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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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陳何嫦娥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 體,砸損訴外人陳何嫦娥所有、原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 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 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復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訴外人陳宥竹所有、原告 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6787號(車牌遭 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 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後照鏡,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黃暢生犯毁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債權權轉讓證明書為證, 經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 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系爭車輛分 別如附表所示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計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數額,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93,860元(110,810 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9 頁),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計算、總價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何嫦娥)    (一)工資:93,500元   (二)零件:173,100元      出廠日期:90年9月(卷49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1年4月      折舊後零件:17,310元(173,100×1/10=17,3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0,810元       (93,500+17,310=110,810)         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82,500元   (二)零件:135,100元      出廠日期:89年3月(卷51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3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510元(135,100×1/10=13,5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6,010元       (82,500+13,510=96,010) 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77,500元   (二)零件:95,400元      出廠日期:92.7.16(卷8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19年8月     折舊後零件:9,540元(95,400×1/10=9,54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7,040元       (77,500+9,540=87,040) 四、合計: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67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 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 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 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 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 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 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 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 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 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 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 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 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 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 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 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 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 ,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 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 ,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 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 。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 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 :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 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 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 ;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 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 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 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 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 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 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 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 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 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 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 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 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 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 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 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 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 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 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 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 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 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歆瑜 陳沂汎(原名:陳冠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歆瑜、陳沂汎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被告何歆瑜、陳沂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 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關於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礦石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嗣於 105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原定稅率調升7倍至每公噸70 元,「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101年花蓮 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是否屬於同一 地方稅自治條例」等重要爭點,經本件兩造相同之當事人於 多達20個行政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由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間 之辯論結果,論斷:1、花蓮縣政府所制定公布之特別稅, 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稅」,同時包含 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之特定地方稅,自有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稅捐客體種類範圍相同(包 括外延範圍大小之伸縮調整),對主體之歸屬判準相同,稅 負能力之指標(所得、消費、財產或其他標準)相同,即可 判斷為同一地方稅,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間,稅捐客體範圍、主體歸屬之判準及稅 負能力指標,實質上並無不同,係對於「礦產」開徵特別稅 而接續施行,而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3、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等結論。除此之外,前訴訟再審判決中,亦 已就「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中 央立法及地方制定之地方稅」之法律爭議,認定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被告於相同之各訴訟案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訴訟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據此,揆諸前 開見解所揭櫫爭點效理論之旨趣,本件就前開各該重要爭點 ,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俾符訴 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 不同判斷而使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喪失司法之威信。 二、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我國地方稅自治條例公 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備查,而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縱 令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 函復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已 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更何況,縱使假設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確有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及有無牴觸憲法,進行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 中央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 尚非如同法院之法官,乃適用法律之專家,亦無解釋法律 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該「行政監 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例經輔助參加人同意 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或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 (二)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 ,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 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 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 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亦當受中央監督,而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於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公布前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且縱經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如該地方稅自治條例與 憲法及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所牴觸 ,中央或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予以函告無效,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三)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 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 ,且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 ,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 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此際另行對之 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 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水泥產業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 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可知水 泥產業乃係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開採水泥原料(即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 異是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 稅」,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聯結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後,於表面文義或通常意義上,自 不應僅限於所謂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只限於地方制定 之地方稅,否則在「地方稅」之外增加中央、地方等要件 ,文義上將轉變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立法之地方稅 ,勢必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優先定義之「地方稅」的 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不符。再者,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 、第2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法條 文義,即已明確界定地方稅之範圍。故而,自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就地方稅之法條文義及通常含 意以觀,既已足以明確特定地方稅之定義及範圍,尚無須 再透過其他體系、目的或歷史等次要之解釋方法進行補充 或予以限縮,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二)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屬固定性、常態性之稅源,因 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之稅額竟遠高於常規性之所 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央課稅收入, 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全。花蓮縣政 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違法無效之稅額即每公噸70元,經與101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之上 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 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先係於105年 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公布同時,廢止先前之101年花蓮礦 石稅自治條例,將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度 調漲至每公噸70元,復在105年6月28日以105年花蓮礦石 稅自治條例課徵年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延續該違法 無效之稅額規定,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 條例,然原告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 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 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 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開採礦石。從而,原告 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 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 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 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 闡釋之旨趣,無論係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係本件系爭自治條例所 延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四)至於「徵收率」之用語,在文義解釋上,單純係指「行政 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費率」,縱係以所謂稅法 上之常見情形強加解讀,最多也只能解為「在原有稅率之 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一詞,當然也包含在已先存在 一地方政府所制定之地方稅,於調高時如何在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30限範圍內,調高稅率以制定「 徵收率」之意。被告所援引之法律意見書,在解釋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上,先係定義所謂 「徵收率」係指中央立法者有意授權地方或行政機關保有 「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之自主決定權時,才會使用「徵 收率」之用語,卻又因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自行賦予之「授權在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制定徵收 率」意旨不符,為此再行定義此為另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突破」中央制定地方稅法原有規定稅率上限,毋寧 係疊床架屋,徒增解釋上之困擾。且其為彌補前開定義解 釋上之漏洞,不得不進一步列舉特定所謂「徵收率」在地 方稅法通則之特殊意義包含所謂:1、由中央制定之地方 稅中,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2、 國稅中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3、國稅 中授權地方稅自治團體可在不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30內 附加徵收;4、在由中央制定之地方稅授權可以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30範圍另行調高徵收率云云,然在回歸「徵 收率」之本義係指「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 費率」或「在原有稅率規定之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 後,即不存在如何另外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 用「徵收率」用語之問題。蓋其最基礎之定義即包含前開 所指四點情形,毫無遺漏,自也不會因此遺漏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之地方稅法,反而在另外賦予「徵收率」所謂之特 殊意義後,勢將造成更多解釋上之困難及漏洞。倘若立法 者爾後又將徵收率用於其他法典上之不同情形,在前開特 殊意義之解釋架構下,是否又要在額外增加前開針對「徵 收率」之定義?況該「徵收率」之用語,如係具有如此特 定且限縮之意涵,依照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存在明確之法 文可資遵循,若無,自無從得出該特定且限縮之解釋,否 則將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逾越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一)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 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等,所耗費之時間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 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 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 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 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 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 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 絞殺性課稅」之效果,除已嚴重影響並限制原告繼續營業 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 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 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 ,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益 如何,均以單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礦 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所 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原證9),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明揭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原 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二)原告固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等礦石而獲得一定程度 之經濟利益,惟石灰石在市場上之售出單價每公噸僅127 元(原證9),原告卻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 付半數以上之收益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 所蘊含之受益原則,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 碟石所獲得之利益間,顯非相當。況倘因此造成原告營業 上之虧損,該特別稅之開徵,亦將對實質上無稅捐負擔能 力之人民徵收稅適,從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六、花蓮縣政府迄今仍無法具體敘明其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計徵每公噸70元之基礎為何,且花蓮縣政府就增加稅收之 部分所分配予各鄉鎮市之額度甚微,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 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正當關聯性: (一)花蓮縣政府自98年起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礦 石特別稅,迭次變更名稱及調整稅額,105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原定稅額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因而引發諸多爭議。觀之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制定 該自治條例,且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 成目的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 ,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之目的,惟 迄至系爭自治條例制定過程中,花蓮縣當地居民竟仍迭次 透過議員陳情表示:「此法規範的礦區9成在秀林鄉……」 、「此立法保護對象為第一條內《……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 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但經費使用在秀 林鄉卻是少數,大部分占比都不是使用在保護對象,更遑 論使用不明情事。此稅變成縣府自由財源,實做政策性買 票。」、「礦石稅第6條適法性之疑義,縣府無法說明徵 收每公噸70元之法源依據。而強行二、三讀會,使太魯閣 族蒙受重大損失。且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規定。」 等語(原證11),足見花蓮縣政府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對 礦石業者開徵特別稅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改善。甚且,前開花蓮縣當地居民所 稱縣府大部分預算編列未使用於礦區所在之秀林鄉、實做 政策性買票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花蓮縣政府本身卻不 時傳出濫用公帑,宣傳政績或收買媒體之弊案,並經監察 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判決懲戒在案(原證12 ),可徵實際上本件特別稅之開徵,花蓮縣政府並無真正 運用於其所謂之環境保育、地方建設等用途,反而係任憑 己意編列預算,將稅收運用於其他無關之事務上,顯然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之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達成系爭自治條 例第1條所欲追求「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敘明花蓮縣政府先前於公布 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高百分之700至每公噸70元之依據何在?其外 部成本如何增加?計算之基礎為何?甚至被告於相同原因 事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關於以每公噸70元課徵的核算方式,以精準的環 境會計來作計算,客觀上有困難等語(原證13)。倘若系 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課徵特別稅捐,係基於所謂「環 境污染之成本負擔」,自應有相關研究分析報告推導該稅 率之合理性何在,然被告不論係在另案或本件訴訟中,既 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關系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稅額 計徵特別稅捐之數據分析報告,顯見該稅額之訂定全屬恣 意妄為。 (三)又系爭自治條例於制定過程所召開之公聽會,非僅有經濟 部表示:105年調整徵收標準至每公噸70元,業者每年負 擔之特別稅占花蓮縣內水泥業者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 已造成業者沉重負擔,且礦場周邊部落對於開徵礦石特別 稅之回饋及補助表示無感等語,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亦紛紛表達:中央、地 方政府已對水泥業者課徵許多稅費,且礦業權者除須對國 有地租用繳交植生復育保證金外,因應礦山採礦環保要求 ,開採時即投入鉅額經費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負擔 沉重,再課徵礦石特別稅每公噸70元,已使礦業權者無法 經營等語(原證14)。而經濟部對此不僅發函重申:自10 5年徵收額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採礦權者每年負擔之礦 石特別稅占縣內水泥業者原料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已 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因水泥下游價格無明顯上漲,據105 年工業及服務普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利潤率由正轉負 ,水泥業者已有營收虧損情形,顯示礦業經營成本支出沉 重,建議減低徵收價格等語,復特別指明:花蓮縣政府撰 擬之評估報告,仍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評估報告未有相 關該標準訂定之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建議應有核算 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語(原證15)。凡此 均在在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制定每公噸70元稅 率之計徵標準時,並未具體考量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 而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花蓮縣境內礦業權者繼續營業之生存 空間,並對業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 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 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之稅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欠 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 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稅率調升限制之規定,並無過度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權,在地方稅法通則之體例上, 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自無需依循其他次要之解釋方 法,將該規定解為專指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法: (一)綜觀地方稅法通則之編排或體例,第2條為地方稅之範圍 及定義、第3條為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為地方稅調高稅 率限制,第5條為授權地方對國稅附加課稅,當中並無任 何足以辨識、或能解為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空間。蓋細究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足見該條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僅得就其「地 方稅」之「原規定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漲,而 「地方稅」之定義,則依前說明,應回歸地方稅法通則第 2條對於「地方稅」之定義性規範,當中既無區分中央立 法或地方立法之明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包含所有之地方稅,亦即不論是中央立法或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倘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限縮解釋僅限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於體例上,將漏 未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原本享有調高其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稅 率之權限,反更不利於地方自治權之展現。況倘若立法者 係有意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就中央原 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另行規定,而係於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之定義性規範中直接指明二者之區別,並予以定義適用 範圍。 (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過係在進一 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就地方稅之稅率做出第一次之調 整後,至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但例外於 中央立法之實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則不受 2年之限制,並非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 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即得因此推論同條 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地方稅目為中央所制定之法律,僅 能推知該等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目被排除於外,但在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邏輯上,無法進一步以該被排除之項目 符合某些共同之特徵或分類,即得遽論該規範限制之對象 僅有中央制定之地方稅。另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規定 ,主要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國稅附加徵收稅捐,並明 定地方政府就國稅課徵附加稅課之限制為百分之30,其法 條文義本即是針對國稅附加徵收,該規定與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所規範之調幅上限無涉,亦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稅範圍之依憑。是以, 被告以體例編排為由,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 ,曲解為專指中央立法之地方稅,非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於法難謂有據。 (三)再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 立法委員陳茂男詢問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 定。特別稅只能辦四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 時稅是兩年,原則上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然此僅 係在引述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未實際 提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問題,自無從僅 以前開答詢內容推導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限之依據。又倘若(假設語氣)時任財政部 次長王得山亦認為有所謂任意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提請行政院修正提案或撤回重新提 案,明確規範於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之條文中,而非在地方 稅法通則第2條已明確定義規範地方稅範圍包含特別稅之 景況下,任由其制定之版本通過。 (四)又查,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縱有就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 形式上之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中央對地方課稅立 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財政部,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並無解釋法 律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即令系爭自治條例經財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抑或係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闡述 其自身之法律見解,亦無從以該等見解,作為法院如何解 釋法律之基準,否則權力分立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自 難徒以輔助參加人之法律意見,即得謂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本即有一定之 課徵年限,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亦即須依通則第6條規定,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 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能公布施行。而系 爭自治條例即係在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 09年6月30日屆滿後,始由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程序於109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係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之問題,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 人前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通則第4條規定之議案中即指 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 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稅」調整為「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財政、內政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長阮清華 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 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收率 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 法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 對象確實不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而已,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 ;且基於議會不連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 並非同一,自無通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 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亦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 及目的因素之檢討,以及合憲性之考量,均以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適當。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目的,就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規範地方自治團 體補充性調高其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 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 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 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 方稅」,應認其僅指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權限,乃係:「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亦 即係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原規定稅率(額 )外訂定較高之徵收率(額)之權限,並非就地方稅之「 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之關係而為規定,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通則第4條第1項係就新舊地方稅之稅率 (額)而為規定云云,明顯曲解通則之明確文義。不論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屬前一自治條例之延續,且不論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是否適用於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 之關係,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系 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之礦石稅 ,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根本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問題,此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可明瞭,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 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 制。由此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 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 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目的,除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外,亦兼及取得 礦石開採行為與環境保育間之衡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 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 不僅並無任何危害,反係有利。且放眼全國,以採取土石 、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 義、雲林、高雄、屏東、臺東、宜蘭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開徵,更足證明此類兼顧充裕地方財源及維護環境之目的 而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一)查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 參加人針對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有調高稅 率牴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輔助參 加人所屬賦稅署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 次審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與通則第4條立法 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函檢送 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凍結案 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 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範之 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 (二)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乃於106年4 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學者、業 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輔助參加人為此於 106年8月29日召開「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 ,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 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 ,並各自提出相同結論之法律意見。 (三)綜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亦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節,不僅事實上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 詳為討論並提出確認意見在案,更重要的是,有權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早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並 無牴觸通則之法律見解,故在本件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相反解釋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所揭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 法有效,無任何牴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 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為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 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於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 ,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且既 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 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 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亦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約 ,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 所致。蓋據被告了解,原告與位於宜蘭縣轄區內之幸福水 泥公司間有長期之石灰石買賣交易關係,於101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原告將所開採礦石銷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交 易金額占比,高達99.87%。而於被證2號所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中可知,原告長期以與幸福水泥 公司簽訂合作採礦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方式,規避營業稅之 查核,且原告所開採之礦石,每每以遠低於一般商業行情 之價格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甚至契約中還曾經約定,必 須待石灰石生產年產量達6,000,000公噸後,幸福水泥公 司始給付原告每公噸5元之價金,凡此在在顯示,原告與 幸福水泥間可能存在非常規交易,因此其財報之真實性即 大有可疑。復參酌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如:台泥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中,除原告外,別無任何 公司針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即可 知悉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與礦石業者之營收間,確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問題。 (三)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並提出 「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 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 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 均高於花蓮縣,足徵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 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 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 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一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 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 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 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 ,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此並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肯認。 (四)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中央監督機 關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五)原告所謂信賴基礎,既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地方特別 稅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 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 稅仍不會有調整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 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並無原告 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自治條例備查程序: (一)成立審查會: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利地方稅自治條例備 查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輔助參加人訂定「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要點」,組成「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委員包 括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自治 監督機關代表1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各1人、地方制 度及財稅相關學者各2人。 (二)審查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 之新稅不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 稅法通則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下合稱地方政府) 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係地方 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 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 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 ,爰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 開後之地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有關調高 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2、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按司法院 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各地方政府函報備查之自治條例草案,輔助參加人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 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 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輔助 參加人,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經 審查會審議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同意備查。 二、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花蓮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09年重行制定系 爭自治條例草案,同年1月21日召開公聽會,經該縣議會同 年5月15日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報請輔助參加人備查。 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 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就審 議討論經過,重點說明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重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課徵礦石 開採特別稅,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109年1月21日召開公 聽會),經該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報請 備查,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又因屬續課案件(之前之自治 條例業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分別經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會議同意備查),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尚 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開徵事項規定 。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本通則 相關規定;至經濟部建議降低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 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另所提對於礦產生產量多 之地區及受礦業影響較大之鄉鎮,在相關建設、水土保持 上給予合理補助一節,認尚無涉財政紀律法第7條適法性 問題,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 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 益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 稅土字第1090047193號函附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稅土字第109101489 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0函附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 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輔助參 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第1 10022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 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函附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5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1047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頁)、李惠宗 教授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盛子龍教授 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90頁)、張永明教授法律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6 日台內民字第11300418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二、原處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市)稅:……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一 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 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 對象。」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 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 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 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第3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 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 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 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 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2年內不得調高 。」 (五)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六)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 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七)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 登記有案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 (八)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特別稅按礦石開 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70元計徵。(第2項)本特別稅開 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 二、系爭自治條例未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 發布,尚未生效: (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 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 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本件原告應歸屬上述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上限30%) ,而被告應適用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無涉上限),並 主張程序上應按輔助參加人頒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 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下稱統一處理程序)辦理。統 一處理程序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 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而訂定以供 遵行,統一處理程序全文9點中之第2點「地方稅自治條例 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 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是「備查程序 」,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 ,是「核定程序」,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定義「核 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核定程序是審查決定法定效力之程序, 顯然較已完成法定效力而經陳報之備查程序為嚴謹,且尚 未完成「核定程序」時,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尚未完成(即 未生效),輔助參加人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備 查」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之監督,亦無法取代地方制 度法26第4項「核定」之權限;也不能實現立法上選擇之 規範價值。 (二)例若直轄市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屬行政院之 核定程序,但輔助參加人透過統一處理程序,掠奪自己上 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直轄市「有罰則」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所擁有的核定權限。此乃下級機關以行 政規則,限縮上級機關在法規上明文的權限,即以行政規 則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足見輔助參加人研訂之「統一處 理程序」,係屬違法。而於本案之系爭自治條例為有罰則 ,係輔助參加人以「統一處理程序」之備查程序,取代訂 有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後,應報經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因備查程序與核定程 序有本質上的不同,「統一處理程序」如此之取代,實於 法無據。 (三)本院經向內政部函查,上開統一處理程序與地方制度法26 第4項「核定」之關係,雖經內政部函覆(參本院卷二第12 3、131頁)稱【地方制度法26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 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通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地方稅之課徵 係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云云。惟查: 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足見,地方自治條例按政府機關層級之監管,分成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其中直轄 市政府歸行政院、縣(市)政府歸各該主管機關、鄉(鎮 、市)公所歸縣府;而一般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這符合政府的層級化制度 ,以直轄市而言,直轄市又稱院轄市,是行政院所屬之 一級機關,與各部會為同一層級之政府機關,故而一般 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而非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就此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應報請行政 院備查,而非與直轄市同級之政府機關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本案如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換言之,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均為法律位階,均 有如各自第1條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也是建置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三個層級之政府機關;而統一處理程序第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 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是以 一個層級的規範,一併處理三個層級之事務,架空政府 機關層級化管理之建置,自非可取。若稱地方制度法之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地方稅法通則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有所不同;則該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 監督機關,也應包括事務性定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以及上級機關,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所 應報請備查之機關仍應為上級之行政院,而非同層級之 政府機關。是以,內政部之函釋在兩種法規之選擇上, 失之周延,故其函釋本院不受之拘束。 三、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 (一)被告雖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地 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而已, 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且基於議會不連 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並非同一,自無通 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適用該條規定之問 題,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 定意見書可參。且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 之礦石稅,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之問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 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 凍結案報告,亦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 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 規定之適用。」。輔助參加人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召開「 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國內權威稅法及憲 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 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並各自提出相同結 論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明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亦明文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明確 指示地方稅之課徵立法應遵守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自包 括課稅權之賦予及其框限之節制,如有違反,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自9 1年立法實行以來,從未修正,為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徵 收地方稅之框架規範,其中第2條列舉說明地方稅種類,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增加財源之路徑;另第3條為課徵限制 、年限,第4條為調高稅率限制、第6條為制定程序及中央 監督等具體規定。可謂已提供增加經費來源之管道,並同 時予以一定之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旨同 時寓有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 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 ,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 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 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 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 第2條明文「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 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有 關地方稅之規定,除別有明文可資適用外,自應以前揭範 圍為度。故同通則第4條第1項關於「……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 訂定徵收率(額)。……」及第2項「……除因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之 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 解釋。 (三)被告雖主張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於立法審議時財政部官 員詢答紀錄,指該條關於稅率調高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中 央立法地方課徵之「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議會機關 制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云云。惟查立法過程中官員之 詢答,固屬得為解釋法律之歷史資料,然其究屬民主辯正 交換意見之審議,唯待完成立法程序經總統公布之內容, 方對人民形成拘束力。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 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 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 障(尤其對於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等重大權益之法規) 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 限變動之社會事實。徵諸該條規定並立法理由載明:「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 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 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 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 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 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 得變更。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 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 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節制地方自治團體 施政過於求成,避免其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造成人民稅 負過重,乃有地方稅之增長速率必須平緩化,不得有過大 起伏波動之限制。此一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予以闡釋,即立法課予人民財產負擔時 ,同時必須注意公私益之衡平,防止過度而難以預期之不 利益。故從規範目的以論,本條規定自無排除地方立法之 地方稅(即被告所指之任意地方稅)之理,更遑論法未明 文定義法定地方稅、任意地方稅而區別其適用。此適為花 蓮縣議會於98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對礦石開採業者開徵礦石稅後,於未屆地 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多開徵年限4年之前, 即於100年6月29日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 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之合法基 礎。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 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二年內不得調高。」之適用,乃遇有中央立法調整稅率之 上限時,所指向之地方稅不受2年內不得調整之限制而已 。如以其中「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 整外」等文義,推論第4條第1項之調高比例限制僅係針對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而不及於地方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一節,反倒限縮同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將發生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得於施行期限內任意調高稅率,衝擊人民對限時 法之預期,形同地方稅法通則有保護規範不足之漏洞。 (四)按我國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權力 分立意義下之「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即為立法權作用之行使,於民主法治國家同受一般法治國 原則之拘束。次按地方課稅權之賦予,係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自籌財源之法律權源,在地方自治團體已有中央統籌分 配補助款,及其他非稅公課等財源收入下,應在歲出不足 或有建設推展之必要時,始得例外為之,自不應容許特別 稅等條款長期存在,因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 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以節制特別稅等條例之實施,及有定期檢討重 行辦理立法事項等要求,避免濫行徵稅,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解釋上,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 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 ,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30%;而兩造間因被告依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對原告核課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爭 訟,已有多起繫屬於行政法院,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乃花蓮縣議會以提前廢止 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 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4、295、3 3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 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既屬無效,其「原稅率」自 應回歸至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礦石 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計算,是系爭自治條例,在 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為原訂稅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每公噸10元)之7倍, 自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調高」之情形,且無 視礦石採集有龐大的先期成本投入,加稅結果將造成礦石 取得成本上漲,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已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之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自屬 無效,縱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新民意之 展現,亦無不同,被告主張「自行立法徵收之特別稅,如 於期限屆至後再制定新自治條例,即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 新民意之展現,與前一屆議會所制定之前自治條例不具同 一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立法院刻正進行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之修正,輔助參加人所持意見,及有專家學者 之鑑定意見等,因與本院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 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 銷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本院爰逕行撤銷至原處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就同一地方稅爭議之107年上期 課稅處分,亦同此見解,見原證10)。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係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1259-202412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 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及陳冠諭攔阻 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 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 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及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 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 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及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 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及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 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 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 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 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 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 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 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 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 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 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 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 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 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 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 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 ,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 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 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 ,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 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 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 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 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 (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 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 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 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 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 (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 )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 (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 )。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 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 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 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 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 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 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 (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 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 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 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 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 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 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 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 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 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 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 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 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 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 (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 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 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 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 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 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 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 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 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 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 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 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 ,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 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 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 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 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 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 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 ),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 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 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 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 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 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 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 ),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 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及陳 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 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 ,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 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 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 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 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 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對峙站立(參 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 ,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 ,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 ),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 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 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 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 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 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 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 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 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 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 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 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 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 (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 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 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 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 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 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 ,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 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 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 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 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 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 、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 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 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 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 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 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 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 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 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 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 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 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 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 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 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 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 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 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 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 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 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 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 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 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 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 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 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 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 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 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 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 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 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 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 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 ,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 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 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 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 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 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 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 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 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 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 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 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5

SLDM-113-易-56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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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麗櫻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莊英山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 萬元,於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0日各清償 本金500萬元,惟屆期僅清償利息30萬元,乃以上訴人徐一 弘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另 簽立借貸契約,合意減縮未清償之利息總額為120萬元,並 約定於108年5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清償本金 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復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並非受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減縮後之利息約定,未逾修正前法 定最高利率上限,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 1,62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之利息債權仍存在,是上訴人本 訴請求確認上揭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 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620萬元,及其中1,5 00萬元各自附表編號1、3、5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認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未以莊英山與被上訴人間如被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為 據。上訴論旨以原審誤認其未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真正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30-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詹翔宇 參 加 人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雨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葉孟連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企業工會),並以民國106 年3月31日(機關收文日為106年4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表 ,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被告審核後,認該申請 合於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第9條 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設立登記,並核發立案證書。嗣原告佳 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原處 分無效,經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 號函復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 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以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訴訟,卻未經訴 願程序,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經勞動部以 108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54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獲勝訴判決,佳福 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0

TPBA-108-訴-1328-20241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 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 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9

TPBA-109-訴-370-202412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嘉佑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兩造間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勞工退金條例事件,涉及本 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業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另涉及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 號民事事件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業於113年9月9 日撤回上訴。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均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9

TPBA-110-訴-536-20241209-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2公里800公尺 五股出口匝道往泰山方向,因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駿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256元(工資9萬3069元、零件15萬51 87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萬8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李駿暘駕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 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4萬8256元(工資9萬3069元、零件 15萬5187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日,使用已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15 萬5187元折舊後為1萬5524元,加計工資9萬3069元,合計10 萬8593元(計算式:1萬5524元+9萬306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593元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 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06

SJEV-113-重簡-20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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