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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黃李○○ 李○○ 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關係人庚○○、乙○○、辛○○○、 己○○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為相對人 甲○○○之子女,相對人前經診斷患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人關 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以親力親為方式 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務,其他手足均願意提供協助,聲請人有 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而己○○於相對人帳務管理上無不妥適 之處,手足間對於財務使用方式均無異議,從而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庚○○、乙○○、辛○○○、己○○部分:伊等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丁○○部分: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但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求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 對人於112年1月7日由乙○○接手照顧前,均與伊同住由伊夫 妻照護,伊對於相對人之病史、生活與飲食習慣、健康狀況 等節均較熟稔,無任何不適任或照顧欠周情形,面對相對人 有關就醫事項,亦均會通知其他手足與其等商議,無擅自決 斷或刻意隔絕任何人之情形,伊之住所更為相對人逾40年之 居所,相對人對於該處有深刻感情與依附關係,並相當適應 、認同伊夫妻之照顧方式,遂於111年2月15日以伊應扶養照 顧相對人至終老為條件,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顯見伊屬適當之監護 人人選。反之,聲請人過往無照顧相對人之經驗,對於相對 人身心狀況不了解,於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甚將相對人安置於 其檳榔攤後之鐵皮屋,該處狹小擁擠,無法提供相對人身心 安全感與飲食、生活起居空間之滿足。此外聲請人自承其有 長期睡眠障礙,需藉由飲酒及安眠藥助眠,其體力及身心狀 況顯難堪任照顧之責,更因不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一 事,曾口出惡言辱罵伊夫妻,並表示欲藉由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益徵聲請人已無法理性溝通 ,其欲擔任監護人之動機更非良善而別有他圖,恐不利相對 人照護利益,顯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1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㈢義大醫院112年3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62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部分   有關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會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王○○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晤談及衡鑑過程中,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定向感缺 損,抽象思考能力差,短期記憶力不佳,其障礙程度足致使 相對人無法在腦中保留所接受之新訊息並運作各種已接受之 訊息來進行判斷與決策,難認相對人有足夠能力來理解、處 理生活中稍微複雜一點之事務。由於與他人進行各種(法律 )行為時,記憶、時序概念、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持續度 等為進行決策及判斷時所需之要素,職是,相對人目前認知 功能之障礙尚不足以使其對「意思表示」進行有效之效果評 價,且其表現與其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係。就精神 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重 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降低,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到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問 筆錄及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 207、237-241)。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經鑑定醫師為醫療專業判定,其身心現狀確因上揭病症,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配偶戊○○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3-57、卷二第73、81、85、89、9 3、97頁)。本件聲請人、丁○○均爭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庚○○、乙○○、辛○○○及己○○則推舉聲請人任之(本院卷一 第297頁),兩方各執前詞,互指他方擔任監護人之動機、 照護方式不當,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 是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 囿於過往與父母及手足間之親情糾葛,坦承其内心疲於面對 相對人及其手足之負面回應,從而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薄弱,亦消極看待相對人未來之受照顧方式。丁○○雖有積 極爭取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惟就其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 作型態檢視,實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且丁○○聲 稱係於相對人之同意下,始受贈系爭土地,然該行為卻有違 背相對人利益之具體事實,是以由丁○○為監護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實有疑義。雖相對人目前之居家照護環境 尚有不足及有待調整空間,惟丙○○自提出本件聲請迄今,不 僅關注相對人之健康問題,亦瞭解其受照顧需求,不會以自 己主觀想法去強行改變相對人過往之生活方式,並以親力親 為方式處理對相對人之照護事務,且其他手足亦願意協力其 照料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評估其有充裕之人力照顧資源 ;目前己○○於帳務管理上,尚無不妥適之處,手足間亦對於 財務之使用方式無異議,是認就現階段而論,由丙○○及己○○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審酌庚○○係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人之財產具相當程 度之暸解,目前亦參與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從而瞭解相關花 費情形,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於一期間內,負有協同 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任,為短期性之作業,應不甚造成 財產管理者之困擾,故本件由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附卷足參(112年度家查字 第193號家事調查報告卷,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卷,第20-21頁 )。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顯示相對人目前係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己○○復係長期以來管理相對人財務之人,其財務管理方 式亦為其他手足所肯定,庚○○則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並 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等節,顯見本件由聲請人、己○○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丁○○固以聲請人有睡眠障礙、居住環境不佳及監護動機非良 善等節,質疑聲請人之照顧品質與能力,並主張其過往有照 顧相對人之經驗,能提供較合適之安養環境,為適任之監護 人云云。本院審酌:  ⑴衡以丁○○自承其與其他手足關係不睦,自112年1月7日後未再 負責相對人之照顧,僅處於探視角色,其不清楚相對人目前 受照顧方式及生活作息(詳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頁),且經家 調官檢視丁○○過往迄今之生活作息及工作型態,其多未實際 參與相對人之生活安排與照顧,而係仰賴其配偶協助照顧, 評估其較難以彈性處理相對人之緊急事故(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136號卷第26頁、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7、20頁),佐 以丁○○就受贈系爭土地乙事有直接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非無 利害衝突,足見丁○○已非目前適任之監護人人選。丁○○固又 質疑聲請人日後可能因系爭土地贈與問題代相對人興訟,聲 請動機不良云云。惟衡酌聲請人就丁○○受贈系爭土地乙事, 其本身與相對人間並無利害衝突,無論其日後是否協助相對 人提出相關訴訟主張,均不妨礙其適任監護人與否之判斷。  ⑵又綜合卷內事證及系爭家調報告,可見聲請人不僅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受庚○○、乙○○、辛○○○及己○○之推舉 ,其自營檳榔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相對人近 期病情有變化,均由聲請人緊急處理就醫及手術等醫療事務 ,並自112年11月起擔負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責,承擔相對 人生活照顧、身體醫療及長照資源等事務安排並同住迄今, 縱另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其亦親力親為照護,隨時關切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對相對人現況亦甚為瞭解。況且聲請人為 增進相對人之居家照護品質,現已安排相對人至其經改造修 繕之住處居住,而依卷附照片可見相對人現居住空間尚稱寬 敞、乾淨,房間外另有陽台可提供相對人曬太陽、透氣(詳 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59-65頁),居住環境 已有改善,佐以聲請人與庚○○、辛○○○及己○○之關係良好, 會與其他手足商討相對人照護相關問題,在其他手足之協助 下,更有利於其擔負監護人之角色。遑論乙○○於家調官訪視 時亦表示相對人改由聲請人接手照護後,較有正面回應態度 ,情緒亦明顯較佳等情(系爭家調報告卷第14頁),益徵聲 請人確有用心照顧相對人,且態度積極,從卷內事證顯示聲 請人係目前最能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之人,復無不當照顧或 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具體情形,可承擔監護人之責。  ⑶本院再酌以己○○處事圓融,與手足尚維持良善互動關係,過 往迄今有管理相對人財務之經驗,管理期間無濫用情事,聲 請人、關係人均認同己○○就相對人財務之管理方式,己○○本 人亦同意繼續負責管理此事項等情,綜此,為維持相對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同時確保其財產經妥善運用,本院認由複數 監護人彼此合作並互相監督,亦即選定聲請人、己○○擔任共 同監護人,使其等互相分工、協助並一同照護相對人,確符 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庚○○為相對人之長女,對相對 人之財產具相當程度理解,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聲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KSYV-111-監宣-771-2024120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逸蓁 黃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曾茂盛即多利茶飲 葉怡鑫即多利茶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 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 1 蔡逸蓁 加班費 836,899元 1,505,542元 15,949元 10,633元 8,316元(計算 式:15,949元+3,000元-10,633元=8,316元) 特休未休工資 146,700元 資遣費 310,568元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211,375元 2 黃怡如 加班費 205,379元 317,931元 3,420元 2,280元 4,140元(計算 式:3,420元+3,000元-2,280元=4,140元) 特休未休工資 20,140元 資遣費 46,563元 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45,849元

2024-11-28

CTDV-113-勞補-172-202411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原 告 楊修鳴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第28條分別明定。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2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樓(下稱鳳山區址 ),於112年5月30日離婚,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及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11年3月25日、112年5月 30日2次彙算後,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被告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書立起訴狀原證1、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迄今累計僅清償441,000元,而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59,00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原因事實發生地、第1 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及起訴時被告居所係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下稱前鎮區址),暨被告離婚 至今經濟及生活均以高雄市為主要範圍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並提出系爭借據、戶口名簿、被告曾獨資經營之恩典 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投保裝修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信 用卡帳單為佐。惟系爭借據上並無借款地、清償地之記載, 而戶口名簿僅能推知被告曾設籍於鳳山區址之事實,至被告 獨資商業登記資料、繳費通知單、信用卡帳單則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借貸事實無涉,是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所指述之 借貸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債務履行地確係位於鳳山區址為真; 復依恩典髮型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內容記載,恩典髮型早於11 0年7月6日即歇業,而繳費通知之繳費日期及信用卡帳單日 期分別為110年12月、112年10月,距原告提起本訴,已有相 當時日,且該繳費通知及信用卡帳單送達地址為鳳山區址, 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前鎮區址,故尚難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實際居住地為前鎮區址乙情為真實,加以,原告起訴 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係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7頁), 被告復提出答辯狀抗辯其現住所為雲林地區,顯見原告主張 起訴時被告係以高雄市為其生活及經濟上住所云云,並不可 採。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及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本件管轄權之適用應 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 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28

KSDV-113-審訴-838-202411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袁姜麗華 陳靜娟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麗華與陳靜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袁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呂淑慧、袁倫強,第三順位繼承人陳亮妤、袁華 安、袁華鑫、袁華逸、張豫孟、張景富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姜麗華與陳靜 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袁茂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袁茂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6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5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9,180元,其中之新臺幣94,5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 ,1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4,5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58-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阮金燕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傳送 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人(另依其指示申請 約定轉帳功能),容任「周志輝」暨所述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 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阮金燕(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75頁),但同條第2項乃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 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 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 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 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周志輝」 證件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35至49、107 、11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 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 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 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 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 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 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 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 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 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 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審 及上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 應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恰,故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 有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 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 訴人等整體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中附表編號2、3已全數 履行完畢,編號1部分則迄今遵期履行2期在案(本院卷第 119至120、147至150、155至163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前述 其上訴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實見 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 訴人部分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尚餘8期),為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遵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 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 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 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 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梁嵩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Yube解析股票影片及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蔡希美」聯繫梁嵩山,佯稱邀請參加投資股票,有專人幫忙操作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有抽中股票、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57分匯款10萬9515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起訴事實)。 ⒈梁嵩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5、27至4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2 林淮鍹 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貼文、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林佩儀」聯繫林淮鍹,佯稱是投資股票助理,可下載「亞飛」投資APP協助分析股票投資技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46分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7769號起訴事實)。 ⒈林淮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9、3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頁) 3 王姍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偽以公益彩券客服人員名義聯繫王姍姍,佯稱因投注中獎、需要銀行轉帳手續費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9分至48分陸續轉帳12筆、共計57萬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事實)。 ⒈王姍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手機截圖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同卷第53至79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1 阮金燕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梁嵩山指定帳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4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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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游純颯 被 告 鄭恩慈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相關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緯緯」之人,藉以 幫助「緯緯」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19日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 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8月中旬,在交友軟體認識「緯緯」, 一段時間聊天後伊誤信與「緯緯」交往,對方是從事基金顧 問,跟伊說他公司剛好有一個專案,他自己不能佔用太多名 額,所以需要借伊的帳戶去搶名額,伊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傳給對方,伊也是111年9月初收 到銀行信件通知,才知道帳戶異常,通知「緯緯」要處理, 但伊卻被「緯緯」封鎖,才知道遭詐騙等語,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伊非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 之手法詐騙,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0時40分,匯款100, 000元至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信帳戶內,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截圖、轉帳成功通知、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 、15118、18067、21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 1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9 、15118、18067、21362號等案件卷證確認無訛,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受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中信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  ⒉被告復抗辯係因在交友軟體認識「緯緯」,遭「緯緯」花言 巧語致誤信與「緯緯」交往,而交付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提 出LINE私訊對話之截圖為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卷第50至81頁),觀諸前開證據文書顯示,被 告與「緯緯」認識後,「緯緯」於000年0月間每天均透過LI NE通訊軟體對被告噓寒問暖,其中不乏曖昧之文字訊息以及 相當時間之語音通話,可知被告主觀上乃確信其與「緯緯」 交往,始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緯緯」,尚難認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審酌事發當 時被告值適婚年齡、大學肄業、未婚、前無刑案紀錄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確信與「緯緯」正 值交往期間,聽信「緯緯」自稱從事基金顧問之說詞,且在 「緯緯」商請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其等感情生活話語亦未曾 中斷,於此情境下,因「緯緯」已取得被告信任,致其未及 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緯緯」之要求告知對方中信帳戶之 帳號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陷入感情,出於詐欺之犯意,佯為向 被告借用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 ,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前引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要難認屬侵權行為, 自無從與系爭事件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4

KSEV-113-雄小-1802-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亮妤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冠吸」、「辛普森」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為賺取報酬,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冠吸」、「辛普 森」之邀集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由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所得贓款後層轉上繳,並可自每筆 提領款項抽取百分之1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與「冠吸 」、「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佯為販售香水 電商之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偽稱原告姪女之個資上傳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陸續匯入人頭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99,899元,被告旋於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43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土地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持「冠吸」交付該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現金,再放至「辛普森」指定地點輾轉上繳上游核 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 ,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目前服刑中,能力有限,伊雖然確實有提領,但 報酬沒那麼多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人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就上開 事實表示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9 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52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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