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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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丁○○與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甲○○ 負責招攬車手,丁○○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接應車手並提供車馬費。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許○豪為少年),少年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 ○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 「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 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先 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 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 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卷第184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 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連慶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晨、樊柏程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7至9頁、第1 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2至 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7頁),復有汽 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豪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人許○豪與被告甲○○(微信 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 146至163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交付3000元予少年許○豪,應僅構 成幫助犯。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 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湛就是暱稱「迪麗熱巴」的人 ,他叫我幫他拿車錢給許○豪,我知道許○豪就是車手,當時 車上有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許○豪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仍基於己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車手之報酬,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許○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 道許○豪是少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許○豪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 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僅負責將報酬轉交車手即少年許○豪等犯罪環節, 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 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 說明。  ㈢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 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報酬予少年許○ 豪等節在卷,僅主張其所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 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許○豪,未能詐得財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金訴-878-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於本案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游媁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鎧嘉」之成年人 (下稱「詹鎧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游天福」之 成年人(下稱「游天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艾瑞斯」(下稱「艾瑞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 gram暱稱「幸運女神」(下稱「幸運女神」)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游媁婷擔任提款車手,李佳璋則替游媁婷交付款項予上 游成員。李佳璋、游媁婷與「詹鎧嘉」、「游天福」、「艾 瑞斯」、「幸運女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嚴忠平、麥倉毓、 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行使詐術,使嚴 忠平、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及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艾瑞斯」、「游天福」等人交付提 款卡予游媁婷,由游媁婷依「幸運女神」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 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佳璋,由李佳璋依游媁婷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詹鎧嘉」、「游天福」或其等所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游媁婷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及 嚴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 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游媁婷、「詹鎧嘉」、「游天福」、「艾瑞斯」、「 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經過陳述明確,員警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亦未明確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是此部分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屬自 白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游媁婷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明知游媁婷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替游媁婷分擔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替其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嚴忠平、麥倉毓、蔡宗揮 、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態 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主要擔任取 款車手且獲取利益者係游媁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中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共同被告李佳璋、「詹鎧嘉」、「游天福」 聯繫(見偵卷一第243頁背面),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游媁婷供陳與本案犯 行無關(見偵卷一第247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嚴忠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金門二手小舖」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喔」聯繫嚴忠平,佯稱要購買腳踏車,要求嚴忠平在蝦皮賣場註冊,後再佯裝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國泰銀行營業員,稱註冊失敗需以金融帳戶驗證,致嚴忠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嚴忠平於112年9月9日下午9時45分許,匯款6,998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9月9日下午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嵌門市」附設ATM(下稱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9時50分在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同日下午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2萬。 ⒋同日下午9時53分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3,000元。 2 麥倉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下午1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麥倉毓,佯稱其為麥倉毓之保險業務員「威凱」,需借款周轉,致麥倉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麥倉毓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附設ATM提領3萬元。 3 蔡宗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起,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易群組」以暱稱「霸王」帳號佯裝賣家,佯稱欲販賣價值1萬元的遊戲虛寶,致蔡宗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蔡宗揮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附設ATM(下稱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4 陳秋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愛心符號)」帳號聯繫陳秋菊,佯裝為陳秋菊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秋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5 張武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張武雄,佯裝其為張武雄之堂弟,因急用錢須借款,致張武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武雄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ATM(下稱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⒉同日上午11時48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⒊同日上午11時49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3萬元。 6 鄧明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LUCKY」聯繫鄧明河,佯裝其為鄧明河之友人王麗華,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鄧明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鄧明河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府中店」附設ATM(下稱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63,000元。 7 裴淑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帳號聯繫裴淑琴,佯裝其為裴淑琴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裴淑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裴淑琴於112年7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B1捷運府中站附設ATM(捷運府中站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22分在捷運府中站ATM提領37,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嚴忠平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嚴忠平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1頁)。 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9頁)。 ⑦112年9月9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⑧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檢視表(見偵卷二第25頁)。 ⑨嚴忠平112年9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⑩Line暱稱「欣欣哦」帳號首頁擷圖、蝦皮QRcode擷圖、告訴人與「在線客服-智能客服」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3頁)。 ⑪嚴忠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麥倉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 ⑥11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8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⑦麥倉毓112年7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⑧麥倉毓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蔡宗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蔡宗揮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 ⑦蔡宗揮匯款紀錄翻拍、與line暱稱「霸王」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秋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陳秋菊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⑦陳秋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一第157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張武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張武雄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⑥張武雄匯款單翻拍、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鄧明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鄧明河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 ⑥鄧明河112年7月18華南商銀匯款回條單影本、華南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幸運LUCK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裴淑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裴淑琴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⑥裴淑琴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400元 共犯游媁婷所有 2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共犯游媁婷所有

2025-03-06

PCDM-113-金訴-55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菸彈貳顆(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陳柏勲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以暱稱「顧深」,公開張貼「神奇(蛋)(蛋)一口飄~ 絕對純原保證驗不出來!!直接睡到過年超簡單品質保證!!無 效包退!新朋友特價中」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 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陳柏勲遂使用微信暱稱「顧深 」、「虎」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 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交易。嗣陳柏勲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上址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95 頁、113年度訴字989號第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微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1份、暱稱「顧深」於微信通 訊軟體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暱稱「顧深」、「虎」與員警 間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 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 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88號函1份(見113年 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45至47頁 、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 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 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 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係在 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對象未以有特殊私人 情誼或至親關係為限,而警員所佯裝之買家亦顯係見本案廣 告而來之陌生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 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況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假設成功獲利1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 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 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理 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傷害甚深,卻為牟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若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 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之,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 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因經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 品流通之實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預期之犯罪所 得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 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 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 五、扣案之菸彈2顆(驗前淨重1.6278公克,取樣0.0584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1.5694公克),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 ,業如事實欄一所述,該等菸彈檢出之異丙帕酯成分,於被 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135第頁),然現已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扣案之菸彈2顆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3-訴-98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1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 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游冠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由小宇交付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 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毒品予游冠霆持有,商請游冠 霆於社交軟體平台推特及抖音上張貼銷售訊息,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之人以牟利。嗣游冠霆因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 、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及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游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 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 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 明異議(見見同上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 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8至24頁、第10 0至101頁、同上本院卷第308頁),並經證人姜雲霄、魏瑜庭 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第18 7至19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池區機動工作 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l月17日調科壹字第1 1123525550號、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2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41張、證人姜雲霄提出之搜索錄影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60至79 頁、第80至88頁、第116至124頁、第134至139頁、同上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有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員警姜雲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搜索標的是網路詐欺的提款卡,跟 被告去收購的存摺,他雖然有主動交付少量咖啡包,但是在 我們整個搜索還未完成前,對於任何有可能的犯罪物品整個 環境都會仔細搜索,本案所扣到700包大量毒品咖啡包是搜 索完下面的停車場回來後,在勘驗畫面左上角的電視櫃上方 ,有一個大型做網購的購物袋,我們同仁拿下來後打開發現 裡面有用類似郵局快捷密封好的包裝7包,但當時我們也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就有當場拆開。當天在執行搜索 的時候,有在被告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搜索整個過程我都跟 被告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販賣毒品的事情,被 告唯一主動拿出毒品咖啡包是一開始零散5、6包,外觀是黑 底上面有大麻葉那幾包,跟扣案的700包外觀包裝不一樣, 被告有先拿幾包毒品出來,說是自己吸食,完全沒有說到販 賣跟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魏瑜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進去搜索票是金防案件,大概搜索後期在他們家冰箱上有一 大袋塑膠袋,有拉鍊那種,當時印象是同仁,就那時候領隊 的發現冰箱上面的行李袋,然後被告是說他願意配合搜索票 上詐欺案件,但是他希望我們不要去追究他那包是什麼東西 ,但是那時候領隊還是請我把東西拿下來,然後我們打開拉 鍊裡面就是那些咖啡包和外包裝,拿出來他才說那是毒品咖 啡包,那也是我們把袋子拿下來打開內容物,看到疑似毒品 的東西之後他才願意說的,第一時間他並不想說,那一大袋 不是被告自己要拿下來,也不是他主動說那邊有毒品,搜索 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他有販賣毒品或其他涉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的相關犯罪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從而,依本案查 獲過程觀之,被告非主動告知員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係由員警檢視搜索現場查獲之大量毒品,已依確 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故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7月24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3880 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紀 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22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等情,以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這是我本人平時使用之手機,我都是用手機 與「小宇」聯繫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 本院卷第3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殘留,另扣案之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金融卡8張、金融卡2張、歐陽熹中信存摺金融卡1本、 陳煜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本、游冠霆存摺3本、包 裝袋1包、電子磅秤3臺、陳柏瑋中信存摺1本、劉軒彰銀存 摺1本、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 小宇」交給我保管、從事收水、工作機等供詐騙所用之物( 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同上本院卷第305頁),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A7)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 2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D)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 送驗結晶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E) 經檢驗含徵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698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681公克,純度2.11%,純質淨重約35.5公克。 5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B1至1-15-B7「外包裝」塑膠袋檢品7個 經檢驗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6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1至1-15-C5「疑似毒品粉末」灰綠色粉末檢品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7.96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69.34%,純質淨重5.52公克。 7 送驗扣押物編號l-15-C6及1-15-C7「疑似毒品粉末」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79.73%,純質淨重4.28公克。 8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8及1-15-C9「疑似毒品粉末」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9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D「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4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10.80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空包裝總重4.76公克),純度11.38%,純質淨重1.23公克。 10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E「疑似毒品結晶」檢品l包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

2025-03-05

PCDM-112-訴-728-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調查階段」接受檢察官詢問及國民法官訊 問時,先辯稱其行兇時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足見被告斯 時仍未坦承殺人犯行;縱使被告後續審理時已坦認,亦應將 被告上揭否認犯行之態度納入審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 否認犯行之態度,逕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有科刑事 項認定不當之處。  ㈡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使被害人家屬拒絕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可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誠意。 是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應不得作為被告無法積極彌 補錯誤之理由。原審誤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 咎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容有科刑事項審酌之不當。  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就科刑事項之偏見( 含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偏見):  ⒈在法醫師交互詰問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檢察官傳喚證 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我是不懂目的,因為被告都不爭執,本 來還認得很乾脆殺人,現在反而要拼未必故意,所以人家在 說慎選證據,既然他們已經不爭執,認罪,就不用再傳,我 今天覺得有道理,因為我們又收了很多新案,所以以後我可 能人家認罪的不見得要傳法醫師」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 法醫師之證述無助予認定「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  ⒉在犯罪事實調查階段詢問被告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我 要留到量刑再問你新的問題,所以檢辯雙方你們要把握一個 原則,國民法官已經知道事實,你們不要一直餵給國民法官 ,這樣他們會煩,他們要聽的是他們不知道的事情,我給你 們一個建議,在國民法官參審的過程裡面要把握這個原則, 為什麼國民法官會煩,因為連我都覺得煩,昨天你們的監視 器撥放了N次,我們就已經知道整個流程,你再重新問他一 次,沒有實益,對檢辯雙方其實毫無實益」、「下午還有幾 位證人,你們要問大家不知道的事情,大家知道的事情不要 再問,聽了都煩」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被告當庭供述全 然無助於認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量 刑因素之偏見。  ⒊在科刑辯論前,審判長在國民法官在場時,當庭說明了未經 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亦未經合議庭裁定准許調查之審判外文 件内容(按:審判長提出三稜刺刀之維基百科說明)。雖檢 辯雙方均不同意以該份審判外文件作為證據使用,且合議庭 亦裁定不將之作為證據。然而,審判長此部分之訴訟指揮, 亦可能使國民法官之心證遭受此份審判外文件之污染,恐使 國民法官產生對「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請被害人逃入大樓的保全人員打電話報警,並在警方 到場後有向警方表示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有對被害人動手 ,係其持刀刺死者等語,亦有原判決附表二檢證8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附卷可稽。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 得以合理懷疑係何人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 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爰 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雖先受被害人攻擊,致對被害人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經認為本案依前 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查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 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 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 段應予譴責。  ⒉本案係被害人先挑釁並徒手推擠與攻擊被告,致被告臉頰受 傷,被告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 和解(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7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檢方 原始證據卷㈠第77頁,應予更正),因此被告無法積極彌補 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⒋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1頁)。  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被羈押前曾在好樂廸KTV與海底 撈從事服務人員的工作,父母早已離婚由父親扶養,以及父 親在其高中一年級時因病死亡,被告未婚。  ⒍被告與被害人是因租屋處在對面而認識之人,並非完全不認 識。  ⒎被告係在大陸出生,因父母親離異,而由父親帶回台灣獨自 扶養,被告之母係大陸人,住在大陸,又被告之父從小會對 被告家暴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24頁),因此 被告自小除了缺乏母愛之外,亦會受父親家暴;又被告之父 在被告就讀高中前因生病而死亡,致被告必須自力更生,在 半工半讀情形下完成高職夜間部之學業,足見被告並未因家 庭環境的不圓滿而自暴自棄,反而自力更生。又被告個性溫 和,不會與人吵架,與人相處和睦等情,亦經證人即職場同 事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42頁)。  ⒏被告在職場上會受到主管的的霸凌或客人的不友善對待,除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225頁至第242頁),以及被告自小缺乏母愛與受父親家 暴,致被告沒有安全感,而在案發前幾個月購買三稜刺刀等 物,放在隨身所攜帶的包包裡以供防身。  ⒐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00歲左右,且係先受被害 人攻擊,而被告因此受有臉頰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⒑被告與同齡成人相比,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此有原 判決附表二臺安醫院所製作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頁)。  ⒒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詳述 評斷之理由,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曾否認殺人之故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 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犯後坦認 之情,尚無不合;雖原審未再就其前曾否認之部分細加說明 ,縱認有微疵,容非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而可認原審因此 量刑係不合理;又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或有多端 ,原判決固謂「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因此被告無 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核其意旨係在說 明雙方未能尋求修復式司法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創痛與損失,但並無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咎 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並進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縱認此語意有所微瑕,亦難認此科刑事項之裁 量有明顯逾越或濫權之不當。至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若認有 不當,檢察官於審理時本得當場聲明異議;況就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部分,未經原審記載於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 心證之形成確實受有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影響,進而認定國民 法官因此產生量刑之預斷或偏見。再者,審判長之訴訟指揮 本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 量本無直接關聯,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是檢察官 前揭指摘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不當,將使國民法官對於量刑 之審酌產生偏見等語,亦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雙方未成立和解之原因等節,縱認係有微疵可指 ,但均非屬原審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不合理,或明顯 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均難作為本案應從重評價非難被告 之事由,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公訴人指摘原審審判 長訴訟指揮不當,然此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瑕疵,仍 難逕認已對國民法官之科刑產生偏見。從而,檢察官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提 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一】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蔡漢儒警員11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35至52頁;結文第55頁 2 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法醫師11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4至87頁;鑑定人、證人結文第149、151頁 3 證人莊耀辰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63至199頁;結文第245頁 4 證人黃○○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05至224頁;結文第249頁 5 證人梁書誠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25至242頁;結文247頁 6 被害人家屬羅陸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7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8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217至247頁 9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9至53頁 10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3至148頁 11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59至242頁 12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59至324頁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檢證6 被告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附件之時序路線圖、畫面1至12位置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至69頁 檢證8 證人黃國皓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79至82頁 檢證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85至103頁 檢證11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07至113頁 檢證12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自願採尿同意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17頁 檢證13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1頁 檢證14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_手機電磁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5頁 檢證15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酒測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9頁 檢證16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3頁 檢證18 被告行兇之監視器六格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7至138頁 檢證19 刑案現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41至147頁 檢證20 死者傷勢及遺物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51至191頁 檢證21 被告傷勢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5頁 檢證22 被告行兇之三稜刺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9至202頁 檢證23 被告攜帶之伸縮甩棍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5頁 檢證24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9頁 檢證25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3頁 檢證26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7頁 檢證27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1頁 檢證28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5頁 檢證29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9至240頁 檢證30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3頁 檢證31 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7頁 檢證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51至263頁 檢證33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67至293頁 檢證35 被告之包包及演繹抽取兇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97至303頁 檢證37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07頁 檢證38 被告行兇所用三稜刺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1至313頁 檢證39 被告攜帶之辣椒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7頁 檢證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1至323頁 檢證41 報案譯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7至329頁 檢證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33至423頁 檢證44 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_排定精神鑑定時間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27至429頁 檢證46 臺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函_函請新北地檢署安排第一次晤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3頁 檢證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7至439頁 檢證48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43至449頁 檢證49 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3至467頁 檢證50 被告之新北地檢署逮捕通知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5至7頁 檢證51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_台安醫院113年1月31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至29頁 檢證52 三稜刺刀1把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3 伸縮甩棍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4 手機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5 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見本院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頁【光碟袋】 檢證56 密錄器影像 同上 檢證57 報案紀錄錄音檔 同上 檢證58 案發當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含死者、凶器、被告傷勢照片) 同上 檢證59 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影像 同上 檢證60 死者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同上 檢證61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3至35頁 檢證62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9至43頁 檢證63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7至57頁 檢證64 證人羅陸蘭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1至65頁 檢證65 證人羅陸蘭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9至79頁 檢證66 證人莊耀辰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3至86頁 檢證67 證人胡忌生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9頁、97至98頁 檢證68 證人劉尚燁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03至108頁 檢證69 證人賴瑞宗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1至116頁 檢證70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西門町門市部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聘僱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健保投保退保證明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9至127頁 檢證72 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35至141頁 檢證77 被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1至172頁 檢證7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5頁 檢證79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9頁 檢證80 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民事裁定_請求改定為成年人(被告)監護人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3至185頁 檢證81 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影卷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9至271頁 檢證82 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資料、舍友清冊、相關職員名冊、輔導紀錄、接見明細表等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75至287頁 檢證83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1頁 檢證8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5頁 檢證94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55至358頁 檢證9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申領社會救助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69至370頁 檢證98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73至377頁 檢證99 被告工作資料_○○○○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81至420頁 檢證 100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23至429頁 檢證 101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公司 112年11月13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3頁 檢證 102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函_大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7頁 檢證 103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1月13日函_國高中小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5頁 檢證 104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區○○國小112年11月2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9至18頁 檢證 105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1至25頁 檢證 106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高中112年12月7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9至30頁 檢證 107 被告就醫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33至34頁 檢證 115 被告父親(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5頁 檢證 116 被告父親(楊○○)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9頁 檢證 117 死者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3至114頁 檢證 118 死者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7至118頁 檢證 141 死者家屬之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15至433頁 檢證 142 證人羅陸蘭之戶役政資料及三親等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37至440頁

2025-03-0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3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立志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梁立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蕭國良, 並收受其轉帳之2萬5,000元,但伊僅係以此方法誆騙蕭國良 返還所積欠之債務,並未有毒品交易;另本案之手槍1支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係在蕭國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 內查獲,伊僅偶然借用該機車,並未持有該槍彈,就所涉2 罪均為無罪答辯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國良、員警王欽富之證述、被 告與蕭國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蕭國良之手 機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 212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074號函及所附本 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為據,認 定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予蕭國良,經 蕭國良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晚間6 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約17.5公克)予蕭國良;另被告於112年5月31日下 午5時許,向蕭國良借用本案機車時將本案槍彈置於該車置 物箱內,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機車返還予蕭國良,而 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獲,鑑定結果該扣案子彈具殺 傷力,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扣案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1支沒收,未 扣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扣案 子彈既經試射鑑定已無殺傷力,無需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 外,本案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24日中午時許傳送「半台車要 2萬5」(即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2萬5,000元之意)之毒 品販賣訊息予蕭國良,經蕭國良回覆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 的,朋友人在新店」等語後,被告方提供本案帳號供蕭國良 先行匯款,雙方並於同日晚間碰面,若蕭國良未臨時擇以轉 帳方式而係直接與被告相約面交,見被告未實際備有毒品, 當不會給付款項,即無從達到被告辯稱以販賣毒品為由誆騙 蕭國良返還款項之目的,況被告若真僅係為誆騙蕭國良還款 而無交易毒品之真意,於收受蕭國良之匯款時目的即達,益 無再與蕭國良實際會面而遭其責怪之必要,且依雙方之LINE 對話紀錄觀之,亦未見蕭國良後續有因付款卻未收受毒品一 事詢問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另被告於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向斯時因案遭通緝之蕭國良借用 本案機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將之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並同時以線民身分通知員警王欽富前往查 緝,待蕭國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該處取車時,在未經 碰觸或開啟機車置物箱前,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於車廂 內取出以白色毛巾包裹之槍枝及彈匣(含子彈)各1個,業 據證人王欽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並有現 場搜索影像檔案、搜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參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 第122至123頁),除可認蕭國良並無機會放置本案槍彈於車 內外,並據其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而被告之手機相簿內, 於本案案發半年前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14分許,即存有 拍攝本案槍彈之照片(參偵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亦自承 該手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本案槍彈係 包裹於同一毛巾,並同時置放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且被告停 放本案機車後,隨即通知員警前往埋伏查緝,堪可認該等槍 彈原係由被告非法持有,並將之置放於車廂內用以栽贓蕭國 良。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辯稱:上開槍彈照片是蕭國良所 傳送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7頁),然與 其於警詢時陳稱:該照片是我去蕭國良公司宿舍房間偷拍攝 下來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所辯亦 難憑採。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法治觀念薄 弱,應嚴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 毒品數量、對價、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立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半台車要2萬 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之訊息給蕭國良,蕭 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朋友人在新店」、「你帳 號」後,梁立志則傳送「銀行代號008帳號169.200.590.259 」之訊息,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至梁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梁立志即於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 ,約17.5公克)與蕭國良。 二、梁立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具 殺傷力之口徑 9╳19mm 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 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向蕭國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機 車置物箱內,於19時20分將本案機車返還給蕭國良,蕭國良 於112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自本案機車置物箱 扣得本案槍彈。嗣於112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梁立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準備程 序狀),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辯稱: 蕭國良故意陷害我,他有轉到25000到我帳戶,但我沒有交付一 包安非他命給他。槍、子彈也不是我放的,因為蕭國良跟我借7 萬元,一直都沒有還我錢,那天下班我跟他說欠我的錢要還我, 我說你們坐計程車,我騎你的車跟在後面,我怕他又跑掉。蕭國 良講的都不一樣,他說是他朋友要買的,之前一直叫我幫他問有 沒有地方可以買安非他命,半兩的、便宜一點,因為他有欠我5 萬元,我是用這個方法騙他,我沒有交東西給他,關於持有子彈 我也不承認,東西不是我放在蕭國良的車廂,也不是我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梁立志於112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之訊 息給蕭國良,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朋友人在 新店」、「你帳號」後,梁立志則傳送「銀行代號008帳號1 69.200.590.259」之訊息,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 轉帳2萬5,000元至梁立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梁立志嗣於112年5月24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興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蕭國良碰面,及於112年5月31日 17時許,向蕭國良借用本案機車時,於19時20分將本案機車 返還給蕭國良時,經警當場發現本案槍彈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78129號偵查卷第8至12、134至136頁),核與 證人蕭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一致(見 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偵查卷第7至10、46至47頁、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80至201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17至2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 19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蕭 國良手機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5號偵查卷第33至37 頁)、被告梁立志與蕭國良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8129 卷第38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7074號函附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5卷第52至5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41815卷第68至6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5561卷第81至83頁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235號函附 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㈡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蕭國良等情,業據證人蕭國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證人蕭國良於警詢時雖稱112   年5月24日至26日曾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提及以2萬5千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惟證人蕭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為112年5月31日被 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吸食器內有一些殘渣,警察詢問其該些毒 品來源,並非就本案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詢問,是以 當時未為坦承,且當時員警並未提示蕭國良與被告間對話紀 錄向其確認等情,觀諸該次警詢員警未提示對話紀錄向證人 確認,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確實有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堪 認證人蕭國良此部分證述尚堪採信,難認係證人與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蕭國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 年度偵字第78129號卷第44至47頁),被告主動向證人蕭國 良稱「半台車要2萬5」、「我朋友都準備好了喔等你啊」等 語,證人蕭國良回以「看有沒有辦法用匯的我朋友人在新店 」,並向被告詢問帳號,被告因此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給證 人蕭國良等情,證人蕭國良於112年5月24日18時2分許匯款2 萬5千元至被告上揭帳戶,證人蕭國良稱2人當日LINE對話紀 錄於18時27分有語音通話後,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當日18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距離證人蕭國良所稱毒品交易地點 步行約13分鐘、騎乘機車約3分鐘即可抵達,足認證人蕭國 良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另佐以被告與證人蕭國良先 前之對話紀錄,被告稱「2000」、「外面2.2」、「有要嗎 」、「今天要嗎」、「捧場一下順便跟你講一些事情」,證 人蕭國良回「我只有1000」,被告即答「你看可不可以再加 100元,我切半顆西瓜給你」,後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1瓶 酒2000,4瓶7500,現在外面1瓶2200」之訊息給證人蕭國良 (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3頁),證人蕭國良於審理時證稱這 些對話都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益徵被告確實有持 續向證人蕭良推銷欲販售毒品之行為。被告辯稱係為騙蕭國 良還錢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騎乘證人蕭國良平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於112年5月31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臥龍街,18時17分 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均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25117074號函附本案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112偵字 第41815卷第52至5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記錄,當日18時13分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見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78129卷第51 至106頁),確實在證人蕭國良所稱被告歸還機車停放之位 置附近;又警方當日依據被告通知前往查緝通緝犯即證人蕭 國良,因已知證人蕭國良之機車停放處,警方早在證人蕭國 良抵達前即在該處埋伏,待證人蕭國良走近機車、將機車鑰 匙插入機車孔時,警方即上前逮捕證人蕭國良,證人蕭國良 尚未碰觸或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警方逮捕時經證人蕭國良同 意而搜索其機車,證人蕭國良同意執行搜索,並無閃避、抗 拒搜索或情緒激動的情況,警方在置物箱查獲扣案槍彈時, 證人蕭國良當場即表示非其所有,應該是向其借車之「阿志 」所有等情,業據當日查獲證人蕭國良之員警即證人王欽富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搜索時之全程錄影無誤(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頁 );參以被告之手機內相簿,於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即 有拍攝本案槍彈之照片,確實有與扣案槍彈相同樣式之槍彈 照片被告梁立志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9卷第 31至37頁),則證人蕭國良稱機車置物箱內之槍彈是借用機 車之被告所放置,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蕭國良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為工地認識之朋友,只 有上班才聯絡,下班後偶爾才聯絡,此經證人蕭國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無特殊情誼,且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蕭國良談論交易時稱:我朋友都準 備好了喔,等你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蕭國 良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 ,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 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及持有子彈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被 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1年12月25日前某 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 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修正,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供述全部槍砲等違禁 物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依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 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持有子 彈犯行,故尚難認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子彈罪所處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四、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蕭國良 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此有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是上開物品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12-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分 由丁○○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乙○○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 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 二、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均判處被 告2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上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之情,有前揭和解書1件存卷可考,本件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暴力傷人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 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 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㈣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曬衣桿1枝,雖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工具係被告丁○○隨地拾取,非屬被告2人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6-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59、1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改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彭彥達(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56、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 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犯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56、9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 錢罪(見偵字第76963號卷第377頁、原審金訴卷第175頁) ,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 符。是本案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被告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 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助於案 件之儘速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庭曦已 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捨棄依調解筆錄之分期 賠償利益,已提前賠償告訴人王庭曦完畢,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填補告訴人王 庭曦部分所受損害,且可徵被告確有盡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賠償之心,此等犯後態度之改變,核屬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仍為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 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詐欺行為人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 依詐欺正犯指示從事洗錢,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 ,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庭曦達成和解 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其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 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及履行賠償,且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為輕 微,本案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包含易刑處分),使被告 從中記取教訓,真正改過遷善,杜絕再犯。是被告請求諭知 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劉涵嘉(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庭曦(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瑜翎(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思愛(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釆鋗(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茹(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55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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