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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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朱江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5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 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洪懿瑾積欠被告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1,303,500元,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駕車搭載洪懿瑾至高雄市○○區○○路00號「席伊精品館」與被 告協商上開債務,嗣因協商不成,被告夥同其他男子再強令 洪懿瑾至附近之「小玲檸檬愛玉冰店」繼續協商,並要求伊 簽發系爭本票,否則不准伊和洪懿瑾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係 伊遭脅迫始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伊並未脅迫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執票人即 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所擔保之 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朱江 113年3月30日 1,303,500元 113年4月23日 677955

2024-12-16

KSEV-113-雄簡-1976-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玉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 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楊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楊○馨遺失之手提袋1只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提袋、零錢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 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當場 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提袋、零錢包、現金1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3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楊惠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內,拾獲楊慧馨所遺失之手 提袋1只(內有零錢包、個人證件、圖書館借書證及現金新臺 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證件丟棄於超商內垃圾桶後,將該 手提袋及零錢包、現金侵占於己。嗣經楊慧馨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慧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惠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前揭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90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昭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貳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枚),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尿尿也是種困擾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馥余煲 湯鍋」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承恩(另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審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嗣鍾承恩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 於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 .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昭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鍾承恩間之Teleg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鍾承恩2人交易毒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號0053-R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0 頁)在卷可考,另有上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2079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3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83-8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承恩僅賺一點點價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賣給 鍾承恩獲利2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益徵被告係意圖 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毒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林仁德」,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 林昭安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所售出之安非他命係於其兄林仁 德房間清出,其先施用後,剩餘毒品再予以售出,然其兄林 仁德又於111年間入監服刑,不知情被告所為,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2,5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及一加重其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2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2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 ,驗餘淨重0.20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836號卷 第14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訴-532-20241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吳泓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85年8月12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峻之被繼承人劉瑞珍前因向被告借款 ,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 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嗣後 吳泓峻因積欠伊本票票款24萬2,4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 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因其 上有劉瑞珍於民國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已為 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依被 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吳泓峻怠於 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 起至125年8月9日止,縱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縮短為 30年,存續期間亦須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於斯時方得 請求塗銷登記。又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而為抵押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完畢,伊公司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然仍須抵押人向伊公司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方可 辦理塗銷。原告逕行代位吳泓峻,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 ,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經 查,劉瑞珍於8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 ,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原告為吳泓峻之債權人,前執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2月13日實施查封,然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縱使被告未於上開 民事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通知,然其至 遲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7月30日),知 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 封一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已告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原告於斯時方得請 求塗銷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 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 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及1 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 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 有據。又原告因吳泓峻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4

PTDV-113-訴-56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依伶之遺產管理 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4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且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722832-9 1 174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51450-6 1 6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895634-6 1 6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907592-7 1 7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1032144-0 1 16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1043956-0 1 15 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1167098-8 1 13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1179454-2 1 7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1301378-4 1 14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1314153-1 1 18 1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NX1434731-8 1 20 1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NX1557516-0 1 28 1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NX1679615-3 1 16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NX1801817-0 1 24

2024-10-30

TPDV-113-除-166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供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會算,確 認伊尚積欠7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均105年12月10日,均 未載到期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票號TH0000000)、40萬 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下分別稱A、 B本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旋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112年3月 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執行 法院並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已全數獲償。詎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提出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該 款額當日親收足訊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 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且得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雖認定A、B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於101年11月27日借得之1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 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然伊已提出相片 及簽收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30 萬元而簽發A本票,且系爭借據可證明兩造有違約金約定,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考量系 爭借據款項未獲清償而不願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願簽發B本 票擔保該筆尚未清償債務,伊始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包括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縱使被上訴人已 清償A、B本票債權,清償後之不足額,仍為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即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 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 ,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 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3月 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 額當日親收足額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 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字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與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屬同一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未清償數額 為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作為擔保,暨A、B 本票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 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嗣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結算確認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由被上訴人簽 發A、B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報狀內自認,上訴人雖以A、B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0日另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撤 銷其前述自認,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A、B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於 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所得尚積欠之本金餘額70 萬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訴外人黃慶昌代為清償利 息15萬元,本金則未經清償,故上訴人就A本票之債權於 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 款之本金,但已由訴外人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於逾 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23至29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 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及收 受30萬元現金之相片(本院卷第39、195頁),將之與系 爭借據均引為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自陳該簽收證明書乃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而簽立,相片亦為當 日所拍攝,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開立(本 院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等文書, 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上訴人程 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 免裁判矛盾。   ⒋綜上,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已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確認未清償數 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及 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⒌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發緣由,業據上訴人陳明系爭借款已於1 02年間重新開立系爭借據7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兩 造間1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後,換開立70 萬元借據1張,屬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該100萬元本 票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 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外,尚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借據所 示債權乃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而A、B本票 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70萬元,已如前 述,可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 萬元債權,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相同,是A、B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屬同一債權,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又因系 爭借據所載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於乙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受償,被上訴人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 載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 ,於前案判決時,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 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A、B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 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 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足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借據所表彰者既為同一筆債權,該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載明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 罰1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 計至112年3月19日止,違約金為3,058,200元,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此違約金 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查,系爭借據上並無 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 加罰1角計算,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2年 間,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未償數額進行 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A、B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 債務應負償還責任,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未償數 額為本金70萬元之結算結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70萬元之A、B本票擔保,而未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另立 書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再參酌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法院命 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所載本票原本, 其具狀表示100萬元本票已換成開立70萬元借據,二者為 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全然未提及另有違約金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益足認於105年12 月10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須就尚積欠之 70萬元本金負清償責任,而別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係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30

KSHV-113-上易-191-20241030-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魏嬰」、「嬴政」、「川普」 及「幕府將軍」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某 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兆品營業員」 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兆品 營業員」約定於113年5月19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因丙○○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使用附表編 號8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於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持其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4、6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成 立投資契約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前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嗣丁 ○○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丙○○而 行使,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一所示部分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金訴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 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 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2、4至6、8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2、4、6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係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分別用以表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成立 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身分職務,堪認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4、6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工作證,為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數量詳附表備註欄),及被告依指示偽刻附 表編號5印章之行為、持該印章蓋印、偽造「王柏廷」署名 於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復持附表編號2、4、6之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 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 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魏嬰」、「嬴政」 、「川普」及「幕府將軍」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金訴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上述2種(即⒈⒉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因缺錢花用,因 而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蠱惑從事犯罪之犯罪動機(金訴卷 第106頁),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被告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 解之犯後態度,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於 警詢時提出學生證,警卷第39頁),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 賴家裡供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 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沒有被判刑之紀錄,符 合緩刑要件,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7至108頁), 然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 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且其另案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陳尚涉他次取款行為相符,足見本件 並非偶發、單一犯罪,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23至24頁、第102至104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附表編號5部分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而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既經沒收,則該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偽造之「王柏廷」印文及署名(數量詳 備註欄),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記載與 本案無關之金額、文字,業經本院核對扣案物無訛,又附表 編號7之手機,非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金訴卷第104頁),附表編號10之高鐵票,為 被告乘車之證明,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實質關聯 性,均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3萬6千元部分,被告審理時自承:3萬6 千元是其他案件收水還沒交出去等語(金訴卷第105頁)。 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同日稍早,曾依指示前往彰化、嘉義 等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筆3萬6千元款項係本案犯行後, 要前往桃園地區交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 卷第17至19頁)。因此,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3萬6千元部分 ,應係被告自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將詐欺贓款層轉隱匿之目的,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預期如收取款後,將依照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 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應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 均如前述,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或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份 非(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等個人資料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及「王柏廷」署名、印文各1枚 (金訴卷第59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非(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等個人資料 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金訴卷第69至71頁) 5 偽刻之「王柏廷」印章 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依「魏嬰」指示偽刻 (金訴卷第73頁) 6 偽造之「王柏廷」工作證 1份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5 Pro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S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現金 3萬6千元 10 高鐵票 3張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30

CTDM-113-金訴-4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吳柏睿 法定代理人 陳依伶 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托育人員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許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之 父母於同日攜相對人至醫院急診,經檢查後發現相對人左上 臂肱骨骨折,但相對人父母無法解釋相對人骨折原因。聲請 人所屬社工於翌日即至相對人家詢問相對人可能受傷原因, 因相對人之父母對於相對人之受傷原因並無合理解釋,且無 法確認造成相對人受傷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相對人由保母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而聲請人 也穩定安排相對人請假返家,每次安排3天以上之請假返家 ,讓相對人父母學習照顧相對人並維持親情聯繫。相對人請 假返家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之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父親因工作關係可陪伴相對人之時間較少,但有空也會幫忙 烹煮嬰兒副食品。相對人傷勢造成原因至今仍不明,聲請人 有對相對人之父母各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8時小時,相對 人母親已經完成親職教育課程6小時,相對人父親因為工作 關係尚在安排執行親職教育之方式。因此希望相對人之父母 均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再考慮停止延長安置讓相對人返家 。  ㈢綜上,因相對人受傷原因不明,且相對人之父母親職能力仍 有待提升,為確保相對人安全及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剛滿1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均到庭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希望相對人儘快結束安置返 家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父親尚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而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5

ULDV-113-護-103-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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