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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4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玉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03

KSHV-113-家上-34-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18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間 申報完工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區分3次請求估驗款 ,並於驗收後請求工程尾款,然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辦 理驗收。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同年9月10 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認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 通知其改善未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 務。上訴人又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之結案 協調會,無意再循第2次複驗程序辦理結案,系爭工程驗收 合格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 屆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及申請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其撤回起訴、申請,均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112年1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4-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齊秀華 被 告 陳世明 被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尚育 被 告 張榮瑋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6

SCDV-113-國-12-20250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白志陽 張昱達 張林桂味 鄭月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銘鍠 被 上訴人 張路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被上訴人 張有慰 張育淨 張玉霞 張玉敏 呂淑珠 張亞伶 張慶益 張宸興 張佑任 張萾青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吉瑞 張桂娥 張秀琴(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雲(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桃(兼張尤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彰 張勲岳 張慕瑤 張勝華 張真鵬 張應超 林張罕仔 張秋玉 林張玉盆 張賜珍 王坤郎 王耀賢 王林美雲 王鴻元 王麗玉 林聰明 林聰禮 鄧林美香 趙林秋蘭 林秋菊 王昭君 林桂英 林雅惠 陳輝榮 陳輝華 陳輝彰 陳月雀 賴陳春葉 塗陳月娥 陳月花 陳邦明 陳邦忠 陳佳岑 紀碧月 陳永杰 陳永森 陳永祥 盧崑龍 盧玉華 盧敏生 盧金城 盧金榮 盧金虎 盧春梅 盧春滿 盧金香 楊金茂 鄭偉翔 楊守盛 許麗月 楊琪雅 楊詩涵 楊姿伶 洪逸政 楊金展 楊碧美 謝景號 謝景農 吳春芹 謝美昭 吳春足 洪偉倫 謝伶俐 吳錦森 謝榮元 謝榮懋 謝仙花 謝沛蓁 林志文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林櫻梅 林白蝦 林佛禧 林勇壯 林英佑 林士宏 林秋伶 林靜茹 林建行 林靜雯 林若蓁 林明山 蔡培榮 蔡昌逢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蔡秋木 蔡宜君 邱秀霞 蔡約瑟(原名蔡昱佐) 張蔡秋菊 蔡仙梅 蔡慶芳 蔡慶璋 蔡慶燁 蔡欣慧 蔡欣怡 鄭嚴鳳鸞 嚴佩蓮 姜林玉治 李張玉雲 李麗芬 李麗珠 李秀容 李欣穎 李麗美 李裕男 李基蜜 李榮茂 林里民(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軍(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里政(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花(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林瓊玉(即林李仙桃之承受訴訟人) 王幸姝 王幸珍 王幸惠 王秀峰 王幸玟 王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良 被 上訴人 曹炳運 曹麗玲 蔡國安 潘蔡素琴 謝蔡素櫻 陳由湘 林玉蘭 賴秋霖即高蘭妹之遺產管理人 張志勇 陳德和 蔡美枝 楊美玉 張庭瑋 張佩芬 王寶蓮 蔡盧梅仔 江盧梅枝 吳佩蓁 盧純斌 盧隨文 盧燕翎 盧靜慧 盧勲玉 廖余蟾珠 林余蟾蘭 余世俊 余世明 余世忠 余億修 吳隆本 吳慶村 吳隆如 吳品富 潘岑旻 潘勝華 潘勝基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蘇柏璟 蘇桓誼 潘玉惠 潘勝豐 吳秀嬌 張美雀 張美美 林念潔 林立偉 林家榕 邱張雙妹 張文華 張文美 張文雄 張文玉 張文榮 桑如琳 桑如琨 桑如菁 潘永琪 潘永涵 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 潘永寧 謝順發 謝和妹 彭茹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 張彭三妹 彭仁郎 吳志昱 潘莊桂玉 莊春雄 莊辛貴 陳彥銘 陳慶陽 陳彥嘉 朱莊玉梅 莊辛泉 莊玉綺 莊新春 楊吳春嬌 丘金芬 吳詣頂 吳詣承 吳石櫻櫻 吳志偉 鄭杰和 鄭世鴻 鄭珮瑀 鄭芝穎 廖育寬 朱坤山 朱季分 朱全成 洪朱美玉 汪朱美英 朱美姿 吳朱美華 楊魏美鳳 楊淇淞 楊蕙曲 楊惠馨 林貴珠(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翔(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卿(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玉(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婷(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馮羽芩(即林安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娥(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譽鋒(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彭宜嫻(即彭一郎之承受訴訟人) 鍾政穎(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鍾彩環(即吳春敏、鍾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美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弘(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寬成(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松(即陳德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样程(即潘永龍、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雪(即潘永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潘美連(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再興(兼胡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潘秀琴(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棋(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丹(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涵(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菡(即張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葉童志(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仁(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育程(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萍(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倩(即葉謝華美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蓮(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慈(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嘉宏(即林玉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琴(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均(即林聰憲之承受訴訟人) 潘端枝(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英雯(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倫(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靜(即李榮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趙網琴(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淇(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蔡東易(即蔡寶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有下列當事人死亡,經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彭一郎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娥、彭譽鋒、 彭宜嫻,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九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17、189頁)。  ㈡林安東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貴珠、林永翔、 馮羽婷、馮羽芩、林春玉、林文卿、林淑玲,均未拋棄繼承 ,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333至353頁 、本院卷一第115、197頁)。  ㈢吳春敏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文雄、鍾政穎、 鍾彩環,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63至75、129至131頁)。  ㈣張登科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秀琴、張孟棋、 張孟丹、張沛涵、張書菡,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18頁)。  ㈤葉謝華美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童志、葉育仁 、葉育程、葉雅萍、葉雅倩,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36頁)。  ㈥林玉香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嘉蓮、孫慈、孫 嘉宏,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38至452頁)。   ㈦張尤金花於11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雲、張月桃、 張吉瑞、張秀琴、張桂娥,因張吉瑞、張桂娥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經上訴人為張月雲、張月桃、張秀琴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卷二第33頁)。  ㈧林李仙桃於11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民、林里軍 、林里政、林瓊花、林瓊玉,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 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第303至317頁、卷二第43至45頁 )。  ㈨潘永龍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雪、潘样程(9 6年11月間生),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卷二第57至59頁)。  ㈩陳德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美子、陳寬弘 、陳寬成、陳曾松,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1、卷二第117至119頁)。  林聰憲於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勝雄、林惠琴、林 怡均,其中僅林勝雄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經 上訴人為林惠琴、林怡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至 55頁)。  蔡寶源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趙網琴、蔡東淇 、蔡東易,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5頁)。  李榮霖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端枝、李英雯、 李政倫、李宜靜,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  胡錦雲於113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样程、潘美連、 潘再興,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233至245頁)。   鍾文雄於11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政穎、鍾彩環, 均未拋棄繼承,經上訴人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253至267頁)。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 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 ,雖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前述當事人死亡,其等繼承人 迄未就各自之被繼承人繼承張龍仔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90、309、311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除白志陽、鄭月梅、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 理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26日 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 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602地號土地(面積956.97平方公尺)、6 03地號土地(面積4,194.74平方公尺)、604地號土地(面 積1,877.78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共有人 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602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暨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於本院改為主張附圖二所示方案,下 稱附圖二方案)。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張昱達、鄭月梅、張林桂味除 外)共有60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㈢兩造(603地號鄭月梅 除外,604地號張昱達、張林桂味除外)共有603、604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張林桂味、張昱達: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  ㈡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按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 案),附圖二編號C2道路現況為其行走,上訴人可自附圖一 編號D處行走,或自同段605、606地號土地出入。若採附圖 二方案,編號C2道路應為全體共有,不能僅其與上訴人共有 。  ㈢被上訴人鄭月梅: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不願意分攤附圖二編號C2道路。  ㈣被上訴人張慶益: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東邊已有4米道路,不用留附圖二編號C2道路 。  ㈤被上訴人陳永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關部分,上訴理由 與其無關,且附圖一編號B臨路部分已有9米。    ㈥被上訴人王韶蘭、謝建智律師即謝榮一之遺產管理人、彭茹 玲兼彭杰定之遺產管理人、莊新春:贊同附圖一方案與其相 關部分,上訴理由與其無關。  ㈦被上訴人趙林秋蘭、紀碧月、陳永杰、陳永森、余世明、吳 秀嬌、張彭三妹、朱莊玉梅、莊辛泉、莊玉綺、莊春雄、潘 莊桂玉、廖育寬,及黃素娥、彭譽鋒、彭宜嫻之被繼承人彭 一郎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附圖一方案)。  ㈧被上訴人盧崑龍、盧敏生、王寶蓮、盧隨文、陳輝榮、陳輝 華、張憲志、李基蜜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  ㈨被上訴人塗陳月娥於原審陳稱:同意分割及價金補償,補償 金額每坪新臺幣3萬元以上。  ㈩被上訴人王坤郎、林聰明、陳邦明、林櫻梅、張勝華於原審 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未分得土地,或其他共有人多分土 地,以鑑價結果受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吉瑞、陳月雀、嚴佩蓮、林張玉盆、林桂英、林 勇壯、林玉蘭、廖余蟾珠、林余蟾蘭、余世忠、吳慶村、吳 品富、潘勝基、邱張雙妹、張文玉、謝和妹、彭仁郎、莊辛 貴、丘金芬、吳詣頂、吳詣承、林佛禧、張宸興、謝順發、 朱坤山、洪朱美玉、吳朱美華、劉咿妗、林家榕、賴陳春葉 於原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並由張龍仔之繼承人受分配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  被上訴人林立偉於原審陳稱:不同意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 記;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 訴人共有602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 部分36/210,被上訴人白志陽應有部分18/210,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暨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7-29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70之比例分 配;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及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 60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1.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月梅取得;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7.5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 00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白志陽取得;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2,859.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 昱達、張林桂味按應有部分各423/1000、298/1000及279/10 00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一方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603 、60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不服(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6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提 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因部分當事人死亡, 追加其等繼承人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聲明:㈠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張龍仔所遺系爭3筆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辦理 繼承登記;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603地號、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前項 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志陽、張昱達、張林桂味與 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3地號土地,暨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白志陽、鄭月梅及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共有604地號土 地合併另依妥適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 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 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602、603、60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龍仔於35年2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七第75頁 ),其繼承人彭一郎、林安東、吳春敏、張登科、葉謝華美 、林玉香、林李仙桃、潘永龍、陳德雲、林聰憲、蔡寶源、 李榮霖、胡錦雲、鍾文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審理 時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為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張 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及附 表二所示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3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上訴 人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龍仔所遺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7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僅就603、604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提起上訴,上該2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5頁),該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毗鄰土地,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將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白 志陽、鄭月梅、張昱達、張林桂味同意(見原審卷九第66頁 、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僅爭執應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 且603、604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未予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 。  ㈢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一方案(鄭月梅分得編號A,張龍仔之 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上訴人及張昱達、張 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23/1000、298 /1000、279/1000),並經原審採納此分割方法,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採附圖二方案(鄭月梅分得編 號A,張龍仔之繼承人分得編號B,白志陽分得編號C1,上訴 人及張昱達、張林桂味分別共有編號D1,應有部分比例依序 為382/1000、319/1000、299/1000。編號C2道路由上訴人與 白志陽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述二方案之差異僅在於 將原分予白志陽之道路,獨立分割為附圖二編號C2,改分為 上訴人及白志陽共有,並據此調整白志陽、上訴人及張昱達 、張林桂味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A、B部分則無變動。  ⒉系爭603、604地號土地東側臨屏東縣恆春鎮恒公路,603地號 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供其經營吊 車場,604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無建築物或地上物,據上 訴人陳明,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0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23、181、232頁),上訴人於 原審並陳明北側相鄰之同段601地號土地為其與白志陽共有 ,由其分管使用該土地西側2/3土地,白志陽分管使用東側1 /3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張林桂味、張昱達為上訴 人之配偶、兒子,就分得土地願與上訴人維持共有,依附圖 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使4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東側道 路相連,便於土地出入利用,提升土地價值,附圖一編號A 、B、C、D面積亦與各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相等,上訴 人並稱編號D所示土地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 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皮棚架及磚造建物均坐落上訴人分得之 編號D土地,且上訴人、白志陽分得土地與其等分別使用之 同段601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土地相連,便於其二人合併利 用60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按附圖一方案分割, 到場之共有人多數均於原審陳明同意按附圖一方案合併分割 603、60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七第63至65、第373至374頁、 卷八第247至248頁),其餘共有人對於原判決按此方案方割 土地亦未予爭執,原審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判決按附圖 一方案合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原即自附圖二編號C2道路通行 ,白志陽於原審同意道路繼續供其通行,上訴人方同意按附 圖一方案分割,嗣白志陽拒絕其通行,附圖一編號D因有2棟 建物存在,完全阻斷上訴人通往601地號土地之通路,使其 分管之601地號土地無通路可連接附近公路,無法使用,故 主張改採附圖二方案,將道路分割為編號C2,與白志陽維持 共有等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在附圖一編號D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2處,並各於磚造建物旁搭建1座鐵皮棚架( 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本院卷一第181頁),附圖一編 號D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僅為磚造建物,且鐵皮棚架為開放 式地上物,東西兩側貫通,足供車輛由東向西通行編號D土 地及轉往北側601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遭其自己所有 之該2棟建物完全阻斷其通往601地號土地之情形。上訴人又 稱鐵皮棚架為作業區,有吊車要整修云云。然附圖一編號D 土地悉由上訴人使用,除上開建物及鐵皮棚架外,編號D其 餘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受分配該土地後,儘得自行調整改 建作業區位置及使用範圍,應無依附圖二方案另行分割編號 C2道路之必要,否則即與經濟及公平原則有悖。上訴人前揭 所述,並無可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603、604地號土 地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方 案分割土地,最屬適當。至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以金 錢補償分配不足之土地,惟附圖一方案係以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分配所得面積,且張龍仔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 遺產之土地應維持公同共有,尚無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603、60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附圖一方案所 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就602、603 、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附圖二方案分割603、604 地號土地,並無理由,其追加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0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60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1/7(公同共有) 張龍仔之繼承人 2 白志陽 18/210 458/2100 1/21 3 張水桐 36/210 516/2100 2/21 4 張昱達 142/700 5 張林桂味 400/2100 6 鄭月梅 5/7 7 如附表二編號6至28所示被上訴人 42/70(公同共有) 張貴春之繼承人 附表二:張龍仔之繼承人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張月雲 張龍仔養子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至5) 2     張月桃 3     張吉瑞 4     張秀琴 5     張桂娥 6     張路 張龍仔三男張貴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6至28) 7     張志鴻   8     張志勇 9     張育淨 10 張藝薰(原名張幼倚) 11     張有慰 12     楊美玉 13     張佩芬 14     張庭瑋 15     張玉霞 16     張玉敏 17     呂淑珠 18     張亞伶 19     張玉惠 20     張慶益 21     張國鐘 22     張宗權 23     張宸興 24     張憲志 25     張美麗 26     張萬進 27     張萾青 28     張佑任 29    林張罕仔 張龍仔四男張改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9至43) 30     張銘彰 31     張秋玉 32     張勲岳 33     張慕瑤 34     張勝華 35     潘秀琴 36     張孟棋 37     張孟丹 38     張沛涵 39     張書菡 40    林張玉盆 41     張真鵬 42     張賜珍 43     張應超 44     王寶蓮 張龍仔次女林張得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44至75) 45     王坤郎 46    王林美雲 47     王麗玉 48     王鴻元 49     王耀賢 50    鄧林美香 51    趙林秋蘭 52     林聰明 53     林惠琴 54     林怡均 55     林秋菊 56     林聰禮 57     林貴珠    58     林永翔 59     林文卿 60     林春玉 61     林淑玲 62     馮羽婷 63     馮羽芩 64     王昭君 65     林桂英 66     林雅惠 67    蔡盧梅仔 68     盧隨文 69     盧燕翎 70     盧靜慧 71     盧勲玉 72    江盧梅枝 73     廖育寬 74     盧純斌 75 高蘭妹(已歿,賴秋霖為其遺產管理人) 76     吳慶村 張龍仔三女莊張愛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76至159) 77     吳品富 78     吳隆本 79     吳隆如 80     潘岑旻 81     潘勝華 82     潘勝基 83 劉家妡(原名劉咿妗) 84     蘇柏璟 85     蘇桓誼 86     潘勝豐 87     潘玉惠 88     吳秀嬌 89     張美雀 90     張美美 91     林念潔 92     林家榕 93     林立偉 94    邱張雙妹 95     張文華 96     張文美 97     張文雄 98     張文玉 99     張文榮 100     潘美連 101     潘再興 102     黃銘雪 103     潘样程    104     桑如琳 105     桑如琨 106     桑如菁 107     潘永琪 108     潘永涵 109     潘永寧 110     謝順發 111     謝和妹 112     黃素娥 113     彭譽鋒 114     彭宜嫻 115     彭茹玲 116 彭杰定(已歿,彭茹玲為其遺產管理人) 117    張彭三妹 118     彭仁郎 119    潘莊桂玉 120     莊辛貴 121     陳慶陽 122     陳彥嘉 123     陳彥銘 124     莊辛泉 125     莊新春 126     莊玉綺 127    朱莊玉梅 128     莊春雄 129    楊吳春嬌 130     丘金芬 131     吳詣頂 132     吳詣承 133    吳石櫻櫻 134     吳志偉 135     吳志昱 136     吳佩蓁 137     鄭偉翔 138     鄭杰和 139     鄭世鴻 140     鄭珮瑀 141     鄭芝穎 142     吳春芹 143     吳春足 144     吳錦森 145     鍾政穎 146     鍾彩環 147     朱坤山 148     朱季分 149     朱全成 150    洪朱美玉 151    汪朱美英 152     朱美姿 153    吳朱美華 154    廖余蟾珠 155    林余蟾蘭 156     余世俊 157     余世明 158     余世忠 159     余億修 160     盧春梅 張龍仔四女陳張魚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160至215) 161     盧崑龍 162     盧敏生 163     盧金城 164     盧玉華 165     盧春滿 166     盧金榮 167     盧金香 168     盧金虎 169    賴陳春葉 170     陳輝榮 171    塗陳月娥 172     陳月花 173     陳月雀 174     陳輝華 175     陳輝彰 176     陳德和 177     陳邦明 178     陳邦忠 179     陳佳岑 180     楊金茂 181    楊魏美鳳 182     楊淇淞 183     楊惠馨 184     楊蕙曲 185     楊守盛 186     許麗月 187     楊琪雅 188     楊詩涵 189     楊姿伶 190     楊碧美 191     楊金展 192     紀碧月 193     陳永森 194     陳永杰 195     陳永祥 196     葉童志 197     葉育仁 198     葉育程 199     葉雅萍 200     葉雅倩 201     謝美昭 202     洪逸政 203     洪偉倫 204     謝景號 205     謝景農 206     謝伶俐 207     謝仙花 208     謝沛蓁 209     謝榮元 210     謝榮懋 211 謝榮一(已歿,謝建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212     陳曾美子 213     陳寬弘 214     陳寬成 215     陳曾松 216    張蔡秋菊 張龍仔五女林張愛哮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16至255) 217     蔡培榮 218     陳由湘 219     蔡昌逢 220   蔡釩璁(原名蔡耀驛) 221     蔡趙網琴 222     蔡東淇 223     蔡東易 224     蔡秋木 225     邱秀霞 226     蔡宜君 227     蔡約瑟 228     蔡美枝 229     蔡仙梅 230     蔡慶芳 231     蔡慶璋 232     蔡慶燁 233     蔡欣慧 234     蔡欣怡 235     林志文 236 林志郁(原名林留卯) 237     林櫻梅 238     林白蝦 239     林英佑 240     林士宏 241     林秋伶 242     林勇壯 243     林佛禧 244    鄭嚴鳳鸞 245     嚴佩蓮 246     林玉蘭 247     孫嘉蓮 248     孫慈 249     孫嘉宏 250    姜林玉治 251     林靜茹 252     林若蓁 253     林靜雯 254     林建行 255     林明山 256     林里民 張龍仔六女李張根仔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56至273) 257     林里軍 258     林里政 259     林瓊花 260     林瓊玉 261    李張玉雲 262     李麗珠 263     李麗美 264     李麗芬 265     李欣穎 266     李秀容 267     李裕男 268     李基蜜 269     潘端枝 270     李英雯 271     李政倫 272     李宜靜 273     李榮茂 274     王幸姝 張龍仔七女張免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74至279) 275     王幸珍 276     王幸惠 277     王幸玟 278     王秀峰 279     王韶蘭 280     曹麗玲 張龍仔八女蔡張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編號280至284) 281     曹炳運 282     蔡國安 283    潘蔡素琴 284    謝蔡素櫻 附表三:上訴人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編號 被上訴人(繼承人) 備  註 1 林貴珠 林安東之繼承人(編號1至7) 2 林永翔 3 馮羽婷 4 馮羽芩 5 林春玉 6 林文卿 7 林淑玲 8 黃銘雪 1.黃銘雪、潘样程同為潘永龍之繼承人(編號8至9)。 2.潘样程為胡錦雲之繼承人(編號9)(另見備註1) 9 潘样程 10 黃素娥 彭一郎之繼承人(編號10至12) 11 彭譽鋒 12 彭宜嫻 13 鍾政穎 吳春敏及鍾文雄之繼承人(編號13至14) 14 鍾彩環 15 陳曾美子 陳德雲之繼承人(編號15至18) 16 陳寬弘 17 陳寬成 18 陳曾松 19 林里民 林李仙桃之繼承人(編號19至23) 20 林里軍 21 林里政 22 林瓊花 23 林瓊玉 24 潘秀琴 張登科之繼承人(編號24至28) 25 張孟棋 26 張孟丹 27 張沛涵 28 張書菡 29 葉童志 葉謝美華之繼承人(編號29至33) 30 葉育仁 31 葉育程 32 葉雅萍 33 葉雅倩 34 孫嘉蓮 林玉香之繼承人(編號34至36) 35 孫慈 36 孫嘉宏 37 林惠琴 林聰憲之繼承人(編號37至38) 38 林怡均 39 蔡趙網琴 蔡寶源之繼承人(編號39至41) 40 蔡東淇 41 蔡東易 42 潘端枝 李榮霖之繼承人(編號42至45) 43 李英雯 44 李政倫 45 李宜靜 備註:1.胡錦雲另有繼承人潘美連、潘再興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判命     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2.張尤金花之繼承人張月桃、張月雲、張秀琴為原審被告,業經     原審判命就張龍仔所遺系爭602、603、6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附圖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圖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5

KSHV-112-原上-2-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86號 原 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錦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補-386-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君瑋(原名 :張皓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 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 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2-交易-120-2025021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主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文己 陳勁吟 陳淑慧 陳永和 金薇安 金芯妤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金麗娟 被 告 陶康月鳳 康月霞 康健祥 陳永明 楊文才 吳德福 李展宏(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靚瑩(即康月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 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30.91平方公 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3 ,023.4平方公尺、同段000號面積3,395.01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 91平方公尺(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 ,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 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 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 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 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其餘同段地號 亦同)面積1,830.91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3,309.4平方公 尺、000地號面積3,023.4平方公尺、000號面積3,395.01平 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文男、楊文才、 吳德福為被告,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嗣因 陳文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己、陳勁 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 、康月香、康健祥、陳永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18日函(見本 院卷一第185至245頁、第303頁),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 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 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康月香、康 健祥、陳永明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 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康月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李展宏、李靚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7頁),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李展宏、李靚瑩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 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4筆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4筆土地原共 有人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文己、陳 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 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下稱陳文己等12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文己等12人 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 編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 22.58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 ,650.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000⑶部分面積3,303.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0⑷部分面積1,650.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陳文己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4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 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4筆土地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 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 陳文男於9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文己等12人, 其等迄未就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534 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文 己等1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文男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3534分之1933,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4筆土地東南邊有碎石級配通道,該通道雖可供車 輛通行,惟寬度不足以會車,又沿該通道往西南行進,在73 5、740地號土地西南側處,設有柵欄鐵門,其外有產業道路 可聯外通行;又系爭4筆土地與前開通道間,有水溝,該水 溝與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各有一鋼筋混凝土板橋,上鋪 有水泥。000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吳德福所占用,現種植香 蕉樹;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原告所占用,現種植蓮霧樹;0 00、000地號土地幾乎全為被告楊文才所占用,現種植檳榔 樹;另000、000地號土地靠近前開通道處,各有被告楊文才 所種植之龍眼樹1株及2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45至55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 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原告、被 告楊文才及訴外人陳文男、吳林金葉共有,嗣吳林金葉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丙寅因分割繼承取得,於91年5月2 3日辦畢登記,又吳丙寅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吳德福,並 於93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文男於93年3月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陳文己等12人繼承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3月 18日函附卷可考。依上,系爭4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4人共有之土地,兩造於前開條例 施行後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縱分割後各筆 土地面積有不足0.25公頃之情形,仍得各別分割或全部(或 部分)分割合併為4筆土地。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函詢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限制,其函覆意見亦同 ,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05、306頁)  ㈣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亦即將編 號000部分面積1,830.91平方公尺(即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 被告楊文才取得;並將741、000、000號土地合為一筆,將 編號000⑵部分面積3,12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才取得, 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00 0⑶部分面積3,30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德福取得,編號00 0⑷部分面積1,65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己等12人公同共 有,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4筆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銜接東南邊碎石級配通道聯外 通行,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 無增減,且均得聯外通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 ,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面積單位:㎡(換算之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1,830.91) 000地號土地 (3,309.4) 000地號土地 (3,023.4) 000號土地 (3,395.01)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陳主重 1933/13534 261.5 1933/13534 472.67 1933/13534 431.82 1933/13534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⑴ 1,650.88 0 14/100 2 陳文己、陳勁吟、陳淑慧、陳永和、金薇安、金芯妤、陶康月鳳、康月霞、李展宏、李靚瑩、康健祥、陳永明(陳文男之繼承人) 1933/13534 (公同共有) 261.5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72.67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31.82 1933/13534 (公同共有) 484.89 1,650.88 編號000⑷ 1,650.88 0 14/100 (連帶負擔) 3 楊文才 5800/13534 784.64 5800/13534 1,418.24 5800/13534 1,295.68 5800/13534 1,454.93 4,953.49 編號000 1,830.91 合計 4,953.49 0 43/100 編號000⑵ 3,122.58 4 吳德福 3868/13534 523.27 3868/13534 945.82 3868/13534 864.08 3868/13534 970.3 3,303.47 編號000⑶ 3,303.47 0 29/100 合計 1/1 1,830.91 1/1 3,309.4 1/1 3,023.4 1/1 3,395.01 11,558.72 無 11,558.72 0 1/1

2025-02-11

PTDV-113-原訴-11-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李政達 錢志維 劉書維 林志賢 高翊程 戶籍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李家惠 謝富守 李戴素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華驥: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為: ㈠、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共8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54號、10   514號、16117號、16421號、17582號、17719號、17978號、 18249號、18250號、21715號、25822號,111年度偵字562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簡稱:未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簡稱:高雄地院)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承辦股: 世股),此部分原告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註   :未案起訴後,本院承辦股雖為世股,但正確案號應為111 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併後述)。 ㈡、被告何昌原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3955號 起訴,現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審理(承辦 股:戌股,簡稱:甲案)。因為原告另遭何昌原及其背後之 詐欺集團所騙,而共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鳳山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丁案,偵查案號110年偵字第17   719號等)。經檢察官認為何昌原上開兩案(即甲案、丁案   )所為,係交付同一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想像競合犯   ,而將丁案移送至高雄地院甲案併辦審理。 ㈢、被告何昌原、林志賢、錢志維、李政達、劉書維、高翊程等 人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為共同正犯。又未案起訴書雖將被 告分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及「   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兩部分,但行騙手法均係在臉 書上貼文,或透過手機社群軟體,誘騙被害人投資,可見被 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 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系出同源。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無礙於渠等成立共同正犯。為此   ,原告將被告9人即何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一併列為求 償對象。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   昌原、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5千元及各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 謝富守、李戴素茱未提出書狀及未為聲明。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認原告王華驥受騙匯款 情形,略為: ㈠、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申設之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Y帳戶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未案起訴書可佐(詳本案112年度附 民字852號卷15至49頁)。又: 1、未案起訴後,係由本院世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審理,該 另案(未案)之被告為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 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 2、至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112年金訴字第238號案 件」,則係因為檢察官於111年金訴字295號案件程序中追加 起訴,經本院另分之案號,且該追加起訴書之被告為劉書維   、李家惠(詳本案附民卷281頁)。 ㈡、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元、同年月18日 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0萬元、同年月2 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5千元至何昌原 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合計7 1萬5千元)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丁案併辦意旨(戌股承辦, 詳甲8卷9至11頁)可佐。 二、本院戌股承辦之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及併辦之 丁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略為: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之起訴書所列刑事被 告為李政達、錢志維、李政達、陳世明。各該刑事被告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詳甲7卷5至23頁),略為: 1、被告陳世明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被害人林德祥、陳瑾嫻、林 秀美、許荺晞、張瀞文、陳期棉、鄭孟婕、張雅雯、熊思惠 受騙而匯入陳世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再由 陳世明上繳予謝富守。而認為陳世明就上開9次犯行,均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何昌原以不詳對價將其申設之郵局C帳戶交予被告李政達 ,李政達再將C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林德祥 受騙而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郵局 C帳戶後,李政達就指示被告錢志維臨櫃提領,錢志維於同 (17)日至郵局臨櫃提領50萬及40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李政達。而認為就林德祥受騙匯款104萬元,被告何 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李政達 、錢志錐則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丁案)之刑事被告為何昌原。而併 辦之犯罪事實,則略為被告何昌原將其郵局C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❶詐騙林德祥   ,致林德祥於110年2月17日匯款100萬元、4萬元至何昌原之 郵局C帳戶(註:與甲案起訴之林德祥受騙事實相同)。❷詐 騙王華驥,致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匯40萬 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匯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匯3 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37分匯5千元、同年22日19時46分匯 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註:與甲 案之C帳戶相同,但與甲案匯入C帳戶之被害人則不相同)旋 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何昌原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且因為甲案與丁案,被告何昌原係交付同一個 帳戶(即郵局C帳戶),使不同被害人林德祥、王華驥受騙 匯款至該帳戶,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而將上開併辦意 旨所列之被告何昌原及犯罪事實,移送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 09號案件(甲案)併辦審理。 三、從而: ㈠、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案件(甲案):李政達、錢志維(   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雖為甲案之刑事被告   ,但渠等2人於甲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王華驥 受騙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至於劉書維、林志賢、高 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則均非甲案之刑事案件被告;而且甲案之起訴 事實亦未認定渠等6人「參與或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 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㈡、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9969號,111年度偵 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即丁案):李政達、錢志維、劉書 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均為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均非經丁案即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刑事被告。該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渠 等8人共同詐欺王華驥致王華驥匯款71萬5千元至郵局C帳戶   。 ㈢、至於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係李政達向何昌原收取C帳戶 ,但因為甲案認為李政達係共同正犯,為此,李政達經甲案 起訴之效力應該不及於「涉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部分   」(註:甲案被告李政達,業經本院依法通緝)。 ㈣、又李政達雖經高雄地檢署另案起訴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致 王華驥於110年2月26日匯款34萬元至高翊程之Y帳戶(未案   ,即本院世股承辦之111年金訴295號案件)。然估且不論李 政達經該另案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上開王華驥匯款71萬5 千元至C帳戶」,均難認為本案即甲案及丁案起訴與併辦之 事實包含「李政達是否涉嫌共同詐欺王華驥71萬5千元」, 併此敘明。 伍、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 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共同詐欺,致原 告受騙匯款71萬5千元至何昌原之C帳戶,而認為渠等8人應 連帶賠償等語。惟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件之 起訴及併辦事實,並未認定原告所受71萬5千元係渠等8人共 同所為。是以渠等8人即非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09號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主張於本 院111年金訴字409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李政達、錢志維、劉 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守、李戴素茱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陸、本件即112年附民字第8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何 昌原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何昌原應 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11

KSDM-112-附民-85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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