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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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3年6 月4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於1 13年6月4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被告 自113年6月4日至114年2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卷二第7至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0至121頁)。其後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89號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並各諭知如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檢察官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案件 受理中。  ㈡茲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見本院卷二第21、25至3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 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5744-2025022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 告 許朝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226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此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雲林縣 政府農業處漁牧科申請取得達勇畜牧場(下稱達勇畜牧場 )之登記證書,作為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並由原告之配 偶陳正男(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歿,下稱訴外人陳正男 )擔任負責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8年11月所登記 之畜牧場登記證(農畜牧登字第005053號)可證。惟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27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1227地號土地)相鄰,孰知被告竟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 ,向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 融資之所需,需先變更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其名下,經得 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同意而將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農畜牧登字第12343 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可稽。 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完成後即再將達勇畜牧 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拒不辦理達勇畜牧場 之移轉登記,又連同將本件1227地號土地增設為達勇畜牧 場之場址,明顯違反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達勇畜 牧場之負責人登記為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理由為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夫妻借款,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清償借款等語,並不屬實 ,原告是要求被告親自出庭辯論。    ⒉達勇畜牧場實質的所有人為原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正男是夫妻,所以之前才登記在訴外人陳正男名下,實 際上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人所出資設 立的。    ⒊兩造間先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搭建太陽能 光電設施融資用,係因為當時訴外人陳正男與原告想說 被告是渠等之女婿,被告稱要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 稱水林鄉農會)融資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用他的名字 比較快,所以才約定改將達勇畜牧場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而當時並沒有就該等約定簽立書面契約。    ⒋當時被告要跟水林鄉農會貸款,其稱要用他的名字比較 快,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向水林鄉農會貸款,而自己搭建 ,所以原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返還登記予原告。    ⒌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 人變更為陳正男,當時被告又稱要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 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 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 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    ⒍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是訴外人陳正男講的話沒錯, 但是他講的是讓被告擴建達勇畜牧場,不是說要將達勇 畜牧場登記給被告,當時是借被告使用達勇畜牧場融資 而已。    ⒎被告所提之錄音與其所提出之譯文雖然相符,但是這三 年多本件1226地號土地租給一位姓莊的,租金都是被告 的配偶在收取的,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講三年多…等 語,原告並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且該錄音譯文的瑕疵很 多。    ⒏訴外人陳正男在錄音中稱「他的要給他」等語,有可能 是租金的問題,因為租金合約是跟訴外人陳正男簽訂的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去世了,出租達勇畜牧場的租金就 變成被告的配偶收取,承租達勇畜牧場的人可以作證。    ⒐至於達勇畜牧場既然是原告的,為什麼將畜牧場租給莊 姓之人使用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係因為訴外人 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以抵償 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本院卷第85頁)。    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的借款,是訴外人陳正男跟土地銀 行借錢的,是被告之配偶陳彥真在付貸款,但目前達勇 畜牧場出租的租金都是被告在在收。    ⒒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的名義登記人,對該畜牧 場並無處分權利。    ⒓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可知證人陳向慧有向被 告及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光電設施建設方案及系爭畜牧登 記證書何時過戶回來等情。    ⒔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作為抵押或買賣之 情事。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佐證其說,實際上達勇畜牧場移轉登記以被告為負責 人,係因被告之丈人即訴外人陳正男曾向被告夫妻借款, 訴外人陳正男其後將達勇畜牧場登記為被告名下,以代清 償。   ㈢被告有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的錄音,錄音的大概內容是訴 外人陳正男稱要將達勇畜牧場過戶登記給被告,那之前其 欠被告夫妻的錢就不用清償了。   ㈣對於原告114年1月7日書狀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 舉證。   ㈤依照被告所提通話譯文的內容,訴外人陳向慧有向被告及 其配偶陳彥真談及太陽能建設方案及畜牧登記證何時過戶 回來的內容,當時是因為訴外人陳向慧個人知道訴外人陳 正男將達勇畜牧場登記證移轉給被告後,自己並未經過訴 外人陳正男授權,而向被告及其配偶陳彥真談到此部分並 要求要返還,但訴外人陳向慧是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為此請 求,主要是以親情要脅被告移轉登記回來。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譯文中並無內容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任 何借貸關係,或以達勇畜牧場登記證作為抵押或買賣云云 ,然此部分於被告所提之錄音,已可見訴外人陳正男有說 「給你登記給阿榮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等語,另外 114年2月5日也有提出借據可以佐證被告答辯所稱之借貸 款係存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達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陳正男,其後於111年5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原登記證書及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農畜二字第1112511 629號函、本件122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故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為原告之女婿,向原告及訴外人 陳正男陳稱,因應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融資之所需,需先 將達勇畜牧場變更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並陳稱於太陽能光 電設施融資完備後即再將達勇畜牧場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達勇畜牧場之場址有搭設太陽能光電設施及 其上建物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然此 僅能證明達勇畜牧場之場址目前之利用情形為何,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任何可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 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等情,即屬不能證明。    ⒉本件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諭知函詢水林鄉 農會:「被告是否有向該農會貸款,貸款時間為何,水 林鄉農會是否有要求被告需將達勇畜牧場登記於其名下 ,始同意核貸。」原告始變更說詞稱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水林鄉農會貸款,並改稱訴外人陳正男死亡前曾去向被 告要求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為陳正男,被告又稱要 將達勇畜牧場之用電申請好,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後來訴外人陳正男又去向被告討要,被告又說要等訴外 人陳正男死亡後才要變更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云云。然被 告要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要向水林鄉農 會融資及申請用電,應不需要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 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原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 被告在達勇畜牧場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向水林鄉農會 融資及申請用電,就需要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⒊雖證人陳向慧於113年9月18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一造是我妹婿 ,另一造是我哥哥。(許朝榮是你的何人?)我的妹婿 。(許朝榮是否在經營畜牧場?)以前沒有。(達勇畜 牧場是何人經營?)我父親陳正男。(後來達勇畜牧場 為何登記予被告?)當時是為了太陽能要融資借款,我 爸爸說這樣以利於他們可以順利借貸。(太陽能融資借 款為何要變更達勇畜牧場的負責人?)他說我父親耳朵 重,什麼事會讓他們有所怠慢,故跟我父親說先登記給 他們,等太陽能的借貸出來,他們才要歸還。(後來被 告有無去借貸?)他們沒有借貸,我父親要求變更回來 ,但他們說要等他們增建的畜牧場大電接回來,才要再 過戶回來,但我父親前年4月13日就過世了。(後來太 陽能設備有完成?)沒有,他沒有蓋好【改稱】太陽能 有一小部份沒有用好。(【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 頁】照片顯示太陽能看起來有用好,有何意見?)有一 小部份沒有用好。(太陽能設備是蓋在達勇畜牧場中? )是蓋在新建的那一筆。(是蓋在哪個地號的土地,你 是否知悉?)應該是新建的1227號土地。(太陽能有無 蓋在畜牧場中?)有。(你稱「大電接回來」的意思? )畜牧場1227地號是擴建的,擴建的他們要申請大電, 所以他們說要等申請大電後歸還,但他現在不還。(大 電接好了嗎?)早就好了。(你方才稱畜牧場等他們興 建後,就要歸還,你如何得知?)因為我跟我爸爸有去 他們店裡找妹婿。(何時去他們店裡?)日期我不記得 。(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僅有我、我爸爸、我妹妹 三人。(當時過程為何?)我爸爸跟我去,我爸爸耳朵 比較重,他說他聽不清楚要我跟他去,我爸爸就說你們 何時要把畜牧場過回來,你們大電已經好了,【後稱】 我爸爸說會把畜牧場要過戶給他們以利他 們辦事,我 妹妹就說你耳朵比較重,所以過戶給他們以利他們申請 。(當時畜牧場是否已經過戶?)已經過戶。(擴建的 建物是何人出錢的?)被告。(擴建的建物用途為何? )蓋豬舍養豬,由被告養豬。(你方才為何稱被告沒有 經營畜牧場?)豬舍擴展完,他們才在1227地號經營, 畜牧場是我父親的事。(你稱你父親要求將畜牧場過戶 回來,過戶要過戶給何人?)過給我母親。【改稱】要 過戶給他自己。(你稱你跟你爸爸去找你妹妹後,你爸 爸多久過世?)約經過半年以內。(你與你父親及你妹 妹在場的時候,被告在場嗎?)有,他出去工作,後來 他有回來,我親口問被告你現在等什麼,被告說還沒過 回來是因為在等台電的大電,之後再去過戶。(你是否 於今年5月9日有跟被告及你妹妹還有你母親、陳苡辰、 柯春木及你又再講過戶畜牧場登記的事情?)有。(當 時你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要過戶嗎?)沒有,被告 直接很生氣的說畜牧場要過戶回來要等他死。(所以被 告沒有答應要過戶回來?)是。」等語(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9頁),但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達勇畜牧場 上搭建太陽能光電設施而申請融資及申請用電與訴外人 陳正男該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何關連性 ,故其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且經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正男與陳彥真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有:「陳彥真:她說我給她偷登記牧場登記證,為 什麼姓陳的東西會變成你們姓許的東西,叫我今天講清楚 。陳正男:講那個沒效啦,我…我不是沒說,給妳登記給 阿榮擴建,我高興的,我不是不高興他去黑白用,我也有 說啊,我不是現在在你面前這樣說。」、「柯春木:你欠 阿真多少錢?陳正男:欠多少喔,三百…三百多,欠他的 要給他的,算3年多啦…。陳向慧:三年多啦。陳正男:對 啊!陳向慧:他有,他有記啦,三年多啦。陳彥真:他人 在這裡,你問她是不是真的這樣說。柯春木:爸你說無條 件要過給阿真是不是?陳彥真:過給阿榮。陳正男:我是 說他如果牧場算公家,登記給他沒關係齁,啊說說如果登 記給你沒關係,啊不然不然你們過去算沒有給他的那些齁 ,你不要拿啦齁。」等語,且原告亦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 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款人為訴外人 陳正男記載「茲向陳燕真(按即被告之妻陳彥真)借款新 台幣參百萬元整,自106年起每年元月內攤還新台幣參拾 參萬陸仟元整,至民國一一四年元月止共九年,借款還清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原本一紙,有經本院勘驗 確認與原本相符之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頁) ,而該借據上所寫之借款金額與上開譯文中訴外人陳正男 所述之欠款金額相符,堪信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再者該 借據所簽立之借款日期為105年12月8日,還款到期日為11 4年1月,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日期為111年5月6日 ,本院認應係訴外人陳正男向被告之配偶借貸300萬元後 ,無法依借據所載之方式還款,始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者,原告就達勇畜牧場是原告所有,為何將該畜牧場租 給莊姓之人使用的租金是被告的配偶在收乙點,先陳稱係 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欠被告的配偶錢,才讓被告收取租金 ,以抵償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等語(本院卷 第85頁),顯已承認對被告與其配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其後又以114年1月7日書狀表示:「此通話譯文陳正男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以否認借貸關係存 在,待被告於114年2月5日提出借據原本後,又表示:「 針對該借據,租金都是被告在收的,承租人也可以提出資 料,本件我大姐陳向慧也知道,所以借據的問題,可以說 是不存在的。」等語(本院卷第202頁),顯見原告就訴 外人陳正男有無積欠被告夫妻金錢乙節,說詞反覆,不足 採信。   ㈤又原告雖主張係因為訴外人陳正男有積欠被告夫妻錢,才 將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讓被告收取,以抵償訴外人陳正 男積欠被告夫妻的債務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辯係因為訴外 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達勇畜牧場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則達勇畜牧場 既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就該畜牧場出租之租金當然 有收取之權利,故亦難認為被告收取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 金,係訴外人陳正男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夫妻之債務。   ㈥原告雖又以114年1月7日陳稱訴外人陳正男僅是達勇畜牧場 的名義登記人,並無處分權利云云,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 14日在庭表示:「達勇畜牧場是原告及訴外人陳正男等二 人所出資設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既然達勇畜 牧場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正男一起出資設立,訴外人陳正男 又係原登記負責人,何以訴外人陳正男對該畜牧場無處分 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男將達勇畜牧場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被告,係讓被告得以該畜牧場向水林鄉農會融 資及申請電力使用,兩造有約定於上開事項完成後即將達 勇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訴外人陳正男並未 積欠被告夫妻款項,即便有借據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出租達勇畜牧場之租金也是被告在收取,用以抵償訴 外人陳正男所積欠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被告辯稱係因 為訴外人陳正男積欠被告夫妻債務,始將該畜牧場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則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畜牧場 登記證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19

ULDV-113-訴-42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信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6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66,000 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3.22×美金300,000元計算=9,96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4-補-188-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 (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 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 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 。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 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 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 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 。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 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 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 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 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 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 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 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 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 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 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 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 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 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 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 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 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 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 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 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 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 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 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 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 、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 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 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 ,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 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 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 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 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 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 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 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 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 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 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 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 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 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 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 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 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 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 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 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 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 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 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 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 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 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 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 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 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 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 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 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 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 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 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 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 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 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 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 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 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3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第 139 號、第 176 號及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 依序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聲請人相同犯罪手法 ,依不同法條論定有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罪刑 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統一解釋及宣告違 憲判決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 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分別於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及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次查,聲請書並 未表明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四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3-2025020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李麗瓊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 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信安(相對人鍾桶美為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因過 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麗 瓊(以下稱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財產 聲請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述裁定後合法提 起抗告,然本件刑事案件仍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繫屬本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院受 理本案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之抗告為審判 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78-202502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再 抗告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陳信安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月22日113年度 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該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 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但是,相對人實未 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逕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關 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項規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說 明何時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向關係人廖艷群調查相對 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復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4、5項、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面額為美金30萬元、未載到 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前於113年1月12日提 示未獲付款,遂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案卷(下稱司票卷)第 7-9頁、第1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 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元,及自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19-20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但是原法院逕   認相對人已提示本票,並以113年1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原 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本票記 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已如前述,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見原法院卷第15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於113年1月12日 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至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不在此限」、「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 理人本人到場」、「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2條第2、4、5項固然定有明 文;但是,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調查事實之裁量權限,原裁 定既已依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之證據,說明其認定之 理由,而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如前述,亦 難以原法院未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而認原裁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美金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 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系爭本票記載內容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2年1月30日 美金30萬元 (未記載) 受款人:陳信安或其指定之人。 一、付款地:(未記載) 二、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X計算利息。 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24

TPHV-113-非抗-12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蔡淑合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琴 被 告 王科元 陳信安 陳玉屏 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他因本於不動產損害 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者,亦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者,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仲介原告買受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58建號房屋(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 房地),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價金,然系爭 房地係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無法供原 告作為工廠使用,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價金之損害,故對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640萬元等 語,則依原告起訴之前開事實,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 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弘利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在 臺中市沙鹿區,被告王科元、陳信安、陳玉屏之住所地亦均 在臺中市沙鹿區,被告鴻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憑,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3

TCDV-114-重訴-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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