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3-訴-55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