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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皇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賴盈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承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集合住宅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惟雙 方另約定工程金額應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最終金額以廠商 報價單為準,被告並應以總工程金額8%為監工費給付原告。 二、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履行,直至111年7月13日為止, 原告已支出工程成本553萬1843元,詎被告突於111年8月19 日委請律師發函稱原告欠缺履約能力,欲終止契約。被告隨 即失聯並將案場上鎖,拒絕原告及廠商繼續進場施作,原告 僅能於111年9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聯繫進行驗收點 交,並結算應給付之款項,惟被告仍失聯。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約定由原 告以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合約既由原告總價承攬,且被 告已經將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由請求監工費。 二、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底完工,原告一再推延,遲至111年8 月19日仍未完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兩造之契約關係終止。在合約終止時系爭 工程仍未完工,原訂工程完工期限為109年底,原告逾期1年 8個月未完工,顯見原告無履約能力,未盡監工之責,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監工費。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4頁、第41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㈡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載明「本 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的8% ,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㈢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0 萬元。  ㈣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禾豐法律事務所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禾 中律函字第08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 造之合約法律關係於同日終止。  ㈤系爭工程原告迄未完工。 二、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監工費用44 萬254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採實支實付。  ㈠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 卷第57至60頁),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本案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並載明「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 為總工程金額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等文字, 被告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5 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 ,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322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10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依契約文 字可明確察知當事人真意時,固不應再透過解釋曲解其意思 ,惟倘文義不明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則應審酌一切客觀情 狀,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 之解釋。  ㈢查系爭契約載有「五、工程總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 文字(下稱總價約定),惟同時系爭契約亦以實體黑字載明 「本案工程金額按廠商報價實報實收,監工費為總工程金額 的8%,最終金額廠商報價單為準。」之文字(下稱實支實付 約定),上開文義互相矛盾,無法僅依契約文字明確察知當 事人真意,且兩造對文義有爭執,故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考察締約之背景、目的、交易習慣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輔以通常理性之人之標準及誠信原則,為合乎兩造意思之解 釋。復查總價約定為工程合約委託書之例稿式約定,兩造既 於此例稿文字外,復又為實支實付約定,則應將實支實付約 定解為兩造經額外協商後達成之合意,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此外,若系爭契約非採實支實付約定,則被告何以願給付 價金550萬予原告,而非總價約定所載明之500萬?綜上,衡 酌額外寫下實支實付約定之目的及被告付款之數額,系爭契 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採實支實付約定,且被 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金額的8%監工費,而原告主張最終工程 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述。監工費用之 計算基礎既為「總工程金額的8%」,則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證明總工程金額之數額,始可向被告請求監工費用,合先 敘明。  ㈡原告雖無法證明工程金額合計為553萬1843元,惟被告既抗辯 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500萬元包含監工費,若認500萬元不包 含監工費,被告已支付550萬元亦已支付40萬元之監工費等 語(本院卷第369頁),則衡諸上開規定,在工程費用500萬 元之範圍內,可視作被告已自認,原告毋庸對此負擔舉證責 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 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提出「河南路-已付款請款單」(司促卷第19 頁至第117 頁)之單據以證明原告已經付款給廠商。然被告否認該等單 據之真正(本院卷第53頁),並辯稱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工 程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開收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有部分未載明工項,部分為手寫而無法 辨識由何人製作、或單據之收受人並非原告、送貨地點並非 系爭工程地點等瑕疵,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 疑,因此,難遽採為認定原告已給付款項予廠商之依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最終工程金額合計553萬1843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萬2547元監工費,並無理由。   基上以言,本件工程費用為500萬元,是本件監工費用為40 萬元(計算式:500萬×8%=40萬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 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數額已大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費用 及監工費用之總額540萬元(計算式:500萬+40萬=540萬元 ),則原告對被告之監工費用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執此向被告主張。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2547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10年6月10日 46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110年12月20日 小計 20萬元 原告開立之收款收 據(見本院卷第61 頁) 40萬元 30萬元 小計 550萬元

2024-12-20

TCEV-112-中建簡-9-20241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10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87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甲○○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甲○○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 害人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院卷第79-80、91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清潔隊任職、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 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 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 二)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有獲取報酬為3,000元等 語明確,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 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院卷第79-80、91頁 )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派單員蔣欣」( 下稱「派單員蔣欣」)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甲○○,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匯入張創宜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經警追查 中),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第二層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 第三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6日,在LINE收到兼職訊息,「派單員蔣欣」要求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依照「派單員蔣欣」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戶提供給對方,同時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派單員蔣欣」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有想到為何變成這樣,交付帳戶之後,伊的手機有收到訊息,沒有覺得奇怪,以為這是派單,伊有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請求暫緩直行凍結令申請書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7號函附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詞置辯,惟 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派單員蔣欣」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 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派單員蔣欣」稱:「貨幣市場波動 ,我們賺差價,您註冊帳戶提供給我們操作就可以了,其它 不需要您任何操作」、「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 虛擬貨(誤繕為「會」)幣」、「薪資方面,您出帳號我們出 資金,我們按交易量的百分之一給您結算薪資,每天有0000 -0000左右的薪資..」等語,被告依「派單員蔣欣」指示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設定對方指定之約定帳號,完成後匯入3, 000元之報酬等內容,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 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及註冊虛 擬貨幣帳戶,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 之薪資,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 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 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3,00 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刑警、「檢察官曾益盛」,向甲○○佯稱:已遭通緝,需提供資產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4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5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6日19時26分許 網銀轉帳105元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 網銀轉帳200萬元 張創宜之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33分許 網銀轉帳199萬9,9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2分許 網銀轉帳1,025元(含其他被害人贓款)

2024-12-19

NTDM-113-金訴-43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面積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 9年10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5買賣契約) ,再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不動產物權契約,原告並持以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以兩造間之1015 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於110年3月29 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1015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前事件),原告並於110年3 月30日(本院於110年3月31日收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19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 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法履行其 與訴外人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崴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0312買賣契約), 遭天崴公司求償違約金460萬元,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 2年12月11日以112度司促字第3449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連帶支付被告460萬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66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事件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前事件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但前事件 法院係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尚難逕認原告有 侵害被告權利之故意,更遑論原告不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售 予他人,原告對系爭土地假處分係其正當權利行使,非屬不 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縱被告因此受有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 害,亦為訴訟過程中無可避免結果,原告既未有侵權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天崴公司早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300萬元,天崴公司已支付全部價 金,於代書辦理過戶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限 制登記,致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天崴公 司遂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下稱違約金事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下稱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被告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 違約金事件二審判決),被告確實因原告惡意以系爭假處分 事件禁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致被告須給付天崴公 司460萬元之違約金,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支付460萬元,自 屬有據。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成 立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於前事件中,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駁回原告之訴,但 原告於前事件已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告主張1015買 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 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 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蒙騙法院之行為。  ㈡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此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之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之內容,當時原告僅提出疑似仲介人員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明。  ㈢系爭裁定理由認為原告「釋明尚有不足」,命原告提出高達4 20萬元之擔保金,原告依此提出同額擔保金提存,並於前事 件中均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訴訟,殊難想像原告付出如此高代 價,主觀上僅為侵害他人權益而故意為之。  ㈣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何況於系爭假處分事件執行 中,被告如考量恐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方式保護其權益,被告捨此不為,自 無從將違約金之損害歸責於原告。  ㈤兩造間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 萬元,被告旋即於110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300萬元出售 予天崴公司,短短半年時間即獲有500萬元之暴利,後即便 因此而遭解約,參酌近年不動產漲價行情,被告持有系爭土 地之利益仍遠高於因違約所受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 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 聲請假處分。惟倘若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之初,明知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竟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 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嗣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不存在者, 非不得成立侵權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物聲請假處分,需以債權人主觀明知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非真實,並故意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為要件 ,且需造成債務人損害之發生,兩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1015買賣契約,於1015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 之款項如下:⒈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原 告2人銀行帳戶各30萬4250元。⒉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 人銀行帳戶各500萬元。⒊兩造間1015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有 「85萬元現金交付」。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 於1015買賣契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為兩造於前事件中所不爭執,有前事件一審判決 、前事件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3、38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已履行1015買賣契約之價金給 付義務,並基於1015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㈣被告與天崴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0312買賣契 約,天崴公司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3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被 告應於110年5月7日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則因系爭土地遭原 告於110年4月19日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無法依約遵期辦理 過戶手續及點交土地,而有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 所約定「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之情形,天崴公司並 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逾期未履行即 以該函作為解除0312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仍未能履行過戶及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天崴公司 依0312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後段約定,對被告向本院起訴 請求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之百分之20即460萬元,並經本院 判決天崴公司勝訴及臺中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 ,亦有違約金事件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5至100頁)。堪認被告確因原告所為之系爭假處分登 記,致無法履行0312買賣契約之義務,須依約賠償天崴公司 違約金460萬元之結果,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2日與被 告委託之仲介詢問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LINE通訊紀錄為佐, 作為已釋明被告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據,依上 開LINE通訊錄內容,仲介人員已將系爭土地每坪出售單價、 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土地長寬及現況等買賣之重要條件告知 原告,並將須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調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可預見被告 就系爭土地將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嗣於110 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天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非不 得再向同一仲介確認系爭土地交易狀況,原告主張其於聲請 假處分之初,並無從得知被告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顯非實在。  ㈥原告雖主張:於前事件中,有提出其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 、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可證原 告主張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 律關係,確有合理懷疑之相關憑據,前事件法院係認原告舉 證不足,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何捏造證據事實 、蒙騙法院之行為。惟查:潘麗君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伊在109年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 ,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原告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 陪原告蕭展元去銀行,至於原告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 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原告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原告蕭展元,但原告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 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 楚,伊有以LINE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是廖政棋 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前事件一 審卷一第242至244頁)。廖政棋於前事件一審具結證稱:伊 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被 告買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 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 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 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原告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 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 ,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被告 ;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 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 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間亦 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 伊曾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 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即訴外人 林育德)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 過去瞭解,伊由朋友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原告蕭展元 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 ,但就只有問而已;伊於110年1月13日參與協調會之前,沒 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前事件一審卷 一第245至249頁)。參與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黃俊得具結 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住所辦理調解 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 次見到廖政棋與原告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友人; 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 過程是否合法;當天被告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 語(見前事件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等語,足證原告提出 伊與潘麗君LINE對話紀錄、110年1月13日協調會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流情 形,與被告完全無涉,實不足做為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確有合理懷疑之憑據。  ㈦況原告於前事件既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銀行 帳戶各500萬元後,旋於翌日由潘麗君陪同原告蕭展元,至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 00萬元,原告實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 由其姓名不詳業務人員協同原告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 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 ,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見本 院卷第22頁)。惟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倘真有借款500萬元周轉之需,非不得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已足,實無 須以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1015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並由被告交付高額之買賣價金後,事後再取 回部分款項,將剩餘款項作為借款之迴迂方式向被告借貸。 且若兩造間僅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 真意,則系爭土地之原貸款本息依理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當無由被告承受該貸款債務並實際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假買賣、真借貸」之法律關係,實毫無所 據。  ㈧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假處分 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其執行而設之程序,此種金錢 請求以外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 ,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 特別情事者,應許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 ,爰修正第一項。二前項情形,如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未 記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為維護債務人之 權益,亦應許債務人得為聲請,爰增訂第二項。」是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2項乃為維護債務人權益,而於法院未記載債 務人得供擔保或免為撤銷假處分時,賦予債務人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處分之權利,債務人並無應聲請之義務。查本件被告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 分,惟聲請程序須耗費時日,且法院准駁與否猶未可知,縱 經准許被告仍需提供足額之擔保金及辦理撤銷登記程序,是 否能及時於天崴公司依約解除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點交,均屬未定,原告自難依此脫免被告因系爭假處 分登記造成對天崴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損害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與天崴公司達成繼續履約之協議,僅係因天崴公司 嗣後反悔解約,此與原告無涉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㈨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透過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天崴公司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已上漲甚多,遠超過 被告應負之違約金金額,故被告未受有實質損害等語。惟被 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差價及系爭土地現值縱有上漲,被告客觀 所受之利益與其因原告毫無所據之前事件主張及據以提出之 系爭假處分致被告受有違約金損害間,非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且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㈩從而,原告明知兩造之1015買賣契約係屬真正,雙方均已履 行契約義務完畢,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 廖政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完全無涉,僅因知悉被告將 再出售系爭土地謀利,心有不甘,即以兩造間之1015買賣契 約係「真借貸、假買賣」之法律關係之不實訴因,向本院提 起前事件訴訟及聲請裁准系爭裁定,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 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登記,致被告無從依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及點交給天崴公司,而需賠付460萬元之違約金,原 告就此結果發生不違反其本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 之,自屬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被告因而受有460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9

TCDV-113-訴-1861-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康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許○佑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許○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1,0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佑(下稱許○佑)係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許○偉(下稱許○偉)為許○佑之父,依上開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同 年8月19日撤回對迪丁、莊○琳(許○佑之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其全部姓名)之起訴(本院卷頁293、359),且經莊○琳 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頁415),應予准許 。至迪丁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許○佑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騎至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行、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 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 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 室症候群、左膝皮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原 告因許○佑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50,034元、⒉看護費用:182,000元、⒊薪資損失 :130,52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080元、⒌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㈡又許○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許○偉為許○佑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許○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 爭事故應由許○佑負擔全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非 很大之撞擊,且車輛亦未倒下及受損;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 病房、住院天數、分兩次開刀均不合理;修車費用部分僅有 第10項之側蓋1,400元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為無照 駕駛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2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⒈查原告主張許○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地( 路段),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 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相關照片、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37-55),且有臺中市政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談話紀錄表、事故相關照片、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191-219)。又被告許○佑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傷 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1號宣示許○ 佑應予訓誡,有本院少年法庭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 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前開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許○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未達考照年齡 )之情,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 「一、①許○佑(即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 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②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 彎,為肇事原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可查(本院卷頁453- 456),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許○佑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 轉彎,致撞擊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許○佑確有過失;復參以原告所提前述診斷證 明書均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30日受有上述 傷害之診斷病症內容,足認許○佑上揭違法騎車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許 ○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而許○瑋於事故 發生時為許○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頁225-230、241),是依前揭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  ⒈醫療及用品、車資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302,528 元+40,972元)、回診車資(445元)之情,據其提出費用明 細、說明及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本院卷頁27-35、59-147 、151、365-371),且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 入院,確有上開傷害等之病症,及患肢勿負重且需助行器、 三角巾、八字肩帶、骨科輪椅及膝部活動支架使用等內容( 本院卷頁51);再臺中醫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覆稱「患者( 即原告)病情源自受傷事故,併出現相關症狀及後續病情的 進展,且因受傷創傷嚴重且多處病況也相對複雜,因此需長 時間治療觀察及復原」之情,及檢附相關病歷資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377-409),是被告辯述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 非很大之撞擊,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病房、住院天數、分兩 次開刀均不合理等詞,並非可採,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合理必 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生活用品2,789元部 分,核其品項內容係記憶睡墊及床包,尚非屬醫療或增加生 活所需之費用支出,無法准許。又其所請求安全帽3,300元 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票收據1張為佐(本院卷頁149),惟 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該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 或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該物 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尚非短 ,在本件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 故認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之事,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服務、約聘證明 、切結書、結業證明書(本院卷頁153-167)為佐;而審之 臺中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 11年1月30日行手術治療……至111年12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治 療,於1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患肢勿負重且需助 行器……建議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及該院於11 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12年2月2 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2月3日行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5 日出院,共住院14天;患肢勿負重且需三角巾使用……建議需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復建3個月……」,以及該院 於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需專人照護5個月, 宜休養復健6個月……」(本院卷頁51-55),故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其於加護病房3天以外住院46天及居家期間共支出看護 費用計182,00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49天外 ,尚有6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且臺中醫院亦函覆稱原 告共計休養時間6個月及復健6個月之情,有該函文可參(本 院卷頁431-433),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應係7個月又 19天,是其請求139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賺取薪資之期間, 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早班作業員之職務,因 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據其提出存 摺明細所示薪資入款證明約每月約27,176至29,254元不等之 金額,有存摺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頁169-17 1);而本院酌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 其平均金額係28,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其於111年 度給付總額係419,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以月所得28,175元計算,係屬可採適當。故以每月月 收入28,175元為計算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 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30,544元(計算方式28,175/30×139=1 30,544);是原告請求所受有薪資130,521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許○估既於 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無駕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而 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述系爭機車 未倒下及受損之詞,並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8,0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3-175),該單據記 載工資0元,零件為28,080元,且柏成機車行以書狀陳明其 出具估價單所更換零件係客戶前一日車禍造成損壞之事,亦 提出相關系爭機車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57-468 ),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將系爭機車未有壞掉部分亦列入請 求之詞,尚非可採。而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 年1月出廠,至111年11月30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 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6,62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室症候群、左膝皮 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中畢業,職業 是作業員,每月收入28,175元,111年所得為419,432元,無 財產;許○佑是大學生,目前建教合作月入2萬多元,111年 度所得243,963元,無財產,及許○瑋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 ,月收入6萬多元,111年所得為1,026,020元,財產總額121 ,21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且有稅務查詢資料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附當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338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093元(302,528+40,97   2+445+2,000+182,000+130,521+6,627++350,000=1,015,093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 撞擊原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而本件經上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之事 ;惟依原告陳稱其僅有汽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之情(本院 卷頁474),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旨,應認原告確無駕駛系爭機車 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被告抗辯原告亦無駕照,亦 應負過失責任之詞,尚屬可信,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原則。再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許○ 佑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變換車道貿然右轉 ,及兩造均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整體情狀,認許○佑與 原告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等應賠 償之金額為964,338元(計算式:1,015,093×95%=964,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 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3,320元,有富邦產物公司函復該件理 賠金額及賠案資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頁417-419),則 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181 元(計算式:964,338-113,320=851,018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頁245-247),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1,01 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80×0.536=15,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80-15,051=13,029 第2年折舊值    13,029×0.536×(11/12)=6,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9-6,402=6,627

2024-12-13

FYEV-113-豐簡-41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等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 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 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女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 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幾日之某日 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4樓之1住處, 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原告A女經社工人員發現懷孕並協助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 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並致原告A女之母之親權、 監護權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對原告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以及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均不爭執,惟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對原 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然手段尚屬和平,並未施用強制力, 犯後態度懇切良好,至今仍積極與原告A女之母洽談和解中 ,而被告本身亦有80歲母親需扶養,請鈞院酌減為適當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以其 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0日雲院 仕刑廉決112侵附民2字第1130005417號函、本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遭他人不法侵害貞操權時,該 未成年子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 之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 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為 前述之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是原告A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A女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不法侵害時 尚未成年,原告A女之母對其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 權利義務,因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使原 告A女之母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權遭受侵害,且 其情節堪稱重大,是原告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受侵害時年僅13歲 ,心智未臻成熟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卻遭被告為性交 行為並因而懷孕,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亦生影響,原告A 女之母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日後尚須花費相當心思撫 慰、輔導原告A女,其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另 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目前 待業中,離婚且子女已成年及需扶養母親等情,此據其於刑 案審理中自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 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 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A女之 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原告A 女之母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2

ULDV-113-訴-51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安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約6%之 報酬,仍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 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張開源、邱暄婷、陳 善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 匯至乙帳戶,而後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某甲指定之 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0N電子錢包(下稱 丙錢包)、地址0x0aA0A0CcB0D0f0D1fCd00aZ000000000000D 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款項 加值之泰達幣因無法順利移轉至丙錢包、丁錢包,古哲安即 將上開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乙帳戶,並將款項提領 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 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不詳詐欺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6-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4、123-12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乙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49-75頁)、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 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 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7-269頁) 、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某甲之乙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且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入 其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出,或再轉換為新臺幣領出,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於111年1 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即359,656元) ,均由其提領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 因之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惟 被告於原審同時陳稱:我的幣託帳戶最後剩餘1萬多顆泰達 幣,因該帳戶不能使用,不能打幣出去,所以把1萬多顆泰 達幣於11月11日賣回得款35萬餘元,這35萬餘元匯回我的中 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將現金提領出來,後來我用WALLET錢 包將虛擬貨幣轉給我的客戶,因我的幣託帳戶不能用,所以 就以另一個錢包打幣給客戶,這個WALLLET 錢包是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裡面一直都有我買的虛擬貨幣,買很久了,已經 忘記什麼時候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於本院亦為 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係以 何一錢包交付虛擬貨幣,惟審之本案係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 加重詐欺、洗錢故意,與某甲及不詳詐欺成員共犯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行為,而被告角色分工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及將 匯入款項轉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 ,即認被告係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因其幣託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無法移轉,而將之再換為新 臺幣轉至乙帳戶領出,以其分工角色,某甲或其他詐欺成員 自不可能讓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有領出上開款項,但有另行交付虛擬貨幣,無違 於事理常情,並非無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僅片段截取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部分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上開款項,爰認定如上。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 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 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 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業督導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 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不會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有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 遭逮捕之新聞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 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帳戶,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不知某甲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且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加值為泰 達幣,附表二編號⒈、⒉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提轉至丙錢包 ,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乙 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側 重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用以阻絕後 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 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工作無異。基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含提轉泰達幣)、提款 ,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 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買賣虛擬貨幣移轉及提款等 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 生本意。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 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 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 被告外,尚有某甲、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等 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聽 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已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法及新法,則均 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 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某甲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各賠償6萬元、6萬6千 元、12萬元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 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360,086元,已如前述,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如原判決第14頁第5 行至第15頁第7行),尚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 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督導,月入約7萬多元, 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需撫養照顧1歲7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係於111年11月4日、7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 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會將百分之1至2數 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58頁),然依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 幣數量」、「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 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 02.000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 幣(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 、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 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3,0 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925) 顆泰達幣予客戶,然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951、2,907 、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數量顯然不符, 則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約為其所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分 之6,則以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乙帳戶款項百分之6估算其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本案各行為之報酬應 為8,160元(13萬6千元×0.06%)、12,000元(200,000元×0.06% )、9,600元(160,000元×0.06%),而被告就各被害人,已分 別給付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已如前述,均遠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⒈、⒉⑴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另附表二編號⒉⑵、⒊之洗 錢行為標的,雖最後由被告自乙帳戶領出,惟其應有另以其 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某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具有處分之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某甲」 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 定之故意,復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各賠償6萬元、 6萬6千元、12萬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尚有餘 額86元,另依乙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以下款項匯入:①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 6萬4,340元、②同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③同年月7 日14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 第61頁),上述3筆款項匯入後,雖亦經被告將大部分金額 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被告於原審並陳稱: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均係客 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與本案 轉匯情節相似,惟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依卷內既有證據,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亦係被告與某甲及 其他詐欺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賠 償,被害人等於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頁出處 張開源 自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古哲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古哲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原審判決誤載為A錢包,下同)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⒊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2 邱暄婷 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⒊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⒋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0aA0A0CcB0D0f0D0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乙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帳戶),復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淑盈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盈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 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23 2萬8,6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2萬8,626元[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9頁],而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196萬4,067元(見調解卷第29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6萬665元(計算式:1,072,52 5+488,140=1,560,665,見調解卷第93、103頁),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2萬4,732元(計算式:1,964,067+1, 560,665=3,524,732),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約1萬6,744 元(計算式:200,923/12=1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至24、39至45頁),是聲請人雖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9

CHDV-113-消債更-224-202411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陳品予即陳佩筠即陳淑真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如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18

TCDV-113-消債補-681-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丁○○(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姑姑,於113年7月7日,經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乙○○及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丁○○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戶口名簿、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及收養調查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 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 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丁○○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乙○○及生母甲○○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 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憑。(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切除 手術,正在休養中,目前生活開銷全仰賴過往之存款,也無 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被收養人,另就本會了解被收養人生 母於被收養人1歲左右便再無與被收養人見面,也從未負擔 過被收養人之費用,因此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目前生活 、學校狀況皆不了解,且被收養人生母也因為經濟狀況不佳 ,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親職能力較 為薄弱,實際上從未承擔照料責任,也從未與被收養人見面 、互動過,被收養人生母雖稱因收養人方從不願讓其與被收 養人見面,然被收養人生母也未有實質上積極之行為,綜上 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到親權人責任,本會評估被收養 人生母已具備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目前身心狀況尚 屬穩定,然被收養人生父於104年12月因運輸毒品案入監服 刑,目前無經濟收入,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親職時間,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過去雖曾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並且 對被收養人之現況尚屬了解,但被收養人生父長達10年未親 自照料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收養人實際擔任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多年,被收養人生父目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因此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 生父目前在監服刑中,現階段確實難以行使、負擔其親權責 任,親職能力也屬薄弱,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應具備出 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支持系統穩定,職 業為房仲人員,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收養人稱自被收養 人約1歲起便承擔照料被收養人之責任,亦全額負擔被收養 人之費用,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自小也認定母 親的角色為收養人。而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為被 收養人大多由收養人照顧,但近日被收養人需遷移戶籍時, 收養人才發覺無法替被收養人辦理法定事項,因此收養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另收養人表示,其未來無終止收養計畫 ,並且會持續親自照料被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話皆會聽從,且 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學校情形皆屬了解,並對 被收養人之未來有相關之規劃,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 人,且收養態度堅定、積極,而收養認可後亦可利於收養人 處理被收養人之各項法定事項,本會評估本案應有收養之合 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 學穩定。被收養人自小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且自被收養 人生父入監服刑後,便都由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 費用、提供穩定生活,收養人也關心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 狀況,其等互動自然,故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被收養人能 理解收養之關係,並能理解親權人角色於生活上、法律上之 變動,被收養人亦認為一直以來照顧自己的都是收養人,所 以希望讓收養人當自己親權人,方便媽媽處理事情。4.綜合 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收養人表 示對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 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收養人對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 人之居住及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被 收養人生父長年處於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況,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身為親權人之義務及責任態度皆屬消極,並且被收養人生 父母未來也無實際照料被收養人之計畫,故本件應具備出養 必要性。本會評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建議法 院宜認可本案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10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 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丁○○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 ,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 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4

TCDV-113-司養聲-9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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