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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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莊秋勳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層樓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泥作及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將 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房屋修造泥作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內容、工法、施工款項 、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0元,最 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000元 ,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惟被告施工過程,不斷 發生外牆及樓梯龜裂、膨拱、漏水之瑕疵,致原告須將已完 成之裝潢不斷拆除重作,經數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牆面不平整等狀況。更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經原 告不斷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向其請求重複請款、未施作 工程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營修繕之工程款222,000元。詎料 ,被告竟拒絕修繕,原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澄覆外,並要 求被告返還514,08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重複請款之部分:  ⑴風屋部分:250,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提出予被告 之3D建築圖,被告本應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該施作費 用被告亦於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 模板」,將之列為施作範圍,費用為400,000元。然被告卻 於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 要求增加費用250,000元。  ⑵水溝走道部分:25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之約定, 被告本應施作水溝走道,且經被告報價,然被告卻於110年1 0月6日之估價單追加第6項「水溝走道」之工程項目,要求 增加工程款250,000元。  ⒉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而由原告另行購買材料部份:  ⑴戶外地磚:20,922元   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28日之估價單第10項「內部磁磚及室 外地板磚內部地磚浴室磁磚」,費用800,000元,可知室外 地磚之材料與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 示無法購得室外地磚,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20,922元。  ⒊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  ⑴溫泉池觀音石:60,000元   由系爭合約第15條「溫泉池用抗酸水泥施作,溫泉池框離地 面高度40公分貼觀音石,內池貼木紋磚」之約定,可知觀音 石之購買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 法購得觀音石,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60,000元。  ⑵3樓欄杆工程:99,160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3樓欄杆之施作乃被告承 攬之範圍,然被告拒絕施作,原告僅得另外委工施作,支出 99,160元。  ⒋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業由原告自行修補部分:  ⑴水電工程:70,700元   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有漏電、電線未包覆等之瑕疵,原告 自行修補後支出70,700元。  ⑵外牆水泥不平整修補:68,150元   被告於施作外牆水泥工程後,原本即要上漆,然油漆工人發 現牆面有諸多滲水不平整之情形,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然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得自行委工修補,支出68,150元。  ⒌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造成原告裝潢受損部分:27,300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粉刷工程 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遇下雨即 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用為27,300 元。  6.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有瑕疵,原告亦尚未修補部分,業經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項目及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提出110年10 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 日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 「水溝走道」完全不同,而被告亦已依約購置原告要求樣式 之戶外地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購置戶外地磚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溫泉觀音石部分,被告確未施作。3樓 欄杆工程亦因原告要求施作凹槽、留孔俯視感,經兩造同意 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5成即49,580元。至庭園魚池池磚舖設工程,被告業已 購置魚池磁磚,且非被告不為施作,而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內 施作,而未能完成。又被告業已完成水塔作業,水塔漏水、 廚房流理臺堵塞,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工 程項目之瑕疵及維修費用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所施作之工作物,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占有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為業已驗收,原告即應 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6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 將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 內容、工法、施工款項、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 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 程款為8,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 0元,最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 ,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而尚有尾款630,0 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水電工程重 點事項」、110年4月28日估價單、110年10月6日估價單、泥 作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且拒絕修補 ,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 事,然揆諸前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承攬人補正,始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原 告固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為被告拒絕云云,並提 出原證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十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得看出原告質疑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多有瑕疵,且工程延宕,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 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或尚未施作之工程,「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或施作。至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載稱:「台端 ……對於業主要求應修補之工程瑕疵,每每拖延時日後僅草率 施工,最終則索性拒絕修補」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所載稱 :「台端對於業主不斷的拜託請求『儘速』未施作及應修補瑕 疵之諸多工項,始終全憑己意而作輟無常」等語,則該存證 信函所稱原告曾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究僅向被告表達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未為施作之工程,希望被告能夠儘速 進行修補,抑或原告確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確已「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為施工之工程 ,自無從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 償損害。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購買戶外地磚,致原告須自行購買地磚 ,因而支出費用20,922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偉 特磁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有拒絕購買戶外地磚之情事,則縱原告確曾自行購 買戶外地磚,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有不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風屋及水溝走道部分有 重複請款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重複領款而受有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 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 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 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水溝走道」,其品項 、名稱均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工程重複請領款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瑕疵 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損壞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 「粉刷工程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 ,遇下雨即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 用為27,3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拾八匠裝潢設計 工程之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房屋 之窗簾盒損壞進行修繕乙事,尚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 施工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 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窗簾盒所受損害云 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 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 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窗簾盒 縱係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然核其性質應屬加害給付致生之 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瑕疵結果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修繕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門口花圃水泥不平直 26,1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 停車場水泥舖設龜裂、有雜質 42,000元 停車場地板積水屬施工品管之瑕疵;停車場地板多處雜質屬材料品管之瑕疵 3 人行道有龜裂、水泥舖設未測量角度,導致排水溝高度比路面高無法排水 52,8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4 庭園魚池磁磚未舖設 60,000元 被告未施作 5 水塔漏水 未估價 被告未施作 6 廁所旁牆壁滲水 109,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7 廚房流理臺堵塞 未估價 施工品管之瑕疵 8 多處牆壁、梁柱龜裂 50,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9 窗戶窗框台度滲水 32,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025-02-13

KLDV-112-建-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佳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8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28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1

NTDV-114-司促-739-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具狀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理由,僅稱再具狀補陳,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聲自-19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許鈞毓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王聖蓓 上列與被告王聖蓓間減少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4-補-138-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〇〇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 ,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 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 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 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 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不 包括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回南部過夜部分,兩造意見分歧。乙 ○○雖於112年3月3日到庭陳述表明不希望在被上訴人住處過 夜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限制閱覽卷第1-3頁) ,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乙○○亦於112年12 月5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講話很兇,其會害 怕等語,其因此出現焦慮、恐懼、發抖等症狀,亦有其至身 心醫學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司法事務官據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惟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乙○○感情甚篤,乙○○係受上訴人影響, 被迫與伊疏遠,伊希望了解原因並作改善,爰聲請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生長子蕭仲延之書信及對話 紀錄為證(見111年度親聲字第299號卷第191、255-257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本院據此審酌乙○○於兩造訴 訟期間出現身心症狀及對被上訴人、蕭仲延排拒之態度,異 於常情,其未滿14歲,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最佳利益及維 繫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妥善安排相關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甲○○臨床心理師現職為○○○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 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發展及情緒議題之心理衡鑑及青少年之心 理治療,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社團法人臺灣兒 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 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311、313頁),有助於瞭解乙○○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與 兩造關係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甲○○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3

TPHV-113-家上-156-20250123-1

聲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陽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5號 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7、86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 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 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狀者 ,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 資源。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乃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委任律師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迄未提出理由狀,而未具 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M-113-聲自-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佳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意森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方道樞即 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邱叙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1446-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關於原告「范鈞棓」之記 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7

PCDV-113-婚-47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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