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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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 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3

TYDV-114-補-27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擔共有物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煒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興翰間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法條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868元,及 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又原告上開所稱之民事聲請調解係指本院113年度桃司 調字第213號分擔共有物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而系爭 調解事件之聲請調解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 被告本人親收,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 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3,30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7萬2,868元) 1 利息 327萬2,868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18日 (71/365) 5% 3萬1,832元 小計 3萬1,832元 合計 330萬4,700元

2025-03-12

TYDV-114-補-27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誠逸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誠逸科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三、討 論事項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之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而被告公司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且觀諸被告 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之附表一顯示之修正條文,其中有關於被告 公司之資本總額、發行甲種特別股、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等事項 ,均係涉及財產權之爭訟,是本件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2

TYDV-114-補-13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 一第1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 告住所,並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對於系 爭裁定亦提起抗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事件(下稱113年度抗字第861號事 件)提出之抗告狀中亦自認已於113年7月3日收受系爭裁定( 見113年度抗字第861號事件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於本次 114年3月6日提出之抗告狀中陳稱:其係於114年2月25日收 受系爭裁定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合,不足憑採。故抗告人遲 至114年3月6日始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首揭之不 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1

TYDV-113-補-166-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邱顯慶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特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提出特利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章程、民國81年設立至今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以及83 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 流量表,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等語,原告上 揭聲明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1

TYDV-114-補-35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鶴鵬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1

TYDV-114-補-34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269.13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9,20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 2,269.13平方公尺=69,889,204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81,276元,此部分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立法說明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 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本文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70,480元(計算式 :69,889,204元+31,881,276元=101,770,4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5,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3-補-118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鍾宜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賜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13條前段、第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請求除去被告飼養之鳥之噪音侵害等語,其 中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另外請求除去被告飼養之鳥之噪音侵害,係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4-補-25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昕寧 被 告 黃政雄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翔 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黃 政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82萬元及利息、 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川鋒即旺鋒 資產企業社陳報之債權本金為42萬元及利息,以上被告之債 權本金合計已達2,074萬元;而系爭房地已經於114年3月6日 經訴外人陳弘以1,922萬元得標拍定等情,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被告等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1,922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4-補-29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吳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榮興之全體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V-114-補-33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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