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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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左後」應更正為「左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之編號5之「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3-交簡-1524-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文誌 被 告 林建宏 龍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26

CHDM-113-交簡附民-129-20241126-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正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4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1,99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659元、退休金差額258,624元, 小計1,239,28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於起訴前 孳息126,447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加班費 部分112,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2,111元+退休金差 額部分1,878元=126,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予應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65,72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4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加班費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三:退休金差額部分起訴前孳息

2024-11-18

CHDV-113-勞補-73-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 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 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 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 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 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 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 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 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 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 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 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 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 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 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 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 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 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 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 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 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 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 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 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 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 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 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 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 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 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 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 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 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 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 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 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 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 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 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 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 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 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 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 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 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建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相 對 人 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關 係 人 蕭銘益(兼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奕霆(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雋祐(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 司)於民國99年3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由聲請人、第三人陳沛晴(原名:陳雅 菁)、關係人蕭銘益分別出資2,600,000元、900,000元、1, 500,000元,並選任聲請人擔任鍵銘公司董事。陳沛晴於101 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蕭銘益已無繼續經營鍵銘公司 之意願,且鍵銘公司已停業多年,自109年起迄今,營業總 額均為0元,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公司之經營已達於顯著 困難之程度。聲請人為鍵銘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又因聲請人、蕭銘益 於陳沛晴死亡後,已完全無法溝通,鍵銘公司解散後,事實 上無法共同踐行清算程序,併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章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部高雄國稅局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鍵 銘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即停業迄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歷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備查函(限閱卷),核閱屬實;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人之聲請 ,則函覆本院稱「無意見」、「鍵銘公司尚無違反公司法之 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情,可逕詢公司所在地 國稅局取得財務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有前揭機關回函可 查(本院卷第79、9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鍵銘公司 既已多年停止營業,足認鍵銘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鍵銘公司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有公司登記表可憑(限閱卷),依前揭 規定,鍵銘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由繼承人互推一人)擔任清算人,並無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鍵銘公司清算 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鍵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司-9-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黃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東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5年 10月30日設立,股東包含兩造及○○○、○○○,上訴人為○○公司 唯一董事,其餘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未曾召開股東 會會議,僅在伊於111年8月質疑公司財務不明後,召開第一 次股東會會議外,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且 未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足額盈餘。伊與其餘股東即○○○、○○○ 於000年0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備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資料供伊查閱,惟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公司等自107 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不符公司法規定得行使監察權之要件;且被上訴人起訴前已 多次向伊要求提出帳冊資料,伊均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 ,惟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上訴人手邊,蓋○○公司為 家族公司,有時是家族其他人幫忙自記帳士處拿回;附表編 號1、6至10、13則設置於臺中辦公室之電腦,被上訴人可以 使用電腦打開查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附表編號14至19,據證人○○○所述,其擁有該等帳戶之網銀 密碼,可知被上訴人已經查閱或可自行查閱,無再請求查閱 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以其子為名義負責人經營與○○公司 相同業務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之資料屬○○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且其目的是為了對上訴 人及其家人提起相關訴訟而為,被上訴人請求顯係權利濫用 ;又為避免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廠商與客戶而與○○公司惡性競 爭,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就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000年1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 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本院卷第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1人即上訴人,其餘股東為○○○、○○○ 、被上訴人。 2、○○公司有設置如原判決附表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 4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另編號17所示 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 3、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人。印鑑 小章現由上訴人持有保管。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 出自107年1月1日迄提出日止之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 2、上訴人主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其聯繫查閱相關帳冊事宜, 而被上訴人未與其聯繫;及被上訴人之子經營之○○公司與○○ 公司經營項目相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資料等情,為權 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同法第48條亦有明文。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之立法意旨,乃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參與經營,為瞭解 公司之營運狀況,以保護其股東權益,避免董事任意操控公 司,故得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準此,上開規 定之查閱,應為擴張解釋,即除查看閱覽外,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諸如請求交付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複印該文件等方式,均包括在內。 ㈡、查,○○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並代表公司 ;被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 ○○公司大章及部分帳冊,為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稱:被 上訴人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或職稱,沒有到公司上班,只會 在那邊走動、聊天;平常不會到斗六工廠,之前吃尾牙或師 傅有去參拜時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據 證人○○公司職員○○○於原審證稱:111年11月前的帳務全由上 訴人之配偶○○○全權處理,000年1月才開始部分由伊登記簡 易表格,000年0月5日○○公司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被變 更,伊就沒法進入,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1頁);另上訴人並自承○○公 司之小章係由○○○保管(見原審卷第94頁),則尚無足認被 上訴人有實際執行業務,或可自行決定或處理公司業務之情 事。又縱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將○○公司印鑑大章交予被上訴 人,印鑑小章則由其持有(見不爭執事項3),惟亦無從以 此節逕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有執行業務而為執行業務股東。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執行業務之事實,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洵無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據前 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得向上訴人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文書,自屬有據。 ㈢、復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 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關於同條所稱之 帳簿、表冊,則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 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 為會計事項。」、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 、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 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 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 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 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 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等規定認定之,有經濟部000年0月18日經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商 業負責人主張其因故未能保管持有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而無從提出者,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 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 ○○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前揭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依法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系爭帳冊 ,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因故未能保管持有該等簿冊文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辯稱未設置或持有相關簿冊云云,惟查: 1、○○公司有設置如附表編號1、4至10、12至13之資料;編號14 至16、18至19所示帳戶為○○公司設立使用(其中編號19「○○ 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名稱為○○公司) ;編號17之帳戶係供○○公司實際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設置附表編號2、3、11所 示之明細分類帳簿、傳票及主要財產目錄云云。惟查,○○公 司自87年至111年底委任合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自112年1 月1日起至今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協助記帳事宜 ,該等事務所於受任期間,○○公司均有設置分類帳簿、傳票 ,及有編造○○公司提供相關財產目錄等語;並於每年結算申 報完稅後即將前一年度相關帳冊交回○○公司,並未留置於事 務所保存等情,有上開事務所函覆本院至明(見本院卷第13 5頁、139頁),是以上訴人辯稱○○公司並未設置附表編號2 、3、11之資料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公司確有設置如 附表所示之資料,而該等資料既係○○公司會計帳簿、會計憑 證、財務報表等其他財產文件,並與○○公司之營業情形有關 ,自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文書。 2、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起將其職務所保管之帳冊資 料、銀行存摺等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承兩造並無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76頁),復 未提出有完成交付之證明,上訴人徒言其已交付該等資料云 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2至5、11至12均不在 其手邊;附表編號1、6至10、13等資料存在電腦,被上訴人 可透過○○○取得密碼查閱;附表編號14至19已置於○○公司保 險箱中,另被上訴人亦可自行向銀行調閱或透過網路銀行查 詢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 知道臺中大雅辦公室有附表所示資料,伊在臺中的電腦裡面 沒有會計系統、公司帳簿、會計憑證,只有簡易的文件表單 做紀錄,被上訴人不知悉○○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此外,○○公司之小章仍為○○○或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向銀行調閱或查詢,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有將銀行帳戶密碼或查詢權限交付被上訴人, 或使被上訴人可隨時查閱相關表冊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應無足採。又本件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本院證 稱:○○○負責處理○○公司○○辦公室應收、應付帳款、進出貨 、文書及業務作業;○○○做收支表,伊母親○○○再做檢查,並 檢查○○○做的應收應付、支票內容是否正確等語;○○○做現金 支出、出貨、交貨等事宜;111年7月以後由○○○、○○○做公司 應收、應付及支票簽核;○○公司電腦有廠商資料、支票收支 、發票登入、應收、應付帳款、現金支出、銷貨單、報價單 、估價單;○○○在112年3月21日新同仁進公司之前用舊電腦 ,之後即用新電腦;公司存摺放在保險箱,保險箱沒有上鎖 ,但伊不知是哪一年份或哪幾家銀行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 79至86頁)。惟縱○○○前揭所證為事實,然亦僅足證○○○、○○ ○有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或因處理事務而使用公司電腦, 然尚難以此即認渠等有權決定是否提供予股東或第三人查閱 相關資料;且依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持有或保管 相關表冊資料,或得免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 況且,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直接請求○○公司員 工提出公司資料之權利;而上訴人既為○○公司之董事兼負責 人,自負有保管如附表所示資料之權利及義務,其徒言稱其 未持有部分資料或不知去向,惟為說明未持有或保管之正當 理由及其證明,自無解於其依法應提供被上訴人查閱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義務。 ㈤、上訴人另辯稱其曾發函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刻意不於 約定時間前來查閱,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本院當庭 向兩造確認此節,據上訴人稱其發函時僅備妥銀行存摺,沒 有備妥全部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有直接聯絡上訴人 ,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 既未備妥如附表所示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而僅提供銀行存 摺,足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悔、拒絕提供等語,應非虛構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 訴人係以查帳名義擾亂○○公司營運,且被上訴人與其子另經 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公 司自107年起之所有公司帳冊資料,為權利濫用,並應遮蔽 限制被上訴人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單 等資訊云云。惟查,監察權行使,乃公司法對於未執行業務 之股東所為權利保障,使未執行業務之股東了解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公司之風險,並監督執行業務 股東執行職務,並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就上訴人而言,本即 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上訴人提供 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 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 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 客戶名單等資訊,與○○公司之營業情形不可分離,均在不執 行業務股東可查閱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閱覽後,有 無上訴人所慮,為損及○○公司行為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是否 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即剝奪被上訴人依法得行 使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應遮蔽限制被上訴人閱覽資料云云, 洵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與被 上訴人之子○○○間就其家族財產、公司帳目等之對話譯文及 光碟(見本院卷第175頁、191頁、193至200頁),辯稱被上 訴人查閱帳冊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之累、刑 事偵查之恐懼,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公司賦予不執行業務股 東查閱帳冊之目的,即在為避免執行業務者從事不法或不利 於公司或股東權益,尚不得以上訴人或○○○可能因被上訴人 查閱結果,遭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故上訴人就此請求通知○○○、○○○到庭作證,為無必要 ,附此說明。 ㈥、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 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 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 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 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 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等所有自107年1月1日起如附表所示 之資料,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 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腦紀錄,並得複製檔案) 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485-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蕭義勇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總經理,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 修訂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 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則抗辯上開股東臨時會通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規定之通知時間而有瑕疵,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再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件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等語。 三、經查,原告另行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追認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 決議事件)。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1

CHDV-112-訴-75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之民 國109年7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新 臺幣(下同)2,072萬5,833元(下稱系爭匯款)予己。然上 訴人先後所辯兩造間於97年、98年間共有3,250萬元之借款 存在;或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陳長琪之借款2,135萬5 ,000元,而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非真實, 且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往來,亦與真實交易不符,故系爭匯 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2萬5,83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地籍 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單,核屬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蕭義勇 相 對 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相 對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所在地,在 公司成立前聲請人即住居、工作該處,大哥蕭義雄與大嫂蕭 曾碧蛾至今居住合正公司廠區内。民國68年創立合正公司, 聲請人擔任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自廠房整建完成即在總經理 辦公室工作、休息。聲請人發現合正公司負責人蕭義明有涉 嫌侵占合正公司款項、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治等行為,勸 阻無效向檢警單位舉發,蕭義明因此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112年偵字第4547號)。另聲請人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無效 ,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本院112年訴字第7 59號、本院112年訴字第946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遭違法解職、架空職權後,仍回辦公室整理資料,並 聽取公司員工報告公司營運情況,蕭義明因不滿聲請人提供 合正公司資料供檢調單位蒐證、訊問相關人員,竟於113年7 月3日利用聲請人不在辦公室内期間,唆使相對人陳俊茂將 聲請人總經理辦公室内所有公私有物品全數裝箱打包,並貼 上陳俊茂製作之封條後,移至公司他處,在聲請人辦公室門 口貼上「本辦公室禁止入内鑰匙在陳俊茂律師處」、「 陳 俊茂律師封條」,妨害聲請人正常進入辦公室及休息使用。 相對人無權將聲請人辦公室及辦公室内所有公私物品裝箱查 封(張貼封條),為此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返回合正公司 辦公室,因辦公室門口已遭陳俊茂張貼封條無法進入,個人 所有物品裝箱張貼「陳俊茂律師封條」無法開啟使用,聲請 人不敢貿然撕毁封條(怕遭提告毁損封條),為此通知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協助,員警幾次通 知陳俊茂前來解除違法侵權之查封行為,詎未獲理會,聲請 人乃轉請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商請陳俊茂解除封印,亦未獲同 意。 ㈢合正公司所在地部分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自幼即住居 現地,公司廠房成立即自由使用合正公司辦公室,兒女婚嫁 、長輩送終均在合正公司,聲請人上班、加班及休息時間均 在辦公室内已超過40年。陳俊茂律師未取得任何執行命令, 在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聲請人董事、 總經理職務係合法有效前,擅自張貼「律師封條」,查封辦 公室及個人物品,已妨害聲請人自由使用辦公室及物品之權 利,該違法行為經員警、代理人林瓊嘉律師勸阻無效,為維 聲請人權益,防治違反濫權行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命相對人在本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 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 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 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 權利」。而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以撤銷,致 該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委任總經理議案因而無效?則聲 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者應為「聲請人與合正公司間 之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顯與本件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不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人未出資設立合正公司,其係於合正公司設立2年後即70 年3月1日才到合正公司上班,合正公司於71年3月間增資, 聲請人亦未出資。合正公司自設立日起,即由蕭義明負責公 司營運及決策,因所有股東均為親戚關係,且實質上除蕭義 明及最初之蕭義道外,其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屬於出名性 質,有關董事會、股東會相關事宜,甚至股東登記股權之變 動,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合正公司設立後40年間股東結 構多有變動,倘該變動有何違反股東意願不法之處,則除本 件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外,為何從未有股東爭議存在?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得以撤銷之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 通知於112年5月29日固不足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通知 時間而有瑕疵,然合正公司已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並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訂公司章程案」,另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選任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同之董事 及監察人,復決議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應 認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既應予駁回,自不該准許其聲請。 ㈣聲請人前就其請求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職權,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僅抽象描述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並未提供任 何證據資料,其顯未釋明該事實。退步言,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者為「合正公司、陳俊茂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合正公司 總經理辦公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使用權利」,與聲請人主 張之合正公司資產有遭人不當挪用,毫無相干,聲請人據以 作為聲請必要性理由,實不足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其所欲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内容間,究為防 止發生何種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種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毫無釋明,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應予以駁回。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總經理後,聲請人 即成為合正公司單純之出名股東,不再有執行業務之必要, 其卻憑藉係合正公司法定代理人義明營公司代表人蕭義明兄 長關係,仍不定時出入合正公司,甚而任意指揮合正公司員 工,已造成合正公司管理上之困擾。合正公司為解決此困擾 ,乃於113年6月27日以律師函予聲請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蕭子 佳,告知合正公司將於113年7月2日收回原提供予聲請人使 用之辦公室,並請聲請人及蕭子佳取回其等留置在該辦公室 内之私人物品。聲請人及蕭子佳收受通知後毫無作為,合正 公司為利用該辦公室,乃於113年7月3日上午開啟辦公室, 並將辦公室内物品,除取回明確屬於合正公司所有之物品外 ,其餘物品均將以裝箱或維持在櫃内,且加以封條,以防止 合正公司不知情人員任意翻動,此乃為保護聲請人及蕭子佳 私人物品所為之措施,並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聲請人及蕭子佳 ,請其等迅速取回私人物品。相對人從未妨害聲請人使用其 所稱放置在辦公室内之物品,反而係聲請人拖延不取回其私 人物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 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 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 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合正公司於112年6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而解任聲請人董事、總經理職務違法,有確認其與合 正公司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必要,對合正公司提起 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之 事實,據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合正公司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即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解除董事競業禁 止案),及確認合正公司與聲請人間董事、總經理委任關係 存在。聲請人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繼續行使合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經本院112年度全 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所提裁定可稽。則聲請人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已非合正公司董事、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得行使合正公司董事、 總經理職權。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將於 113年7月2日關閉原提供予聲請人之辦公室,請聲請人取回 辦公室留置之私人物品,並於113年7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因聲請人毫無作為,為利用該辦公室,已於113年7月3日上 午將除明確為合正公司所有外之物品裝箱封存,請聲請人取 回等情,亦有相對人所提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3 頁)。是相對人為經營公司,利用聲請人原辦公室,而將該 辦公室內聲請人之物品裝箱封存,尚難認對聲請人有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聲請人進入 合正公司原使用之辦公室(總經理室)及放置辦公室物品之 使用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5

CHDV-113-全-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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