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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郭上坤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郭許玉英 關 係 人 郭煌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 症,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 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年約81歲時認知功能逐漸下降,民國112年1月6日 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臨床診 斷符合「失智症」,其生活功能退化明顯,長期臥床,日常 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相對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其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分數為4.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 重程度為極重度。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僅於鑑定人提問「 早餐有沒有吃」時,回答了「沒有」,其餘問題均無法回答 ,鑑定人嘗試詢問家人姓名、時間和地點等基本問題,以及 詢問較複雜之財產掌握和金錢使用等相關問題,相對人均無 法有任何回應,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之掌握明顯受損, 其認知功能障礙顯著,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 所述,認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 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 對人長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74-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訴外人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 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 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假債權,或存有 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者,被告願無 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88萬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 對楊金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 抵銷,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350條、第3 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888萬元,請求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是否為 虛假或存有權利瑕疵之爭議,並無具有既判力、且拘束兩造 效力之法院確定判決為據。被告非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因上訴尚未確定 ,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表示願意在原告上訴後5日內支付上訴裁判費、律師費 及負擔至第三審判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意良善,已盡履 約之誠信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將 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月11日所簽立承諾書之系爭債權出 售予原告,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 假債權,或存有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 抵銷者,被告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被告888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楊金 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返還所收888萬元,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依被告指示 委任陳垚祥律師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 告最終未依其於存證信函內所述支付上訴裁判費,上開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楊金順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因原 告未合法上訴而已確定,被告所辯不過延滯訴訟手段而已 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垚祥律間互傳訊息及照片等截圖為 證。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所稱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及提出之截圖,被告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被告對楊金順無系爭債權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 抵銷,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88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3-重訴-16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聲-438-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育兒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希鴻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嘉敏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育兒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純綺為上訴人即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下稱上 訴人)原為林聰明,嗣變更為許純綺,有上訴人網頁資料、 臺北市政府派令可佐,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8

TPTA-112-簡-33-20241118-3

審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周嘉禕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陳家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審重附民-14-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許峻浩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上訴人 許炳鉷 許謙一 呂學順 呂富充 祭祀公業大墓公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被上訴人 呂正鏗 呂明壽 呂竑毅(即被繼承人呂進興之繼承人) 呂學慶 顏金花(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江銘(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玲(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呂秋鑾(即被繼承人呂江木之繼承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被上訴人 呂惠桂 呂盈瑩 呂金轅 呂學典 呂瑞正 呂對妹 呂照信(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榮福(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敏雄(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火佃(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士鑫(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彥辰(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瑋烝(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 呂友琴 呂勉 呂美賢(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杰(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毅(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美瑩(即被繼承人呂來發之繼承人) 呂綉絨 呂宗哲(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惠(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呂育姍(即呂再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 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 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前開第1項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項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 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判決應予變價分割。惟原審被告呂再興 (即被繼承人呂金明之繼承人)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 告之一,呂再興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本院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呂再興在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 程序於呂再興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惟原審未經呂再興之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112年7月12日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 三、從而,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疪,本院經通知 兩造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僅部分當事人到場,自 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經兩造全體同意由本 院逕為第二審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且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 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336-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依檢舉查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庭園之樹木上,徒手拿取鳥巢1個 (內有野生保育動物綠繡眼雛鳥1隻),而捉捕上開雛鳥, 乃以111年11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訪談被上訴人並製作 訪談紀錄後,審認被上訴人行為構成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 稱原處分,其上誤載被上訴人出生日期,業經上訴人以112 年1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18號函更正)裁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依卷附訪談紀錄等,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 人或其他保育團體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訴人劃定之區域範 圍內,徒手自上開雛鳥自然棲息環境之鳥巢內,拿取上開雛 鳥1隻,並帶回家中飼養,該當保育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 第1項第2款以其他方法捕取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業 已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於法有據。然勾 稽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我不知道保育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 等語,且已將上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參以卷附被上訴人 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依被上訴 人之學經歷及違章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野生 動物保育相關法規,尚非無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雖已裁罰 最低罰鍰6萬元,惟未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 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加 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要求應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法行政法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則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該但書所 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 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與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 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 體個案審酌衡量(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第10603 512750號、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為國小畢業學歷,然非文盲、不識字,且案發時已為00歲, 應具有相當之經歷,自報章媒體報導(如民眾張網捕捉過境 伯勞鳥等燒烤銷售,或彈弓射擊野狗、野貓……遭查獲而裁罰 )及日常生活常識,應知悉在棲息環境中之野生動物不可任 意抓捕帶回飼養或虐待取樂,依被上訴人學經歷,應意識其 捕捉雛鳥脫離其棲息環境涉有不法,抑或懷疑合法性而負有 查詢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查詢而觸法,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捉捕上開雛鳥行為,前因他人提起竊盜罪告訴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為111年度 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上開雛鳥係野生動物等語,被上訴人於捉捕上開 雛鳥之時應已知悉屬野生動物,且偵查期間應有所察覺野生 動物相關法令保護及處罰之規定,並可主動將上開雛鳥交由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安置,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 月10日遭人檢具事證檢舉,始於訪談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事 後補申請或配合後續安置上開雛鳥,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遭人 檢舉不得已始配合後續安置,其並無違章後態度良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捉捕上開雛鳥之時起迄111年1 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月之期間,上開雛鳥早已成鳥,被上 訴人卻未將之野放、回歸其棲息環境,應無減輕或免責之理 由。  ㈢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於訪談時表示願將 上開雛鳥交由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之態度,裁處保育法第 49條第1項最低度6萬元罰鍰,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1筆,顯具有相當資力繳交罰鍰, 亦可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認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 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難認適法,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 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動物;所謂「棲息環境 」,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維持動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所謂「獵捕」,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指以藥品、獵 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再依同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 ,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 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 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又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第17條第1項管制事項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受託機關等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 訴人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於上開時、地之庭園樹木,徒手捕 取上開雛鳥1隻,並帶回家飼養等情,有訪談紀錄1份(原審 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坦認,則上訴 人乃依據上開事實,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法裁罰。又上訴人審酌111年11月10日訪談紀錄 時被上訴人表示願將上開雛鳥交與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 而飼養至上開訪談紀錄之日乙節,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 萬元,即無不合。 ㈢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且已將上 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等語可採,惟未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 難認適法,為其論據。然: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 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 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 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 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 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 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 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 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 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 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 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 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 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1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且其於訪談時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 參,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行為時為 00歲之成年人,堪信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由報章媒體等 管道,知悉保育法規定禁止任意捉捕野生動物或要求所取得 野生動物應交與上訴人或動物保育團體安置等行為義務大致 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實已具 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能僅以其於原審中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云云,即認其不知保育法相關規定,而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至被上訴人於訪談紀錄後將上開雛鳥 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乙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不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況上訴人已審酌此節,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不 當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 果,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 六、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可歸責,本院 自為判決並未對兩造造成突襲,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37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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