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
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
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
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
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
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
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
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
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
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
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
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
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
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
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
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
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
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
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
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
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
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
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
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
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
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
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
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
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
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
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
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
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
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
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
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
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
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
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
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
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
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
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
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
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