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表)之親
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於民
國111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惟
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甲遭獨留家中,且身上多處
傷勢經診斷為身體受虐,且相對人乙、丙有長期吸毒史,致
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接續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而乙素行不良,前有多
筆刑事犯罪紀錄,經常失聯,且拒絕說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傷
勢成因,消極不配合家庭處遇,其親職功能、經濟與居住環
境遲未改善,客觀上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主觀上亦無照顧
甲之意願,又未成年子女甲因遭乙虐待傷害,導致心理創傷
問題,與乙關係極為疏離,害怕恐懼與相對人乙之會面交往
。而丙於甲受安置前即未曾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且丙因長期
施用毒品而多次入監,出監後又反覆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
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殺行
為經送醫救治,其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態均難提供適當養育
。依上,顯見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另甲之祖母已逝,
甲之祖父、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因甲未能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選定
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社會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
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或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或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11年
00月00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91頁),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乙、丙對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
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00號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等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為:「乙、丙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然乙未妥善照顧甲,且丙陸續入監服
刑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甲於3 、4個月大即被安置
,期間經社工安排不定期與甲會面交往,而本次高雄市政府
向法院提出停止親權聲請,丙自認現階段無法照顧甲,同意
被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但仍期望未來有能
力時可將甲接回。相對人乙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致未
成年子女甲自幼安置至今,相對人丙亦多次出入監獄,無力
照顧兒少,倘若此情屬實,則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應停止
兩名相對人之親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本
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乙、丙均未提供適當養育,
乙於照顧期間致使未成年子女甲遭受身體虐待,丙則因案進
出監獄,身染毒癮等情屬實,且渠等均無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難認可為未成年子女甲提供良好的照顧。綜上所述,足
認乙、丙對甲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且情
節嚴重,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全部親權,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
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甲之祖父、外
祖父母均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亦無其他親友可介入協助
、保護,有訪視調查報告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可參。從而,聲請人請求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甲尚屬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由聲請人保護安置
至今,目前生活情況良好,而未成年子女甲曾有受虐情事,
身心受創,考量高雄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
對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甲獲得適
當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KSYV-113-家親聲-57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