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之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0號),被告就被訴強制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之青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之青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強制部分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江之青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江之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之青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民生市場」內,因不滿閔彥文騎車進入市場內,2人
因而爆發爭執,江之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閔彥文
,致閔彥文受有右臉、右肩、右胸壁挫傷、右眉擦傷、右耳
後部撕裂傷等傷害,江之青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取閔
彥文之機車上鑰匙,隨即奔跑至民生市場垃圾丟棄區將機車
鑰匙丟棄,以此方式妨害閔彥文騎乘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閔彥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之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閔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
截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