第377至378頁)。亦與證人洪鼎清於證人曾 永華已脫離看管之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曾永華供稱小 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見偵 31732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參以洪鼎清確曾傳送「叫小 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你問小潘」予曾永華 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佐(見他5849卷第25 頁),堪認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 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仍參與負責看 管曾永華之犯行。  ⒊被告林鑫宏雖後改口供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並執 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洪鼎清雖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西門町旅館2 、3間控曾永華的期間,被告林鑫宏有過來同住,那段時間 他說因為他跟他奶奶住,跟家人吵架、不和,問我可不可以 來我這裡借住,我沒有介紹曾永華給被告林鑫宏認識,我是 騙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欠我錢,等人拿錢過來贖,我才要放 人,我跟被告林鑫宏我不在的時候你幫我看一下曾永華有什 麼動靜跟我講;控曾永華的期間曾永華可以自由進出,但銀 行開門時間即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一定要看著他,但我離開旅 館不可能丟著曾永華,當時被告林鑫宏過去那裡睡覺就騙他 說曾永華有欠我錢,請他幫我看管曾永華;我跟被告林鑫宏 說有任何問題直接跟我講,或請曾永華密我、跟我講,被告 林鑫宏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6至330頁)。然承 前述,證人洪鼎清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已陳述:曾永華供 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等 語(見偵31732卷第14頁),倘非實情,其當無刻意誣指被 告林鑫宏為同夥之必要,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憑,況參其 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是 我朋友,從外地來找我,我沒有向被告林鑫宏說會帶曾永華 去玩,只說會帶曾永華在附近走走等語(見偵31732卷第540 頁),就其如何向被告林鑫宏說明曾永華身分一節,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鑫宏只是幫我看管曾永華、我向 被告林鑫宏表示曾永華欠錢並要求協助幫忙看管等節不合, 其一再反覆,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鼎清又稱其與被告林 鑫宏、曾永華3人成立群組,其另行傳訊曾永華「叫小潘起 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係請被告林鑫宏回覆至該3 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既然該3人業已 成立群組,則洪鼎清自得傳訊息至該群組內請被告林鑫宏回 覆則可,斷無另行私訊曾永華輾轉通知之理,可見其所請曾 永華轉知者,乃曾永華未加入之群組訊息,因被告林鑫宏未 即時讀取訊息、曾永華亦未受群組之通知,洪鼎清方有前述 委請轉知之必要。且曾永華於接收洪鼎清之上開訊息後,即 回傳:「嗯嗯 10點在叫他」等語,而未曾詢問是何群組( 見他5849卷第25頁),顯然曾永華知悉洪鼎清所稱群組為何 。佐以曾永華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另有與所 屬詐欺集團聯繫之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在被告林鑫宏看管曾 永華期間,洪鼎清傳送上開訊息請曾永華轉知被告林鑫宏時 ,曾永華及被告林鑫宏均可明確知悉洪鼎清所稱之群組為何 ,益徵被告林鑫宏確有加入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相關通訊 軟體群組,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受該詐騙集團看管並提供銀 行帳號供使用之人。  ⑵再參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曾永華、洪鼎清同 宿旅店期間,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都由洪鼎清負擔,曾永華 並無任何調錢之舉,洪鼎清對曾永華亦無任何惡語惡行相向 ,曾永華甚且在未還款前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 頁),顯然與其所辯及證人洪鼎清審理時所證係為督促曾永 華還錢而看管他等情相違。再依證人洪鼎清所述,其與曾永 華談妥交付帳戶之被控條件,係銀行開門期間要有人看管曾 永華,下午3點半過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 告林鑫宏既自承幫洪鼎清看管,顯可知悉其看管方式係欲避 免曾永華有機會妨害帳戶使用,此與督促欠款人在銀行營業 時間儘可能調集資金之看管方式,完全背道而馳,被告林鑫 宏就此異常自無不察之理,洪鼎清為使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就此等看管要點更無不事先與被告林鑫宏確認之可能。 被告林鑫宏復供稱有看見洪鼎清問曾永華還錢的朋友何時會 來,曾永華說會問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曾永華 係因提供帳戶而受看管,此為證人洪鼎清、曾永華一致證述 在卷,曾永華在此期間自無可能有何籌錢之舉,被告林鑫宏 猶為前開供述,顯係為附和自己翻異之辯解而設詞虛捏甚明 。  ⑶另參曾永華嗣後有擅自提領詐欺集團款項,而經證人洪鼎清 向其追討等情,業據證人洪鼎清、曾永華結證在卷(見偵37 852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曾永華並指證 「小潘」即被告林鑫宏有跟洪鼎清一起找他(見偵37852卷 第377頁),以及卷附曾永華分別與洪鼎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洪鼎清於112年2月13 日與撥打LINE電話予曾永華聯繫前,「岳」另有聯繫曾永華 稱「小潘他們在找你」(見偵37852卷第349、353頁),核 與證人曾永華前揭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林鑫宏僅係於投靠洪 鼎清期間短暫協助看管曾永華,而如其所辯,不知曾永華有 擅領款項或洪鼎清有在找曾永華等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豈會有前揭不明之人轉知「小潘他們在找你」之事予 曾永華,由此益證被告林鑫宏確與洪鼎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同夥,共同以「控車」即看管曾永華之分工,而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至明。  ⑷綜上,證人洪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鑫宏係遭騙而 幫忙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 匯款之曾永華,然其迴護被告林鑫宏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詞, 不足為被告林鑫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確已 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 取得匯款之人,客觀上則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洪鼎 清、曾永華同住在旅館之中,並負責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 留置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嗣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 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鑫宏及其 辯護人所置被告林鑫宏主觀上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 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等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即 無足採。本件被告林鑫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 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 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查被告林鑫宏因參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 「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 」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 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 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旅館看管曾永華,而 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 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 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 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鑫宏部分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年,並無 前科之素行,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 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 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依其分工程度略輕 於共犯洪鼎清,兼衡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初,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 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屬被告林鑫宏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 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 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 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 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乃從洪 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 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永華、洪鼎 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 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 、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 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 碧娥、王音慈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 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 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 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 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 ;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 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 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 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即告訴 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 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 、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 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供稱附卷(見偵 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 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 、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 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 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 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 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 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冠豪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 ,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 沒有成功等語(見他5849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 ;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 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 ,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曾冠豪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是否知悉 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 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洪曾永華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 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 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 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永華,因曾永華之證述僅 有關於被告曾冠豪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 ,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冠豪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冠豪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實部分, 固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追 加起訴被告曾冠豪所涉如前開貳、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 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2024-10-09

TPDM-112-原訴-105-2024100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卉妤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卉妤以被告黃春 華涉犯強制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3年6月4日代為收 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舊有通道上 ,以在地上放置橫放水泥柱及直插2根水泥柱等方式,設置 路障,使聲請人無法騎乘機車或其他工具行經上開道路。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7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所涉路障處之位置,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且被告設置路障之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 ;聲請人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在,且路 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路徑兩側 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自承屬 實,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為上開設置路障行為 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甚明,縱被告行為,使聲請人無法利用上開通道騎 乘機車或以輪狀農具方式,利用通過被告土地之方式,進入 系爭土地鄰地即聲請人土地,難認被告行為,該當於妨害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除此空言指訴外,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難以上開路障阻礙聲請人利用上開通道之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 被告事後將土地以鐵網門圍起並上鎖照片,及主張渠等有默 示通行權契約等事實,均為民事糾紛之權利攻防,而與刑事 責任無涉,無調查必要。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再議意旨雖以攜走他人工具、將他人之門戶以磚塊予以 封堵等案例,仍被認為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可成立妨害自 由罪等語,然查該等案例事實均係指以有形力量施加在他人 所有或管領權限之物品,而本件被告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設置 路障,且聲請人從未支付通行之償金或租金予被告,業據聲 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況聲請人現仍 請求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尚未 經法院確認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既未以 有形力量施加在聲請人擁有管領權限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認 係在自己土地上所為,自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逕以該罪相繩。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 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 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 ,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 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 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㈡經查,被告因聲請人在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經營 果園,造成搬運機、機車、其他民眾出入,影響其果園及生 活品質等,為此在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54地號設置 水泥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偵卷第31頁)。 又聲請人之父黃阿清就被告所有之同段37之1地號、37之2地 號、54地號是否有通行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因而對被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1 頁),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62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無容忍聲 請人通行之義務,顯屬有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其私有之 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要通 行到5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就是被告把水泥柱兩邊擋起來立 高,看到時被告已經做完了等語(偵卷第45、118頁),足 證被告設置上開水泥柱之際,聲請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 行發覺,則被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因 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被告所為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項罪名相繩。至聲請意 旨援引學者之見解,主張強制罪之情狀,直接或間接對人對 物均足以成立本罪,即使被害人不在現場,但如已使被害人 無法行使權利,而受有強制之效果,即可成立本罪乙節,則 為本院所不採。  ㈢復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準此,聲請人另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之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筆錄影本等件 ,均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顯非本院 所得審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 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2024-10-09

TCDM-113-聲自-72-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如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志如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從輪椅上跌落,因此受 有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情,為原判決認定屬實,是由告訴 人從輪椅上跌落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輪椅上並未遭妥善固定 ,且被告駕車時有緊急剎車情事,才會導致告訴人因緊急剎 車與慣性作用,而使身體往前移動,又因身體未被妥善固定 ,導致身體往前移動時,從輪椅上跌落。又按「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左列規定:五、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一般乘客乘坐車輛,況且有繫安全帶以維安全之必要,益徵 載運病患之車輛更不待言,蓋自然定律倘有車輛在高速行駛 中突然緊急剎車或發生碰撞,則未繫安全帶又毫無時間預做 準備之乘客必因慣性作用而往前拋出,至遇有相等之反作用 力後始能停止。而此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大小,與車速、往 前摔出乘客之體重、反應能力均有關係,是否將造成該乘客 之受傷,則繫於緩衝狀況之有無:如車體空間甚大,足使該 乘客在速度遞降之情形下,至停止前均未與其他物體碰撞或 僅輕微碰撞;或車體內有安全防護設施如安全氣囊等,該乘 客即可能不致受傷;反之,如車體甚為狹小,又無安全防護 設施,則反作用力只能由該被往前拋出者之軀體與車內物體 之接觸面承受,而通常將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 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被害人蘇阿 清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求蘇阿 清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即使蘇阿清乘坐 之輪椅並無安全約束帶存在,以及蘇阿清有抗拒綁上安全約 束帶之表示而自願放棄安全約束帶之保護,提高其自輪椅上 跌落之風險,然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中風、左半側軀體無 力、行動不便,無自我保護能力之病患蘇阿清,自不應僅顧 慮蘇阿清之感受而不顧其有跌落輪椅受傷之危險,是以被告 仍有以安全約束帶或其他適合之布條固定好蘇阿清之身體以 策蘇阿清乘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疏未注意,顯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司機,有保護乘 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本應於載運乘客時即注意所運 送之病患所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且要 求該病患使用安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然被告僅 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否 則即使被告緊急剎車,告訴人也會因遭固定於輪椅上而不會 從輪椅上跌落。又捲收器安全帶用以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 上,因此事故後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僅能證明被告有 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證被告有確實將 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又告訴人體型肥胖,於乘坐輪 椅時,需使用復康巴士之「乘客用安全帶」(即腹部二點式 安全帶),而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時,需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 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再繞過輪椅,調緊安全 帶長度並固定於病患髖關節之位置,使病患能夠妥適、安全 固定於輪椅上。如被告有確實依上開要領操作,告訴人將被 妥適固定於輪椅上,斷無從輪椅上跌落之可能;反之,如使 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病患身體時,未妥善調緊長度(太鬆)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或該病患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固定 ,僅有以輪椅之「骨盆帶」固定時,則會因乘客用安全帶太 鬆或太高,或因骨盆帶僅有維持姿勢功能,並無安全帶之作 用,於緊急剎車時,導致該病患之身體從乘客用安全帶下方 滑出,跌落輪椅下。因此,由告訴人跌落輪椅此節,可知被 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用安全帶,或者即 使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以致該安全帶 太鬆而未能發揮固定身體之作用;或者雖妥善調緊安全帶長 度,然因告訴人體型肥胖,故僅將其固定在肚子上方,未固 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剎車情事,告訴人就從輪 椅上滑出,進而跌落於復康巴士底部受傷。是依據上開判決 之說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載送病患之用,在駕駛人有 保護乘客於乘坐時人身安全之義務前提下,被告本應於載運 行動不便且無自我保護或能力之乘客時,即應注意告訴人所 使用之輪椅有無安全約束帶以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安 全約束帶以防免跌落輪椅之風險,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自有 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認為被告並無過失,遽為無罪 判決,尚屬違法不當。其餘上訴理由,茲引用告訴人刑事請 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茲不贅述,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提出上訴理由書,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惟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 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 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駕駛復康巴士搭載告訴人, 由其子即證人王○義陪同下,欲前往漢銘醫院,因被告緊急 煞車導致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 書等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辯解其當時固定輪椅方式與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檢附教育訓練講義所示 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同,已依公司規定固定告訴人之輪椅 。再說明證人王○義為告訴人之子,其證稱在告訴人跌落後 才發現輪椅只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安全帶僅其單一證述,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輪椅本身之安全帶(按稱骨盆帶)並非 在被告公司教育訓練中要求駕駛須替乘客綁上之注意義務範 圍。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當時疑似與其他車輛競速、超車未 果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因此從輪椅跌落部分,並無 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復康巴士車內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亦未攝錄案發時之車內外影像,證人王○義亦 以「疑似」、「可能」、「看起來很像」等詞而為證述,難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車疏失。綜認本案除證人王○義證詞 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等旨。原審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輪椅的4個輪子 全數固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固定其中前、後 2個輪子,於行駛過程中又與其他車輛競速行駛,…疑似與其 他車輛競速、超車未果而突然緊急煞車」等違反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跌落輪椅而受傷等情,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被告僅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並 未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縱使輪椅未有翻覆、移動情事, 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捲收器安全帶以妥善固定輪椅,不能佐 證被告有確實將告訴人固定在輪椅上之事實。由告訴人跌落 輪椅此節,可知被告僅有使用輪椅上之骨盆帶而未使用乘客 用安全帶,或者雖有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但未妥善調緊長度, 或未固定於髖關節處,才會導致遇有緊急煞車情事,告訴人 就從輪椅上滑出,故認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輪椅有無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身體,並使告訴人使用乘客用安全帶以防 免滑落輪椅之風險,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等語。  ⒈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安全帶共有2個,第1個告訴人身上輪 椅上有1條安全帶(骨盆帶),車上又有1條安全帶是從輪椅 後方的2個固定點再繞到對象身上進行繫緊(乘客用安全帶 ),另外1條則是在輪椅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這條是 由家屬進行處理,通常是繫在腰部,但這條安全帶是由家屬 自行繫上,當時車上家屬是沒有幫告訴人繫上輪椅腰部的安 全帶(骨盆帶),他的兒子有陪同,全程目睹經過(見偵卷 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固定輪椅是我的工作,我要固定 輪椅及安全帶。(當天有把上開事情做好?)有,但當時我 沒有在後面,我不知道怎麼樣,事發當時輪椅沒有滑動,車 上除了固定輪椅的4個角外,還有一條安全帶是固定在車上 底部的,有可能是告訴人本身肥胖,坐著坐著就滑下去了, 告訴人體重約80幾公斤(見偵卷第86、87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有繫車上的安全帶,車上的安全帶是在兩邊拉起 來之後會在告訴人的腹部固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告訴人固定輪椅在康復巴士上,我 有用固定輪椅的四個輪子用捲收器安全帶加以固定,也有用 乘客用的安全帶腹部二點式安全帶加以固定,但告訴人沒有 繫上輪椅本身的約束帶(骨盆帶)(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 );均供述其接手告訴人輪椅上復康巴士後,有將輪椅的4 個角固定在捲收器上,並已固定乘客用安全帶,但未繫綁輪 椅本身的骨盆帶,且家屬也沒有幫告訴人繫綁骨盆帶等詞歷 歷,且始終一致。  ⒉證人王○義證稱:當時我母親跌落輪椅時身上是未繫安全帶(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然證人王○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不是我固定的,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固定的,我沒 有再確認過固定的怎樣。輪椅本身有一條安全帶,司機沒有 把那條安全帶繫上,當時我母親穿外套,我上車也沒確認, 那條安全帶我們平常也不會幫她繫上,車上沒有一條類似安 全帶的物品可以斜向把告訴人固定住的(按即三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本案係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見偵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右側閉門旁邊,左邊可以看到 媽媽輪椅的狀況,其他部位因為當時我媽媽穿外套,有部分 沒有綁安全帶,司機有沒有幫她綁安全帶我沒有看到。我輪 椅從家裡推出來後就交給被告,上車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綁安 全帶是怎麼綁,因為我相信他們是專業的。(司機讓告訴人 上車後有做哪些動作?你是否有注意?)沒有,我把媽媽推 出來後,司機都會跟我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好。案發前與案發 這一次我都沒有特別注意司機,本案案發當天有一點涼,所 以我幫媽媽穿了一件外套,後續動作我母親交給他們後我就 沒有看。我陪同母親搭乘復康巴士2次,輪椅本身的固定帶 (骨盆帶)我們都沒有在幫忙固定,有時推我媽媽出去散步 ,都是平路所以都沒有固定,輪椅本身的固定帶都沒有再幫 忙固定(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30、231頁)。足見證人 王○義雖見聞告訴人自輪椅跌落後身上並無安全帶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告訴人跌落輪椅時,乘客用安全帶「應 該」已經鬆脫解開了,告訴人滑出去「應該」它是開的,告 訴人那時滑到地板上,她身上是沒有安全帶,沒有什麼東西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證人王○ 義於上車全程陪同就醫過程中,並未注意被告「有無」及「 如何」固定告訴人的輪椅及「有無」及「如何」繫綁告訴人 乘客用安全帶,復因天氣涼、告訴人穿外套之故,亦未「見 聞」安全帶實際的固定情形,則無法排除如被告供述其已依 照公司的教育訓練流程,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 而本案除王○義證述及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跌落時身上已經 沒有安全帶等語,證人王○義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替告訴人繫 綁乘客用安全帶之過程,在車上復未觀察告訴人乘客安全帶 使用及繫綁狀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未有 能正確、妥適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之事證,徒憑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一節即推論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妥適繫綁乘 客用安全帶之原因所造成,尚嫌率斷。  ⒊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本案復康巴士在有正確使用安全帶( 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之情 況下,乘坐輪椅之人是否可能從輪椅上摔落?若發生摔落情 事,是否因未正確使用車內安全帶(包含捲收器及乘客用安 全帶)固定輪椅及乘坐輪椅之人而發生摔落情況之可能性較 高?(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178至179頁),並經台灣福 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祉公司)復稱:如正確使用輪 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 ),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 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 、肥胖女性,則結論並無不同,有該公司113年4月12日福祉 字第1130412139號、同年5月31日福祉字第1130531201號等 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21頁)可參(而本案 復康巴士車內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與車體 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等,於本案前後均無破裂變形,目前仍 持續配合車輛繼續提供使用,亦經切膚之愛基金會113年7月 1日一一三財法切字第1130600019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核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函並檢附相關輪椅束縛 系統(按即輪椅固定裝置)及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按即乘 客用安全帶)之檢測報告當作附件,並以該檢測報告結果作 為其「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束縛系統(後 者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無明顯 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狀況」回復內容 之依據。惟稽諸該檢測報告係在已預設的檢測條件下,包含 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重量、模擬 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之兩側固定點 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統設定(肩 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定點含相對輪 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性輪椅規格等項 ,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2-1:2001(E)第6. 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結之固定鉤或鎖點、 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 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 )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 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 而做強度試驗。然而本案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規格、告訴人 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乘客 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前 揭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內。是以,台灣福祉公司前揭回復內 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替告訴人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 跌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⒋再依告訴人之子王○義證稱:平常我們都沒有幫告訴人綁輪椅 本身的安全帶(骨盆帶),案發當天我們也沒有幫告訴人綁 該安全帶,已如前述,告訴人孫子王○遠於本院亦稱:告訴 人不良於行,腳無法行走,她一直都是慢性的糖尿病、高血 壓,她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 浴室滑倒,骨折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 床上活動。她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 定要家屬扶(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亦稱告訴人意識清 楚,事發當天有跟我交談,跟她講話都會有反應,她意識是 清楚的(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顯見告訴人因為雙腳不 良於行,不想坐在輪椅上活動,然其雙手仍可活動自如,意 識亦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告訴人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 身的安全帶(骨盆帶)。而無論係被告於原審提出切膚之愛 基金會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7頁)或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台灣福祉公司之教學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62頁),需 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安全帶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位 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並 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的骨盆帶,則被告於自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繞在乘客髖關節位置,插 銷、扣孔後再調整安全帶程度以兼顧告訴人之舒適感,因告 訴人體重較重且肥胖體型,於車輛行進間或因路面顛簸或因 告訴人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 ,於繫綁乘客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甚至案發 時告訴人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活動自如之狀態下,為免身 體遭繫綁之不適而稍寬解其身上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插 銷解開乘客用安全帶,以上情況並非不可能發生,此尤為在 前方從事駕駛行為之被告所無從注意。  ⒌綜上所述,本案未見檢察官所舉證明方法已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定而達致毫無可疑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事後自 輪椅跌落在地且乘客用安全帶已解開或應該已解開、鬆開等 事實,遽行推論即係因為被告未替告訴人妥適正確繫綁乘客 用安全帶之原因所導致。 ㈣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過失行為,於 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再舉出被告有未將輪椅固定及其行車過程 中有競速、超速未果等行車疏失,雖聲請調查該復康巴士於 行駛過程中緊急煞車減速(但未發生碰撞),發生乘坐輪椅 之人從輪椅摔落至車內座椅間地板上之情形,則車輛行駛速 度須達多少公里再緊急減速,始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惟本案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檔 案、案發當時車速之採證等科學跡證情況下,實難清楚正確 還原本案案發實際過程,且依台灣福祉公司前揭檢測報告所 預設之檢測條件並無行車速度一項,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而上訴意旨所另指被告未正確繫綁乘客用安全帶一情並 未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之結 果,遽行認定即係被告未正確繫綁之原因所造成。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過失傷 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 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2-交上易-78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