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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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人 陳志成即快樂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8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鳳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保全標的物於上訴人安裝保全系統時,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高度 為2 公尺,開啟高度亦為2 公尺,而上訴人所安裝之保全器 材位置係在天花板下方,足徵上訴人自安裝保全器材起至拆 除時止,根本無法接觸限制開關,是開門之綠色電線被剪斷 不可能係上訴人所為,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係添誠 馬達公司之「限制開關」,即控制鐵門停止高度之設備,茲 提出添誠馬達限制開關供參,由此可知證人李芳生證述控制 鐵捲門開啟後至停止為磁簧開關(檢知器)所控制,尚與事 實不符;又依證人李芳生在原審提出之手寫圖表所示,可知 系爭鐵捲門關閉後即無法再次開啟,上開圖表顯然係錯誤圖 表,亦與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無關;況證人李芳生既知 悉控制系爭鐵捲門停止高度為一磁簧開關,竟不主動檢查並 加以修復,反而逕自開啟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未提出照片佐 證,原審判決未詳查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而不可 憑採,自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人李芳生係修復鐵捲門之專業人員,系爭鐵捲門有無法開 啟之情形,其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詳為檢查故障之原因   ,且其在修復系爭鐵捲門時,天花板裝潢尚完好、並未損壞   ,詎其竟在檢查故障原因時未詳為測試找尋故障之確切原因 而私自接線,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鐵捲門上面限制開 關開門之電線接在一起,嗣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好,其接好 後即請被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就上 升並直接跑到天花板裝潢裡面卡死,方造成天花板之裝潢損 壞,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及 證人李芳生所造成,根本與上訴人無關,遽認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背民法第227 條有關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另由證人戴 逸宣於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僅雇請專業人員修復系爭鐵 捲門達到可開啟之情形即可,尚不需破壞天花板裝潢或再就 系爭鐵捲門雇工修繕,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規定,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  ㈠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證人李芳生之證言存有重大瑕疵,原審判 決採認其證言違背法令之部分:  ⒈按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此項規定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 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第二審法院對之不 得加以審酌。  ⒉經查,原審判決先係以原審被告戴逸宣之證述,認定系爭鐵 捲門確在戴逸宣至系爭房屋拆除保全設備後之翌日即發生不 能開啟之情形,再分別對照證人李芳生、戴逸宣之證述內容 暨照片相對位置、檢知器之圖等證據,進而認定本件係戴逸 宣於拆除保全設備時,誤將系爭鐵捲門之開門電線剪斷並拆 除控制器,致系爭鐵捲門僅能關門而不能開門,且開門後無 法控制開門高度,致一路升到最頂端而卡進上方天花板裝潢 等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上訴人仍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我國成 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 應認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2 即添誠 馬達限制開關照片影本,此為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並無原審違背法令始致上訴人未能適時提出 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針對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天花板損壞原因與上訴人無關, 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 第227 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簽立保全契約   ,則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妥善拆卸保全設備,此屬上訴 人基於保全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系爭鐵捲門在戴逸宣拆卸保 全設備前均正常升降,拆卸後雖可正常關門,但翌日已發現 無法開門,且開門亦無法控制高度,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係 開門電線遭剪、控制器遭拔除,此為上訴人所屬人員處理不 當所致,被上訴人因回復原狀而需支付系爭鐵捲門及天花板 裝潢之修繕費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屬有據,核原審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 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 明,則在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前提下,認定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暨因果 關係有所爭執,然此部分仍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已,並非實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更無從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 原審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應認 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4

KSDV-113-小上-88-202502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詠丞(原名:謝佳吟) 追加 原告 今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施坤旺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賴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21

KSDV-113-重訴-7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95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 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 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 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 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 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448 元,及自113年 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88,949元、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 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 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將來醫 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應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0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不服並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且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是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8,48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暨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 月21 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 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交通等   費用88,949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將來醫療費用44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逾4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⑷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733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81,733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⑸不能工作之損失84,899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自就系 爭車禍事故皆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過失情節、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   賠償金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 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妥適?如否,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 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暨原審卷末存 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減至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並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疏未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近70公 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當時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並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是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9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無視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狀況、其本身之過失情節等因素,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805 元(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 ,899元+81,733元+30萬元】×80%-120,460 元=704,8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 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簡上-201-20250214-1

醫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宸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雅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怡慶 張心惠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所為11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子,甲○○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於同年5 月26日因腦功能障礙昏迷入住被上訴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小兒心肺科加護病房, 被上訴人戊○○為高醫小兒心肺科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丙○○為 高醫住院醫師。而戊○○於同年5 月31日向乙○○及甲○○之母丁 ○○明確口頭告知,因甲○○當時病況嚴重不佳,已達末期病人 之不可逆程度,建議不要再施以電擊、壓胸等急救方式,更 進一步明確建議不要再給任何急救藥物等語,以避免甲○○再 次承受不必要之身體痛苦,乙○○及丁○○遂在戊○○提出醫療專 業建議下,於同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簽署預立安寧緩 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同 年6 月1 日向高醫明確表達,於未來醫療過程中不再對甲○○ 施予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 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是高醫於收到系爭意願 書後,依法及依約應對甲○○在未來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包含 醫院及醫師在內,都應尊重雙方醫療選擇自由,不得因個別 醫師恣意以醫療專斷行為,進而違反系爭意願書所做出選擇 醫療處置之方式。  ㈡嗣於110 年6 月1 日經戊○○、丙○○共同診斷,甲○○仍有高血 壓、囪門突出、腦水腫、未出現自主呼吸等嚴重病狀   ,戊○○、丙○○共同於主治醫師醫囑上建議:「告知家屬病況 不佳且預後不良」等實務上醫師於病患病況危急且尚無有效 治療方法下所使用之專業用語。後甲○○於同日昏迷指數業已 評估為「E1VM1」程度,其總分合計為最低之3 分,亦即甲○ ○當時已陷入深度昏迷,已達死亡率極高之程度,並於同日 晚間陸續出現心跳偏快(155-169次/分)、血壓偏高(141- 161/78-93mmHg)等病況危險徵兆,於同日晚間21時11分再 出現心律不整,且心跳突然下降至62-74次/分。詎丙○○竟違 反系爭意願書所載不施行人工呼吸、急救藥物注射等內容, 指示醫護人員多次施予「Ambu bagging」,並囑咐施打急救 藥物「Adrenalin」;而戊○○既為高醫該科別之主任暨主治 醫師,本應注意對丙○○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卻疏未注意上情 ,致使丙○○違反系爭意願書,進而對甲○○施打急救藥物,業 已侵害病患自主決定權,造成甲○○於未來漫漫長日必須不斷 承受無效醫療所帶來的身體痛苦,更造成乙○○見稚子前開苦 難,精神上受到難以言喻之莫大痛苦,是戊○○、丙○○顯然具 有共同不法侵害之情事,且均受僱於高醫,戊○○、丙○○及高 醫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 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謂安寧緩和醫療或放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或維生醫療,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須以病人為末期病人為前提,絕非一旦簽 署意願書,醫師即不得為任何醫療行為,而本件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急診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當時甫經住 院治療,並無任何醫學上之證據足證其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 可避免,亦無兩位醫生以上診斷為末期病人,故甲○○並不符 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要件;況且甲○○經醫師 及醫療團隊悉心照護治療後,至同年6 月9 日起病情逐漸穩 定且有自發性呼吸,至同年6 月10日順利移除氣管內管,於 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接受後續照護治療,可 見甲○○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經醫師悉心照護後,身體逐漸 恢復穩定,並無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情形,而與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所定義末期病人情形,迥然有別。其次,戊○○之所以 於同年5 月30日將系爭意願書交由乙○○帶回,乃因戊○○在向 乙○○解釋甲○○及病情過程中,預先詢問倘若將來遇有病況改 變而需急救時,是否同意預先簽訂不急救之意願書,經乙○○ 口頭表示不急救,戊○○即將系爭意願書交給乙○○帶回,然而 甲○○是否進行急救或屬於末期病人,仍須視後續病況發展以 及症狀是否已達死亡近期不可避免之末期程度而定,絕非一 經簽署系爭意願書後,遽謂醫療人員不得對甲○○為任何醫療 行為。又「Adrenalin」於醫療上可作為心跳緩慢時恢復心 跳使用,並非等同急救藥物   ,且甲○○當時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故於抽痰、清除呼吸道過 程中使用「Ambu bagging」持續給予氧氣乃常規處置,與急 救過程中施予心肺復甦術兩者有別,上訴人片面稱醫師違反 系爭意願書而對甲○○為急救行為,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4 、5 、7 條等規定意旨,未成年人須為末期病人,其法定 代理人始得簽署該條例所示意願書,而戊○○於110 年5 月30 日告知家屬,甲○○病情恐難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並出具系 爭意願書供乙○○簽立時,業足認甲○○業經丙○○、戊○○診斷為 末期病人甚明;又甲○○自110 年5 月26日入院至同年6 月1 日均無自主呼吸,屬於需倚賴呼吸器等維生醫療措施,延長 其瀕死過程之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規定, 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給予甲○○甦醒球及麻醉鎮靜止痛 藥Fentany1之連續醫療行為,屬於實施心肺復甦術,因而違 反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之病患自主同意權及侵害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萬元,及自變更書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 :丙○○醫師對甲○○為給予甦醒球、注射腎上腺素等醫療行為 時,甲○○尚有呼吸心跳及脈搏,血壓亦穩定於127~133/75~9 2mmHg,顯屬尚有生命徵象之病人,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所列「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且上開醫療行為 業經鑑定並非急救行為,自無侵害甲○○醫療自主決定權或侵 害乙○○身分法益;又甲○○經醫師治療後,已於110 年6 月10 日脫離呼吸器並於同年7 月13日因狀況穩定順利出院,迄今 仍然存活,顯見甲○○於醫師進行上開醫療行為時並非瀕死病 人,且該醫療行為確實有治療效果,有效延長甲○○生命,並 非上訴人所指延長瀕死過程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000 年0 月出生,為丁○○及乙○○之子。  ㈡甲○○於110 年5 月26日經救護車送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而   緊急救護技術員在住處救護時,甲○○已呈現無呼吸、無心   跳之狀態,且在救護車上施行心肺復甦術後仍未有自發性或   呼吸心跳,昏迷指數3 分;當日經急救後收至小兒心肺科加   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由戊○○醫師擔任主治醫師,並在戊   ○○醫師建議、家屬同意後進行低溫治療,於同年月29日開   始回溫,惟回溫過程中出現腦壓偏高、腦壓上升之徵象,戊   ○○醫師該日即告知乙○○,甲○○腦部缺氧受損情況恐難   以完全恢復、預後不佳,戊○○醫師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意   願書交付丁○○及乙○○帶回填寫,且當日醫囑單開立「DN   R 已簽5/30:不壓不電不給急救藥(升壓劑可)*10日」,   而丁○○及乙○○則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意願書。  ㈢戊○○醫師於110 年5 月31日上午徵得乙○○同意後,輸血   70cc之紅血球濃縮液,16時30分許甲○○出現血壓偏高合併   囟門膨出,加護病房醫療團隊給予3 %NaCl(3 %鹽水)及   降腦壓藥物mannitol。  ㈣甲○○於110 年6 月1 日昏迷指數2E分,心跳偏快,心跳15   5 至169 次/ 分,血壓陸續偏高約141 至161/78~93 mmHg   ,值班之丙○○醫師醫囑於19時21分提前給予3 %NaCl,因   甲○○血壓偏高、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20時35分給予   靜脈滴注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l幫浦,甲○○於21時11   分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 分,丙○○醫師指示護   理師給予甲○○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後,心跳可回   升至160 至175 次/ 分,後仍心律不整,心跳69至179 次/   分,予Ambu bagging仍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70至74次/ 分   ,丙○○醫師醫囑給予甲○○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   (Adrenalin )0.07安瓿(70微克)1 次,後心跳回升至17   5 至192 次/ 分,血壓約127 ~133/75~92mmHg,予觸摸囟   門膨出較改善;續心電圖監測,因顱內壓增高徵象,故調高   3 %NaCl及mannitol頻次。  ㈤嗣後甲○○情況逐漸穩定且有自發性呼吸,於110 年6 月10   日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移除後生命徵象均穩定,且   管灌及消化狀況良好,故於同年7 月13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   機構接受後續照顧治療。  ㈥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心跳   停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在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   腦壓升高之情事,惟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之書   面,僅係確有戊○○醫師、丙○○醫師先後進行照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系爭意願書註記之不予心肺復甦 術,而給予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及給予急救藥物 安得理那寧(Adrenalin),以致侵害甲○○之病患自主決定 權暨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 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時是否屬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進行上開醫療 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肺 復甦術急救行為?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 述如下:  ㈠甲○○於110 年6 月1 日當時是否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  ⒈按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 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 質;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 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 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 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維 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 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 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 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1 至5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 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 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 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安寧緩 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針對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5 日止之病程紀錄,甲○○當時是否屬末期病人之程度乙事 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自110 年5 月26日至高醫就診至同年6 月1 日止,其昏迷指數皆為 2E分(E1VEM1),為昏迷指數之最低,顯見其腦部受損之情 況嚴重,此時其應罹患嚴重缺氧性腦傷,當可為腦神經系統 之嚴重傷病,且可認為已達不可治癒之程度,而甲○○心跳停 止後經急救方恢復心跳,於接受低溫治療的回溫階段出現腦 壓升高之情事,隨時可能面臨突發瀕死或心跳驟停之變化, 可謂死亡近期可能無法避免,故甲○○病情至110年6 月1 日 止,可認屬於末期病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4 月 18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307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雄醫簡卷 一第297 至323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在丁○○及乙 ○○簽立系爭意願書前,甲○○應認屬於末期病人無疑,被上訴 人仍爭執甲○○非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末期病人云云 ,殊非可採。因此,揆諸前揭所引規定   ,甲○○自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而因甲○○斯時僅為4 個月大嬰兒,應由法定代理人即丁○○ 及乙○○簽署意願書,惟本件病歷中並無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之書面格式要求,程序上即有瑕疵,但當時確有戊○○醫師 、丙○○醫師先後對甲○○進行照顧,況系爭鑑定報告亦稱:實 務上病歷為醫師團隊共同完成並簽署,未限2位診斷醫師均 須親自記載,得遵循各醫院之流程規範撰寫病歷與執行等語 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305 頁),故此仍不影響甲○○斯 時為末期病人之事實。  ㈡甲○○於110 年6 月1 日由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 時是否屬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丙○○醫師 進行上開醫療作為是否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 所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  ⒈針對丙○○醫師對甲○○使用Ambu bagging及施打Adrenalin 是 否屬於醫療上急救行為之範圍,暨對甲○○使用Adrenalin 藥 物是否屬於急救藥物等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 病歷紀錄,甲○○因血壓偏高且有流淚情形,丙○○醫師於110 年6 月1 日20時35分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靜脈滴 注,同日21時11分甲○○心律不整,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 ,此應為Fentany1之副作用,此時給予腎上腺素Adrenalin 以提升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為心搏過緩時可使用之 藥物,且當時甲○○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情境,此時使用Ad renalin非屬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且Adrenalin臨床上確 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但Adrenalin有增加心跳速率、升 高血壓之作用,臨床醫師常使用於加護病房心搏過緩、低血 壓的病人,而病人未必處於急救狀況下,本件甲○○當時心跳 速率尚有70次/分左右,此時使用Adrenalin應是為增加心跳 速率,為治療心搏過緩之用藥,並非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定義之心肺復甦術時使用之急救藥物;另Ambu bag ging在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的病人為常規進行的醫療處置,目 的為病人抽痰時需要Ambu bagging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氣管內 管以稀釋痰液,使其易於抽出,抽痰之後通常病人的血氧飽 和度會下降,此時再使用Ambu bagging以促進病人血氧飽和 度恢復正常,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心跳減慢時給予Ambu b agging,亦為一般常規處置,雖有急救之效能,但不侷限於 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急救時得使用,給予甲○○Ambu bag ging應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當時甲○○ 並非處於臨終、瀕死之階段,使用Ambu bagging亦非屬前述 定義心肺復甦術之急救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雄醫簡卷一第 303 至304 頁)。  ⒉由系爭鑑定報告並參酌甲○○病歷資料可知,甲○○因血壓偏高 且有流淚情形,經丙○○醫師給予麻醉鎮靜止痛藥物Fentany1 靜脈滴注,之後因Fentany1之副作用關係,致甲○○心律不整 、心跳下降至62至74次/分,以甲○○斯時之心跳、血壓狀況 暨斟酌曾使用Fentany1靜脈滴注、Fentany1之副作用等因素 ,甲○○實非處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斯時 給予Adrenalin提升其心跳速度增加心臟收縮力量,應係在 針對給予Fentany1靜脈滴注後產生之副作用所為之一般醫療 處置,難認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心 肺復甦術急救行為。又因甲○○斯時並非「臨終、瀕死或無生 命徵象」之病人,給予Ambu bagging係為促進其恢復血氧飽 和度之常規醫療處置,自亦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心肺復甦術 急救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甲○○斯時需仰賴呼吸器方得以維持 生命徵象,若無呼吸器支持,將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對甲 ○○使用呼吸器之行為係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4 款 之維生醫療措施,其作用在於延長瀕死過程,足見甲○○已處 於瀕死狀態云云,然安寧緩和醫療僅係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 護,並非完全不給予任何醫療行為,而使用呼吸器並非必然 就處於瀕死狀態,是否處於瀕死狀態應仍視病人具體狀況而 定,如上所述,以甲○○斯時之具體情況既無從認為處於「臨 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狀態,即無從以使用呼吸器即反 推其當時已係「瀕死」而無從再介入任何醫療處置行為。  ㈢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丙○○醫師進行以甦醒球擠壓(Am bu bagging)或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安得理那寧(Adrenalin )之醫療作為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 心肺復甦術急救行為,自難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而侵害其病 患自主決定權暨侵害乙○○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抑或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甲○○、乙○○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乙○○各20萬元,及均自變更書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醫簡上-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宇倢即林素菁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六○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審訴字第九五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25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975,000 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相對人於95 年間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核發95年度執字第36 7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又聲請人 於105 年2 月間就就系爭債權與相對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分期並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 償之和解方案,聲請人遂自105 年2 月起開始履行上開和解 方案,並於108 年7 月8 日將最後一筆分期款項29萬元匯入 相對人指定帳戶,是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全部債務。詎 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27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 司執字第60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定於114 年2 月18日現場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 產,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2 月至108 年7 月間清償部分款項,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 定,聲請人所為給付之款項抵償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云 云,但由兩造於臉書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係 同意以975,000 元作為系爭債權全部清償之和解方案並同意 聲請人分期,不再向聲請人請求利息,因此系爭債權業經兩 造和解且清償完畢而消滅,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9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 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此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核閱 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   ,於114 年1 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經本案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 原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確定判決,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即兩造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和解且聲請人已為清償,則揆諸前 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975,0 00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則迄至 聲請人於114 年1 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止,共計約1, 230,116 元【計算式:975,000 元+(975,000 元×5 %×5 ) +(975,000 元×5 %÷365×27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費 用7,760 元=1,230,11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 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4 年6 月(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 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合計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 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額以277,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8

KSDV-114-聲-16-20250208-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慧哲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以相對人 名義透過訴外人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泰揚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民國100 年獎勵高雄對 飛亞洲城市新增航線刊登廣告補助方案」,詎曾麗錦竟以偽 造會計憑證之方式詐欺高雄市政府補助款高達新臺幣(下同 )321 萬餘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8478、23746 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又曾麗錦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洪瑛廷共同偽造相對人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以相對人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貸款,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70 、171 號起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故聲請人認確有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修訂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該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 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訂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下稱舊法),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下稱新法),新法降低聲請門檻 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 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 新增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則參照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抗字第74 號裁定意旨(本於程序從新原則,非 訟事件法修正前已繫屬之非訟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7 條第1 款規定自明),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公司之檢查人, 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自應依新法 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而聲請人自 102 年12月25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6 萬股,是聲請人乃相 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   ,此有相對人部分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然而,本院 前於108 年12月27日裁定選任鐘大清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後,鐘大清會計師陳稱:本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業已載明 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復查詢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為高雄○○ ○○○○○○○,再經其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 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資訊,在在顯 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另聲請人曾以 電話回覆鐘大清會計師無從提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致 鐘大清會計師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 等語在卷,故經本院裁定解任鐘大清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檢查 人之職務。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補正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 以利進行檢查事務暨選任新檢查人,惟迄今聲請人均未為補 正,難認本件聲請人業已補正繼續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6

KSDV-108-聲更一-1-20250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佩玉 相 對 人 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就聲請人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如系爭契約附表工項所示之裝 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 60個工作天,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 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尚未請領,惟相對人一直拖延施 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促儘速施工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 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3 年11月 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 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佩玉完成驗收工作」; 詎相對人針對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11 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甚至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 人進場施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誠意,聲請人 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 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而若以113 年6 月21日為應 完工日,相對人已嚴重逾期近7 個月,由於相對人近期內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相對人以總價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 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60個工作天,相對人 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 驗收款尚未請領,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承諾「願於113 年11月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 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 佩玉完成驗收工作」,惟相對人針對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 11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並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 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 離現場,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 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 憑,並有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嚴重逾期,並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 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 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云云。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 履行或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   ;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 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2-05

KSDV-114-全-1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梓家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司票字第1382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 月24日所簽 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9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業已依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利息款項,至今已支付13 9,740 元,絕無不履行債務情事,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實際 履行部分義務之情況,顯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113 年9 月27日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 第4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 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 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 有無支付乙節有所抗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 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1-24

KSDV-114-抗-6-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元馨 被 告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朱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瑋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弘瑋公司)於民國 111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8 月 26日起至116 年8 月26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78%機動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2 年11月26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展延寬 限期1 年,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弘 瑋公司另於112 年5 月9 日邀同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7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5 月9 日起至 117 年5 月9 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 計息,嗣弘瑋公司於112 年12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113 年12月9日止展延寬限期1 年   ,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外,兩造並 均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弘瑋公司分別自113 年8 月26日起、113 年9 月9 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477,2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高嘉璘、朱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 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弘瑋公司、高嘉璘則表示   :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僅係目前無 能力償還,待找到工作後可慢慢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査 詢單、放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缴紀錄表、催 告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76頁),而朱明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弘瑋公司、高嘉璘對於原告請 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75,84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90,006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187,246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477,252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2月16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3,290,006元 35,649元 (3,290,006元×3.5%÷365×113=35,649元) 2,555元 (3,290,006元×3.5%×10%÷365×81=2,555元) 4,187,246元 35,491元 (4,187,246元×3.125%÷365×99=35,491元) 2,438元 (4,187,246元×3.125%×10%÷365×68=2,438元) 總計:3,290,006元+35,649元+2,555元+4,187,246元+35,491+2,438=7,553,385元,應繳裁判費為75,844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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