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禗容
被 告 亞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瑄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
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6期,總價7
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YN 皮膚管理中
心美容產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使用上開護膚產
品後產生過敏反應,於同年3月29日與被告商討解除合約,
被告竟告知要額外收取高額解約費,因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而依該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既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簽約當下已詳細說明契約內容,過程中無
任何強迫,分期部分亦經原告當場確認無訛,且原告自承體
驗過程長達4小時,故本件與訪問交易之要件不合,原告遲
至3個月後方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認
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扣除
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解約手續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
下以每月2,000元,共3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
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寄
放商品明細單、存證信函、交易明細、美容客戶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簡訊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3至39、103至13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
定之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
書面,故原告可於4個月內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2,000元是否有理
?
㈡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
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
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
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訪問交易
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亦即企業經營者從事
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
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
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權利。再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應以何時起算,應解釋為自
消費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
始為合理。至於消費者何時使用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服務,
只要是契約期限之內,均為消費者之自由,企業經營者無法
催促或勉強,故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
者實際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
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
0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被告員工推銷下以每月2,000元,共3
6期,總價72,000元之價格購買護膚產品組合,並簽定系爭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故被告係於逛街
時至被告營業場所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非原告邀約企業
經營者之被告進行買賣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行
銷自無從預期,依上揭規定,應可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消保
法中所稱之訪問交易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訪問買賣
所簽訂,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
供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之期限最長可到4個月,而原告已
於113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即應回
復原狀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113年1月10日,而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辦理消費
分期,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
即被告)及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性分期契約。中止
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分期機構依消費者借貸契約
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向甲方請求額外收取費用。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消費分期契約亦同時中止或解除。為本契約之中
止或解除,如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甶所致者
,分期機構得竟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契約中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未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書面提供予原告,是系
爭買賣契約雖係訪問買賣,惟其猶豫期間應仍為7日。原告
雖稱伊依消保法應有4個月猶豫期間等語,查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係指消費者可依消保法行使
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原告稱其於4個月內均有任意行使契約
解除權云云,應有誤會。而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
約且原告已領取部分產品,故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所
謂7日之猶豫期間,自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7日,然依卷附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遲至113年3
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顯已逾消保法所規定之猶
豫期間,依上開規定,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消小-2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