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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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7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翁敏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415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55 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表明 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91,200元(每月租金35,760元×12月÷1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3,57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本 件裁判費43,415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 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 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415元或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補 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237-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薇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佳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 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聲-125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關於交付之時間及 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設○○○○○號後」;第6行「提供」前補充「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且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至新法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  ⒉由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402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被   告 黃冠諺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大陸籍女友「徐珊珊」要跨境買酒,需要帳戶配合轉帳予香港公司,伊開戶當日就將本案帳戶交付「徐珊珊」,並有配合約定轉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與「徐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徐珊珊」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且無法說明大陸籍女友與香港公司買賣何來跨境,而須透過本國帳戶始能轉帳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劉志勇受騙,而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交 付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劉志勇於警詢時自陳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觀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款項自告訴人劉志勇前揭匯入本案 帳戶,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劉志勇前揭帳戶,提供任何助益作用,要與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萬莉 112年12月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25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2分許 43萬元 113年1月3日 12時57分許 50萬元 2 邱珮柔 113年1月4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5日 10時24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潔美 112年12月18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4日 12時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4 江妙瑩 112年10月2日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13日 9時24分許 1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4時35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22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9分許 199萬8,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76-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陳馨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 20號民事裁定)前曾多次貸與金錢予被告,並於筆記本(下稱 系爭筆記本)記載每筆借款之發生日期、用途與金額(如附表 編號1至14),系爭筆記本上更有被告之簽收,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40萬元,再加計 如附表編號15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另貸予被告280萬元,被 告尚積欠借款1375萬元。  ㈡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簽收,且被告 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蘆洲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亦可相互勾稽。  ㈢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原告於系爭筆記本記載:「(108.11.4)借支…(200,000) 」、「(109.4.20)借支…(1,940,000)」、「(110.1.15 )借支…(柒拾伍萬元正)」、「(110.4.7)借支…(柒拾 萬元正)」、、「(110.6.18)償還借款…(2,400,000餘1, 190,000)」「(111.3.9)借支合計餘2,750,000」、「(1 11.5.20)借支金額695萬元」被告均有簽名確認,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款項係成立借貸之 合意而非贈與之合意。且觀諸系爭筆記本上復記載:「借支 」、「借支合計」、「結算借支」等文字,被告於系爭筆記 本上之簽名顯屬「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原告贈與之款 項」之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因原告交代被告處理 各款項,被告簽名係「經手處理」而非「簽收借款」云云, 然系爭筆記本所載之各項投資或買賣,投資人或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簽收借款 」之意而非「經手投資/增資款」之意,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洲子 洋MOTEL為籌備時之名稱、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為正 式登記時之名稱,二者為同一旅館,下稱新城公司):   ⑴依新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可知,登記為新城公司股東 之人、存摺內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均為被告,可證系爭筆記本 如附表編號1、3、4、8、10、12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 金/新城98增資之6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新城公司之款 項。  ⑵依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 元予新城公司,合計共21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70萬= 210萬),然原告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交代 被告轉帳予新城公司,可知此210萬元係被告自行為之,與 原告無涉,益證新城公司之投資人係被告。  ⑶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雖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突因腦中 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 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 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 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 記載為「股東往來」,此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給付此 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 ,而金額恰為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該筆280萬元係原告於 111年8月12日匯付被告之款項,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 受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及同月18日將之全部 用於投資新城公司,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 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 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⒉系爭筆記本附表編號2、5、6、7、9、13、14等7筆款項所載 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自備款/燈具/廚具/電視/過戶 費/貸款(即):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買受明日馥F棟1 、2樓即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及其上928、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宜 蘭市○○路○段000號1樓、142巷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明日馥 房屋),且被告目前將1樓建物出租他人、2樓建物則委託仲 介出售中,顯見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 樓」之7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之款項。  ⒊證人葉列火證詞部分:  ⑴證人葉列火到庭證稱:「(明日馥F棟1、2樓)簽約是被告自 己跟長潤(建商)裡面代銷公司一位楊小姐簽的約」、「原 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原告 、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 楚」等語,顯見原告僅是協助被告處理其購買系爭明日馥房 屋之相關事宜(如:講價、跟代銷公司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友 人,請代銷公司好好款待被告等),並非贈與系爭明日馥房 屋予被告,否則豈會由被告自行與代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自行擔任該二戶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  ⑵證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我經手的部分只有被告投資寄在 我這邊百分之二的股份的出資以及明日馥蓋好之後結束的分 紅」、「有一筆240萬元,是明日馥在結帳的時候,公司匯 給我,原本應該是要轉給被告,但原告叫請我匯給原告,我 問被告這筆240萬元是要給你的,但原告叫我匯給他,被告 說那就匯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曾同意將本應由其收取之 240萬元投資收益,由證人葉列火將之交付給原告,參酌系 爭筆記本確實記載:「(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 入明日馥分配款(2,400,000)」,被告並於該項記載之簽 名欄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方將 其可收取之投資收益經由證人葉列火轉交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返還。  ㈤原告固不否認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然觀諸 對話記錄內容並未出現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文意,自無法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表 示:「(110.11.14)今日驗收(系爭明日馥房屋)心得結 束…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 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等語,而原告確 實為被告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自備款194萬元、家具/家電 費用及過戶費用共56萬、貸款共400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 5、6、7、9、13、14等款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系 爭明日馥房屋相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而係借貸予被告。再者 ,由上開被告用語使用「還」而非「付」,即可證明被告向 原告為上開表示時,係指就已支付之金錢被告須「返還」, 而非就尚未支付之金錢被告須「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係指其須「付」裝潢費給廠商云云, 並非事實。  ㈥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故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内返還1375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催告函,然並未於文到31日 内即112年10月13日前返還原告借款,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並非係借貸合意,而係為原告處 理經手之意,並非簽收。系爭筆記本僅是原告各項投資或增 資之財務往來事項之紀錄,被告處理經手原告所交待之投資 及財務事項乙節,由系爭筆記本各頁抬頭書寫被告姓名出入 帳即可明;而系爭筆記本之內容即為原告交代被告處理之各 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事項,於系爭筆記本分別記載投資財務 之日期、摘要、收支金額,及被告經手處理之簽名。  ⒉系爭筆記本投資之內容或所有權歸屬被告,係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而來,原因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腦出血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與原告交 往長達18年,期間兩造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相處已同 夫妻關係,常同進出各場合。然原告之子女們與被告之年齡 相仿,因此對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擔任原告子女們繼 母之角色有所不滿,被告遭受壓力與指責,原告均看在眼裡 ,因此對於被告關愛有加。嗣原告知自己年事已高,與被告 年齡相差有32歲之距,原告願以財產贈與方式彌補被告,因 此自108年起以投資新城公司權利及購置宜蘭系爭明日馥房 屋(即系爭筆記本內容)贈與被告,就此有被證1所示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  ⑵然原告不願將此上開贈與之事讓子女們知道,故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指示之贈與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進度及財產數額或價值 ,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筆記本供自己查閱,並要求被告 簽名,以確認贈與被告各項財產事務之執行、進度及數額( 或價值)(因被告亦明瞭原告係贈與其一小部分財產,原告 年紀已大,需被告簽名使原告知悉進度及數額),系爭筆記 本並非兩造間借貸合意。  ⒊再者,觀諸系爭筆記本形式上如下記載亦可知,確實與借據 或借貸契約有別,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借貸成立之事實,顯與 事實有悖:  ⑴記載出入帳支出(借方)收入(還)明顯為帳本之記帳行為 ,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有別。被告之簽名是在出入帳之記帳行 為上,對於為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確認,並非出於向原 告借款之簽名。此外,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2中間記載 以手劃打x之「108.11.6借名帳戶:興業銀行買一年期理財 產品1,600,000人民幣;108.11.6同上510,000人民幣」之內 容,原係交由被告經手處理,嗣原告收回自行進行,而由原 告親手記載「出狀況本人自行處理」,故係原告本人於帳本 上紀錄此一事項。  ⑵系爭筆記本之「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 分配款2,400,000餘1,190,000,記載償還借款,係因被告經 手此一償還借款事務而為簽名。由此亦足證系爭筆記本為帳 本之記帳行為。此外,系爭筆記本上方最右欄均記載「簽認 」,益能證明系爭筆記本係記載帳務之帳本,被告對於由被 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簽認」。  ⑶系爭筆記本封面係書寫「往來帳」而非借貸合約或協議之書 面,形式上與一般借貸文件已屬有異,且系爭筆記本內頁記 載出入帳,並無記載借貸之文義。  ⒋原告之原證2蘆洲區農會存摺節本,係顯示特定時間提款特定 數額金錢之事,無法顯示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何人簽收之 事(例如:附表編號1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對照原證2存 摺顯示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惟無法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簽收20 萬元借款之是實)。  ㈡原告執系爭筆記本主張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系爭明日馥房 屋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對照原告所稱系爭筆記本記 載關於6項洲子洋MOTEL之記載,二者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 無法得出有所直接關連。  ⒉原告主張依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節本,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 帳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新城公司,縱為屬實,惟存摺 上所繕打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與「投資」,與系爭筆記本 並無關連存在。  ⒊原告單以原證4新城公司之存摺內頁內容,比附援引主張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云云,被告 否認之。按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 日跨行轉帳之款項縱為被告轉帳,存摺上記載股東往來之意 ,並非「增資」。  ㈢觀諸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全無被告「借貸」之對 話字句或實質形式表示,反而出現多次原告交代被告經手投 資旅館或購買贈與被告房產、股票之字句及文意(例:2020 /4/9-4/20陳:老公今天要去宜蘭幫我買房...李:帶著妳這 麼溫柔的心和熱情期待,我一定全力以赴...請把F棟一及二 樓合約做好,這禮拜四會去簽約並支付自備款...F棟匯款公 司帳戶給我,我直接匯...;2021/1/15李:錢已備妥,妳要 到中信時通知我在那邊會面。陳:70萬匯給公司,5萬匯給 你了。2021/4/7李:是要70萬全部嗎?...好,明天拿現金 給妳匯;2021/12/7李:23萬元不開發票,今天我拿現金叫 副總用妳的名字匯給陳炳文。2022/3/13陳:15號是星期二 ,應該15號當天匯洲子洋增資款也可以...李:明天妳下班 送過去,15日當天匯就可以了。2022/4/7李:今天台積電收 566,妳明天可以準備下手了...資金我可以先支援。2022/6 /13陳:今天要繳貸款才想到你說要給我300去還本金。李: 這2天處理。)。至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些 都是我要去還的錢...」等語,實際之意並非是被告向原告 借錢要還錢的意思,而是被告向原告抱怨宜蘭房產的裝潢有 很多瑕疵,而裝潢費還沒付清給廠商,被告最終仍要付錢給 廠商之意;此由兩造對話全文:「line第171頁-2021/11/14 陳:今日驗收心得結束。李:很好,有拍照可以看圖說話, 我先發難算帳!陳:你會不會覺得我太雞蛋裡挑骨頭?這樣 會不會讓你為難?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 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李: 妳挑這些都算小case,現在我們工地客戶在驗屋,幾十項多 的是,然後請設計師又來一次...」等語,及被告手機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均可佐證。  ㈣依證人葉列火證述內容:「(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認識多久 時間?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大約91年底認識,後來我 跟堂叔葉廷欽經營一家薇薇汽車旅館在蘆洲,被告是來應徵 當櫃檯而認識的。(是否知道原告與陳馨晏二人間關係為何 ?二人關係有多久時間?)原告以前常來薇薇汽車旅館,所 以原被告才認識。原被告的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 我跟原告又在蘆洲經營一家摩根汽車旅館,被告來摩根當櫃 檯組長。(是否知通原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有没有 同居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常為被告 跟我們朋友一起出去吃飯。…(與原告有無一同生意投資? 曾經有合作過哪些投資?)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 營。投資標的如蘆洲的摩根汽車旅館還有包含五股的新城98 精緻旅館目前剛蓋好在申請旅館登記證、還有在宜蘭蓋了一 個明日馥這個社區。(宜蘭明日馥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找建 商蓋或是用什麼方式投資?)我們本身就是建設公司,名稱 是叫做長潤建設公司。明日馥由私人名字買地,私人的名字 是原告的太太李程秋微:還有我、還有呂天祿三人的名字買 地,交给長潤建設公司益房子。…(原告或被告還有證人有 無在長潤建設公司擔任職務?)原告跟被告和我都沒有,長 潤的董事登記的名字是我兒子葉哲宇,原告的兒子李子揚或 李嘉紋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呂天祿、我、原告,我 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二是被告寄在我身上的,還有百分之一 是陳文錦寄在我身上,我的股份總共百分之十八。…(原告 有來處理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兩戶房地的事情嗎?)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價錢我也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兩戶被告名下的房地以外的過程?) 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 不是很清楚。」可知被告自最早證人葉列火開設汽車旅館時 ,即與原告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經常由原告帶出,同時經常偕同證人葉列火一起出去吃飯 ,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之照片為證。而證人葉列火早 期即與原告投資,二人為長年老友、投資夥伴,證人葉列火 之子女更擔任葉列火與原告之建設公司內之職位,證人葉列 火於新城公司、宜蘭明日馥建案屬投資合夥關係,對彼此投 資內容均知悉了解無疑,證人葉列火證述被告簽約購買宜蘭 房地乙事,兩造密切交往18年期間、同居如同夫妻關係,更 是親自到現場與銷售公司洽談,親自跟代銷公司講買賣的事 情,原已不能排除有贈與之意存在。而證人葉列火既是原告 為長年之投資夥伴,依證人葉列火所述「(關於宜蘭明日馥 房地或是新城98的投資款,你是否知道或聽聞是被告向原告 有借貸,並把借貸的錢用於做為上開投資?)我從來沒有聽 過。」、「(原證1編號11「買台積電@5671千股支60萬」, 你有無聽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台積電股票?)我從來沒有 聽過。」等語,可知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之事,益 能證明兩造間從無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 款項「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親自 簽名及經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第10 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潤事業有限 公司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見本院卷第47頁蘆洲區 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限閱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㈤如附表編號13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63頁支票影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 號13、14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於清償系 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民答 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75至245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 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  ㈥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 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 5、67頁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㈧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之股東(見本院卷一 第117-119頁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 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7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元有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為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 編號15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共1095萬元有借貸合意,並 均已交付被告:    ⑴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款項之「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 所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亦到庭證 稱系爭筆記本為原告的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9頁系爭筆記本影本),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且系爭筆記 本如附表編號1至4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359 萬」(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與附表編號1至4筆合計之金額 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4紀錄之後接續記載「110年6 月18日『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0000000 ,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原告所註記借支 合計359萬元,扣除償還借款240萬元,餘款為119萬元相符 ;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5至9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 支』合計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餘款119萬元 加上附表編號5至9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1、12支出之後,原告並註記「111年5月20日結算,『借 支』金額6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述借支餘款 275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0至12筆合計之金額相符;且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3、14之款項係接續記載於附表編號12款項 之後,是由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使用 之文字為「借支」、「償還借款」、「借支合計」、「借支 金額」等,足徵系爭筆記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情形之 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均為 借款,堪以採信。  ⑶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經手,有如前 述;又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長潤事業有 限公司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再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係原告於111 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有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 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171頁及限閱卷);且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並有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 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 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175至245頁)。由上足徵,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⑷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 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足 見系爭明日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收益 處分,是系爭筆記本編號2、5、6、7、9、13、14之款項係 原告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裝潢及清償房屋貸款之 用。又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是系爭筆記本編號1 、3、4、8、10、12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用。再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有如前述。由上 各情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係原 告借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屋、買進股票、投資新城公司等用途 ,且各筆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10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兩 造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至550頁、卷二第51 至54頁)。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截圖之 內容,僅有日常生活對話、金錢存匯與房屋裝潢問題之討論 ,並無關於原告贈與被告相關財物之內容;且參以2022年3 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討論一下尾款要刪除的 部分,然後你再找時間去柳那裡,確認尾款付多少我直接匯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 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 長潤建設公司在宜蘭興建明日馥,長潤的董事登記名字是伊 兒子、原告的兒子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伊、原告等 ,伊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2是被告寄在伊身上的,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的事情,至於講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可知被告購買、裝潢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過程,原告曾協助洽談,惟仍難遽認原告 有出資購屋贈與被告之意。況且,如被告所稱兩造為交往長 達18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倘係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贈 與被告,當不至於使用「借支」、「償還借款」等用語,且 每隔數筆即仔細統計結算借支之餘款;又倘上開款項確係贈 與被告,亦當無記載「償還借款」之必要,而系爭筆記本明 確記載110年6月18日被告「償還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240萬元原係 明日馥分配予被告,但轉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益徵系爭筆記本所記載 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此外,縱認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 係,亦無從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即為贈與,被告仍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始足當之,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為 原告贈與被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另證人葉列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事(見 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證人葉列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 返還借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筆記本如 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共109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 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已於111年8月12日匯至 被告帳戶,惟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突因腦中風緊急送醫而 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 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 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 來」,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投資此280萬元(「股東 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可見附表編號15 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 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 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12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並未經原告記載於系爭 筆記本,則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尚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 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 摺內頁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 至新城公司帳戶,惟此所謂「股東往來」,究係指何股東基 於何用途之往來款?該28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款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此2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280萬元亦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即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發生日期 (民國) 摘要 備註 (借) 支出 (新臺幣) (還) 收入 原告主張 借款之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 108年11月4日 洲子洋MOTEL投資金借支 無息退還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8年11月4日被告簽收2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借支購買宜蘭明日馥F棟1、2F自備款 1,940,000元 - 109年4月20日原告電匯194萬元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簽收194萬元 3 110年1月15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50,000元 - 110年1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萬元,被告簽收75萬元 4 110年4月7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00,000元 - 110年4月7日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簽收70萬元 - 110年6月18日 償還借款 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 - 2,400,000元 - 5 110年12月7日 代付陳炳文冷氣款 230,000元 - 110年12月6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0年12月7日被告簽收23萬元 6 111年1月6日 代付小李燈具 30,000元 - 111年1月5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8日被告分別簽收3萬元、20萬元 7 111年1月8日 預支康先生廚具 陳炳文電視 200,000元 - 8 111年2月11日 新城98增資由葉列火轉(匯地主) 1,000,000元 - 111年2月11日原告電匯100萬元予葉列火,由其代被告支付,被告簽收100萬元 9 111年3月9日 明日馥F棟過戶費 100,000元 - 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4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70萬元,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5日被告分別簽收10萬元及150萬元 10 111年3月15日 新城98增資7%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 - 11 111年4月8日 買台積電@56711千股支60萬元 600,000元 - 111年4月8日原告電匯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簽收60萬元 12 111年4月30日 新城98增資3000萬×7%=210萬元 2,100,000元 -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50萬元,111年4月30日被告簽收210萬元 13 111年6月14日 償還明日馥F棟1、2F國泰貸款 3,000,000元 - 111年6月14日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被告簽收300萬元 14 111年7月15日 償還明日馥國泰貸款 1,000,000元 - 111年7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      未還借款合計:1095萬元(借款1335萬元-還款240萬元=未還借款1095萬元) 15 111年8月12日 - 2,800,000元 - 111年8月12日原告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借款/還款小計 16,150,000元 2,400,000元 - 未還借款合計 13,750,000元 -

2025-01-10

PCDV-112-重訴-620-202501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陳佳雯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胡仲雲即陳俊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KSDV-114-司執-2781-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293-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芳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玉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芳玉知悉或可預見 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 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暱稱為「音符符號 」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鄭雅雪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林芳玉依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林芳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中和宜安郵局欲提領匯入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時,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旋為警到場查 獲,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芳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光碟 各1份(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18至20、30、31至36頁;偵字 第39085號卷第115至116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 則取得2,000元之報酬,並已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查 扣在案(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案被告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8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分別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轉匯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 雅雪、劉嬋娟、陳雪玉、黃麗嫆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以 依約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影本3紙 及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現為中度之身心障礙 人士(見本院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皆已 賠償損害完畢,有如前述,且各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2,000元係遭警查獲當天前一次提領款項後所獲得 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64頁),是上開款項即為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且為警查 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自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麗嫆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尚未經被告領出乙情,有如前 述,是堪認於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詐欺贓款,屬原 欲進行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標的),從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洗錢標的)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15萬元,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黃麗嫆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麗嫆達 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此數額當得認為係已由告訴人黃麗嫆一部受 領給付之情形,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全部數額(15萬 元)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酌減其數額為5萬元(即扣除被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 麗嫆之10萬元),此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告訴人黃麗嫆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上開款項,若經金 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發還告訴人黃麗嫆,則與告訴人黃麗嫆已經上 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乃屬當然,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2、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暱稱為「音符符號」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 ,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雅雪 112年10月25日起/假交友 112年12月11日 15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13日13時7分、8分許 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 網銀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44頁) 2 劉嬋娟 112年12月26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4日 11時43分許 24萬元 113年1月4日16時10分、11分許、113年1月5日8時56分、57分許 6萬元(共4筆),合計2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57至64、67頁) 3 陳雪玉 112年12月1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6時5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8日 8時1分、2分許 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9085號卷第79至81頁) 4 黃麗嫆 112年11月15日起/假交友 113年1月18日 13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18日 15時42分許 未提領 113年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8日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97號卷第22、38、40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lus手機1支 2 新臺幣2,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18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朱學恒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姓名以 代號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邀約原告餐敘,原告提議 邀請訴外人即友人陳○徽一同赴約,原告、被告、陳○徽乃於 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30分許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 餐,嗣陳○徽之配偶於21時22分許為接送陳○徽前來,亦進入 包廂聊天,陳○徽夫婦於21時50分許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 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竟自座位起身走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 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膀,將原告固定在牆 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數秒,經原 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位後,見原告呆坐原 地不知所措,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 手拉住、摟抱原告手臂之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 脫,再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已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 決定權,情節重大,且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然審酌被告係酒後自制能力欠佳 ,方對原告為逾矩行為,行為時間僅有數秒,對原告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應不甚鉅大,又被告現任直播主,自112年6月本 事件之新聞爆發後,無任何通告及節目主持,收入大幅減少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被告係朋友關係,原告、被告、陳○徽於111年8月6日晚 間至台北市大安區餐廳包廂內用餐,嗣陳○徽偕同配偶先行 離開餐廳,被告見當時包廂內僅剩其與原告,自座位起身走 向坐在餐桌對面角落的原告,以雙手壓住在座位上原告之肩 膀,將原告固定在牆壁,使原告無法挪動身體,強行親吻原 告之嘴唇數秒,經原告轉頭挪動嘴唇開始停手,被告回到座 位後,又再度起身走向原告,以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一手拉 住、摟抱原告手臂方式,不顧原告將頭撇開及出力掙脫,再 次強行親吻原告之嘴唇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11年8月6日違反原告意願,按 壓原告肩膀、摟住原告,強吻原告嘴唇2次,經台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強制猥褻罪確定,自屬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遭被告強摟、強吻嘴唇2次,致原 告呆立當場,事後至111年8月15日始有勇氣向家人敘述事發 情形,堪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態樣,及原告擔任市議員,被告為YouTube頻道直播主、媒 體從業人員,俱屬高社經地位,具有高社會影響力,及兩造 年收入、財產較之一般人為高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 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訴-3630-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淑華 周士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又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業 於111年6月2日確定,惟聲請人持以辦理塗銷登記時,卻遭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駁回理由為本件判決附表二之 區分所有建物尚有一共有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 2013,面積193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0,下稱系爭 共有部分)未記載於判決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共有部分不得與專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1939,權利範圍1/1)分 離移轉,故不得辦理塗銷登記。  ㈡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表二僅記載其中一個共有 部分(建號:新北市蘆洲區光明段2014,面積456.8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6/10000),漏未記載系爭共有部分,致使本 件判決發生顯然錯誤,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即 便係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有誤,如經本院對不可分 離移轉之同一筆建築物裁判,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屬同一,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仍有該條之適用,爰依法請求本院 更正判決,將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明細增列系爭共有部 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11 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佐。又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二人 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周士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惟起訴狀之附表二所列不動產明細並不包括系爭共有 部分,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亦全未提及系爭共有部分, 則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0頁)。嗣本院乃依 聲請人前開主張進行審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相對人2 人就前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5日所為信託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周士恒就前揭於107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為相對人吳淑華名義所有,故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 明細未列入系爭共有部分,係本院依聲請人請求所為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亦難認係 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1

SLDV-109-重訴-295-20241231-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姜又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王岑晞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間向原告之母蘇瓊紅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 ,蘇瓊紅雖同意出借,但要求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為順利借款,雖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12年5月 1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蘇瓊紅, 但被告對此事甚為不滿,並向原告表明需簽發乙紙本票給被 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遂依被告要求,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蘇瓊紅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後,於翌日匯款 68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還款後,蘇瓊紅已將被告簽發之 本票返還被告,但被告卻以找不到系爭本票為由而未返還原 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應原告之邀投資原告與訴外人施 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 司),原告向被告稱每月可依投資金額收取2.5%之利息,被 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轉帳給原告,再由原告轉匯給永昇 公司,被告共計投資約4,500,000元。投資初期雖有依約給 付利息,但於111年間即未再支付,被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給付部分積欠之利息。而被告與蘇瓊紅間之借款關 係與兩造間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並 交付之,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59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安撫被告而簽立,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年至1 09年投資原告,原告向被告稱有與朋友合開汽車公司,每月 會給予百分之2.5的紅利,投資當時未簽本票,後來才要求 簽發本票,由施旭昌於112年3月30日簽發451萬元本票、訴 外人張富淵(即永昇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5 日簽發523萬元本票,原告稱其只能負擔100萬元,因當時兩 造為男女朋友,故由原告於112年5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卷第334-336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已存爭 執,而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投資原告,原告承諾負擔 返還之投資款所簽發,則就被告所稱之投資款究存在兩造之 間、亦或存在被告與永昇公司間,及原告是否承諾負擔返還 1,000,000元投資款等情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就投資款返還之債務且已發生 ,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8月間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予原告款項,原告則將被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共計4,133,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永昇公司帳戶(如附件一編 號1至7所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可佐(卷 第45-5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另就附件 一編號8所示380,450元亦主張係其經原告轉交予永昇公司,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係原告對永昇公司之借款( 卷第5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匯款380,450元予 原告之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交予永昇公司之系爭 款項。而被告上開經由原告匯款至永昇公司之系爭款項,原 告主張係被告借貸予永昇公司之借款,被告則先抗辯係應原 告之邀投資原告與施旭昌合作開設之永昇公司,後改稱係投 資原告之投資款,惟就投資,被告僅稱投資款能每月取得百 分之2.5之紅利,但對於投資期間、原告是否為永昇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被告是否為所投資公司之股東一情,均不知 悉,且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有經營事 業,如何為投資標的,堪屬存疑,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款項 係投資原告,除與系爭款項係匯至永昇公司一節不符外,亦 悖於常情。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施旭昌自111年10月起至1 12年6月間匯款予被告以還款之資料(卷第217-256頁)、及 被告與施旭昌二人間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保管條觀之( 卷第257頁),可見係由施旭昌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112年 2月18日、及月息百分之3.5,並應以車輛為擔保,是本件系 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若如被告主張存在於兩造之間者,何 以由施旭昌出面與被告簽訂保管條約定償還日及擔保品,是 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堪值存疑。況 被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係施旭昌積欠我451萬元,是我前男友(指原告 )叫我投資汽車租賃公司,我就傻傻投了450萬…我請施旭昌 簽保管條,但是他其實車子已經賣掉等語(卷第365-377頁 ),可見被告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其與施旭昌間, 而非兩造間,則被告於本件改口稱其係投資原告云云,自非 可採。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願意承擔系爭款項其中之10 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是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由原告還款10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尚屬無據,自難採認。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 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523778 姜又誠 王岑晞 112年5月14日 未載 1,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23號民事裁定 附件: 編號 日期 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 日期 原告匯款永昇公司之金額 備註 1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60,000元 卷p.45、273 2 0000000 940,000元 0000000  940,000元 卷p.46、273 3 0000000 465,000元 0000000  455,000元 卷p.47、273 4 0000000 975,000元 0000000  930,500元 卷p.48、273 5 0000000 462,500元 0000000  442,950元 卷p.49、273 6 0000000 450,000元 0000000  430,350元 卷p.50、273 7 0000000 475,000元 0000000  475,000元 卷p.51、273 8 0000000  380,450元 卷p.51 合計 4,514,25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35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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