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TPDM-113-審原訴-14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