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儒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此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489-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王佑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 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暱稱「小劉」、「小榮」,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王佑昇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51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其經營之耀生鐘錶企業社(下稱耀生企業社)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元大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帳號予「小劉」匯入款項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陳O華、吳O律、盧O安、高O吉、應O華、陳 O新、謝O榮、谷O蓉、曾O樺、陳O慧、柯O貹及杜O孀(下合稱陳O 華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之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因故遭退回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由王佑昇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小劉」或「小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王佑昇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7頁),檢 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固曾 經接觸「小榮」及「小劉」,但被告都是受「小劉」指示提 領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小榮」有從事詐欺犯 行,被告既無法認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存在,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1 頁、第261頁),核與證人陳O華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金訴373警卷第56至57頁、金訴489警三卷第7至9頁、第14 5至147頁、第260至262頁、警四卷第3至4頁、第29至31頁、 第97至99頁、第259至261頁、第305至306頁、警五卷第4至6 頁、第44至47頁、第64至70頁、第133至135頁),並有陳O 華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373警卷第67至68頁)、對話紀錄 擷圖(見金訴373警卷第68頁反面至75頁)、吳O律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三卷第37至4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 金訴489警三卷第50頁至85頁)、盧O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153至158頁)、高O吉之匯款紀 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7至268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三卷第269頁至288頁)、陳O新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59至69頁)、謝O榮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141至183頁) 、谷O蓉之匯款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四卷第287至294頁) 、曾O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至19頁)、 陳O慧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48至51頁)、對話 紀錄擷圖(見金訴489警五卷第52頁至53頁)、柯O貹之匯款 申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75頁至82頁)、杜O孀之匯款申 請書(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63至166頁)、對話紀錄擷圖( 見金訴489警五卷第157至162頁)、黃俊毅之一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7至35頁、金訴489偵卷 第129至135頁)、黃尉庭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373警卷第40至55頁反面、金訴489警一卷第153至158 頁)、黃尉庭之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59至160頁)、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林立麒之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1至147 頁)、林育慶之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 警一卷第127至131頁)、陳昱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49至152頁)、林界鋐之中小企 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偵卷第127至128頁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 一卷第223至22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15頁)、陳奕儒之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89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18 至19頁、金訴489警一卷第107至108頁)、本案中信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373警卷第20至21頁、金訴489警 一卷第109至11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9至21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 一編號2所示款項最早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為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3月2 9日9時51分許之不詳時間一節,堪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劉」跟「小榮」本人我都有看過 等語(見金訴373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 受「小劉」指示,我提領的款項有交給「小劉」,也有交給 「小榮」等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 ,被告除與「小劉」及「小榮」聯繫並實際接觸外,「小榮 」亦曾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而共同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加計被 告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小榮」可能為正當幣商,無證據 證明「小榮」為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所述 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居間仲介「小劉」及「小 榮」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小榮」為泰達幣賣家等節,未曾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甚至被告對於「小劉」及「小榮 」間如何約定買賣價格等重要資訊均稱不知(見金訴489本 院卷第33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情節可採;而被告既已認 知本案加計其本人外,至少有3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甚明,辯護人 所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⒊復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3帳戶 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見解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 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柯O貹所匯款 項自第二層帳戶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交易失敗而退回萬來工程企業 社之華泰帳戶,被告經銀行詢問時,依「小劉」指示向銀行 表示不用匯款,可以將錢退回去,被告因而未提領等情,業 據證人即銀行主管劉淑華警詢證述甚詳(見金訴489警一卷 第295至298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復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金訴489警一卷第89頁),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提領, 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 犯。至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函查上揭款項退回萬 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之始末,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另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提供本 案3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語,自有未洽,亦應由本院更正之。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劉」及「小 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犯行(既遂及未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 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不合,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移送併辦意旨 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 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誠 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陳O華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及未 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金訴489 本院卷第353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及告訴 人盧O安、杜O孀、謝O榮、高O吉、谷O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5頁、第249頁、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所犯各罪 均係提款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又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數日至數月不等,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 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本案元大帳戶及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每提領1次,「小劉」會給我1,000元左右等 語(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頁),是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9,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所示陳O華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 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  ㈣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 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欄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O華 (提告) 註1 111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6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2 吳O律 (提告) 註2 111年3月29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129萬8,213元 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1分許 34萬2,5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50分許 王佑昇提領34萬2,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盧O安 (提告) 註3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19萬7,591元 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9萬6,7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12分至14時16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9萬6,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O吉 (提告) 註4 111年5月12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19分許 81萬1,117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49萬8,9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應O華 (提告) 註5 111年5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陳O新 (提告) 註6 111年5月12日10時48分許 3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3分許 20萬9,821元 黃尉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 49萬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11分許 王佑昇提領49萬8,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O榮 (提告) 註7 111年5月1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谷O蓉 註8 111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17分許 100萬元 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56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6分許 王佑昇提領12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O樺 (提告) 註9 111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O慧 (提告) 註10 111年5月11日12時5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 1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5月11日16時17分至16時19分許 王佑昇提領共計15萬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柯O貹 (提告) 註11 111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150萬元 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15分許 149萬9,000元 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111年08月9日10時18分許 149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王佑昇未提領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杜O孀 (提告) 註12 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13時15分,應予更正) 70萬元 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56分許 69萬9,831元 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 4萬3,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1日16時6分,應予更正) 王佑昇提領4萬3,000元 王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宇翔」與陳O華聯絡,佯稱:可下載「FUEX Pro」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陳健鋒」、「杜啟正」之人傳送訊息予吳O律,佯稱:可在MT5平台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吳O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訊息予盧O安,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盧O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4: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助教尚語潔」之人傳送訊息予高O吉,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O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5: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啟明」之人傳送訊息予應O華,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應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6:本案詐欺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新,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7: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之人傳送訊息予謝O榮,佯稱:可在「FUEX」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O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8: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谷O蓉,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谷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9: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曾O樺,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O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0: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志銘」之人傳送訊息予陳O慧,佯稱:可在「COINUNION」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1: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靜怡」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柯O貹,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柯O貹陷於錯誤,以「何春桃」名義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2: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杜O孀,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杜O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1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黃俊毅(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俊毅之一銀帳戶 ⒉黃尉庭(業經移送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黃尉庭之中信帳戶及黃尉庭之永豐帳戶 ⒊陳俊齊(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俊齊之高雄銀行帳戶 ⒋林立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立麒之中信帳戶 ⒌林育慶(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育慶之台銀帳戶 ⒍陳昱淮(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昱淮之中信帳戶 ⒎林界鋐(另行偵辦)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林界鋐之中小企銀帳戶 ⒏李明芳(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芳之中信帳戶 ⒐萬來工程企業社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萬來工程企業社之華泰帳戶 ⒑陳奕儒(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奕儒之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陳O華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6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373本院卷第23至24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15日,已履行4萬2,000元(見金訴373本院卷第52頁、金訴489本院卷第315至321頁) 2 吳O律 (提告) 無 調解期日吳O律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3 盧O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8,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9至345頁) 4 高O吉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7頁) 5 應O華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應O華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6 陳O新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9月30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49頁) 7 謝O榮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3年10月25日,已履行7,000元(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31至337頁) 8 谷O蓉 有 ⒈本院113年9月4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⒉履行情形:於113年10月14日履行完畢(見金訴489本院卷第351頁) 9 曾O樺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曾O樺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0 陳O慧 (提告) 無 調解期日陳O慧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1 柯O貹 (提告) 無 調解期日柯O貹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金訴489本院卷第95頁) 12 杜O孀 (提告) 有 ⒈本院113年7月15日調解筆錄(見金訴489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5708500號卷 金訴373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2號卷 金訴373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金訴373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金訴373本院卷 5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㈠ 金訴489警一卷 6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㈡ 金訴489警二卷 7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㈢ 金訴489警三卷 8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㈣ 金訴489警四卷 9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99400號影卷㈤ 金訴489警五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4號影卷 金訴489偵卷 1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卷 金訴489本院卷

2024-12-06

KSDM-113-金訴-373-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5號、第4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柳與宜永福(其涉犯詐欺等部 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為 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後某 時許起、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瑞克」、「鐵蛋」、「Ann(即蔡裕芳 ,其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通緝中)」等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賴 清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9472號提起公訴),賴清柳、宜永福2人搭檔,由 宜永福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賴清柳則擔任收水並將款 項交予蔡裕芳之工作,賴清柳以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作為報酬。賴清柳與宜永福及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奕儒 、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施以詐 術後,使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惠如、洪晨訓、呂沛 淳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奕儒、蔡宜芳、許惠瑩、李 惠如、洪晨訓、呂沛淳等6人匯款完畢後,賴清柳、宜永福 再依暱稱「瑞克」之指示,由賴清柳交付自蔡裕芳處取得之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宜永福,宜永福再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後,交予賴清柳, 再由賴清柳交予蔡裕芳,賴清柳、宜永福、蔡裕芳及上開詐 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進而妨 礙公權力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因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 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5日 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中檢介 始113偵35925字第113913650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 ,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 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金訴-3790-20241112-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陳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日、109年4 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640,000元之抵押權   ,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起陸續向聲 請人借款共計4,400,000元,詎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633,24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繳款 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 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草地尾 523 66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積 單位 001 336 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嘉義市○地○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39.2 39.2 78.4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11

CYDV-113-司拍-121-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債 務 人 陳奕儒 債 務 人 蘇楠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奕儒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8,920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504,32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債權人如對債務人陳奕儒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蘇楠雄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5

CYDV-113-司促-8603-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收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雅堅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榕濠變更為連雅堅,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玉上園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係地上27層地下4層之公寓大廈,A至H棟 為住宅區,上訴人所有I棟為單獨1幢計22戶之工業區建物。 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建物買受人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6項,僅約定買受人同意I棟成立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分區管委會),及工業區經過住宅區地下層車道之管理維 護或其他涉及兩區共有部分之修繕,按使用執照建坪比分擔 費用;另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中庭片面設置門禁,均非分管約 定。I棟成立分區管委會前,未排除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系 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地區,惟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提案成立I棟分 區管委會,而決議通過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並 授權制定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社區買受人 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之與其應納管 理費抵銷;亦難認住宅區與工業區採同一收費標準為顯失公 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 第2項、系爭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 有I棟區分所有建物、停車位54個,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9 月止共45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1,097萬487元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644-202410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 26公里5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被告駕駛不慎(停等時,車 子往後退)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 ,110元、零件11,170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伊不知道是 否有撞到係爭車輛等情,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結果認:「畫面內容顯示前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 車有往後倒車一段距離,與後車接近;接近後有往前回彈的 情況,後車有按喇叭聲響,小貨車再往前開。」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持續後退情事,直至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 碰撞而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 有人陳奕儒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陳潤台駕駛時 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陳奕儒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奕儒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20,018元(工資1,738元、烤漆7,110元、零件 11,17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074元(計算式:1,73 8元+7,110元+1,226元=10,0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0×0.369=4,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0-4,122=7,048 第2年折舊值 7,048×0.369=2,6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48-2,601=4,447 第3年折舊值 4,447×0.369=1,6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47-1,641=2,806 第4年折舊值 2,806×0.369=1,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06-1,035=1,771 第5年折舊值 1,771×0.369×(10/12)=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1-545=1,226

2024-10-16

SJEV-113-重小-226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