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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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曹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260元,及其中1萬6,9 88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3,26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21-202412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石新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新仔(原名徐石新仔)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8,891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 公告、客戶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經濟部函、客戶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4 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 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49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國耀 被 告 陳國賢 陳國瑞 陳錦堂 陳國裕 陳鳳嬌 陳國忠 陳昱森 陳臺慶 陳詩傑 陳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839.48+86. 1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3,5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5544/30000(原告應有部分)=9,151,22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9

PCDV-113-補-228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舜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舜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 用同一手段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再被告 係意在掩飾侵占之舉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 密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 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收款證明為據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5頁、第16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 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51萬23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收款證明為憑,是自 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舜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新都社區公寓大廈(下簡稱台北 新都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作帳 等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台北新 都社區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人,於如附表所示繳納時間, 繳納如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地址房屋之管理費 金額,均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 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接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登載時間,在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日報表中,接續登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人僅以月繳方式繳納如 附表登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用以規避台北新都社區查 核,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總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51萬230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繳費人 及台北新都社區對於收據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台北新都 社區新任總幹事向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催繳後,察覺有 異,復經台北新都社區財務委員陳月玲查核發現登載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玉麟、許玉蘭、王素女、劉安川、藍鴻貴、陳莉梅、 詹明雄、蘇芳代、許銘祥、許棟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繳費人,於如附表所示繳納時間,繳納如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地址房屋之管理費金額,明係以年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登載時間,在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中,接續登載如附表所示繳費人僅以月繳方式繳納如附表登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並長期藉此將差額侵占入己,於更換新任總幹事後發覺有異,被告犯行始遭揭露之事實。 3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及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藉由登載不實收款金額至新都社區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日報表上,藉此侵占管理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之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係利用同一職務機 會及方式,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人 區分所有權人 地址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登記時間 登載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日報表及收據) 1 阮氏柳 阮氏柳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1年7月4日 7140元 111年7月8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管理費收據編號1136 2 蔡黃玉杯 蔡黃玉杯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1年8月15日 1萬4280元 111年8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管理費收據編號1260 3 賴偉平 賴偉平 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111年8月25日 7140元 111年9月7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管理費收據編號1282 4 磊邦科技 彭獻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9月6日 1萬4280元 111年9月2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管理費收據編號1231 5 鄭仕泓 鄭仕泓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1年9月15日 1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 1000元 92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5、管理費收據編號1341 6 尤俊德 邱雅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11年9月26日 1萬4280元 111年10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6、管理費收據編號1356 7 王宏元 王宏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111年9月26日 1萬1220元 111年10月6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7、管理費收據編號1359 8 林永山 林永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1年9月29日 1750元 111年10月20日 1400元 35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8、管理費收據編號1377 9 林盈秀 林盈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10月13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9、管理費收據編號1405 10 檀秀美 檀秀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1年11月1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2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0、管理費收據編號1450 11 李岳儒 李岳儒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1年11月7日 1萬4280元 111年11月2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1、管理費收據編號1467 12 謝姍錞 邱妍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11年11月16日 1萬1220元 111年11月29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2、管理費收據編號1481 13 陳福龍 陳福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1年11月22日 1萬1220元 111年12月2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3、管理費收據編號1490 14 黃永康   黃永康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111年11月23日 7140元 111年12月1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4、管理費收據編號1492 15 劉志平 劉知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1年12月1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14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5、管理費收據編號1520 16 劉安川 劉安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1年12月8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1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6、管理費收據編號1537 17 余秋燕 彭建楓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1年12月14日 1萬200元 111年12月15日 1000元 92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7、管理費收據編號1548 18 簡阿紗 簡阿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11年12月19日 1萬4280元 111年12月2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8、管理費收據編號1562 19 韓駪 韓駪 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111年12月2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19、管理費收據編號1577 20 李毓蕙 李毓蕙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2年1月3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0、管理費收據編號1603 21 林振坤 林和欽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月4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9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1、管理費收據編號1612 22 洪玉麟 洪玉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112年1月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2、管理費收據編號1623 23 甘偉煌 王素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0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17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3、管理費收據編號1647 24 蔡昆明 蔡昆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6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4、管理費收據編號1672 25 邱鄭嫦娥 邱鄭嫦娥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112年1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5、管理費收據編號1678 26 歐美春 歐美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1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6、管理費收據編號1680 27 張景敦 張景敦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號1-3樓 112年1月19日 1萬4280元 112年1月3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7、管理費收據編號1691 28 韋蔡麗蟾 韋蔡麗蟾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1月30日 2600元 112年2月6日 1600元 10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8、管理費收據編號1729 29 羅棟圓 邱銀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1月31日 1萬4280元 112年2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29、管理費收據編號1737 30 葉秀惠 葉秀惠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112年2月14日 7140元 112年2月22日 700元 644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0、管理費收據編號1784 31 黃庭宏 黃庭宏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112年2月18日 2300元 112年2月23日 900元 140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1、管理費收據編號1802 32 張美勤 張美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2年2月20日 1萬4280元 112年2月23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2、管理費收據編號1808 33 徐啟夫 許玉燕 桃園市○○區○○路00000號8樓 112年2月24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3、管理費收據編號1828 34 徐 國 林袁可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2年2月24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4、管理費收據編號1829 35 徐依鴻 徐依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12年2月28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5、管理費收據編號1845 36 黃建成 黃建成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2年3月7日 1萬4280元 112年3月17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6、管理費收據編號1871 37 詹鏡輝 詹鏡輝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112年3月22日 3120元 112年3月29日 2560元 56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7、管理費收據編號1943 38 蘇慶龍 劉志傑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2年3月27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6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8、管理費收據編號1964 39 廖志宏 廖志宏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112年3月30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12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39、管理費收據編號1981 40 陳新興 陳新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112年4月17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0、管理費收據編號2063 41 熊建安 熊建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19日 1萬4280元 112年4月25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1、管理費收據編號2073 42 羅敏 賴凱翔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24日 1萬1220元 112年5月4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2、管理費收據編號2093 43 許玉蘭 許玉蘭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2年4月25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3、管理費收據編號2107 44 范秋水 范秋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2年4月28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18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4、管理費收據編號2129 45 黃素里 黃素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5月9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24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5、管理費收據編號2160 46 陳國賢 陳國賢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2年5月22日 1萬4280元 112年5月30日 1400元 1萬288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6、管理費收據編號2179 47 杜佩倫 杜佩倫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12年6月1日 1萬1220元 112年6月6日 1100元 1萬120元 管理費日報表編號47、管理費收據編號2205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8-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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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國賢 被 告 葉䕒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30日 ,到期日105年10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6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 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1紙為證 (原本閱後發還,相符之影本見本院卷第頁);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3-鳳簡-672-2024112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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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鄒宇岑即鄒璦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34元,及其中7,8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34元,及其中7,8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該書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9

PTEV-113-屏小-568-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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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臻 被 告 李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59元,及其中6,456元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用費, 共計積欠電信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39,459元 ,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11年7月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 將讓與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之家屬李順松所 簽收,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讓與並非無效,履經催討被 告清償,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以: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對於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本件為租用門號,依債權之性質且有不得讓與之 特約,故此讓與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欠款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為為證,另就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按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按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而由被告家屬簽收,此有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被告抗辯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及性質上不得讓與,未據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被告上 開抗辯,難謂有據。是以,被告既有積欠上開款項,則原告 基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42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賢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賢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397-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余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0,653元,及自113年9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0,65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9

KSEV-113-雄小-228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國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7,315元,及其中新臺幣163 ,04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7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167,315元及其中本 金163,0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90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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