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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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明 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CDM-114-中交簡-17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不含附件所述累 犯事實)及其他犯罪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 事養鵝工作約3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 、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獲有「阿彬」給付之1萬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陳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彬」將江秀 華所領用而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牌1面(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陳朝和竊取該號牌或認識係贓物而收受之,不在本 案起訴之範圍)懸掛在陳朝和已領用號牌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後端;由陳朝和駕駛前開懸掛他車號牌之自用小貨車 附載「阿彬」,在「阿彬」指路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 時6分許,2人來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築物斜對面之廠區 ,於「阿彬」下車徒手拉開廠區鐵製簡易伸縮門後駛進,直 接開入門扇未關之廠房,聯手將附表所示之電纜搬運上車而 竊取得手後,往赴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將電纜交給駕駛廂型 車前來接贓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運走(無證據證明接贓之 人與陳朝和、「阿彬」有竊盜犯意聯絡)。「阿彬」離去時 ,付給陳朝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帶走上開0000-00 號失竊汽車號牌。嗣附表所示電纜之管領人即欣竑電機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竑公司)代表人林志峰、鑫豐能源有限 公司(下簡稱鑫豐公司)代表人邱士鑫得知電纜失竊後,委 任公司員工報案告訴。 二、案經林志峰委任林建興、邱士鑫委任連榮耀為告訴代理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朝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朝和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21日調查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刑案照片(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廠區暨廠房現場照片)。  ㈤牌照號碼5893-FE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㈥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調閱區間:113年4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牌照號碼0000-00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彬」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 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阿彬」付給被告之1萬元酬勞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電纜品項/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1 XLPE電纜22平方4C/1捆 欣竑公司/林志峰 2 PV電纜1×4mm²1000公尺/3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3 已拆封電纜800公尺/2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備註 1.林建興表示編號1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2.連榮耀表示編號2、3電纜價值12萬4200元。

2025-02-27

CHDM-114-簡-28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温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 通訊軟體密切聊天萌生曖昧,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在被告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告更要求甲○○與 原告離婚,且仍持續糾纏甲○○。被告前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以:原告提出之 對話截圖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縱 認屬實,亦無法證明2人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與甲○○迄 今仍共同生活,時常於社交媒體張貼2人合影之照片,渠等 感情顯未因被告受到任何破壞或實質影響;被告名下無房產 ,並待業中,無力負擔過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 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 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1月開始交往,並於112年12月 至113年1月期間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跟被 告是112年11月在dcard聊天認識的,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 有跟被告分享我跟原告認識的過程;我跟被告在112年11月2 9日有約在饒河夜市見面,後來112年12月6日在美麗華摩天 輪他親我一下,他說我們是情人關係;112年12月17日我們 在桃園的旅館第1次發生性關係,同年12月22日在中壢火車 站後站的旅館過夜當晚有發生性關係,隔天早上12月23日也 有發生性關係,12月24日晚上我就直接去住被告家在內湖陽 光街,在他們家裡也有發生關係,12月25日我們有去吃飯, 12月31日下午我們在內湖看電影,當天晚上也是住被告家, 隔天一早我們去一個像是露營的地方,早上有在車上發生關 係,113年1月7日我們去大屯山,在車上有發生關係,113年 1月12日或13日選舉前一天,我們有在桃園的旅館發生關係 ;原告在113年1月13日前後左右發現我跟被告的關係,1月1 5日我有去臺北找被告跟他說不要再聯絡了,被告有跟我說 離婚的方法;113年1月22日我們用IG聯絡上了,被告來桃園 找我,我們在車上也有發生關係,113年2月13日被告又來桃 園找我,我們在車上發生關係,2月14日我們在桃園的旅館 發生2次關係,因為我有記日記的習慣,所以記得清楚;原 證2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LINE軟體的聊天紀錄,原證3的照片 是113年1月27日我跟被告見面時的合照,原證5是我跟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原證6是我跟被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原 告知道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一開始他蠻冷靜的跟我談 ,後來他確定有這件事之後,他就很生氣捶桌子,指責我怎 麼可以這樣,我有跟原告大吵,我們互相冷戰,後來我有跟 原告道歉,他沒有說話,只是大哭,因為我跟被告的事情, 我跟原告很容易口角,會談到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觀諸證人甲○○就其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及過程,均能詳實陳述,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其證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起與甲○○ 交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與甲○○多次發生性 關係,且被告與甲○○之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與甲○○之婚姻關 係,已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 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 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 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 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 產相關工作,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 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9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 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27

SLDV-113-訴-191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瑄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第23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將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 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應更正為「於民國1 12年11月9日至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寶慶門 市,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其女王婉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門市,密碼另透過LINE告知『簡立程』」。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分別匯款至王 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翌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 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髮業、家中有生病之公婆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 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林永興、 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內容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99 至202、293至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89年11月30日確定 ,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上開案件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富欽、林昱汝、 林永興、黃羽蓁、胡依蕙、陳螢瑩、陳昊、林霈茹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江麗華因希望被告一次賠償, 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卷第291頁),被害人傅俊榮、王敬鈞、許 清珠、徐意能、王佳儒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 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 見金訴卷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 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99、202、293、2 95、297、30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 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 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李翌瑄,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富欽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昱汝新臺幣2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永興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羽蓁新臺幣1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依蕙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螢瑩新臺幣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昊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霈茹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 寶慶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 名稱「簡立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市,而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翌瑄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傅俊榮、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 、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 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 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翌瑄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立程」之人,「簡立程」稱要與伊交 往,因其帳戶不方便使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簡 立程」再每月給伊3萬5000元,伊始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有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伊女兒王婉菱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簡立程」,但伊迄今均未收到 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 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遭詐騙,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 上海商銀帳戶一節,業經被害人傅俊榮及告訴人陳富欽、江 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興、王敬鈞、陳昊、 許清珠、林昱汝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將提款卡 寄送與LINE名稱「簡立程」之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帳戶 ,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道「簡立程 」真實姓名年籍,足見被告對「簡立程」並無可信任基礎, 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簡立 程」,且被告直承係為換取每月3萬5000元對價,其應能預 見其交付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3款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吸收。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俊榮 及告訴人陳富欽、江麗華、黃羽蓁、陳螢瑩、胡依蕙、林永 興、王敬鈞、陳昊、許清珠、林昱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傅俊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1月14日11時21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2 陳富欽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4日15時2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江麗華 (提告) 同上 112年11月16日8時52分 無摺存款20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黃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販售LV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3時29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5 陳螢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販售圍巾之不實訊息。 112年11月18日15時13分 網路轉帳1萬1000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6 胡依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與黃金期貨投資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永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平台販入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云云。 112年11月18日16時3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王敬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搶他人訂單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9日16時15分 網路轉帳1萬1369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陳昊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1時57分 ATM轉帳2萬元 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0 許清珠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提供今彩539號碼下注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林昱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0日14時2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被   告 李翌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在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將其女兒王婉菱(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簡立程」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施 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等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同案被告王婉菱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意能、林霈茹、王佳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㈣被告李翌瑄與「簡立程」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意能、 林霈茹、王佳儒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96、23206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在股)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使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情形 1 徐意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徐意能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意能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林霈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林霈茹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霈茹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2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③112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 3 王佳儒 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王佳儒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王婉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匯14萬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1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江素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2 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而被告雖已歸還 部分竊得物品,然就其餘未歸還物品部分,未與告訴人王乙 茹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 年、在家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遭竊物品中尚有精品皮包2個、至少3條項鍊、電腦主機(風 扇已歸還)、分享器1個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顏在賢就上開告訴人所稱未歸還物品,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就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共同擁有 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精品皮包 2個 2 項鍊 3條 3 電腦主機(扣除已歸還之風扇) 1個 4 分享器 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被   告 江素滿          顏在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認識王乙茹,並曾與男友顏在賢一同到過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142建物(聖靈宮)2樓之王乙茹及其父 親住宅房間,見過王乙茹房間內擺滿精品皮包等物件,亦知 悉王乙茹及其父親出門工作時間,即與顏在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由王乙茹把風接應 、顏在賢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先由顏在賢駕駛登記江素滿 名下領用AST-2075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所懸掛他車領用 之BVL-9502號牌,查無失竊資料)附載江素滿,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13時許,來到上開建物旁廢棄洗車場,均下車步 行至上開建物,繼之由江素滿從該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上樓侵 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確認無人在家後下樓通知顏在 賢並為顏在賢把風,再由顏在賢上樓侵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 宅房間,搜刮竊取王乙茹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 主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得手後下樓,與 江素滿聯手將竊得之財物搬到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逃 逸。嗣王乙茹於同年9月26日3時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 竊,報警請求究辦後,員警查出江素滿涉有嫌疑,於同年10 月12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之江素滿、顏在賢2人居所,當場扣得王乙茹所有 之香奈兒黑色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王乙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素滿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江素 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㈡被告顏在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顏在 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於司法警察機關歷次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見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王乙 茹,被指認人:江素滿)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  ㈤本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江素滿)及報告書。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 。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江素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㈨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顏在賢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江素滿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牌號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000-0000號 汽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江素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 月8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8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顏在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 出監,同年5月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據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江素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⑵被告顏在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最低本刑之 必要:   被告江素滿、顏在賢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 等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 ,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等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主 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等物為犯罪所得, 且屬於被告等,除已經發還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26

CHDM-114-易-79-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王莛傅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林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375巷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羅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建國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A車閃 避不及,遂追撞B車,B車復向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致C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C車經維修後,多數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然C車F 後下巴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 費用37,000元部分則未受理賠,是此部分仍受有損害,另C 車固經維修,惟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部分,其相 較原告已受保險理賠維修項目之「後保險桿附加時間」費用 4,500元,顯屬過高;就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蓋依原告提出之單據,C車維修前包 膜總額為97,000元,若以該價額除以C車需包膜之片數15片 ,可得出單片包膜價格為6,467元,而C車因系爭事故須要重 新包膜之片數應僅有後保桿、後蓋處合計3片,是僅須19,00 0元;另就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鑑定報告未就C 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及保養等因素為鑑定 ,鑑定結果顯不合理,且鑑定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停等紅 燈之B車,B車復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C車 ,致C車毀損受有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C車行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10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交字第113902631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B車,B車復追撞 C車,而造成C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C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㈢C車F後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及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 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F後下巴烤漆處與犀牛皮包膜處(後保險 桿及後蓋包膜)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且原告分別支出8,00 0元、37,000元維修費部分未於保險理賠範圍中,業據其提 出遠大國際車業收據、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建 國服務廠公作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53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堪採信。經核原告提出前揭遠大國際車業收據、 保美車體事業社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分別為下巴烤漆、犀牛 皮包膜,確均為C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處,且與高都汽車建國 服務廠維修之項目並無重疊,則遠大國際車業及保美車體事 業基於其等之專業就該等毀損處維修,並分別須維修費用8, 000元、37,000元,尚屬合理。又下巴烤漆費用8,000元並無 材料費用之支出而毋須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3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工資與零 件費用金額各為18,5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均為材料費用等 語,本院審酌估價單僅記載各包膜處之單價,則工資與零件 費用所佔比例各為50%,應屬合理,是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C車係於112年8月出廠,有前開C車行照可稽,因無明 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7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15,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500÷(5+1)≒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500-3,083) ×1/5×(1+0/12)≒3,0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0-3,083=15,4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5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犀牛皮包膜恢復費用為33,917元( 計算式:15,417元+18,500元=33,91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遠大國際車業所為F後下巴烤漆與高 都汽車建國服務廠所為「後保險桿附加時間」之維修,其等 之維修項目本非相同,且不同維修廠使用之維修材料亦非必 然相同,自難將兩者費用類比;再犀牛皮包膜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保美車體事業於C車維修前全車包膜之價格單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固可作為維修價格之參考,然該單據並未 載明C車車體各部分包膜價格均相同,況維修業者就車體部 分位置為維修,其計價基準亦未必與全車車體包膜相同,是 原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㈣C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屆公會113年10月11日(113)高市 汽商瑞字第1174號函暨其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下稱系爭報告)。觀諸系爭報告內容,係就C車車號、 廠牌LEXUS、車種自用小客車、型式RX350 4WD、出廠年月11 2年8月、里程6,965公里、排氣量2,393cc等具體條件,由鑑 定委員會依其專業估定C車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價值,又核系 爭報告所附鑑定照片,C車車體受損情形與前揭警察局提供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C車受所部分相吻合,且被告亦未具 體提出鑑定人員之鑑定有何偏頗之虞,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 可信,則原告憑此主張C車受有100,000元價值減損損失,洵 屬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因將C車送請前揭公會鑑定而支出10, 000元鑑定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 ,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就C 車交易價值貶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系爭報告,鑑定單位多已就被告 所指事項為鑑定,況被告所指應鑑定項目亦非鑑定實務上鑑 定單位當然應考量之事項,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5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 求151,917元(計算式:8,000元+33,917元+110,000元=151, 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 7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767-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至第6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凌晨2時5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口,因毒品通緝 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402-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 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 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 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 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 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 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 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 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 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17

CHDM-114-交簡-4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8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俊佑即陳俊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78-20250212-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應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等因受詐欺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至聲請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 9號刑事判決在案,相對人等因而受有195,000元之損害,聲 請人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向本院具狀申請調解,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95,00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 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1

PCEV-114-板簡調-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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