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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當已認識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 ,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 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 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 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 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5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5號、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113年度偵 字第7587號、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錢 箱1個、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天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 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 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 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之天龍宮,徒手竊取油錢箱1個;旋接續於113年4月2 8日2時48分許,在天龍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 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門,入內以該砂輪切 割機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油錢箱內之現金(天龍宮遭竊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  ㈡起訴書中有關「李惠中」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戊○○」。  ㈢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溝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92卷第31頁)、告訴 人己○○調查筆錄(本院簡字卷第25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6645卷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記載被告竊取油錢箱1個 ,惟漏未記載其於113年4月27日15時許,在天龍宮,徒手竊 取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補充之。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 加重竊盜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含電池)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分別竊得油錢箱1個及油 錢箱內之現金15000元、現金5000元,均屬於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被告侵占、竊得之物,固為 其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或車牌 經註銷後為警繳回監理站等情,業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 本院簡字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6645卷 第25頁、偵7587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 酌該車牌已經繳回監理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所持板手未據扣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 禁物,且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7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4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天 龍宮,以不詳工具破壞天龍宮鐵門按鈕蓋後,開啟天龍宮鐵 門,入內以不詳工具破壞甲○○管領之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油錢箱1個及油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日2時57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阿輝」,在雲林縣斗六市保竹11之1號之福德爺廟,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乙○○管領之福德爺廟內 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213鄉道之棋盤 福德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破壞丙○○管領之福 德宮內香油錢箱,竊取其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4月30日20時20分許,向雲林縣○○市○○路000○0號中華 機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租期至同年5月1日20時20分許止。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 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中華機車租賃行員工屢 次電話連絡且寄存證信函予丁○○催促其還車並補繳租金,丁 ○○均不予理會,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中華機車租賃行始 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4日12時6分許,始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㈤於113年6月23日16時8分許,向高雄市○○區○○路00號信府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至 同年6月24日16時許。然丁○○於該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機 車供己代步使用。丁○○於不詳時間,在台南市仁德區,以足 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己○○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面,再將竊得之9GK-532號車牌裝在向信府企業社承 租之機車上。嗣於113年7月6日1時10分許,因丁○○騎乘上開 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李惠中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3 天龍宮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翔順興機車租賃契約書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之事實。 5 福德爺廟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1張、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張、福德宮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9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7日斗六西平路郵局235號存證信函、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9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李惠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取9GK-532號車牌1面之事實。 11 警方於113年7月6日查獲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開始是自己 使用,後來伊借給「阿輝」使用,「阿輝」有說要把車子拿 去歸還等語。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中華機車租賃行 所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歸還上開機車之障礙存在,竟於租期屆滿未還車或繼續 繳付租金,亦未主動與中華機車租賃行聯繫而繼續侵占該車 直至警方查獲之日止,期間長達1個月,甚至未經中華機車 租賃行之同意,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舉,足見被告顯係立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難認被告並無侵占 之犯意。 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因為工作原因忘記歸還,手機有送維修沒有收到簡 訊通知也沒有接到電話,伊有想要還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高雄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經出租 人信府企業社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將該車騎乘至雲林 縣使用,甚至拆掉其原有之車牌,改裝上竊取之車牌以躲避 警方尋獲,審酌直至被警方查獲為止,被告均未主動聯繫或 繳付租金予出租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依照租約歸還該機 車之意思,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該輛機車。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㈠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竊取之現金1,000元、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均 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取之9GK-532號車牌1面、侵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前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1-08

ULDM-113-簡-28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王美雅 被 告 林合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承攬工程施作之包商,於上開期 間,被告本應自行支付貨款、雇用師傅之每日薪資、罰款、 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款項,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另被告於 112年7月4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原告於被告入監獄執行期間 經常至監獄探望被告,並為被告購買日用品、送餐、存入保 管金(具體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結算上開期間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萬3,678元,原告遂於112年 12月28日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 於上開期間共借款64萬3,678元予被告,同時並將代墊支出 所留存之單據及手寫詳細帳冊交由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無 訛後,被告乃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同 意於被告收到工程尾款時應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7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在酒後精神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的;就 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不認為原告能有那麼大的金流可以借 錢予被告,且被告於入監前有提供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 提出之手寫出入帳明細上按捺之指印,也都是我喝醉時原告 要求我按捺的;原告確實有來探監,原告提出之收據我都認 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有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8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 ○○○○○○○)繼續執行,至112年12月3日始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出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13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對於確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及對於原告有 支出收據所示之款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就系爭 契約所載原告借款金額64萬3,678元,原告業已提出為被 告支出之相關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3-138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桃園監獄消費合作 社、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保管款等單據所示之日 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均與被告在監期間相符;另核原告提出之手 寫帳冊,其中載明「阿璟」、「璟」等字樣之支出多達37 筆,並詳細紀錄支出時間、金額及原因(項目、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均列入),且手寫帳冊 各頁均經被告按捺指印,是以,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 契約所載之64萬3,678元金額,確係經過兩造核對相關單 據及原告手寫帳冊經彙算後所達成之金額,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有借款如系爭契約所示64萬3,678元予被告 等語,實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酒醉、精神狀況不清醒之狀態下始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手寫帳冊中按捺指印云云。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其當時為醉酒狀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處於飲酒後意識不清 之狀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於系爭 契約簽名,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可能有64萬 3,678元金流可貸與被告云云。然於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 均列入所核算前,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借貸予被告用 於墊付之款項已達45萬6,550元,而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 之手寫帳冊每頁均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表 示確認,並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核算後之金額並不爭執,並承諾於收到工程尾款後向原 告清償64萬3,678元,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所示金 額為64萬3,67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如數交 付借款予被告(即為被告代墊款項),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64萬3,678元,既未依 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萬3,67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單據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年5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51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6,555元 2 112年7月10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8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91頁) 受刑人保管款 1,000元 3 112年7月11日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4 112年7月18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3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5 112年7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14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95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322元 6 112年8月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加買外食 1,31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1頁) 7 112年8月6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3頁) 8 112年8月7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受刑人保管款 700元 9 112年8月1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7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5頁) 10 112年8月16日 璟土地銀行存入 9,0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銀行存入 2,400元 11 112年8月2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625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85頁、第99頁)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受刑人保管款 500元 12 112年8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32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 13 112年8月29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13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01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547元 14 112年9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29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298元 15 112年9月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6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 收容人保管款 3,000元 16 112年9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99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 收容人保管款 800元 17 112年9月14日 璟玉山信用卡 4,91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信貸 3,525元 18 112年9月15日 璟9月車貸 1萬8,23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19 112年9月20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24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802元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70元 20 112年9月2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66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5元 21 112年9月30日 阿璟玉山銀9月(存土銀) 8,6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2 112年10月4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頁)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23 112年10月11日 璟中國信託存土銀9月、10月 1萬7,5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4 112年10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3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17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874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5 112年10月17日 璟玉山銀10月 3,5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 璟車貸10月 1萬8,236元 26 112年10月2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4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1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7 112年11月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3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8 112年11月14日 阿璟車保養 8,085元 米淇輪胎、合益汽車商行、貿田企業有限公司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29 112年11月1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5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30 112年11月18日 法會-阿輝師兄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31 112年11月22日 阿璟百貨用品 1,402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璟百貨(潘's) 1,350元 32 112年11月27日 璟11月車款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 璟存入 2,000元 總計 18萬6,753元 附表二:(手寫帳冊含「阿璟」、「璟」等字樣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2年3月3日 璟去工地 5,000元 第130頁 2 112年3月4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4,000元 3 112年3月5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8,000元 4 112年3月6日 璟工地點公.撿打石廢料 5,000元 5 112年3月7日 璟工地收尾 5,500元 6 112年3月10日 璟買車牌訂金 1萬元 7 112年3月12日 下南部.阿璟罰單 7,200元 8 112年3月15日 璟零用錢 5,000元 璟手機電話費 2,200元 9 112年3月25日 璟去葉董公司清廢料 1,500元 璟中山雅緻二番 1萬1,500元 10 112年3月30日 璟公司稅金 3萬1,000元 11 112年3月31日 併排違停 2,400元 12 112年4月7日 璟看中醫.買酒.買菸.抽血 4,000元 第131頁 13 112年4月30日 璟罰單 3,900元 14 112年5月14日 璟10萬貸款分期 3,500元 第132頁 璟母親節買食材 6,000元 15 112年7月11日 看阿璟(買用品) 1,000元 第126頁 16 112年7月15日 繳阿璟車貸費用 1萬8,500元 17 112年7月25日 阿璟電話費 7,700元 阿璟(買書) 670元 18 112年8月8日 璟買食材.轉錢給他同友 4,889元 第133頁 19 112年8月15日 璟食材 630元 貸款(車) 3,510元 車貸款(信貸) 1萬8,221元 20 112年8月18日 璟外食 770元 21 112年8月22日 璟外食 1,430元 22 112年8月25日 璟外食 1,200元 23 112年8月29日 璟外食 800元 24 112年8月30日 還游哥尾款 1萬6,000元 還彬哥 3萬元 璟玉山信用卡存入 3,500元 25 112年9月7日 璟外食 800元 第134頁 加油 2,100元 26 112年9月12日 璟食材(自煮) 1,100元 璟外食 400元 加油 1,200元 27 112年9月15日 璟會客菜(代送) 800元 加油 1,630元 28 112年9月20日 會客菜食材 1,000元 29 112年9月23日 房租(8月) 1萬3,000元 30 112年9月27日 璟會客菜食材 1,000元 第135頁 汽車加油 1,650元 31 112年10月1日 買食材 800元 第136頁 加油 1,190元 32 112年10月12日 加油 1,680元 璟手機9月 1,727元 33 112年10月25日 加油 1,980元 食材 1,350元 34 112年11月2日 食材 1,500元 第137頁 加油 1,230元 35 112年11月15日 食材 1,560元 加油 1,950元 36 112年12月3日 接璟 住宿 1,000元 第137-139頁 璟跟小宇等吃飯 3,400元 37 112年12月14日 璟零用錢 1,200元 第139頁 總計       26萬9,797元

2024-12-31

TYDV-113-訴-622-2024123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周渝恩 相 對 人 周淑惠 關 係 人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王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淑惠(女、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周渝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渝恩(原名周秀玲)之胞姊即相對 人周淑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父親周阿輝(下逕稱姓名)、聲請 人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兩造母親王月娥(下逕稱 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號裁定准予辭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周阿輝復於113年9月28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 行選定王月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 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 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2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阿輝、聲請 人為共同監護人,併指定王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5 號裁定准予辭任監護人,周阿輝復於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 ,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282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29 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周阿輝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既經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即周阿輝業已 死亡,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㈡查王月娥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且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王月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王月娥為相對人 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月娥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王月 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前曾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有明定, 該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王 月娥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1

PCDV-113-監宣-1392-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江阿輝 鄭林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怡伶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江阿輝、鄭林玉(下稱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 江宜軒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等2人有 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等2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 除去,故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訴外人江宜軒、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 原告等2人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而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等2人確有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之「江宜軒」、「江阿輝」及「鄭林玉」簽名之筆 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 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票上「江阿輝」及「鄭林玉」簽名之筆 跡,亦顯與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筆跡完全不符(本院卷第 9、10、33、37頁),顯見是否為各發票人所為簽發,自非 無疑,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2人簽名真正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 非其等所共同簽發,其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應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 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640198 江宜軒 江阿輝 鄭林玉 35,000元 110年8月23日 110年9月20日

2024-12-26

SJEV-113-重簡-23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謝超俊 蔡永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義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 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沒收銷燬之。 蔡永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超俊為貪圖販毒之利潤,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年底時起,建立微信暱稱為「風火輪」之販毒 集團,並自行或透過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等人。而林義翔、蔡永霖知悉 前開由謝超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販毒集團,林義翔、 蔡永霖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 底、113年3月8日加入該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其組織 分工為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林義翔、蔡永霖各自 負責之販售時段,由蔡永霖負責8時至16時(在蔡永霖加入 販毒組織前,此時段由許逸佳負責)、林義翔負責16時至0 時、謝超俊則負責0時至隔日8時,並每日輪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 Facetime或微信聯繫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謝超俊、林義翔、蔡 永霖、許逸佳等人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 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並由謝超俊統籌分配 販毒報酬予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均知悉愷他命,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謝超俊竟仍分別與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由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及許逸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嗣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16時3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準備與在該停車場等待交班之林義翔進行交接時,適為警 查獲並分別拘提及逮捕林義翔、蔡永霖2人,且在本案車輛 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3包、愷他命3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253,900元、工作機1支等物後,謝超俊亦於同日18時19分 許,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 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謝超俊所持有待 販售之愷他命3包、現金40,000元、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 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義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年底時,在臺南市「凱渥酒店」內向綽號 「阿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購買大麻1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義翔於113年3月24日16時 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拘提,並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 (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 0000警卷第43至54頁、5887偵卷㈠第417至420、269至271、4 35至437頁)、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 000警卷第25至41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證人林祐 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55至62頁、85 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9至243、245至251、257至267 、279至281頁)、微信群組「排班時間表(3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賴 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 0000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 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69至277頁) 、證人林佑群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 (0000000000警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 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事 理字第11360528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本院刑搜字第14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17至1 23頁)、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 第127至131、135至13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8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000000000警卷第141至145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 毒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3人與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等 於提供毒品之同時均有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 自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3人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葉煦庭、賴 騰凱、林祐群等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謝超俊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 法利益,嗣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等人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謝超俊復為 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 許逸佳則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⒋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 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 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 3人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 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 開條文,附此敘明。  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 00警卷第127、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 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義翔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本案被告謝超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 永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謝 超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謝超俊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為,則係犯6次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 實一、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就事 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超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之行為,以及被告蔡永霖於113年3月 24日駕駛置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本案車輛,循前開 交易模式販售毒品,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行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 此部分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超俊與同案被告許逸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超俊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義翔、蔡永霖 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部分( 即其等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謝超俊所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 霖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均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 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 價差牟,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恐會 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 庭經濟,應予非難;被告林義翔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手段、擔任角色與分工(發起或參與)、 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參 被告3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3), 且被告3人陳稱係其等賣剩的等語,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 品。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 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之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 支以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之現金,均係被告3人從事販毒之不法 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大麻吸食器及研 磨器各1組,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販毒者:同案被告許逸佳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2月2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販毒者:林義翔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林祐群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 販毒者:謝超俊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13年3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四: 販毒者:蔡永霖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3日 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24日 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考 1 毒品咖啡包 133包 1.編號A1至A1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73公克。 2.編號B1至B3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 3.編號C1至C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7號(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2 愷他命36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5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3 愷他命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253,900元 在本案車輛所扣得 7 現金 4萬元 在被告謝超俊住處所扣得 8 現金 20萬元中之7萬元 被告林義翔遭查扣

2024-12-23

TNDM-113-訴-4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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