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