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自陳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檢
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屬相
同罪質之罪,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
案,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
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即
自行交付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扣
案,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無具體事證可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
物,復自願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參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復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可認上開吸食器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毛重3.28公克,淨重2.9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2.9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80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卷第121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①經甲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高宇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7、648、6
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贓
物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
交付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8公克
,使用量0.00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甲醇沖洗)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含有無法獨立析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6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