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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接續 執行該案及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3年6月8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 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 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劉松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48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 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展寶路口,因超越停等線而為警 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松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3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另案)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 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25

CTDM-113-交簡-2585-20241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聖路」 更正為「大聖街」;同欄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112年4 月11日3時35分許」;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帛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李帛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許,在享溫馨KTV博愛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2時許,自前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1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聖路 及大順街口,因與陳婕媐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20

CTDM-113-交簡-2431-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暨諭知 沒收。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本院卷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 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 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領金額非鉅,報酬甚少,未造成 重大危害,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被告智識 程度不高,生活圈單純,社會經驗淺薄,因一時糊塗而誤觸 法網,目前有正當工作,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尋求原諒,已有 悔悟,而無重蹈覆轍之可能。又被告之配偶甫分娩,需照顧 配偶及襁褓中之嬰兒。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宣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審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得依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惟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仍應於量刑時 作為有利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又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五、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健康狀況正常,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1,400元(原審卷第50頁),並非不能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此種加重 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嚴重;又 另因加重詐欺二案,經分別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顯非 偶然初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自不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付調解,被告竟以無交通工具 為由而未到場;被害人范庭睿當場表示其遠從桃園楊梅搭車 南下高雄,被告竟不到場,請法院酌情處理等語,全因被告 無故未到,以致無從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61頁),難認被告有何和解或賠償誠意,尚無從輕改判 之理由。   ⒊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犯本件 加重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 分工角色(擔任車手提領24萬8,996元),獲取報酬0.8%(即1, 992元),始終坦承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述學歷高中肄業,從事粗工為業,育有4 歲稚子及未出世胎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收追徵犯 罪所得。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 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 指科刑資料,已予審酌,而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範圍內(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 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因加重詐欺二案,分別經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本件 顯非偶然初犯。被告請求移付調解,卻不到場,難認有和解 或賠償誠意,本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金上訴-630-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二、三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吳茂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卿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 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1巷前,與張禕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茂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禕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18

CTDM-113-交簡-238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益 王佳華 楊喬文 林禹彤 賴佳瑩 蔡坦育 林仲凱 陳柏帆 魏志源 陳俐吟 張庭榕 陳怡君 鄭信新 吳建德 劉宏仁 葉竣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佳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楊喬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林禹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賴佳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坦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林仲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柏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魏志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陳俐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張庭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陳怡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鄭信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劉宏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葉竣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 之犯意,先向他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成立「LUX Y桌遊館」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該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復陸續聘僱具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佳華擔任為櫃臺人員,楊喬文、林禹彤擔 任發牌人員(荷官),賴佳瑩擔任助手(負責打掃等工作)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籌碼(比例為一比一)後, 以籌碼下注下列遊戲,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比例為 一比一):(一)「百家樂」:由發牌人員擔任莊家,玩家可 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 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籌碼,若未押中,則所下 注之籌碼歸該贏家所有;(二)「妞妞」:由發牌人員擔任莊 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家對賭,下注 後,莊家發給自己及閒家各5張牌,各家再自行分拆成前2、 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10 的倍數者為輸家,之後,再以前2張牌之相加點數取其個位 數為點數,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點 數小者為輸家,賠率為1比1。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 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晚上,在上址 持籌碼賭博。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3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見賭博情事,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信新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被告鄭信新 所犯賭博案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鄭信新陳述 ,逕行判決。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所有被告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部分: 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 佳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 仁、葉竣昇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5號 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 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均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或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而已;或 辯稱:其等並非使用現金,故非賭博云云;或辯稱:其等 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 ,其等認為這與湯姆熊遊戲場一樣,不是賭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於113年8月 17日晚上,在上址持以現金兌換之籌碼參與「百家樂」、 「妞妞」遊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陳述明確,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1605號搜索票、臺南市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 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 、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參與之「百 家樂」、「妞妞」遊戲,均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偶然得 到之撲克牌點數決定勝負,贏家可以獲得籌碼,輸家則會 失去籌碼,而該等籌碼乃以現金兌換,與現金無異,之後 不論是可以兌換回現金,或是如部分賭客辯稱可以兌換高 價之行動電話等物,均具有經濟上價值,且非屬供人暫時 娛樂之物,是其等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自屬賭 博無誤。 (2)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劉宏仁於警詢中 均明確陳稱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等語(參見警卷第45、57 、69、79、125頁),核與共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 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陳述相符。又員警至現場搜索時 ,並未扣得供兌換用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且依據卷內照片 ,該處擺設與賭場無異,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 宏仁、葉竣昇當知其等係以籌碼代替現金,進行賭博,是 其等辯稱其等只是單純消遣或不知道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只知道可以兌換行動電話等物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其等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次按刑法第268 條之 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 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李逢益、 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賭博罪;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 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每次供給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舉動,均係為達獲利之目的,故應視 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 林禹彤、賴佳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 ,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 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 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 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 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 罪。本件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聚 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 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 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 坦育、林仲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 、鄭信新、吳建德、劉宏仁、葉竣昇之年紀、素行(被告李 逢益、賴佳瑩、鄭信新前均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魏志源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前 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6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以及被 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之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蔡坦育、林仲凱、陳柏帆、 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葉竣 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逢 益、賴佳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附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 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瑩、蔡坦育、林仲 凱、陳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 劉宏仁、葉竣昇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 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逢益、王佳華、楊喬文、林禹彤、賴佳 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蔡坦育、林仲凱、陳 柏帆、魏志源、陳俐吟、張庭榕、陳怡君、吳建德、劉宏仁 、葉竣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錢,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為被告李逢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面額 持有人 1 點鈔機 1台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2 監視器 1組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3 現金 74,00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4 籌碼 4,424,690元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5 每日日報表 1份 被告李逢益、王佳華 6 籌碼(荷官) 1,314,570元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7 撲克牌 2副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8 骰子 16顆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9 計時器 1個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0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楊喬文 11 籌碼 4,040元 被告蔡坦育 12 籌碼 7,900元 被告林仲凱 13 籌碼 10,800元 被告陳柏帆 14 籌碼 17,200元 被告魏志源 15 籌碼 18,400元 證人趙子淇 16 籌碼 21,100元 被告陳俐吟 17 籌碼 2,300元 被告張庭榕 18 計牌器 1組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19 計算機 1台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0 撲克牌 1疊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1 發牌架 1個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2 籌碼(荷官) 1,823,400元 被告李逢益、林禹彤、賴佳瑩 23 籌碼 14,000元 被告陳怡君 24 籌碼 30,000元 被告鄭信新 25 籌碼 32,500元 被告吳建德 26 籌碼 29,000元 被告劉宏仁 27 籌碼 30,000元 被告葉竣昇

2024-12-17

TNDM-113-易-195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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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天仁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李天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公園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水管路與安樂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後座附載乘客未戴 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天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06

CTDM-113-交簡-238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黃柏翰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兆發公司工作證、兆發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大廳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面交時衣著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 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因 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須達500萬元者,始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本件被告 行詐欺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業如 前述,核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 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原審對此亦未及考量,同有未當。  五、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 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 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 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 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機場司機接送,月收入為3萬 餘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 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而被告現 有正當職業並擔任包車駕駛,此有來駿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被告所犯情節,認緩 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HM-113-上訴-707-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楊哲維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2、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V000-K11209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同學關係,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 已明確不願與其聯絡,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電子郵件 等方式,傳送或發表訊息或貼文內容予告訴人(相關騷擾行 為、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足以影響 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行為,均是基於單一接續犯意, 針對同一告訴人之所為,且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案發當時有身心狀況,且告訴人曾 表示願意當傾聽者,故以前開行為發洩心裡壓力,希望法院 考量其犯罪動機、案發之後未再聯絡告訴人且有積極改善自 身問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 ,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自111年3月間至112年5月間,長達逾 1年之期間內,反覆以LINE、臉書或電子郵件,傳送強迫追 求、警告、威脅或干擾等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對告訴人為 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具狀表明無意願調解,足見其並未取 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有煩惱及壓 力,願意傾聽等情(見簡上卷第73頁),然觀諸該份對話紀 錄並無顯示傳訊者之姓名,亦未有日期標示,則該則訊息是 否為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係於何時傳送等節仍有未明,自無 足以佐證被告所陳為真。再者,縱然告訴人曾對被告言及前 開內容,亦非等同於被告得以不顧告訴人之感受、意願無限 度地傾吐自身想法。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反覆更換通訊軟 體LINE帳號、撥打電話、傳送手機簡訊、寄送EMAIL等方式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認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 願予以回應,方會藉由更換帳號、聯繫管道之方式接觸告訴 人,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有表達愛慕、 追求之意,是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非屬單純向告訴人訴說煩惱 ,其所辯前揭犯罪動機,實難憑採。 (二)另被告固然辯稱其於案發之後未再接觸告訴人,然觀諸告訴 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 「2022年4月至6月」間均有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未獲回 應,後被告於「11月17日」又詢問告訴人「妳願意做我女朋 友嗎?」,而此份對話紀錄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陳報 到院。依一般通訊軟體之日期標示規則,如該對話係發生於 使用者查看訊息之年度,即不會特別顯示年份,反之則會標 示年份,避免使用者誤認對話日期,是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顯然被告前開訊息係於112年11月17日傳送予告訴人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後之某日擷圖,而被告早於112 年5月10日即已收受不得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書面告誡, 並於112年6月6日、8月10日、11月14日分別前往警局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書面告誡、前開日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13、141頁、偵卷第13、25頁),顯見上開訊息係於本 案案發後始傳送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理由,與客觀事實 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固稱其案發當下有身心狀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見簡上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前往就醫之日期均 發生於本案案發之後,且其所就診之醫院為中醫診所,經診 斷之病名分別為「其他疲勞」、「睡眠障礙」,自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聯,亦難據以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 (四)綜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難以採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考量。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 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 下,依旨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指 摘原審判決就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達 1年餘,又其不僅以如附表所示不同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 更有接觸告訴人母親、傳送冥婚影片等之行為,整體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衡以被告 於案發後仍有接觸告訴人之行為等情節,本院認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自我警惕,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3月29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你也有妳的優點啊!!我是我放在心裡沒說出來而已…」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2 111年3月29日17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請問妳要每天載我來回建功,還是妳決定嫁給我,共同承擔風險,如果是的話,我願意努力、堅持。不要以為妳躲在第一學生會小天地,我就不知道妳們在背後說我壞話」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為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45頁 3 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我一直以為我喜歡別人,對妳其實沒感覺,可是每次遇到狀況,我都想到A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5頁 4 111年4月9日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對不起,我或許是那種願意服務大眾的人,可是我喜歡上了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5 111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反省區)3.○(A女之名)在日文直接是藝字。在中國是雲的通同字,給人很直接感受到你在藝術或唱歌方面有興趣或天賦。○(A女之名)很明確是榕樹。○(A女之名)其實都有向上發展的意味。」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47頁 6 112年4月14日13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剛剛看到命案現場…可怕。爆頭。這就是我的生命,總能看到或遇到,就是常有這類事情,不是我愛靠腰你,我也需要有人聊天」等文字為強迫追求、警告、威脅之言語。 警卷第53頁 7 112年4月14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Ivy」強迫告訴人母親加入群組並傳送:「阿姨我可以找妳女兒讀書嗎?」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3頁 8 112年4月30日1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榕」強迫告訴人加入群組並傳送:「辦假帳號很累 我不接受第三人傳話 妳又知道第三人有認真的再溝通嗎?現在的重點是我找不到單人雅房 目前住台糖雙人有點浪費 有的話幫我留意看看 丟到Martin維帳號去 那就是我的想法 想找你出來吃飯」、「乾 都跟妳求婚啦」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5頁 9 112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我臉方方的」並傳送:「A女不要再生氣了 反正妳也要畢業了不是嗎?恭喜妳下輩子有緣再見了。我這輩子不必為了感情再憂鬱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7頁 10 112年5月2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ZW」並傳送:「請問學姐之後還會在高雄嗎?要不要一起合租 ASAP」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1 112年5月2日23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並傳送:「我的對象 如果不是妳那會是誰?妳的反應明明就是 我信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7頁 12 112年5月4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沒有成員」並傳送「妳還有意見就去戶政事務所 那有人這樣在溝通的」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59頁 13 112年5月7日23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帳號「楊哲維」並傳送:「妳很溫柔賢淑,能力又好。我這輩子想跟妳在一起 心中就是有這種想法。決定權在妳,我的話巴不得現在就去登記」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59頁 14 111年6月12日至112年5月4日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私人號碼,以電話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3頁 15 111年11月23日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傳送:「你有想去學生會的舞會嗎?」等文字,以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5頁 16 111年5月20日13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A女辛苦了,妳很棒。我做了很多讓妳不悅的事是我錯了。至於被我收回的那些訊息…等妳有朝一日願意再說吧」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7頁 17 112年3月11日14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很抱歉之前說了很多話沒有注意到妳的感受,我自己也有壓力,也確實有用不正當手段傳達我的私人情感。情感部分,確實有點誇張,可是那真的是我心裏所想(婚姻),也希望妳能諒解。學生活動也確實希望有機會參與,特別是妳主持的活動。」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69頁 18 112年3月24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電子郵件並傳送:「我可不可以搬去妳家住,妳很可靠也很帥,也讓人放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1頁 19 112年5月4日16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岳母」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之母親進行干擾。 警卷第75頁 20 111年6月25日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在學生會粉絲專頁傳送:「各位我藉著酒意一定要說,A女吧不一定是我老婆,但是 算命的好幾攤都說,我的老婆賺錢一定比我好 能力比我強,而起會是在勞工與資方的組織,所以我才加入學生會」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及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79頁 21 112年5月16日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以LINE傳送疑似冥婚儀式影片,對告訴人寄送影像之強迫追求行為。 警卷第95頁 22 112年5月20日6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1.陰間,一個叫張又欽的人,把車鑰匙給我然後說責任就交給你了,之後開到一個陰森的巷子,最後總算看到光明接到家人2.夢到某人懷孕3.夢到某人用奶製品奶在胃奶4.夢到自己在帶小孩,老婆都不顧5.夢到自己被自己小孩指責,一點尊嚴都没有,老婆只會回頭看你一眼6.夢到跪算盤盤7.夢到老婆在看書,我在認錯。我真的快瘋了」等文字,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警卷第97頁 23 112年5月20日6時58分至23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大學○○校區) 使用LINE假帳號「81」並傳送:「只有妳在想羞羞臉的事。我只是認命罷了,反正就是妳,老婆」等文字之強迫追求行為及寄送LINE禮物給告訴人。 警卷第97頁

2024-11-29

CTDM-113-簡上-128-202411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海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吳海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湄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30分至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泰炒捌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與德賢路口時, 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2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海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1-28

CTDM-113-交簡-238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伯與告訴人甲○○之女兒伍婷澧前為 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另告訴人同時為高雄中餐工會之負責人。被告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工地內,以手機連結網路在社群軟體臉 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 「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等語,後告訴人經伍婷澧及 其友人提醒被告公開張貼前述照片及留言,亦上網見聞前述 照片及留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 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 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 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 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 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 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㈢證人伍婷澧於偵查中證述;㈣被告之臉書網頁蒐證照 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於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 鞭炮、瓦斯桶之照片,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 會慶祝放」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張 貼我們工程要拆除拿去焚化爐燒的東西,底下是我朋友鄭小 堯留言「放瑞」,我才回覆他「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 」,而「瓦斯桶也要一起」這句是鄭小堯說的,而且鞭炮是 節慶慶祝用的,我主觀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伍婷澧前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確實有於 前述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上傳含有鞭炮、瓦斯桶之照 片1張,並在下方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之 文字,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伍婷澧於偵 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照片中雖同時 拍攝到鞭炮(連珠炮)及瓦斯桶兩樣物品,但被告於張貼上 開內容之照片時,並未使用任何文字描述,且細觀照片內容 ,該照片背景尚有清掃使用之掃把等物,顯見被告所拍攝該 照片之場所,與被告所述係清理廢棄物之工地角落,及其提 出工地清理現場照片中有瓦斯桶之情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 39-41頁),因此單就該照片內容,無從推論被告有要朝告 訴人點燃鞭炮、引爆瓦斯桶之意。再者,上開文字部分係友 人即臉書暱稱「鄭小堯」之人先於下方留言「放瑞」文字, 被告始留言「等等去高雄中餐工會慶祝放」文字,又其友人 再進一步留言「瓦斯桶也要一起」文字時,被告並未針對上 開言論做回應,僅再留言「5678」之文字,其友人則再回應 留言「5678單親媽媽」文字。是依上開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 脈絡觀之,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之留言內容,均係回應其友人 之留言,不能排除被告與友人間係戲謔之詞,且被告所使用 「慶祝放」等文字,如就文字的文義而言,應只有燃放鞭炮 之意,而不能認為有點燃瓦斯桶之意,亦即尚不能以此即確 信被告留言內容係要去高雄中餐工會點燃瓦斯桶之意;而被 告也沒有針對其友人所述瓦斯桶部分為明確回應,僅再留言 「5678」文字,於友人留言「5678單親媽媽」後,被告即未 再為其他回應內容,而此部分縱使認為被告留言意指告訴人 之女即被告前妻,但依留言內容文義,仍不能確信被告即意 在對其前妻表達將引爆瓦斯桶之意思。故依上開事證,被告 是否確有恐嚇之意,尚不能遽予認定。從而被告於照片下方 留言之「慶祝放」,除顯示要去告訴人所在之高雄中餐工會 放鞭炮一事外,是否另有包含引爆瓦斯桶之意,並非無疑。 實難認被告有藉由張貼上開照片及留言,向告訴人傳達欲引 爆瓦斯桶等加害告訴人或前妻身體、生命之恐嚇行為。  ㈢又告訴人雖係高雄中餐工會理事長,且其工作地點與住家均 位於中餐工會,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為前配偶關係,並有 離婚等訴訟糾紛等情,均為被告所清楚知悉,是被告於臉書 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提及告訴人及其前妻所在之高雄中餐工 會,固可認係針對告訴人及前妻所為之文字,惟鞭炮雖屬於 爆裂物品,於他人住處外燃放時將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 響,容易造成附近住戶受到驚嚇或使人感到不悅,然觀諸本 案照片中之鞭炮即連珠炮,依一般燃放方式,並無非法爆裂 物所能產生對人身、財產危害之性質,是除非引燃後刻意朝 人或財物丟擲可能炸傷、燒燙傷人體或損壞財物之外,應無 發生立即危險之可能。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上,連珠炮通常 作為結婚喜慶、廟宇神祇生日或重要祭典慶賀之用,並非如 冥紙於我國民間習俗係作為葬儀物品,用以祭拜鬼魂或死者 ,易致一般國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產生倒楣或晦氣之心理,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有別,本件被告僅於臉書上張貼含 有鞭炮之照片,並接續其友人之留言後表示「等等去高雄中 餐工會慶祝放」、「5678」等文字,但在文義上仍不能遽認 被告有要使用鞭炮直接朝告訴人或前妻之人身或住處內部燃 放之意,縱認上開文字有預告被告將要在告訴人及前妻住處 外燃放鞭炮之意涵,但依一般方式燃放鞭炮之行為本身,依 上開說明,並非具體特定之加害或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而屬令人心生畏佈之言語 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至多僅為騷擾他人或 影響公共安寧,難認已達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產生強制作 用,使之遭受壓制之程度,自非屬現時或將來之惡害意思通 知,故依其留言中所稱要去告訴人住處外放鞭炮之情節,尚 不能遽認即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㈣至告訴人雖稱:我所在之中餐工會,其職業特殊場地內有眾 多瓦斯桶,有很多火源,我怕他來引爆瓦斯桶,所以我看到 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52頁),然該場地即使存有 瓦斯桶,因被告並未表達或暗示要引爆瓦斯桶之意,且在屋 外燃放鞭炮,也不必然會引爆屋內之瓦斯桶,故此仍難遽認 被告於發布照片及留言時有引爆瓦斯桶之恐嚇犯意,依上開 說明,尚不能因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是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照片、留言上開文字之行為,然依 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遽為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 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其確有恐嚇犯意,自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 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謂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以上開證據而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6

KSHM-113-上易-4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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