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志凱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文心南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南屯路,適告訴
人即被害人周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
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周柏宏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按起訴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柏宏向本院具狀表示聲
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宗第8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CDM-114-交易緝-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