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車牌號碼
」。
㈡補充證據:「被告鄧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創於警詢之證述」、「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
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拘役,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8至39頁),然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易創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
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做工、從事人力派遣,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500至2,000元,家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2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0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凌晨乘坐其弟鄧志泓(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遊,迨同日凌晨1
時1分許鄧志泓騎乘該機車至苗栗縣○○鄉○○路000000號、台
灣中油和源加油站欲加油,鄧志斌見該加油站之加油員不在
加油站站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闖入該加油
站島內,竊取陳易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0元,得
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該加油站加油員蔡旻宏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易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志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鄧志泓之供述 被告鄧志斌趁加油島區無人之際,臨時起議進入行竊。 3 證人蔡旻宏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15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MLDM-114-苗簡-12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