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陳何嫦娥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
體,砸損訴外人陳何嫦娥所有、原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
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
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復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訴外人陳宥竹所有、原告
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6787號(車牌遭
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
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後照鏡,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黃暢生犯毁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債權權轉讓證明書為證,
經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
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系爭車輛分
別如附表所示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計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數額,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93,860元(110,810
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9
頁),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計算、總價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何嫦娥)
(一)工資:93,500元
(二)零件:173,100元
出廠日期:90年9月(卷49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1年4月
折舊後零件:17,310元(173,100×1/10=17,3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0,810元
(93,500+17,310=110,810)
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82,500元
(二)零件:135,100元
出廠日期:89年3月(卷51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3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510元(135,100×1/10=13,5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6,010元
(82,500+13,510=96,010)
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77,500元
(二)零件:95,400元
出廠日期:92.7.16(卷8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19年8月
折舊後零件:9,540元(95,400×1/10=9,54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7,040元
(77,500+9,540=87,040)
四、合計: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MLDV-113-苗簡-6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