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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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龔 祈讚、孫綵妏(起訴書誤載為孫彩妏)、蔡尚浩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30日 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基檢嘉行113偵緝846字 第1139035854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祈讚 (提告) 112年6月1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 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孫綵妏 (提告) 112年6月24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4日 19時3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蔡尚浩 (提告) 112年6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5日 15時07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5日 15時0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5日 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3-03

KLDM-114-金訴-6-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第8行「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8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 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 罪。本件被告陳國龍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 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 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至23時間,在基隆巿七堵區 友蚋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8月31日19時3 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699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27,786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所定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發時現場照片及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50-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鎮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時左右」之記載,更正為「23時左 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IQ-1702號」之記載,更正為「MJQ- 1702號」。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6日函檢附之南榮 路派出所警員謝一豐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參 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15頁 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廖鎮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鎮中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小吃店 飲用啤酒2罐,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以使反應遲緩 、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月9日0時 16分左右,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見渾身酒氣,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鎮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5-02-27

KLDM-113-基交簡-389-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瑋屏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周瑋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執聲卷第2頁),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人之 意見陳述(表示無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 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周瑋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KLDM-114-聲-9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簡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及2所示之刑,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 ,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衡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簡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KLDM-114-聲-15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得手後隨即離去」之記載,補 充為「得手後,將窗溝拾取之備份鑰匙放回原處,旋即離去 」。  ㈡證據補充:被告顏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檢察官主張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以 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頁43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取新臺幣8,8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竊取現金外,雖亦竊得金融卡3張、皮夾、零錢包及住 處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金融卡,因具專屬性,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被告竊取之皮夾、零錢包及住處鑰匙 ,財產價值非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太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曾於民國106年間,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7年2月6 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11年1月11日縮短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4月2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6日02時08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見該址窗戶之窗溝內擺放備份 鑰匙1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遂拾取該鑰匙,並持鑰匙打開門鎖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周 文龍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800元現 金、永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水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住處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周文龍返家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窗溝拾取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並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龍之子周佳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文龍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窗溝拾取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並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8,800元現金、永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水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住處鑰匙1 把),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文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5-02-27

KLDM-114-易-16-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於114年2月3日死亡【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總淨重5.1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005公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030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113年12月9日至115年6月8日)之114年2月3日死亡,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行政簽結而結案,又被告於 行政簽結前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114年2 月10日報結簽呈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5 .105公克、驗餘總淨重5.102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取1 抽樣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101頁),足認前揭扣 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2-27

KLDM-114-單禁沒-2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育廷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附件:受刑人陳育廷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執聲卷),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陳述(表示無意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 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陳育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KLDM-114-聲-5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陳彥宇 陳彥兆 陳冠伶 陳奕如 前列陳彥宇、陳彥兆、陳冠伶、陳奕如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宗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 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 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 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宗永(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   )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均為被繼承 人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 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 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最遲應於同 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陳彥宇、 陳彥兆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 從而,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雖 因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 清冊,不受前述期間限制,附此說明。 (二)而聲請人陳冠伶、陳奕如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均係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 惟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彥宇、陳彥兆未合 法拋棄繼承,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陳冠 伶、陳奕如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繼-20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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